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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三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億玖仟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乙○○為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三號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為該公司負責人,明知揚崴公司從未正式營業,營業額連續三年為零元,為以高價出售其所持有之揚崴公司股票四十九萬八千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施用詐術,親自出面與該公司董事長黃文賢及執行副總經理陳麗美等召開專案會議,由黃文賢出面統籌出售揚崴公司股票等事宜,並提供不實之揚崴公司簡介等資料,佯稱揚崴公司所生產之機車化油器產品具有非常強之競爭力及市場性,並獲得許多國家專利權,該公司預估八十九年全年盈餘為新臺幣(下同)二億八千餘萬元,九十年度盈餘為三億七千餘萬元,九十一年度盈餘為五億餘元,公司並擬於八十九年下半年或九十年上半年向美國申請NASDAQ股票上市,邀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擔任揚崴公司副董事長,每兩個月召開乙次董事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揚崴公司董事長黃文賢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由自訴人以總價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向乙○○及黃文賢、陳麗美等購入揚崴公司八百萬股股票,有該合作經營契約書為憑。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簽訂後,自訴人受詐騙已陸續以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易公司)之支票,依約支付一億五千萬元;其中乙○○直接以自己名義讓售股票共四十九萬八千股,詐騙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該部分亦經自訴人開立同金額,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付乙○○兌現。惟事後乙○○與黃文賢、陳麗美等,非但拒不每二月按期召開董事會,商討有關公司經營情況,亦未履行由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擔任副董事長職務之約定,以監督公司財務、會計、股票上市事宜;對於雙方備忘錄所載,為配合公司業務發展需要,應聘連淑霞為財務副總,處理股票上櫃事宜,並以渠為窗口與承銷商、簽證會計師、主管機關接洽,及督導會計及財務調度等,亦虛偽其詞,遲不同意連淑霞就任。嗣經查證,揚崴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財務報表顯示,在當期不但未達既定盈餘,反而因乙○○在施用詐術,以高價騙取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股款後,即未盡其監察人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等責任,竟聽任該公司董事長黃文賢、執行副總陳麗美等將自訴人所交付及增資之股款用於股票之炒作,非用於公司之正常營運,造成二億零一百五十七萬元以上之虧損,且迄目前為止,仍繼續虧損中,與當初簽約時所示資料差異甚大;再依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對揚崴公司之查核意見報告書,發現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依公司法設立後,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主要營業活動竟然完全尚未開始,營業額連續三年為零元;且揚崴公司自九十年起,在已完成釋股取得十餘億元資金後,立即停業至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經(0九0)商字第0九00一八三六三九0號函命十五日內說明原因,竟置之不理,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遭經濟部以經(0九0)商字第0九00一八七八三七0號函命令解散,目前整個公司已人去樓空,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除前開詐騙事實外,揚崴公司原為公開發行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十八億元,實收資本額為六億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獲核准後增資二億元,每股溢價十三元發行,公司收取增資款二億六千萬元(全部實際收取總股款為八億六千萬元),股本由六億元增資為八億元。因乙○○與該公司董事長黃文賢、執行副總陳麗美原本即以取得化油器專利權為藉口,詐取投資大眾股款,而從未真正經營公司,因而在取得增資款後,即由黃文賢、陳麗美等利用其炒作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股票,在八十九年度共動用公司資金買入股票二億八千七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但揚崴公司帳列購買華南公司股票之買入金額卻為一億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元,其差額一億三千五百八十八萬元,顯為該公司負責人黃文賢、陳麗美等挪用公司之資金,以炒作股票之用。此有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揚崴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第七頁現金流量表所示「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中之「短期投資增加」數額,與第十九頁有關買入華南公司股票所揭露之數額為證。乙○○與黃文賢、陳麗美等,核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且乙○○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惡性重大。

三、依黃文賢、陳麗美所委請之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作揚崴公司之財務報表第十九頁載明,渠等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利用公司資金炒作華南公司之股票,計買入五、0三五、000股,金額一億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售出五、0三五、000股,金額一億二千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不含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核計虧損即已達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九十八元。為解決其資金短缺情況,黃文賢、陳麗美等竟又利用不實之「會計科目」,將公司之資金套出,以解決其個人之資金需求,其具體之違法情事如下:

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揚崴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有關進貨之應收款為二千八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及非關係人應收款為三千四百五十三萬元,合計為六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元,顯為黃文賢、陳麗美二人挪用公司資金,並以不實之會計科目掛在帳上,以欺騙股東及債權人。又依照前述會計師查核報告第十七頁有關向關係人允輝企業有限公司進貨,全部僅七百九十五萬元,但第二十五頁卻在「其他應收款」項下,列有應收進貨退出及預付貨款八百八十二萬元及二千八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可見該項「其他應收款」為虛列之會計科目。

㈡另揚崴公司帳列出售設備之其他應收款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元(見會計師查核報告第二十五頁)部分,經核對會計師查核報告卻顯示,揚崴公司在八十九年度出售固定資產成本減少一千零九十七萬四千元,累計折舊為四百二十萬元,淨成本為六百七十七萬六千元,處分損失為五百三十二萬一千元,則售價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如此,何來應收出售設備款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可見此會計項目顯然虛偽不實。

㈢以上黃文賢、陳麗美等以不實(即虛列)之會計科目,將公司資金套出達八千八百餘萬元,蒙騙社會大眾,嚴重損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其行為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被告乙○○身為監察人,如非蓄意共犯,為何迄未出面查核、制止?

四、由於黃文賢、陳麗美等利用公司資金,炒作華南公司股票,造成嚴重虧損,為掩飾其挪用資金及鉅額虧損事實,不惜利用不實之財務報表(私自挪用公司資金炒作股票一億三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利用不實會計科目套用公司資金八千八百餘萬元,兩者合計約二億二千餘萬元),致揚崴公司原簽證之國內三大會計師事務所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偉臣、曾惠瑾會計師,拒絕辦理該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簽證工作。乙○○與黃文賢、陳麗美等,乃另商請規模甚小之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美美、陳慶堃會計師辦理簽證。因揚崴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七款規定,更換會計師簽證必須提報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公告並檢附董事會決議,及將公告資料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報備核准始可,乃乙○○擔任監察人,原應依法加以監督、查核,禁止黃文賢、陳麗美等更換會計師,渠不僅嚴重違反,甚而朋比為奸,與黃文賢、陳麗美、張小玲、陳施美珠等,明知自訴人容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未曾出席該董事會,竟共同偽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在揚崴公司召開之董事會議記錄,由黃文賢擔任主席,在該次會議議事錄中虛偽記載:「為因應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自八十九年度起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擬由原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偉臣會計師、曾惠瑾會計師,變更為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美美會計師、陳慶堃會計師,提請公決」,並作出照案通過之決議造成公司重大損害,該項偽造會議記錄之事實,業經揚崴公司協理王鴻儒出面證明屬實。核被告乙○○就該部分所為,均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五、據悉王明卿於八十七年間轉讓專利權予揚崴公司,實際得到之報酬僅一千餘萬元,惟揚崴公司帳列取得該專利權之成本竟高達二億二千七百餘萬元,顯有浮報、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究竟實際交易情形、金額為若干,在在影響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甚鉅,乙○○擔任揚崴公司監察人竟置若罔聞,不無串通或失職之嫌!

六、自訴人容易公司與黃文賢簽訂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後,自訴人已陸續交付一億五千萬元,包含乙○○部分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均已由乙○○及黃文賢、陳麗美等兌領完畢;其中乙○○詐欺獲利之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部分,係由自訴人開立同金額,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付被告在案,上開支票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即由乙○○親自兌領完畢,此有已提呈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自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交易查詢表可憑。惟由於揚崴公司負責人黃文賢與執行副總陳麗美等,未履行出售股票時所承諾之諸多條件,並有業務侵占公司資金、虛列會計帳目,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偽造董事會決議等嚴重損害公司情事;甚至依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制作之財務報表載明,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成立迄今,主要營業活動尚未開始,營業額連續三年為零元,因事態嚴重,揚崴公司負責人黃文賢與乙○○等,為免東窗事發,一方面將資金轉移至大陸或其他諸如易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另方面假藉買回股票方式,於九十年一月間與自訴人容易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仍由黃文賢出面買回前開揚崴公司八百萬股(包括乙○○所持有四十九萬八千股)之股票,惟黃文賢在簽約後迄今一年餘不僅未買回,甚至潛逃至大陸,而乙○○亦拒不退還其施用詐術所取得之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

七、尤有甚者,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人【按:應指甲○○】與黃文賢、陳麗美、乙○○等人簽約購買揚崴公司股票八百萬股,金額為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於簽約時,自訴人即言明:本人承購揚崴公司股票之價款係以出售原投資大板根公司之股權為主要資金來源。出售該等投資之時間如有延後甚或無法出售,則本人購買揚崴公司之股款,即須配合順延或取消買賣之約定。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四條明訂:甲方(即賣方)之股票於乙方(即本人)開立之支票兌現後三日內備妥過戶資料,過戶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同時,由自訴人開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為到期日,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八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八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各乙張,該等支票因票面金額甚大,且又禁止背書轉讓,黃文賢、陳麗美、乙○○等,竟與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李憲武經理、高輝副理及承辦人游淑斐等勾串,明知該三紙支票係施用詐術取得,為早日取得案款,乃先藉故要求自訴人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作廢,改出具未禁止背書轉讓之三十七張寶島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交付。

八、嗣黃文賢、陳麗美與乙○○等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將上開支票其中十五張,金額為一億二千九百萬元,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渠三人及其餘鄭永林、陳義文、李鳳珠等十多名人頭戶名義辦理信用貸款。第一商業銀行土城銀行李憲武經理、高輝副理及承辦人員游淑斐在承辦本信用貸款案件時,竟有下列重大違失,甚而與乙○○等勾串,致乙○○利用貸款過程,施用詐欺,除前開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外,另獲得三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不法所得,合計共取得四千五百萬元,此有附表及乙○○具領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八紙可憑:

㈠明知信用貸款人除黃文賢、陳麗美、乙○○等外,其餘十多位均為人頭戶,竟准渠等貸款,且貸款金額合計高達一億二千九百萬元,嚴重損害自訴人權益。

㈡財政部曾於六十四年十月九日以臺財錢第二0三二九號函釋,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擔保授信中所指之「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限於本票、匯票;至於支票,性質上屬於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不得作保擔保授信之擔保物,詎第一銀行竟故意違反財政部規定,讓乙○○等僅以前開支票,在無任何其他擔保品情況下,核准一億二千九百萬元之鉅額貸款,致乙○○趁機再取得,合計四千五百萬元之案款。

㈢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完全未辦理徵信,亦未知會或取得發票人容易公司之同意,即讓黃文賢、陳麗美、乙○○等貸得鉅款,有重大授信程序之違失。

㈣乙○○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時表示,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均非其簽名,但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竟仍然給予貸款,足見渠等與銀行人員勾串之情節,非常嚴重。

㈤乙○○已取得全部出售股票之股款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竟以監察人身分,與黃文賢、執行副總陳麗美等,分別業務侵占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違法作為自己借款之擔保品,伺機另詐得三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合計四千五百萬元鉅款。

㈥全部人頭借款戶及黃文賢、陳麗美、乙○○以信用貸款方式,取得一億二千九百萬元後,從未還款,亦無能力還款,足見本件授信明顯不當,如非與銀行高層相互勾串,孰人能信?

㈦如前所述,自訴人向黃文賢等購買揚崴公司股票具附條件買賣性質(包括:是否購買,何時付款及購買後黃文賢必須履行自訴人擔任公司副董事長、連淑霞擔任公司財務副總及每二個月公司須召開董事會一次等條件),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不僅罔顧財政部規定不得以支票作為擔保貸款於先,在核貸時亦不事先查明交易原委並告知自訴人。事實上,黃文賢及陳麗美等不但未履行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於渠等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貸得款項後自訴人獲知該項情況雖經反對,黃文賢等佯稱願負責取回自訴人所開立之前揭支票,但因渠等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貸款業已得逞,乃藉故推拖;而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有關人員又與陳麗美等以自訴人為國內最大會計師事務所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總裁為要挾,催迫兌付該等支票,自訴人為顧及信譽,迫不得已,祇得勉為其難代渠等兌付其中八千四百萬元,至此自訴人已前後遭詐騙支付一億五千萬元,僅餘四千五百萬元,貸款人包括黃文賢、陳麗美、乙○○各一千五百萬元,在知悉受騙後,始拒絕再支付。

九、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將完全未正式營運,毫無經濟價值之揚崴公司股票四十九萬八千股,以高於面額二.五倍,每股二十五元價格出售予自訴人容易公司,先後已詐欺取得六千萬元之款項,敘明如左:

㈠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受票人乙○○)。

㈡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二百五十五萬元(受票人黃文賢,由乙○○實際取得該款項)。

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受票人鄭永林,由乙○○實際取得該款項)。

㈣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受票人陳義文,由乙○○實際取得該款項)。

㈤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受票人李鳳珠,由乙○○實際取得該款項)。

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受票人李鳳珠,由乙○○實際取得該款項)。

㈦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受票人陳義文,由乙○○實際取得該款項)。

㈧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受票人鄭永林,由乙○○實際取得該款項)。

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自訴人之支票,違法辦理信用貸款,取得一千五百萬元。

㈩以上合計被告施用詐術共取得六千萬元既遂。

十、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乙○○佯稱其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貸款之擔保品不足,要求另開立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以供其繼續向前開銀行延展貸款,自訴人不疑有詐,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乙紙予乙○○,其明知自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供其擔保借款之用,且雙方並無對價關係,在收受支票時被告更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乙○○茲收到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CA0000000,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作為擔保用,屆期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貸款清償時,應立即歸還本支票予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詎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其明知其讓售之揚崴公司股票雙方有前述爭議,目前正洽商買回中,且金額亦僅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已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收受自訴人交付同金額之支票,全數兌領完畢;本件另筆一千五百萬元面額之支票係供擔保用,確非依交易或提供相當對價所取得,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逕向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之提示,亟圖再冒領一千五百萬元,幸經自訴人向寶島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撤銷付款之委託,始未得逞。

十乙○○見未能再詐得一千五百萬元,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提出反訴,要求自訴人應再給付其一千五百萬元,此種僅出售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股票,在收受全部清償款後,連續意圖不法所有,全部自銀行提示取得四千五百萬元及持自訴人支票,貸款取得一千五百萬元,共六千萬元後,再亟圖冒領一千五百萬元擔保支票,甚而利用訴訟詐欺(反訴)方式,要求一千五百萬元票款,合計高達七千五百萬元之詐欺行徑,實令自訴人無法忍受,為維護權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自訴,以懲治不法等云云。

十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叁、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就被訴詐欺部分撤銷並改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就其餘自訴部分駁回自訴人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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