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 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有罪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及編號二十六至三十)、附表二 編號五十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編號一至 二十四及編號二十六至三十)、附表二編號五十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為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戊○○為丁○○之妻,丙○○則為 丁○○之妹。丁○○為參選民國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區市民代表,林行 吉、丙○○、王啟東(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依序為參選臺北縣中和市仁和、福 真、新南等里里長(嗣均已辦理參選登記),四人搭檔聯合競選,為圖順利當選 ,竟與戊○○共同基於對各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四月間),由丁○○出資 金並指示戊○○購買土鍋壹萬個,電視機壹佰台,戊○○遂委由丙○○向址設臺 中縣大肚鄉○○村○○路五三0之十號尚宏企業社(實際營業地點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二九九巷十四號)之不知情負責人陳茂琳、張富珠夫婦,以每個新臺幣 (下同)四十六元之價格,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自泰國進口採購康豪土鍋壹萬 個以作為交付選民之賄賂,並先後依據丙○○、戊○○通知指定交貨處所並由戊 ○○等人簽收土鍋,另由丙○○透過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之人採購電視機 一百台(其中丙○○領取十四台電視、戊○○領取八十六台)以供選舉區內鄰長 或主要支持樁腳等人之賄賂,為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競選登記日前,快速 將上開壹萬個土鍋,經由選舉區內鄰長(中正里十六鄰鄰長鄭足、中正里三十三 鄰鄰長朱李鳳蘭、中正里三十四鄰鄰長何榮貴、連和里十九鄰鄰長己○○○)或 主要支持樁腳(黃肇富負責新南里華南名人巷、游慧英負責福真里、許文豐負責 福真里、趙峰櫻負責彰和里、張計滿)等人單獨或陪同丙○○或戊○○或林行吉 或王啟東先後分別交付土鍋予選民,並且告知丁○○、林行吉、丙○○、王啟東 參選之上開訊息及請投票支持,並交付土鍋與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允受,均期 使該等具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有下列犯行:㈠、丙○○為將右開土鍋交付其所主要負責之臺北縣中和市福真、中正、中山各里具 投票權之人,先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承其前開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 概括犯意,並附有丙○○或丁○○之競選名片,請投票支持,另順口表示丁○○ 、丙○○致贈母親節禮物,由丙○○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先後分別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三五五號十一樓朱李鳳蘭住處,贈送朱李鳳蘭土鍋一個、電視機一 台(如附表一編號一①②所示);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十八弄十五之 二號三樓鄭足住處,贈送鄭足土鍋一個(如附表一編號五);並先後多次前往位 平日對福真里三鄰認心公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九九七巷六號游慧英住處,贈 六弄三五號張計滿住處,贈送張計滿土鍋二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於臺北 縣中和市○○路七五一巷一弄四號之四(五樓)趙峰櫻住處,贈送趙峰櫻電視機 一台(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贈送何榮貴電視壹台(嗣後退還與丙○○)、砂 鍋二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供其妻黃寶瑩陪同或代為致贈賄賂物品之代價, 並期使該等人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為該等人員收受,並許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鄭足、張計滿、趙峰櫻、游慧英、朱李鳳蘭、黃寶瑩、許文豐(以上七人 均另案審理)並分別與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同意分別先後在中和市中正里、中山里、福真里內將上開土鍋,贈送與 上開區域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期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給丙○○或丁○○ 。嗣後丙○○將購入之康豪土鍋分別送至張計滿(鄭足之部分由丙○○寄放於張 計滿住處)、游慧英、趙峰櫻(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一巷一弄四號之四五 樓)、朱李鳳蘭、黃寶瑩、許文豐之住處,伺機先後於下列時、地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選民。 1、鄭足自行前往張計滿住處取得上開丙○○寄放不詳數目之土鍋,單獨前往臺北縣 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十八弄十九號一樓郭友根住處,交付郭友根四個土鍋(如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請其投票予丁○○,郭友根予以收受(郭友根部分另案審 理);並於九十一年四月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十八弄五號之四 李幸雄住處,交付李幸雄四個土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並囑投票予丁 ○○,李幸雄允受其中土鍋一個(李幸雄部分另案審理)。2、張計滿則在同年四月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打開丙○○送至其住處之土鍋一箱( 內有土鍋十八個),交付邱錦華土鍋兩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囑以投票予 丁○○,邱錦華即予以收受(邱錦華部分另案審理),另十六個土鍋(如附表一 編號二),預備發送其他鄰居,供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用,惟尚未送出。 3、趙峰櫻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一巷一弄四之二號 丁顯龍住處,交付丁顯龍土鍋一個(如附表一編號八),並囑其投票予丁○○, 丁顯龍並允受該土鍋(丁顯龍部分另案審理)。 4、游慧英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其中和市○○路九九七巷六號住處,收受 丙○○交付之土鍋五個,旋即由游慧英在其住處門口,分送予路過有投票權之不 詳鄰居,並表示丙○○欲競選福真里里長,囑渠等投票予丙○○,該等鄰居均予 以允受。 5、朱李鳳蘭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由丙○○攜帶土鍋一箱(十八個)至朱李鳳 蘭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五號十一樓住處之樓下,由丙○○取出土鍋一個致 贈朱李鳳蘭(即附表一編號一①,前已述及),另十七個土鍋,則由朱李鳳蘭陪 同丙○○拜訪不詳鄰居,致贈各住戶土鍋一個,並囑以投票支持丁○○,各鄰居 均予以允受。 6、丙○○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由黃寶瑩陪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五號 二樓黃智勝住處,交付黃智勝土鍋一個(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囑其投票予丁○ ○,黃智勝並予以允受(黃智勝部分另案審理);另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段三一二巷三三弄九號劉冠麟住處,交付劉冠麟土鍋一個、電視機 一台(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囑其投票予丙○○,劉冠麟予以允受(劉冠麟部 分另案審理)。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丙○○與黃寶瑩共同向上開歡喜 城社區住戶拜票,假藉「丁○○致贈母親節禮物」之名義,以聯袂分送之方式, 連續多次在中和市歡喜城社區(中正里)內,將上開土鍋(內附丁○○競選市民 代表之文宣資料)贈送予該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陳麗泉、林文勝、黃寶蓮、袁美 玉、章素鴒、張淑娟、浦豔蘭(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八號、編號二十八))等 並藉此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期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為將選票投給丙○○或丁○ ○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郭友根、黃智勝、劉冠麟、邱錦華、丁顯龍、李幸雄 、何榮貴、陳麗泉、林文勝、黃寶蓮、袁美玉、章素鴒、張淑娟、浦豔蘭,均知 此土鍋或電視為投票賄選之物,亦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而分別收受上開土鍋或電視。何榮貴則於妻黃寶瑩陪同丙○○交付土鍋與有投 票權之選民後通知丙○○取回前所交付之電視。 7、丙○○復承上開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為其競選九十一年度中和市福 真里里長得獲勝選,經韓國芸之介紹而認識許文豐,並請託許文豐代為致贈土鍋 予選民並拉票,許文豐予以同意,二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四月間某日,由丙○○載送土鍋十八個(一箱)(如附表一編號十九) 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九八九巷六號十六樓之二許文豐住處,交與許文豐不知情 之女友費文麗收受,預備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為投票與丙○○及丁○○, 尚未送出。 ㈡、戊○○與林行吉(參與競選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仁和里里長之候選人),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供上開戊○○採購之 土鍋為賄賂物品,林行吉先自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先後至臺北縣中和市○○里 ○○路五七一巷二弄四號,陳阿粉住處及同市○○里○○路六三七巷十號之三林 容嬌住處,向有投票權之陳阿粉、林容嬌,表明拜託投票支持其當選,並同時交 付每人砂鍋各一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二),陳阿粉、林容嬌二人即予收 受,而為允約屆時投票支持。戊○○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自行至臺北縣中 和市○○里○○路六三七巷四四弄七之一號林盧敏子住處,向有投票權之林盧敏 子拜託投票支持丁○○、林行吉當選,並同時交付砂鍋二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 一),林盧敏子即予收受,而為允約屆時投票支持(陳阿粉、林容嬌、林盧敏子 三人另案審理)。 ㈢、戊○○與王啟東(參與競選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之候選人)、黃 肇富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一年 三月底至四月初間之某日七時許,將「康豪」土鍋數個攜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華南名人巷」社區內,再由戊○○、王啟東於社區「中央控制室」內交付土鍋 一個予黃肇富(係「華南名人巷」社區副主任管理委員)而相約於該次選舉(九 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漳和區新南里里長及市民代表)中,投票予王啟東及丁○ ○,並邀同連袂拜訪社區住戶,而黃肇富(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收受該土鍋並許 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夥同王啟東、戊○○以致贈母親節禮物之名義,於社 區樓梯間交付土鍋一個予有投票權之石秀英,復於該社區地下室交付土鍋一個予 有投票權人林明儒(嗣後予以丟棄),再於社區內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一 巷二十一號六樓之一處,交付土鍋一個予有投票權人吳麗玲,而連續約石秀英、 林明儒、吳麗玲等人於該次選舉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及市民代表 時,投票予王啟東及丁○○,而渠等均收受土鍋並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土 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三十所示)。 ㈣、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里長選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五日登記,丁○○於九十一月四月二十四日登記參選市民代表、王啟東於 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參選新南里里長,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和里「凱旋門大廈」社區內,與鄰長己○○○及其夫庚 ○○(己○○○、庚○○部分已經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連袂拜訪社區住戶,三人共同於該社區內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二號 五樓之李陳雪住處,交付土鍋一個予有投票權人李陳雪,而約李陳雪於九十一年 度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丁○○,李陳雪收受土鍋(如附表一編 號二十四)並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㈤、丙○○將預備供交付選舉區內鄰長或主要支持樁腳等人賄賂電視機其中尚有七台 放置在丁○○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事務所內,丙○○電話徵得妹妹邱金鳳同 意寄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九四巷八號一樓公司內,並將鑰匙交予丙○○ 夫蔡昭發,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循線在上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五十六電視機五 台。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同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十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持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戊○○並於偵查時自白 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指示戊○○購買禮物贈送予 不特定之對象,嗣於參選九十一年度中和市市民代表時,有與丙○○、林行吉、 王啟東搭檔聯合競選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其有委託丙○○採購 土鍋,並於前揭時、地與林行吉、王啟東、黃肇富、己○○○、庚○○贈送土鍋 予中和市仁和里、新南里、華南名人巷社區、凱旋門大廈社區之住戶等情不諱, 惟被告丁○○、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丁○○係 中和市市民代表,且為中和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而被告戊○○為婦聯會清 溪分會主委,每逢年節均會致贈紀念品予各街坊鄰居,而本件所送之土鍋係為慶 祝九十一年母親節所贈,與選舉無關,且伊等二人均未指示丙○○購買電視,以 贈送選舉區內鄰長或主要支持樁腳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丁○○於登記參選台北縣中和市民代表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指示戊○○ 轉委由丙○○向張富珠訂購買,張富珠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自泰國進口土鍋 ,每個四十餘元共計壹萬個,另丙○○購買電視機一百台,送與幫忙送土鍋之人 ,購買土鍋、電視資金均係被告丁○○出資購買後,分批由被告戊○○指示送貨 指定地點,經由戊○○等不特定人簽收後土鍋經由戊○○或鄰長或重要樁腳或聯 合競選之人林行吉、丙○○、王啟東等人交付土鍋予選舉區內選民,並且部分電 視放置在被告丁○○競選總部內之事證如下: 1、被告丁○○供述如下: 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曾以::購進土鍋貳、參千個, 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透過林玉書、林行吉、丙○○、王啟東等人致送連 城、仁和、福真、新南等各里里民,祝彼等母親節快樂,送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日為止。」、「除了連城、仁和、福真、新南等四里係與里長參選人林玉書、林 行吉、丙○○、王啟東等配合致送各里里民土鍋外,其餘漳和區之各里丙○○與 戊○○也有為我去送土鍋。」、「除了林玉書、林行吉、丙○○、王啟東四人, 尚有透過其他人送土鍋,其他人幫忙送土鍋,就送他們一台電視機。這都是為了 祝賀母親節。」、「送土鍋、電視機為了服務里民,祝賀母親節,對我參選市民 代表及合作的搭檔參選里長者,會有加分之效果」、「(土鍋由何人訂購,價金 如何支付?)我向我太太郭邱燕朋友訂購,::陸陸續續是需要三、五百個叫貨 ,叫貨都是透過我太太叫的,貨送到我家或前述四人(即林玉書、林行吉、王啟 東、丙○○)郭邱燕結帳,錢由我出」、「土鍋價金由你一人負擔,卻以你和林 玉書、林行吉、丙○○、王啟東等人名義致送里民,豈不吃虧?)我出錢,他們 出力,由他們代為致送里民」「數量不大,就拿家裡的存貨送到他們家裡,如果 要的數量大,就叫貨直接送到彼等家裡交給他們」、「(送出去土鍋數量若干? )合計二、三千個」、「丙○○是我妹妹」、「(與你搭配競選之人是現任里長 或有公職在身?)都不是現任里長,也沒有公職」、「(丙○○、戊○○代送土 鍋,一切都是為了你?)是為了我」、「戊○○曾跟我說送電視機給幫我們送土 鍋的人::」、(見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一三O頁、第一三一頁正面、反面、 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正面、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六頁、第一 三七頁)。 ②、偵查時供稱:「(問:是否訂購砂鍋、電視?)是我太太訂購的,我知道她訂購 ,是由她付錢,錢都是我的收入,砂鍋剛開始我知道二、三仟個,電視不知道多 少個」、「(問:是否與林玉書、林行吉、丙○○、王啟東聯名送這些砂鍋、電 視?)有,有一張卡片有我分別與四位候選人聯名,每一份都有,另外內容寫母 親節樂透等字樣,其他人沒有出錢」、「(問:電視如何處理?)据戊○○說有 幫我發送砂鍋的人,會送一台電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 卷第三五二頁正反面)。 2、被告戊○○供述如下: ①、偵查時供承:「(問:是否與與林行吉一起去送土鍋給選民並拜票?)有的」、 「我是與黃肇富一起去拜票,同時送土鍋,並且有說有需要可以提出,王啟東有 與我去一次」、「(問:有無到連和里去送土鍋?)江碧霞與庚○○夫妻有陪我 去::」等語不諱(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九九頁至第四00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委託丙○○買八千個(砂鍋)左右::仁和里是我住 所的里,所以挨家挨戶送::」(見本院見卷第九十七頁)。 3、證人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我與丁○○同時參選福真里里長及中和市市 民代表,基本上我除自己的福真里外,另幫我哥哥丁○○輔選中正里及中山里, 其餘的二十二里是丁○○自己及其幕僚人員在作業::如何運作我並不太清楚, 這要問丁○○本人。而依張富珠所統計的數字,我因選里長,在福真里所需的砂 鍋數量較多,故我負責的三個里數量仍達一千多個,而其他由丁○○選市民代表 使用的數量八千多個,::實際發送的對象及情形仍要丁○○及戊○○才清楚。 我這邊的三個里主要是透過我在中和市福真里、中正里及中山里從事一、二十年 保險業務所認識的朋友、客戶、或我的福真里鄰居來幫忙拜票發送」、「其實我 一次放十箱砂鍋寄放在張計滿家中,在委請前述的鄭足等人去幫忙發,而到底發 多少個、發給誰;還是要鄭足等人才清楚;且大部分是我自己在發送,我的印象 在中正里最多應沒有發超過十二箱」、「電視是我透過住在中和市的友人『阿德 』直接幫我購買,總共買了一百台,一台單價記得是將近三千元,我記得是分二 批在今年(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或四月初各進五十台,均放置丁○○設於中和市 ○○路的事務所,總共約三十萬元的貨款由我先墊付二十萬元,我是以現金請阿 德幫我付款,所以我不清楚阿德是向哪家公司購買,只知道公司位於中和市,這 些電視是我及丁○○參選福真里里長及中和市市民代表時,做為感謝鄰長或主要 支持樁腳之禮物。」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至 第一五六頁)。 4、證人張富珠證述如下: ①、調查局證述:「丙○○在九十一年元月初,::訂購壹萬個土鍋,::雙方約定 每個土鍋四十六元,由丙○○通知過數量及地點::或是陸續分批送出的」、「 土鍋是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自泰國以貨櫃進口進來臺灣」、「十八個裝一箱」、 「::送到戊○○指定處所的土鍋數量有八四二四個,送到丙○○指定處所的土 數量一二七八個,總計九七O二個,尚差二九八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五十六箱送中和市○○路二九六號戊○○簽收、同年月二十一日壹佰箱送達地址 未記載,有胡先生簽收、同年四月八日二百箱由戊○○簽收其中六十六箱送中和 市○○路一三三號、同年月十八日五十六箱送中和市○○路二九六號、同年月二 十日三十六箱送中和市○○路二九六號由林先生簽收」、「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二十八箱送中和市○○路○段二九六號由鄭先生簽收;另外二十二箱送中和市○ ○路○段三一二巷三三弄十一號一樓,由李先生簽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二 十八箱其中十八箱送中和市○○路○段三一二巷三十三弄十一號一樓,另十箱送 中和市○○路○段二九六號,由管理委員會收、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五箱,其 中五箱送中和市○○路○段二九六號由管委會簽收,另十箱送中和市○○路○段 三一二巷三十三弄十一號一樓,由趙小姐代收」、「因為法務部公布候選人致贈 選民三十元以上禮物屬於賄選,因此丙○○在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打電話給我,要 求我將土鍋單價虛報二十元,數量登載五百個或壹仟個,::我說土鍋報關價每 個超過三十元::目前為止,沒有通知如何開發票,帳款欠三十六萬元」(選他 字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正面、反面、第一四三頁正面、反面、第一四四 頁正面、反面、第一四五頁) ②、偵訊時證述:「三月初知道丙○○要選里長」、「丙○○是否表明要開少一點? )有,他要我開二十幾元,因怕被查緝,::四月中旬向我說」(選他字第三四 二號卷) 5、蔡昭發(丙○○夫)於調查局證述:「四月間丙○○要我將丁○○競選總部內七 台電視機載走,其中壹台載至家裡使用,另六台搬至李自立公司內」(見選他卷 第二O三頁),核與證人邱金鳳(及丙○○妹妹)、李自立(邱金鳳配偶)於偵 訊時證述相符(見選他卷地三四六頁反面),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選他卷 地一八二頁正面、反面)。 6、綜上各節,被告丁○○出資大量購買土鍋、電視,且因數量龐大,係經由被告戊 ○○分批通知指定送貨地點,並先後簽收,土鍋經由戊○○或鄰長或聯合競選之 人林行吉、丙○○、王啟東等人交付土鍋予選舉區內選民,且購買電視機係送與 幫忙送土鍋之人,另其中七台電視機放置在被告丁○○競選總部內,則被告丁○ ○、戊○○辯稱,未購買電視送與幫忙送土鍋等人,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丁○○提供上開購買土鍋、電視,由被告戊○○及共組聯合競選之丙○○、 林行吉、王啟東,為期能於快速將上開壹萬個土鍋,經由選舉區內鄰長或主要支 持樁腳等人單獨或陪同丙○○或戊○○或林行吉或王啟東先後分別交付土鍋予選 民且告知丁○○、林行吉、丙○○、王啟東參選之上開訊息,並使該等具投票權 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為允受之事證如下: 1、被告戊○○於偵查時供承:「(問:是否與與林行吉一起去送土鍋給選民並拜票 ?)有的」、「我是與黃肇富一起去拜票,同時送土鍋,並且有說有需要可以提 出,王啟東有與我去一次」、「(問:有無到連和里去送土鍋?)江碧霞與庚○ ○夫妻有陪我去::」等語不諱(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九九 頁至第四0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資佐證。2、證人丙○○偵查時證稱:伊的確有於送砂鍋時說要他們支持伊及丁○○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三五一頁正面,及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 六號偵查卷第三九八頁背面)。 3、證人(即參選中和市仁和里之候選人)林行吉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共同拜票 之事除丁○○外,我亦與丁○○太太戊○○商討過。」、「四月二十一日登記參 選之前,與丁○○太太戊○○利用晚間下班時間在里內拜票,斷斷續續約拜訪十 餘天,拜票之前,丁○○那邊有送來約四、五百個土鍋來我家,拜票時,我與戊 ○○就會攜帶土鍋連同競選文宣品致贈給里民、要求支持,一般里民均會收下。 同時我還有跟丁○○共同印製母親節之母親卡,並購買塑膠康乃馨,準備在母親 節時發放給里內的媽媽。」等語,復於偵查時證稱:「登記之前,約四月中旬左 右,伊與丁○○太太戊○○一起在仁和里內拜票,陸續約十多天」、「我們有帶 土鍋去拜訪里民,請他們支持丁○○及我,原則上一戶是送一個土鍋及個人之名 片,即我與丁○○之名片」、「當初丁○○及太太有來找我談過一起去拜票,主 要都是他太太及我去拜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六 一頁至第三六三頁)。 4、證人鄭足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時證稱:「丙○○拜託我 支持丁○○代表,在本(四)月份;大約二十幾天前丙○○拿一個康豪土鍋送我 ,要我選舉時要投票支持丁○○,並幫他拉票,當時他也附上丁○○要參選本屆 中和市市民代表競選名片,他也告訴我,要我幫忙分送康豪土鍋,並要收了康豪 土鍋的人在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時要蓋給丁○○。」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 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第三四0頁)。 5、證人郭友根證述:①另案原審調查:「::我確實有拿四個土鍋,是鄭足拿給我 的」、「(是否認罪?)是的」(見訴字第一五O四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八十頁 、選他字卷第二八一頁)。②偵訊:「十六鄰鄰長拿土鍋給我,說丁○○要選舉 要我投他一票」(見選他第三六五頁)。 6、證人李幸雄證述:①另案原審供述:「(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我拿到 四個」(見訴字第一五O四號卷第一O九頁、第一一O頁)。②、偵訊時證述: 「十六鄰鄰長拿給我::說丁○○要選舉要我投他一票,::」(見選他字第三 六五頁)。 7、證人朱李鳳蘭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土鍋是在九 十一年三月初某日晚上約六時許,丙○○單獨一個人抱著一箱土鍋到我家樓下按 電鈴要我下樓。我到樓下一樓後,丙○○即打開紙箱,一箱大約有十幾個,並從 中拿了一個土鍋給我,告訴我這土鍋是丁○○送我的,::一戶一個土鍋,丁○ ○祝我母親節快樂,之後,丙○○即要求我陪同他一起搭電梯逐層按門鈴拜訪各 這土鍋是丁○○送給你們的,丁○○祝你們母親節快樂,希望支持丁○○::丙 ○○確實有把電視機給我」、「(希望支持的意思是丁○○選市民代表,希望支 持::丙○○有告訴我選福真里里長」、「她(指丙○○)說我是鄰長,送我一 台電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三頁 、第三六七頁)。 8、證人何榮貴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時亦證稱:丙○○大約在九十 一年四月間,拿一台電視及五箱砂鍋到伊之住處,砂鍋送給同鄰之人,大約送了 六十幾份,是伊太太(指黃寶瑩)陪同丙○○去送的,送的時候有說要支持丁○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第三四四頁)。 9、證人黃肇富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時均證稱:在九十一年四 月上旬,丁○○之妻與王啟東到「華南名人巷」社區中控室找伊,並當面送伊一 個康豪土鍋,除說母親節快樂外,並要求伊支持丁○○、王啟東,伊陪同丁○○ 妻與王啟東,在社區內挨家挨戶拜託支持,要求接受土鍋住戶幫忙丁○○及王啟 東競選,也祝母親節快樂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四八頁 至第三四九頁、第三八0頁)。 、許文豐證述:①另案原審供述:「丙○○在調查站訊問時稱,有請你幫忙拉票, 有何意見?)她有請我幫忙」(見另案訴字第一五O四號卷第九十九頁);②、 偵訊供述:「知否是為了選舉之用途?)我想應該是,之前有請韓國芸跟我講過 丙○○要選里長::我當初有表明不用送東西給我,我會幫忙拉票」(選他字第 三四八頁)。 、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O八八號、一五O四號被告丙○○、林 行吉、游慧英、鄭足、朱李鳳蘭、郭友根、劉冠麟、邱錦華、丁顯榮、李幸雄、 黃智勝、許文豐等人違反選罷法判決書在卷可查。 、參以丙○○與戊○○通聯紀錄:「你砂鍋要跟人家算,因為月底砂鍋要算錢」、 「鄭足(就是楊文益母親,我有拿二箱給他,他就不讓我跟他走,他不讓我們跟 她走,他怎麼說我們不知道:::那這樣子就暫時按下不要講,就是態度特別好 ,有配合的,你給他沒關係,像這種有問題的,我就不考慮給,中正里都結束了 」、「領表登記後就不能帶著東西走,所以我們把東西通通寄給他」、「二處都 是連城路,那差不多壹萬個已經沒了」(見選他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反面 、第一七三頁反面)。 ㈢、綜上可知,被告丁○○與戊○○所發送予中和市市民之土鍋,雖以慶祝母親節為 名,惟實際上仍有與接受土鍋之市民約其投票予丁○○及聯合搭檔參選之里長候 選人,再參酌被告丁○○登記參選中和市市民代表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等情,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縣選一字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案卷第二頁),與被告丁○ ○、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發送土鍋予中和市漳和選區居民時間相近,而被告 戊○○、丁○○發送土鍋之時間卻與母親節時隔近三週至一月餘之久,則被告戊 ○○、丁○○所稱渠等僅係單純為慶祝母親節贈送土鍋乙節,孰能置信?至被告 丁○○、戊○○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紀念品照片五張,以證明渠等每逢年節均有 致贈紀念品予各街坊鄰居乙節,惟縱認該節屬實,亦不影響本院認定、況參以證 人郭友根、劉冠麟、李幸雄金於另案證述以前並未收取母親節禮物(見訴字第一 五O四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選他字第二八 六頁反面),甚且證人乙○○(與被告丁○○認識十餘年之朋友)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以前很久過年過節收過印泥,則被告丁○○當無出資數十萬元,,足認被 告提供電視機與幫忙分送土鍋之人,以逐戶分送方式交予不認識之選民,而約其 投票予丁○○及聯合搭檔參選之里長候選人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被告丁○ ○、戊○○所辯稱:本件所送之土鍋係為慶祝九十一年母親節所贈,與選舉無關 云云,亦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丁○○、戊○○前揭所辯,胥屬事後串飾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渠等於交付賄賂前,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低度行為,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戊○○與丙○○、林行吉、王啟東、黃肇富、朱李鳳蘭、鄭足、游慧英、 張計滿、趙峰櫻、黃寶瑩、許文豐、己○○○、庚○○等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 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 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 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二人多次 對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其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而有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查;①、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係歌唱研習班名冊, 且並未送土鍋與名冊上之人,此經證人趙峰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並無 証據証明,依據名冊送土鍋之事證,尚難認係本案犯罪之證據,原審據以沒收, 自有未合;②、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 三十、所示之物,均已經交付與各持有人之賄賂,另附表二編號五十六編係預備 供本件犯行之物,原審漏未依法沒收,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 治之表徵,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扭曲 選民真意,抑且敗壞選風,嚴重礙及民主憲政之根基,而被告丁○○意欲使其順 利當選中和市民代表,竟聯合中和市里長候選人,並與其妻即被告戊○○共同為 賄選行為,犯罪地點範圍甚廣,情節非輕,暨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且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第二十至第二四、二十六至三十所示之物,係 被告丁○○、戊○○用以交付之賄賂;又附表一編號二、十九、附表二編號五十 六,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至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五十六外)其餘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戊○○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或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夥同有共同犯意之丙○○,連續在中和市福 真、中正、中山各里內,將上開土鍋,贈送予該區內具有選舉權之居民,約數百 人;復與有共同犯意之林行吉,連續在中和市仁和里內,將上開土鍋,贈送予該 區內具有選舉權之居民,約四、五百人;又與有共同犯意之王啟東,連續在中和 市華南名人巷社區,將上開土鍋,贈送予該區內具有選舉權之居民翁秋雲、顏昌 武,約十數人;復與有共同犯意之被告己○○○、庚○○,連續在中和市○○路 凱旋門大廈社區內,將上開土鍋,贈送予該區內具有選舉權之居民杜達壽花,約 一、二十人,並由被告戊○○致贈庚○○、己○○○土鍋四具,作為陪同拜票之 酬勞,並經庚○○、己○○○應允投票時支持丁○○,因認被告丁○○、戊○○ 就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 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 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證人翁秋雲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時即供證:伊並非 自被告王啟東、黃肇富及同案被告戊○○收受該土鍋,係伊返家後,其女兒始將 他人送來土鍋一事告知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六頁背面、 第二四二頁背面),核與證人翁秋雲之女張婷茹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 二二號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間是否有人到你家送土鍋?經過情 形如何?)有,是我妹妹去開門,當時我也在家,我媽媽不在家,我在裡面看書 ,我沒有去應門,我妹妹有跟那人說了一些話,後來就進來了,她有拿一張卡片 給我看,上面是關於母親節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尚屬相符,則王啟東即未與有投票權之翁 秋雲見面,而為投票權行使之請求,翁秋雲亦無從認知王啟東有上開請求之意思 ,則兩人行賄、收賄之對價關係,並未成立,被告丁○○、戊○○自無從構成上 開罪名之餘地。 ⑵又顏昌武之 一七九號二樓」,此有其提出之 系統」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案卷),而其就九十一 年六月八日投票之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第七屆) 選舉並無投票權一事,亦有本院向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之選舉人名冊足稽(均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案卷),則王啟東縱有交付土鍋予顏昌武之 事實,然因顏昌武並非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丁○○、戊○○之行為自與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⑶再查,杜達壽花之 路二段一三二巷六號四樓」,此有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則其顯就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 (第七屆)選舉並無投票權,戊○○、己○○○、庚○○縱有交付土鍋予杜達壽 花之事實,然因杜達壽花並非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丁○○、戊○○之行為亦與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⑷復查,被告戊○○業已否認有贈送土鍋四個予庚○○,同案被告己○○○固於警 訊時供稱:在伊之家中扣得之土鍋四個,是伊丈夫庚○○另外向戊○○索討,然 後準備送給客戶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同 案被告庚○○固於警訊時亦供稱:「(問:你與妻子己○○○當天陪同戊○○發 給各住戶康豪土鍋,有無收到好處或代價?)沒有好處,就是只有收到該四個康 豪土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則依同案 被告庚○○、己○○○之前開供詞,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戊○○交付土鍋四個予庚 ○○,係作為陪同拜票之酬勞,尚無法推論同案被告庚○○收受上開四個土鍋, 係因同案被告戊○○請求投票予丁○○,自不能認被告丁○○、戊○○有向同案 被告庚○○、己○○○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投票予丁○○。 ⑸末查,公訴人僅籠統指稱被告丁○○、戊○○,連續在中和市福真、中正、中山 、仁和各里內及華南名人巷社區、凱旋門大廈社區內,將上開土鍋,贈送予該區 內具有選舉權之居民,各約數百人、四百至五百人、約十數人、約一、二十人云 云,惟就被告丁○○、戊○○究係向何人賄選及確切之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均付 之厥如,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主動蒐集證據,遍觀全案卷,亦無該等受賄者之姓 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公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⑹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被告丁○○、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部分,或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或公訴人未提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 被告丁○○、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 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日期│扣案物品│數 量│持有人│備 註│ │ │ │品 名│ │ │ │ ├──┼────┼────┼────┼───┼─────────────┤ │一 │91/04/30│①土鍋 │壹個 │朱李鳳│ │ │ │ │②電視機│壹台 │蘭 │ │ ├──┼────┼────┼────┼───┼─────────────┤ │二 │91/04/30│土鍋 │壹拾陸個│張計滿│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 │ │ │ │ │委託張計滿保管。 │ ├──┼────┼────┼────┼───┼─────────────┤ │三 │91/04/30│土鍋 │貳個 │張計滿│ │ ├──┼────┼────┼────┼───┼─────────────┤ │四 │91/04/30│土鍋 │貳個 │游慧英│ │ ├──┼────┼────┼────┼───┼─────────────┤ │五 │91/04/30│土鍋 │壹個 │鄭足 │ │ ├──┼────┼────┼────┼───┼─────────────┤ │六 │91/04/30│TUSHIBA │壹台 │趙峰櫻│ │ │ │ │20吋彩色│ │ │ │ │ │ │電視機 │ │ │ │ ├──┼────┼────┼────┼───┼─────────────┤ │七 │91/04/30│土鍋 │肆個 │郭友根│ │ ├──┼────┼────┼────┼───┼─────────────┤ │八 │91/04/30│土鍋 │壹個 │丁顯龍│ │ ├──┼────┼────┼────┼───┼─────────────┤ │九 │91/05/10│土鍋 │壹個 │劉冠麟│ │ ├──┼────┼────┼────┼───┼─────────────┤ │十 │91/05/10│TUSHIBA │壹台 │劉冠麟│ │ │ │ │20吋彩色│ │ │ │ │ │ │電視機 │ │ │ │ ├──┼────┼────┼────┼───┼─────────────┤ │十一│91/05/03│土鍋 │壹個 │黃智勝│ │ ├──┼────┼────┼────┼───┼─────────────┤ │十二│91/04/30│土鍋 │貳個 │何榮貴│ │ ├──┼────┼────┼────┼───┼─────────────┤ │十三│91/05/03│土鍋 │壹個 │陳麗泉│ │ ├──┼────┼────┼────┼───┼─────────────┤ │十四│91/05/03│土鍋 │壹個 │蒲艷蘭│ │ ├──┼────┼────┼────┼───┼─────────────┤ │十五│91/05/03│土鍋 │壹個 │袁美玉│ │ ├──┼────┼────┼────┼───┼─────────────┤ │十六│91/05/03│土鍋 │壹個 │黃寶蓮│ │ ├──┼────┼────┼────┼───┼─────────────┤ │十七│91/05/03│土鍋 │壹個 │章素鴒│ │ ├──┼────┼────┼────┼───┼─────────────┤ │十八│91/05/03│土鍋 │壹個 │張淑娟│ │ ├──┼────┼────┼────┼───┼─────────────┤ │十九│91/04/30│土鍋 │壹拾捌個│許文豐│扣押壹個,餘壹拾柒個由法務│ │ │ │ │ │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委託許│ │ │ │ │ │ │文豐保管。 │ ├──┼────┼────┼────┼───┼─────────────┤ │二十│91/05/03│土鍋 │壹個 │林容嬌│ │ ├──┼────┼────┼────┼───┼─────────────┤ │二一│91/05/03│土鍋 │貳個 │林盧敏│ │ │ │ │ │ │子 │ │ ├──┼────┼────┼────┼───┼─────────────┤ │二二│91/05/03│土鍋 │壹個 │陳阿粉│ │ │ │ │ │ │ │ │ ├──┼────┼────┼────┼───┼─────────────┤ │二三│91/05/10│土鍋 │壹個 │石秀英│ │ │ │ │ │ │ │ │ ├──┼────┼────┼────┼───┼─────────────┤ │二四│91/05/07│土鍋 │壹個 │李陳雪│ │ │ │ │ │ │ │ │ ├──┼────┼────┼────┼───┼─────────────┤ │二五│91/04/30│土鍋致送│參頁 │趙峰櫻│ │ │ │ │名冊 │ │ │ │ ├──┼────┼────┼────┼───┼─────────────┤ │二六│91/04/30│土鍋 │壹個 │李幸雄│ │ │ │ │ │ │ │ │ ├──┼────┼────┼────┼───┼─────────────┤ │二七│91/04/30│土鍋 │貳個 │邱錦樺│ │ │ │ │ │ │ │ │ ├──┼────┼────┼────┼───┼─────────────┤ │二八│91/05/03│土鍋 │壹個 │林文勝│ 選偵二十六號卷第五十九頁│ │ │ │ │ │ │ 扣押目錄 │ ├──┼────┼────┼────┼───┼─────────────┤ │二九│91/05/10│土鍋 │壹個 │黃肇富│ │ │ │ │ │ │ │ │ ├──┼────┼────┼────┼───┼─────────────┤ │三十│91/05/10│土鍋 │壹個 │吳麗玲│ 同上卷第二七六扣押目錄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日期│扣案物品│數 量│持有人│備 註│ │ │ │品 名│ │ │ │ ├──┼────┼────┼────┼───┼─────────────┤ │一 │91/04/30│記事本 │壹冊 │丙○○│ │ ├──┼────┼────┼────┼───┼─────────────┤ │二 │91/04/30│電話及記│壹冊 │丙○○│ │ │ │ │事本 │壹張 │ │ │ ├──┼────┼────┼────┼───┼─────────────┤ │三 │91/04/30│土鍋 │參個 │陳茂琳│ │ ├──┼────┼────┼────┼───┼─────────────┤ │四 │91/04/30│送貨單 │貳拾捌頁│陳茂琳│ │ ├──┼────┼────┼────┼───┼─────────────┤ │五 │91/04/30│出貨單 │陸頁 │陳茂琳│ │ ├──┼────┼────┼────┼───┼─────────────┤ │六 │91/04/30│土鍋售價│貳張 │陳茂琳│ │ │ │ │參考價 │ │ │ │ ├──┼────┼────┼────┼───┼─────────────┤ │七 │91/04/30│送貨傳真│參張 │陳茂琳│ │ │ │ │資料 │ │ │ │ ├──┼────┼────┼────┼───┼─────────────┤ │八 │91/04/30│支票收支│壹本 │陳茂琳│ │ │ │ │帳 │ │ │ │ ├──┼────┼────┼────┼───┼─────────────┤ │九 │91/04/30│丁○○競│壹頁 │鄭足 │ │ │ │ │選中和市│ │ │ │ │ │ │代表宣傳│ │ │ │ │ │ │文宣 │ │ │ │ ├──┼────┼────┼────┼───┼─────────────┤ │十 │91/04/30│電話記事│壹本 │鄭足 │ │ │ │ │本 │ │ │ │ ├──┼────┼────┼────┼───┼─────────────┤ │十一│91/04/30│電話記事│壹本 │鄭足 │ │ │ │ │本 │ │ │ │ ├──┼────┼────┼────┼───┼─────────────┤ │十二│91/04/30│電話記事│壹本 │鄭足 │ │ │ │ │本 │ │ │ │ ├──┼────┼────┼────┼───┼─────────────┤ │十三│91/04/30│相知相惜│貳頁 │甲○○│ │ │ │ │姊妹會會│ │ │ │ │ │ │員通訊錄│ │ │ │ ├──┼────┼────┼────┼───┼─────────────┤ │十四│91/04/30│婦聯會青│貳張 │趙峰櫻│ │ │ │ │溪分會中│ │ │ │ │ │ │和支分會│ │ │ │ │ │ │會議通知│ │ │ │ │ │ │單 │ │ │ │ ├──┼────┼────┼────┼───┼─────────────┤ │十五│91/04/30│婦聯會青│壹張 │趙峰櫻│ │ │ │ │溪分會中│ │ │ │ │ │ │和支分會│ │ │ │ │ │ │漳和區聯│ │ │ │ │ │ │誼活動通│ │ │ │ │ │ │知 │ │ │ │ ├──┼────┼────┼────┼───┼─────────────┤ │十六│91/04/30│為丙○○│貳張 │趙峰櫻│ │ │ │ │草擬競選│ │ │ │ │ │ │文宣草搞│ │ │ │ ├──┼────┼────┼────┼───┼─────────────┤ │十七│91/04/30│第三期歌│參頁 │趙峰櫻│ │ │ │ │唱研習班│ │ │ │ │ │ │名冊 │ │ │ │ │ │ │ │ │ │ │ ├──┼────┼────┼────┼───┼─────────────┤ │十八│91/04/30│婦聯會青│壹冊 │戊○○│ │ │ │ │溪分會中│ │ │ │ │ │ │和支分會│ │ │ │ │ │ │會員簡歷│ │ │ │ │ │ │冊 │ │ │ │ ├──┼────┼────┼────┼───┼─────────────┤ │十九│91/04/30│名冊 │壹冊 │戊○○│ │ ├──┼────┼────┼────┼───┼─────────────┤ │二十│91/04/30│枋寮夜市│壹冊 │戊○○│ │ │ │ │攤販業主│ │ │ │ │ │ │名冊 │ │ │ │ ├──┼────┼────┼────┼───┼─────────────┤ │二一│91/04/30│仁和里名│壹冊 │戊○○│ │ │ │ │冊 │ │ │ │ ├──┼────┼────┼────┼───┼─────────────┤ │二二│91/04/30│通訊錄 │壹冊 │戊○○│ │ ├──┼────┼────┼────┼───┼─────────────┤ │二三│91/04/30│名冊 │壹冊 │戊○○│ │ ├──┼────┼────┼────┼───┼─────────────┤ │二四│91/04/30│里民活動│壹冊 │戊○○│ │ │ │ │中心企劃│ │ │ │ │ │ │案 │ │ │ │ ├──┼────┼────┼────┼───┼─────────────┤ │二五│91/04/30│竹林高中│壹冊 │戊○○│ │ │ │ │作業簿 │ │ │ │ ├──┼────┼────┼────┼───┼─────────────┤ │二六│91/04/30│筆記本 │壹冊 │戊○○│ │ ├──┼────┼────┼────┼───┼─────────────┤ │二七│91/04/30│筆記本 │壹冊 │戊○○│ │ ├──┼────┼────┼────┼───┼─────────────┤ │二八│91/04/30│臺北國際│壹本 │戊○○│ │ │ │ │商銀支票│ │ │ │ │ │ │簿票根 │ │ │ │ ├──┼────┼────┼────┼───┼─────────────┤ │二九│91/04/30│臺北國際│壹本 │戊○○│ │ │ │ │商銀支票│ │ │ │ │ │ │簿票根 │ │ │ │ ├──┼────┼────┼────┼───┼─────────────┤ │三十│91/04/30│戊○○臺│壹本 │戊○○│ │ │ │ │北國際商│ │ │ │ │ │ │銀存摺 │ │ │ │ ├──┼────┼────┼────┼───┼─────────────┤ │三一│91/04/30│丁○○、│壹張 │林行吉│ │ │ │ │林行吉聯│ │ │ │ │ │ │合競選文│ │ │ │ │ │ │宣品 │ │ │ │ ├──┼────┼────┼────┼───┼─────────────┤ │三二│91/05/03│仁和里里│壹張 │吳俊餘│ │ │ │ │長候選人│ │ │ │ │ │ │林行吉文│ │ │ │ │ │ │宣名片 │ │ │ │ ├──┼────┼────┼────┼───┼─────────────┤ │三三│91/05/03│林行吉宣│壹張 │陳阿粉│ │ │ │ │傳文宣名│ │ │ │ │ │ │片 │ │ │ │ ├──┼────┼────┼────┼───┼─────────────┤ │三四│91/04/30│土鍋 │伍個 │鄭陳麗│ │ │ │ │ │ │玉 │ │ │ │ │ │ │ │ │ ├──┼────┼────┼────┼───┼─────────────┤ │三五│91/05/03│土鍋 │壹個 │張碧霞│ │ ├──┼────┼────┼────┼───┼─────────────┤ │三六│91/05/03│土鍋 │壹個 │吳俊餘│含丁○○、林行吉名片。 │ │ │ │ │ │ │ │ ├──┼────┼────┼────┼───┼─────────────┤ │三七│91/05/03│土鍋 │壹個 │徐劉幸│ │ │ │ │ │ │枝 │ │ ├──┼────┼────┼────┼───┼─────────────┤ │三八│91/05/03│土鍋 │壹個 │陳桂鳳│ │ ├──┼────┼────┼────┼───┼─────────────┤ │三九│91/05/03│土鍋 │壹個 │陳秋美│ │ ├──┼────┼────┼────┼───┼─────────────┤ │四十│91/05/03│土鍋 │壹個 │牛玉妹│ │ ├──┼────┼────┼────┼───┼─────────────┤ │四一│91/05/03│土鍋 │壹個 │王瑞先│ │ ├──┼────┼────┼────┼───┼─────────────┤ │四二│91/05/03│土鍋 │壹個 │賴 釵│ │ ├──┼────┼────┼────┼───┼─────────────┤ │四三│91/05/10│TUSHIBA │壹台 │陳美麗│ │ │ │ │20吋彩色│ │ │ │ │ │ │電視機 │ │ │ │ ├──┼────┼────┼────┼───┼─────────────┤ │四四│91/05/10│土鍋 │壹個 │許瓊丹│ │ ├──┼────┼────┼────┼───┼─────────────┤ │四五│91/05/10│土鍋 │壹個 │湯馨儀│ │ ├──┼────┼────┼────┼───┼─────────────┤ │四六│91/05/10│土鍋 │壹個 │曾國欽│ │ ├──┼────┼────┼────┼───┼─────────────┤ │四七│91/05/10│土鍋 │壹個 │韓懷敬│ │ ├──┼────┼────┼────┼───┼─────────────┤ │四八│91/05/10│土鍋 │壹個 │翁秋雲│ │ ├──┼────┼────┼────┼───┼─────────────┤ │四九│91/05/10│土鍋 │壹個 │高祥朝│ │ ├──┼────┼────┼────┼───┼─────────────┤ │五十│91/05/10│土鍋 │壹個 │袁孝文│ │ ├──┼────┼────┼────┼───┼─────────────┤ │五一│91/05/10│土鍋 │壹個 │葉宗旻│ │ ├──┼────┼────┼────┼───┼─────────────┤ │五二│91/04/30│土鍋 │壹個 │甲○○│ │ ├──┼────┼────┼────┼───┼─────────────┤ │五三│91/04/30│土鍋 │伍個 │甲○○│ │ ├──┼────┼────┼────┼───┼─────────────┤ │五四│91/04/30│土鍋 │肆個 │丙○○│編號壹之0一至壹之0四〔含│ │ │ │ │ │ │紙箱及貼丁○○、丙○○文宣│ │ │ │ │ │ │〕。 │ ├──┼────┼────┼────┼───┼─────────────┤ │五五│91/04/30│土鍋 │壹個 │戊○○│內含丁○○名片壹張。 │ ├──┼────┼────┼────┼───┼─────────────┤ │五六│91/04/30│TUSHIBA │伍台 │李自立│選他字卷第一百頁扣押目錄 │ │ │ │20吋彩色│ │ │ │ │ │ │電視機 │ │ │ │ ├──┼────┼────┼────┼───┼─────────────┤ │五七│91/05/07│土鍋 │肆個 │庚○○│ │ ├──┼────┼────┼────┼───┼─────────────┤ │五八│91/05/07│土鍋 │壹個 │杜達壽│ │ │ │ │ │ │花 │ │ ├──┼────┼────┼────┼───┼─────────────┤ │五九│91/05/07│土鍋 │壹個 │黃麗香│ │ ├──┼────┼────┼────┼───┼─────────────┤ │六十│91/05/07│土鍋 │壹個 │賴彥銍│ │ ├──┼────┼────┼────┼───┼─────────────┤ │六一│91/05/07│土鍋 │壹個 │林書欣│ │ ├──┼────┼────┼────┼───┼─────────────┤ │六二│91/05/07│土鍋 │壹個 │方秀芬│ │ ├──┼────┼────┼────┼───┼─────────────┤ │六三│91/05/07│土鍋 │壹個 │馬于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