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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即受判決人
選 任
辯護人
柴啟宸 律師

        王 剛 律師

右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四四九號、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係協和公司之董事,並兼為協和集團之總經理),如何因協和集團於民國八十四年底投資超級電視台及座落台北市○○路、新生高架橋口之大運亨大樓不動產失利,致協和集團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乃與許安進(協和集團董事,實際經營者)、賴麗鴻(協和集團財務長)、張金蘭(協和公司出納副理)等人為謀對外調度資金供協和集團渡過難關,竟共同意圖為協和公司、金點公司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損壞等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人頭支票戶」所示之票據,圖謀持以向往來之金融機關以票貼融資之方式借得款項,並為掩飾上述支票並非屬交易行為所取得之實情,明知協和影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及金點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金瑞瑤)、霖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揚公司)、富克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熊文教用品社(以下簡稱吉吉熊用品社)、長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勤公司)、漢勳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勳公司)、聯宏企業社、華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德公司)、施重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施重吉公司)、宏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和公司)、協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利公司)、振升發國際公司(以下簡稱振升發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普羅愛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愛迪公司)、世昌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昌公司)、向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暉公司)、台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麗公司)、美華影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黎欣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黎欣公司)、聯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任公司)、訊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碟公司)、艾思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思比公司)、聲林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林公司)、柯達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柯達公司)、超級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級公司)、利徠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徠安公司)、益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昌公司)、冠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能公司)、琦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琦宏公司)、丸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丸田公司)、運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律公司)、聯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任公司)、丹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麗公司)、吉禾書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禾公司)、怡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興公司)、冠能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能公司)、吉馬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馬公司)、和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平公司)等四十八家公司、行號之交易情節,竟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由許安進指示賴麗鴻、張金蘭二人於協和集團內利用不知情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之員工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載不實之銷貨品名、金額、買受人等記錄,作為銷貨憑證,偽造不實之銷售事項,並由許安進再透過甲○○、賴麗鴻、張金蘭指示協和集團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於同上時間內,另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附近之不詳名稱文具店,多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背書廠商」欄所示之同心圓公司、台元公司、聯宏企業社、凱立公司、品韻公司、霖揚公司、吉吉熊出版社、鴻福公司、亞商公司、世昌公司、福聲公司、聲林公司、向暉公司、長勤公司、銓聲公司、長瑩公司、華總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商號之印章,再於上開時間之內,多次委由協和集團內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在協和集團辦公室內,於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有背書廠商之各該支票上,蓋用偽造之各「背書廠商」欄所示之廠商之印章用以偽造印文,以連續偽造該廠商為背書之私文書。旋經張金蘭整理後,即由協和集團內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持無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支票(部分有偽造廠商背書,部分無廠商背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連同前開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於前開期間內,分別向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貸款銀行」所示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以下簡稱合庫)、台北銀行松江分行(以下簡稱台北銀行)、宏福票券公司(以下簡稱宏福票券)、泛亞銀行松山分行(以下簡稱泛亞銀行)、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以下簡稱台灣企銀)、安泰銀行東民生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中華票券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票券)、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寶島銀行儲蓄部(以下簡稱寶島銀行)等金融機關,多次辦理票據貼現,使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銀行」等金融機關,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均係協和公司、金點公司有交易行為所取得,致陸續以約各支票面額之八成數額核撥款項;總計許安進、賴麗鴻、張金蘭等人以協和公司及金點公司名義申辦票貼融資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億九千七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嗣經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各金融機關分別於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第一聯上蓋用「本發票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並交還協和集團人員,詎許安進、甲○○、賴麗鴻等人在上述協和集團辦公室內,囑由不知情不詳姓名協和集團之成年會計,先後陸續將取回之各紙統一發票,予以蓋用「作廢」章。嗣將上述偽造如附表一之各「背書廠商」欄所偽造之公司、商號印章均予丟棄。迨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協和集團終因周轉不靈,致前開如附表一所示辦理票貼之支票陸續退票,金額約計二億餘元,至此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始知受騙等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臚陳甚詳。

二、再審聲請人如何有前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係以共同被告賴麗鴻、張金蘭分別在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承認之供述,及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陳:「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開始,本公司即改以部分「向他人借票的方式,繼續向銀行進行票貼融資,以維持公司財務正常運轉」等語,暨被告許安進於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亦曾分別供陳:「非公司實際生意上交易部分之客票係由我本人向友人以協和公司支票換票或借票等方式取得客票來源;至於貼票額度及手續皆由賴麗鴻及張金蘭去接洽及辦理;... 非交易之支票係由我向友人借票或換票而來的;向銀行融資的票是,有些是借票。」等語,及證人蘇金長、林明星、吳心心、王福祺等諸人之供述,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之憑據。此外,原確定判決以本案尚有台灣企銀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營業字第二一一二號函、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營業字第一二○六號、第一二○七號函,寶島銀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寶銀審字第八七○○三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寶銀儲蓄字第八八三五八號函,安泰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安民務八六第二一四九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安民務八八字第一八○九號函,泛亞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86)泛松發字第一四八一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88)泛松發字第一五八五號函,農民銀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農士字第○一四四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農士(授)字第○一八四號函,聯邦銀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聯銀東北字第○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88 )聯東北字第二一○號函,台北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銀松江字第八八六○二五○七○○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合金營業字第七一五三號函,宏福票券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宏票業字第○一二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88)宏票業字第二九九號函,中華票券以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所檢送或陳報被告等人向各該金融機關、行庫申辦票貼融資所用之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及被告許安進等人申辦票貼融資後予以作廢之統一發票十四冊、應付票據明細表三冊、應收票據明細表二十六冊扣案可稽,另參以,霖揚公司(負責人林進福)、同心圓公司(負責人王福祺)、品韻公司(負責人徐正)、向暉公司(負責人黃林秋月)、聲林公司(負責人陳志平)、亞商公司(負責人陳世偉)、鴻福公司(負責人趙三福)、世昌公司(負責人蕭黃瑞寬)、台元公司(負責人蔡鴻文)、吳心心即吉吉熊文教用品社、福聲公司(負責人詹燕州)、銓聲公司(負責人詹德宏)等,經執票人即各金融機關以支票背書人之身分各訴請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一等部分票據之票款,於民事案件調查、審理時,其等負責人或訴訟代理人均一致否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背書廠商」欄之印文為其等所有或授權他人刻用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號、第二一六一號、第一八六八號、第五七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四○四號等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五五八號、第五九四號等給付票款事件同上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四號、第一一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七號、第七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三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等附在原審卷可稽,為其論罪依據。原確定判決綜上所述,因認本件被告甲○○等人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協和公司執照載明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之負責人,為張永春,自八十五年間之負責人為吳建興,故與再審聲請人甲○○無關。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對象,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並非上開法條之犯罪主體。至判決認再審聲請人與許安進為共犯,並無證據證明,且再審聲請人從未參與協和公司以偽造文書向金融機構貸款,無涉本案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出聲請再審。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該法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經原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十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理由㈠所述,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先後登記董事長張永春、吳建興二人,未參與本案犯情,是再審聲請人顯係以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斟酌過捨棄不採之事實,執為發現新證據,不合再審聲請要件。再審聲請理由㈡所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對象,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並非上開法條之犯罪主體一節,乃法律之適用問題,並非所謂「確實新證據」,且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十四號裁定參照)。此部分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非法之所許。至再審聲請人是否與許安進係共犯,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再審聲請人就此事重為爭執,亦非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既與規定要件未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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