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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九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

年度執聲字第七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貳月(聲請書誤載為肆月)確定。檢察官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且本件受刑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三九七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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