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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係三月)確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十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四號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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