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高明哲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即、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丁○○、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 即 自 訴 人 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克成立,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並未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 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自己 獲得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 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係依相關法規請領公司執照,執行業務之合法應收帳 款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受債權人王黃秀靜之託,處理債權人王 黃秀靜與債務人徐志琳間之支票債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元,嗣經聲請 支付命令後,由債務人徐志琳之母親即被告丁○○出面與自訴人達成協議,同意 以四十八萬元清償前開債務,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支付現金八萬元,餘 四十萬元於九十年元月五日清償,詎屆期被告丁○○並未依約履行,雙方再行協 議,被告丁○○並立切結書及簽發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元月二十日、二月二十日 、三月十五日、三月三十日之本票四紙供作擔保,不意到期被告丁○○亦未清償 ,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由被告甲○○持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 帳號00000000,發票人為莊碧珍,面額分別為八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 二紙,作為清償,並經被告甲○○背書其上,其後八萬元之支票如期兌現,另紙 票號BM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 屆期因「掛失止付」致遭退票,因認被告等共同犯詐欺之罪嫌云云,並提出債權 讓與契約書、支票號碼T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五千 元、發票人為徐志琳、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八六八五號支付命令、立據與切結書 各一紙、丁○○為發票人之本票四紙、甲○○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甲○○背書 之支票一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自訴人之代理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被告丁○○之子徐志琳向王黃 秀靜借款新台幣五十萬五千元,借款時間不清楚,但徐志琳當時曾開面額五十五 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其後王黃秀靜於八十九年 十月間將債權轉讓與自訴人,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派催收員至被告丁 ○○住處協調債務清償問題,被告丁○○與自訴人達成協議,雙方協議由被告丁 ○○以四十八萬元清償該筆債務,並簽寫「立據」一紙,協商當日被告丁○○先 支付八萬元予自訴人,但嗣即未依約清償餘款四十萬元,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再向被告丁○○催討債務,被告丁○○乃簽發四紙本票,惟屆期仍未清償, 其後丁○○之親友即被告甲○○表示願代丁○○清償債務,即與自訴人達成協議 ,由被告甲○○以三十六萬元承擔債務,被告甲○○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 、六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惟屆期甲○○未清償債務,乃另交付面額各三十 萬元及八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嗣該面額八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另面額三十 萬元之支票則未兌現等語,足見自訴人係於受讓前開債權後,與債務人之母即被 告丁○○及親友即被告甲○○成立前開協議,難認被告丁○○、甲○○於行為初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之可言。況被告丁○○與自訴人達成以四十八萬元清償徐志琳所積欠之票 款協議後,已先清償八萬元予自訴人,雖其餘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元月五日清 償後,被告丁○○屆期未依約履行,但已另由被告甲○○與自訴人達成協議,由 被告甲○○承擔該筆四十萬之債務,嗣被告甲○○並已清償八萬元予自訴人,益 見被告丁○○、甲○○自始均基於債務人之地位對自訴人清償債務,並無否認債 務或分文未償之情形,尚難以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等具有詐欺之 犯意。原裁定認本件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詐欺之犯 意,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 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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