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 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 明,以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 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稱: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林肯大郡事件,距八十六 年十一月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鑫公司)買賣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固公司)股票,已經過三個多月,林肯大郡事件對保固公司股價之衝擊已經充 分反應,股價已跌無可跌。保鑫、保固公司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 公司)原董事長李宗賢因林肯大郡事件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並禁見通信,沒有 理由亦無權利指示聲請人以保鑫公司資金進行護盤。又聲請人當時未持有一張保 固公司股票,更不是保鑫公司股東,實無理由及必要意圖抬高集中市場保固公司 股票之交易價格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四 日、二十五日等營業日,大多選擇在即將收盤之際,連續以漲停板之高價買入保 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致該股股價每次均上升四檔至七檔不等,對於該股票成 交價有明顯影響,足見其有抬高股價之意圖及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 規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就 該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置辯,自難認屬發見新證據。至聲請人所提出之 保鑫公司短期股權投資評估報告表及處分報告表四份等證據,以證明渠係經保鑫 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隆廣核准下單買賣,惟此項證據,係於判決前即存在,且依上 開報告表所載製表人即為聲請人,當然為聲請人所明知,自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 言,又依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僅與是否成立共犯有關,顯然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核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亦不相符。聲 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