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安上易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上易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葉民文律師
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調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源成企業社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年間承包施作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五十二號工地之灌漿等工程,因而僱用丙○○(起訴書誤載為乙○○)施工。乙○○明知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且未選任經訓練之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負責監督指揮施工並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且未供給足夠之工作臺,致使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之不詳時點,在上開工地約二層樓半之高度進行施作搭鷹架之工作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該處未設置安全帶,不慎失足自該二樓半之高處墜落,因而受有下頜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右肩深部撕裂傷、壓力性潰瘍、右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僱用告訴人丙○○工作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安全帽都放在我家裡,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沒有去拿安全帽來戴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戊○○、丁○○、己○○、甲○○、艾普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源成企業社薪資條、現場照片七張、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宜消教字第0九一000二三八八號函、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羅博醫字第0七0二0四號函附卷可稽,故告訴人確係受雇於被告,且因施作工程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以認定。
㈡、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及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源成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為告訴人丙○○之雇主,為從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積極要求、巡視、為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或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戴安全帽,致告訴人因此而不慎失足自高處墜落,導致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二一00一五四四號函亦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在其住處有設置安全帽、安全帶供施作之勞工取用之事實,固經證人丁○○、甲○○二人到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然被告並未積極要求、巡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被告仍有有過失至明。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調查時辯稱:告訴人要去工作前會去伊家集合,而安全帽是伊提供的,工人會在伊家旁邊的鐵房子內自己拿安全帽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結證稱:「(辯護人詰問:平日工作有無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的防護具?)有時候有的,有時候沒有。」、「(為何有時候有戴,有時候沒有戴?)有危險的顧慮的時候就會戴,有時候想戴就戴,不想戴就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何人提供?)老闆乙○○買的,都放在工寮裡面。」(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結證稱:「(辯護人詰問:平日工作有無配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護具?)有的,但是太熱就不戴。」、「(辯護人詰問:安全帽等安全防護具何人提供?)老闆買的,放在工寮,我們工人要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提供相當之安全防護具即安全帽,而被害人當天未戴安全帽係被害人自己未拿取佩戴所致,是以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本身亦與有過失。
㈣、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平日有酗酒之習慣,且係因工作前飲酒導致由鷹架上墜落云云。而證人己○○證稱:「當時我有在場,我看到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拿二瓶罐裝啤酒及一瓶維士比去,我不知道他喝了多少,不過事後,我看瓶子裡都沒有酒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工作的時候,有看過他(指丙○○)喝過啤酒,經常喝酒」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足徵被害人於當日確實有喝酒至明。
㈤、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姊夫艾普翁於原審證稱:「當天的酒是我買的,我有買啤酒一罐及維士比一瓶,我有喝一杯維士比,啤酒喝一口,沒有喝完,當時告訴人都沒有喝酒,我喝後去工作,就放在第二層的鷹架上,當時告訴人在最高層的鷹架」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惟證人艾普翁是被害人之姊夫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陳無誤(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七號偵查卷第十頁),且被害人丙○○另供稱:「我的姊夫艾普翁介紹我去被告乙○○處工作」,足徵證人艾普翁與被害人關係密切,證人艾普翁所稱:「告訴人並沒有喝酒」云云,與證人己○○、甲○○二人所供情節不符,其證詞顯有偏頗,自難採信,被害人丙○○確實在工作之時喝酒至明。雖如此,惟告訴人於當日是否因有飲酒,致神智不清而墜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為源成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法院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且「被害人縱屬聾啞,並不足資為被告免除刑責之藉口,縱令其亦與有過失,亦僅屬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足徵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是屬於量刑之重要事項之一,本件被告確實有為被害人準備安全帽,僅係被害人自己未去取用,故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與有過失至明,原審判決時,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末予斟酌而為量刑,自有未合。
四、被告乙○○提起上訴,以被害人與有過失但原審量刑時未加以斟酌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發生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丙○○與有過失之情形,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