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之 配 偶 乙○○ 受 刑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聲請易科罰金,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二年執字第三二三六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其配偶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執行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准許易科罰金,惟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嗣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原審以:易科罰金乃換刑處分,其應否准許,受刑人執行上是否顯有困難,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尚須由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件聲請易科罰金固提出吳徐寶玉之診 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受刑人汽車貸款、放款期限到期單等影本為證。惟 受刑人僅三十歲,客觀上應有工作能力,且受刑人所服者僅係短期自由刑,尚難 謂受刑人服刑期間,致抗告人無法維持家計;又本案執行檢察官審核聲請人仿冒 數量龐大,為仿冒品之上游盤商,且業在本件犯罪之公司,犯行非輕,並以受刑 人四肢、身心狀態,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 受刑人入監服刑應無困難,且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之效,及維 持法律秩序,因認所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准予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而駁 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時固另提出受刑人目前係在凰氏企業有限公 司之在職證明書,惟發現凰氏企業有限公司設址在中和市○○街一一二號六樓、 負責人為黃智凰,依斯路國際有限公司址設中和市○○街一一二號六樓之八、負 責人為黃麗娟,衡情二家公司應係家族公司,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二、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在發監執行前已先檢具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以證明受 刑人因職業因素執行徒刑確有困難,而經執行檢察官駁回,但受刑人當時檢具之 在職證明書有錯誤,且受刑人除因需維持職業關係執行徒刑顯有困難外,並另因 受刑人母親、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均罹有疾病無法正常工作家庭上因素無法執 行徒刑,而受刑人及抗告人一家每月需三萬餘元之各項支出,故受刑人之家庭經 濟等狀況亦有執行徒刑顯有困難事由;㈡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 遭判決有罪,若符合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被宣告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罰,只要是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依一般 人觀念認為執行顯有困難者,檢察官斷無不准易科罰金之理,亦不得將得聲請易 科罰金以過於嚴格之標準審核,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此為易科罰金制度設立 之目的,則檢察官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應否准許時,應依該等制度設立目的而 為審酌,否則即有不當;㈢凰氏公司與依斯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不同,住址亦 有差異,僅某一聯絡處相同,顯為二家公司,惟原審法院卻以推測之詞認二家公 司為家族企業即認受刑人以職業關係聲請易科罰金並無理由,該調查實有錯誤云 云。 四、經查: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惟檢察官尚需考量本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受 刑人得否依該規定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標準,檢察官即應准許易科罰金。㈡本件受刑人仿冒數量龐大,為仿冒品之上游 盤商,且業在本件犯罪之公司,犯行非輕,且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應無困難, 檢察官審酌上情,認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之效,並維持法律秩 序,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核 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