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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九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

二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任職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全球公司簽發之十二紙支票,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未予移交,離職後,教唆戊○○(另案判決確定)偽刻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印章及乙○○印章,蓋於該十二紙支票背面,再與戊○○教唆自稱「王信江」之男子、丁○○、鄭達棠(以上二人均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共同至特建公司向乙○○恐嚇稱:如不給付票款,將對乙○○不利,並對乙○○採取行動,要乙○○小心一點云云,令乙○○心生畏懼,復於同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前往特建公司恐嚇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案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該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己○○證述屬實,且有支票、印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否認有任何犯行,核係卸責之詞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在全球公司任職期間,經手簽發支票事宜,然堅決否認有任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並以依全球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其用印之後,經由副董事長、告訴人乙○○審核後,支票即送到告訴人處,並不會再取得支票,至於戊○○原在新竹分公司擔任經理,較其早離開公司,亦無從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其於此次本院更四審則另補稱略以:被告任職全球公司期間均會將傳票、申請書等支出之重要憑證影印留存,並曾提出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支付申請書供法院參酌,反觀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言;證人丁○○事後曾來信表示當時誤認被告唆使綽號「黑龍」將之砍傷,後來發現一切都與被告無關,「黑龍」反而與告訴人有關;證人甲○○雖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彼與告訴人為妻舅關係,所為證詞信有偏頗之可能;證人己○○雖曾表示有打一份離職移交清單託石宴寧交給副總林正一,包含支票本與存摺,然石宴寧對此則予否認,且何文隆未若己○○所證稱於案發當時業已離職,亦見證人己○○之證述可信度堪疑;另依全球公司當時支票之用印流程,被告僅能蓋用負責人高大椿之小章,無法單獨完成發票行為,自無可能持有相關十二紙支票,又何來侵占之問題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代表特建公司,以王信江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持全球公司所簽發並蓋用偽造特建公司及其印章而偽造背書之支票,要求該公司給付票款二千六百十五萬元,經洽全球公司負責人查證,始知該等支票於前董事長高大椿、總經理丙○○所簽發,於卸任時並未移交,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報案等情,固有報案書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十二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三、六至一○頁),而關於王信江等人如何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索款乙節,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自稱叫『王信江』者夥同丁○○及另一名男子持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十二張,要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二千六百十五萬元正,如果不付錢,要我小心一點,要對我不利,要對我採取行動,之後丁○○及另一名男子在二月五、六、七、八日下午,連續四天到我公司恐嚇索錢,丁○○及另一名男子又在二月七日早上,到南京東路三段我弟弟的公司恐嚇我父親林澤清,要我父親傳話給我,如果不付錢,要對我不利,將要採取行動,讓我父親為此事擔心害怕」(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一二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有無見過王信江?)第一次來要債時,有看到他,他自稱是王信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繼於原審時指稱:「他們沒來恐嚇之前,戊○○來告訴我,有支票流在外面,要來向我要錢」(原審卷第一七一頁)、「(丁○○有無說他們弄錯了而向你道歉?)是被抓後在公司向我道歉」(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陳稱:「(第一次戊○○出示給你的是影本?)是」、「(誰拿支票正本給你看?)王進財」(本院上訴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當初王進財、鄭達棠、丁○○拿十二張票給我看,後來我說要影印,王信江就拿五十萬元那張支票影本給我影印,所以其他十一張我沒有影印,所以另外十一張也有偽造特建的大小章」(本院上訴卷第四九頁反面),再於本院更㈠審時稱:「有一天有三位兄弟到全球公司找我,拿出該十二紙支票向我表示說,該支票都有特建公司背書,要我負責。我有問他們支票何來,他們告訴我說是賭債,後來我叫祕書影印留存」、「第一次是丁○○及鄭達棠,第二次則有另一位王進財共三個人」、「戊○○沒有出事前,拿著支票影本到我五樓特建公司辦公室給我看,並告訴我說有黑道人物拿到該支票的正本,要向特建公司要錢,因為該支票背面有特建公司的背書,他當時還有告訴我說該支票正本是因為賭債被黑道所持有,我在看到戊○○所拿支票影本,還向公司的財務單位查訊有無收到全球交付的支票,公司的財務人員告訴我沒有拿到。我在戊○○拿給我看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支票影本背面有特建公司的背書。每次有人到特建公司五樓找我的時候,公司的小姐就會在公司的四樓見到戊○○」(本院更㈠卷㈠第四四頁、四八、四九頁),是核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審中所為陳訴,雖均明確指稱執附表所示支票向其索款之人為戊○○、王進財(化名王信江)、鄭達棠、丁○○等人,然從未言及、亦未直接目睹或間接受告知表示本案被告曾參與其事,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證被告參與上開犯行明確,尚有誤會。

㈡、雖告訴人於前揭報案書內載稱經向全球公司現任負責人(指甲○○)查證,支票係被告於全球公司總經理任內簽發,於卸任時並未移交(偵查卷第三頁),且於警詢時指稱:「全球公司是特建公司的關係企業,八十三年八月聘請高大椿、丙○○兩人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但因為把公司搞得亂七八糟、帳目不清,所以在八十四年八月請他們自動離職,全球公司還有欠特建公司金錢,這些支票是要開給特建公司的,但丙○○等人並未將支票交還公司而私自帶走,與自稱『王信江』等人討債集團共同串通來恐嚇脅迫索錢,並偽造本公司大小印章背書,以求達到目的」、「(這些支票確是高大椿、丙○○所簽發的嗎?)是的,本公司並未收取這些支票,經洽全球公司現任負責人甲○○查證,始知該支票於高大椿、丙○○卸任時並未移交」(偵查卷第一二頁),然據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指稱:「全球公司經常向特建公司借錢週轉,期間換了好幾次支票,後來也不知道為什麼這十二張該送到特建公司換回全球公司將到期的支票被丙○○拿走」等語(本院更㈠卷㈠第四五頁),然告訴人既自承並未親身見聞被告侵占支票之犯行,而係經向全球公司負責人甲○○查證後,始認定附表支票係被告利用任職全球公司總經理機會伺機占為己有,再交由他人持向彼索款,則本案審究重點當在證人甲○○是否親身見聞被告上開犯行,始足以判斷告訴人所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查全球公司前負責人甲○○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更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致無從再行傳喚到庭訊問。依其前於警詢中陳稱:「我『判斷』是前任總經理丙○○將這些支票竊取後交予公司場務經理戊○○,再委由丁○○及姓鄭的討債公司出面,以惡勢力威脅恐嚇強行要債」(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支票應由總經理丙○○持有轉交給特建公司,不必交給我,也確實沒有交在我手上」等語(偵查卷第一九頁),顯見甲○○係自我主觀上「判斷」上開支票係遭被告竊取,並無任何佐證可恃;而自其於警詢中陳稱:「我在今年一月三十日才知道,前任董事長高大椿、總經理丙○○所開出的支票向特建公司借款支票,被自稱王信江、姓陳、姓鄭等三人的手中,並向特建公司及全球公司要錢,因為支票指定特建公司為受款人,王信江等人曾數次持支票要錢,認為是一件偽造文書、盜刻印章以及恐嚇取財等行為,因此才由特建公司出面報案」、「(丁○○去過幾次?)昨天(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他和姓鄭的一起到我公司,過不久,另一名戊○○也去,丁○○稱支票在他手上,拿錢出來解決,我問他支票從何處取來,陳稱支票是上峰交待,不必問由何處來」(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一八頁),且於原審證稱:「在被告丁○○等三人拿票到公司拿錢之後,從戊○○處知道公司有一些支票在臺中一些兄弟手中,要我趕快處理,否則會惹出大麻煩,我認為等票出來再說,我們在移交時並無系爭支票」等語(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所為證述其中關於他人持支票向特建公司索款部分,並未提及被告參與其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足見證人甲○○所為「判斷」支票應係被告竊取乙節,即屬其個人之臆測,無從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甲○○雖另於警詢中指稱:「支票應由總經理丙○○持有轉交給特建公司,不必交給我,也確實沒有交在我手上」、「傳票是由我簽字,支票我沒有看見,因為公司印章由股東乙○○保管,總經理丙○○保管董事長高大椿的印章,我沒有保管任何印章,無法開支票」(偵查卷第一九頁),固提及被告因保管高大椿印章而持有支票,且支票由被告轉交特建公司,而被告雖坦承確曾持有附表編號至所示支票,然辯稱依流程,於其蓋用小章後即不可能再持有支票,則在欠缺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下,輔以被告初於警詢中即供稱支票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開立用印後就交給甲○○(偵查卷第一六頁),相互供述間顯有重大矛盾,自不得僅憑證人甲○○之證述,遽認上開支票係在被告持有中交予戊○○等人。

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發回要旨雖以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是我請款的。我請款後由會計部門填傳票交予何文隆副理簽字後,再交予林正一副總簽字之後,再交予丙○○總經理簽字,再送甲○○副董簽字後,再交予會計部門開出空白支票,而把發票人及金額填上,之後再交予乙○○董事長用印及簽字(用大章),我再拿支票下來交給丙○○用小章,之後再交給我,我再交給會計部門統一保管。而我於六月十日離職的。本案的票究竟用印到何程度我不清楚。但若我離職則由丙○○自行保管或交由會計部門保管,但當時會計已沒人且何文隆已離職。而李涵芳是我離職後才任職的會計小姐」、「(能否確定票是由丙○○保管?)我不能確定。但我可證明丙○○可自行保管」等語,就【當時全球公司倘已無會計人員,何會有如被告所稱由會計人員處理支票作廢之事,其處理支票作廢之事又係何人負責,事實亦非明確】等情置疑,但查,己○○亦另證稱:「一般我們請款後票會經過丙○○,但他有無拿到那票,我不清楚」(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本案係一種換票作業。一定是先蓋大章後再下來蓋小章」、「支票上的小章是丙○○所保管,若有蓋好章則丙○○有碰到且經手過這票沒錯。但有一種可能係急件,才有可能先蓋大章再蓋小章。但本案係換票作業,且丙○○是很謹慎之人,不可能先蓋好小章再去蓋大章的」等語(偵查卷第六六頁),依其所陳其僅係證述全球公司簽發支票之正常流程,就令表示被告「應可自行保管支票」等語,亦無從據此推論待證事實即「上開支票確係由被告所持有」乙節。至於證人己○○雖證稱彼離職後,支票不是由被告,就是由會計部門人員所保管,但當時會計部門已經沒有人等語,公訴意旨亦據此認定上開支票必然由被告所保管,進而推認戊○○等人係自被告處取得支票云云),然有關己○○自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離職之際,何文隆已離職,且全球公司會計部門當時沒有任何人員乙節,未見公訴人或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且依常情而論,全球公司之資本額達十二億,公司職員不在少數,在尚未結束經營之前,實難想像該公司會計部門不留任何一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全球公司離職公告一紙(證十四),用以佐證證人己○○離職當時,公司內部尚有其他如李函芳、林娟如、賓雪玉及林文絮等會計人員,顯見證人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與事實有所扞格。而證人己○○雖指稱依全球公司支票處理流程,係先蓋用公司印章(俗稱大章)後再交由被告用印(俗稱小章),然該部分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所稱:「我任期中都是先蓋小章,後來流程如何我不清楚。」(本院更㈢卷第一四六頁),前後已見不一,自難逕予採信。且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提出告訴,證人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時第一次作證,該次作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為清楚,且訊問之方式為就公司票據流程為始末連續性陳述(偵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自應以該次陳述為準,而己○○於該次證詞中,已經清楚說明:「我不能確定(二千一百萬的票係由丙○○保管),但我可證明丙○○可自行保管的」(偵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四行)。因此,依據證人己○○所述,其無法確定二千一百萬元的票,是由被告保管,至於公司由何人保管,因其嗣後離職,於離職後所述之「會計已沒人」等語,因未知悉公司之狀況,自非在該公司見聞之陳述,亦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綜合證人己○○於第一次偵查作證所述(偵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反面),其根本無法確認被告取得本件支票,此由其於該次偵查所陳:「他有無拿到那票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十行)。即可明知,則可確認之證人己○○所述基本事實應為證人己○○「不清楚」被告有無取得本件支票,與不了解離職後公司之狀態,是發回更審所指之證人己○○所述「會計沒人」等語,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關於本案支票簽發流程,有上載「用途摘要:換票(向特建換回十一張五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申請人己○○」、「稽核何文隆」、「副總經理林正一5/31」、「總經理丙○○6/1」、副董事長甲○○6/1」,再蓋有告訴人乙○○所用戳章(84.6.9)之支付申請書及支票明細、「申請人葉梅娟」、「副理何文隆」、「副總經理林正一5/31」、「總經理丙○○6/1」、「副董事長甲○○6/1」及蓋有告訴人乙○○所用戳章(84.6.9)轉帳傳票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七頁),經證人林正一於更一審證稱:「(全球公司簽發支票流程?)當時的公司董事長是高大椿,當時的公司大印在乙○○手上,而丙○○則負責保管董事長高大椿的印鑑章,支票則是由丙○○的祕書己○○保管空白的支票。當公司需要用支票的時候,就由己○○向會計單位聲請,由會計單位開立傳票,連支票一起交給一位何先生及我審核後,我們再把支票交給丙○○蓋用公司的小章,之後拿到高一層樓給乙○○蓋用公司大印。這是屬於一般的撥款流程。如果是要調現,則是由己○○向特建公司詢問當天可調度的金額後,己○○再經由會計單位申請開立所需要的支票,再把空白的支票拿給會計單位填寫金額後,經過我審核再交給丙○○用印,丙○○用完印後拿到特建公司給乙○○使用全球公司的大印。乙○○會把錢撥入全球公司的戶頭內,在票期到的時候,全球公司會把支票面額的錢撥入特建公司提示的支票以為清償,我們公司的支票都是先蓋用小章,再請乙○○蓋用大印」、「(丙○○是否曾經提供蓋用小印的空白支票給己○○保管?)因為公司在新竹有投資,丙○○需要出差,所以丙○○會把用印過的空白支票交給己○○保管」、「(對系爭十二紙支票是否知情,簽發過程如何?)知道,簽發的過程也都如之前所說的情形」、「(票號UD0000000號支票是由何人拿走?)依公司支票流程,該支票應由特建公司所拿走,因為我們公司都有支付利息給特建公司」(本院更㈠卷㈠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再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證稱:「己○○寫好申請書,將票據先開好,金額、日期會先由己○○記載妥當,再給會計部門查對,簽好傳票,送到我這裡核對,當時發票印章的部分都是空白的,我也不負責在票據上蓋任何章,核對之後我交給總經理丙○○,丙○○核對完後蓋發票人的小章,再交給甲○○,甲○○審核後不蓋章,再交給乙○○蓋公司章,公司章是交由乙○○保管,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是分開來保管的,乙○○蓋完公司章後整個發票程序流程才算是完成,丙○○沒有權限將票據扣下,這僅是一個形式流程在跑,且丙○○將票據扣下來也沒有任何意義,因為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如果是要向特建公司調現的話,支票應該就交給乙○○的特助去處理,不會再交還給丙○○或者是我」(本院更三卷第五五、五六頁)等語,核與證人己○○嗣後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所為證述流程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全球公司任總經理(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八月)」、「從UD0000000至UD0000000皆是我任該公司總經理時,經由公司會計程序所開立。UD0000000之支票非我開立」、「全部十一張支票皆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全球公司開立」、「支票在我核開立後,我只負責蓋公司負責人高大椿私章,然後將支票交給副董事長甲○○核准後,才由甲○○蓋公司印鑑章,後來甲○○將公司印鑑轉交給乙○○保管後,則由乙○○負責蓋公司印鑑章」、「我於開立之當天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交給甲○○(地點在全球公司)」、「(為何開立多張支票給特建公司?)是為向特建公司借錢」(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六頁),及於偵查時供稱:「公司的票我用章之後,我交給了甲○○,甲○○又簽字用印後,票就出去了,並沒回到我手上」(偵查卷第五○頁)之情節亦屬一致,則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既與事實有間,即難援為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支票於完成全部用印後由被告持有轉交給特建公司該部分證述之依據。

㈥、本案另一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乃公訴人以之為共犯之丁○○證詞,而附表所示支票查係由丁○○、鄭達棠、王進財與戊○○持向告訴人索款,且有員警查獲丁○○時,在丁○○身上所取出之支票影本十二紙在卷(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然查,觀之證人丁○○於偵、審中所為歷次陳述,其於警詢中供稱:「(與何人至特建公司?)我及鄭達棠,還有王信江等人」、「因為全球公司負責人及特建公司負責人欠王信江錢,我們去幫他討債」、「是鄭達棠找我去的」(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九時五十分許,我與鄭達棠確實有到南京東路三段二七0號九樓去找乙○○父親林澤清,是王信江要我們去的」、「(十二張支票影本來源?)是王信江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交付給我的」(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於偵查中供稱:「(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王信江。『王』說年紀大了(大約六十歲)沒有體力,而交給我去要債」(偵查卷第五六頁)、「戊○○拿十二張的全球公司開給特健公司的支票,金額共二千六百多萬元給我們看,在場有鄭建棠、王信江。而戊○○告訴我說這票是丙○○從全球公司偷出來的,而章是戊○○去刻的,且是由戊○○蓋在支票上的背面上,故正面的發票章是真的。而背面的章是假的,自己刻的。後來第二天,我去找告訴人乙○○,向他說要與警方配合。我認為丙○○及戊○○如此地要錢方式沒有道義」、「是戊○○叫王信江及我和鄭達棠一起去要錢。我和鄭達棠一起去過三次,而王信江是去一次而已。我那時拿出支票正影本給乙○○看,而問乙○○如何還錢,而乙○○說根本沒有這些債務。支票背面的特健公司的章是盜刻的。故我認為是丙○○授意戊○○去做的」(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六頁),於原審陳稱:「支票是王進財叫我拿去向乙○○要錢,票是鄭達棠拿給我看,我們一起去找特建公司要錢,但我們沒有恐嚇,只是說話比較不好聽,我在地檢所言之自白是實在的,王進財是三重埔幫之老大,鄭說票是賭債,後來我覺得不對,追問鄭時,戊○○出面說是公司內部股東糾紛,票後面之背書章是董自己去刻蓋的,隔天我至告訴人處道歉,乙○○說他已報警了」(原審卷第八五頁)、「是王進財拿支票找鄭達棠,要我代為處理,我去找林仁德,才知是被戊○○他們耍了」、「(十二張支票有無看過?)有,是王進財拿給我去處理」(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反面、一八七頁),在本院上訴審供稱「(你說王進財持有票收不到錢,透過鄭達棠找你幫忙?)是的」、「(你知道支票是偽造?)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後來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我問王進財,他本來說不記得了,在我追問之下,王進財才找出戊○○跟我說丙○○已被全球公司解除總經理的職務,及股東間的糾紛,丙○○在移交業務之前私下扣下來的,而支票是偽造的,所以我在隔天(二月九日)去向乙○○道歉」(本院上訴卷第二五頁)、「(支票?)原本在王進財手上」(本院上訴卷第二六頁反面)、「(王進財知道支票是偽造?)知道,戊○○親口告訴我支票的背書是偽造,王進財說支票見票就付款,且沒有偽造特建的背書就卡不到乙○○,所以他知道」(本院上訴卷第二七頁)、「(當時支票原本是何人持有?)王進財,十二張都是原本,且後面都有蓋特建的大小章」(本院上訴卷第四九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我是因為鄭達棠帶我到酒店喝酒,其中還有戊○○與王進財在場。席間戊○○拿出本案系爭的十二紙支票,表示乙○○欠王進財錢,後來就由我與鄭達棠、王進財三人到乙○○公司找乙○○要錢,最後一次是我自己去之後就被逮捕」(本院更㈠卷㈠第一七五頁),本院更二審時陳稱:「是戊○○曾經拿這十二張的支票正本找王信江、鄭達棠還有我,要我去向乙○○收這個錢,因為有乙○○的背書。我可以確定這十二張的支票每一張都有背書,我有看到。戊○○說他刻背書的印章。他當時影射到被告丙○○說他們之間有恩怨什麼的,這個票才會到他的手上,所以要我們去收錢,但是沒有明講說是被告偷的或是他持有交給他的」、「不認識被告,以前沒有與他接觸過,我只有跟戊○○接觸過」(本院更㈡卷第五四頁),再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戊○○說丙○○交給他,再由戊○○去刻印章,是否是去偷的,我無從獲知」、「是戊○○說支票是丙○○交給戊○○,基於正常的情形,我們幫人收帳,如果戊○○說支票是偷來的,依照常理我們不太可能幫人收偷來支票的帳,我可以確定戊○○確實跟我說過支票是由丙○○交給他」(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等語,雖數次指稱經由戊○○告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然證人既非親自目擊被告交付支票予戊○○,則戊○○究竟是否確曾向證人丁○○為上開表示,暨有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戊○○,均應依證據認定,尚不得僅憑丁○○該部分根據傳聞所為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經查:

1、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2、依與丁○○共同向告訴人索取支票款項之證人鄭達棠於偵查時供稱:「因那天碰到王信江,而叫我陪他一起去,後來和丁○○一起去。我去那邊才知道是要債」該支票給我,告訴我說乙○○欠他錢,找我一起去向乙○○拿錢時,我就知道該十二紙支票有問題,因為一間大公司如何會欠王進財個人錢。當時還有丁○○也在一起,王進財是把支票拿給我,不是交給丁○○。我拿到支票時後面就已經有背書」、「第一次是我、丁○○及王進財三人一起到乙○○公司找乙○○,並把支票交給乙○○影印,因為乙○○表示支票上的大小章是偽造的,後來在我、王進財、戊○○與丁○○四人第二次到乙○○公司沒拿到錢後,我就把十二紙支票還給王進財,當天戊○○站在外面沒有說什麼話。我們去找乙○○時也沒有說過任何恐嚇的話。後來警察是抓到丁○○後,才會找到我,並把我逮捕。在我把支票原本還給王進財後,丁○○還有拿支票影本到乙○○公司數次,所以乙○○才會報警,逮捕丁○○」、「戊○○是王進財介紹認識的,我並不認識丙○○,我在原審法院開庭時,有見過丙○○的父親」(本院更㈠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為何王進財沒有要你們找發票人,而找受款人?)當時王進財的說法是說要我們找乙○○,如果乙○○不給的話,就直接找乙○○的父親」(同前卷第一九二頁),並未言及戊○○曾向丁○○提起渠等所持有支票係由被告交付或被告偽刻印章之情事。

3、又據證人戊○○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以我在全球公司的職務,我並沒有資格拿公司支票使用」、「乙○○看到我到全球公司拿信件,乙○○就請我到他特建公司五樓的辦公室,把該支票影本拿給我看,告訴我有人到公司要錢,並問我要怎麼辦,我就叫對方出來談。後來乙○○與對方約好在公司電梯旁的會議室見面,乙○○要我與他一起到場,當時有丁○○及鄭達棠兩個人到場,我那時就坐在乙○○旁邊,我就只有參與這一次的會談」(本院更㈠卷㈠第四七、四八頁)、「(系爭支票是否丙○○拿給你的?)不是,我自始就沒有拿過本案系爭的支票」(本院更㈠卷㈠第一七八頁),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復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系爭支票原本,只有拿到乙○○交給我的影本,丙○○沒有交給我系爭支票」(本院更㈢卷第二六頁),均明確否認被告交付支票予彼向告訴人索債,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參與或教唆丁○○、鄭達棠、王進財及戊○○偽刻特建公司及特建營造董事長乙○○印章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暨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自不得憑丁○○所為毫無證據相佐之傳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㈦、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教唆戊○○偽刻「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建營造董事長乙○○」印章,同時蓋用於上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背面,以偽造特建公司之背書云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背書之行為,而依卷存證據,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十一張支票,並未有偽造「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特建公司董事長乙○○」背書之記載,此有該十一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又無該十一張支票之原本佐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亦屬無憑判斷。

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發回要旨雖以附表所示編號十二之票號UD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究竟是否卻已交付特建公司收取等語,但查,就此部分被告辯稱係全球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特建公司借款五十萬元所簽發,該支票必須交付特建公司,特建公司才將款項借予全球公司等語,其所陳有卷附全球公司之支付申請書、應付憑單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可稽;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否認特建公司曾收取該支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覆函並稱:包括上開支票在內之系爭十二張支票,因全球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均自票載日期起迄無提示紀錄等情(本院更㈡卷第二三三、二三六、二四二至二四六頁,偵查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三八頁),二者說法固有所出入,然有無交付支票與是否曾經提示付款,係屬二事,就令此張支票未曾交予特建公司,亦與被告是否侵占後交予戊○○等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乙節無所關連,而檢察官、被告、乃至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明,本院調查途徑已窮,即無援此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此次發回更審後,經檢具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於開庭通知一併送達告訴人,囑請告訴人就此次發回要旨提出意見,告訴人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至於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就此部分陳述,而本件係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其亦為特建公司之負責人(見告訴狀),特建公司有無收取前開五十萬元之支票,有關會計文書資料,為告訴人所持有,其經本院檢具最高法院發回判決通知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於收受通知後(卷附回證),未表示意見,此部份業盡調查之能事,比較告訴人未提出公司文書僅單方面否認,以及卷附全球公司之支付申請書、應付憑單即送金簿存根之書證,應以具體書證所顯示之證據,較告訴人單純否認為可採,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調閱證人己○○勞工保險資料,用以查明己○○自全球公司離職之正確時間,以及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是否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特建公司(詳見本院卷附被告答辯狀第八點),諒係欲究明證人己○○之證詞是否有刻意偏頗之嫌。惟查,己○○於全球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其後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以特建公司為任職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僅見其任職於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查,核無被告所稱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任職特建公司之問題。至己○○證稱其自全球公司之離職時間係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雖與上開勞工保險資料所示情節有所出入,惟此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而被告自警詢時起,迭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利用業務機會侵占附表所示支票、偽造印章及背書暨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合理確信。原審法院未就全球公司核准簽發支票之流程予以詳查,復引僅屬傳聞又無其他證據相佐之共同被告丁○○之供述,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同時就所認定偽造印章及背書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非屬有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受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
│  一│全球寶通│世華銀│特建營造│84.6.15 │二百二十萬元  │UD0000000 │
│    │開發股份│行忠孝│股份有限│        │              │          │
│    │有限公司│分行  │公司    │        │              │          │
├──┼────┼───┼────┼────┼───────┼─────┤
│  二│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二百十萬元    │UD0000000 │
├──┼────┼───┼────┼────┼───────┼─────┤
│  三│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一百萬元      │UD0000000 │
├──┼────┼───┼────┼────┼───────┼─────┤
│  四│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五│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七百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六│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六十萬元      │UD0000000 │
├──┼────┼───┼────┼────┼───────┼─────┤
│  七│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八│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三百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九│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三百十萬元    │UD0000000 │
├──┼────┼───┼────┼────┼───────┼─────┤
│  十│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一百七十五萬元│UD0000000 │
├──┼────┼───┼────┼────┼───────┼─────┤
│十一│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二百九十萬元  │UD0000000 │
├──┼────┼───┼────┼────┼───────┼─────┤
│十二│同    右│同  右│同    右│84.6.30 │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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