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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四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利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駁回其訴,原告不服該判決(九十二年重附民字第四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確有竊佔上訴人之工廠,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惟請求駁回上訴,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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