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主任秘書座車 司機,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底止, 駕駛原衛生局主任祕書乙○○車號BG-一六五九號小客車期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先將上開客車碼表之齒輪予以磨損毀壞,使該 客車碼錶無法正確顯示所行駛之里程數,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起 ,每月月初及中旬,利用職務上請領油票之機會,連續多次製作不實之客車碼表 里程數額之「汽油請領憑單」,然後持向衛生局秘書室請領客車用油票,使衛生 局秘書室財產及車輛管理雇員甲○○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汽油請領憑單核發油 票,丙○○前後多次因此詐得浮報之油票多張約合四千二百零五公升汽油,約值 新台幣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鄭儒璟接任秘書座車 司機,因碼錶無法顯示行駛里程數,經送檢驗發現該客車碼表齒輪已遭磨損毀壞 ,始查獲上情,因認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詐取 財物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原衛生局主秘乙○○及雇員甲○○ 之證詞,及有乙○○及被告之差假紀錄,加油票查詢一覽表、汽油請領憑單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原在衛生局擔任主秘之座車司機,駕駛車號BG- 一六五九號小客車,惟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九年起即在衛生局擔 任主秘之座車司機,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乙○○接任主秘後,因乙○○家住汐止 路途遙遠,而伊住新莊,為方便接送主秘,故會將該座車開回家,故較歷任主秘 之用油量每月約多二、三百公升,而歷次申領油票紀錄上所載號碼之油票,因司 機間借票或換票之關係,並非全部由伊領用,且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該車即交給 黃主任自己開,黃主任從未表示車輛有異樣,同年月十五日伊離職由鄭儒璟接任 座車司機,遲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鄭儒璟始以碼錶有問題而將該車送修,此期間之 碼錶狀況非伊所能掌握,伊並無毀壞碼錶、浮報油票,有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及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離職後,新司機曾反應碼錶不動,他無法領 油,我叫他去修理,才發現齒輪已磨損,碼表損壞」等語(見偵卷第頁),惟證 人甲○○並未親見被告動手破壞碼錶齒輪,亦未親見碼錶齒輪有何磨損之情形。 證人即修理該碼表之永祥汽車電機行人員陳熙仁則到庭結證稱:「(收據上修理 碼表部份)四百五十元是拆裝工資,螺絲或插頭鬆了,就比較便宜,如果整個碼 錶壞了就很貴了,我太久了,已經不清楚,大概是碼錶的螺絲或插頭鬆了。.. ...調碼錶就可能整個會壞掉,需要換整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 。證人即接任被告之司機鄭儒璟亦結證稱:「七月十六日接的,之前是主秘自己 開,我開了後,接近月底,我發現車子有問題,有時動有時不動,送修發現齒輪 有問題,才花幾百元的工資,應該不會有人為動手腳的問題。」、「我到月底報 油時,才發現碼錶有時不跳,我才送修,說是有地方髒掉,清掉就好了。」、「 (當時修理廠人有無說是因為人為破壞?)沒有」、「(在你開車的時是否有看 儀表板有無拆卸的痕跡?...)沒有拆的痕跡,...」、「(碼錶有動手腳 ?)如果動手腳會整個壞掉,我去修理沒有整個壞掉,沒有換碼錶。」等語(見 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上訴卷第三十三頁、更二卷第九十一頁、更三卷第一一三 頁),足徵系爭車輛之碼錶係因為路碼錶線之轉動部分鬆弛,以致不能轉動,並 非碼錶本身之螺絲磨損,而碼錶於長期使用後難免鬆動,亦經證人陳熙仁證述甚 詳,故證人甲○○認為被告將碼錶齒輪磨損僅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作為被告毀 損碼錶之論據。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曾將該車送至正廠即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修 ,而檢修結果為「路碼錶不作用」,並因此更換路碼錶線,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委 修單及衛生局北市衛密字第八六二三四五三七00號函在卷足憑,顯示被告於八 十五年三月將該車送廠維修時,碼錶之齒輪並未磨損毀壞,故檢察官認該車之碼 錶於八十三年九月即已遭被告磨損,已嫌無據。本院上訴審再向負責系爭車輛維 修之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車保養情形,據檢送該車送修之委修單四張, 該車保養、修繕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八十五年三月 廿七日,除最後一次係「路碼表不作用檢修」外,其餘均與碼錶無關,有該等委 修單附卷可憑,嗣接續使用該車之證人鄭儒璟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稱伊發現碼錶 有時不跳,始將車送修,修理廠說是有地方髒掉了,清掉就好,並未提及是人為 破壞等語,足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毀損該車碼表情事。 ㈢右開BG-一六五九號車係一九八0年份福特LASER-九A型一八00CC (金全壘打型)轎車,該車「里程表」未經拆解無法直接撥動數字,有汽車製造 商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福六顧服字第九八0 三號函可憑;本院更一審為求慎重,復向汽車製造商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福特公司),詢以LASER-九A-一八00CC金全壘打儀表板總成 內其「里程表」是否與「燃油表」、「溫度表」及「引擎轉速表」接連一起?拆 解「里程表」是否勢必牽連而須拆解或損及「燃油表」、「溫度表」或「引擎轉 速表」?據覆:「:::二、有關本公司所生產之金全壘打轎車之儀表板總成內 之「里程表」、「燃油表」、「溫度表」及「引擎轉速表」等四組組合成儀表板 總成件:::三、拆解「里程表」會牽連與損及其他表件::」,有該公司八十 九年八月廿九日(八九)福六顧服字第000八六號函可考,而依卷附資料本案 並無儀表板總成其他表件如「燃油表」、「溫度表」或「引擎轉速表」損壞之跡 證,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本院更二審為明瞭拆卸儀表板之難易度、一般駕 駛人有無可能在二年內,每月拆下組合二次,而不留痕跡及車輛正常行駛狀況下 路碼表或齒輪失常之概率有多少?曾分別函詢福特公司、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 工程系、國立交通大學等專業機構,雖該等機構或因無此經驗或因無法就學理上 論斷或因無適當人力均表示無法提供意見,有福特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福六 (顧福)字第0二一0一號函、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北科大 ()車字第九一一四號、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 ()交大研字第五八六0號函在卷可憑,惟依吾人生活經驗,拆卸儀表板並 非易事,拆卸後裝回,密合度會有差異,且拆解費用不少,尤以調碼表,可能整 個壞掉,須要更換碼錶,業經證人陳熙仁證明於前,得不償失,若為賣車價高而 更動一次碼表或有可能,倘為屈屈千元油票每月二次更動,殊難想像,不合事理 。參以系爭車輛如有任何問題應在交接時或被告辦離職手續前即提出,然自被告 交接後至發現碼錶有問題之時,該座車已有一個月之時間不在被告之管理中,故 碼錶狀況已非被告所能掌握,且檢察官指訴被告毀損碼錶齒輪目的係為浮報里程 數以詐領油票,然碼錶所出之問題既為時走時停,則所顯示之里程數只會較實際 行駛之里程數為少,此顯與檢察官所指被告毀損碼錶之目的不符,亦徵被告無毀 損碼錶之動機。 ㈣依照衛生局請領油票之規定,除新進者前半個月承接前手之剩餘油票或預支外, 係以汽車里程表上所行駛之里程折算,每行駛五公里可請領一公升之油票,於每 月一日到十五日,十六日到三十日分二次請領,即先跑車再依里程數請顉油票, 司機領得油票後則自行加油,而管理人員每半個月查碼錶抽查請領憑單上所載之 里程數是否與里程表相同,有時並會同主管一起抽查,而被告每次申領油票時, 經核對請領憑單上所填載之里程數均與碼錶上所示之里程數相符等情,業據證人 甲○○迭於偵審中結證甚詳,證人即衛生局司機劉炳輝在本院更一審調查中亦證 述:油票係依每月公務車既行之里程請領。故堪信被告係按座車碼錶上所示之實 際里程數申領油票,所謂被告製作不實里程數之汽油請領憑單云云,即非可採。 依該局請領油票之流程以觀,司機雖須按所已行駛之實際里程數申報請領油票, 然領得油票並無規定一定要使用在其駕駛之公務座車上,而領得之油票衡情不免 有忘記攜帶之情形,或因油票本身僅區分五公升、十公升、二十公升三種,加油 如未洽合其數量,必須以現款墊付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常常會自己先墊錢加油 ,後再自所領得之油票中扣回自用等語,尚非不可採。被告復辯稱司機有時申報 里程數請領油票時,會請鄭儒璟統一代領後,再發給單位中之各司機等語,與證 人甲○○之證詞互核一致,雖甲○○稱代領人會在油票上註明何人所有云云,惟 衛生局司機之間會互換油票,被告亦稱有互換油票之情形,亦據衛生局司機劉炳 輝、鄭儒璟在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故被告稱登記於各個司機名下之油票未必由 各該司機所使用,亦非無據,至被告所稱有油票遺失乙情,雖難於舉證,但亦事 屬可能;未可徒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油票的使用狀況與其所駕公務車油箱容量或 用車時地有所不符,或所領油票有未使用者,即遽認被告有詐取油票挪用之情事 。末查被告供稱其每天都從汐止接送主秘乙○○至南京東路上下班,且會將座車 開回家,故所申報之里程數會較多,而司機如果將座車開回家僅係不能支領交通 費,被告雖曾按月領交通費,然已將交通費退回等語,經核與證人乙○○之證述 相符,又查乙○○為衛生局主任秘書又兼府會聯絡人,被告在政風處調查中即供 陳「黃主秘身兼府會聯絡人」,核與乙○○在調查中所述:「偶爾赴議會與議員 聯絡協調事情」相符,使用公務車之機率自較為頻繁,遠不止於上下班而已,即 依乙○○所陳其尚使用公務車於視察關渡慢性病醫院之籌建事宜,又至鹿港、北 斗、苗栗、南庄參加同事及同學之喪禮,參加台灣區運會等公務事宜等事;而乙 ○○使用公務車之情形是否果然僅限於其所陳述者?是否尚有其他之使用之情形 而為其一時未能記得者?並非不能想像;尤以公務車不能私用,其所述不免避重 就輕,以免累及自身,在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衛生局司機劉炳輝即結證:「我親 眼看過主祕的太太單獨乘用丙○○駕駛之公務車」(見更一卷第頁),則該公務 車實際上使用之情形,於此可見一斑;如此而憑乙○○自述之公務車使用情形或 以乙○○辦公之形式紀錄,認被告用油逾常,進而推定其詐取油票,豈得其平? 雖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之油票請領憑單所載里程數「000000-00000 0」與同年六月一日之請領憑單所載里程數「000000-000000」不 相連,且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憑單之起行里程數低於六月一日憑單之最後里程數 ,惟按被告苟撥動碼錶浮報里程數詐欺,儘可使前後憑單之里程數相連,豈會造 成上述顯然倒退矛盾之情形自碍其謀?況上述六月廿八日之油票請領特由主秘乙 ○○蓋章認可,有該憑單上所蓋主秘官章可稽,乙○○亦證述無訛,又被告辯稱 六月廿八日憑單上之里程數非其所填寫等語,經與被告填寫之其他憑單(如八十 五年四月一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一日、五月十六日之憑單,按六月一日憑單係 司機鄭儒璟所寫,已據鄭某證實)相互核對,其里程數書寫筆跡不同,書寫方式 亦有異(六月廿八日憑單里程數之起行里數寫於上方,其他憑單則反是),被告 所辯,非不可信;是以上述請領憑單里程數之記載情形作為被告詐取油票之論據 ,既不合常情,亦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跡證不符,自難採為罪證。 五、此外,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及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浮報里程數以詐領油票之情事。本案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