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銘龍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秀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芬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秀卿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雯澤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質平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陳金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葛百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瑞敏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吳麒律師
- 被告
- 陳美滿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四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被告己○○、丁○○、戊○○、乙○○、甲○○、庚○○、丙○及陳美滿等八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前審即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上開被告八人無罪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有無逾期不合法之問題指示查明,爰就上開判決送達檢察官後,檢察官上訴有無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先予調查,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與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亦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客觀上檢察官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即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亦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故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簽收該判決書之送達者,應認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送達,進而認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八三號著有判決與同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一六三號著有裁定分別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己○○、丁○○、戊○○、乙○○、甲○○、庚○○、丙○及陳美滿等八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判決無罪後,除庚○○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行至本院領取外,其餘等人均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七五四頁、七五五頁、七六四頁至第七六九頁),由此可知該判決書正本之送達,係由書記官統一作業,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對於被告等人為之。
四、經查本院前開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之判決正本係由承辦之書記官於製作完畢後,交由該股錄事登載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一月至十二月)刑事科廉股(即承辦股)得上訴之「送達文件證明簿」上,隨後交由本院法警室再由法警將該判決正本送交檢察官等情,業據證人即本院前刑事科廉股書記官丁華平(現已調本院民事科)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六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得上訴之「送達文件證明簿」原本,該「送達文件證明簿」原本之「送達與月日」欄亦以藍色原子筆記載:12月22日,「送達文件名稱及文號」欄亦以藍色原子筆記載:86上更(一)183判等字句,「收件人收受欄」亦蓋有本院法警袁湘賢之86年12月22日圓型職戳章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前揭「送達文件證明簿」原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該「送達文件證明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第二一三頁);核與證人即本院法警潘義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辯護人張質平律師問:請教潘義鴻先生,當書記官將判決書正本交給你的時候,是否有在書記官「送法警室」之簿冊上簽收?)有的,我們有簽收,就蓋當天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簿冊名稱就是送達文件證明簿,書記官就把判決正本及這本簿冊送到法警室,由錄事在上開簿冊上蓋當天送達到法警室的日期戳章,附件名稱會寫判決書類的年度、案號,收受的法警會在收件人欄蓋職章表示收受。然後會將該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交由法警室專門送達給檢察官的承辦人處理,我當時就是其中一位。我們將當日收受書記官要送達檢察官判決書正本的書類之後,會分類彙整登記到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部分,有關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貪污一案的註記是我寫的,庭呈的這整本書類登記都是我寫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九七頁)。
五、又本院前揭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之判決正本係由本院法警潘義鴻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七七四頁),復據證人即前開法警潘義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本院卷第六七頁)。再者,上開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之判決正本確係由本院法警潘義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忠己辦公室交與檢察官一節,亦據證人潘義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該判決正本你送達的日期確實是在何年何月?)確定日期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據本院送達檢察官書類登記簿上有記載八十六年上更(一)字一八三號及註記高院股符廉股,檢方案號是八十六年上壬字第二四三號,案由貪污。當時我送達的日期有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戳章日期。」;「(問:為何前開送達證書欄檢察官曾忠己的圓戳章日期是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前開判決書類登記簿檢察官收受文件蓋章日期也是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因為我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到檢察官辦公室的時候,我都會直接走進檢察官辦公桌前,有時候檢察官公出或是蒞庭不在辦公桌,我就將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放在檢察官的辦公桌上,我們每天下午都會到檢察官辦公室巡看看,是不是已經有蓋完章的,如果已經蓋完章收受判決就將裁判書類登記簿及送達證書收回來回法警室,再將回證送還給原承辦書記官。即使檢察官在辦公室位子上,我親自將判決書、送達證書及送達檢察官書類登記簿當面交給檢察官後,檢察官也並不一定馬上蓋章將送達登記簿還給我們。」;「(問:為何上開送達證書裁判書類登記簿上所登載的交付送達日期來認定該判決書的送達日期。我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要送達給檢察官判決正本的時候就蓋好,所以就沒有在送達證書上蓋日期章。」「依照我們當時送達的慣例,我們送達時間的日期就是蓋在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進行號數的上面的日期戳章。本案進行號數是編號第11,有寫86上更(一)一八三號,股別:廉股,檢方案號是:86壬上243,案由:貪污。因為當時是將裁判書及裁判書類送達登記簿一起送達到檢察官辦公室。」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七頁、第一九七頁);由前開證人即送達之法警潘義鴻證詞可知,本院法警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前揭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之判決正本後,即依照其一般之作業程序於該(即二十二)日送達曾忠己檢察官收受,此業據證人潘義鴻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前開本院法警室八十六年度(一月至十二月)(得上訴)「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原本,該「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原本上記載:「進行號數」欄,編號:11,「交付送達,月日」欄:86、12、22,「案由,年字號」欄:86上更(一)183,「股別」欄:廉,「檢方案號,年字號」欄:86壬上243,「案由」欄:貪污。各等情,亦據本院核閱無訛(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第一九六頁),並有前揭本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八一頁背面,第二0二頁、二0四頁背面)。
六、又查原承辦檢察官曾忠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日並未有請公、休、病、事假,或差假或出外勤值班等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檢人字第0九三九00三二三一號函附檢察官八十六年度請假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法警潘義鴻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之判決正本送達放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忠己辦公室一節,已如前述,則上開原收受前揭判決正本之曾忠己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既已在勤,並非有不能收受前揭判決書之障礙事由存在,可見於該日在客觀上該檢察官已可收受該應受忠己檢察官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業已收受前揭判決書至明。
七、依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七七四頁所附之送達證書上所示,雖上開檢察官曾忠己於上開送達證書上蓋有收受判決正本之圓戳記,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七七四頁);惟前揭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法警潘義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後,即依以往之作業程序,於該(二十二)日實際送達至檢察官辦公室,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可見上開曾忠己檢察官實際客觀上已收受前揭判決書之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無疑。況該日前開檢察官曾忠己,既已在勤,實際上並無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前已敘明,自不得因其事後於上開觀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日已收受該應受送達判決正本之效力。
八、綜上調查,前開檢察官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已如上述。茲檢察官竟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0二0八三號刑事上訴卷宗第四頁),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檢察官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三號、同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八四號、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二六號刑事判決誤為合法而將原審判決撤銷,乃屬不應受理訴訟(包括公訴、自訴及上訴)而受理之無效判決,不發生撤銷之實質上效力,且非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範圍內,勿庸經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故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仍然存在(該判決係判決被告己○○、丁○○、戊○○、乙○○、甲○○、庚○○、丙○及陳美滿等八人無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參照,詳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八頁;並參照第一八八頁裁定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上開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上訴之被告人數八人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以該八人為對象,裁定本件上訴駁回,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