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永豐泡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限速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P九─九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二百四十八公里,因「 限速一百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以手提式雷 射槍測速器測明時速為一百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即經警 開啟警示燈和出示指揮棒明顯攔車稽查,惟未停車受檢,反逕行加速駛離等違規 事實,員警乃登記車號、廠牌和顏色尾隨下大林交流道;該車下大林交流道後往 溪口方向迴轉,始為員警攔獲;於索閱相關證件時,員警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 鎖定之超速數據,並告知違規行為,但受處分人僅將汽車行駛執照拿於手中拒絕 出示,經告知仍拒絕出示相關證件,乃依超速及不服稽查等違規情形逕行製單舉 發,嗣受處分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 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 ○─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有可能誤認本件事實,且原審法院並未傳喚相關證人即駁回 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實難令人甘服。 四、原審法院以:在高速公路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二十三條(業經刪除)規定辦理外,遇有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得逕行 舉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逕行舉發亦 不以經員警告知違規人違規時間、地點為要件。又本件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在他處 經員警攔獲,於索閱相關證件時,員警已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 ,並告知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函附卷 可稽;且雷射槍測速儀器之操作係由視窗上之紅點,單點鎖定違規車輛,再按電 源開關予以測試;經雷射槍測速器十字線瞄準來車車頭,而該車如行駛超速,雷 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雷射槍測速器如重新測試另一車輛 或關機,其鎖定之超速數據即消失,致無法提供上開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 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函在 卷足憑,因而認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而撤 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受處分人各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 五、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駕駛人違規記點之規定,係 針對真正駕駛該車之人所為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無法為違規記點之處 分。原審法院對於受處分人裁定違規記點,自有未合。又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是否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有無傳訊相關證人釐清之必要,亦宜併予斟酌。受處分人所 提抗告,非全無理由,且原裁定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俟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