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七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五十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名牌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人甲○○所駕車號DY─ 五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二分許,確在台中 市○○路與惠中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亮起一‧四秒後,以時速四十二公里之 速度駛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行駛之情形,有顯示紅燈秒數、闖越紅燈車輛速度之 採證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而依採證連續照片二張所示,第一張採證照片號誌為紅 燈時,當時站立於路中央協助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於號誌轉為紅燈時,係以右臂 向上直舉、手掌向前之手勢指揮,依交通指揮手勢之意,係制止全部來車停止, 惟其時DY─五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已穿越停止線;再第二張採證照片時間為轉 為紅燈二‧四秒後,其時號誌仍為紅燈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後,係指車輛可以 左轉彎,而義交人員仍背對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手勢亦轉為指揮左方來車左轉行 駛之手勢,並非面向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指示異議人可前行之手勢,是異議人顯 有於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一‧四秒後,且義交人員已舉起右臂向上直舉、手掌向前 指揮全部車輛停止時,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仍未依紅燈燈光號誌管制停止,猶違規 逕行超越停止線且穿越路口。另經原審函詢臺中市警察局,亦經該局函覆:「經 檢視採證照片,並再查證舉發員警稱:該車確於該時、地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一 ‧四秒後,仍以時速四十二公里速度逕予駛越停止線穿越路口闖紅燈違規行駛無 誤...另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車違規當時站立於路中央協助指揮交通之義交人 員係當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即以右臂向上直舉、手掌向前之手勢指揮制止全部來 車停止,當號誌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後,始轉為指揮左方來車左轉行駛之手勢 ,此皆與號誌之管制相符,次按該義交人員乃為背對違規車輛之站姿,其若係指 揮該違規車輛前行,則其手勢應為右手向右平伸手掌向前,左小臂向頸後作招車 狀,並目視左方來車,惟此與採證相片上協助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之指揮手勢並 不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五一九 四九號函在卷可稽。再依採證照片上所示,該交岔路口係車流量甚大之路口,復 可自路口直接左轉彎,依常情判斷,交通指揮者均僅能依燈號指揮,否則在該車 流量甚大之交岔路口,車輛究應依據燈號或交通指揮者之指示?是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理由稱:依站立於路中央之交通指揮之指示前進云云,顯與採證照片上所示 不符,異議人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是其異議並無理由。綜上,受處 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固非無見,惟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 者,除依原條款科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漏未注意此點, 僅科處罰鍰二千七百元,難認允當。是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 既有不當,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確認照片順序究是第一張一.四秒交警手勢高舉後我闖紅燈及第 二張二.四秒的手勢是指揮左方來車左轉,非抗告人當時所見的先示意快速前進 再右臂高舉制止全部來車停止手勢,並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書中所書寫之疑點, 予以確認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五、圓形紅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依 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違規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各予記 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DY─五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事實,有舉發違規之照片、中市警交字第G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從卷附之相 片所示,抗告人之車確有闖紅燈之情形,抗告人雖稱係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而 前行,惟相片中之交通指揮人員並無紅燈指示前行之手勢,是抗告人之抗告尚無 可採,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 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