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三一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董事 長,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九日與自訴人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紙,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二億 元、九億六千萬元及七億元,以擔保債務人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建 四億四千五百萬元後,即不再依約貸款給債務人,被告顯然涉有背信罪責;另富 邦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拍賣自訴人前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且經法院 裁定准許,被告不但違反銀行法第五條之規定,更於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即 有詐欺之意圖,涉有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 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另按該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 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 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 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自訴人係因富邦銀行與群展建設公司間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供土地成為物上擔保人之一,是自訴人不論與富邦 銀行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個人之間,均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並 非受自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與前揭背信罪成立之身分前提要件已有 未合;再者群展建設公司所借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之清償期限業於九十年八月 二日屆至,群展建設公司並未能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債權人富邦銀行考量其授 信風險後,依據群展建設公司向該銀行借款時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 ,認為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不再繼續撥款,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 害於自訴人或群展建設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經理彭朝煒 、承辦人何有為、新店分行經理陳堂烈、承辦人許建益等人到庭證述綦詳,並 有借款明細表一份、借據及增補契約各十五份、授信約定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 一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 宗核明無誤,足證富邦銀行或被告個人均無任何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可 言,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㈢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能使人限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五條固規定:「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限期在一年以內者,為 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以上者為長期信 用。」,惟上開規定乃就長短期授信名詞所做解釋之規定而已,並非對違反者 應如何處罰之罰則,而本件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貸款共十五筆均屬期間在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中期擔保放款,於借款時由自訴人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富邦銀行以擔保各筆借款,此有前開卷宗中所附借據及增補契約各十五份 、授信約定書一份、土地設定契約書三份可按,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再查 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就群展建設公司對富邦銀行之 借款在二十五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有保證書一份附於上揭案件卷 宗內可稽,故自訴人除應負物上保證責任外,尚應負連帶保證人之代為履行責 任,而群展建設公司所貸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業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到期 ,因未清償本息,富邦銀行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三0七0號民事裁定准許並進行查封拍賣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七二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債 務人群展建設公司既已逾期未償借款,債權人富邦銀行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 自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無論係被告個人或富邦銀行, 均無詐欺犯行之可言。 ㈣另自訴人所主張之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五)台 央檢(貳)字第二三三七號函其說明二謂:「銀行與借款人雙方貸借之權利義 務事項,依據財政部七九、七、一六台財融第七九一二六七四九八號函規定, 應依契約規定,不得任意變更。故銀行對分次撥貸放款案,借戶延滯繳息時, 得否拒絕續撥業經核准尚未撥付之餘款,乃應依契約而定;若銀行依契約得予 拒絕,一般會將不正常繳息是否影響債權歸收,列為續撥與否之考慮因素。」 ,顯見銀行依契約得視借款人是否依約履行之情形,決定是否繼續撥款,而本 件群展建設公司 向富邦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 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 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另依群展建設公司出立與 富邦銀行之借據第一條則約定:「借款人於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故 依上開約定,借款人群展建設公司於借款到期時即有將款項本息一次償還予富 邦銀行之義務,否則富邦銀行得隨時減少對該公司之授信額度;而因該公司向 富邦銀行所借貸之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到期,未能依約償 還借款,雖富邦銀行曾同意給予群展建設公司之授信額度尚有部分並未撥付, 惟該銀行為確保債權起見,縱未再續撥款項,亦符合前開中央上開函示所示, 並無自訴人所陳違法之情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公開訊 問後,不得以裁定駁回。②原裁定違反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地五點 之十:辦案顯有草率,即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一條第一項規定故意不記載 自訴代理人郭鑫生律師。③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傳訊證 人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經理彭朝煒、承辦人何有為、新店分行經理陳堂烈、承辦人 許建益等人到庭證述時,未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使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不 能訊問或詰問。④自訴人為擔保授信人,非借款人,被告為銀行負責人,根據被 告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一百二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被告提供「其他約定事項」契約,其中第九條規定「以本契 約為委任之證明」,故原裁定稱:「被告並非受自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 」,顯見原裁定空口亂言。⑤自訴人提供多筆土地提供授信,係因被告承諾四十 年長期權利存續,被告欺騙自訴人提供如此多筆土地,而以少數貸款給借款人, 然後奪取不相稱之眾多土地。⑥原裁定以太多與本案無關之借款人及事實混淆模 糊焦點,被告如此受委任是否 有背信詐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經查: ㈠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調查證據時 之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且於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 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地依職權進行調 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原審法院於前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依職權調 查證據,訊問證人即富邦銀行之職員陳堂烈、彭朝煒、何有為、許建益,並以 上開證人等之陳述為論據,認定群展建設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債權人富 邦銀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認為群展公司財務不佳而不再繼續撥款, 故被告顯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並據而認定群展公司既已逾期未償借款債權人 富邦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詐欺犯行之可言,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具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自訴等 語,顯見上開證人等之陳述足以影響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結果,惟原審法院未 同時通知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無異剝奪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之詢問 權,其所踐行之法定程序,顯然於法不合。 ㈡綜上,原審法院實施訴訟程序顯有瑕疵,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