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受刑人 右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主旨:被人身攻擊還被判竊盜。事實:九十年偵字第六五 六、六八九八、六九0五號,我被搶被無故誣陷,竟然被地檢署檢察官罰二裁判 ,我不曾違法,不是初犯,接踵而來的一連串罪名將我傷害,入監執行將我活埋 。沒有前提利益,我不會也不願意以合法掩飾非法自討苦吃,可想而知檢察官的 公訴裁定等於沒有讓我反駁的理由。理由:我所作所為都是正當,卻惹來閒言閒 語的是非。我沒有拿別人東西,這也是不爭的事實。楊淇沒有理由結夥搶劫。陳 又慈也沒有理由搶我手中的東西。萊爾富超商也沒有理由報警來到住處毀損。我 敢作敢當,不至於做出違法之事,請法官檢察官依法處理為荷」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六七號獨身貴族服飾店、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 北市○○○路十四號衣蝶百貨公司一樓珠寶飾品專櫃前、九十年四月十日二十時 四十二分在臺北市○○區○○街一三六號萊爾富超商等時地,連續竊盜,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0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又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開二裁判分別確定在 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以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詳如附件裁定及附表)。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妥適。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僅否認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強盜、竊盜犯行,尚非可取。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