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 原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於一審時,出具陳報狀所列書證,提出不動產 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土地及房屋評估價值,具有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伍萬零貳佰 貳拾捌元,主張扣除第一順位中國信託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尚餘貳仟伍佰零 伍萬零貳佰貳拾捌元,足以清償自訴人大部分借款,足證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另提出天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報關明細表十二紙,證明聲請人確實將向自訴 人借得款項投資於大陸之大葉百貨公司,確實無詐欺犯行。又提出陳順雄(新美 學雜誌社負責人)向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借據,用以證明 被告遭陳順雄積欠新台幣貳仟萬元,致財務發生困難,須向自訴人借款。以上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原判決均未予審酌,其判決有再審理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 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七號)。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之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 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又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 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 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 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八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甲○○所犯詐欺罪之理由敘述甚詳如下:【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 間有向自訴人林瓊英借款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八 十八年六月底的時候,因為開公司被倒錢,希望東山再起,所以才向自訴人借錢 ,借來的錢有些是投資大陸福州大葉百貨公司,有些是還給陳玉峰,我在八十八 年十月份有將我在屏東的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三百萬元給自訴人,且借 錢的這段期間,也陸續有清償一些錢,共清償了一百七十萬元(包含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當庭交付二十萬元予自訴人),事後因為投資失敗,造 成週轉不靈,以致交給自訴人的支票都無法兌現。我沒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惟查:(一)被告向自訴人共詐借款三千三百萬元─1、自訴人於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交付一千萬元與被告一節,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美商花旗銀行 支票帳目明細在卷可稽。2、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依被告之指示電匯四百 萬元與曾陳金菊一節,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被告不爭之美商花旗銀行支票 帳目明細、匯出匯款明細查詢表(匯款人為自訴人收款人為曾陳金菊)在卷可稽 。3、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依被告之指示電匯三百萬元與曾輝和一節 ,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被告不爭之美商花旗銀行支票帳目明細、匯出匯款 明細查詢表(匯款人為自訴人收款人為曾輝和)在卷可稽。4、自訴人於八十八 年八月三日交付三百萬元支票與被告,被告以健豐公司名義匯款與曾輝和、陳玉 峰各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節,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被告不爭之美商 花旗銀行支票帳目明細、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美商花 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健豐公司收款人分別為曾輝和、陳玉峰)在卷 可稽。5、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交付一千萬與被告一節,業據自訴人指 訴在卷,復有美商花旗銀行支票帳目明細在卷可稽。6、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八日交付三百萬元支票與被告,由陳玉峰領款一節,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 有被告不爭之美商花旗銀行支票帳目明細、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 元之支票(支票背面有陳玉峰之背書及健豐公司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 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三 日調查時供稱:「(妳有無向自訴人借款三千三百萬元?)有」、「(她有無把 三千三百萬元給妳?)有」、「自訴人有把三千三百萬元的支票給我」、「一千 萬的支票是給陳玉峰,因為先前公司有向陳玉峰借款,這是給他的還款,一千三 百萬元我去投資福州大葉百貨公司,另外一千萬元給我一個禮拜補呈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八十九、一0六、一一七頁),及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 四日協議書所示:「一、債權總額:至簽訂本協議書之日止,乙方(指被告)共 向甲方(指自訴人)借款三千三百萬元整‧‧‧三、利息約定:(一)就簽訂本 協議書時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甲方願不予收取。(二)前條清償期所發生之利息 債權,甲方願不予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一九頁),足徵被告確係自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連續六次向自訴人借款,總計三千 三百萬元,被告嗣後改稱其未向自訴人借款三千三百萬元,三千三百萬元係本金 及利息之總合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二)被告借款之時財務狀況不佳並 無償債能力─1、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自訴人小額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並依 約清償本息二百萬元,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 卷第一0七頁),被告顯然先以小額借款,藉以取信自訴人。2、被告於原審供 稱:「(八十八年六月份左右妳個人或公司有無跳票紀錄?)我個人沒有開票, 我們公司有跳票,我們公司在慶豐銀行忠孝分行有開支票帳戶」、「 (妳在八十 八年的時候有何資產?)除了屏東的房子是我先生的名字之外,沒有其他資產」 、「(妳從來沒有辦過個人支票帳戶?)我之前有申請過支票帳戶,後來變成拒 絕往來戶後,我就再也沒有去辦理支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一一、 一一二、一一三頁),是被告之個人支票帳戶早已為拒絕往來戶,健豐公司的支 票帳戶亦有跳票紀錄,被告個人及公司之財務狀況均陷困境。3、參以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供稱其向自訴人借款所交付之(第一次)支票係向福州大葉百貨公司負 責人楊崇喬所借得之支票,嗣以(第二次)支票換回(第一次)支票,該第二次 支票亦係向郝春雄、江榮欽、曾政方等人所借用等語,而依卷附所示被告第二次 持交自訴人之支票計有:以賽嘉環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月如)為 發票人,以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王增鎰為發票人,以高雄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為付款人之支票、華宏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郝春雄) 為發票人,以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陳朝宗為發票人,以高 雄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曾政方為發票人,鶯歌鎮農會鳳鳴分部為付款 人之支票、盈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賜淵)為發票人,以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東屏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六至十六頁),而觀諸上 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示,除其中二張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外,其餘均 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而證人郝春雄於本院結證稱:甲○○跟我借華宏興公司的 支票好幾張等語,證人王賜淵、林月如於本院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 稱:賽嘉公司、盈暉公司的支票均非其簽發,而係交由公司顧問江榮欽使用等語 ,是被告所使用之支票均非因有相當對價關係而取得之支票,而係任意借用他人 之支票,且該支票之出借人其票信已有瑕疵,況支票屆期仍需由被告自行軋入票 款,然被告及其經營之健豐公司本身財力已屬拮据,及其對於所借用之支票毫未 篩選,衡情豈有可能於屆期存入等額之款項。4、依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0六五九0七三00號函附健豐 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止之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資料四紙所示(見原審卷第 一卷第一二七頁),八十八年二月份之銷售額為一十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八十 八年四月份之銷售額為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份之銷售額 為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銷售額為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八十八 年十月份之銷售額為四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銷售額為零元, 而各該月份之進貨費用無一超過八萬元(最少僅一千餘元),總計其八十八年全 年之銷售額未超過四十萬元,足徵健豐公司之營業額根本不足以支付三千三百萬 元借款之利息,遑論本金,再衡以被告供承其並無任何資產,且又始終無法提出 其個人投資之利得,及借款之償債計劃,是被告於借款之初,根本毫無清償能力 及償債計畫。(三)被告係以購買藥品為餌而詐騙自訴人三千三百萬元─1、自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即一致指稱被告向其誆稱其經營之公司從事西藥進口業務 多年,代理數國數種名藥之進口業務,領有衛生署所准發之多種藥品特許證,並 介紹與其業務往來之醫生,亟需現金向德國進貨,俟藥品進口後,其所洽談之台 灣買主已準備好現金付款,而請求自訴人先行借款供其周轉,一旦完成交貨即立 刻清償借款之情。2、觀諸卷附由自訴人所提出而被告並不爭執之健豐公司之產 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明載:「‧‧‧值得一提的是 珮榕所贊助的德國生化研究單位已成功的研發出Y─20保養品、百歌及百力等 健康食品」、「摘記部分最近開發進口的製品:德國─‧‧‧均為高科技生化製 劑‧‧‧生化保養品:Y─20膚凝露,健胸霜‧‧‧瑞士─‧‧‧澳洲─‧‧ ‧美國─機能性食品:強壯劑‧‧‧外用藥品‧‧‧保養品」等語,顯然被告對 外確以健豐公司擁有世界歐美各國之保健藥品、高科技生化製劑為其對外促銷之 重點。復觀諸卷附被告及自訴人均自認真正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協議書明載: 「茲由甲○○購買百歌噴劑Y20、SOD因欠缺資金,向林瓊英女士借一千三 百萬元整做為買貨用,雙方協議如下:一、貨品買回來必需給林瓊英女士點收。 二、出貨前要經過林瓊英女士同意。三、貨出去前,客票要事先交給林瓊英女士 做為結帳」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九十八頁),且事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向國 外購藥之文件,顯然被告確係以購買藥品為餌,且保證進口之藥品、貨款支票均 先由自訴人經手點收、出貨,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足徵自訴人 之指訴確為真實,被告所辯其係向自訴人陳述其經營之公司遭人倒錢,希望東山 再起,被告乃同意出借金錢云云,顯違事理,不足採信。(四)被告所詐借之三 千三百萬元,迄今流向未明─1、證人陳玉峰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 時證稱:「(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底以後到八月底有無還你一千萬元的欠款?) 沒有,那是被告向我借票‧‧‧所以匯錢進來」、「(她有無還你錢?)沒有」 、「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有匯款三百七十萬給我,但不是被告的還款」等語, 被告所辯其借款之一千萬係清償陳玉峰之借款云云,亦難採信。2、證人錢力飛 即前健豐公司經理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證稱:「被告向自訴人借錢 的主要目的是用來投資及清償陳玉峰的借款,當時大部分的錢都用在買貨及投資 大葉百貨公司,買貨部分由我負責,後來因為營運狀況不理想,完全沒有回收, 所以才造成被告事後沒有辦法把錢還給自訴人」等語,並有天鵬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報關明細表十二紙為證,然本院調查時請證人錢力飛列舉出其購買貨物之廠商 名稱,證人錢力飛竟然連一家廠商之名稱都無法提出,且證人錢力飛之 與被告地址相同,是證人錢力飛於原審所證已難採信,且觀諸該報關明細表其日 期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而本件借款係在八十八年八月間,以被告借 款之急迫性,該報關明細表所示之貨物與本件借款有何關聯性,已有疑義,且報 關明細表亦僅能證明有貨物報關出口之事實,但報關出口之貨物來源及其目的為 何則仍無法釐清,況且健豐公司倘確有向廠商購買一千餘萬元之高額貨物出口至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衡情應有廠商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等進貨憑證,然被告及 證人錢力飛迄本案審結之日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廠商出具之進貨憑證、或在福州大 葉百貨公司投資設櫃之設櫃契約及匯款與大葉百貨公司負責人楊崇喬之電匯單以 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所辯其係購買貨物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大葉百貨公司設 櫃云云,亦難採信。(五)詐欺罪為即成犯,被告事後返還部分款項,仍難解免 其詐欺罪名─被告與自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簽訂協議書,明定被告清償自 訴人借款之方式,嗣於同月十四日由楊立宏為連帶債務人及物上保證人提供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七一地號土地為自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三百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 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固有協議書及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 上開協議書之簽立及抵押權之設定均在八十八年十月間,距被告最後一次向自訴 人之借款已有一月餘,已難解免被告原已成立之詐欺罪名,況且上開地號土地已 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自訴人縱實行抵押權能否受 償,已有疑義,且被告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分期清償,迄本院審結之時,自訴人 陳稱被告僅清償一百四十二萬元左右,被告供稱有證據可查的約有一百多萬元, 但實際上已清償三百多萬元,然無論如何,被告僅清償借款中之極小部分,該部 分能否抵充利息更堪質疑,無非係被告緩兵之策,故尚難以被告事後已與自訴人 簽訂協議書及設定抵押權諸項而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確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況乎其事後之彌補亦無解於已成立之詐欺罪名。綜上,被告以購買進口藥品為餌 ,以借款為名而行詐欺之實,其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罪之犯行,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 答辯,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原審已詳為說明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被證二即天 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報關明細表十二紙,原判決敘明理由為:【然本院調查時請 證人錢力飛列舉出其購買貨物之廠商名稱,證人錢力飛竟然連一家廠商之名稱都 無法提出,且證人錢力飛之 已難採信,且觀諸該報關明細表其日期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而本件 借款係在八十八年八月間,以被告借款之急迫性,該報關明細表所示之貨物與本 件借款有何關聯性,已有疑義,且報關明細表亦僅能證明有貨物報關出口之事實 ,但報關出口之貨物來源及其目的為何則仍無法釐清,況且健豐公司倘確有向廠 商購買一千餘萬元之高額貨物出口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衡情應有廠商所開 具之統一發票等進貨憑證,然被告及證人錢力飛迄本案審結之日始終無法提出相 關廠商出具之進貨憑證、或在福州大葉百貨公司投資設櫃之設櫃契約及匯款與大 葉百貨公司負責人楊崇喬之電匯單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所辯其係購買貨物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大葉百貨公司設櫃云云,亦難採信】。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 被證一「陳順雄(新美學雜誌社負責人)向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貳 仟萬元借據」,用以證明被告遭陳順雄積欠新台幣貳仟萬元,致財務發生困難, 須向自訴人借款,認為此證據未被原判決審酌。但查,被告與訴外第三人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其向自訴人詐欺,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訴外人如何積欠聲請人款項 ,並無從解釋為聲請人即無詐欺犯行,且更因此而證明聲請人以借款為詞向自訴 人借款時,係處於無支付能力狀態,則前開借據顯然為聲請人不利之事證,並非 有利證據,自非重要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另外聲請人雖以所提出之不 動產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土地及房屋評估價值,具有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伍萬零 貳佰貳拾捌元,主張扣除第一順位中國信託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尚餘貳仟伍 佰零伍萬零貳佰貳拾捌元,足以清償自訴人大部分借款,足證聲請人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而此證據為原判決未審酌。但查,聲請人之房地產如果有該不動產鑑定 報告之價值,則於其需款之際,逕自以該鑑定價格出售即可,何須設定抵押借款 ,再原判決就該土地之抵押,業已詳細載明理由為:【詐欺罪為即成犯,被告事 後返還部分款項,仍難解免其詐欺罪名─被告與自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簽 訂協議書,明定被告清償自訴人借款之方式,嗣於同月十四日由楊立宏為連帶債 務人及物上保證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七一地號土地為自訴人 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固有協議書及該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上開協議書之簽立及抵押權之設定均在八十八年十月 間,距被告最後一次向自訴人之借款已有一月餘,已難解免被告原已成立之詐欺 罪名,況且上開地號土地已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自訴人縱實行抵押權能否受償,已有疑義,且被告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分期清償 ,迄本院審結之時,自訴人陳稱被告僅清償一百四十二萬元左右,被告供稱有證 據可查的約有一百多萬元,但實際上已清償三百多萬元,然無論如何,被告僅清 償借款中之極小部分,該部分能否抵充利息更堪質疑,無非係被告緩兵之策,故 尚難以被告事後已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及設定抵押權諸項而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 確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乎其事後之彌補亦無解於已成立之詐欺罪名】,是 顯已經審酌該土地價格與抵押設定經過之狀態,並非未予以審酌。以上,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 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要件。且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 ,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 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