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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六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葉麗霞陳晴教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

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裁定,亦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號六樓查獲,經警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據;又核被告送驗代號(0000000000|一七)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所載相符,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方法,該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可排除偽陽性物質;而被告復未否認採尿,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核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MDMA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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