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七八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蔡彩娥之借款,係經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翁正明出售 聲請人所持有之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八─十、八─四七、八─七五、八─七 六、八─七七、八─七九土地,將所得款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依蔡彩娥之要求 ,清償全部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並非由翁正明代墊,翁正明亦表示因清償蔡彩娥 之借款非由其代墊,故不向聲請人求償,足證蔡彩娥之借款系出售聲請人所持有 之土地而清償。㈡關於彭榮宏所持有三張支票,依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彰新字 第五○七號函所示,執票人並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前提示,即未依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條之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且彭榮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於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提出系爭三張支票,仍然未提示,顯然彭 榮宏未提示票據,又堅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聲請人向其借款而交執,難謂無 違經驗法則,彭榮宏之所以未遵其提示系爭三張支票,係因該三張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日與聲請人簽訂投資協議書時,聲請人為擔保其債權所 交執,而非聲請人向其借款所交執。㈢翁正明處理甲○○所持有土地所得款項, 除用以清償翁正明與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之各項款項外,另代償國際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竹企銀新竹分行塗銷抵押權之款巷, 總計代償二億一千七百零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且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清償蔡 彩娥之借款二千七百萬元,清償期日均在第一審判決之前,顯見聲請人確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顯不相當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 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前經聲請人多次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 認聲請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裁定 駁回在案,有本院上揭裁定二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 諸首揭說明,尚難准許,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