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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連財張傳栗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稱: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林肯大郡事件,距八十六年十一月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鑫公司)買賣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股票,已經過三個多月,林肯大郡事件對保固公司股價之衝擊已經充分反應,股價已跌無可跌。保鑫、保固公司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原董事長李宗賢因林肯大郡事件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並禁見通信,沒有理由亦無權利指示聲請人以保鑫公司資金進行護盤。又聲請人當時未持有一張保固公司股票,更不是保鑫公司股東,實無理由及必要意圖抬高集中市場保固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等營業日,大多選擇在即將收盤之際,連續以漲停板之高價買入保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致該股股價每次均上升四檔至七檔不等,對於該股票成交價有明顯影響,足見其有抬高股價之意圖及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置辯,自難認屬發見新證據。至聲請人所提出之保鑫公司短期股權投資評估報告表及處分報告表四份等證據,以證明渠係經保鑫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隆廣核准下單買賣,惟此項證據,係於判決前即存在,且依上開報告表所載製表人即為聲請人,當然為聲請人所明知,自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又依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僅與是否成立共犯有關,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核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亦不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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