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林耀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謝政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47歲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廖年盛律師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地○○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吳忠德律師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第二二八一號、第三一八七號、第三七九三號、第五三三五號、第五三三六號、第六三四七號、第八九四二號、第八九四三號、第八九四四號、第九六八五號、第九六八六號、第九六八七號、第九六八八號、第九六八九號、第九六九0號、第九六九一號、第九六九二號、第九七0四號、九七五七號、第九七五八號、第九七五九號、第九七六0號、第九九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G○○違反商業會計法(即利用人頭領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部分)、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即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償債務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丑○○違反商業會計法(即利用人頭領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即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違法炒作股票、洗錢部分)、業務侵占(即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賠償金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辰○○、未○○、F○○違反商業會計法(即利用人頭領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部分);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即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償債務部分);天○○、子○○、丁○○、酉○○、戊○○、巳○○、地○○部分均撤銷。 G○○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印文,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均沒收。 G○○被訴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即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償債務部分)無罪。 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印文,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印文,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均沒收。 辰○○、天○○、未○○、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F○○、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寅○○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G○○所處之刑與G○○恐嚇危害安全上訴駁回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陸之一恐嚇卯○○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印文,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均沒收。 地○○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利用人頭領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部分: 一、宙○○原係榮周集團實際負責人及該集團所屬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力公司,設址於桃園縣楊梅鎮南高山頂六之十六號)、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中公司,設址於台中市○○路○段六六九號)、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竹洲公司,設址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九十九號)之董事長,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緣其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因國內金融交易市場受大環境經濟景氣不佳影響,致其所經營已在證券市場交易上市中之友力、大中公司股價一路下滑,宙○○為維持友力、大中兩公司之股價及掌控該等公司之經營權,乃持續挪用榮周集團旗下多家公司(包含友力公司及其子公司元大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轉投資之華嘉、華昇、華昱、華達、超富等五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公司及其轉投資之華遠、華陽、華城等三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榮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億九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作為護盤維繫友力、大中公司股價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宙○○因購買友力公司三千七百九十五張股票護盤,無力再行籌措資金支付而違約交割,致榮周集團所屬友力、大中、竹洲等公司紛紛發生財務危機(有關宙○○所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而宙○○於榮周集團發生上開財務危機後,除陸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由協調,將其原任大中、竹洲公司董事長職務轉由余立雄接任、友力公司則由其子劉士嘉擔任董事長,其仍任實際負責人外,為了能使榮周集團財務獲得銀行團之協助,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由江碩平引介而與G○○洽談幫忙向各銀行團協商解決榮周集團財務之事,嗣經渠等多次協議,且江碩平於上開協議中,亦向宙○○表示,若允予G○○擔任榮周集團所屬公司職務,則其受有報酬,幫助公司處理債務,將較為G○○所同意等語,宙○○遂接納江碩平之提議,由G○○擔任榮周集團總裁之職務,並負責與各銀行團協商公司財務問題,且願每月支付G○○五十萬元顧問費,作為其擔任榮周集團總裁之酬勞。 二、宙○○因在上開多次協議過程中,曾經江碩平提及有關G○○顧問費用部分可以人頭領薪方式處理,為了能幫助G○○逃漏稅捐,進而換取G○○之全力幫忙,而挽救榮周集團之財務危機,宙○○遂即指示知情之友力公司董事長劉士嘉(亦為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總經理褚金俊、副總經理劉新統、財務部經理劉哲生、出納陳璽如、管理部副理郭重時與會計李淑貞等七人【其中褚金俊、劉哲生等人於公司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仍屬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至於劉新統雖為副總經理,然其僅具有輔助總經理之性質,並非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亦非商業負責人,但因其具有審核公司相關帳簿憑證之權限,仍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至於陳璽如既有參與相關會計報表及帳簿憑證之製作,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郭重時(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李淑貞(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員),上開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員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七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著手負責有關人頭領薪之內部作業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底,由友力公司財務部經理劉哲生負責向G○○私人秘書丑○○要求提供實際上並未在友力公司上班之人頭名單,而丑○○經告知G○○上情後,G○○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且與丑○○、辰○○、天○○、未○○、F○○、林輝雄、林雅琪、何基宏、李淑鶯、子○○、丁○○、林國珍、酉○○、陳秀英、宙○○、劉士嘉、劉新統、劉哲生、陳璽如、郭重時、李淑貞等人,為達成上開逃稅目的,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台北市○○○路三六九號五樓,由丑○○負責提供具有幫助G○○逃漏稅捐犯意,且實際上未在友力公司上班,或在友力公司從事與該公司業務無關之人頭領薪名單交予劉哲生【即包含林輝雄、林雅琪、何基宏、李淑鶯(上開四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子○○、丁○○、F○○(以上七人均未在友力公司上班)、丑○○、辰○○、天○○、未○○(上開四人係在友力公司從事G○○私人而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人頭名單】等共十一人;另自九十年三月起,因上開部分人頭領薪之人,無意再擔任人頭員工,丑○○乃更換人頭領薪名單,由同具幫助G○○逃漏稅捐犯意,且實際上未在友力公司上班,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林國珍、酉○○、天○○、F○○、陳秀英等五人(林國珍、陳秀英等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連同未○○及其所提供且有幫助漏稅捐犯意,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彭富雄、陳振山、林期典、余忠華、周建宏、張志聰(上開六人亦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共十二人擔任人頭領薪之員工,再先後由劉哲生與郭重時負責將該等人頭名單交由公司人事單位或自行在形式上分配於友力公司之管理課、資訊課、會計、總務等部門,並擬定如附表一所示每人每月領薪之數額,並由劉哲生、郭重時分別與李淑貞每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薪資總表(其中九十年三月前,係由劉哲生指示郭淑貞製作該薪資總表;九十年三月以後則由郭重時指示李淑貞製作該表),先後交予不知情之友力公司會計人員李雪梅、何麗華、曾文儀等人將此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轉帳傳票及薪資明細分類帳中,再由友力公司出納陳璽如及不知情之陳寶銀(係於陳璽如請產假期間,代為處理薪資發放之事),先後依據傳票將其中之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以後,因友力公司業務減縮,員工集體減薪,乃將每月欲支付G○○之五十萬元報酬,降為每月四十萬元),以現金(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十月係以現金請丑○○或辰○○轉交G○○)或轉帳之方式,由友力公司以匯款之方式,將錢分別匯入丑○○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 0號帳號或未○○、彭富雄等二人分別於世華商業銀行營業 部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000等帳號內,再轉交予G○○支配使用,而友力公司出 納陳璽如於丑○○等人代G○○領得前開薪資款項後,旋即將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薪資領現名冊,於每月交由知情且與G○○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私人秘書丑○○或會計辰○○,或以寄送之方式交由辰○○,蓋用其二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人頭之私章,或轉交由人頭領薪之本人簽名,而製作此不實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再由友力公司會計李淑貞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九十年一月、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依據上開原始憑證,連續多次登載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林輝雄、林雅琪、何基宏、李淑鶯、子○○、丁○○、F○○、丑○○、辰○○、天○○、未○○、林國珍、酉○○、陳秀英、彭富雄、陳振山、林期典、余忠華、周建宏、張志聰等人於各該期間共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薪資額此不實內容之友力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上開扣繳憑單均一式三聯,其中一聯由友力公司保存;一聯則由納稅義務人存查,另一聯則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時附於申報資料中以供證明用),並於將上開資料製成磁片後,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而行使上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使各該人頭領薪員工所屬稅捐機關,誤信該等人員確係於友力公司工作而核課稅捐應納額度,幫助G○○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而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員工,在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上開不實之友力公司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上開稅捐後,有關該人頭員工申報所得稅捐,超額申報應補貼之稅額,即由丑○○指示辰○○登載於G○○之內帳中,再由G○○簽字確認後,即依人頭員工各自於友力公司受領薪資之不同,補貼稅額予渠等,G○○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計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各逃漏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二元、二百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而劉士嘉、褚金俊、劉新統、劉哲生、陳璽如、郭重時、李淑貞林輝雄、林雅琪、何基宏、李淑鶯、子○○、丁○○、F○○、丑○○、辰○○、天○○、未○○、林國珍、酉○○、陳秀英、彭富雄、陳振山、林期典、余忠華、周建宏、張志聰則共同幫助G○○逃漏上開稅捐。 貳、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違法炒作股票、洗錢及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賠償金部分: 一、戊○○係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協理兼研究部主管,負責督導股票買賣、股票與政經情勢分析業務,並決定投資標的,為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之人;丑○○係G○○董事長室私人祕書兼帳房(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正式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對於該公司財務之管理負有監督之責,係受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人),為G○○處理各項事務並掌管財務調度事宜;A○○(另併案審理)係設址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二00號股票上市之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總經理及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祥投資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執行該公司各項業務。緣A○○意圖拉抬桂宏公司股票價格,乃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連續利用執行業務機會,以反覆挪用方式侵占桂宏等公司之資金,並將侵占款項投入股市炒作桂宏股票,因A○○連續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此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有罪在案),且桂宏股票又因大環境經濟景氣不佳影響,故桂宏股價從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迄至八十九年五、六月止,從每股市場價格約十八元跌至約為十三元,A○○因桂宏股票持續下跌致資金調度趨緊,為繼續維持桂宏股票予一定價格,俾吸引外人投資,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初,透過友人陳建霖之介紹於台北縣新店市大香山結識G○○(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期間A○○並向G○○推薦桂宏股票很好,但G○○並未表示任何意見,A○○乃另與G○○之私人秘書丑○○,在該大香山丑○○所自購土地上之貨櫃屋內,協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配合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每張一千股),藉以拉抬桂宏公司之股價,使桂宏股價維持在十三元以上,A○○則同意每股以面額十元計價,超過部分即退回給丑○○作為佣金。 二、A○○與丑○○雙方達成意圖拉抬股價,使桂宏股票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丑○○即可獲得佣金之合意後,丑○○明知其現尚未在大信證券公司任職,且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投資標的係由自營部主管參考股市情勢獨立判斷決定,該公司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指示,竟仍為圖取自己不法之利益,乃利用其為G○○私人秘書之身分,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大信證券公司辦公室內,向戊○○表示桂宏股票很好,可購買一萬張投資等語,而戊○○明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對於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訂有標準規範,對於凡會損及股票公正價格形成之事,均不得為該股票之買賣;且若受他人影響於特定時期對於有下跌趨勢之股票大量買進,將使特定股票維持於一定價位,而破壞集中交易市場之自由性,竟仍因丑○○之上開示意,推想丑○○奉有該公司董事長G○○之指示,為了能趨迎公司董事長之意思,竟與丑○○、A○○共同基於抬高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所開設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桂宏公司股票,使其維持一定價格之單一接續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違反公司託付其主管自營部證券事務時,對於會損及股票公正價格形成之事,不得買入該股票之規範,遂決定以公司自營部資金,連續購買桂宏公司股票,而戊○○為使自營部有充分之資金買進桂宏股票,且不致排擠自營部原擬投資之標的及額度,並引人疑竇,又適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亦解除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投資證券之限制,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請就自營部原有交易額度四億元之外,再行增加交易額度二億元,經不知情之該公司董事長G○○及大股東(包含許瑞芬副董事長、紀宏泉、盧玉雲)等人商討後,均認為大信證券公司有必要增加資金給予自營部門,以配合政府挽救股市並創造公司獲利之機會,經G○○核章同意後,戊○○旋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自營部資金買進桂宏股票八百九十一張(成本價一千一百七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同年六月十七日買進一百零九張(成本價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六月十七日買進八十八張(成本價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六月二十一日買進二百三十張(成本價三百零八萬二千元)、六月二十二日買進一千一百八十二張(成本價一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六月二十三日買進五百張(成本價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六月二十六日買進一千張(成本價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六月二十七日買進一千張(成本價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份總計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後,因剩餘資金不足支應續行買進桂宏股票,戊○○復於同年七月三日簽請再增加自營部交易額度四億元,再獲不知情之G○○核准後,再於七月十八日以自營部資金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二百張(成本價二千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七月十九日買進一千五百張(成本價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七月二十日買進一千三百張(成本價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七月份合計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而戊○○上開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所購買之桂宏股票一萬張,依附表二所示,除各該日購買桂宏股票之平均價位,均維持在十三元以上外,另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公司股票價位,亦較趨近當日該股交易之最高價,致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並因嗣後桂宏公司支票跳票,桂宏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發生暴跌,大信證券公司產生鉅額財產上損失,致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之財產。 三、丑○○又因前申○○所經營之越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盛公司)結束台灣地區業務,尚有該公司在越南工作之台灣員工薪資及相關業務需行處理,乃由申○○將越盛公司之公司大、小印鑑章、農民銀行存摺等交付丑○○保管使用;而丑○○基於處理個人資金調度及上開越盛公司業務方便之需,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乃利用申○○自國外返國之際,經徵得其同意並取得概括授權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開設越盛公司活期存款第六五七六號帳戶,嗣因該帳戶較少使用,具有隱匿性,且已成為「靜止戶」,丑○○遂基於洗錢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申○○所經營越盛公司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帳戶,並於依約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累積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五百張後,為達成隱匿其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重大犯罪所得之佣金財物,乃由其自己或陳建霖通知A○○依原先議定之買進桂宏股票總成本價扣除股票總面值之差額作為佣金,將其匯入越盛公司上開指定戶頭,A○○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指示桂宏公司副理林小綉以品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品喬公司),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先行匯付佣金八百萬元;俟大信證券公司累積買進桂宏股票再達二千五百張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A○○再指示林小綉以民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民寶公司),將前次未付佣金餘額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連同當次佣金八百三十萬零一百元,合計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從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匯款至越盛公司上揭帳戶內;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分三日買進桂宏股票合計五千張後,總計一千六百萬五千八百元佣金,由A○○再指示林小綉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民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民暉公司),從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匯款六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杰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杰輝公司),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五百萬元、七月二十四日以杰輝公司名義,亦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均匯至越盛公司上開帳戶內(差額五千八百元未支付)。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得之佣金款項總計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悉數匯入越盛公司帳戶後,旋轉入丑○○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及支票存款第一四九0六號帳戶內,再由丑○○依個人或不知情之G○○個人資金之需求,分別匯至自己、辰○○、林張寶琴、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G○○購買東森固網股票之人頭丑○○、辰○○、林張寶琴、徐林麗姬等人帳戶繳納貸款利息、繳交G○○之女羅紹綺信用卡、繳納汐止農會、合作金庫儲蓄部貸款利息等,而達其達其隱匿其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重大犯罪所得之佣金財物洗錢之目的。 四、另A○○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桂宏公司支票跳票,桂宏股票崩盤,其本人挪用桂宏等公司資金炒作股票發生違約交割之事亦將暴發,乃向司法機關自首。而丑○○因發現上開協議購買之桂宏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發生暴跌,大信證券公司產生鉅額財產上損失,且又知悉A○○在大信證券公司有違約交割情事,乃向不知前情之G○○告知以A○○違約交割及大信證券公司有購買桂宏股票發生虧損之事,欲找A○○協調處理,旋即由丑○○透過大信證券公司員工與陳建霖連絡,要求A○○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至G○○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號十六樓服務處洽談股票違約交割及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一萬張虧損賠償事宜,而A○○於是日由友人王天爵及陳建霖陪同前往該服務處樓上即十七樓後,適遇見G○○,雙方寒暄見面後,G○○因另有他事離去,乃由丑○○以大信證券公司名義與A○○商談賠償事宜,而A○○於商談過程中,基於維護其商業上之道義,乃應允以桂宏公司所有之三千萬股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桂裕股票),每股以五元計價,總共一億五千萬元;及以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之客票三十九張,以作為抵償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之損失,及賠償桂祥投資公司在大信證券公司開戶買賣桂宏股票違約交割及融資等欠款約計近一千萬元之費用。嗣丑○○收受上開股票及支票後,明知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業已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職務,對於該公司財務之管理負監督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單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上述桂裕股票三萬張及三千萬股悉數過戶至自己名下,復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將該等客票陸續存入其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帳戶內兌領,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致桂宏股票於九十年一月間下市時,大信證券公司將所購買桂宏股票總成本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全數列為虧損,而該違約交割墊款亦列為應收帳款。 參、妨害自由部分: 一、恐嚇卯○○部分: (一)八十八年間,景文集團負責人張萬利等人,以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名義,向吳慶堂、陳錫南借貸,而積欠吳慶堂本息四億二千餘萬元、陳錫南本金二億元許;迄八十九年六月間,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跳票,陳錫南與張萬利乃協議,由張萬利出讓所掌控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席位,交予陳錫南接手經營,以抵償景文集團積欠陳錫南之借款,惟陳錫南另需負責償還景文集團向景文高中教職員之借款及景文高中、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對外所欠的債務,雙方經達成上開協議後,陳錫南即積極佈局董事席位改選及處理償還上開學校債務事宜。而吳慶堂因之前與張萬利亦有約定,於吳慶堂支付張萬利至七億元時,即可取得該學校之經營權,陳錫南、吳慶堂二人因而對景文技術學院經營權之事發生爭執,吳慶堂為了解決上開經營權之糾紛,並確保對張萬利四億二千餘萬元之債權,即透過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林明義邀約陳錫南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來來大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期間G○○亦經林明義之邀請而前往該咖啡廳,在會談中,吳慶堂不願與陳錫南合作,且陳錫南堅持欲取得景文技術學院之經營權,雙方為此爭執不休,G○○乃建議渠等雙方各自互換立場回去再思考,因陳錫南此時身體亦有不適,亟需休養遂不歡而散。 (二)G○○經瞭解上開學校財務狀況後,認經營學校可改變羅家對外形象,遂轉而欲介入上開學校之經營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晚上某時許,經由宇○○律師邀約陳錫南及張萬利長子張勤等人至台北市○○○路晶華飯店二十一樓咖啡廳會談,陳錫南則委託其會計師卯○○陪同其同居人壬○○到場與會,會談中因卯○○表示陳錫南願意出資四億二千餘萬元交由G○○全權處理,代張萬利清償對吳慶堂之債務,以解決董事席位問題,並堅持由陳錫南掌握學校經營權,乃引發G○○之不滿,G○○為了使在場卯○○讓步,乃基於恐嚇他人生命之犯意,向卯○○恫嚇稱:「你是陳某之會計師,是幕僚,要好好規勸陳錫南,不要亂出點子,否則你自己都有事,公親變事主,各走極端,有時侯會出人命也不一定」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使卯○○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向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償債務部分: (一)寅○○原係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於八十七年間,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三億元,由寅○○接洽辦理,悉為大信證券公司所認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統亞公司發生退票事件,因依統亞公司與大信證券公司當時認購公司債之契約約定,若統亞公司有發生退票情形,該公司之公司債債務均將視為全部到期,且統亞公司董事長陳紹宗、總經理陳世明父子,亦均避不見面,遂由丑○○(未據起訴,由原審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介紹寅○○和巳○○認識,欲以強硬態度逼迫解決債務,巳○○得知應以何種態度處理統亞公司債務之訊息後,旋即通知知情之友人沈朝木(未據起訴,由原審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而沈朝木除一方面邀同綽號「阿牛」及「小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同巳○○僱傭之司機黃星樺,同宿於台南縣新營市當地之某旅館,以等待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與巳○○等人會合後同往統亞公司外,另一方面,則調集台南白河地區綽號「阿義」等七、八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逕自統亞公司門前路口等待會合;嗣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某時許,巳○○、寅○○會同大信證券公司不知情之法務人員廖青萍、黃○○等人,搭機南下,經統亞公司派遣員工梁煌智前去嘉義水上機場載送渠等四人後,即由巳○○指示統亞公司不知情之梁煌智駕該車前去與沈朝木及其所調集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會合,並直驅統亞公司,約於上午九至十時之間,抵達台南縣新營市舊廍里二之一號統亞公司後(起訴書記載巳○○等人,抵達統亞公司時,所駕車輛故作高頻率之緊急煞車聲,營造恐怖性與震憾性之氣氛與氣勢,與卷內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容有誤載),寅○○、巳○○二人遂將欲以強硬態度逼迫解決債務之訊息傳達於同往討債之沈朝木及黃星樺、綽號「阿牛」、「小瑋」、「阿義」及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渠等即共同與丑○○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其中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進駐統亞公司一樓辦公室以等待巳○○等人之指示;另一方面則由寅○○、巳○○帶同不知情之大信證券公司法務人員廖青萍、黃○○,及上開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直上三樓總經理辦公室,寅○○並於上樓之際,逢人即罵說:「幹!你董呢,跑哪去了!叫他出來解決!(台語)」等語(未據告訴);且渠等到達三樓總經理室後,除該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主動在門口站崗以聽候巳○○等人進一步指示外,寅○○乃召喚該公司財務經理癸○○前來,請其提供公司財務資料及應收帳款明細,因癸○○表示工程款應收明細均為該公司單石堅協理負責,乃欲離去辦公室前往通知單石堅一同協調處理債務,巳○○為恐其開溜,乃基於前開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喝令癸○○不准離開,並由前述已把守在門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承前共同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出手阻擋其走出辦公室,並大聲制止喝稱:「叫你打電話就打電話,不用多說!」,致癸○○意思決定之自由受有影響,不敢離開,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其自由行走之權利;嗣經癸○○電話通知單石堅到該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後,單石堅認為應收帳款難收,且確實可將財務資料交由大信證券公司影印帶回評估之下,乃同意應大信證券公司之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並由癸○○帶同寅○○赴同樓層之財務部,拿取統亞公司財產報表等資料,其後因統亞公司人員見前開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仍在一樓辦公室駐留,遂報警處理,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主管蔣宗志據報後率員警前來現場處理,因雙方就由大信證券公司攜回財務資料一事,經協調後並未發生爭執,寅○○、巳○○等人遂於員警到來處理後不久,即攜統亞公司應收工程款等資料離去,並於返回台北後,向丑○○回報討債之始末與統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二)寅○○在上開討債未果後,又獲悉統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十五號教師會館六樓六0二室召開銀行團債權人會議,為迫使陳世明處理債務,寅○○乃於該次會議中,在統亞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高尉殷、黃帥生律師、銀行人員林光榮、許滄埤及陳靜怡等與會人員面前,公開向陳世明恫嚇稱:「‧‧‧,大信證券現在的老闆是G○○,不可能讓統亞欠錢,陳世明縱使躲到天涯海角都可以找到他,而且通緝令已經發布了,到時候不出面解決,斷手斷腳就不要埋怨‧‧‧」、「‧‧‧叫陳世明出來交待,羅董(指G○○)已經派人找他了,速度絕對比檢調還快‧‧‧」、「‧‧所有珠海的旅社都被翻遍了,效率遠遠高過刑事警察局…就不要被找到,最好是陳世明自己出面,找G○○當面解決,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亦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陳世明受與會者通知而知悉上述惡害後,立即於當天下午撥電向高尉殷求證屬實,因而心生畏怖而危害於身體安全,迄今不敢回國。 肆、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 一、G○○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係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建設公司)董事長;丑○○係G○○私人祕書及帳房,並擔任福豪建設公司監察人。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龍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負責人游登龍(亦係新萬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萬象公司)實際負責人分次向G○○借款共八千萬元(上開資金部分係由G○○之好友陳俊傑所提供),游登龍為擔保前開借款得以清償,除提供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等一百筆土地(其中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等四十一筆林地,以新萬象公司名義登記、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九筆農地,以具自耕農身分之范雙鳳名義登記),由G○○經陳俊傑同意後,以陳俊傑名義設定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外;復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因游登龍欲展延到期票據,且又有意向G○○續借錢,乃由游登龍再將其所有上開登記在范雙鳳名下之第一一八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一九之一號、第一二0號、第一二0之二號、第一二0之五號等六筆農地變更為水利用地後,併同前述登記在新萬象公司名下之第一二五之一等四十一筆土地,共四十七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至G○○之妻羅籃正名下,以供擔保。其餘前開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游登龍仍繼續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范雙鳳名下【按上開登記在范雙鳳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十月間,陳永成將其名下之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第一一八號、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等一百筆土地(即興安農場土地)出售給張文昌等八人,其中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張文昌等人名下,另其餘第一一八號、第一二一等五十九筆土地因係屬農地,則暫時移轉登記在張文昌等人所指定之具自耕農身分之范雙鳳名下。七十六年十二月間,龍騰公司負責人游登龍向張文昌等人購買前述一百筆土地後,除前述第一一八號、第一二一等五十九筆土地,仍繼續沿用范雙鳳的名義登記外,復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將其餘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新萬象公司名下,而游登龍因向張文昌等人購買該一百筆土地時,尚有六百萬元尾款未付清,且張文昌等人亦同意以該六百萬元作為范雙鳳之退休金,乃由游登龍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龍騰公司名義簽具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給予范雙鳳(該本票票號:第二0二四五三號,到期日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其中六百萬元部分,係給予范雙鳳之退休金;另一千九百萬元部分,則係因范雙鳳擔任游登龍之保證人,故以該票據供作擔保),以作為范雙鳳取得尾款後,須無條件依游登龍之指示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予第三人之對價,惟因屆期游登龍仍無法付清尾款,乃至於登記在范雙鳳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是否確屬游登龍所有雙方間仍存有爭議】。而范雙鳳因游登龍前開尾款未付,且永逢集團業已買下游登龍全部資產【該資產包含前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總價金三十三億元,永逢集團僅支付游登龍三億三千多萬元(包含後述代替游登龍支付積欠G○○、陳俊傑之八千萬元債務部分),餘買賣之款項均未支付】,乃由雙方協議合作出售上開土地事宜,而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委員會(下稱永逢集團自強會)為了確切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以便完成資產出售事宜,除一方面簽具八千萬元之支票代償游登龍積欠G○○(包含陳俊傑出資部分)之全部債務,以取得由陳俊傑依G○○之指示,在葉森代書之見證下,所出具之前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外,另外一方面,則因永逢集團自強會業已以八千萬元支票代償游登龍積欠G○○之全部債務,先前游登龍為供擔保債務而移轉登記予G○○配偶羅籃正名下之前開四十七筆土地,對G○○而言,已無繼續持有之正當理由,而應歸還移轉登記予永逢集團自強會下,乃由永逢集團自強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與廖振昌洽談前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由范雙鳳、王龍宗、廖振昌等人以一億八千萬元訂立上開一百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因范雙鳳、王龍宗及永逢集團自強會均無法依約定取得羅籃正名下之前開四十七筆土地,且廖振昌亦無力付清後續款項,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永然法律事務所發函買賣雙方解除該筆買賣契約;致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永逢集團自強會、范雙鳳、G○○、游登龍等人間仍存有未經解決之爭議;俟直至八十四年五月間,G○○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乃透過不知情之陶小順、李信華居間,與永逢集團自強會主任委員馮經堡(原名馮音塵)洽談該筆土地買賣事宜,經雙方達成以四千萬元成交後,旋即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G○○指示其私人帳房兼秘書之丑○○掛名為買方,在福豪建設公司(址設:台北市○○○路四二○巷二號)與永逢集團自強會代表黃松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丑○○依該合約書第二條即:「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四千萬元整,雙方約定先付訂金一千萬元,二個月期票一千五百萬元整,三個月期票一千五百萬元整,待買賣手續完成後付清尾款,如票據退票視同違約」之規定,於付訖前開買賣土地之訂金一千萬元(以即期支票支付)後,旋即向黃松雄先取得前述登記在范雙鳳名下之瑪陵坑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陳俊傑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范雙鳳之印鑑證明等相關申辦土地移轉過戶登記資料;惟事後丑○○藉詞不願依約支付前開面額均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經黃松雄換票、延緩提示後,仍遭退票,永逢集團自強會乃決定解除契約,並由該會代表黃松雄通知買方名義代表丑○○取回該二張遭退票之支票,惟G○○、丑○○等二人仍不願返還該等過戶文件,致上開一百筆土地之交易懸而未決;而G○○與丑○○等二人,為求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乃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取得范雙鳳前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丑○○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分別偽刻陳俊傑、范雙鳳之印章各一枚,並由丑○○向不知情之庚○○借用自耕農身分後(庚○○涉案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旋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分別冒用陳俊傑、范雙鳳之名義,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三所示「陳俊傑與丑○○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范雙鳳與庚○○之瑪陵坑五十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內」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併同上開故意未歸還永逢集團自強會之陳俊傑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范雙鳳名下之瑪陵坑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范雙鳳印鑑證明等相關申辦移轉登記文件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甲○○持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登記手續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范雙鳳、永逢集團自強會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幸因范雙鳳經永逢集團自強會馮經堡之通知而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提出異議,始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駁回申請,致未得逞。 二、G○○、丑○○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被駁回後,為求達到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之目的,除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再以前開偽造之范雙鳳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而偽造該私文書外,復再併同前開業經偽造之「陳俊傑與丑○○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范雙鳳與庚○○之瑪陵坑五十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陳俊傑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范雙鳳上開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資料,再持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登記手續而行使,亦均足以生損害於范雙鳳、永逢集團自強會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後,G○○與丑○○等二人,仍思及以不實之文件,作為向法院提出訴訟之手段,進而共同達成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除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再承前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丑○○以前開偽刻之陳俊傑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是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蘇燕川持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讓與事宜,而丑○○並於申辦將陳俊傑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移轉讓與給自己同時,並於該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切結:「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使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承辦人員從形式上審查,誤信上開文書為真實,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傑、永逢集團自強會,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復於不詳時地,一方面,再以上開偽造之范雙鳳印章,及不知情之羅籃正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三所示之切結書內,表示陳俊傑為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開登記在范雙鳳及羅籃正名下之土地,應隨時依陳俊傑之指示,登記在陳俊傑或其指定之具自耕能力人名下,而偽造該私文書;另又以上開偽造之陳俊傑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陳俊傑願將前開切結書所示對於羅籃正、范雙鳳之全部權益,轉讓予買主丑○○先生」之同意書內而偽造該私文書,併同上開業經偽造之「陳俊傑與丑○○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包含該申請書後附之「范雙鳳與庚○○之瑪陵坑五十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冊)」、「陳俊傑轉讓抵押權給丑○○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不實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由丑○○持以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將上開登記在范雙鳳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庚○○名下,期間因范雙鳳住居所不明,未接獲開庭通知,經丑○○具狀向該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並經核准後,乃由丑○○所委任且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張淑敏律師向該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使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因范雙鳳之未出庭答辯,而誤信丑○○所提出之不實資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將上開范雙鳳名下之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逕行判決應移轉登記至庚○○名下,均足以生損害於范雙鳳、陳俊傑、永逢集團自強會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審理之正確性。而丑○○於收受該判決,並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旋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先以上開偽造之范雙鳳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上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併同上開業經偽造之「陳俊傑與丑○○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范雙鳳與庚○○之瑪陵坑五十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玄○○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因有應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且所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書之主文欄內第一行將范雙鳳應移轉登記前開五十三筆土地予庚○○,誤繕打為「李芳英」,因而駁回丑○○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聲請;而丑○○因不服前開地政機關之駁回聲請,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前開相同之文件(包含前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提出之全部偽造文件),再行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重複提出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地補字第一六八三號函通知丑○○之代理人玄○○要求補正,仍逾期不補正後,始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九)基安駁字第一九三號駁回前開土地登記之申請,嗣經丑○○以不知情之庚○○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請求更正前開判決主文誤植部分,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裁定更正後,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丑○○委託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林麗枝持前述法院判決書及更正之裁定等資料,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范雙鳳名下之前開五十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庚○○名下,經該所審核後,始准為登記,其前開共同犯罪之目的因而得逞。 伍、案經范雙鳳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利用人頭領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部分:(被告G○○、丑○○、辰○○、天○○、未○○、F○○、丁○○、子○○、酉○○等人) A、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G○○等人涉嫌檢察官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原審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則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所進行之全部調查證據程序(包含證據能力之判斷),凡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修正之條文生效施行前所進行者,自仍應以調查證據時尚有效適用之刑事訴訟法作為判斷之基礎,不受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即施行之前開部分刑事訴訟法條文,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生效施行之部分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案犯罪事實欄壹與被告G○○等人具共犯關係之案外人即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經調查員以被告身分,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告知程序訊問後,檢察官乃於同年二月八日進行複訊,而複訊時檢察官因對於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有關涉及被害人地位及與被告G○○等人共犯罪部分,均係於全部訊問完畢後,始諭知宙○○以證人之身分供後具結並取結文。惟按被告與證人應訊時,權利義務並不相同,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否則可能涉及偽證刑責;而被告則有緘默權,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是固然被告於供述案情過程中就涉及自身被害之事實部分,可以證人之地位接受訊問;惟就與其他被告共犯罪部分,除斯時有效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外;亦不得命其具結;且在同一訴訟程序訊問中,上開證人既與其他被告就某部分事實具共犯罪之被告身分關係,則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緘默權,自不得就此部分在使其以證人之身分,強制其供述,否則,於同一程序,一方面其與他共犯仍居於被告之地位,另一方面就指述其他共犯犯罪及同時受害經過之部分,仍具證人適格之可能,又因此時檢察官再違法命其就上開共犯罪與被害部分全部具結,告知以作偽證之責任,如此將使該人對其自身所處訴訟上之地位,究為被告抑或證人之地位產生混淆,且對於該人在訴訟法上之緘默權保障無法落實,亦將使被告陷於究竟要據實供述自己犯罪之情形,以避免遭偽證處罰(因檢察官已就該員與他共犯共犯罪部分違法命其具結),抑或繼以被告身分保持緘默之衝突與困境,而此項權利及義務之衝突,即係由偵訊人員所造成,違反正當程序在先,此部分之瑕疵責任,自不能由被告承擔,是若有上開情形下之訊問該筆錄自無證據能力。是故本案犯罪事實欄壹為共犯之一之案外人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同年月八日經檢察官複訊時,依該筆錄所載,檢察官係就案外人宙○○為被害人之部分及與被告G○○等人共犯罪部分全部訊問完畢後,始告知作偽證責任及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取結文,且證人宙○○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剛開始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檢察官也在場,並沒有告訴伊是證人或被告身分,後來檢察官開始訊問時,是告訴伊是被告身分,其後製作筆錄到下半段時又告訴伊是證人身分,至於為何會變成證人身分,伊記不得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下);而上前述及證人之供證內容可知,檢察官對於案外人宙○○與被告G○○等人共犯罪部分,亦以證人身分告知其作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已違反斯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程序在先,且對於案外人宙○○斯時具有被告之身分,而在同一程序中竟未告以可行使緘默權,致其前開作證義務與緘默權之行使發生衝突,對其所處訴訟地位也發生混淆,揆依前述說明,該供述筆錄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至於案外人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製作之筆錄,因該筆錄並未表明係以何身分訊問宙○○,揆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定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筆錄正確性之擔保,亦即,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因攸關受訊問人之權益至鉅,為避免筆錄製作人故意或過失未依被訊問人之供述原意製作筆錄,因此,如何及由何人證明筆錄內容之真正即不無疑義;因此,如由被訊問人於筆錄經受訊問完畢後,閱覽無訛再行簽名或捺指印,則因該訊問筆錄,業經其擔保正確性,是在法律上自得據以為裁判上判斷之依據甚明。準此,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訊問或詢問被告製作筆錄完畢後,僅給予被告閱覽末頁而未及於筆錄內容之全部,則其違法之程度,即等同未給予被告閱覽全部筆錄內容,欠缺筆錄正確性之擔保,是該筆錄自無證據能力甚明。查本案犯罪事實欄壹被告丑○○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調查處偵訊之筆錄記載內容有爭執,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筆錄訊問過程之錄影帶內容,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偵訊完畢離開偵訊室時,檢察事務官於同日時五十七分,僅將該偵訊筆錄最後一頁交付被告丑○○簽名,其餘筆錄全部未給予被告閱覽,致影響被告丑○○權益,依上述有關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筆錄本身並無證據能力。復按,上開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訊問被告丑○○之偵查筆錄固無證據能力,惟因該筆錄於製作過程中,均已踐行全程錄影,鑑於被告丑○○於經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之一問一答,均有錄影存證,且該錄影設備,因純係以機器之方式,真實反應訊問之過程及內容,並未參雜有任何人之作用於期間,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原審既已經將該錄影帶內容全部經由被告G○○等辯護律師譯出後,再經過勘驗,並經公訴人確認,是該項譯出之筆錄於形式上自應有證據之適格性。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同條項增訂「疲勞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符,有一於此,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項欠缺證據能力之自白,本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資料,自非法院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然上開法文中所稱「其他不正之方法」、「疲勞訊問」究應如何如何界定?究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須達於何種程度始能認為已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進而對其身心產生極度之負擔而超越體能所能負荷之範圍致該自白無證據能力,固有人智之見,惟參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於個案中表示,如果被告在其自白前之三十小時未曾睡眠過,則此時之訊問程序對被告而言,自已該當疲勞訊問之程度,然若睡不著,僅係「假寐」,則此時因被告在精神上,其能力仍能藉由休息及鬆弛之後予以改善,則其即使不睡覺,亦能恢復體力,而難認屬疲勞訊問之精神觀之;是故被告之自白於個案中是否該當疲勞訊問,除應考量訊問時間之久長,是否已達到受訊問人影響其自由意思決定之程度外,對於受訊問人於偵訊過程中是否業已表達身心疲勞亟需暫行休息,以及在受訊問過程中,其憲法上所賦予之人性尊嚴是否已然受到侵害,均應予以考量;又證據取得之手段,固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惟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因此,上開兩種法益之衝突,如何予以兼顧並調和,藉以彰顯公平正義之要求,除應考量上開訊問過程之因素外,自當再行權衡偵訊主體何以訊問時間欲進行較長久,有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及此項經時較久之訊問,對於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是否將生不利益之結果?併於兼顧公平正義之期待下,始能釐清前開法文中有關「疲勞訊問」之實質意涵。查本案犯罪事實欄壹被告丑○○之辯護律師主張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訊問、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包含前開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訊問後所製作,經以錄影帶譯出訊問過程及內容之部分),均為疲勞訊問之結果,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原審分別函請台灣台北看守所就被告丑○○經偵訊機關提訊出入所及生活作息情形,經該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所戒字第0九二000三四一九號、第0九二000四一九三號函覆原審略以:「該收容人(即被告丑○○)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同年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同年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提訊通知書借提,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十六分、同年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及同年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解還;另本所《禁見舍》每日下午放水時間為下午二時至二時三十分,收容人可利用此時段於房內浴室進行沐浴,本所於房內亦有提供水缸儲水,供如廁、盥洗等使用,然收容人因借提之故而深夜返所,於其進房後,值勤同仁均准其以不影響房內收容人作息之原則下,進行沐浴盥洗」、「本所收容人作息時間之規定,各場舍收容人於上午六時五十分起床整理內務、盥洗,當日上午出庭之收容人由本所戒護人員提帶至收容中心辦理出庭、檢身等相關手續,完畢後約於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收容中心用餐,餐畢等候法警解提」,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文二份,及所附收容人提訊、還押通知書、該所檢查站車輛暨人員檢查日誌簿、收容人作息時間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而依上開台灣台北看守所就被告丑○○經偵訊機關提訊入出所之時間所載,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每日自該所經提訊後至入所時間,約分別歷經十八小時又三十分鐘、十二小時、十七小時又三十分鐘,從借提至返所時間而言,雖有過長;惟上開提訊被告丑○○在外之時間,是否均係踐行訊問程序,而達於疲勞訊問之程度?查依卷附被告丑○○由偵訊機關所訊問製作之筆錄時間記載觀之,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係在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至下午四時零八分(約一小時又四十分),及晚上六時二十分至六時三十五分(約十五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接受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偵訊,該日總偵訊時間約二小時;又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係在上午十時十五分至晚上六時十分許(約八小時),及晚上八時十分至八時三十分(約二十分),分別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員或檢察官之偵訊,該日總偵訊時間約八小時又二十分;另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係分別在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約五小時又三十分),及下午三時三十分(筆錄誤載為三時二十五分)至三時四十五分(約十五分)、下午四時五十分至五時二十分(約三十分)及晚上八時二十分至十一時五十五分(約三小時又三十分),於台北市調查處經調查員或檢察官之偵訊,總偵訊時間約十小時,而從上開偵訊時間觀之,顯見被告丑○○於自台灣台北看守所經借提出所後,並非旋即處於受偵訊狀態,且偵訊時間除僅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有一次偵訊八小時之情形外,餘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每日數次之偵訊過程,幾均多有數小時至一小時以上休息時間;再者,依上開筆錄之記載內容,被告丑○○於上開數日內之各次訊問,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分、同年月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下午三時三十分、四時五十分等次之訊問過程,均有律師張權或歐宇倫、林耀泉等人陪同應訊;而未有律師陪同應訊之時間,如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同年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分、同年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等三次,依各該次筆錄內容所載,被告丑○○亦均表明於律師未到場之情形下,願接受訊問;且上開應訊過程中,均未有被告丑○○或辯護律師就訊問時間是否已造成被告丑○○體能之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表示任何意見;又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各該次之偵訊過程中,或有喝開水,及由調查員添加開水,或更換飲料,或食用便當或在訊問室休息,或休息期間與律師、調查員、檢察官自由談話等情形,此有原審勘驗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偵訊之錄影帶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之偵訊,既然實際偵訊時間,最長約八小時,且過程中幾均多有律師陪同,或表明願意在律師未到前接受偵訊,而偵訊過程中,辯護律師或被告本人亦均未曾表示已甚疲憊要求停止偵訊,且偵訊過程中亦有食用開水、便當,甚或休息而與律師或在場調查員自由交談而符合對於犯罪嫌疑人應訊最低之人性基本尊嚴之要求,是被告丑○○之辯護律師主張上開訊問係疲勞訊問乙節,無論從憲法保障被告人性最基本之尊嚴予以考量及評價,抑或從上開應審酌有無該當疲勞訊問之要素而論,應認上開筆錄製作所需之時間及過程,均屬在兼顧公益範圍內,對其所實施之較小侵害,難認訊問機關所實施之訊問程序有該當疲勞訊問之情形。至於被告丑○○雖實際偵訊時間,與前開外國立法例之實務見解比較,並無偵訊過長而達足堪認定有疲勞訊問之情形,惟從上開台灣台北看守所之被告丑○○九十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日經提解返所之時間看來,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晚上六時三十五分最後偵訊完畢,何以係在翌日凌晨三時十六分始解還至該所;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台北市調查處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最後偵訊被告丑○○完畢後,何以係在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始解還到所;此部分關於被告丑○○經訊問完畢後,至解還台灣台北看守所之時間,或稍嫌過久及不當,致對於被告丑○○之睡眠產生減縮之情形,惟被告丑○○於經訊問完畢提解返回台灣台北看守所前之等待期間,既未再經訊問,此時,其精神及體能,自亦可藉由休息及鬆弛之後予以改善,而逐漸恢復,對於其翌日是否再有體力接受應訊,自無必然性之關連,是辯護律師主張被告丑○○經訊問完畢後,解還看守所之時間過晚,執行解返之行政上確有應改善之事項,而認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所經訊問製作之筆錄均為疲勞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理由。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均因偵訊時間過長無法洗澡,顯見其有受疲勞訊問云云;惟按被告丑○○返回台灣台北看守所後,究竟是否要沐浴洗澡,因屬個人生活習慣,以及該所行政管理上是否准允因時間過晚返所者可洗澡之問題,本與偵訊過程中是否有疲勞訊問無涉;況依上開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覆原審資料所載,該所對於禁見房之收容人房內,均有提供水缸儲水,供如廁、盥洗等使用,且收容人因借提之故而深夜返所,於其進房後,值勤同仁均准其以不影響房內收容人作息之原則下,進行沐浴盥洗。則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提訊後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返所,斯時尚未深夜,沐浴並無不便之處,且可使其身心鬆弛而改善其身體之狀況,漸恢復其體力,自不容被告嗣後以自己之不沐浴,歸責予偵訊時間過久所致,並據以推翻其於偵訊中自白之犯罪事實。 五、被告丑○○及其辯護律師既爭執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各該次筆錄記載內容之真義,惟原審既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取當日由機器所錄製各該次筆錄訊問過程之錄影帶後,由被告G○○等人之辯護律師將訊問過程之錄影內容逐字譯出,該錄影譯文並經原審勘驗確認內容無訛,本院因認凡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由調查員或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如當事人對於文字之漏載或訊問所答覆之原意有所爭執,均應以經機器所錄製之錄影帶譯文中之供述內容為準,併予敘明。 B、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G○○、丑○○、辰○○、天○○、F○○、未○○、丁○○、酉○○、子○○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之犯行,被告G○○辯稱:宙○○剛開始沒給伊錢,直到進駐友力跟相關公司開會之後,為了要穩定這部分,我們也有投資,到了六月份,在伊沒有預知的情形下,薪資入帳了,當時丑○○說我們確實有幫公司做事,因此才拿報酬的。且那不是伊要向他拿,而是他一直要給伊的。八十八年間亞洲發生金融風暴,榮周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宙○○找伊幫忙,希望伊能帶他去銀行處理集團債務展期之事,伊剛開始並不答應,後來考量政府對於金融風暴非常擔心,且榮周集團亦有員工四千人,為了不讓該集團造成社會問題,伊乃本於問政理念,同意幫忙宙○○,而宙○○剛開始請伊幫忙時,要給伊每月二百萬元,伊不答應,後來又告訴伊,每月給伊一百萬元,伊均未答應,到了八十八年六月間,伊擔任榮周集團總裁及友力公司董事後,伊秘書丑○○、會計辰○○拿流水帳給伊看時,伊才知道每月領有總裁顧問費五十萬元,而伊因實際上有在榮周集團所屬友力公司上班,所以才被動接受這五十萬元之顧問費,至於伊報稅之事,有時係伊女兒,有時係伊秘書丑○○、會計辰○○幫伊報的,伊根本不知有人頭領薪之事;被告丑○○辯稱:關於友力公司領薪部分,全是劉哲生要伊提供資料給他,當時伊不曉得有這麼複雜,本件純粹是友力公司要伊提供資料,伊才提供資料。這些人頭當時都有在那裡工作,伊是事後才瞭解。伊確實有在友力公司上班,只是友力公司後來要出售辦公室,所以伊才轉移辦公地點,轉到新店自己福豪建設公司的辦公室辦公,至於當初會想用人頭名單支薪,是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劉哲生告訴伊,他說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宙○○告知其要支付給G○○總裁之報酬,要用員工薪資的方法支付,伊才提供一些人頭資料給他,讓他填載;另G○○只知道友力公司每月給他五十萬元之總裁顧問費,至於人頭名單領薪的事,伊從來沒有跟他說過,因屬細節性事務,他平常都不會管;被告辰○○辯稱:伊並非人頭,伊有在友力公司上班,所以領薪是合法的,關於報稅差額補貼款,其實是買賣股票除息的差額,而非薪資的差額。伊薪資是實領也有申報所得,沒有任何犯罪行為等語;被告天○○辯稱:伊只是領薪水去報稅,沒有想過這樣也是犯罪伊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都有在友力公司上班,到了八十九年間被調回新店上班,而因友力公司也是G○○的公司,且薪水由那兒發放,伊不能管,所以伊領薪水並無違法等語;被告F○○辯稱:伊自己認知是有在集團上班,目前臺灣很多企業也是外調的,還是領公司的薪水,伊雖沒有在友力公司做事,但因伊哥哥(即G○○)是榮周集團總裁,所以如果哥哥交代事情要伊幫忙,伊會去幫忙等語;被告未○○辯稱:伊確實有在上班,領的薪水也是伊應該得的,伊也有報稅,伊是G○○的助理,G○○在哪裡上班,伊就跟著上班,而伊自八十八年開始,詳細時間記不得,確實有在友力公司上班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在無黨籍聯盟上班,其他的事情伊都不知道。G○○是立法院無黨籍聯盟的總召,伊在那裡上班,辰○○告訴伊要報薪資,伊乃傳真身分證給她,但伊不知道是以友力公司名義發薪水,是後來報所得稅時才知道,伊知道後就告訴辰○○不要以友力公司名義發薪水,辰○○告訴伊不方便變更等語;被告酉○○則辯稱:伊有在無黨籍聯盟上班,當時的總召是G○○,伊覺得沒有犯罪,辰○○告訴伊要辦領薪資,要伊把身分證傳真給他,後來辰○○把薪資匯到伊母親帳戶內,但伊並不知道,伊所領取的薪水是友力公司發的等語;被告子○○辯稱:伊是在G○○旁邊工作,也是在榮周集團上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之事實,業據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證綦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筆錄、同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友力公司員工即總經理褚金俊(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副總經理劉新統(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財務部經理劉哲生(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出納陳璽如(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筆錄,及同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陳寶銀(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管理部副理郭重時(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與會計李淑貞(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筆錄)、曾文儀(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等九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偵查或原審調查中供稱確有受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指示辦理或核決公司人頭領薪相關內部文書作業事宜等情;復經擔任被告G○○人頭領薪員工之林雅琪、余忠華、周建宏、張志聰、彭富雄、陳振山、林期典、李淑鶯(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或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筆錄)、林國珍(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筆錄)、陳秀英等人(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偵查筆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友力公司財務部經理劉哲生以簽呈欲向該公司董事長表示以人頭領薪不適法之內部簽呈一份、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薪資領現清冊共二十九份、友力公司人頭薪資匯款回條聯影本共二十七紙、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領薪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據以申報稅捐之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薪資總表、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按。而被告G○○以人頭領薪名義之不正當方法逃漏之稅捐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分別為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二百三十四萬元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二百一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乙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新店稽徵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二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0九一000九八五一號、新店徵字第0九一000三六四0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函文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次查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已自承伊與被告辰○○、天○○、未○○等人均為人頭名單中之員工,而被告辰○○也一再反應不願意再擔任人頭員工,伊乃於九十年上半年間予以更換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又原審調查中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詰問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到庭證稱:被告丑○○、辰○○、天○○、未○○等四人,是因為被告G○○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而領薪資,並不是為友力公司提供勞務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友力公司董事長劉士嘉即宙○○之子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G○○擔任友力公司董事後,有來友力公司上班,被告G○○的辦公室及其他人員的辦公室是伊父親決定給他們的,至於被告丑○○、辰○○、天○○、未○○等四人,他們都是在做G○○的工作,友力公司並無分配他們工作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另友力公司總經理褚金俊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丑○○、辰○○、天○○、未○○等四人,伊不知道他們是幫友力公司做事,還是幫被告G○○做事,因為他們四人伊並不知道分配在公司何單位工作,而本公司員工有打卡,伊亦不知道他們工作性質有無打卡,他們工作職稱伊亦不知道,至於他們領的薪水應該是被告G○○支付的顧問費等語(同上筆錄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又友力公司財務部經理劉哲生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之前就知道要付被告G○○顧問費,但因到了八十八年八月底還沒拿到資料,經詢問總經理褚金俊如何處理後,總經理乃告訴伊要聯絡被告丑○○,嗣經被告丑○○提供擔任人頭領薪名單給伊後,伊即提供給人事室將人頭分配於各科室,至於人頭名單中之被告丑○○、天○○、辰○○有來上班,而被告未○○則是跟被告G○○一起來公司,在那段期間,伊不清楚他們四人的情形,因為他們不是公司員工,伊亦不知道他們工作的內容,伊只是依照名單分配單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之供述,既然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等公司主要決策幹部,對於被告丑○○、辰○○、天○○、未○○等四人,獲該公司聘用之事均不知悉,且被告丑○○、辰○○、天○○、未○○等四人,若確為友力公司員工,衡情該公司之管理階層,豈會連該等被告之工作內容、性質、有無打卡、隸屬何部門均無所悉,顯有悖常理。 (三)再者,被告G○○雖經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同意其擔任該公司所屬榮周集團之總裁,惟依卷附友力公司公司組織章程內容所載,「總裁」名稱係屬友力公司公司組織章程外未規定之職務,是被告G○○受聘用擔任總裁職務可行使之職權範圍,既無公司章程可資規範,自應以榮周集團所屬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宙○○原聘僱被告G○○之授予執行職務之內容範圍為主,逾授權範圍外之事務,自仍應遵守榮周集團所隸屬公司之各組織章程之規範內容甚明,而依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每個月給予被告G○○五十萬元報酬,是希望G○○盡力幫助伊集團財務危機之紓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G○○擔任榮周集團總裁,其職務內容自僅包含有關該集團所屬各公司財務危機如何請銀行團協助解決之部分而已,對於逾此範圍之職務,自非被告G○○所能行使及干預,否則,僅憑榮周集團所屬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宙○○,基於集團各公司為避免將來財務惡化影響公司存續之考量,逕行同意被告G○○擔任總裁職務,既可由其單獨自行決定集團所屬各公司之人事任用及財務調度,如此不僅有悖於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構成公司資本,進而藉以表彰股東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且勢將紊亂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設置之機關包含(股東會及董事會)管理公司之權限體系,是不論從榮周集團所屬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宙○○前開所述,僅係請被告G○○幫忙處理集團財務紓困之事而言,抑或從現行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而論,被告G○○對於該集團所屬各公司之人事任用及財務調度,於踐行公司法所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前,自無是項權限可言,從而,被告丑○○、辰○○、天○○、未○○等四人,依G○○之指示,前往友力公司擔任連該公司負責人及管理階層之經理均不知性質及內容之職務,至多僅能認為渠等四人係受聘僱於被告G○○,為被告G○○服其勞務而受有報酬之人,渠等並非友力公司之員工甚明,則被告丑○○、辰○○、天○○、未○○等四人,縱前往友力公司上班,因既非友力公司員工,是渠等從事與該公司業務無關之行為,自不得受領友力公司薪資。而依卷附友力公司薪資匯款回條聯影本共二十七紙所示,由友力公司逕以卷附人頭領現清冊上之名單,所合計編列之薪資,係全部給予被告G○○以充當友力公司應支付其五十萬元顧問費用,衡情倘若丑○○、辰○○、天○○、未○○等四人,確為友力公司員工,友力公司理應會將薪資交付渠四人,而無全數給予被告G○○五十萬元顧問費用之理。從而被告丑○○、辰○○、天○○、未○○等人辯稱被告G○○是榮周集團總裁,叫伊等在友力公司上班,伊等就在友力公司上班,故伊等領友力公司薪資是合法的等語,顯不足採。 (四)被告子○○雖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被告子○○於原審調查中對於其未在友力公司實際上班而以擔任人頭方式領取友力公司薪資之事實已自白不諱(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丑○○於前開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被告子○○是人頭領薪名單中之一員等情相符合(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且有上述(一)之友力公司員工褚金俊等人之證述內容,及薪資領現清冊、友力公司人頭薪資匯款回條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領薪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薪資總表、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子○○於原審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子○○嗣後翻異前詞,所辯與上開所顯現之客觀證據及其以前自白內容均不相符,難以置信。 (五)被告G○○雖辯稱其僅知悉擔任榮周集團總裁受有五十萬元之報酬,但因報稅之事均由公司員工或女兒幫其處理,故不知有人頭領薪之事等語。惟查被告G○○之私人秘書丑○○於偵查中供承:友力公司人頭領薪之人,有關補貼超額申報所得稅之稅額,有經過董事長G○○的同意批示,董事長知道這一回事,而當初人頭領薪是伊幫董事長處理,後來他就知道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過程錄製之VCD影像第十集譯文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且依扣案卷附被告G○○之內帳記錄所載(該內帳登載於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中),被告G○○曾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該請款單內針對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超額申報補貼稅額部分,就被告丑○○、辰○○、子○○、未○○、天○○及案外人何基宏、林雅琪、金忠華、陳振山、張志聰、林朝典等多人批示各予以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五萬零九十九元、三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三千六百元、六千四百二十元、六千四百二十元、六千四百二十元之報稅差額補貼款,核與扣案友力公司薪資領現清冊中,未實際在友力公司上班或在友力公司從事與友力公司業務無關之人名單均相符,顯見被告G○○對於擔任人頭員工之事知之甚捻。衡情上開經被告G○○補貼稅額之員工,倘確有在友力公司上班,則友力公司斷無將該員工薪資撥入被告G○○所能支配之帳戶內之理;被告G○○選任辯護人辯稱依利華公司請款單內容,無法看出係為友力公司人頭領薪補貼稅額所為等語,顯不足採。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財務方面都是伊在處理,G○○不會去過問這樣的內容。G○○對於支領顧問費伍拾萬元之事不會過問,他只知道總裁費用是五十萬元。G○○只知道那是他個人的五十萬元,伊沒有跟他說人事資料的事情及如何分配的事情,他也不會去問這些細節,G○○領取的所有收支他都不會看,他都信任伊所給的一個簡單的流水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然上開每個月支領五十萬元數額不少,且人頭領薪之人數多達二、三十人,G○○自無不知之理,從而丑○○上開證詞,顯係袒護被告G○○之詞,核不足採。且果真該等領薪之人屬友力公司之員工,則渠等支領薪水申報所得稅乃理所當然之事,斷無由被告G○○自行再對友力公司員工補貼申報稅額之理,足見被告G○○所辯其不知人頭領薪報稅云云,顯難採信。 (六)被告丁○○、酉○○二人辯稱,被告辰○○僅告訴伊等要領薪資須用身分證影本,但伊等確實不知所領取的薪資是用友力公司名義發的云云;被告F○○辯稱,伊哥哥(即G○○)是榮周集團總裁,所以如果哥哥交代事情要伊幫忙,伊會去幫忙云云。然查渠三人並未在友力公司上班乙情,業經渠等於原審調查中供認不諱(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下);而同案被告丑○○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已供陳:友力公司財務主管劉哲生向伊表示,打算以員工薪資名義為由支付該筆顧問費予被告G○○,所以伊提供了自己、辰○○、何基宏、天○○、《F○○》、未○○、李淑鶯、《丁○○》、林雅琪及林輝雄總計十一人人頭名單給劉哲生,這些名單都是伊去找的,並都有經過當事人同意,後來辰○○一再反應不願意再擔任人頭員工,所以九十年上半年間,伊偕同未○○再尋覓其他人士作為人頭員工,這次更改後的名單包含林國珍、陳秀英、彭富雄、《酉○○》、陳振山、天○○、《F○○》、林期典、金忠華、周建宏、張志聰、《丁○○》等十二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再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由友力公司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人頭領薪員工申報所得稅之申報書、核定書等資料所載,被告丁○○、F○○二人既對於友力公司依同案被告丑○○提供之人頭領薪名單而製發之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上開扣繳憑單,連續三年分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捐;被告酉○○亦有將九十年度由友力公司製發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交對其具扶養義務之納稅人許福生申報個人所得稅,衡情,渠等三人既未在友力公司上班,若確不知擔任人頭領薪員工,衡情渠等於收受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理應會向友力公司或申報稅捐之機關反應或檢舉,豈會仍持該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稅捐,並置己身於刑事訴追危險之理,顯見渠等對於上開人頭領薪之事有同意及知情。又被告G○○擔任榮周集團總裁,於經該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前,並無權限可對各該公司之人事任用及財務調度擁有決定權,有如上述,就被告F○○而言,F○○不論依被告G○○之指示在何處工作,亦僅係為G○○個人服勞務而受有報酬而已,自與友力公司無關。被告F○○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稱:F○○確在榮周集團任職,F○○先服務於竹州工業公司,嗣後至香港大港公司、大友鋼鐵公司服務,其主觀上乃認為係榮周集團之員工,遂持扣繳憑單報稅,並無不妥等語。然被告F○○既未在友力公司上班,則其持友力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報稅,自難謂其不知情,所辯核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丁○○、酉○○、F○○三人確為人頭領薪員工甚明,渠等上開所辯,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2824號判決參照)。第查,本案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是案外人江碩平告訴伊,可用人頭領薪方式給被告G○○五十萬元,伊就告訴公司財務經理劉哲生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而被告G○○之私人秘書即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既已供明,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劉哲生告訴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宙○○要支付G○○總裁之報酬,要用員工薪資的方法支付,所以伊才提供人頭名單予劉哲生,而有關人頭領薪員工須補貼申報稅額款項,是被告G○○批示的,他知道這回事等語,顯見被告G○○係藉由其秘書丑○○,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係藉由該公司財務經理劉哲生為媒介溝通管道,各負責執行相關人頭領薪之細節性工作,是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又被告丑○○既須負責提供人頭名單供轉交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劉哲生辦理領薪事宜,雖被告F○○、子○○、未○○、丁○○、酉○○及案外人李淑鶯、林雅琪、林輝雄、林國珍、陳秀英、彭富雄、陳振山、F○○、林期典、金忠華、周建宏、張志聰等人頭領薪者,未曾與友力公司其他辦理上開領薪事宜之人有所見面或洽談,惟依被告丑○○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稱,領現清冊是友力公司每月支付被告G○○顧問費用後所製作之表格,目的係提供給人頭在領薪後簽名蓋章,而簽名欄內之印文,係伊經該等人員授權後,親自蓋用印章簽收,該等印章都是由伊保管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顯見上開人頭領薪名單之人,對於擔任友力公司人頭名單期間,該公司必須製作相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以憑核銷被告G○○領取之顧問費用之事均有所認識,是渠等對於友力公司辦理人頭領薪之人員縱不認識,然渠等經由被告丑○○將此不實之資料予以轉交友力公司藉此互為媒介溝通,而達成上開犯罪之目的既屬同一,自堪認定上開人頭領薪名單之人,與被告G○○、丑○○及友力公司實際負責有關製作及核決人頭領薪事宜之人員間,互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渠等對上開之罪,均有共同正犯關係,要無疑義。 (八)又被告天○○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有看過友力公司領現清冊,該清冊友力公司會寄給被告辰○○,由辰○○負責處理,伊記得只有一次,大約是九十一年農曆過後,友力公司會計陳璽如無法聯絡辰○○,遂拜託伊將表格交給辰○○,其餘都是辰○○負責處理,至於領現清冊內蓋有伊印文部分,是伊自己用印或是辰○○經伊同意而用印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局筆錄);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友力公司的員工陳璽如,將友力公司空白領現清冊傳真給伊,伊再將之轉交被告丑○○,而清冊名單上伊的印章部分,是伊交給被告丑○○蓋的,而領現清冊蓋好以後,再用郵寄方式寄到友力公司,是伊幫丑○○寄的,另清冊上這些人應該都沒去上班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被告未○○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中亦供稱,被告丑○○要人頭報稅,伊提供彭富雄、陳振山、林期典、金忠華、周建宏、張志聰等六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其報稅,而領薪清冊伊沒有看過,但被告丑○○曾事先徵得伊同意代刻印章以方便發放薪水事宜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按被告天○○、辰○○、未○○等三人,如上所述,渠等均非友力公司之員工,則渠等在友力公司負責承辦領薪業務之人,依其業務需要所製作之不實領薪清冊內予以蓋章,顯見渠三人對於人頭領薪應由友力公司製作不實業務資料並參與其中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又依渠三人前開所供,被告辰○○,或未○○,即有依被告G○○之私人秘書即被告丑○○之指示,與在友力公司擔任出納之員工陳璽如就不實薪資領現清冊相互傳遞應辦之事項,或代找尋可擔任人頭領薪報稅之名單;且被告天○○亦確有經友力公司員工陳璽如之聯繫,而代轉交被告辰○○處理相關領薪清冊之文件資料,顯見渠等對於依照被告丑○○之指示,分工從事人頭領薪相關細節性業務,並與友力公司製作該不實業務文書或憑證之人員或有核決權之員工間,均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甚明。此外,友力公司董事長劉士嘉、總經理褚金俊、副總經理劉新統、財務部經理劉哲生、出納陳璽如、管理部副理郭重時與會計李淑貞等七人,依上述(一)所揭示各該員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機動組詢問時、偵查或原審所供述之內容及扣案友力公司財務部經理劉哲生以簽呈欲向該公司董事長表示以人頭領薪之內部簽呈、薪資領現清冊、友力公司人頭薪資匯款回條聯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領薪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薪資總表、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予以觀察,既然上開員工,係依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之指示而辦理人頭領薪之相關事宜,且對於薪資總表、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亦有依照公司內部逐級呈核之規定送請核決並支付該項人頭領薪費用予被告G○○,則上開凡有指示或參與製作或審核而簽捺於上開表簿之人員,對於擔任實際人頭領薪之員工,雖或無所識亦無交談,然上開友力公司員工,既均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宙○○,共同對於幫助被告G○○逃漏稅捐並製作不實業務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方面有所分工,且藉由該公司財務經理劉哲生及出納陳璽如向被告G○○之私人秘書丑○○或其員工辰○○互為溝通應配合辦理領薪之事項,顯見渠等間係相互利用對方來遂行本案犯罪,渠間有共同之犯意已明。被告辰○○、天○○、子○○未○○、丁○○、酉○○等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對以人頭領薪之事均無認識,且被告辰○○、天○○、未○○係友力公司員工,其受領友力公司薪資並持以報稅,自無不當云云。因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尚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G○○、丑○○、辰○○、天○○、F○○、未○○、丁○○、酉○○等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且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又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復均屬記帳憑證,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自明,而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第四四0八號判決參照)。另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因該憑證亦為行為人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無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法第三條,對於本件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未更改,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查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指示該公司財務經理劉哲生,向被告G○○之私人秘書即被告丑○○要求提供人頭領薪名單,經被告丑○○轉告知被告G○○上情後,旋即由被告丑○○,或指示被告未○○代尋找人頭名單,或由被告辰○○負責與友力公司擔任出納且知情之陳璽如接洽人頭領薪相關後續事宜,並由友力公司知情之董事長劉士嘉依其父親即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之指示(亦為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由總經理褚金俊(於公司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仍屬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副總經理劉新統(其雖為副總經理,然其僅具有輔助總經理之性質,並非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亦非商業負責人,惟其因具有審核公司相關帳簿憑證之權限,是仍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財務部經理劉哲生(於公司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出納陳璽如(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員)、管理部副理郭重時(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李淑貞(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員)等六人,依公司逐級呈核文件之規定,將上開人頭領薪之不實事項,製作或審核而簽捺於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轉帳傳票、薪資領現清冊內,或製作屬公司業務上文書性質之薪資總表、薪資轉帳明細表、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再由友力公司將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持以寄交稅捐機關,以憑人頭報稅時,得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誤認申報稅捐之人確為在友力公司上班之員工,而幫助被告G○○逃漏稅捐,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G○○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壹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友力公司將人頭領薪員工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交稅捐機關,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領薪員工,持不實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稅捐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友力公司薪資總表、薪資轉帳明細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即友力公司領現清冊《原始憑證》、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部分;起訴書誤載被告G○○及後述之其他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包含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部分,容有誤載,應予以更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丑○○、辰○○、天○○、未○○、子○○、丁○○、酉○○、F○○等八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壹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友力公司將人頭領薪員工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交稅捐機關,及上開八人各自持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稅捐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友力公司薪資總表、薪資轉帳明細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即友力公司領現清冊《為原始憑證》、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G○○、丑○○、辰○○、天○○、未○○、子○○、丁○○、酉○○、F○○等九人,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而同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如上述,因兩者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普通法規定之餘地。又被告丑○○、辰○○、天○○、未○○、子○○、丁○○、酉○○、F○○等八人,,與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董事長劉士嘉、總經理褚金俊、副總經理劉新統、財務部經理劉哲生、出納陳璽如、管理部副理郭重時與會計李淑貞等人,以及擔任人頭員工領薪之李淑鶯、林雅琪、林輝雄、林國珍、陳秀英、彭富雄、陳振山、F○○、林期典、金忠華、周建宏、張志聰等人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陳寶銀依據傳票將其中之五十萬元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由友力公司以匯款之方式,將錢分別匯入丑○○或未○○、彭富雄之銀行帳戶內,再轉交予G○○支配使用,為間接正犯。另被告G○○及擔任人頭領薪名單中之員工即被告丑○○、辰○○、天○○、未○○、子○○、丁○○、酉○○、F○○等人,雖均無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與之共犯罪之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董事長劉士嘉、總經理褚金俊、財務部經理劉哲生等人,均具有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友力公司副總經理劉新統、管理部副理郭重時、出納陳璽如與會計李淑貞等人,亦均具有商業會計法中所稱主辦或經辦會計及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是被告G○○等九人與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或從事業務身分之人共同實施前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G○○自八十八年九月迄至九十年十二月,於榮周集團擔任總裁期間,先後多次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間,及被告丑○○、辰○○、天○○、未○○、子○○、丁○○、酉○○、F○○等人,先後多次幫助被告G○○逃漏稅捐、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罪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均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G○○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目的,既在於逃漏稅捐;被告丑○○、辰○○、天○○、未○○、子○○、丁○○、酉○○、F○○等八人,擔任人頭領薪名單,亦係以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方法,作為達成幫助被告G○○逃漏稅捐之目的,是核被告G○○等九人上開所犯各數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均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丑○○、辰○○、天○○、未○○、子○○、丁○○、酉○○、F○○等人,持友力公司所製發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向各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致稅捐機關誤信其等為友力公司上班員工,進而核課稅捐,並幫助被告G○○逃漏稅捐之事實,惟因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上開被告等九人與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董事長劉士嘉、總經理褚金俊、財務部經理劉哲生、副總經理劉新統、管理部副理郭重時、出納陳璽如與會計李淑貞等人間均具有共犯罪關係,迭經上述論證明確,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記載被告G○○、丑○○、辰○○、天○○、未○○、F○○、子○○等人與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及董事長劉士嘉有共犯罪之關係;及漏載被告丁○○與酉○○等二人,與本案其他擔任人頭領薪之員工、上開友力公司員工間具有共犯關係,均容有疏漏,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G○○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公務員身分圖利罪,且G○○身為立法委員犯罪手法惡性重大,犯罪所得甚鉅,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其上訴無理由(詳如後乙之壹部分所述),檢察官上訴另認原審判決固對於被告丑○○、辰○○、天○○、未○○、F○○、子○○等人部分,未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手法惡性重大,犯罪所得甚鉅,犯罪後態度均不佳,原審量刑顯然均過輕,不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被告丑○○係被告G○○之私人秘書,負責本件人頭領薪之執行,其犯罪之違法性評價固較其他人頭領薪員工為重;而被告辰○○、天○○、未○○等三人,係依丑○○之指示,或協助辦理相關人頭領薪之事,或代尋人頭領薪名單,其犯罪情節自較被告G○○及丑○○為輕;另被告F○○、子○○等人,因純係擔任人頭領薪之員工,對於與友力公司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之員工間,並無任何之接觸,是其刑罰之非難性程度應較上開之人為輕;參以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董事長劉士嘉、總經理褚金俊、財務部經理劉哲生、副總經理劉新統、管理部副理郭重時、出納陳璽如與會計李淑貞等七人,及擔任人頭領薪員工之案外人何基宏、李淑鶯、林雅琪、林輝雄、林國珍、彭富雄、陳振山、林期典、金忠華、周建宏、張志聰、陳秀英等人,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權衡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間量刑之公平性,自應合理諭知不同之刑度,檢察官執此上訴亦無理由。至於被告G○○、丑○○、辰○○、天○○、未○○、F○○、丁○○、子○○、酉○○等人提起上訴,G○○上訴稱:宙○○剛開始沒給伊錢,直到進駐友力跟相關公司開會之後,為了要穩定這部分,我們也有投資,到了六月份,在伊沒有預知的情形下,薪資入帳了,當時丑○○說我們確實有幫公司做事,因此才拿報酬的。且那不是伊要向他拿,而是他一直要給伊的。而丑○○於偵查中所稱:友力公司人頭領薪之人,有關補貼超額申報所得稅之稅額,有經過董事長G○○的同意批示,董事長知道這一回事部分,係在說明前述補貼稅額之事,丑○○之供述稱有經過被告之同意批示,但也僅止於批示補貼稅額一事,至於人頭領薪之事,丑○○的供述是「而當初人頭領薪是伊幫董事長處理,後來他就知道了」,則為被告是後來就知道了,亦即丑○○曾證稱所謂後來,係指案發之後,被告就知道了,仍無法證明被告於事前知悉人頭領薪之事云云。惟查果真上開人頭領薪之人屬友力公司之員工,則渠等支領薪水申報所得稅乃理所當然之事,斷無由被告G○○自行再對友力公司員工補貼申報稅額之理,足見被告G○○所辯其不知人頭領薪報稅云云,顯難採信。被告丑○○上訴指稱:本件純粹是友力公司要伊提供資料,伊才提供資料。這些人頭當時都有在那裡工作,伊是事後才瞭解等語,其餘被告辰○○、天○○、子○○未○○、丁○○、酉○○等人上訴主張對以人頭領薪之事均無認識,且被告辰○○、天○○、未○○係友力公司員工,其受領友力公司薪資並持以報稅,自無不當,認渠等不構成犯罪,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渠等所辯與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自承伊與被告辰○○、天○○、未○○等人均為人頭名單中之員工等語;證人宙○○於原審證稱:被告丑○○、辰○○、天○○、未○○等四人,是因為被告G○○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而領薪資,並不是為友力公司提供勞務等語;證人劉士嘉於原審證稱:被告G○○擔任友力公司董事後,有來友力公司上班,被告G○○的辦公室及其他人員的辦公室是伊父親決定給他們的,至於被告丑○○、辰○○、天○○、未○○等四人,他們都是在做G○○的工作,友力公司並無分配他們工作等語;證人褚金俊於原審證稱:被告丑○○、辰○○、天○○、未○○等四人,伊不知道他們是幫友力公司做事,還是幫被告G○○做事,因為他們四人伊並不知道分配在公司何單位工作,而本公司員工有打卡,伊亦不知道他們工作性質有無打卡,他們工作職稱伊亦不知道,至於他們領的薪水應該是被告G○○支付的顧問費等語;證人劉哲生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就知道要付被告G○○顧問費,但因到了八十八年八月底還沒拿到資料,經詢問總經理褚金俊如何處理後,總經理乃告訴伊要聯絡被告丑○○,嗣經被告丑○○提供擔任人頭領薪名單給伊後,伊即提供給人事室將人頭分配於各科室,至於人頭名單中之被告丑○○、天○○、辰○○有來上班,而被告未○○則是跟被告G○○一起來公司,在那段期間,伊不清楚他們四人的情形,因為他們不是公司員工,伊亦不知道他們工作的內容,伊只是依照名單分配單位等情均不相符。且與上開認定之事證有悖,所辯尚難採信,渠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仍無理由。 四、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G○○、丑○○、辰○○、天○○、未○○、F○○、丁○○、子○○、酉○○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陳寶銀依據傳票將其中之五十萬元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由友力公司以匯款之方式,將錢分別匯入丑○○或未○○、彭富雄之銀行帳戶內,再轉交予G○○支配使用部分,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係間接正犯。⑵原判決理由既敘述:F○○、子○○、未○○、丁○○、酉○○及案外人李淑鶯、林雅琪、林輝雄、林國珍、陳秀英、彭富雄、陳振山、F○○、林期典、金忠華、周建宏、張志聰等人頭領薪者,雖未曾與友力公司其他辦理上開領薪事宜之人有所見面或洽談,惟依被告丑○○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稱,領現清冊是友力公司每月支付被告G○○顧問費用後所製作之表格,目的係提供給人頭在領薪後簽名蓋章,而簽名欄內之印文,係伊經該等人員授權後,親自蓋用印章簽收,該等印章都是由伊保管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顯見上開人頭領薪名單之人,對於擔任友力公司人頭名單期間,該公司必須製作相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以憑核銷被告G○○領取之顧問費用之事均有所認識,渠等經由被告丑○○將此不實之資料予以轉交友力公司藉此互為媒介溝通,而達成上開犯罪之目的既屬同一,自堪認定上開人頭名單之人,與被告G○○、丑○○及友力公司實際負責有關製作及核決人頭領薪事宜之人員間,互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渠等對上開之罪,均有共同正犯關係,惟原判決在認定共同正犯時,並未將擔任人頭員工領薪之李淑鶯、林雅琪、林輝雄、林國珍、陳秀英、彭富雄、陳振山、F○○、林期典、金忠華、周建宏、張志聰等人論以共犯(見原判決第六十頁),且在事實內亦未明白認定李淑鶯等人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共犯關係。⑶被告G○○所為逃漏稅捐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等九人(按含被告G○○在內)與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就前開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十頁第六至第十行),均有疏漏。檢察官及被告G○○、丑○○、辰○○、天○○、未○○、F○○、丁○○、子○○、酉○○等人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如上述),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G○○應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之請託,而擔任榮周集團總裁,並受有報酬,本具正當性,惟其竟與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等人,共同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會計憑證等資料,規避高額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自八十八年度以迄九十年度止,逃漏之稅捐分別為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二百三十四萬元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二百一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合計逃漏綜合所得稅稅捐高達五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對於稅捐機關有關稅務核課之正確性,影響可謂鉅大;又本案共犯罪之結構中,被告丑○○係被告G○○之私人秘書,有關人頭領薪之實際執行事宜,均係由其全權負責辦理,其犯罪之違法性評價,自較其他人頭領薪員工為重;而被告辰○○、天○○、未○○等三人,係依被告丑○○之指示,或協助辦理相關人頭領薪之事,或代尋找人頭領薪名單之人,從犯罪之實際分工而言,較被告G○○及丑○○之違法性評價為輕;另被告F○○、子○○、丁○○、酉○○等四人,因純係擔任人頭領薪之員工,對於與友力公司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之員工間,並無任何之接觸,是其刑罰之可非難性程度,應較上開之人為輕;再考量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董事長劉士嘉、總經理褚金俊、財務部經理劉哲生、副總經理劉新統、管理部副理郭重時、出納陳璽如與會計李淑貞等七人,及擔任人頭領薪員工之案外人何基宏、李淑鶯、林雅琪、林輝雄、林國珍、彭富雄、陳振山、林期典、金忠華、周建宏、張志聰、陳秀英等人,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權衡上開經緩起訴處分之共犯,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間,有關量刑之公平性,是否有合理為不同刑度諭知之差異性存在;並審酌被告等九人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酉○○行為時,年僅十八歲,尚未成年,對於國家相關法令較無所悉,惡性尚輕、被告子○○於原審調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惟審理中又空言否認犯罪,漠視國家司法資源之可貴,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各量處被告G○○、丑○○、辰○○、天○○、未○○、子○○、丁○○、酉○○、F○○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辰○○、天○○、未○○、子○○、丁○○、酉○○、F○○等人部分,均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查被告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刑章,是其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對被告G○○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丑○○、辰○○、天○○等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未○○、F○○等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子○○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宣告緩刑三年云云;惟審酌被告G○○並未以立法委員之身分圖利自己,及考量上開被告等九人各自在本案犯罪分工上所扮演之角色、對法益之侵害性程度;暨被告子○○於原審調查中坦承犯行,事後又翻供,毫無悔意,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又被告丑○○、辰○○、天○○、未○○、子○○、丁○○、酉○○、F○○等八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由友力公司所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中存查聯部分,因僅係提供被告丑○○等八人自行保存之用,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證明聯部分,雖為被告丑○○等八人持以向所屬各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物,惟上開被告丑○○等八人,於交付各稅捐機關供核定稅捐用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聯時,即有移轉該物所有權予稅捐機關,以憑核定稅捐,及核定後毋須返還之意,則該證明聯即非被告等八人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他如附表一所示而未據起訴之人頭領薪員工扣繳憑單資料,如上述理由,亦不為沒收)。至於扣案由友力公司所製作不實之相關薪資總表、薪資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薪資領現清冊等資料,因均屬友力公司所有,非係被告等九人及上開友力公司員工所有之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違法炒作股票、洗錢及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賠償金部分:(被告丑○○、戊○○) A、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未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為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貳引為證據之證人郭榮宗(即前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之筆錄;及證人盧正明(即前大信證券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內容;被告G○○、戊○○等人之選任辯護律師均爭執該筆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榮宗於台北市調查處係證稱:伊僅知道遠森科技股票係因王令麟立法委員的關係,買進桂宏股票係被告G○○的好友的關係,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經理戊○○才依G○○指示買進該兩支(即桂宏、遠倉)股票等語;而經原審調查中質之證人郭榮宗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G○○有無指示同案被告戊○○買桂宏、遠倉股票。至於伊在台北市調查處那樣講,是因為伊有聽到風聲,而何人講的,應該是伊公司執行副總盧正明給伊的訊息,另當初伊在台北市調查處會如此證述,是因為台北市調查處從當日晚上九點多問伊到隔日淩晨三點多,伊上年紀的人,疲勞轟炸體力不繼,伊就把聽聞的說出來。但伊當時有提到這點是聽聞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然其上開證詞係傳聞而來。至於證人盧正明於上開偵查中亦證稱:伊聽同事閒聊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有買遠森科及桂宏股票,是由公司樓上高層指示購買的,而所謂高層是伊公司老闆即被告G○○,而上開事情,伊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在公司八樓樓梯間聽到的,當時因公司自營部在七樓,伊辦公室在八樓,他們經常到九樓報告,會走樓梯下來,至於聽誰說的伊不知道等語;顯亦係傳聞而來。依上開二位證人所為之證詞,渠等既均未親睹被告G○○有指示同案被告戊○○購買桂宏股票之事實,且亦無法從上開證人詰問過程中,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擔保證述內容之正確性,則渠等之證述內容,依上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故上開部分之筆錄內容,不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二、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蓋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包含呼吸、血壓、皮膚電氣反應)等,加以紀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因此,測謊檢驗是否具證據能力,除應考量受測人是否同意接受測謊、施測者之資格(包含測謊鑑定報告書內應載明施測人員資料以供核對、施作測謊儀器之類型、廠牌及規格、檢測方法、測謊環境)外;更重要的乃在於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及意識是否正常,蓋凡受測者身心不正常或意識不清楚者,如實施測謊,因難期生理上之反應會客觀顯現在測謊儀器中,以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導致測謊結果之偏差,故該測謊過程中受測者所為之應答,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被告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在測謊過程中,調查員曾詢問被告戊○○:「買桂宏股票,是你做決定的嗎?」、「G○○有沒有叫你買這些股票?」等問題,被告戊○○認為其均回答:「沒有」,測謊反應曲線呈平穩波動,為未說謊,詎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之人員,竟告知其身體太累不適合測謊,而未將該等對其有利之證據提出供法院審酌,被告戊○○據此請求原審調閱測謊錄影帶,以憑佐證其對該測謊詢問所為之回答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須為生理正常者(無疾病及緊張過度),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測試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須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作不能研判之結論;而本案被告戊○○測前會談時自述罹心臟病,然未持有合格醫院之診斷證明或藥物,故測謊人員依實際測試當時之生理反應紀錄,觀察是否合於免除測試條件,經觀察其生理反應(膚電反應呈現不穩或平坦現象)後,認其有受疾病之因素影響已不合測謊條件,故依作業規定主動免除其測謊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一一六三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此有函文一份在卷可憑;又經原審調閱上開測謊錄影帶勘驗結果,雖法務部調查局負責實施測謊之人員,確有向被告戊○○詢問上開二個問題,惟該局實施測謊人員除於當日測謊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向被告戊○○表示其太累,應該休息一下外,復於同日下午四時零九分許,在被告戊○○表示其身體心臟部位有個洞(即心室中膈缺損),沒有吃藥,比一般人容易累之後;旋即向被告戊○○表示試試看反應,若有病,則測試沒有效果,嗣於被告戊○○同意接受測謊後,檢測者並以實驗性質,詢問被告戊○○「你叫戊○○嗎?」、「你住台北嗎?」、「買桂宏這些股票,是你做決定的嗎?」、「結婚了沒?」、「G○○有沒有叫你買這些股票?」等問題,並於檢測後,即向被告戊○○表示其太累了,這種反應看不出來,而結束測謊,此外,檢測者對於被告戊○○接受上開實驗性質之詢答,尤其是檢測者詢問被告戊○○「你住台北嗎?」、「買桂宏這些股票,是你做決定的嗎?」、「結婚了沒?」,被告戊○○均回答:是;及詢問被告戊○○:「G○○有沒有叫你買這些股票?」,其答:沒有等,檢測者均並未告知其曲線所呈之狀態是否為情緒波動反應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戊○○於接受測謊前,已表示其心室中膈缺損,顯見以抑制人體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包含呼吸、血壓、皮膚電氣反應)之測謊檢驗是否適宜對其身體狀況進行鑑測已非無疑,且被告戊○○於測謊前因已顯露疲憊,且表示其身體狀況比較容易累,則實施測謊人員先讓其休息,並於事後經其同意而為實驗性質之詢問,並於前開詢問實施完畢後,判斷其身心較為疲憊,不適宜測謊,從檢測之程序觀之並無何違誤;至於前開實驗性質之詢問,因主要之目的係用以判斷被告戊○○之身心狀況,是否能正常的在測謊儀器中真實反應其內在外人無法感知之世界,以便正式進行實際測謊,非係被告戊○○已經判定身心狀況正常,而進入正式鑑測實施之階段,是不論上開實驗性質之詢問,被告戊○○之回答是否有呈曲線情緒波動之反應,因均欠缺前開所述測謊檢驗應具備之前提要件,致難期受測者生理上之反應,會正常顯現在測謊儀器上,是上開未經正式完成測謊鑑定之詢答內容,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被告戊○○及其辯護律師對於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由檢察官偵訊所製作之該次筆錄記載內容之真義,容有爭執,,惟經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取當日由機器所錄製該次筆錄訊問過程之錄影帶後,旋由被告戊○○之辯護律師,將全部訊問過程之錄影內容逐字譯出,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內容無訛,本院認凡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由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若當事人對於文字之漏載或訊問所答覆之原意有所爭執,均應以原審審理時業經勘驗過之上述機器所錄製,而無任何人工作用於期間之錄影帶內容之譯文中之被告之供述為依據,併此敘明。 B、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三有關被告丑○○為貪圖不法佣金而建議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協理兼研究部主管即被告戊○○以該公司自營部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第十四頁以下),經核與證人即桂宏公司總經理A○○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當時大環境不好,伊為了避免桂宏股票巨跌,確有和被告丑○○在台北縣新店市大香山某貨櫃屋那裡約定由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等情相符合(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以下);而關於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公司股票一萬張之交易資料,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日該股票收盤之最高價及最低價、成交張數一欄表、大信證券公司營業日報表、自營商購買桂宏股票報價單、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呈請該公司董事長增加自營部購買證券交易額度之簽文等資料,亦經原審向證期會函查屬實,有證期會函在卷可按。本院審理時亦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查關於桂宏股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七月十八日至二十日於集中市場各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證人A○○事後亦有按約定匯款共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佣金予被告丑○○之事實,復經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林小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證實(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以及由品喬、民寶、民暉、杰輝等公司匯款至越盛公司,再轉至被告丑○○帳戶供作資金調度用之銀行資料、存款明細、及依上開資料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丑○○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丑○○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一至三之犯行部分翻異前詞,辯稱,其未與案外人A○○談好要買桂宏股票張數、價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丑○○辯護稱丑○○僅係向戊○○推薦購買桂宏股票,至於價格及數量均由戊○○專業判斷,與丑○○無關,丑○○所獲得佣金,係其促成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所得之報酬,並非犯罪所得,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云云;惟其上開所供,除與A○○於原審作證所述內容不相符合外,亦與被告丑○○於偵查中自白為貪圖佣金而建議同案被告戊○○買進一萬張桂宏股票等情不符。按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丑○○嗣後空言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四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A○○的委託才敢將客票存在伊的帳戶。當時A○○的債權人很多,怕資產被處理掉,所以才委託伊保管股票、支票,等到變現之後才跟大信買回大信持有的桂宏股票。當初是A○○委託伊把他交付之三十九張客票及桂裕股票三千萬股變現後,向大信證券公司買回該一萬張桂宏股票,在變現前,A○○同意伊將桂裕股票登記在伊名下,而客票亦可存入伊帳戶內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桂宏公司總經理A○○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所交付被告丑○○之客票及桂裕股票,是用來把大信證券公司的事情全部解決(包括違約交割,及大信證券公司購買一萬張桂宏股票損失部分),至於股票先交給被告丑○○是因為伊賣不掉,若其先找到買主,可把股票賣掉變現,才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十頁以下)。衡情A○○移轉上開財產之所有權予被告丑○○,並無助於解決其和大信證券公司之財務糾紛,尤其桂裕股票案外人A○○交付被告丑○○後,被告丑○○大可逕持交付大信證券公司保管或以設質之方式供作大信證券公司債權之擔保,且於其尋找到承購桂裕股票之買主後,再行通知A○○辦理簽約手續即可,A○○斷不必以對自己毫無保障,且無法釐清其與大信證券公司債務計算之方法,再行將桂裕股票移轉予被告丑○○之理。顯見A○○交付桂裕股票及客票予被告丑○○時,係欲以其財產解決與大信證券公司之財務糾紛,非有移轉上開桂裕股票及客票所有權予被告丑○○之意思甚明,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三十九張的客票交給丑○○的目的,是因為伊在大信證券公司有違約交割,大信證券公司也有買了桂宏股票,伊希望拿這些客票看是否可以處理這些事情或和解,那三萬張股票本來是要賣,結果賣不出去,伊要請丑○○幫忙賣那三萬張股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縱使如證人A○○上開供詞,其亦無移轉上開股票給丑○○之意,不容丑○○易持有為所有。雖被告丑○○選任辯護人辯稱該股票及客票須找到買主賣掉變現,再以該款項買回桂宏股票,被告丑○○並未侵占云云,然查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並沒有談到這麼詳細等語,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由卷附A○○所交付丑○○之三十九張客票比對被告丑○○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帳戶之資金流向紀錄顯示,前開三十九張客票確已由被告丑○○提示存入其個人帳戶內,並與自己之資金相混合而供作個人調度資金使用,此有客票三十九張及依被告丑○○上開帳戶之存款明細所製作之資金流向紀錄一份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丑○○對於上開經提示之客票於屆期提示兌現後,並未將之交由大信證券公司以解決A○○股票違約交割及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損失之費用,顯見被告丑○○確有亦徒位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股票及客票之犯行甚明。雖被告丑○○於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一至三之犯行部分再行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與案外人A○○談好要買桂宏股票張數、價格云云;惟其上開供詞,除與案外人A○○於本院上開作證所述內容不相符合外,亦與其偵查中自白為貪圖佣金而建議同案被告戊○○買進一萬張桂宏股票之事實不符,查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自白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下,其空言更異之詞,自難採信;是被告丑○○上開翻異其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大信證券公司是有買桂宏公司股票一萬張,但伊買這些股票是依伊自己專業上的判斷,因為桂宏公司本身,是當時國內鋼筋業龍頭,且伊買桂宏股票前幾天,台灣發生六一一大地震,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發生的,伊想災後重建,會導致鋼筋業價格上揚,且從桂宏公司財務報表看,桂宏股票淨值十五元,當時股價是十三元,嚴重跌破,再加上桂宏公司負債比例也在合理範圍內,當時桂宏公司財務狀況都沒問題,因此伊強烈看好桂宏股票才買進,後來被告丑○○覺得桂宏股票不錯,亦鼓勵伊多買這家股票,伊買這股票雖然是重押,但實際上仍是伊自己專業上獨立決定的,伊實無損害公司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固供稱:伊買進桂宏股票有受到被告丑○○一些影響,而被告丑○○大部分是用辦公室電話跟伊提到,某股票好像可以買類似這樣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之譯文);惟查被告丑○○於偵查中已供承其有建議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協理兼研究部主管即被告戊○○以該公司自營部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第十四頁以下),又如附表二所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各買入八百九十一張、一百零九張、八十八張、二百三十二張、一千一百八十二張、五百張、一千張、一千張、二千二百張、一千五百張、一千三百張之桂宏股票加計總數亦為一萬張,足以認定被告戊○○對於買進桂宏股票之事不僅受同案被告丑○○之影響,而且係依照丑○○之建議而購入一萬張桂宏股票。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稱:當時丑○○並未指示伊買進桂宏股票,丑○○在伊買進桂宏股票的過程中,大約只有三次跟伊當面或是電話提到或是向伊請問這支股票。當時自營部會買進桂宏股票是依據資本面、市場等綜合判斷。桂宏當時是國內鋼筋業的龍頭股,其財務結構良好,流動比率百分之一百零四。負債比率百分之三十八,五月底已經轉虧為盈,是轉機成長股,且恰巧在六月十一日臺灣發生六一一大地震,伊研判災後重建會使得鋼筋的價格易漲難跌,所以決定買進桂宏作中期投資。伊總計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陸續買進桂宏股票一萬張。平均買價十三點二六元。當時並無人指示伊以最高價或是接近最高價買進桂宏股票,而且伊也沒有以最高價或接近最高價買入,當時大信證券公司全權授權伊決定自營部的買賣事宜,伊對伊自己看好的重點持股,大約會買到伊交易額度的一成到二成左右,七月初交易額度增加到十億元時,伊於七月下旬將桂宏加碼到一萬張,一萬張通常是伊買股票買整數的習慣。伊買進桂宏到停止交易之前,桂宏在市場上的均價應該有十三元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惟其證詞非但與A○○於原審證稱為了避免桂宏股票巨跌,伊確有和被告丑○○約定由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等情不符,亦與被告丑○○於偵查時自白伊為貪圖不法佣金而建議戊○○以該公司自營部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之情亦有異,顯係袒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制定「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其中有關「作業項目:買賣決策之訂定」,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第一之(三)明確規定,自營部門主管依據訂定之投資政策及策略,並參酌股市之基本面、技術面,據以擬訂買賣決策,買賣決策之形成過程並應兼顧下列原則:①應視市場情況有效調節市場之供求關係;②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營運之健全性。是依上開標準規範,凡證券公司自營部門主管,若發現會損及股票公正價格形成之事,抑或會對公司營運之健全性產生極不確定性之風險者,無論該股票之基本面是否良好,將來產業前景是否可期,基於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性及公正性,並維護公司受託處理事務之利益,均不得買入該股票甚明。 (三)本案被告戊○○雖提出其購買桂宏股票當時,有關桂宏股票之基本面媒體報導、桂宏公司負債比率表及外資亦有買賣該股之資料辯稱其買入桂宏股票並無損害公司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丑○○於向其建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買進一萬張桂宏股票時,斯時丑○○既非大信證券公司之員工,且其是項建議,並非係由公司自營部門依據現今之經濟、金融、產業前景加以分析,並參酌股市之基本面、技術面所擬訂之買賣決策,況丑○○建議被告戊○○購入者,係具體買入桂宏股票一萬張,為特定數額之特定股票,此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特重買賣股票之自由性、公正性下,被告戊○○身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負責之主管,對於丑○○之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之具體建議,理應知悉若依此形成買賣決策並據以執行,將發生足以損及股票公正價格形成之事,則依上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說明,被告吳永詳不論該股票其基本面是否良好、產業前景是否可期,其對因此舉動足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關股價形成之公正性,並對大信證券公司造成營運上之極不確定風險,自應知之甚捻。何況桂宏股票之股價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迄至八十九年五、六月止,從每股市場價格約十八元跌至約為十三元,該股票顯於特定時期內有下跌趨勢,此有證期會函附原審有關桂宏股票股價之波動走勢可參,而被告戊○○之聽從丑○○之建議大量購入有下跌趨勢之桂宏股票一萬張,顯已違反上開買賣決策形成之要求,益見其有意使桂宏股票維繫在一定之價位,而達於護盤之結果甚明,何況被告戊○○對於大信證券公司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事後確已造成該股票發生崩跌,受有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之損失,是被告戊○○辯稱其購入桂宏股票時,確有參酌該股票之基本面,其所為並無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核不足採。 (四)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並不以「連續漲停價買入」為必要。故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七號判決參照)。故所謂「護盤」股價之認定,係以「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買入而言」,然因現行證券交易實務上,台灣證券交易所並無逐日計算及公布「平均買價」或「平均賣價」,故除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個人,得依其購入或賣出股票之張數及價位,計算出其個別買入或賣出之股票均價成本外,對於該股票每日成交張數之總均價因無法計算出,故以「平均買價」之判斷基準,從行為人高價買入股票之目的,係為求維持股票於一定價位者而言(即俗稱護盤)。茲按桂宏公司總經理A○○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和被告丑○○協議敲定買進一萬張桂宏股票,當時大環境不好,伊只想股票不要劇跌,至於伊在調查局供稱,市○○○○○道伊在護盤,這可從桂宏股票之股價線圖都是一條線,就可以看出大股東護盤的決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十頁、三十六頁、四十八頁);又桂宏股票從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迄至八十九年五、六月止,每股市場價格約十八元跌至約為十三元,該股票顯於特定時期內有下跌趨勢,有如上述;又依證期會函附原審有關大信證券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所購買之桂宏股票一萬張之各該日成交張數、出現之最高價、最低價,以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覆本院關於桂宏股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七月十八日至二十日於集中市場各日之交易明細表,依附表二所示,除各該日購買桂宏股票之平均價位,均維持在十三元以上外,另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之買入平均價位,分別為十三‧六五元、十三‧五元、十三‧四二元、十三‧三0元、十三‧三三元,相較於各該當日桂宏股票盤面交易之最高價分別為十三‧八元、十三‧七0元、十三‧五0元、十三‧四0元、十三‧五0元,顯已較趨近當日該股之最高價;再參以被告戊○○身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主管,若其確有研析桂宏股票之基本面,則其對於桂宏股票於特定時間內有下跌趨勢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此時連續以高價購入大量股票,將違反股票公正價格之形成,且將使該有下跌趨勢之股票達於維持一定價位之目的,猶仍違反上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而依從他人之建議或指示為之,顯見其有護盤桂宏股票之犯意存在。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之價格,均未以最高價連續買入而操縱股價,亦無所謂護盤情形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核不足採。(五)末查依卷附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桂宏公司監視報告內容雖載有:「大信自營商,於查核期間共買進一萬張(無賣出),其買進成交達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天數計有九日,並無發現有明顯影響股價情事,尚未發現該員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等語,惟查被告戊○○確有護盤桂宏股票之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該罪中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原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有如上述,因此該監視報告,雖查核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無影響股價情事,但如上述本院依憑證據所認定之結果,既然被告戊○○確有護盤桂宏股票之行為,則不論該護盤行為有無致桂宏股票之交易價格產生急遽變化,揆依上揭意旨,被告戊○○自仍無法以該監視報告之內容,作為對其有利證據之主張。何況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監視報告乃係依「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為其製作之依據,而該作業要點第二條既經敘明,該要點係其內部制作告發書函送司法機關偵辦之要點而已,故該公司並無意以此要點擴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故此要點並不能拘束本院,僅能作為參考。因此,究竟行為人有沒有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能僅執憑該監視報告內容即可論斷,而宜從法條本身之要件來分析,是故上開監視報告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被告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該監視報告之製作人以證明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乙節,核無必要。 (六)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桂宏公司總經理A○○雖係與同案被告丑○○協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與被告戊○○間並未有所約定;惟被告戊○○既係受同案被告丑○○之建議而購入該一萬張桂宏股票,且對於其購入桂宏股票將達於維持該股票於一定價位有所預見,亦足見被告戊○○係經由同案被告丑○○之媒介為溝通管道,而相互利用達成案外人A○○為維持桂宏股票於一定價位之目的(即俗稱護盤),是渠三人間就維持桂宏股票予一定價位之目的,自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被告戊○○違反大信證券公司受託處理事務之責任,以該公司自營部資金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破壞交易市場自由性,致該公司受有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之損失,其有違背公司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之背信行為甚明。又按洗淺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查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申○○所經營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期存款第六五七六號帳戶,並依約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累積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五百張後,為隱匿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佣金,由其自己或陳建霖通知A○○依原先議定之買進桂宏股票總成本價扣除股票總面值之差額作為佣金,將其匯入越盛公司上開帳戶,A○○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指示桂宏公司副理林小綉以品喬公司名義,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先行匯付佣金八百萬元;俟大信證券公司累積買進桂宏股票再達二千五百張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A○○再指示林小綉以民寶公司名義,將前次未付佣金餘額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連同當次佣金八百三十萬零一百元,合計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從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匯款至越盛公司上揭帳戶內;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分三日買進桂宏股票合計五千張後,總計一千六百萬五千八百元佣金,由A○○再指示林小綉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民暉民暉,從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匯款六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杰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杰輝公司),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五百萬元、七月二十四日以杰輝公司名義,亦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均匯至越盛公司上開帳戶內(差額五千八百元未支付)。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得之佣金款項總計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悉數匯入越盛公司帳戶後,旋轉入丑○○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及支票存款第一四九0六號帳戶內,再由丑○○依個人或不知情之G○○個人資金之需求,分別匯至自己、辰○○、林張寶琴、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G○○購買東森固網股票之人頭丑○○、辰○○、林張寶琴、徐林麗姬等人帳戶繳納貸款利息、繳交G○○之女羅紹綺信用卡、繳納汐止農會、合作金庫儲蓄部貸款利息等情,關於上述A○○匯款共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佣金予被告丑○○之事實,業經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林小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證實(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此外,並有由品喬、民寶、民暉、杰輝等公司匯款至越盛公司,再轉至被告丑○○帳戶供作資金調度用之銀行資料、存款明細、及依上開資料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資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顯見被告丑○○上開行為係隱匿其自己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達洗錢之目的甚明。被告丑○○空言否認洗錢行為,核不足採。 (七)此外,上開犯行,復有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營業日報表、自營部、損益概況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戊○○並未主動申請提高交易額度云云,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戊○○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丑○○自無從成立共犯云云,亦不足採,被告二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丑○○、戊○○等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之舊法對被告丑○○、戊○○較為有利。另按被告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就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公布為「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該修正之新法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始生效力),核與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法定刑度均未變更,是從修正前後法文予以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並無不同,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此外,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第三0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貳所為,係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二所為,則係違反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起訴書漏引該法文),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丑○○、戊○○及案外人A○○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丑○○、戊○○就背信罪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為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二犯罪事實時,並非大信證券公司之員工,其與有為大信證券公司處理一定事務具特定身分之被告戊○○,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之二犯行部分,因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丑○○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丑○○先後多次實施犯罪事實欄貳之四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丑○○護盤桂宏股票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佣金,而此舉自將會損及大信證券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及被告戊○○接受同案被告丑○○之建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購入一萬張桂宏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如上所述,亦會導致大信證券公司財產受損之結果,是被告丑○○上開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背信罪之犯行;被告戊○○所犯證券交易法及背信之犯行,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處斷;另被告丑○○上開所犯犯罪事實欄貳之四之業務侵占罪罪部分係另行單獨起意而為,故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與犯罪事實欄貳之四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檢察官起訴書中①就犯罪事實欄貳之四部份,未敘明被告丑○○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②起訴書中認定,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同時間,A○○為維持桂宏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乃指示專為桂宏集團喊盤下單之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榮華以陳榮華本人、劉紹幸、王世耀、李美蘭、邱秀敏、林小綉、陳昭蓉、林輔瑾、郭明雪、郭金河、牛若禹及黃寶珠等十二位人頭帳戶在交易市場上大量買、賣桂宏股票,該十二名人頭帳戶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迄七月二十日期間賣出之桂宏股票計有七千三百六十二張係與大信證券公司相對成交,致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因認被告丑○○等人尚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計六款,除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者外,第六款尚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補充規定,觀其立法真意,該第六款補充規定,須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五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本件被告丑○○、戊○○之犯行既已該當於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且原審調查中經質之桂宏公司總經理A○○亦到庭證稱:伊指示陳榮華賣桂宏股票,不確定賣給何人,且伊也沒有告訴被告丑○○要其買桂宏股票時,伊就賣桂宏股票,所以大信證券公司買的桂宏股票有機會買到伊賣出的,也有機會買到別人賣出的股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二頁以下);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戊○○等人有何種除前述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二以外之「其他操縱行為」,自難率認被告丑○○、戊○○等二人有何違反該條文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換言之,被告丑○○、戊○○等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桂宏股票以維繫桂宏股票予一定價位,既屬有違第四款規定,即無再適用第六款補充規定之餘地;公訴人蒞庭後,亦本諸上理,爰更正起訴之法條,不再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列入起訴法條之內;③起訴書中認被告丑○○與同案被告G○○有上開犯行之共犯關係;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漏引被告戊○○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均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丑○○、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政府公布施行,自應就行為時法及二次修正後之規定比較適用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原判決僅以行為時法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規定為比較,未及比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規定,適用法則自有未合;⑵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申○○所經營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期存款第六五七六號帳戶,隱匿其自己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達洗錢之目的,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⑶關於丑○○侵占桂裕股票三萬張及將客票陸續存入其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帳戶內兌領犯行部分,係被告丑○○單獨另行起意而犯,原判決事實亦未詳予載明;⑷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丑○○定執行刑部分,其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審判決第一0九頁),均有未當。被告丑○○、戊○○二人提起上訴,丑○○猶執陳詞上訴指稱:伊只向戊○○推薦購買桂宏股票,至於價格及數量均由戊○○專業判斷,與伊無關,伊所獲得佣金,係伊促成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所得之報酬,並非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等語,惟所辯與其於偵查中自白為貪圖佣金而建議同案被告戊○○買進一萬張桂宏股票等情不符,亦與A○○於作證內容有異,何況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丑○○嗣後空言翻異前詞,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侵占等,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仍堪認定,上訴核無理由。至於被告戊○○上訴主張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之價格,均未以最高價連續買入而操縱股價,亦無所謂護盤情形,且並未主動申請提高交易額度云云。惟查被告戊○○既係已知悉桂宏股票於特定時間內有下跌趨勢,其明知此時連續以高價購入大量股票,將違反股票公正價格之形成,且將使該有下跌趨勢之股票達於維持一定價位之目的,猶仍違反上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依從他人之建議或指示為之,顯見其有護盤桂宏股票之犯意存在,又其行為確有為桂宏股票護盤之意,均經認定無訛,有如上述。是被告戊○○有違反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臻明確,其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被告丑○○、戊○○二人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丑○○及戊○○之犯罪後態度極為不佳,浪費司法資源甚鉅,量刑顯然過輕,不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諭知被告戊○○緩刑五年,亦顯然不當等語,惟查:被告丑○○明知證券交易市場特種交易之公平性及自由性,竟仍為圖不法佣金,利用被告戊○○共同護盤桂宏股票,破壞集中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事後並將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不法佣金,利用洗錢移入供自己使用;又將A○○所交付之三千萬股桂裕股票;及共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之客票三十九張,予以侵占入己,其惡性較重;而被告戊○○為迎合被告丑○○,致大信證券公司投資桂宏巨額股票損失,犯後被告丑○○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並未與被告丑○○圖取佣金及侵占財物,其犯罪情節較輕等情,故處刑自有差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並審酌被告丑○○明知證券交易市場特種交易之公平性及自由性,竟仍為圖不法佣金,利用被告戊○○有趨承上意之心態,而共同護盤桂宏股票,破壞集中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並於事後將高達總計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不法佣金,利用洗錢之手段,將資金漂白供己調度使用;且事後桂宏公司總經理A○○基於商業道德,欲賠償大信證券公司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丑○○竟仍將案外人A○○所交付之三千萬股桂裕股票;及共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之客票三十九張,予以侵占入己,顯見其惡性非輕;又被告戊○○身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主管,竟為了迎合被告丑○○,而違反自營部門應本於獨立、專業之判斷選擇投資標的之責任,致大信證券公司投資桂宏股票損失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其可非難性實亦非輕;惟考量被告丑○○、戊○○二人均無犯罪之前科記錄、被告丑○○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戊○○並未與被告丑○○合謀圖取不法佣金,並侵占公司財物,及渠等二人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被告丑○○、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丑○○非法圖取之佣金高達三千多萬元,遠超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護盤股票處罰法定刑「得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銀元)」之最多額,為衡平被告丑○○所賺取之不法佣金,應還歸於社會以符合公益之基本要求,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規定,就其護盤股票獲取佣金部分,併科罰金銀元一千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部分,爰審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並未因前開犯行,而獲有任何不法之佣金利益,亦未參與洗錢之行為,是可非難性程度,相較予被告丑○○自較輕微,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參、妨害自由部分(被告G○○、寅○○、巳○○): A、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鄭建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四巷十七號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案外人陳錫南、洪清池、張勤、卯○○、壬○○等人所製作之訪談錄音譯文報告,業經檢察官起訴書引用為認定被告G○○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一恐嚇罪部分之依據。被告G○○之辯護律師爭執該訪談錄音譯文之證據適格性,公訴人亦具狀表明該訪談錄音譯文,係該員警依憑檢察官之指揮辦案,而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原審傳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鄭建良到庭結證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伊曾經辦理過陳錫南遭綁架案,陳錫南比較相信伊,所以叫伊去瞭解景文案,與被告G○○是否有關係,伊去找陳錫南等人,並不是正式之調查,且錄音並不完全,因為碰到他們講不清的地方,會關掉重新再錄一遍,錄音並未連續,而製作譯文時,伊依憑自己的判斷,擇重點製作,至於訪談譯文報告中,案情分析、研判、擬辦並沒有錄音;此外,伊因辦理陳錫南遭綁架案與他常聯絡,一起吃過十幾次飯,而該綁架案之涉嫌人被起訴後,他有請伊吃魚翅宴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鄭建良所供其製作訪談錄音譯文過程及程序觀之,該訪談錄音譯文,並非係司法警察詢問受訪談者時,於進行詢問程序中,同時製作筆錄,並踐行連續錄音程序所製作,此舉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要求,蓋受訪談者,對於此項詢問,並不知自身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上所處之地位及身分,是故其對於自身所為之供述或證述若有不實,將在法律上生何種責任及法律效果,自無所悉,則其供述或證述,係欠缺公正程序之可信性擔保。又該訪談錄音譯文,司法警察並未於事後將訪談錄音內容譯出後,交受訪談者閱覽簽名,則其譯文紀錄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如同司法警察筆錄製作後,未交予被告閱覽相同,參酌刑事訴訟法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精神,該譯文內容之正確性,自無從獲得擔保。另訪談錄音譯文,司法警察並未將全部訪談內容全部譯出,而係自擇重點製作譯文,此舉將使可能對被告有利之供述或證述內容,無法從譯文中顯現出來,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勢將產生不公平現象,有違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須以正當程序公平審判之旨意。何況製作訪談錄音譯文之司法警察,在進行訪談前,與受訪談者已有十多次吃飯之紀錄,如此熟悉相識之程度,又未踐行上開應有之程序,則其究竟係以何種身分發動國家司法調查權,均已因該司法警察前先片面接觸受訪者,且又未踐行相關應有之程序,從客觀上難以釐清其公正性。是依上開說明,顯見該訪談錄音譯文之瑕疵,已達到無從確保程序正當性之憲法要求;且從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固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可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證據之適格性,然觀諸該新法修正之立法理由,上開得成為證據之公文書,係限於「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至發現而予以及時糾正」者為限,而上開錄音訪談譯文,既因之前處於偵查不公開階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根本無法有隨時閱覽,甚或對該譯文表示意見,進而請求更正之可能性,揆依上開法文之立法旨意,自亦難認該訪談錄音譯文,屬可受公開檢查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而具證據資格之文書甚明,是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並參酌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精神,認為該訪談錄音譯文應無證據之適格性,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申言之,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一部分,公訴人所引用有關案外人陳錫南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偵查筆錄、鄭建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依卷附之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陳錫南、鄭建良時,並未使渠等在供前或供後具結,是依前揭說明,該等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G○○之辯護律師主張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中公訴人引用之案外人壬○○、卯○○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偵查筆錄,及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二)中公訴人所引用案外人高尉殷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查筆錄、廖青萍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查筆錄,因均係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應訊,未於供前或供後令上開證人具結,渠等所為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案外人卯○○、高尉殷等二人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經具結程序取結文等情,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又案外人壬○○、廖青萍雖於上開經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然壬○○、廖青萍二人,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踐行具結程序,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則其證詞之真實性及作偽證應負刑責之擔保既以確立,檢察官於事後再行訊問時,自毋須再踐行上開具結之程序,併予敘明。此外,如上所述,同案被告丑○○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部分,既與被告寅○○、巳○○等人間具共犯罪之關係,則其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警訊筆錄,及同年月三十日之偵查筆錄,經員警或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訊問,自無何違法,是被告丑○○上開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B、實體部分: 一、恐嚇卯○○部分 (一)訊據被告G○○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卯○○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說過這些話。當天碰面伊等談話將近二個鐘頭時間,伊當時是說我們都是公親,要卯○○去勸陳錫南,伊則規勸伊這邊,這樣事情才能完成,不要自己公親變事主。那只是壹個規勸的話,沒有說到那麼敏感的話。這些案子都是製造出來的,都是沒有依據的。當天我們談完之後還有握手才離開,是後來有人要陷害伊才變成這樣,事實上伊只是規勸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卯○○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之偵查筆錄),經核與證人壬○○於原審調查中經公開詰問程序時到庭證稱:當天被告G○○向卯○○說,不要亂出點子,否則公親變事主,不一定會出人命的話時,伊看到卯○○當時頓住了等情相符合(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六頁以下),足見被告G○○上開空言否認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於被害人卯○○嗣後於原審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G○○說了這些話是舉例的,並不是針對伊說的,且當時氣氛是繃緊的,但伊不是緊張,因緊張的意思是害怕,伊只是感到不舒服,覺得被告G○○咄咄逼人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晶華飯店會面時,伊並未參加,自無法知悉當日在晶華飯店情形等語。惟查被害人卯○○除其上開翻供所述內容與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即於原審調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害人卯○○於偵查中之指證筆錄供其閱覽,並再行詰問卯○○,惟卯○○竟又證稱:老實說看到被告G○○就感到害怕,伊當時聽了那些話有點怕怕,怕如果扭曲事實,會發生問題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八頁)。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被告G○○確有對伊說:「「公親變事主,各走極端,有時候會出人命」等語,雖又稱那是他在舉例的時候這麼說的,伊在晶華飯店跟G○○見面時,當時是緊張的,但並非因為G○○給伊什麼,而是伊自己覺得緊張,因跟G○○會談之前後都會緊張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惟參以證人陳錫南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係請卯○○替伊去聽聽被告G○○要談什麼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十二頁),證人壬○○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G○○說公親變事主,不一定會出人命,係對卯○○說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告G○○上開恐嚇言詞,確係針對受案外人陳錫南委託而擔任傳遞與被告G○○談判內容之被害人卯○○所言應堪以認定。被告G○○上開所言:「公親變事主,不一定會出人命」等語,既已涉及人之生命權可能遭剝奪之事實,則從客觀上,尤其是在涉及個人利益衝突之場合裡,上開言語,自會使人心生畏怖;卯○○上開嗣後翻供之詞,參酌綜合上開客觀證據予以觀察,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經透過詰問程序後,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嗣後翻供之詞,復有未符事理常情之處,是本院認為被害人卯○○嗣後翻供之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G○○之認定。至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宇○○到庭證稱:在晶華飯店會面時,伊並未參加等語。其既未參與晶華酒店之協調,自無從知悉當日在該酒店情形。雖證人宇○○又稱:事後伊並未聽到陳錫南、卯○○、張勤、壬○○四人說要告G○○恐嚇的事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然查縱使陳錫南、卯○○、張勤、壬○○等人並未跟證人宇○○談及遭G○○恐嚇之事,惟證人宇○○縱未聽聞此事,並不代表被告G○○未從事上述恐嚇行為,從而證人宇○○之上述證言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G○○之認定。被告G○○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依卯○○之證言,G○○只是舉例而已,並非針對卯○○,原審採用卯○○於偵查中所言,並未採信原審證詞,且採壬○○、卯○○一字不漏之相同供詞,顯有未當云云,亦不足採。被告G○○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G○○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G○○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將惡害之通知,逕以實害之結果予以實現,是其手段之侵害性,顯見尚非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G○○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恐嚇罪,辯稱:原判決係以證人壬○○之證詞補強被害人卯○○之指訴,認為被告G○○有說過:「你是陳某之會計師,是幕僚,要好好規勸陳錫南,不要亂出點子,否則你自己都有事,公親變事主,各走極端,有時侯會出人命也不一定」等語。但依壬○○及卯○○二人之偵訊筆錄所示,其二人是分別作不同筆錄,竟可對上開所謂之五十餘字恐嚇言詞,為一字不漏之相同供述,則被告究否說過上開詞句,已非無疑。且縱依卯○○之證言,G○○亦只是舉例而已,並非針對卯○○云云。惟按被害人卯○○於偵查中之指證,核與證人壬○○於原審所為證述G○○所說之言並無不符,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被告G○○確有對伊說:「「公親變事主,各走極端,有時候會出人命」等語,依上開口氣,顯含有恐嚇之意,非僅舉例而已,足見被告G○○上開空言否認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上訴仍無理由。又原審量刑已參酌被告並未將惡害之通知,逕以實害之結果予以實現,其手段之侵害性尚非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有如上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G○○之犯罪後態度不佳,量刑顯然均過輕,不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向統亞公司追償債務部分: (一)被告寅○○、巳○○共犯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強制罪部分: 1、訊據被告寅○○、巳○○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之強制罪犯行,被告寅○○辯稱:伊身為大信證券公司的副總,公司被倒債,伊有責任,所以才力爭希望能為公司討回這些錢,伊沒有惡意。伊要去統亞公司討債,並沒有向被告G○○請示要注意那些事項,而伊到統亞公司討債之前,同案被告丑○○帶被告巳○○來讓伊認識,說巳○○會跟伊去討債,經巳○○遞了名片之後,伊才知道他是被告G○○的國會助理,隔日伊等一起南下統亞公司,去統亞公司途中有車子跟在伊等車子後面,這些人是巳○○認識的,都由巳○○負責,到了統亞公司,伊雖然有罵三字經,並帶著公司二位法務一起上樓,但伊是因為懷疑統亞公司給大信證券公司的是假報表,所以才要求統亞公司員工癸○○拿出真的半年報表,後來癸○○表示要離開辦公室,但有二個人用手勢阻擋癸○○不讓他出去,伊也不能吭聲,但癸○○說要打電話的時候,伊有出來圓場,這時被告巳○○坐在沙發上,伊沒有看到巳○○給那二個人指示,這過程中伊實無強制罪之犯行云云;被告巳○○則辯稱:伊當時只是說句「不要離開,打電話就可以了」之話,不算恐嚇。伊到統亞公司之前,已擔任被告G○○助理二年,當時係同案被告丑○○請伊去看被告寅○○如何處理債務問題,所以帶伊和寅○○認識,寅○○有告訴伊是去討債,伊因沈朝木較熟悉台南地區○○○○○路,後來去了統亞公司,伊只是告訴統亞公司員工癸○○請他到樓下把資料拿上來,並沒有強制他做何事,至於在場二個人用手阻擋癸○○這件事,伊並沒有注意到,事後回台北,伊亦未向任何人報告過云云。 2、本院經查: ⑴同案被告丑○○如何找巳○○與寅○○認識,而當時渠等三人曾談及到達統亞公司後,在現場如何應變之事,同案被告丑○○抑還是被告巳○○有說要帶兄弟下去處理,被告寅○○因知悉要找兄弟處理,所以認知上,即知道將會以脅迫等較激烈之手段來討債等情,迭經被告寅○○於警詢(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偵查中(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之偵查筆錄)供述明確。經核與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伊帶被告巳○○去和寅○○認識,要巳○○協助寅○○到統亞公司討債等情節均悉相一致(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之偵查筆錄)。 ⑵次查被告寅○○與巳○○欲前往統亞公司討債時,被告巳○○確實有聯繫其友人沈朝木,告知因討債之故,請其帶同朋友多人前往統亞公司助勢等情,迭經被告巳○○於偵查中所供認(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之偵查筆錄第三頁正面),而案外人沈朝木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巳○○叫伊約七、八名台南地區當地朋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陪同他們處理事情,藉以助勢,伊和黃星樺、綽號「阿牛」、「小瑋」等人,先到台南新營某旅館住宿,待隔日和被告巳○○等人會合後,即前往統亞公司,後來伊等到達統亞公司時,已有七、八位由綽號「阿義」帶來的台南朋友在統亞公司路口等待,嗣後伊及七、八名朋友就留在該公司一樓大廳等(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另同案被告寅○○於原審供稱:伊到了統亞公司後,後面一起進來的人,被告巳○○認識,都是他負責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足見被告巳○○對於由案外人沈朝木所帶同前來統亞公司助勢之人,在沈朝木係依被告巳○○指示而帶同上開不詳姓名男子至統亞公司,且沈朝木已明知此行目的在於討債及助勢,在此情形之下,自堪認被告巳○○與渠等人間,就為達成追討債務之目的所欲實施之手段間,有犯意之聯絡。 ⑶再查,證人廖青萍於原審到庭詰證稱:被告巳○○在統亞公司總經理室內,因被告寅○○要求該公司財務經理癸○○拿出財務工程資料,癸○○說資料在另一主管單石堅手上,乃欲離開辦公室去找單石堅,此時被告巳○○即以命令式很兇的口吻,叫癸○○不准離開該辦公室,用電話聯繫即可,而旁邊理平頭的不詳姓名男子,就說叫你不准走,就不准走,此時癸○○的表情很驚恐,一副被嚇到的樣子,他就沒有動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以下);經核與斯時亦同在該統亞公司辦公室內之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巳○○於統亞公司財務主管癸○○要離開辦公室時,有用兄弟的口吻下令癸○○不准離開,癸○○就很害怕沒有離開(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且有二位黑衣人不要讓被害人癸○○出去,並向他說,叫你打電話你就打,不要多說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十二頁)相符;另證人黃○○即大信證券公司法務人員於警訊時證稱:統亞公司財務經理癸○○欲離開辦公室請該公司另一主管單石堅拿財務資料過來,但遭被告巳○○阻止,並表示以電話聯絡即可,本人不需離開,此時站在門外之男子便向癸○○表示;「叫你打電話你就打,不用多說」,癸○○聽了上開話後,就不發一語,露出驚恐狀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而被害人癸○○於原審亦證稱:伊要離開辦公室時,確有彪型大漢用手阻擋伊,讓伊感到害怕,不敢離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十六頁以下),經核上開供述情節相互吻合,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⑷ 綜上可知,被告巳○○係以命令口吻要求被害人癸○○不准離開辦公室,且向癸○○表示用電話聯繫即可,而上開由案外人沈朝木依被告巳○○之指示而帶同前來統亞公司助勢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承接被告巳○○前開示意,向被害人癸○○表示:「叫你不准走,就不准走」及「叫你打電話你就打,不用多說」等語,並用手勢嚇止被害人癸○○使其不敢離去,顯見被告巳○○與上開之人,確有共同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巳○○於原審辯稱,其未有強制罪之行為,且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中之二人,用手阻擋癸○○不讓其離開之事,其未參與,亦未注意到等語;以及於本院辯稱:伊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癸○○他要出去的時候,門外的男子有阻止他云云,與實情不符,無非卸責之詞。 ⑸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翻供稱:伊前去統亞公司討債,並未在事前和巳○○討論過,且那二個黑衣人阻擋被害人癸○○離開辦公室時,並非奉被告巳○○之指示,因巳○○當時坐在沙發上看不到門口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果癸○○當時真的很驚嚇的話,那裡有派出所主管,他可以跟警察說,但他也都沒有跟警察說,伊已不記得癸○○要出去的時候,門外的男子有阻止他,但當時說話大聲的只有伊等語。惟查:被告巳○○確有與上開阻擋被害人癸○○離開辦公室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迭經上述證人廖青萍、黃○○、癸○○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寅○○於偵查中供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相符。則被告寅○○上開翻供之詞,即與上述客觀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不相符合。 ⑹被告寅○○於原審另供稱,巳○○當時坐在沙發上,不知有二名成年男子不准被害人癸○○離開云云。然查依證人廖青萍於原審,及寅○○於偵查中所證述或供述內容觀之,被告巳○○確有以命令以口吻,要求被害人癸○○不准離開,且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緊接被告巳○○之語意後,即要求被害人癸○○不准亂動等語,顯見被告寅○○於原審所供:被告巳○○當時坐在沙發上,不知有二名成年男子不准被害人癸○○離開之事云云,無非避重就輕迥護其他同案被告之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巳○○犯罪事實之認定。 ⑺被害人癸○○於原審另證稱:被告巳○○沒有向伊說恐嚇、強暴的話,而伊因沒有被恐嚇,所以不需要請求派出所警察主管保護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十四頁);惟查被告巳○○確有以命令強制口吻要求被害人癸○○不准離開辦公室之事實,既經被害人癸○○於警詢中詳述明確,並有上述證人及被告寅○○之供詞可資認定,則被害人癸○○在原審供稱被告巳○○未有脅迫之言詞,顯與事實有差異,自難採信。至於證人沈朝木於原審雖證稱:伊以為到統亞公司是去接土方的生意,所以才帶七、八個人去,伊是從統亞公司出來後,才知道是去討債云云(見原審同上筆錄第四頁);惟若證人沈朝木所稱僅係去統亞公司接洽土方生意,衡情,豈會帶同不相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多數人前往進駐停留在統亞公司一樓,並由大信證券公司人員與統亞公司員工接洽協調,甚至在協調過程中,由部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實施前開強制之犯行,顯有違常理,何況被告巳○○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有跟沈朝木說要去討債,要他帶一些朋友去壯膽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五頁正面),顯見證人沈朝木證稱,伊係到統亞公司出來以後,才知道是討債一事,顯與實情不符。 ⑻證人即前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主管蔣宗志於原審到庭固證稱,伊前往統亞公司後,並沒有統亞公司員工向伊反應被限制行動或資料遭拿走之情(見原審同上筆錄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七頁):惟按,統亞公司員工,於被害人癸○○遭人妨害行走自由之權利時,何以不報警,原因可能很多,或基於向警舉報,事後將遭他人報復,或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或基於該事件與其個人私益無關等等,不一而足,自不能僅以被害人癸○○於案發當時,未向前來統亞公司查察之警察,表達行走自由遭人妨害之意,即認被害人癸○○並無受害之事實。 ⑼綜合上述;本件既係由被告丑○○介紹寅○○和巳○○認識,欲以強硬態度逼迫解決債務,由寅○○和巳○○夥同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統亞公司討債,並經被告巳○○指示案外人沈朝木聯繫黃星樺、綽號「阿牛」、「小瑋」、「阿義」及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後一同前往該公司,且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中之二位,於被告巳○○以命令口吻,妨害被害人癸○○行走自由之權利時,亦確有參與前開強制犯行之實施(即以手勢嚇止被害人癸○○,命其不要動,並告知被害人癸○○叫你打電話你就打,不要多說之意),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精神而論,上開被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均有直接或間接朝著逼迫討債之犯罪目的,並各扮演犯罪角色分工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巳○○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3、核被告寅○○、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寅○○、巳○○二人與同案被告丑○○、案外人沈朝木、黃星樺、綽號「阿牛」、「小瑋」、「阿義」及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罪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中認渠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限制行動自由罪,因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公訴人於原審蒞庭後,已將上開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又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將同案被告丑○○及案外人沈朝木、黃星樺、綽號「阿牛」、「小瑋」、「阿義」及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寅○○、巳○○論以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洽。 (二)被告寅○○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二)恐嚇罪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二)恐嚇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開會時伊確有向陳世明說:「‧‧‧,大信證券現在的老闆是G○○,不可能讓統亞欠錢,陳世明縱使躲到天涯海角都可以找到他,而且通緝令已經發布了,到時候不出面解決,斷手斷腳就不要埋怨‧‧‧」、「‧‧‧叫陳世明出來交待,羅董(指G○○)已經派人找他了,速度絕對比檢調還快‧‧‧」、「‧‧所有珠海的旅社都被翻遍了,效率遠遠高過刑事警察局…就不要被找到,最好是陳世明自己出面,找G○○當面解決,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伊當時說那些話,是為了表示當時開那個會一點用都沒有。當時並有要高尉殷轉告陳世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統亞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高尉殷、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黃帥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行員林光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行員許滄埤、中華商業銀行行員陳靜怡等人於警詢中供證情節均悉相符合(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同年月八日、九日、十日警訊筆錄),且有統亞公司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教師會館召開銀行團債權人會議通知書及銀行團名單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證人高尉殷於原審固證稱:被告寅○○在銀行團債權人會議中所講的話,伊並沒有轉告陳世明,而是陳世明打電話告訴伊,他知道座談會的情形,後來伊告訴陳世明,欠人家三億的錢,你叫被告寅○○如何處理,並對公司交代,讓他說幾句話有何關係,陳世明就說如果是這樣,那沒什麼關係,此外,當天開銀行團債權人會議時,因為大家都很熟,所以被告寅○○講那些話,大家都在笑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十三頁、六十四頁)。惟按統亞公司積欠大信證券公司三億元公司債債務之事實,迭經被告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及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以統亞公司確實有積欠大信證券公司高達三億元債務,且統亞公司負責人陳紹宗、陳世明又已逃離不知行蹤,則被告寅○○在銀行團債權人會議之公開場所向已避債在外之陳世明,以危及身體安全之言詞,向其恫嚇稱:「要斷手斷腳‧‧‧」等語,在此情形之下,實難想像參與銀行團債權人會議之成員在聽了被告寅○○上開恐嚇之言詞後猶認係笑話而一笑置之,再從上開參與該銀行團債權人會議之證人黃帥生、林光榮、許滄埤、陳靜怡等人於前開供證中,並未言及聽聞被告寅○○上開言詞後均在笑之情,是證人高尉殷所言上情,尚難採信。此外,依證人高尉殷所稱,被害人陳世明係於聽聞被告寅○○在該銀行團會議中有恐嚇其言詞,始打電話予統亞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高尉殷確認上情,若被害人陳世明對於被告寅○○之恐嚇言詞,無所畏懼;衡情,其大可不必理會被告寅○○對其不滿之言詞,亦豈需在該銀行團會議結束後不久,即打電話予案外人高尉殷以確認被告寅○○當日開會言及恐嚇語句之具體情形;是證人高尉殷於上開供證中所稱:被害人陳世明經其解說後,有表示「沒什麼關係」等語,亦有悖常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寅○○等人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4、核被告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又被告寅○○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寅○○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論罪科刑部分: 1、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 (一)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 罪及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二)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均係基於向統亞公司逼迫討債之目的 而發動,是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及(二) 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應從較重之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妨害人行使 權利罪處斷。 2、被告巳○○部分: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參之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巳○○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3、原審認被告寅○○、巳○○二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犯行,被告G○○並未參與(詳如以下乙陸之三所述),原判決認被告G○○係共同正犯,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寅○○、巳○○二人夥同丑○○、案外人沈朝木、黃星樺、綽號「阿牛」、「小瑋」、「阿義」及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眾人共同實施危害重大,為恐嚇及脅迫犯行,原審未審酌被告巳○○之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寅○○對於部分犯行仍未認罪,並迴護巳○○,肇致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原審量刑顯然均過輕,不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其上訴無理由。被告寅○○、巳○○二人提起上訴,被告巳○○上訴主張伊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癸○○他要出去的時候,門外的男子有阻止他云云,被告寅○○上訴主張果癸○○當當真很驚嚇,當時還有派出所主管在場,他也都沒有跟警察說,伊已不記得癸○○要出去的時候,門外的男子有阻止他等語。惟因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廖青萍、黃○○、癸○○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寅○○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渠二人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以及檢察官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寅○○其身為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因承辦統亞公司公司債之事,致大信證券公司損失三億元,為求能儘速討回債務,致罹刑章,是其犯罪之惡性,實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巳○○實施暴力討債之行為之動機,其本身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並無刑案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G○○、丑○○)一、訊之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案外人陳俊傑以五千萬元購買前開瑪陵坑之一百筆土地,卷附有關之切結書、同意書、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轉讓契約書等文件都是真的等語。惟查: (一)被告丑○○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肆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上開於附表三中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書、抵押權同意讓與等資料都是偽造的,且是和同案被告G○○商量後決定的等語(見被告丑○○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過程錄製之VCD影像第十集譯文第十七頁、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俊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永逢集團已替游登龍代償積欠被告G○○之借款,並由伊開具前述瑪陵坑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永逢集團,因此,伊與G○○對上述瑪陵坑土地已無法主張任何處分權;且被告G○○曾以四千萬元,向永逄集團購買上開瑪陵坑土地,並指示其私人帳房丑○○與永逢集團代表黃松雄簽約一事,伊亦不知情;又如附表三所示切結書、同意書,及伊以五千萬元將前開瑪陵坑土地出售予被告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讓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伊都沒有看過,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中之付款紀錄上有關陳俊傑之簽名,亦非伊的筆跡等情節均悉相符合(見案外人陳俊傑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另參酌證人葉森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屬在,但永逢集團委任伊向本案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人陳俊傑洽辦抵押權塗銷事宜時,文件是伊打好後,去陳俊傑辦公室蓋章的,而陳俊傑要求給付八千萬元方能同意塗銷抵押權的錢,是陳俊傑這邊和永逢集團約好來簽收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G○○及案外人陳俊傑所共同借予游登龍之八千萬元及就上開瑪陵坑土地以陳俊傑名義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供作擔保之債務,已因永逢集團自強會代替案外人游登龍清償完畢,致游登龍與被告G○○、陳俊傑間之債務關係歸於消滅,是被告G○○及陳俊傑不僅對於前開瑪陵坑土地已無抵押權存在,且對該土地並無任何處分之正當權源。又證人馮經堡即永逢集團自強會主任委員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G○○要買前開瑪陵坑土地,伊那時去美國,所以委託黃松雄去處理簽約事宜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而證人黃松雄於原審亦證稱:馮經堡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要去美國,請伊幫忙,因為G○○要買這塊土地,那天要簽約已經約好了,當時馮經堡交給伊一包資料包含前開瑪陵坑土地之權狀正本,幾千萬元的抵押權塗銷證明及范雙鳳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係後來伊和馮經堡一起交給丑○○的)等資料,並告知伊買賣價金是四千萬元,若拿到即期支票一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之遠期支票,就將該等資料交給丑○○,而伊把資料交給丑○○後,因丑○○剩下要給付的三千萬元後來沒付,經展期、換票後,還是不履行契約,馮經堡說再換還是會退票,乃解除該契約,並在台北市○○○路某會計師事務所把支票退還給丑○○,當時只有丑○○在場,其他的人伊不認識,而丑○○因不願意歸還之前伊交給他的文件,所以伊就去法院告他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范雙鳳於原審亦證稱:不知前開土地被偷偷申請過戶,後來經人告知後,伊即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下)。另依卷附被告丑○○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提出欲將上開登記在范雙鳳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繳之證件欄記載,確包含范雙鳳上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在內,足見被告丑○○係在未歸還永逢集團自強會上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及未徵得范雙鳳之同意下,逕為上開土地登記之申請。 (二)被告丑○○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蓋用印文之事實,除經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之外,而本院審理時將如附表三中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案申請時所附之申請書原本,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原本、土地清冊原本、陳俊傑及丑○○身分證影本、地政規費繳內通知書原本其上所蓋之「陳俊傑」印文及陳俊傑歷來向戶政機關申辯之印鑑證明書(包含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任書原本等)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所蓋之「陳俊傑」印文是否相同結果,經函覆證實二者印文並不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930016615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上述如附表三中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案申請時所附之各項文件其上蓋用之「陳俊傑」印文並非其原來申辦之印鑑,而是偽造而來,辯護人辯稱上開鑑定縱然屬實,亦可能係交付印章疏忽所致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戌○○到庭證稱:印章有時候是陳俊傑交給伊,他大約有五、六顆的木頭章,樣子都差不多,要伊以肉眼辨識印文,實在沒有辦法。有一次陳俊傑他本人已經在丑○○辦公室,打電話給伊我,要伊拿印章交給丑○○,之後伊人就坐在外面。伊不知道是否丑○○用印的,伊印象中陳俊傑的木頭章在盒子裡面就有七、八個等語。並稱伊無法確定文件上的印章是陳俊傑的,只知道他有很多類似這樣子的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依其證詞並無法證明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蓋用之「陳俊傑」印文究係偽造或是陳俊傑本人之印章所蓋之印文,本院參酌印文是否真正,涉及專業鑑定始能比對得出,如附表三其上蓋用之「陳俊傑」印文並非陳俊傑原來其在戶政機關申辦所使用之印鑑印文,業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顯見陳俊傑之前所指係遭偽造等情,並非子虛,從而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述證詞,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此外,范雙鳳之印文部分,雖經本院將上述丑○○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冊連同本院向戶政機關調閱之范雙鳳78年11月11日、79年2月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范雙鳳」印文函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二者印文是否相符,經鑑定函覆稱:送鑑89.5.3土地登記申請書、84年11月30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冊與79.2.6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所蓋印之「范雙鳳」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至於送鑑79.2.6印鑑證明上蓋印之「范雙鳳」印文因右上方外框有移位情形(應係為重覆蓋印或滑動、施力不均所致),致無法比對。惟因印文特徵比對易受自然變異因素(如沾墨濃度、施印壓力、襯墊物、磨損等)影響,且無法提供實物章,致未就印文間特徵進行比對,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9月12日(94)安鑑字第023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雖上開鑑定,認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所蓋用之范雙鳳印文與范雙鳳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書印文二者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惟以現今刻印技術而言,欲仿造印文間文字、邊框而加刻印章,並非難事,上開鑑定,既因無印章實物可供鑑定,無法就印文間特徵作詳細鑑定比對,致無法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含移轉登記清冊內蓋用之范雙鳳印文)、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所蓋之范雙鳳印文與范雙鳳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書印文是否相符,然本院查上開丑○○偽造范雙鳳印章、印文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上開於附表三中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內容均是虛偽不實,均是伊製作的,目的是要向法院聲請判決將范雙鳳下名下五十三筆土地移轉至人頭戶庚○○名下,范雙鳳應該不知道等情,顯見印章亦非范雙鳳所有,而為丑○○所偽刻,堪以認定,而證人范雙鳳於偵查時即明白供稱:上述切結書伊未見過,而且其上「范雙鳳」之印文並非伊的,伊印鑑都親自保管,沒交給別人,伊不知道土地要過戶給庚○○,也不認識庚○○,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范雙鳳印文也不是伊的,也是仿冒印章印文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於原審亦證稱:不知前開土地被偷偷申請過戶,後來經人告知後,伊即提出異議等語相符,是本院認上開如附表三所示造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用之范雙鳳印文係被告丑○○所偽造,上開鑑定結果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上開資料附於卷宗內可查;而被告丑○○因不歸還永逢集團自強會所交付前開登記在范雙鳳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致案外人黃松雄具狀對被告丑○○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訟,及被告丑○○以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文書,據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訴申辦案外人范雙鳳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庚○○名下等情,亦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六二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一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卷宗核閱內載資料屬實,足見被告丑○○上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丑○○嗣於原審調查中雖翻異前詞辯稱:伊確實有向案外人陳俊傑以五千萬元購買前開瑪陵坑之一百筆土地,上開文件都是真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俊傑的印章是他帶去的人跟伊用印的,范雙鳳部分過戶文件是陳俊傑交付給伊。本件土地買賣伊跟永逢也是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對方只交付給伊陳俊傑的塗銷文件,伊才另外跟陳俊傑買過戶文件,加起來文件才算完整,伊並沒有偽造任何文書等語。惟查: 1、案外人陳俊傑就本案瑪陵坑土地所設定之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依證人葉森前開所證,既已因永逢集團自強會代替案外人游登龍清償積欠被告G○○及陳俊傑之債務,而由陳俊傑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永逢集團自強會,顯見陳俊傑已無讓與該抵押權於他人之任何權利,在此情形下,衡情陳俊傑不致尚與被告丑○○簽訂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即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及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 2、倘若如附表三所示之切結書為真正,則依該切結書所載內容觀之,案外人陳俊傑早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即屬前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對於上開登記在范雙鳳及羅籃正名下之土地,可隨時依陳俊傑之指示,辦理登記在陳俊傑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則何以案外人游登龍又可將上開土地包含其全部資產,出賣予永逢集團?(見游登龍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又案外人陳俊傑若為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陳俊傑上開所取得本案土地之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早已因所有權與抵押權混同而歸於消滅,就永逢集團而言,自不會因其代替游登龍清償積欠對被告G○○及陳俊傑之債務,而另要求案外人陳俊傑出具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必要。 3、同案被告G○○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本案登記在伊太太羅籃正名下之土地,伊太太只是人頭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若該切結書為真正,則使用案外人羅籃正名義登記本案部分土地之被告G○○,顯然知悉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案外人陳俊傑,苟如此,依上開證人馮經堡、黃松雄證述之上情以觀,被告G○○亦豈需指示被告丑○○向永逢集團自強會再購買前開土地,並於事後違約不交付價金,又不歸還永逢集團自強會已交付之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顯與事理常情不符。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G○○辯護稱合約係由丑○○簽署,款項亦由丑○○交付,自不能僅因當時被告G○○在場,斷定係G○○指示丑○○簽約云云,核不足採。 4、證人陳俊傑嗣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只要文件中有伊的印鑑章,這文件都是真的,都是伊授權他人處理的,至於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沒看過這些文件,是因為檢察官沒有要伊逐項辨識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頁以下);惟按其證述之內容,除與其於偵查中及前開論述之證據不相符合外,參以其於原審經檢察官質以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從何而來時,陳俊傑證稱:「我的部分是G○○轉給我的,我把他賣給丑○○」云云;惟如上開證人馮經堡、黃松雄所證述,被告G○○尚指示被告丑○○向永逢集團自強會購買本案之土地,若上開土地之權利,果係被告G○○讓與案外人陳俊傑,則被告G○○自當熟知應向案外人陳俊傑購買該土地,亦豈會向永逢集團自強會購買本案之土地,顯然有悖於常理。被告G○○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引用陳俊傑翻供不實證言主張可能是陳俊傑公司人員拿別組不同印章去蓋用云云,顯不足採。是綜上所述,被告丑○○前開翻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丑○○之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G○○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肆之犯行,辯稱游登龍早期有向伊借錢,並拿土地來設定抵押權,至於本案五十三筆土地買賣之事,伊不清楚,亦不瞭解這些事務性之問題云云。惟查:被告G○○確有指示同案被告丑○○為上開犯行,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內容是虛偽不實,均是丑○○製作的,目的是要向法院聲請判決將范雙鳳下名下五十三筆土地移轉至人頭戶庚○○名下,范雙鳳應該不知道等情,業據被告丑○○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被告丑○○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過程錄製之VCD影像第十集譯文第十七頁、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查依上開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過程錄製之VCD影像第十集譯文第十七頁確有如下對答:「(問:G○○叫你偽造切結書,偽造那些契約書是吧?(丑○○)答:那些是我做的。(問:他商量過以後這麼做,決定這樣做,決定以後決定這樣做?所以地實際上是他們的,不是你的?(丑○○)答:對」等語。此外並有上述一所揭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G○○上開空言辯解,核不足採,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G○○、丑○○等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包含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抵押權讓與登記部分,原起訴書誤繕打被告G○○、丑○○前開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人蒞庭後,業已更正如上所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以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不實私文書,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將上開登記在范雙鳳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庚○○名下部分);渠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造「范雙鳳」、「陳俊傑」等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甲○○、玄○○、蘇燕川、林麗枝等人辦理土地及抵押權轉讓事宜,及利用張淑敏律師辦理前開訴訟,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G○○、丑○○等二人以偽造之范雙鳳、陳俊傑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內,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G○○、丑○○等二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G○○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G○○、丑○○等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G○○、丑○○與同案被告庚○○係共同正犯關係;及未於起訴書中詳細列載本案被告G○○等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不實文件之全部名稱,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數量,均有未洽,惟因上開未敘明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G○○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就此罪部分未依累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已有未當,又原判決理由認被告G○○、丑○○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惟於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容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G○○、丑○○定執行刑部分未諭知如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印文,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印文,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沒收。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G○○、丑○○不僅偽造告訴人范雙鳳之印文,並將所持有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已蓋妥印文之文書,未經告訴人授權及同意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據為己有而不法使用及向地政機關行使,自亦有侵占犯行,原審未加以審認云云。惟查: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本件既係因被告由永逢集團自強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與廖振昌洽談前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由范雙鳳、王龍宗、廖振昌等人以一億八千萬元訂立上開一百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因范雙鳳、王龍宗及永逢集團自強會均無法依約定取得羅籃正名下之前開四十七筆土地,且廖振昌亦無力付清後續款項,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永然法律事務所發函買賣雙方解除該筆買賣契約;致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永逢集團自強會、范雙鳳、G○○、游登龍等人間仍存有未經解決之爭議;俟直至八十四年五月間,G○○有意購買上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而土地,乃透過不知情之陶小順、李信華居間,與永逢集團自強會主任委員馮經堡洽談該筆土地買賣事宜,經雙方達成以四千萬元成交後,旋由G○○指示丑○○掛名為買方,與永逢集團自強會代表黃松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丑○○依該合約書第二條即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四千萬元整,雙方約定先付訂金一千萬元,二個月期票一千五百萬元整,三個月期票一千五百萬元之規定,既已支付買賣土地之訂金一千萬元,而向黃松雄取得上開登記在范雙鳳名下之瑪陵坑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陳俊傑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范雙鳳之印鑑證明等相關申辦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文件資料,嗣因上開面額均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遭退票,致永逢集團自強會決定解除契約,惟G○○、丑○○不願返還該等過戶文件,致上開一百筆土地之交易懸而未決,顯見上開土地買賣雙方存有糾紛,致G○○、丑○○在已支付一千萬元定金之後,不願返還該等過戶文件,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有理由,又被告G○○、丑○○以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訴訟詐欺之方法,圖取他人土地財產,對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亦且對司法審判之公正性產生極大之干擾,及被告二人僅以一千萬元之資金,即非法圖取上開具有高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土地財產,其對於真正所有權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自甚嚴重等犯罪情節,均為本件量刑之參考。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G○○、丑○○偽造告訴人印文並據以行使,且產生影響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對司法審判之公正性產生極大之干擾。且犯罪後未能返還詐欺之物予告訴人范雙鳳等,更極盡攻擊告訴人范雙鳳、永逢集團自救會人員之能事,矢口狡辯,且未審酌被告G○○、丑○○共同實施危害重大,以訴訟詐欺詐騙得逞,視司法如無物,濫用司法資源而圖私利、犯罪手段及情節並結合其權勢而得逞,犯罪所得鉅大,被告丑○○並極力迴護被告G○○,更肇致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原審對於被告G○○及丑○○共同上述犯行之量刑顯然均過輕,不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上訴難謂有理由。又被告G○○、丑○○二人上訴意旨,G○○仍執陳詞指稱:游登龍有向伊借錢,並拿土地來設定抵押權,至於本案五十三筆土地買賣之事,伊不清楚,亦不瞭解這些事務性之問題,伊無上述犯行,陳俊傑確有同意該筆買賣,應無偽造印文問題等語,然被告G○○確有指示丑○○為前開犯行,業據被告丑○○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辯解顯不足採,被告丑○○仍執陳詞指稱:伊確有向陳俊傑以五千萬元購買上開瑪陵坑之一百筆土地,本案有關之切結書、同意書、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轉讓契約書等文件都是真的,並無偽造云云,然查: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蓋用印文之事實,且上開印文確有偽造情形,均有如上所述。被告G○○、丑○○二人猶執陳詞及上述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G○○於發生購地糾紛後,不思以正當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竟指示同案被告丑○○以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訴訟詐欺之方法,圖取他人土地財產,此舉,對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不僅產生影響,亦且對司法審判之公正性產生極大之干擾,而再以本案被告G○○、丑○○等二人僅以一千萬元之資金,即非法圖取上開具有高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土地財產,其對於真正所有權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自甚嚴重,此外,考量其等二人於本院調查中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范雙鳳」、「陳俊傑」印章各一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丑○○與陳俊傑)」、「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范雙鳳與庚○○)」、同意書、切結書,因均係被告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不實文件內,由被告丑○○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如附表三所示印文之部分,因該印文係附著於該不實文件中,而不實之前開文件,既經諭知沒收,自無再對印文之部分,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因均係被告丑○○以移轉所有權之意而交付地政機關審查之文件,已非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中以偽造之「范雙鳳」、「陳俊傑」印章,所蓋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不問屬犯人與否,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伍、合併定執行刑部分(被告G○○、丑○○): 一、被告G○○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壹、參之一、肆部分之罪,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就上開各別已敘述之理由,就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壹及肆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與上開犯罪事實欄壹、參之一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上開各別已敘明之量刑理由,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如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印文,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均沒收。 二、被告丑○○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壹、貳之一至三、貳之四、肆部分之罪,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並就上開各別已敘述之量刑理由,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銀元一千萬元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印文,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均沒收。 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起訴書認利用立法委員身分進而圖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部分(被告G○○、丑○○、辰○○、天○○、未○○、F○○、丁○○、子○○、酉○○等人):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G○○係立法院第四屆立法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得知友力公司所屬榮周集團財務陷入困境後,明知依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竟仍於應允友力公司董事長劉士嘉與實際負責人宙○○之請託,以立法委員身分向財政部金融局及銀行團(含彰化商業銀行等二十多家公私營銀行)遊說友力公司之紓困案時,向友力公司索取每月五十萬元之報酬,並要求該公司不得以G○○本人之名義支薪,以免其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之事跡敗露,並藉以逃漏稅捐。宙○○與劉士嘉為求事業存續,不得已應允之,同意G○○掛名為榮周集團之「總裁」,並意圖為G○○之不法利益,共同違背其任務,指示知情之友力公司總經理褚金俊、副總經理劉新統、財務部經理劉哲生、出納陳璽如、管理部副理郭重時與員工李淑貞,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依據G○○私人秘書即被告丑○○與未○○所提供而實際上並未在友力公司上班之人頭名單(本人均知情之丑○○、子○○、辰○○、何基宏、天○○、F○○、未○○、李淑鶯、丁○○、林雅琪、林輝雄等十一人,至九十年三月起,改為本人均知情之林國珍、彭富雄、酉○○、陳振山、天○○、F○○、林期典、金忠華、周建宏、張志聰、陳秀英等十二人),先後由劉哲生與郭重時負責將該等人頭名單分配於友力公司之管理課、資訊課、會計、總務等部門,並擬訂每人每月虛偽領薪數額,由郭淑貞與郭重時每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薪資總表,交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曾文儀等人將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中,再由出納陳璽如依據傳票將其中之五十萬元(有先預扣所得稅,自九十年十月起,因公司業務縮減,降為每月四十萬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予G○○,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薪資領現名冊,交予被告G○○之會計即被告辰○○與天○○蓋用其二人與其餘人頭之私章,或轉交人頭本人簽名,做為支出原始憑証(上開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同法第四十三條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理由如上),並據以列為支出而申報友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友力公司及賦稅之正確性,而G○○亦藉此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利益,並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G○○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公務員身分圖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係指製作不實之領現名冊作為支出憑證,而申報友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關於友力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且起訴書中並漏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被告丑○○、辰○○、天○○、未○○、F○○、子○○、酉○○、丁○○等人(上開酉○○、丁○○二人,原檢察官起訴書漏載二人涉犯之法條,經公訴人蒞庭後予以補正),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係被動接受每月五十萬元之顧問費用,是因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職務之故,而總裁一職雖然不是體制內的職位,但國內企業不乏有總裁職稱,且伊到銀行團時,也是用總裁的身分去的,伊從來沒有以立法委員的身分,為了榮周集團抒困的事,在立法院質詢過,也不曾要求財政部金融局或銀行團超越法令,給予榮周集團抒困等語。被告丑○○、辰○○、天○○、未○○、F○○、子○○、酉○○、丁○○等人亦均辯稱並無上開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是故該條背信罪之成立,即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要件觀之,是自不得僅憑受任用之人,服勞務並受有公司之報酬,即可逕認公司利益受有損害而該當該罪之成立甚明。 (二)查證人即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宣佈被告G○○擔任榮周集團總裁,在此之前,並無人擔任過總裁職務,而榮周集團雖設有總管理處,但榮周集團本身並非公司,因此,總管理處的人員,就必須用集團所屬各公司依員工隸屬關係來報稅,而被告G○○擔任集團總裁之顧問費用,就是伊決定由集團所屬友力公司來支付,至於每月支付被告G○○五十萬元之顧問費用,是其擔任總裁職務,負責幫忙集團財務紓困案的對價,與其民意代表的身分無關,又如果被告G○○不是擔任立法院之財務委員,伊還是會給他每月五十萬元請他幫忙;另被告G○○的辦公室是伊決定給他使用的,而其每星期會來上班二、三次,有時候忙就沒來,有時每天來個三小時,時間沒固定,但每週一定會來,此外,榮周集團請被告G○○幫忙紓困的事,他也盡力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以下);證人即友力公司董事長劉士嘉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被告G○○來公司上班,而G○○的辦公室是伊父親宙○○決定給他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第三十一頁);又證人即友力公司總經理褚金俊於原審亦證稱: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在友力公司楊梅廠介紹說被告G○○是總裁,而G○○帶伊等去銀行時,並沒有特別提到用何身分或立場去談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第三十七頁);證人即友力公司副總經理劉新統於原審調查中亦到庭證稱:伊與被告G○○到銀行洽談紓困之事,去過交通銀行、台北市銀行、華僑銀行、農民銀行、彰化銀行,被告G○○去銀行向該等銀行主管表示公司有困難,請銀行方面不要扣押,利息方面能夠降息,票據不要隨時提示等等,至於被告G○○用何身分去談,伊不清楚,要問宙○○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第四十二頁以下);證人即友力公司出納人員陳璽如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G○○來公司,何時來的,每星期來幾次記不得,但伊有時候一、二週看到他一次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九頁以下)。綜合上開證人之供詞可知,被告G○○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職務,係經由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委任,且G○○確有以該集團總裁之身分,偕同友力公司相關職員,前往各相關銀行協商解決財務紓困之事,實際上並有在友力公司上班,則從其為榮周集團,尤其是友力公司服勞務,進而受有報酬之角度而言,因該總裁職務,依卷附友力公司章程規定,並非公司章程上所規定之職務,觀諸現行公司法亦無是項職務之規範與選任之方法,是依上述說明,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基於公司及所屬集團財務上之困境,聘請被告G○○幫忙解決,亦有利於榮周集團及所屬友力公司;從而,被告G○○自榮周集團所隸屬之友力公司領取每月五十萬元之顧問費,並非無據。 (三)次按立法院之立法委員對外行使職權時,係採合議制,且須以院會或委員會名義對行政院所屬各部門行使職權,是民意代表集體行使職權,自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其對議會集體行使職權之事項,既仍可藉由行使立法委員質詢權或調閱權之機會,來對該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進而圖取不法利益,因此在此範圍內,該立法委員仍不失具有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公務員身分甚明;又立法委員依上所述,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其僅係不得兼任官吏,亦即擔任立法委員之人,亦可同時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參與商業活動,此時,自不得僅因立法委員自行或受託從事商業活動而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有所接觸,即可遽認該立法委員有憑藉其身分、地位,藉以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心理產生影響受其拘束而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申言之,尚須從客觀上觀察該立法委員,究竟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為商業活動之接觸時,有無直接或間接具體表明,若所要求之事項,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從,則將以立法委員之身分,運用憲法上所賦予之權限,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以為斷;查本案被告G○○於擔任第四屆立法委員期間,如上述,其亦受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之委託,而任榮周集團之總裁,是其以榮周集團總裁之身分向銀行團接觸而洽談財務紓困之事,並自友力公司每月受領五十萬元之顧問費用,從受聘僱而服勞務領有報酬之觀點而言,本係被告G○○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職務服勞務之對價,並非其以立法委員身分不法取得之利益;又被告G○○於擔任榮周集團總裁期間,為求解決該集團財務危機,雖曾拜訪相關銀行業者,惟關於拜訪各銀行業者之經過情形,依證人即彰化銀行前董事長蔡茂興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擔任彰化商業銀行董事長,現已退休去職,而當時友力公司及大中公司確有向彰化銀行借款,但伊並不清楚被告G○○是否曾偕同友力及大中公司之負責人宙○○前來拜訪伊;至於被告G○○之兒子羅明財雖確於伊擔任彰化銀行董事長任內找過伊,但所為何事,伊已無印象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證人即交通銀行總經理莊國雄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即擔任交通銀行總經理迄今,在伊印象中,被告G○○曾為了大中公司及友力公司紓困案至台北市○○路九十一號三樓交通銀行總行拜訪總經理趙捷謙,當時伊為交通銀行副總經理,趙總經理當時邀伊陪同,而被告G○○於當場曾表示,友力公司與大中公司體質不錯,希望債權銀行包括交通銀行能夠支持紓困案,但被告G○○於拜訪伊銀行時,僅表示關心,並未談及具體紓困內容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查筆錄);又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授信處處長陳振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擔任彰化商業銀行授信處處長,八十九年十一月後調任董事會擔任主任秘書,於九十年十一月底退休,而伊印象中被告G○○曾與友力公司之人員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拜訪董事長蔡茂興請求支持紓困案,當時伊有一同作陪,但具體內容,伊已無法記起,而其後債權銀行便照通過之決議來執行,而每隔一段時間會前來開會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證人即農民銀行行員斐東隆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友力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財政部提出紓困案,同時曾由各債權銀行組成銀行團召開債權會議,最後並達成紓困協議予以紓困,當時農民銀行對友力公司之債權有二億六千餘萬元,在銀行團債權會議後,友力公司前董事長宙○○曾與被告G○○至農民銀行拜訪總經理黃清吉,當時總經理黃清吉指示伊與承辦人林隆泉一同在場,並向被告G○○說明友力公司紓困案,農民銀行係依據銀行團對紓困案所陸續達成之協議所辦理之內部作業情形,而G○○僅有瞭解該行作業進度,並無任何施壓動作及口氣或其他要求。而紓困案決議後,友力公司均照銀行團之決議正常繳息,另曾處分擔保品償還本金,目前貸款餘額尚有一億一千餘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此外,證人即財政部金融局局長王耀興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即擔任財政部金融局局長迄今,而伊記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財政部舉行內部會議,該會議並無業者或民意代表參加,當時次長陳沖認為友力公司之負責人掏空公司,惡性重大應該移送法辦並退件,但可由債權銀行與業者去協商,給業者一個機會,而期間G○○曾以立法院召集委員身分至金融局拜訪伊,伊明白告訴被告G○○紓困案已退件,要友力公司自行與銀行團協商,而G○○請求伊協助,伊則禮貌上答應將意見轉交銀行,然銀行開協調會之際,金融局並無派員參加,且G○○並無表示其係友力公司之總裁,伊亦不知G○○每月向友力公司收取五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查上開證人分屬各銀行負責主要執行或決策者及財政部金融局局長,依渠等證詞觀之,被告G○○於向各銀行團或金融局接觸洽談紓困之事時,並未具體向銀行團及金融局表明如何紓困及要求之細節,亦未以立法委員之身分,向渠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直接或間接表明,若所要求之事,無從實現,將以立法委員之權限,在議事程序中進行較為嚴厲之監督,以藉此換取各銀行團及金融局之讓步甚明,在此情形下,依現存證據作客觀之判斷,自難認被告G○○之拜會銀行團及財政部金融局,已致使上開受拜訪之對象,心理產生某種程度之影響並受其拘束。此外,依卷附友力公司債權銀行團會議記錄所載,參與該項會議之銀行約有二十五家之多,且決議之事項,並非毫無條件對友力公司提供利息及債務展延,而係友力公司必須提出償債計畫,並將其所有之台北辦公室設定抵押予銀行團,且償債計畫及與各銀行團協議之內容,若有其中一銀行不簽訂,則其他銀行已簽訂之協議書亦視同無效,顯見若該債權銀行團之會議已受被告G○○之拜訪影響,亦豈會再訂有如此嚴格之條件?至於各銀行團會對友力公司債務同意展延或降低利息,應係考量逕將公司資產強制執行或是展延其債務及降低利率而達成滿足債權之可能性,藉由銀行團之協議,選擇對各銀行團最有利之方式而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認定銀行係受被告G○○以立法委員身分、地位,對銀行人員施壓所致。又立法委員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其僅係不得兼任官吏而已,仍非不得同時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參與商業活動,此時,自不得僅因立法委員自行或受託從事商業活動而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有所接觸,即可遽認該立法委員有憑藉其身分、地位,藉以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心理產生影響受其拘束而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本件被告G○○受領五十萬元之顧問費用,,本係被告G○○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職務服勞務之對價,並非其以立法委員身分不法取得之利益。 (四)又被告丑○○、辰○○、天○○、未○○、F○○、子○○、酉○○、丁○○等八人,均非友力公司上班之員工,有如上述,則渠八人與友力公司之間自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要件,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要件,上述八人既未受友力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自難認有何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又被告G○○既係為逃漏上開每月五十萬元顧問費用之所得稅捐,而以上開被告丑○○等八人,擔任友力公司人頭領薪名單,則友力公司虛列人頭員工薪資,惟領薪數額係在應支付予被告G○○全部顧問費用之範圍內,對友力公司而言,並未因以此人頭領薪方式而另外增加營運成本支出,是上開被告等八人,亦未致使友力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五)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必須因此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構成;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係代罰性質,其犯罪之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屬身分犯,如非公司負責人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八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G○○並非友力公司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既有如上述,則友力公司有無逃漏稅捐,因稅捐稽徵法就公司逃漏稅捐之處罰,係採代罰主義,對於無犯罪能力之法人,則以轉嫁之方式,由公司負責人承擔刑事責任處罰之結果,從而友力公司有無逃漏稅捐,因G○○既非該公司負責人,並非轉嫁之對象,自與被告G○○無涉;且友力公司虛列前開人頭領薪名單之薪資,既均在應支付給G○○薪資之範圍內,對於友力公司而言,並未因此額外增加其營運支出進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G○○此部分,均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逃漏稅捐罪。 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G○○、丑○○、辰○○、天○○、未○○、F○○、子○○、酉○○、丁○○等九人,有何前開貪污、背信、逃漏稅捐等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G○○、丑○○、辰○○、天○○、未○○、F○○、子○○、酉○○、丁○○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證人吳昭德係馬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G○○係出賣全民及國家所賦與之身分及職權而獲取私人財產利益,G○○不僅知道榮周集團總裁職位,並給予每月五十萬元報酬係作為答謝其親自出面遊說金融局及銀行團主管人員外,更知悉本件宙○○之請託紓困,因屬公司負責人掏空公司資金,依金融局規定,係不得紓困,仍願意獲取總裁職位及每月五十萬元報酬,顯屬從事公務(即遊說、關說)之對價,亦未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九條至二十二條規定利益迴避,且集團總裁職位亦係圖利犯罪之結果,其所為明顯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公務行為倫理規範,且上述私人利益因具不法性,遂以人頭分散,為迴避不法故不以G○○名義領取,本件報酬與G○○職權上遊說之公務行為有因果關係即具有違法性,至於金融局及銀行團等單位之決定如何與本案已成立圖得不法利益之圖利罪無關,每月五十萬元之私人報酬即為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二十條、第十六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三條之公務行為倫理規範。又原判決逕引銀行團及金融局之公務人員筆錄中對被告G○○有利之證言,而未綜觀渠等證人之全部證言(如G○○確係為榮周集團紓困一事,除出席各項紓困會議外,並一一向該銀行團及金融局之各公務人員拜訪請求予紓困),更未衡諸常情及審度常理,亦未審酌被告之國家賦與身分及職權影響力及銀行團及金融局之公務人員心理因素、前後態度及作為,遽認銀行團及金融局之公務人員心理未受有拘束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G○○係自恃有立法委員身分而前往各銀行遊說。另友力公司副總經理劉新統於原審調查中亦到庭證述:伊與被告G○○到銀行洽談紓困之事,去過交通銀行、台北市銀行、華僑銀行、農民銀行、彰化銀行,被告G○○去銀行向該等銀行主管表示公司有困難,請銀行方面不要扣押,利息方面能夠降息,票據不要隨時提示等等至於被告G○○用何身分去談,伊不清楚,要問宙○○等語;綜上各情,足見G○○自恃有立法委員身分而前往金融局及各銀行遊說榮周集團紓困案。其對於榮周集團紓困案之遊說,按月授受五十萬元之財產上利益,顯屬基於其立法院財務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及上述職權之影響力向財政部金融局及銀行團遊說紓困施以影響力,而違反上述法律所得之不法利益,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審對於由金融局發布有效下達及實施之二項紓困要件之要點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之行政規則,亦即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認被告G○○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公務員身分圖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其餘被告丑○○、辰○○、天○○、未○○、F○○、子○○、酉○○、丁○○等人,則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語。然查:被告G○○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職務,係經由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委任,且G○○確有以該集團總裁之身分,偕同友力公司相關職員,前往各相關銀行協商解決財務紓困之事,實際上並有在友力公司上班,則從其為榮周集團,尤其是友力公司服勞務,進而受有報酬之角度而言,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基於公司及所屬集團財務上之困境,聘請被告G○○幫忙解決,亦有利於榮周集團及所屬友力公司;被告G○○自榮周集團所隸屬之友力公司領取每月五十萬元之顧問費,自屬有據。又被告G○○於向各銀行團或金融局接觸洽談紓困之事時,並未具體向銀行團及金融局表明如何紓困及要求之細節,亦未以立法委員之身分,向渠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直接或間接表明,若所要求之事,無從實現,將以立法委員之權限,在議事程序中進行較為嚴厲之監督,以藉此換取各銀行團及金融局之讓步甚明,難認被告G○○之拜會銀行團及財政部金融局,已致使上開受拜訪之對象,心理產生某種程度之影響並受其拘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銀行係受被告G○○以立法委員身分、地位,對銀行人員施壓所致。且被告G○○受領五十萬元之顧問費用,,本係被告G○○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職務服勞務之對價,並非其以立法委員身分不法取得之利益。又被告丑○○、辰○○、天○○、未○○、F○○、子○○、酉○○、丁○○等八人,均非友力公司上班之員工,渠八人與友力公司之間自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自難認有何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又被告G○○既係為逃漏上開每月五十萬元顧問費用之所得稅捐,而以上開被告丑○○等八人,擔任友力公司人頭領薪名單,則友力公司虛列人頭員工薪資,惟領薪數額係在應支付予被告G○○全部顧問費用之範圍內,對友力公司而言,並未因以此人頭領薪方式而另外增加營運成本支出,致使友力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害,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另被告G○○並非友力公司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既有如上述,則友力公司有無逃漏稅捐,因稅捐稽徵法就公司逃漏稅捐之處罰,係採代罰主義,對於無犯罪能力之法人,則以轉嫁之方式,由公司負責人承擔刑事責任處罰之結果,友力公司有無逃漏稅捐,G○○既非該公司負責人,並非轉嫁之對象,自與被告G○○無涉;且友力公司虛列人頭領薪名單之薪資,既均在應支付給G○○薪資之範圍內,對於友力公司而言,並未因此額外增加其營運支出進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G○○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逃漏稅捐罪。均有如上述,檢察官猶執上詞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名,其上訴難謂有理由。又按被告與證人應訊時,權利義務並不相同,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否則可能涉及偽證刑責;而被告則有緘默權,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本案犯罪事實欄壹為共犯之一之案外人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同年月八日經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係就案外人宙○○為被害人之部分及與被告G○○等人共犯罪部分全部訊問完畢後,始告知作偽證責任及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取結文,已違反斯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程序在先,且對於案外人宙○○斯時具有被告之身分,而在同一程序中竟未告以可行使緘默權,致其前開作證義務與緘默權之行使發生衝突,對其所處訴訟地位也發生混淆,該供述筆錄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至於案外人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製作之筆錄,因該筆錄並未表明係以何身分訊問宙○○,揆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定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稱宙○○本是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惟因檢察官認其有可能亦成立共犯,故在命具結後並准律師在場。應訊時,受訊人宙○○除陳述被G○○迫害經過外,兼陳述本身之共犯行為,此情形下受訊人有完全之陳述自由,且有律師在場,當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如法院認無証據能力,亦應僅止於其陳述本人犯罪行為之部分,其餘部分仍有證據能力等語,上訴亦無理由。。至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壹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調查處偵訊之筆錄內容部分,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筆錄結果,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偵訊完畢,檢察事務官於同日時五十七分,僅將該偵訊筆錄最後一頁交付被告丑○○簽名,其餘筆錄全部未給予被告閱覽,該筆錄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惟因該筆錄於製作過程中,均已踐行全程錄影,被告丑○○於經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之一問一答,均有錄影存證,且該錄影設備,因純係以機器之方式,真實反應訊問之過程及內容,並未參雜有任何人之作用於期間,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原審既已經將該錄影帶內容全部經由被告G○○等辯護律師譯出後,再經過勘驗,並經公訴人確認,是該項譯出之筆錄於形式上仍有證據之適格性,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稱:被告丑○○係始終看完偵訊筆錄始簽名,且有選任辯護人律師在場全程陪同,全程訊問內容、態度、質問方法、提示物證、書證及被告之回答內容均在選任辯護人律師之可得聽聞、見聞、感受及認知之範圍,加之,製作筆錄之檢察事務官與被告丑○○不到一張桌子寬度之距離,該筆錄置於被告丑○○前面逐字繕記,足徵該筆錄係出於被告丑○○之自由意識且經被告丑○○逐字檢視,該偵訊筆錄顯非不法取得之公務員制作之公文書,並為被告所確認,被告丑○○及辯護人均非就筆錄未看過即簽名提出質疑,自有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原審認不證明被告G○○犯罪,惟因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恐嚇午○○會計師及脅迫宙○○辭董事職部分: A、恐嚇午○○會計師部分(被告G○○):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總裁」之名進入友力公司後,發現友力公司之海外投資事業開曼商大港股份有限公司(Padico Corp.Ltd.,下稱開曼大港公司)所屬子公司即大陸「深圳大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大友公司)及香港「大港貿易(香港)有限公司」(Padico Trading (HK) Ltd.,下稱香港大港貿易公司,深圳大友公 司所有利得均存放於此公司)獲利頗豐,竟起意介入香港大港貿易公司與大友公司之經營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說服開曼大港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余立雄讓出董事之席位給其本人,再於同年八月二日另更換香港大港貿易之董事一席予其弟F○○。至同年十月間,友力公司之銀行團因評估友力公司紓困案可行性之需,委任台北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欲至大友公司與香港大港貿易公司查帳,竟遭被告G○○與F○○制止。惟該事務所之午○○會計師仍基於職務上之需要堅持查帳,引起被告G○○不滿,被告G○○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先指示其助理未○○打電話給午○○,接通後再接過電話親自向午○○恫稱:「不要太囂張,不要亂搞,否則會吃不完兜著走」,午○○聽後表示「你說我們太囂張,我聽了受不了」,被告G○○復稱:「你受不了沒關係,試試看」等語,致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銀行團亦因而未能進行查帳,加以榮周集團負責人宙○○因涉嫌掏空友力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遭限制出境,無法親自出境了解帳目情形。自此,香港子公司之帳目,即完全脫離台灣母公司之掌握,因認被告G○○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除須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外,尚須行為人確有恐嚇之意思存在,始足該當。至其行為人是否有惡害通知之意旨,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觀之,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其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即須以告知將來之惡害為已足,與現實具體之強制罪有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G○○涉有上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午○○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昭德之證詞,卷附由公訴人陳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一捲、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午○○會計師查核友力公司(包含子公司)財務之函文一份、友力公司第十四次銀行團會議記錄一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G○○固坦承與被害人午○○會計師在電話交談中曾提及上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阻止查帳,當時是因為海外公司財務拮据,這邊的會計師費用又高,所以在價錢還沒談妥。伊與午○○會計師互動都是很快樂的,當初銀行團要盤點公司,因過去並沒有那麼多人去盤點,且依大陸、香港會計師查帳的慣例,都是先由大陸、香港會計師查帳結束之後,台灣的會計師才會去查帳,而伊為了這事情,曾與午○○會計師聯絡,但他去日本,所以伊透過余立雄跟他們聯絡,後來余立雄告訴伊,午○○會計師願意依照過去的慣例,先由大陸、香港會計師查帳後,他們再去查,後來伊與午○○會計師在電話中談及查帳的事,他的聲音比伊還大聲,而伊當時講上開話,並無恐嚇的意思,到現在彼此並無不尊敬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故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有關恐嚇午○○會計師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即證人吳昭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偵查筆錄,依卷附之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吳昭德時,並未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依上揭說明,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1、查被害人午○○於原審固指證稱當初銀行團是請伊個人擔任銀行團會計師,而銀行團是想完整瞭解榮周集團在海外投資的財務狀況,以作為銀行團協議是否被完整執行的依據,當初要瞭解的公司,二家是在香港的公司,一家是大陸的公司,而查核內容,是針對一般財務報表,資金流程,營運狀況,效益評估,最重要的是資金進出有無異常,再據以提報銀行團的會議,而伊經聯絡大中公司、友力公司,請協調安排伊事務所查帳員,到大陸、香港查帳,後來大中、友力公司的人,告訴伊事務所人員,說大陸大友公司的人希望伊事務所直接跟他們公司聯絡,所以伊找吳昭德會計師安排查帳事情,後來吳昭德會計師告訴伊,被告G○○的弟弟F○○不同意伊事務所去查帳,伊向銀行團反應,銀行團表明一定要去查,所以伊乃告訴宙○○、余立雄,希望他們轉知F○○,不能拒絕查帳,後來有一次被告G○○的助理未○○與伊聯絡,問伊查帳的立場;又隔一段時間,未○○打電話給伊,說不能配合伊來查帳,接著電話就由被告G○○與伊交談,G○○告訴伊,認伊要求太過份一點,伊告訴他這是銀行團的決議,並非伊想做的,G○○就講出「不要太囂張,不要亂搞,否則會吃不完兜著走」及「你受不了沒關係,試試看」等話,而伊剛聽到這些話,很驚訝,所以伊就說受不了,G○○的指摘,心理有點恐慌,而被告G○○說伊「吃不完,兜著走」,基本上,伊感覺身體,名譽上不安全;嗣後,隔了很久,伊在銀行團會議中曾和被告G○○見過面,雙方有點頭打招呼,之後就沒有見面過G○○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依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文、友力公司第十四次銀行團會議記錄等資料,及證人吳昭德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固堪以認定被害人午○○會計師確有受友力公司債權銀行團之委託,可前往友力公司包含子公司查核各該公司財務狀況之義務。 2、惟經原審勘驗被告G○○與被害人午○○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七分五十六秒以後之電話交談之監聽錄音帶,除被害人午○○與被告G○○在電話交談中,不僅言詞較為激烈、激動,且交談之聲調亦較被告G○○大聲,而被告G○○聲音較為平和外,有關渠二人當日電話交談之全文,有如下內容: 即【(電話聲響起)午○○(在電話譯文中簡稱馬):喂,哪位?未○○(被告G○○之助理):馬會計師你好,我阿達你等一下,委員要跟你說。G○○(在電話譯文中簡稱羅):喂!羅:你好,你好。《你們禮拜天四個人要進去查帳是嗎?馬:禮拜天?為了上次季報,對。羅:你說什麼?馬:就是我們每一季要對銀行團提出一個報告。羅:要查什麼帳?馬:不是查帳啦,是對銀行的監控報告。【羅:你們以前不是沒有這樣,為什麼現在要這樣?】馬:是銀行團協議書裡面簽的啊,現在每一季要查一次啊。羅:什麼時候?以前有嗎?馬:沒有,是銀行團協議書裡面寫的,簽約以後每一季要做一次。羅:不要亂搞啦,亂搞不好啦,馬:沒有啦。》羅:我講難聽一點,馬會計師啊,我跟你講。馬:銀行團當初這個‧‧‧【爭辯】。《羅:我告訴你,你安靜一點,聽我講還。我告訴你,你還是按部就班,不要亂搞》。馬:協議書寫的,又不是我寫的【激動】。羅:不要囉唆那麼多,你看你們為什麼搞的報紙昨天登說。馬:那我沒辦法。羅:說有什麼事....。馬:那我們沒辦法,是因為遠東的問題,遠東一定要公司私下付他錢,這沒辦法。羅:好啦... 我告訴你,你不要... 馬:這樣講我只好退出,我不敢,你這樣講我承擔不起,我承擔不起。《羅:你按部就班啦,你按部就班就好了,你不要這樣亂搞,這樣亂搞不好。馬:你如果說我亂搞我只好退出,我跟你說真的》【激動】。羅:【我告訴你,你不要亂搞的話你不會吃不完兜著走啦。】馬:不會啦,我不做這種事的。【羅:我告訴你,怎麼會變成這樣。馬:但是委員我告訴你,那是協議書裡頭就寫的,拜託,在協議書上面....。羅:上面寫那個怎麼沒給我看一下。】馬:協議書當初簽的時候,協議書... 很早以前在宙○○那裡不是都讓你讀過了?羅:讓誰讀過,讓我讀過?你讓我讀過?馬:協議書,你們每人各有一份,再給你也沒關係。羅:《不是你再給我,我告訴你,你就按部就班就好了,守本位》,不要什麼‧‧‧我不願意聽得那麼煩,也不願意聽得那麼複雜,竟然說你們的小姐,可以叫宙○○簽不簽什麼的,你這樣亂搞不好嘛。馬:你告訴宙○○,你叫他來,哪有什麼事,你叫他當場對質【吼叫】誰跟他說的?根本就沒人跟他說。羅:【好啦..... 你不要太囂張啦,你就按部就班就好了。馬:我怎麼敢囂張,委員,我對你敢囂張嗎?羅:開玩笑,跟你聯絡你... 你上一次跟我講,你跟我講說那個銀行團,跟他報備講一下就好了,甚至大家﹍﹍對不對?馬:沒有錯啊。那邊開會說十一月底要開貸款銀行團會議。】羅:是啊,結果怎麼變成這樣?馬:那是他們自己決定的,我能替他們決定嗎?我不敢再替他們決定了【大叫】我也沒有權利。羅:好啦。馬:有一個方法,以後開會,以後開會拜託。羅:【我很中肯告訴你,就是說你做會計師你要... 你做公正就好,你不要... 不要太... 你不要太複雜化,你不要這樣子亂搞,亂搞的話會不好,會吃不完兜著走】。馬:【委員,你剛才說我太囂張,我聽到受不了。】羅:【我也受不了,我也受不了,不是你受不了。】馬:【冷笑... 】。羅:【受不了沒關係,試試看,我也受不了,不只是你受不了,哪有人認識這麼久,你說話不算話的,那就不用再說下去了。】馬:《我告訴你,我可以找宙○○來對質,看看誰叫他不要簽的,我聽完‧‧‧我那天我遇到阿達也一直跟他說....。羅:阿達....,是阿達跟你們那個... 跟宙○○說,宙○○說你們賴小姐叫他不要簽。馬:沒人 跟他說,他拿我當擋箭牌來給你罵,沒意思...., 》。羅:《好啦,這不是罵不罵,你可以跟他對質嘛,你可以跟他說嘛。馬:沒有錯啊....,》。羅:怎麼可以這樣?馬:沒問題啊,羅:大人說話可以隨便改來改去....。馬:對啦....。羅:又不是吃飽閒閒每天專說這些無聊的事情。馬:《不好意思,你剛才說那句話我聽到可能比較..... 不好意思啦... 羅:沒什麼好不好意思的,大家按部就班就好了。馬:當然....。》羅:事發至今已經一年多了,你們以前不曾這樣查,為什麼現在我去那裡......... 我之前告訴你們我去那裡,就要派四個人去查,為什麼每個月要去查?馬:不是每個月... 【爭辯】。羅:《上回去的時候他是不是有跟我說一年查一次?馬:每三個月,那是合約書....。羅:你現在為什麼改成一個月查一次?馬:我們沒說一個月,誰跟你說一個月,絕對沒有。羅:你們小姐打電話通知的啊。馬:不是的,我是照合約書三個月一次。羅:這個... 我說這樣就做人差不多一點啦,能做就能做,不能做也罷,不要說非得大家互相....。馬:不然這樣啦,不是,我告訴你,不需要說這些....,因為我告訴你,不需要這樣傷感情,我去告訴銀行團說我沒辦法,他們自己處理這樣好不好,你說呢?羅:這我不管你,我是說你不需要說,在我感覺上說這個東西 ...之前跟你說我要處理那些... 要接那些。馬:不然這樣子啦,我去跟銀行團說....。羅:【你搞出來的東西都跟以前不同,你如果說以前有這樣做,現在這樣做我當然沒有話講對不對,你變成說你跟我講... 我那天也在問你這件事對不對,你跟我說沒有問題怎麼樣。】馬:我告訴你說....。羅:你說報備就可以對不對,真正要辦的時候因為我告訴你,香港那邊我約好了,我如果沒告訴人家,你現在這樣子讓我.....。馬:這樣啦.....。羅:香港他們那邊....。馬:你要我怎麼做,你覺得我應該怎麼做你告訴我,我去進行。羅:【不是要怎麼做,我也不需要你去怎麼做,因為這種東西,也不是什麼複雜的東西,真正是那麼複雜... 大中、友力要倒的時候,你們都沒去查帳了,為什麼現在.... 那邊都弄好了,我告訴你我去那裡處理你們就要去查帳....。馬:沒有啦,怎麼會變成這樣?我實在... 不然這樣啦,不然乾脆‧‧‧我不知道你誤解這麼大,這樣我不敢處理你知道嗎?羅:不是誤解,你 ...馬會計師,我跟你相處,從跟你認識至今,我們都很愉快對不對?馬:沒有錯....。羅:可以說比朋友更好。馬:對啊。】羅:我想不通啊... 我之前就告訴你,我去那裡要處理那裡的事,你也跟我說沒有問題,銀行團是因為協議書裡面,現在要先協議之後,你說要向他們報備一下對不對,但是是報備一下對不對。馬:是因為當初主辦行說十一月底銀行團... 跟銀行團做確認就好了,因為是他們主辦行決定的,我無法決定。羅:宙○○那個東西是....。【馬:我看這樣啦,以後開會我是建議,是不是你們這邊派一個人,你來沒關係啦,我希望你派一個人來。羅:我如果要這樣子,一樣我... 因為這個東西.... 。馬:委員... 我是很有誠意告訴你,你以後這樣,就不會對我誤解這麼深,讓你從頭到尾都了解,你就不會誤解這麼深,我敢說這裡頭... 我不知道宙○○說什麼,但是我希望你們以後都有人來,我保證你絕對不會誤解,這樣好不好。】羅:不是啦,這是互相,我跟你說,你就拿捏好,就按部就班,大家不要說什麼... 這樣就好了,哪有說以前我不介入的時候都不查帳,我介入就一下子要查帳一下子要搞什麼,連要過董事都不行。馬:委員......。羅:我告訴你我現在為了這個... 你聽我說,我為這個才特地去查說,之前余立雄才換成他媳婦,為什麼當時都沒意見。馬:我知道... 委員,所以我告訴你,所以我是希望以後,所有溝通的過程,你這邊是不是有個人,可是我們以後要開會溝通就請他來。羅:不是啦,其實你們開會是小事,開會我都... 馬:我是要讓你知道,我這個人做事絕不隱瞞的,你懂我意思嗎?羅:不是隱瞞啦,你聽我說,你讓我很為難你曉得吧,你以前都沒這樣,我現在過去之後介入之後,香港公司說你們為了這件事,我也下不了台對不對?跟他們說好了,沒問題,香港那邊我拜託江... 我們駐香港的台辦,在那裡拜託他幫我約銀行的人都約好了。馬:不然這樣子啦,委員,不然這樣子,否則我來約彰銀跟農銀這些人,你們這邊也派個人來,我提早也讓銀行團知道說這已經造成困擾了。羅:這本來就是困擾,他沒有理由嘛;公司要生存,要用周轉金【雙方爭論】。馬:所以我告訴你我是很有誠意,本來我覺得我是來解決問題,結果你對我誤解這麼深我也算了,我情願... 現在快點把進度做出來,但是我希望你派人參加,這樣你就知道這個過程中,我絕對沒隱瞞你,我也不是那種人,講坦白的也不值得啦,你知道我意思嗎?我搞這個做什麼?講難聽一點,委員你知道嗎,我又沒什麼好處,也沒什麼東西,我何必去搞那些有的沒的,所以我不想讓人誤解就是這樣。羅:不是誤解,我說給你聽你以前都沒有這樣,他有危機最爛的時候最差的時候你們都不查帳,跟你講明的....。馬:所以我告訴你... 這樣啦... 我告訴你啦,你找個人跟銀行團開會你就知道,這絕對不是我決定的。羅:什麼人決定的沒關係。馬:我跟你講白的絕對不是,我希望你派人來參加我們再來溝通,我快開一個代表行會議。羅:銀行團自從一開始我所有包括跟他們接觸的時候,沒提過這些事,我告訴你... 我告訴你們要去處理那些之後....。馬:就是這樣,所以說... 這樣啦,我來照會啦,當然你如果本人有空最好,你如果沒空我也希望你派個人來。羅:我會去,我會瞭解這個情形如何。馬:這樣好,我來約。羅:要給我一個清楚的....。馬:對... 我來約,這樣你就會知道說....。羅:你這樣變成說我們在這裡講好的時候,換我去籌那些錢,處處為難我,我在員工面前好像講話像放屁對不對。馬:不會啦,不會啦(笑..)羅:不是的........。馬:我告訴你,所有的動作都先停下來,我快去約銀行開個會,大家來討論。羅:什麼每個月要查帳,什麼禮拜幾要查帳要幹什麼... 你們 ...馬:絕對不是,絕對不是,之前我們碰面時才去對不對。馬:絕對不是每個月,我是不知道誰給你說每個月。羅:我告訴你啦.... 大家處理事情大家...。馬:我來約 ...委員我要讓你知道我做事,我這個人真的不會... 我相信我不是那種人,你如果有誤解我就說我們開會,大家坐下來說。羅:誤解?我跟你說為了這件事我光是電話跟你通幾次了... 我以前更大的事我也沒有跟你講成這樣。都簡單....。馬:我知道... 以前我們兩個不常打電話的,對。羅:你這個問題因為這個立場我告訴你....。馬:我來處理就好。羅:我這個人我也愛面子對不對?馬:我知道... 羅:所以這邊內部說好了,那邊的員工都跟人家說好了,換我要處理就全是問題... 馬:委員,下週一你在不在?羅:下星期在... 我明天要去嘛,我就是明天要去我才會打電話跟你說。馬:我告訴你,我來約,拜託你有空最好參加。羅:好啦... 那你就去辦,謝謝,我去瞭解全盤這樣也好。馬:對啦..... 因為我不知道... 羅:因為對你這樣也不公平。馬:我本來想說之前表現還不錯,被你這樣一說我嚇一跳。【羅:不是啦... 我們相處這麼好,我告訴你我們雖然相處短短的時間,我把你當成很久朋友。馬:我本來就是說... 】羅:聽到說你們去大陸我還專程從上海回來跟你們... 馬:那天我也跟你說我很抱歉。羅:我告訴你那都不代表什麼,那是代表... 馬:我本來覺得我表現很好,結果你這樣我竟然... 羅:這樣子我也覺得很... 我交陪一個... 馬:我來辦,下周一好不好?羅:好啦,你去聯絡一下,不要周一啦,我如果有回來也是周日才回來。馬:那周二好不好?羅:好啦。馬:好不好?羅:好... 馬:不好意思... 【羅:好啦,別這麼說,大家好朋友,我是說怎麼會搞成這樣... 搞得這麼複雜。馬:好... 羅:好】等語。 此有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依上開電話交談內容觀察,被告G○○初與被害人午○○會計師言談時,態度均係平和,且僅係對於以往均未對海外之子公司如此查核帳目,為何現要來查帳且一次派四個人來之情形,向被害人午○○會計師詢問,惟被害人午○○於交談中,除聲音大聲外,於言詞表達間,亦較為激動及激烈,甚且於被告G○○言談文句未完了前,即行打斷其談話,致雙方對於查帳之事,於言談間即生誤解及爭執,而上開爭執過程中,被害人午○○之言談態度並不佳,且對於被告G○○所詢問之問題,尤其是涉及大陸、香港會計事務,台灣會計師有無權限可直接至該地行使職權,因以前都是由大陸、香港地區會計師查核後,台灣會計師再行復核,為何現在要改變來查帳,亦未能提出讓被告G○○可以接受之理由,則被告G○○誤解被害人午○○是否欲假借查帳之事而對其做出不利之行為,有違會計師本業之職責,自屬可得理解之事;此乃被告G○○於電話中雖曾言及「你不要這樣子亂搞,亂搞的話會不好,會吃不完兜著走」、「受不了沒關係,試試看,我也受不了,不只是你受不了,哪有人認識這麼久,你說話不算話的」等語氣外,亦一再向被害人午○○表示,會計師應公正,要按步就班處理事情之緣由;又被告G○○於言及上開文句後,雖被害人午○○與被告G○○仍針對之前已約定一年查核一次何以再改成三個月查核一次之事發生爭執,惟此期間,被告G○○除未再言及「會吃不完兜著走」之文句外,亦仍請被害人以按步就班處事之態度辦理;而被害人午○○對於會造成被告G○○此事之誤解,亦希望能藉由開會之方式解決,被告G○○其後亦表同意,雙方於電話交談結束前,被告G○○更向被害人午○○表示,渠等相處這麼好,雖然時間較短暫,但仍將其當成很久朋友,而被害人午○○亦表示如此;且被害人午○○因覺得這件事處理的不甚圓滿,故尚向被告G○○表示不好意思,而被告G○○更告以,別這麼說,大家都是好朋友等語。是衡諸被告G○○上開言語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以及談話過程結束前,雙方仍彼此表達友好關係,並對後續如何約定開會解決查核公司財務之事有所商議,實可認被告G○○言及上揭文句,乃係基於誤認被害人午○○未能善盡會計師職責,為避免其權益遭受損害,所為一時表達不滿情緒之言詞,從渠等上開對話之來龍去脈,依社會常情稽其語意,再參以被告G○○自該次通話後,並未對被害人午○○有任何侵害行為,此迭經被害人午○○於原審調查中供證明確,是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午○○之上開供證有遭恐嚇之內容,及被告G○○確有提及上揭不當文字,即斷章取義認定被告G○○主觀上有「惡害通知」恐嚇被害人之故意存在。 3、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惡害之內容,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而被告G○○上開電話內容雖曾言及「你不要這樣子亂搞,亂搞的話會不好,會吃不完兜著走」、「受不了沒關係,試試看,我也受不了,不只是你受不了」等言語,惟觀諸上開語句,尤其被告G○○於向被害人午○○表示「受不了沒關係,試試看」一語外,亦在該句緊接之後,同時表示其自己也受不了之意,則該等文句究係會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或其他法益產生惡害通知,致生危害安全?並不明確,即原審調查中經訊之被害人午○○先證稱:伊聽了之後,感覺「身體」、「名譽」有不安全感(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其後又證稱:伊害怕「身體」安全遭受不當侵害云云(見同上筆錄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害人午○○對於被告G○○上開言語,究係會對其法益之何處產生影響,亦不甚清楚;何況依上開渠二人電話交談之譯文內容觀之,被害人午○○與被告G○○爭執過程中,言談聲音較激動及態度不佳,且電話交談結束前,其亦主動約被告G○○與銀行團開會,並表示友好關係,衡情,苟被告G○○上揭言詞,已致使被害人午○○達於心生畏懼危及其安全之程度,則被害人午○○受恐嚇後避之猶恐不及,應不致於在電話交談過程中繼續再與被告G○○發生爭執,且又相約於事後和銀行團商議開會之時間,及電話中表達渠等間之友誼。 4、綜上所述,被告G○○於行為時既無恐嚇之犯意,且被害人午○○是否因被告G○○上揭言詞,致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亦非無疑,是被告G○○所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涉有恐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G○○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B、脅迫宙○○辭董事職部分(被告G○○、未○○):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G○○為完全掌控深圳大友公司與香港大港貿易公司,開始要求宙○○在辭職書上簽名同意辭去開曼大港公司之董事職位,惟遭宙○○拒絕。被告G○○遂另行起意,於同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大陸深圳大友公司,指示在場之未○○打電話給當時在台灣之宙○○,要求宙○○趕快在辭職書上簽名,並表示:「董仔(指G○○)很不高興」。復指使被告未○○在返台後,持空白辭職書一份至宙○○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三六九號五樓之三之辦公室,當面向其脅迫稱:「汐止廖的那個案子,你知道吧?」,迫使宙○○在辭職書上簽名,再將該辭職書傳真至香港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辭職日期登記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使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G○○、未○○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G○○、未○○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脅迫宙○○辭董事職之犯行,G○○辯稱:未○○是伊國會的助理,有事要聯絡都是請他幫忙。辭職的事我們有協議書的,應該是他自己要自動簽出來。伊經常與被害人宙○○通電話,但是否有針對其辭去董事職務的事,伊記不清楚,至於伊助理未○○應該有針對宙○○辭職的事去找過宙○○,但找過幾次伊記不得,而伊並沒有告訴被告未○○,伊不高興,或說到汐止廖的事情,而且媒體報導說廖學廣被關狗籠是伊司機做的,完全是無稽之談,且伊針對這件事也告過廖學廣,他也因此被法院判刑,伊並無強制罪之犯行等語。被告未○○則辯稱:伊跟宙○○私交很好,不可能跟他說這種恐嚇的話,會說「汐止的案件」是因為他在汐止那邊有土地,他有在做高爾夫球,我是跟他說汐止那塊地裡要不要做高爾夫球場。伊從來沒有向被害人宙○○表示「董仔(G○○)很不高興」,及「汐止廖的那個案子,你知道吧?」而迫使其辭去董事職務等語。 三、本院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G○○、高達明涉有前揭強制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曉芬、廖嘉師、劉士嘉、褚金俊、劉新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害人宙○○辭職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查被害人宙○○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未○○之前就先送已事先打好的文件要伊簽字,但伊一直沒有簽,而在那一段期間被告G○○也常到伊辦公室來,提及要伊趕快簽的事,其後伊有接到被告未○○打來的電話,未○○說:要伊趕快簽,委員已經很不高興,生氣了;之後被告未○○從大陸深圳回來就來找伊,並叫伊趕快簽,談話當中並言及委員不高興了,且跟伊說:「不簽的話,汐止廖的事,你知道嗎?」,伊聽了之後會害怕,所以伊就當場或隔一、二天就簽給他了,而伊簽的文件是PC(PadicoCorporation Ltd)董事辭職書,伊當時的認知,被告未○○的行為,都是G○○的意思,因為被告未○○是G○○的助理兼隨滬,所以伊才會把簽好的「PC董事辭職書」交給被告未○○。而這件事伊有跟褚金俊、劉新統、劉士嘉等人提過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惟查,被害人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並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時證稱:董事的辭職書是被告未○○要伊簽的,但在這件事上被告G○○並沒有逼迫伊,有關變更董事的事,他是透過被告未○○來交涉的,而當初被告未○○是在辦公室和伊聊天的時候,大約聊了十分鐘才脫口而出提到「汐止的事情」,但他沒說廖學廣,伊因為聽到汐止時候,不知道被告未○○的意思,且直覺聯想到廖學廣,因廖學廣當過鎮長,且與伊談過土地變更的事情,所以伊對廖學廣的事情有印象,才會聯想到廖學廣的下場感到不安全。而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被告未○○是G○○的助理兼隨滬,跟進跟出,所以覺得未○○是因G○○的關係,才提到汐止廖學廣的事情一節,這是伊自己的推測,而這件事伊事後有向公司員工褚金俊、廖嘉師等人提到過,而伊之所以會把董事職務讓出來,是因為那時後伊已經失控,各公司各走各的路,伊那時可以不讓給被告G○○,但伊發現余立雄經營能力不好,被告G○○經營能力如果好,就讓給他,不然公司遲早會倒掉,伊讓給被告G○○,是希望公司不要倒掉,還有員工要生活。至於伊與被告未○○的關係,相處的很好,並無不愉快的事情,且被告未○○親戚朋友生病,亦曾請伊幫忙找醫生、病房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然上開被害人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之供證內容比較,顯有矛盾之處,如偵查中被害人宙○○指稱被告未○○的行為,是G○○的意思;惟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是伊推測的;偵查中宙○○指稱被告未○○有言及「不簽的話,汐止廖的事,你知道嗎?」;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被告未○○只言及「汐止的事」,未談及廖學廣,廖學廣是伊自己聯想的;偵查中宙○○證稱伊聽到被告未○○上開脅迫之語後,會害怕,所以才簽的;於原審調查時則供證稱,是聊天言及「汐止的事」,伊自己聯想到廖學廣的下場,才感到不安全;且伊讓出董事職務,是因為伊發現余立雄經營能力不好,被告G○○經營能力如果好,就讓給他,不然公司遲早會倒掉等語。顯見被害人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G○○、未○○之指證存有重大之瑕疵,殊難遽為認定被告G○○、未○○二人犯罪。(三)其次,證人張曉芬於偵查中固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快到聖誕節前,被告未○○打電話進來說有一份重要文件要給劉董(即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宙○○)簽,劉董擱了一段時間,被告未○○約一天打兩次電話要跟劉董約時間,後來伊幫其約好劉董後,劉董從台中上來台北見被告未○○,伊聽到未○○口氣不是很好,但伊沒有詳細聽他們談話內容,被告未○○拿出文件正本,要劉董簽,劉董不得已就簽了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依證人張曉芬之供證,其既不知被告未○○與被害人宙○○談化之內容,則其何以知悉被害人宙○○係不得已才簽字不無疑義;再參以被害人宙○○於原審調查中業已供稱其與被告未○○關係相處很好等語,有如上述;則證人張曉芬在未全程參與未○○與被害人宙○○二人交談細節內容之情形下,其逕行推斷被害人宙○○係不得已才簽字,顯係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信。又查證人劉士嘉於偵查中固證稱:伊事後有聽伊父親宙○○抱怨如果沒有照做的話(即交出經營權),會像「汐止廖」的下場(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褚金俊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事後有聽宙○○說有受到G○○那邊很大的壓力,應是受到威脅之壓力等語;證人劉新統於偵查中亦證稱:宙○○曾跟總經理(即褚金俊)提到,被告G○○、未○○曾暗示,如果不按照他們意思做的話,會像汐止廖的事一樣云云(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惟依上開證人之供證,均屬傳聞之事實外,並無客觀上之證據足以認定渠等自宙○○傳聞而來為真實,則渠等證詞是否有證據之適格已非無疑。況依被害人宙○○於原審調查中業已證稱被告未○○僅言及「汐止的事」,至於廖學廣的事是其自己推測猜想的,有如上述,足見被害人宙○○尚開於原審調查中之供證即與證人劉士嘉、褚金俊、劉新統等人經由傳聞所獲知之事實仍有差異,自均無法遽為被告G○○、未○○等二人有罪之認定。另證人廖嘉師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有聽到被告未○○在跟被害人宙○○電話交談時說了一句:「董仔很不高興」,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不清楚宙○○是否被脅迫才交出大港、大友公司經營權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對宙○○是否受脅迫而交出經營權之事既無所悉,則上開證詞,亦不足為做為認定被告G○○、未○○二人犯罪之依據。 (四)退步而言,依被害人宙○○於原審調查時供證之內容觀之,縱被告未○○有言及「董仔很不高興」、「汐止的事」等語;惟按「董仔很不高興」僅係表達一個人對一件事物所顯現心裡之反應及態度而已,其文字本身,並未加諸有任何足以使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產生危險或完整及安寧遭受迫害之不安全感存在;又「汐止的事」,並未具體表彰何事,亦未表彰事件之對象、時間、地點、內容及結果等,均無法從文字表面上予以客觀判斷,則上開文字之表達,自難單憑被害人宙○○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懷疑、猜想係「廖學廣遭關狗籠」事件,即遽認被告未○○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臻於威脅、逼迫他人行無亦義務之事,而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四、綜合上述,依現存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被害人宙○○之指證內容既存有瑕疵,且公訴人所舉其他證人張曉芬、劉士嘉、褚金俊、劉新統、廖嘉師等人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未○○等二人涉有強制罪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G○○、未○○二人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G○○、未○○二人無罪。 C、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G○○、未○○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證人吳昭德係午○○之受僱人,同屬受銀行團委託應前往香港進駐查帳之會計師,於本案均係因G○○恐嚇關係不敢查帳之被害人,證人吳昭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偵查筆錄,既係被害人,又係被害人午○○之受僱人,在偵查程序中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與審判中成為證人非屬當事人並不相同,故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吳昭德時未命具結,自係合法,被害人吳昭德之偵訊自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吳昭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偵查筆錄,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吳昭德時,既未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該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此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經應作同一解釋。上訴人猶以該規定係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規定,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認該證言有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指本案被告二人在以「吃不完兜著走」、「汐止廖的事你知道吧」等言詞之意圖目的並非僅係要被害人午○○、宙○○依程序來做,更有恫嚇使被害人二人心生不安之意。故宙○○之心中存有凡不聽G○○話之人即有此等惡害可能性,甚者,該案被害人廖學廣一直於媒體上表示係G○○教唆所為,檢警已抓到G○○之司機鄭信哲,司機鄭信哲與廖學廣並無怨仇,又被媒體一再披露,宙○○自然心生不安全感無疑。又被害人午○○於原審稱:有一次被告G○○的助理未○○與伊聯絡,問伊查帳的立場;又隔一段時間,未○○打電話給伊,說不能配合伊來查帳,接著電話就由被告G○○與伊交談,G○○告訴伊,認伊要求太過份一點,伊告訴他這是銀行團的決議,並非伊想做的,G○○就講出「不要太囂張,不要亂搞,否則會吃不完兜著走」及「你受不了沒關係,試試看」等話,而伊剛聽到這些話,很驚訝,所以伊就說受不了,G○○的指摘,心理有點恐慌,而被告G○○說伊「吃不完,兜著走」,基本上,伊感覺身體,名譽上不安全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上述恐嚇言詞之犯意及行為,原審竟認午○○未心生畏懼及G○○並無故意恐嚇等語。然查:經原審勘驗被告G○○與被害人午○○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七分五十六秒以後之電話交談之監聽錄音帶內容結果,可認被告G○○言及上揭文句,乃係基於誤認被害人午○○未能善盡會計師職責,為避免其權益遭受損害,所為一時表達不滿情緒之言詞,從渠等上開對話之來龍去脈,依社會常情稽其語意,再參以被告G○○自該次通話後,並未對被害人午○○有任何侵害行為,此迭經被害人午○○於原審調查中供證明確,是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午○○之上開供證有遭恐嚇之內容,及被告G○○確有提及上揭不當文字,即斷章取義認定被告G○○主觀上有惡害通知恐嚇被害人之故意存在。又被害人被害人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G○○、未○○之指證存有重大之瑕疵,均難據為認定被告G○○、未○○二人犯罪之認定,均有如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指稱被告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以公司款項收購委託書取得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席位部分(被告G○○):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得知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更名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實際經營人葉輝、盧玉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國揚案掏空公司,導致大股東紀宏泉、許瑞芬(大信證券公司副董事長,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夫婦不滿,將有相互爭奪經營權情形,認可趁機入主大信證券公司,乃以其親友擁有十萬張大信證券公司股票為由,藉詞居間調解,透過周五六與葉輝、盧玉雲接洽,並經由李明哲介紹與另一派人士紀宏泉、許瑞芬夫婦協商。其間盧玉雲為爭奪公司經營權,乃提供友人蕭李淑賢、黃妙英(葉輝配偶)為徵求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大信證券公司名義委託亞洲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代為徵求出席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委託書,費用九百三十萬元,另以其弟盧正明及友人王慧璋等一二三名大信證券公司股東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請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擔任徵求人徵求委託書,費用十五萬元。而許瑞芬為競爭經營權,亦提供其親友王亞莉、賴延哲、王克楨、鄭芳蕙、陳浩光、陳慧玲、賴蕙芬、紀漢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名徵求人,透過寅○○出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寅○○名義,與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代為徵求委託書,費用四百七十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以支持其所指定之董監事候選人。嗣經過三方人士協議,達成董監事席位之分配後,被告G○○與盧玉雲竟夥同為大信證券公司處理事務之副董事長許瑞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公開發行公司經營階層或大股東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為鞏固經營權而以大股東名義徵求委託書之徵求費用,係經營者或大股東自己為取得股東會委託書進而掌握公司經營權所需付出之成本,並非公司營運所應負擔之費用,不得由公司支出,竟仍共同違背職務,決定股份不足部分,以對外徵求委託書補足,費用由大信證券公司全數支付。而依協議即將公開徵求收得之委託書(亞洲公司計有一二七、八五二、○○○股、聯洲公司二二、八五九、一五八股)均送往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集中由盧玉雲配票處理,而被告G○○因持股不多,仍不放心盧玉雲之配票,恐改選董、監事時不利,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股東會召開前夕即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帶同助理劉子平、翁錦棟、曾哲徐、楊冠宇、司機何基宏等多人至大信證券公司九樓會議室,要求盧玉雲簽下承諾書,承諾配予G○○四千五百二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二股,其餘董事候選人周五六、紀德旺、盧正明、葉保山、許瑞芬、紀宏泉、黃宗濤、余立雄等平均各配予三千萬股,以確保隔日之董監事改選依照承諾書上之配票投票。至同年四月二十日董監事改選當日,在被告G○○親自在場監督下,改選結果即如事前協議及承諾書內容,並由被告G○○擔任董事長。而被告G○○、許瑞芬、盧玉雲即依前述決定,將前開委託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徵求委託書之費用計十五萬元、委託亞洲公司徵求委託書費用共九百三十萬元、委託聯洲公司徵求委託書費用計四百七十萬三千四百十五元,合計共一千四百十五萬三千四百十五元,均由大信證券公司分別以「雜支」、「勞務費用」科目支付,致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因認被告G○○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G○○對於由大信證券公司支付亞洲公司、聯洲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辦理八十九年度該公司股東會會議事宜費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徵求委託書跟改選的時間不是很長,程序都是簽上來就付。因為大信公司是證券公司,屬於金融證券業,所有的一切都是分層負責,這些事情都是在伊還沒有進入公司前的契約。大信證券公司是一家上櫃的公司,公司裡面有很多專業經理人,所有公司費用之支出,都有經過一定之程序,而之前因公司已跟別人簽了合約,伊才付這筆錢的,且當初因大信證券公司紀派(紀宏泉、許瑞芬)、葉派(葉輝、盧玉雲)經過協商無法決定由誰出任董事長,而公推伊擔任董事長時,伊等根本沒有就徵求委託書部分做過任何協議,伊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G○○涉有前揭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共犯盧玉雲、許瑞芬等二人之指述、證人葉保山(即大信證券公司香港子公司負責人)、盧正明(即大信證券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葉輝(即大信證券公司大股東)、許隆德(即大信證券公司主任秘書)、紀宏泉(即大信證券公司大股東)、余立雄、陳素美(即亞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許美莉(即亞洲公司資訊部經理)、沈曼蓉(即亞洲公司負責人)、林素森(即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襄理)、黃聯成(即聯洲公司負責人)、寅○○(即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黃瑞琦(即大信證券公司股務)、陳勝發(即大信證券公司財務經理)、吳美滿(即大信證券公司會計部協理)、林素慧(即大信證券公司會計部副理)、劉子平(即被告G○○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助理)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亞洲公司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委任契約及徵求人蕭李淑賢、黃妙英等人之相關資料、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委任契約書及委任人盧正明等人之相關資料、聯洲公司委任契約書及寅○○支票影本、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徵求人華僑商業銀行原擬支持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度董監事候選人資料、徵求人華僑商業銀行抽換支持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度董監事候選人資料、大信證券公司申報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徵求委託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查依證期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分別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0四二八三號、台財政二字第0九二0一0三七六三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原審釋示時,固敘明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營者或大股東為鞏固經營權而以大股東名義徵求委託書之徵求費用,於有董事或監察人改選議案時,因係經營者或大股東為取得股東會委託書進而掌握公司經營權所需付出之成本,並非公司營運所應負擔之費用,故不得由公司支出。另對於該次股東會並無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為促使股東會能順利召開,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股務代理機構得經由公開發行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以公正超然立場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因此,除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為第十四條),由公開發行公司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之費用得由公司支出外,大股東以其名義徵求委託書之徵求費用,自當由其自行負擔,不得由公司支出等語。原審於調查時經傳訊證人即證期會專員謝雅俐、林啟苗二人亦結證與上開證期會函示相同之內容(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若上開經營者或大股東之徵求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行為,若公司確已支付該筆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費用,在法律上而言,除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有關委託書代理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外,在刑事責任上是否該當於背信罪之要件?仍應視其行為是否合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要件。因目前各公開發行公司經營階層或大股東,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目的各有不同,或純係為使股東會得以召開,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或為藉由徵求委託書之行為,而實現已決定之公司經營方向,或係基於實現企業對社會之責任(即企業者藉由徵求之行為,得以在股東會召開時,改變經營方向,使其著重於社會責任);或係為爭奪經營權而擷取個人利益等等不一而足。是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費用若係由公司負擔,仍應審酌行為人客觀上有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斷。 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上述亞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陳素美(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該公司資訊部經理許美莉(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該公司負責人沈曼蓉(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襄理林素森(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聯洲公司負責人黃聯成(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大信證券公司財務經理陳勝發(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會計部副理林素慧(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之證詞,及卷附由大信證券公司與亞洲公司,及該公司副總經理寅○○與聯洲公司、實際經營大信證券公司之大股東盧玉雲以案外人盧正明等股東之身分委託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所簽訂之契約書,及相關卷附之大信證券公司轉帳傳票、簽立支付聯洲公司之支票、聯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大信證券公司匯款至華僑商業銀行之存摺紀錄、華僑商業銀行之收入存根、亞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記載,固然大信證券公司確有因八十九年度股東會召開之事(包含股東會會議籌備相關之費用及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費用),而各支付亞洲公司、聯洲公司、華僑商業銀行九百三十萬元、四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及十五萬元之事實;然上開費用之支出,是否均可認定係屬於損害公司權益之費用?按現行公司法之規定,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織而為公司內部決定意思之最高機關,而因股東人數往往甚多,且並非每一股東均有參與公司之營運,甚至股東在有限責任下,對公司之經營並非均有興趣,為避免公司經營決策之方向,無法順利運作,並兼顧股東個人之利益,乃有股東會之設計,冀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公司之意思,以決定公司經營之方向,並監督查核公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及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事宜,從而上開費用之支出,若屬於為求順利召開股東會,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租用場地費用、規劃籌備議程之顧問費、諮詢費、庶務費、給予全體股東之開會紀念品費用,及會議文宣等費用,因均係符合公司全體股東之共同利益所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認為有何損害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存在,是上開由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寅○○與聯洲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所附請款明細中,有關股東會紀念品費用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專業顧問費二十萬元部分,及該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委任辦理股東會事宜中,有關會議統籌諮詢費用二百萬元部分,起訴書中雖認定該費用支出,將致生損害於公司,然業經公訴人於原審蒞庭後,就上開由大信證券公司委託聯洲、亞洲等公司辦理股東會籌備事宜之費用,於金額方面作減縮,詳如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二頁。至於上開費用中屬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費用亦由公司支出部分,究竟是否會損害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參諸證人大信證券公司副董事長許瑞芬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股東會召開前,伊紀派與葉家(即葉輝、盧玉雲)、羅派(即G○○)有協調分配董監事席次各三席;而伊委託聯洲公司徵求委託書,完全是做公司的事,是因為伊擔心股東會開不成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負責實際經營之大股東之一盧玉雲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與紀宏泉簽訂合作協議書,只是紀家欲取得經營權,還是不滿意,到了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G○○便出現,稱其擁有十萬張大信證券公司股票,且提議九席董事,三派各三席,詎料紀宏泉一口氣就答應了,但因葉輝不同意,認為伊等自己的股份便可取得三席,何以還要合作,之後被告G○○提議表示願意再讓一席給伊等,加上周五六在旁勸說,如果與被告G○○鬧翻了不好,最後才會跟他們合作;而伊以盧正明等一百二十三名股東名義委託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來徵求委託書,目的係為讓股東會順利召開,該等人皆係伊之親朋好友,由伊代為向華僑商業銀行來接洽,而有關徵求委託書之費用之所以由大信證券公司來支付,亦係為了要順利召開股東會,故伊要華僑商業銀行向大信證券公司收取該費用。至於大信證券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的契約內容,主要是由亞洲公司帶著紀念品到全省挨家挨戶的送給股東,以換取出席證,並不是用金錢去向他們購買,目的也是為了使股東會出席率提升,以利股東會順利召開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依該二證人供述之內容觀之,雖渠二人分別委託聯洲公司、亞洲公司、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徵求委託書之目的,主要在於讓公司股東會能順利召開,仍係為公司之利益目的。惟渠等於股東會召開前,為避免公司經營權由部分大股東獨自取得,對公司喪失經營之決策實權,而互為董、監事席次之分配及協議,如此徵求委託書之目的,顯已含有圖取個人之私益存在,而與公司全體股東共同利益無關,是此部分徵求委託書之費用,如係由大信證券公司支付,對於大信證券公司自會產生財產上之損害。就此而言,被告G○○是否應負背信罪責,自應探討被告G○○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大信證券公司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或監察人前,其與該公司大股東盧玉雲、許瑞芬就徵求委託書之行為,及費用如何分擔有無協議?渠等是否有約定在被告G○○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後,即由G○○批准核支該等費用,進而共同損害公司之利益?即被告G○○主觀上有無與上開大股東共同為損害本人財產上利益為斷: (一)首先;上述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副董事長許瑞芬就其委託聯洲公司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乙事,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供稱:伊已記不得當時為何會由寅○○去簽約,但伊委託聯洲公司徵求委託書乙事,G○○及葉輝等人事前均知情,徵得之委託書也均與亞洲公司徵得之委託書及伊等三派股東之股數加在一起共同依協議結果由盧玉雲配票,並非由伊這派股東單獨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惟許瑞芬於偵查時另供稱:伊紀派與被告G○○、葉派只協議席次的分配,對於不足的股份是否要對外徵求委託書補足,伊沒有參與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檢察官訊問筆錄);於原審調查時許瑞芬則證稱:伊紀家、被告G○○、葉家並無約定委託書之費用由何人出資;談董監事席次時,亦未告訴G○○委託聯洲公司的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顯見案外人許瑞芬於調查處供稱,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乙事被告G○○知情乙節,與其於偵審中所供前後矛盾,已難盡信;又案外人許瑞芬之夫紀宏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來來飯店十七樓會員俱樂部,被告G○○、葉輝、盧玉雲、紀德旺、立法委員周五六、林明義及施台生、伊本人及許瑞芬共同協調大信證券公司董事席次分配事宜;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凱悅飯店二樓廣東餐廳,則協調由葉輝任公司總裁、伊任總經理、盧正明任執行副總經理、被告G○○任董事長、紀德旺任副董事長,董事席葉輝占一席、盧玉雲一席、紀德旺一席、伊本人二席、王克楨一席、G○○三席(其中一席由周五六以福佳公司法人代表名義擔任)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惟查案外人許瑞芬早於上開協議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即與聯洲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此有由大信證券公司副董事長許瑞芬指示該公司副總經理寅○○與聯洲公司所簽訂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宜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按。該委任契約簽約日期均在上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來來飯店十七樓會員俱樂部協調、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凱悅飯店二樓廣東餐廳協調之前。足見案外人許瑞芬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委任聯洲公司徵求股東會委託書時,被告G○○根本尚未與案外人許瑞芬就董監事席次分配有所接洽,則被告G○○如何與案外人許瑞芬就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之事及費用如何分擔問題於接洽前即有所商議?顯有悖於常理,從而無法證明被告G○○與案外人許瑞芬、盧玉雲等人間於達成上開董監事席次分配之協議時,對於董監事改選股份不足部分,以對外徵求股東會委託書補足,並由大信證券公司全數負擔費用等有所約定或謀議。 (二)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大股東盧玉雲於偵查中固供稱:當時伊等三派(即被告G○○)、葉家(包含伊及葉輝)、紀家(包含紀宏泉、許瑞芬)協議分配董監事席位時,股份不足的部分,要徵求委託書來補足,徵求委託書的費用,當時伊等也同意由大信證券公司來支付,然此因係按照往例都是由公司來支付,所以就沒有特別提到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惟證人盧玉雲於原審調查中則證稱:被告G○○把親友的股數蒐集後交給伊,伊再交給華僑商業銀行,但被告G○○因擔心伊把他們交出的股權數作為他用,所以才要伊寫下承諾書,至於被告G○○不一定知道伊等委託華僑商業銀行或者亞洲公司徵求委託書之事,伊也沒有把委託華僑商業銀行等辦理徵求委託書的事告訴他,而且當時董監事席次分配之協議內容,亦未談及徵求委託書費用是否由大信證券公司支付的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以下)。依證人盧玉雲上開偵查及原審調查之證詞,其就有關與被告G○○及案外人許瑞芬、紀宏泉等人協議董監事席次分配之事時,究竟對於股份不足部分,有無協議以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方式處理,及費用應否由大信證券公司支付,前後供述均有矛盾,且依案外人紀宏泉於上開台北市調查處證述,其與被告G○○、盧玉雲等多人共同洽談董監事席次分配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來來飯店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凱悅飯店;再參酌卷附由大信證券公司與亞洲公司,及案外人盧玉雲以盧正明等股東名義與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所簽訂辦理股東會事宜之委任契約書,其簽訂之時間,係分別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在上開協議時間之前或同時,查案外人盧玉雲與被告G○○及紀派(即指許瑞芬、紀宏泉)等人洽談董監事席次分配之協議前或同時,既已有上開大信證券公司和亞洲公司、華僑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存在,再參以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主任秘書許隆德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大信證券公司每年都是委託亞洲公司辦理徵求委託書事宜,在八十八年三月前,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輝,伊負責之秘書室都是依例辦理,後來因葉輝涉及國揚公司之刑事案件,致公司大股東許瑞芬質疑葉輝的經營能力,開始介入公司之經營,後來雙方為求和諧,共推紀德旺擔任董事長居間協調,所以八十九年度之股東會,伊為求慎重,經事先請示許瑞芬及盧正明(即盧玉雲之胞弟,當時為大信證券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及董事長紀德旺後,即直接由秘書室聯繫亞洲公司辦理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均足見大信證券公司委託亞洲公司辦理徵求委託書事宜,係該公司援引其公司歷年慣例辦理,並非基於案外人盧玉雲與被告G○○等人於前開董監事席次分配之協議中所約定而來。至於案外人盧玉雲以盧正明等股東名義委託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簽約時間雖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G○○及紀派(即紀宏泉、許瑞芬)、葉派(即葉輝、盧玉雲)等三派,在來來飯店該次洽談董監事席次如何分配之協議日相同;惟因後者協議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而依斯時一般銀行正常營業時間,均營業至下午三時三十分為止,亦足見案外人盧玉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和被告G○○、紀派大股東洽談董監事席次分配之事時,其亦早在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營業至下午三時三十分之前,即已和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訂該徵求委託書之委任契約,是案外人盧玉雲以盧正明等股東名義委任華僑商業銀行辦理徵求委託書事宜,自非係被告G○○與渠等大股東於前開董監事席次分配之協議當時所約定之事項甚明。再參以案外人盧玉雲於原審另證稱:公開徵求委託書是伊以親友名義徵求,與被告G○○無關,伊也沒有告訴被告G○○伊委託華僑商業銀行等辦理徵求委託書之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十一頁)以及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大信證券公司股東會召開前一日,由案外人盧玉雲書立予被告G○○承諾九席董監事席次分配之承諾書內容觀之,亦均無有關徵求股東會委託書及費用之約定記載,無不顯示案外人盧玉雲於偵查中所稱被告G○○、葉家(包含伊及葉輝)、紀家(包含紀宏泉、許瑞芬)有協議分配董監事席位時,股份不足的部分,要徵求委託書來補足,費用約定由大信證券公司支付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被告G○○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大信證券公司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而選任為董事後,復於同日由該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選舉出任董事長職務,且大信證券公司經向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執照、營業許可證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變更負責人之換照作業程序後,除有關上開證件之變更登記程序,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全部換發變更登記完成外,其餘有關公司往來銀行帳戶負責人之印鑑,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始完成印鑑變更(變更前仍延用前任負責人印鑑),此有被告G○○原審庭呈之大信證券公司函文及所附董事會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印鑑卡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常情新任董事長即被告G○○係自斯時起始正式視事。又上開大信證券公司與亞洲公司所簽訂辦理股東會事宜之委任契約書不僅係以大信證券公司暨當時代表人紀德旺名義與亞洲公司簽訂,且依卷附由亞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五日所出具各二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予大信證券公司有關辦理股東會事宜之費用發票,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大信證券公司秘書室辦理股務人員黃瑞琦簽請公司主管逐級核決之簽呈所載:「有關前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奉核爰往例委請亞洲公司代辦本公司股東常會各項顧問事宜乙節,因公司作業需要,除前簽已預支費用二百萬元外,另行檢附預支三百五十萬元發票,請准支付核銷」等語,均係在被告G○○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始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前,顯見大信證券公司於被告G○○在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前,不僅依該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對亞洲公司負有給付九百三十萬元有關辦理股東會事宜(包含徵求委託書費用)之義務,且大信證券公司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義務各支付二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予亞洲公司,被告G○○於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後,對於該公司之前已和亞洲公司所簽定已生效力之契約,及其公司對亞洲公司本於前開契約而先行支付五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G○○有與案外人盧玉雲、許瑞芬等人達成徵求委託書及費用如何分擔之協議下,則被告G○○依循前開對公司已生效力之契約而履行大信證券公司尚積欠亞洲公司三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其並未因此而額外增加公司之負擔,且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損害公司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存在。 (四)另查依上開由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寅○○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與聯洲公司所簽訂辦理股東會事宜之委任契約書,雖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寅○○僅於代表人欄內蓋用個人私章,契約簽訂之主體未載明為大信證券公司,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契約書內容觀察,除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寅○○於契約書中之住址欄係載明為大信證券公司之住址外,經原審調查中質之證人即該公司副董事長許瑞芬證稱:委託聯洲公司是伊以公司名義口頭授權副總經理寅○○去簽約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證人寅○○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公司副董事長許瑞芬請伊找聯洲公司處理徵求委託書事宜,而因聯洲公司負責人黃聯成是伊好朋友,所以伊乃代表公司去簽約,至於當時為何契約書之當事人未填載大信證券公司的名義,可能是伊的疏忽,但從該契約書直接記載大信證券公司的住址,所以伊認為聯洲公司亦知道伊代表大信證券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黃聯成即聯洲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亦證稱:依市場慣例,徵求委託書的契約,都沒有寫公司名稱,只寫代表人,而這樣寫的目的,是因公司本身不能徵求委託書,但伊仍可從該代表人是隸屬哪一家公司,而得知契約的主體是誰,本案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寅○○與伊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伊認為契約的主體是大信證券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以下);按證人黃聯成所證,固然其係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徵求委託書之法令規定,而以此方式簽訂契約,屬脫法行為,且該契約在法律上其效力如何評價,尚非確論;惟其與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寅○○簽訂契約之真意,即係認知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大信證券公司與聯洲公司,則該契約所生之法律責任,大信證券公司自難僅以契約主體未載明該公司名稱而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再參以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副董事長許瑞芬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G○○當選董事長後,聯洲公司來請款,業務主管蓋完章,經過伊紀派、葉派(即葉輝、盧玉雲)後,就交給被告G○○,而請款時被告G○○只說費用太貴,但伊知道每家公司的慣例都是由公司付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及證人黃聯成證稱:依市場慣例這些錢都是公司付款的,伊辦過的上市、上櫃公司,超過五百家以上都是這樣處理的,而伊去向大信證券公司請款,被告G○○曾問伊可不可以少收一點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顯然被告G○○在未與案外人許瑞芬、盧玉雲就徵求股東會委託書及費用之分擔有所謀議之下,其在剛接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不久,對於相關公司內部事務運作較無所悉下,依憑其任職前公司已和聯洲公司議訂之契約,於經討價還價之下,而支付聯洲公司費用,其主觀上,並無何損害公司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五)末查依卷附由大信證券公司大股東盧玉雲以案外人盧正明等股東名義與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所簽訂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契約記載,固非以大信證券公司名義所簽訂,惟證人即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襄理林素森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大信證券公司盧玉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將委託人資料用印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伊銀行簽訂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契約,並於伊銀行完成委任事項後,指示伊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開立收據向大信證券公司請款十五萬元,而該公司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匯款方式將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手續費扣除十元)匯入伊銀行專戶,至於八十八年大信證券公司股東會,則係由該公司秘書許隆德與伊銀行簽約,而當時費用亦是十五萬元,支付方式和前述八十九年情形相同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顯見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度召開股東常會前,依往例即有以股東名義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並由公司支付費用之事實。被告G○○既係甫接任董事長職務不久,對公司事務不甚清楚,且未與案外人盧玉雲、許瑞芬事前即行謀議有關徵求委託書之事,則其依循大信證券公司之前與亞洲、聯洲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之往例支付該筆費用,殊難認其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大信證券公司財產上利益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於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前,即與案外人盧玉雲、許瑞芬等人就徵求股東會委託書之行為及費用由公司負擔有所協議,則被告G○○於甫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後,對於其任董事長前,該公司或大股東與他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依尋公司往例均由公司支付,甚或在討價還價之下而核支該等費用,實難認其有何違背公司受託處理事務之主觀犯罪意圖存在,而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涉有前開背信罪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G○○犯罪,自應為被告G○○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G○○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除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由公開發行公司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之費用得由公司支出外,大股東以其名義徵求委託書之徵求費用,自當由其自行負擔,不得由公司支出。故;徵求委託書之目的,已明顯包含有求取個人私益而與公司全體股東共同利益無關考量之因素在內,是上開徵求委託書之費用,由大信證券公司支付,對於大信證券公司自會產生財產上之損害,本案被告為避免遭查得有上述違法支出而製作不實憑證,公款私用支付徵求委託書之費用藉以使被告及其他共犯,獲取不法利益,顯足以影響帳目、憑證之正確性,足以侵害公司法益,並已生公司不法支出之實際損害,足以證明。原審判決認被告無背信犯意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然查:本件無法證明被告G○○與案外人許瑞芬、盧玉雲等人間於達成上開董監事席次分配之協議時,對於董監事改選股份不足部分,以對外徵求股東會委託書補足,並由大信證券公司全數負擔費用等有所約定或謀議。又依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大信證券公司股東會召開前一日,由案外人盧玉雲書立予被告G○○承諾九席董監事席次分配之承諾書內容觀之,亦均無有關徵求股東會委託書及費用之約定記載,無不顯示案外人盧玉雲於偵查中所稱被告G○○、葉家(包含伊及葉輝)、紀家(包含紀宏泉、許瑞芬)有協議分配董監事席位時,股份不足的部分,要徵求委託書來補足,費用約定由大信證券公司支付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G○○有與案外人盧玉雲、許瑞芬等人達成徵求委託書及費用如何分擔之協議下,則被告G○○依循前開對公司已生效力之契約而履行大信證券公司尚積欠亞洲公司三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其並未因此而額外增加公司之負擔,且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損害公司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存在。再者,被告G○○於甫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後,對於其任董事長前,該公司或大股東與他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依尋公司往例均由公司支付,甚或在討價還價之下而核支該等費用,實難認其有何違背公司受託處理事務之主觀犯罪意圖存在,而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犯背信罪責,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違法炒作股票、洗錢及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賠償金部分(被告:G○○、申○○):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任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負責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對外並代表公司;緣桂宏公司總經理A○○,意圖抬高桂宏公司股票價格,乃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連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以反覆挪用方式侵占桂宏等公司之資金,並將侵占款項投入股市炒作桂宏股票,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此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迄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桂宏股票市場價格每股約為十三元,A○○資金調度已趨緊,為繼續維持桂宏股票價格,俾吸引外人投資,乃透過友人陳建霖之介紹結識G○○,並商請G○○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配合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每張一千股),藉以拉抬桂宏公司之股價,使維持在十三元以上,A○○同意每股以面額十元計價,超過部分即退回給G○○作為酬佣,G○○為取得配合護盤之佣金,乃允諾由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按市場行情價格即十三元以上,分二階段買進,先連續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後,再依市場行情即十三元以上再連續買進五千張。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G○○明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投資標的係由自營部主管參考股市情勢獨立判斷決定,董事長不得擅自指示,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乃透過丑○○(其涉犯上揭犯罪事實欄貳一至四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理由如前述甲、貳、B)指示戊○○(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理由如上述)以公司資金分階段買進桂宏股票,而為使自營部有充分之資金買進桂宏股票,且不致排擠自營部原有投資額度,G○○乃指示戊○○簽文呈請增加交易額度。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請就自營部原有交易額度四億元之外,再行增加交易額度二億元,經G○○核章同意後,旋即於六月十六日以自營部資金買進桂宏股票八百九十一張(成本價一千一百七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六月十七日買進一百零九張(成本價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六月十七日買進八十八張(成本價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六月二十一日買進二百三十張(成本價三百零八萬二千元)、六月二十二日買進一千一百八十二張(成本價一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六月二十三日買進五百張(成本價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六月二十六日買進一千張(成本價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六月二十七日買進一千張(成本價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大信證券公司於六月份總計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後,因剩餘資金不足支應續行買進桂宏股票,戊○○復於七月三日簽請再增加自營部交易額度四億元,獲G○○核准後,再於七月十八日以自營部資金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二百張(成本價二千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七月十九日買進一千五百張(成本價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七月二十日買進一千三百張(成本價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七月份合計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同時間,A○○為維持桂宏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乃指示專為桂宏集團喊盤下單之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榮華以陳榮華本人、劉紹幸、王世耀、李美蘭、邱秀敏、林小綉、陳昭蓉、林輔瑾、郭明雪、郭金河、牛若禹及黃寶珠等十二位人頭帳戶在交易市場上大量買、賣桂宏股票,該十二名人頭帳戶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迄七月二十日期間賣出之桂宏股票計有七千三百六十二張係與大信證券公司相對成交,致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又被告G○○、丑○○依約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累積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五百張後,為隱匿渠等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佣金,乃借用G○○曾任董事由被告申○○擔任負責人之越盛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期存款第六五七六號靜止戶,作為洗錢之帳戶,而被告申○○明知內情,竟仍應G○○之請求,將該帳戶存摺、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丑○○使用,並由丑○○與陳建霖通知A○○依原先議定之買進桂宏股票總成本價扣除股票總面值之差額作為佣金,將其匯入越盛公司前開指定戶頭,A○○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指示桂宏公司副理林小綉以品喬公司名義,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先行匯付佣金八百萬元;俟大信證券公司累積買進桂宏股票再達二千五百張後,於六月二十七日A○○再指示林小綉以民寶公司名義,將前次未付佣金餘額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連同本次佣金八百三十萬零一百元,合計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從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匯至越盛公司前揭帳戶內;大信證券公司於七月十八日至七月二十日分三日買進桂宏股票合計五千張後,總計一千六百萬五千八百元佣金,由A○○再指示林小綉分別於七月二十日以民暉公司名義,從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匯款六百五十萬元、七月二十一日以杰輝公司名義,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五百萬元、七月二十四日以杰輝公司名義,亦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均匯至越盛公司前揭帳戶內(差額五千八百元未支付)。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得之佣金款項總計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悉數匯入越盛公司帳戶後,旋轉入丑○○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及支存第一四九0六號帳戶,再由丑○○依G○○之資金需求分別匯至丑○○、辰○○、林張寶琴、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G○○購買東森固網股票之人頭丑○○、辰○○、林張寶琴、徐林麗姬帳戶繳納貸款利息、繳交G○○之女羅紹綺信用卡、繳納汐止農會、合作金庫儲蓄部貸款利息等,而達洗錢之目的。另A○○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桂宏公司支票跳票,桂宏股票崩盤,其本人挪用桂宏等公司資金炒作股票之事將暴發,乃向司法機關自首。被告G○○知悉後即透過陳建霖連絡,要求A○○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至G○○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號十六樓服務處洽談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一萬張虧損賠償事宜,A○○乃由友人王天爵及陳建霖陪同前往該服務處樓上即十七樓。雙方見面後,被告G○○即向A○○脅迫稱「有來是朋友,否則我也可以通緝到你!」致使A○○不得已而應允以桂宏公司所有之三千萬股桂裕股票,每股僅以五元計價,總共一億五千萬元作為抵償大信證券公司損失之用。被告G○○同時並以桂祥投資公司在大信證券公司開戶買賣桂宏股票違約交割及融資等欠款約計近一千萬元為由,迫使A○○應允交付總金額為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之客票三十九張,做為賠償大信證券公司之用,而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G○○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丑○○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前述桂裕股票三萬張悉數過戶至丑○○之名下。復將該等客票存入丑○○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帳戶內,兌領後供G○○資金調度使用,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致桂宏股票於九十年元月間下市時,大信證券公司將所購買桂宏股票總成本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全數列為虧損,而該違約交割墊款亦列為應收帳款,因認被告G○○涉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被告申○○則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G○○部分: (一)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佣金之事,伊擔任立委之後,所有的朝野協商都有機會參與,伊從來服務都不貪不取,所以丑○○有傭金才會怕伊知道。大信證券公司都是依照程序來,開始要經過很多的程序才能到我這裡,簽呈最後的章我有蓋,但是事實上事務性的工作都是總經理制,都是總經理在處理。伊沒有強制A○○交出桂裕股票三萬股、客票三十九張,只是公司退票之後,他曾經跟陳建霖來找過伊說看要如何處理。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虧損一億三千多萬元,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之後桂宏公司總經理A○○與被告丑○○在伊服務處談公司的事情,也是伊公司小姐跟伊說的,所以伊就上樓去跟A○○打招呼,而當天伊只是告訴A○○年輕人碰到挫折要勇敢面對,即因有事離去,並未向A○○說如果沒有來,也可以通緝到你的話;至於當天A○○與被告丑○○交談的內容,伊只知道談公司的事情,細節內容伊不瞭解,另伊和被告丑○○的關係是長期性的,一些資金都是他在統籌調度的,伊缺錢的時候,被告丑○○會幫伊墊付,伊有錢的時候,會擺他那邊,且被告丑○○墊付的部分,會寫在流水帳內再結算,而被告丑○○若有用其收取的佣金支付伊女兒羅紹綺的信用卡費用,則會在流水帳內載明由其墊付等語。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G○○涉犯上開等罪,無非係以被告G○○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業已自承桂宏公司總經理A○○有拜託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乙情不諱;且有被告丑○○、戊○○等二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A○○、陳建霖、林小綉、陳昭蓉、劉紹幸、陳榮華、王天爵、王炯棻、許瑞芬、王令麟、吳美滿、林振鋒、林輝雄、徐林麗姬、施佩芬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詞為證,並有桂宏公司日報表、存摺、身分證影本、操盤記錄、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營業日報表、委託下單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桂宏公司股票監視報告、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一萬張交割後資金流向表、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作業程序及內部簽文、證券商自營部作業程序及控制要點、被告丑○○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活儲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資料、桂宏公司總經理A○○支付佣金流向表、越盛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大信證券公司帳載桂祥投資公司違約交割相關資料、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損益概況表、提列損失資料及相關傳票、大信證券公司帳載桂祥投資公司違約交割款提列損失資料及相關傳票、償債確認書、桂裕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證交稅繳款書等資料、被告丑○○收取桂宏公司總經理A○○三十九張客票、及渠等二人所簽協議書、借據、該三十九張客票資金流向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 1、證據能力方面: 如同上述甲、貳、A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2、證人即桂宏公司總經理A○○於台南市調查站固指稱:伊約係八十九年六月初,「陳老師」(即案外人陳建霖)帶伊至被告G○○位於新店市○○路之服務處,向G○○說明桂宏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外資打算投資桂宏股票等情形,「陳老師」亦在一旁向G○○推薦桂宏股票,並向G○○表示渠本人亦與美國仲介商確認過外資投資桂宏股票乙事。被告G○○聽完伊之說明後,當場即承諾由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先行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每張一千股),之後看情形再買進五千張。迨八十九年九月伊因桂宏股票違約交割等案件自首後,被告G○○要伊前往其服務處見面,商談伊應賠償大信證券公司投資桂宏股票一萬張造成損失之部分,當時G○○係欲伊將桂宏股票買回,伊表示無力購買,但願意以桂裕公司股票二萬張抵償大信證券公司之損失,但被告G○○自行估價桂裕股票每股約值五元,需要三萬張桂裕股票抵償,伊答應後,G○○即要求伊與同案被告丑○○聯繫後續股票交付事宜,且大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過戶予丑○○,證券交易稅應係由丑○○繳付;至於伊在八十九年六月初,與被告G○○談妥雙方買賣桂宏股票數量後,伊即透過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陳榮華,利用一些員工證券帳戶掛單買賣桂宏股票,其後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亦確實分二階段於市場上承接桂宏股票。而伊雖和被告G○○並未約定買賣桂宏股票之時點與價格,但因當時伊所能控制桂宏股票之股數占桂宏公司資本額五十億元之八成以上,市場上所流通之桂宏公司股票有限,所以當時伊為了吸引外資前來投資桂宏股票,乃利用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持續買賣桂宏股票,造成交易熱絡形象,故大信證券公司當時進場買賣桂宏公司股票,有很大之機會買到伊所賣出之股票;此外,伊商請被告G○○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買入桂宏股票時,並未承諾許以G○○任何鎖單費或利益,但之後在被告G○○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買進桂宏股票不久後,陳建霖即打電話告訴伊,要伊支付一些保證金,並告訴伊保證金之金額及匯款帳號,但其並未言明保證金係交付予被告G○○或任何人,而伊認知上這是要給大信證券公司買入桂宏股票的佣金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南市調查站筆錄);又A○○於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時亦指稱:伊重新憶及和被告G○○首次見面應係於新店大香山,雙方見面談話內容主要係由伊向G○○推介桂宏股票,並請被告G○○協助購買一萬張,當時G○○口頭表示桂宏股票不錯,他可幫忙,雙方乃達成上開口頭協議,之後渠等並未進一步談及如何於市場上轉單買賣之時間、價格及佣金等細節。惟被告G○○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依約買進桂宏股票後,陳建霖曾致電向伊表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既依約購入桂宏股票,則伊必須另行支付佣金,伊認為此係市場慣例,故當時伊答應支付佣金,其後陳建霖於電話中表示,佣金之數額將透過渠或G○○之秘書丑○○告訴伊,嗣後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購入桂宏股票後,伊皆依丑○○或陳建霖之指示匯款;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傍晚,伊曾偕同友人王天爵、陳建霖前往G○○位於新店市之住家洽商,當時丑○○亦在場,而G○○當時表示,「幸好伊有前去找他,否則他亦將去找伊」,但伊當時並未有被脅迫之感;此外,伊賠償大信證券公司之三十九張客票,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凱悅飯店交與丑○○云云(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高雄市調查處筆錄);然查謝裕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伊大約在八十九年六月初,陳建霖帶伊至被告G○○服務處(新店市○○路○段十號十六樓)與其洽談,當時現場僅有伊等三人,被告G○○承諾先購買五千張桂宏股票,其後再視市場情形加購五千張,而由於報紙皆會刊載自營商購買各種股票之情形與數量,故伊可知悉大信證券公司已開始購買,因當時護盤之關係,伊持有桂宏股票已達八、九成,隨時可以賣出桂宏股票,而大信證券公司自然會買進伊之股票,故伊等並未特別約定購買時間及價額,但大信證券公司開始購買桂宏股票後沒幾天,應該係被告G○○透過陳建霖向伊表示,大信證券公司若買該股票損失該如何處理,對公司不能交代,故要求伊匯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即越盛公司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伊認為所謂保證金應係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之佣金。其後,伊與被告G○○見面,係伊出事自首之後,陳建霖致電與伊,表示被告G○○欲與伊見面,要求伊至台北一趟,伊與王天爵、陳建霖在台北會合後,去找被告G○○,G○○跟伊說,「不出面的話,以他的勢力,要通緝伊也是很容易的事」,讓伊很害怕,不敢倒他的帳,而當時談論有關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虧損的事時,王天爵與陳建霖皆不在場,僅伊與G○○、丑○○三人會談,伊提出以二萬張桂裕股票彌補,但G○○要求三萬張,伊因心裡害怕就同意了,至於交付股票之細節,即由伊與丑○○聯繫,後來伊請公司的王律師將桂裕股票拿到凱悅飯店交給被告丑○○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同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嗣於原審調查中公開交互詰問程序訊問證人A○○則另證稱:伊在調查局、地檢署供述是實在的,但現若有更正則以更正的為準,當初決定由大信證券公司兩階段各買進五千張桂宏股票,是伊和被告丑○○在新店大香山小貨櫃屋內討論決定的,至於被告G○○伊不清楚其是否知道這件事,因伊曾經向被告G○○表示這類股票不錯,當時其不置可否,且伊和被告G○○第一次見面時並沒有談到什麼事情,而第二次見面伊主要和G○○談桂裕公司蓋電廠的事,希望被告G○○幫忙,過程中伊並沒有具體要求被告G○○幫忙桂宏的股票;另當時由大信證券公司兩次買進桂宏股票,伊匯款到越盛公司帳戶的錢,是給被告丑○○的,但這錢是保證金還是佣金,伊認為這是主觀上認定的問題,而伊當初會想叫被告丑○○以大信證券公司名義買進桂宏股票,乃希望股價不要遽跌,但大信證券公司何時要買伊不知道,要事後看報紙才知道,且伊當時亦無告訴被告G○○、丑○○等人由渠等高價先買,伊再順勢低價賣,因此,大信證券公司有機會買到伊的股票,亦有機會買到別人的股票;此外,伊叫被告丑○○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購買桂宏股票,大信證券公司發生虧損,伊基於商業上之道德,乃與案外人王天爵、陳建霖一起到新店被告G○○服務處樓上與被告丑○○當面談解決問題的事,而一開始被告G○○有在現場出面跟伊打招呼,且半開玩笑的說,「還好你出面了,不然我就找人去找你」,並告訴伊生意失敗,還有成功的機會,要有勇氣面對媒體,並告訴伊他是公司董事長,不能讓他對公司沒有交代,被告G○○就離開了,當時被告G○○並沒說「通緝」這語氣,所以伊在九十年二月八日做筆錄的時候,供述聽到這些話不會害怕,但後來伊的筆錄在聲押G○○案件時候,被媒體刊登,所以伊害怕,希望檢察官保護,乃在其後的筆錄順應他們的要求,供述伊很害怕,至於伊和被告丑○○在被告G○○新店服務處樓上談論解決購買股票虧損的事時,伊有拿小額客票,給被告丑○○去兌現,希望兌現以後處理全部買一萬張桂宏股票虧損、違約交割等事情,但伊並不同意被告丑○○將該客票兌現的錢放入自己口袋內,因為伊是要處理與大信證券公司的問題,另伊和被告丑○○當面談及以桂裕股票三萬張,每股五元計算,折合價值共一億五千萬元抵償大信證券公司損失時,被告G○○並未在場,而案外人陳建霖僅偶爾會進來聽幾句,王天爵則在外面,且伊等當初並約定該桂裕股票由伊或丑○○先找買主,把股票變現,才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到庭供稱:「(是否曾經見過G○○?)見過,但是關於買賣桂宏股票的事情沒有見過。當時是因為我要投資電廠,要瞭解國家的法律跟可行性。沒有因為桂宏的股票去見過羅先生。(你是否有向G○○推薦要買股票?)沒有。(你當時如何說?)是問投資電廠的可行性,但是其中也會提到說我們公司經營良好的情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依證人A○○先後於台南市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觀之,除有關桂宏公司總經理A○○確有依案外人陳建霖或被告丑○○之電話通知,將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其認知應給付之佣金陸續匯款至越盛公司帳戶內;及A○○確有拿出客票及桂裕股票三萬張欲解決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發生虧損及違約交割之事;A○○並未與被告G○○、丑○○等人約定,由大信證券公司高價買入,其低價順勢賣出桂宏股票等事實,其前後供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之外;有關本案之重要爭點,證人A○○先後供詞,不無矛盾之處,例如: ①在台南市調查站供稱:其係在案外人陳建霖之陪同下,在被告G○○之服務處,向被告G○○說明桂宏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外資打算投資桂宏股票等情形,被告G○○聽完以後,即當場承諾由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先行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之後看情形再買進五千張等語;惟在高雄市調查處則供稱:和被告G○○係在新店大香山見面,並向被告G○○推介桂宏股票,並請被告G○○協助購買一萬張,當時被告G○○口頭表示桂宏股票不錯,他可幫忙等語;於偵查中則又供稱:係在被告G○○服務處與其敲定先購買五千張桂宏股票,再依情形另購入五千張桂宏股票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A○○則另證稱:係在新店大香山與被告丑○○在小貨櫃屋內敲定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購入一萬張桂宏股票,而在新店大香山伊只告訴被告G○○桂宏公司未來會很好,沒談到什麼事情,至於第二次見面是希望被告G○○幫忙桂裕公司電廠的事,並沒有具體要求被告G○○購買桂宏股票等語,依上供詞,不論從證人A○○供述其欲接觸推薦購買桂宏股票之對象,先陳稱為被告G○○,後改為被告丑○○;關於推薦之地點,先供稱在被告G○○新店服務處,嗣又改稱為新店大香山;至於有關其與被告交談之內容,先供述係向被告G○○談及桂宏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外資打算如何投資桂宏股票等情形,被告G○○聽聞後,即承諾購買股票;後又改稱其只告訴被告G○○桂宏公司未來會很好,沒談到什麼事情,亦未具體要求被告G○○購買桂宏股票等情,均有所矛盾。 ②關於A○○針對其為了賠償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虧損及違約交割之問題,於前往新店市被告G○○服務處洽商時,G○○之反應如何?證人A○○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係指稱:被告G○○有當場表示,幸好伊有前去找他,否則他也將來找伊,但伊當時並未有被脅迫之感等語;於偵查中則供述:被告G○○係跟伊說,不出面的話,以他的勢力,要通緝伊也是很容易的事,讓伊很害怕,不敢倒他的帳等語;而於原審調查中則又供稱:被告G○○當時是半開玩笑的說,還好你出面了,不然我就找人去找你,並告訴伊生意失敗,還有成功的機會,要有勇氣面對媒體,並告訴伊他是公司董事長,不能讓他對公司沒有交代,被告G○○就離開了,當時被告G○○並沒說通緝這語氣,所以伊在九十年二月八日做筆錄的時候,供述聽到這些話不會害怕,但後來伊的筆錄在聲押G○○案件時候,被媒體刊登,所以伊害怕,希望檢察官保護,乃在其後的筆錄順應他們的要求,供述伊很害怕等語。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並不害怕,偵查中又供述會害怕,且表示被告G○○有說「通緝」語句,於原審行交互詰問後,另又供稱其為何前後供述會反覆之緣由,再參酌其於高雄市調查處此部分之供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較為一致,堪認案外人A○○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G○○之指述,顯有矛盾,難以採信。 ③證人A○○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雖均供稱:其為了賠償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虧損及違約交割之費用,曾向被告G○○表示願意以桂裕股票一萬張賠償大信證券公司之損失,惟因被告G○○自行估價桂裕股票每股約值五元,需要三萬張桂裕股票抵償,伊答應後,被告G○○即要求同案被告丑○○與伊聯繫後續股票交付事宜;惟於原審調查中則供稱:是伊和被告丑○○在被告G○○新店服務處樓上當面談及以桂裕股票三萬張,每股五元計算,折合價值共一億五千萬元抵償大信證券公司損失的,當時被告G○○並未在場等語。其先供稱係與被告G○○會面商談賠償事宜,嗣又改稱係與被告丑○○商談,被告G○○與其見面打招呼後,即行離去,顯見其前後供述亦不相符。 ④證人A○○於台南市調查站先供稱:大信證券公司以其資金買入桂宏股票時,並未承諾許以被告G○○任何鎖單費或利益,但之後陳建霖打電話告訴伊,要伊支付一些保證金,但其並未言明保證金係交付予被告G○○或任何人等語;惟於偵查中則推測稱:應該係被告G○○透過陳建霖向伊表示要佣金(即保證金)的;於原審調查中則改稱:佣金是被告丑○○要的等語,顯然其餘偵查中供詞推測案外人陳建霖係受被告G○○指示而電話通知應支付佣金之事,與其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及原審行交互詰問之正當程序所訊問之結果均不相符,該部分不利於被告G○○之指述,自難採信。 3、再從證人A○○於原審調查中經公開詰問之程序所為前開證詞與同案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即遭羈押禁見前一日)在偵查中所供稱:伊為了貪圖佣金,乃建議同案被告戊○○去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這事先有跟A○○講好,A○○並同意給伊面額十元的三成佣金,伊提供世華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給他,後來A○○交給伊三萬張桂裕股票及客票三十九張,要處理大信證券公司購買股票虧損的善後事宜等情節均互核一致(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筆錄),顯見案外人A○○在原審調查中所為之證詞與事實較相符合,而其在原審調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丑○○於前開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即均表明並未與被告G○○商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並獲取佣金之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不得僅憑被告丑○○為被告G○○之私人秘書,及案外人A○○上開於台南市調查站或高雄市調查處、或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遽行推測被告G○○應知悉被告丑○○與案外人A○○有達成上開犯罪謀議,並參與分擔犯行。再參以如上述③所述關於證人A○○於偵查中指其遭被告G○○脅迫稱:「有來是朋友,否則我也可以通緝到你」等語,致其心生畏怖,交出桂裕公司三萬張股票及客票三十九張之陳述,先後不一,多所矛盾,顯亦難以認定被告G○○有以脅迫之方式,使A○○行無義務之事。 (四)次查,同案被告戊○○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協理身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三日書寫簽呈二份,其內容分別記載:「本公司業務限制於六月初已全部解除,自即日起本年度自營商新購證券額度暫提高至七億元,並分配如下:一、自營部:六億元。二、債券部(可轉換公司債):一億元」,及「為因應近期政府拯救股市之商機,擬自即日起本年度自營商新購證券額度再增加四億元,總上限提高至十一億元,並分配一、自營部十億元。二、債券部:一億元(可轉換公司債)」等事由,簽請該公司各層級主管核並經被告G○○同意,有簽呈二份附卷為憑。固可證大信證券公司確有增加自營部門新購證券資金之事實存在,惟上開增加公司自營部門購買股票之資金,除如上所述,被告G○○並不知同案被告丑○○與案外人A○○有達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謀議,自難認被告G○○其核准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增加新購證券資金之目的,係在配合達成與案外人A○○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之協議。何況依卷附證期會函附原審有關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之交易資料顯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所購買之桂宏股票為一萬張,總成本為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衡情若被告G○○確有與被告丑○○、A○○、戊○○等人共謀,則以購買桂宏股票之資金,僅需一億三千多萬餘元,其大可逕指示被告戊○○以第一次簽請核准所增加之自營部資金購足桂宏股票即可,何需分二次再行簽增新購證券資金?再依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公司自營部從七十九年成立操盤資金,是從四億元開始,陸陸續續增加到八十七年的二十八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因為大股東葉輝涉嫌掏空公司的事件爆發,證期會限令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不可以買股票,所以伊公司操盤資金變成零,從那時開始,自營部和公司共識,只要有可能,操盤資金要往上增加,往上增加至少到十億元,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公司董事會改組後,在公司的申請及爭取之下,到八十九年六月證期會完全解除對伊公司所有部門的業務限制,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董事長即被告G○○要伊到他的辦公室去,當時在場的人有董事長G○○、許瑞芬副董事長、紀宏泉、盧玉雲等大股東在場,當時經伊等五人充分討論之後,取得一致的共識,大概有三點決定,其一乃自營部的操盤資金,因為業務限制解除,一定要增加,但是因為目前公司的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暫時先增加二億元,將來只要公司資金允許的話,還要增加,其二新政府上台以後,極力想要挽救股市,尤其是想要搶救傳統產業股,其三自營部過去太著重於電子股的比重,所以這一次應該要研議傳統產業股,希望幫公司獲利,因為這樣,伊等就決定增加了二億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三十六頁以下),依戊○○之供述,可見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增加投資新購證券資金額度之目的,除如上所述,係同案被告戊○○因其與被告丑○○有共謀於特定期間購買桂宏股票以達成護盤桂宏股票之犯意,故其有意以自營部增加之部分資金,作為購買桂宏股票之外,其餘有關被告G○○及案外人許瑞芬、紀宏泉、盧玉雲等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亦有以該增加自營部之資金,為前開犯罪之謀議。故從渠等討論該公司自營部應否增加新購證券資金,係從公司業務限制業經主管機關全面解除,及大環境政府有要挽救股票交易市場之決心及為能使大信證券公司獲利之角度而言,被告G○○經與大信證券公司大股東盧玉雲、紀宏泉、副董事長許瑞芬等人討論後,再為上開增加公司自營部投資新購證券資金額度之決定,自難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至於證人即前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郭榮宗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在增加四億元額度那次,伊剛好到南部去,被告G○○打電話給伊,伊回來後去見他,被告G○○希望額度能夠增加,因為業務上需要,伊就同意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如上所述,被告G○○增加自營部投資新購證券資金之決定,既係經過上述與該公司大股東商議後所為之決定,而程序上該公司總經理自亦需表示意見,則被告G○○告知該公司總經理郭榮宗基於業務需要,欲增加公司自營部投資額度上限,自難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G○○之認定。 (五)再查,依卷附同案被告丑○○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資料、越盛公司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活期存款第六五七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及桂宏公司總經理A○○支付佣金之流向表等資料觀之,固可證明同案被告丑○○確有將桂宏公司總經理A○○匯至越盛公司之部分佣金,供作被告G○○個人資金調度使用之事實;惟查;既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G○○有參與同案被告丑○○、戊○○及案外人A○○等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謀議,即同案被告丑○○於經多次偵訊時,雖先供稱:伊為怕被G○○知道伊私下收佣金,才會與案外人A○○簽訂協議書以掩護收受佣金之事(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而三千多萬佣金中之二千多萬元是伊本人使用的,其餘流向被告G○○及其所控制的企業之部分佣金,係伊借給被告G○○的,伊並沒有受被告G○○指示向A○○索取佣金(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另伊以收取之佣金,代被告G○○繳交利息,純粹是資金調度運用之結果,因為伊幫被告G○○統籌調度資金,若其資金不足,伊會用個人資金或再向他人調資金供其運用,嗣後再會帳,至於伊用來替自己及被告G○○買股票之帳戶包含伊家人、辰○○、天○○、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之人頭及被告G○○親友之帳戶等(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偵查中復供稱:伊為貪圖不法佣金而與桂裕公司總經理A○○講好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A○○同意給伊三成佣金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而佣金以越盛公司戶頭來隱匿,是怕被告G○○知道,而這些佣金進來的錢,都用在被告G○○身上(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察官之偵查筆錄);於原審調查中又供稱:伊因為利用被告G○○的關係賺取佣金覺得不好,也不想讓被告G○○知道,所以乃將佣金先匯入越盛公司帳戶內,再轉到伊第一銀行仁和分行,而這樣的調度,不是為了被告G○○,是伊自己之資金調度,至於部分佣金作為被告G○○股票交割之用,從資金流向表看不出來,但可從伊自己的帳本看得出來資金的流向,而伊跟被告G○○本有資金之往來,這些錢是伊借給被告G○○的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從以上同案被告丑○○先後多次供詞,除有關上開偵訊中所供,所有佣金都用在被告G○○身上一情與其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原審供述內容均不相符,亦與實際資金流向不符,難以採信之外,其餘有關之基礎事實,包含被告G○○並不知佣金及以越盛公司帳戶處理佣金之事;桂宏公司總經理A○○匯至越盛公司之佣金,係同案被告丑○○個人為貪圖佣金,私下與案外人A○○所達成之協議;及被告G○○與同案被告丑○○有借貸資金往來之關係;同案被告丑○○負責幫被告G○○統籌調度資金等情,同案被告丑○○先後多次供述均悉一致,自堪以採信。再互核被告G○○於原審調查中所供:伊和被告丑○○的關係是長期性的,伊今天有缺錢的時候,他會幫伊墊款付,伊有錢的時候會放在他那邊,如果被告丑○○有幫伊墊付伊女兒羅紹琦信用卡或汐止農會、合作金庫貸款等利息,被告丑○○會在流水帳載明等情節(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七頁以下),及案外人A○○於原審調查中所供佣金是要給同案被告丑○○的等;均足見上開佣金流向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丑○○有持該佣金供被告G○○調度使用而已,至於被告G○○是否與同案被告丑○○有共犯證券交易法等犯行,進而圖取不法佣金,則無從證明。公訴人單憑該佣金有部分流向被告G○○可控制之企業帳戶內,或有支付其女兒之信用卡費用或相關貸款、利息之費用,即推論被告G○○有上開犯行,尚乏依據。 (六)此外,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是否為被告G○○向同案被告申○○借用一節,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固供稱: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是被告G○○跟同案被告申○○說好之後,伊去申○○台北市○○路的住處拿的,包含戶頭存摺、公司大、小印鑑章,以作為資金周轉之用,這是幫G○○資金調度轉帳,特別要用才跟申○○借的,用完之後就還他,而且只借一次,G○○知道這戶頭是要幫他調度資金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察官之偵查筆錄);惟查同案被告丑○○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先係供稱:越盛公司帳戶,是伊向友人申○○借用的(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於原審調查中復供稱:因為被告G○○跟同案被告申○○在越南有投資案,會有轉帳之需要,所以才會請申○○開立戶頭給伊使用,來處理越南投資案,而申○○因為金錢方面的事不管,所以他所有的金錢調度是伊幫他在處理的,包含員工的薪資,也因如此,申○○信賴伊,才開立戶頭給伊使用,甚至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使用,因被告G○○並不會管這些庶務,但G○○應該知道這件事,至於越盛公司戶頭如何使用,因資金係伊統籌調度,伊應該不會告訴他戶頭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依同案被告丑○○上開之供述內容觀之,顯見同案被告丑○○就越盛公司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之事,究係被告G○○向申○○借用抑係同案被告丑○○個人基於調度資金及幫助被告申○○轉帳之需而借用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再觀諸同案被告申○○於原審調查中供述:伊依稀記得,被告丑○○拿一張小小的條子,在伊回國的時候,告訴伊說必要時要開立一個戶頭,並拿銀行的小條子(即存款印鑑卡)要伊簽字,伊記得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亦足知有關越盛公司開戶之事,同案被告申○○並未與被告G○○有何共同決定或商議,從而同案被告丑○○於上開偵查中所供是被告G○○與同案被告申○○講好之後,伊才去申○○住處拿資料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何況,依卷附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調取越盛公司開立帳戶後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開戶日及同年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五日有資金轉帳出入之記錄外,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桂宏公司總經理將上開佣金匯入前,該帳戶均無使用之紀錄,顯見若被告G○○知悉越盛公司帳戶有供做資金轉帳之用時,亦僅限於前開開戶後之數日有轉帳之情形而已,蓋越盛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從有資金轉帳之紀錄迄至佣金匯入該帳戶之時間,已相隔一年又四月處於靜止戶之狀態,而如上述,在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知悉有佣金之情形下,其對於靜止已久之帳戶,豈會知悉被告丑○○所調度之部分資金,係源自於該帳戶?是同案被告丑○○上開部分之供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G○○犯罪之認定。 (七)又查證人陳建霖於台北市調查處固證稱:伊曾在八十九年六月間,介紹桂宏公司負責人A○○與被告G○○認識,當時被告G○○邀請A○○共同爬山,在路程中,渠等二人便商談購買桂宏股票等事宜,後來,A○○經伊陪同到被告G○○新店服務處,A○○表示凡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公司股票,他將依其實際購買股數,另行支付被告G○○佣金,其佣金計算方式,即以實際購買每股價格減去該股票十元面額價格後,再乘以實際購買之股數,至於渠等二人洽談之細節,伊無從得知,亦不便過問;而大信證券公購買桂宏股票損失約一億五千萬元後,被告G○○要求伊找A○○出來談補償事宜,經伊聯繫後,A○○和其一名男性友人,一同前往被告G○○服務處樓上,當時A○○表示願意拿出二千萬股桂裕股票彌補前述損失,惟被告G○○認為桂裕股票未上市,每股面額應折半,亦即以每股五元計算,A○○便改稱,願意拿出三千萬股桂裕股票抵償損失,當時被告丑○○亦在場,經被告G○○與A○○達成上開共識後,被告G○○即指示被告丑○○與A○○洽談,雙方並約定至台南拿取桂裕股票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惟於偵查時另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初,A○○上來台北辦事來找伊,剛好遇到被告G○○要到新店大香山種樹,被告G○○乃邀請A○○一起去,過程中A○○說他是桂宏公司老闆,順便介紹桂宏公司的狀況,產品價格,利潤等,當天A○○並沒有跟被告G○○談太多話,後來在山上吃完中飯後,伊跟A○○就先下山,之後過幾天,A○○要伊帶他去找被告G○○,伊就帶A○○到被告G○○新店服務處談購買桂宏股票事宜,當時A○○提出希望被告G○○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A○○同意支付佣金,而被告丑○○是被告G○○談到一半的時候才參與,所以後續佣金及如何買賣股票,是由A○○與丑○○交換行動電話號碼再聯繫;後來A○○出事後,被告G○○聯絡伊找A○○出來談,伊馬上聯絡A○○,A○○隔天就北上到伊永和住處附近約見面,在麥當勞吃午餐後,然後搭計程車一起到G○○新店北新路一段十號十七樓招待所,A○○有帶一位朋友在外面等,坐在餐廳的大圓桌等,伊跟A○○進去,被告G○○與丑○○都在,G○○說:「有來是朋友,否則我也可以通緝到你」,A○○則說:「會處理,否則對你交代不過去」,被告G○○並說大信證券公司買了一萬張桂宏公司股票虧損約一億五千萬元,要彌補大信公司的虧損,A○○表示要拿桂裕公司股票二千萬股出來,G○○認為桂裕股票未上市應折半計算,要A○○拿出三千萬股,渠等二人達成共識後,G○○就指示同案被告丑○○與A○○洽談,至於如何拿股票,伊僅知道A○○與被告丑○○有約定到台南拿股票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惟證人陳建霖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伊並沒有打電話給A○○說可以引薦被告G○○投資桂宏股票,而第一次介紹被告G○○與A○○認識,是因為A○○想蓋電廠,希望立委幫忙,才介紹認識的,當時談電廠的事,並沒有談及股票,至於第二次在新店大香山,是談桂裕公司增資的事,第三次A○○是與被告丑○○談桂宏公司現況,至於匯款、買賣股票的事,伊不知道,而A○○曾提到是在被告G○○家裡談及佣金的事(其後又改稱以調查局供述實在),後來大信證券公司小姐告訴伊,伊的朋友股票有違約交割問題,該公司小姐要伊帶A○○找被告G○○解決股票違約交割事情,伊聯繫後,到被告G○○服務處樓上,當時伊是陪客,沒有說話的餘地,而桂裕股票每股以五元計算,是被告G○○、丑○○、案外人A○○三人共同討論決定的,且在A○○到被告G○○家裡討論賠償事宜這過程,被告G○○都在場,此外,當時伊看見A○○拿著一疊違約交割資料、小額客票及桂裕股票給被告丑○○點收,並簽寫借據、協議書等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以下)。按依證人陳建霖先後多次供證之內容觀之,除在台北市調查處先證稱:被告G○○與案外人A○○係在前往爬山過程中談及購買桂宏股票之事;與偵查中所稱:被告G○○邀請A○○一起前往大香山,過程中A○○順便介紹桂宏公司的狀況,產品價格,利潤等,當天A○○並沒有跟被告G○○談太多話;及原審調查時所稱:在新店大香山,是談桂裕公司增資的事云云,前後均不相符;另證人陳建霖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均證稱:係被告G○○打電話通知伊聯繫A○○討論如何彌補大信證券公司虧損之事;惟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係大信證券公司小姐告訴伊,要伊帶A○○找被告G○○解決股票違約交割事情云云;前後供述亦不一;另證人陳建霖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均證稱:欲賠償大信證券公司之桂裕股票,被告丑○○與A○○有約定至台南拿等語;惟於原審調查中又改稱:於新店被告G○○服務處樓上商談後,A○○即交出小額客票及折價五元之桂裕股票給被告丑○○點收云云,顯亦前後不符。再就證人陳建霖上開多次之證詞與證人A○○於前述在原審調查中之供詞相互比對結果,亦有如下之差異: ①證人陳建霖證稱:A○○係在被告G○○新店服務處協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並可獲取佣金;與案外人A○○於原審證稱:其係與同案被告丑○○在新店大香山敲定以大信證券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不符。 ②證人陳建霖證稱:被告G○○於A○○前往洽談賠償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及違約交割事宜時,被告G○○有向A○○告知:有來是朋友,否則我也可以通緝到你云云;與證人A○○於原審證稱:被告G○○沒有說通緝這句話。 ③證人陳建霖證稱:前開洽談賠償事宜過程中,被告G○○全程在場,並由渠等二人與同案被告丑○○共同討論決定,桂裕股票每股以五元折算云云;證人A○○於原審則證稱:被告G○○跟伊打完招呼後,隨即離去,至於以桂裕股票及客票三十九張抵償大信證券公司之損失,係伊與同案被告丑○○討論後決定的,均不相符。 ④證人陳建霖證稱:當天洽談賠償事宜過程中,A○○有拿客票及桂裕股票給同案被告丑○○點收,並簽寫協議書及收據云云;案外人A○○於原審則證稱:協議書、收據係在凱悅飯店寫的,而桂裕股票,係透過律師交給同案被告丑○○的,亦均不相符。 此外,證人王天爵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固證稱:伊和A○○、陳建霖到被告G○○住所,只有A○○和被告G○○在該處之客廳洽商,伊和陳建霖被安排在餐廳等候,而伊約等了一、二個小時直到A○○出來才一起回台南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南市調查站詢問筆錄,該筆錄詢問日期,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另證稱:伊等到了被告G○○住處後,案外人陳建霖有陪A○○進去,當時伊被安排在飯廳,後來陳建霖約二、三十分鐘後就先出來,跟伊在餐廳等A○○,而A○○與伊搭飛機回台南途中,有告訴伊被G○○威脅,說如不處理,以他的勢力,要通緝A○○也是很容易的事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王天爵上開證詞,與證人A○○上開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詞,亦有如下之矛盾之處: ①證人陳建霖是否與A○○一同進入被告G○○住處客廳洽談,A○○係證稱:案外人陳建霖僅係偶爾進來聽一下;證人王天爵,則先證稱:陳建霖與其在飯廳等未進去;復改證稱:陳建霖進去客廳約二、三十分鐘,出來後就沒有再進去。 ②證人A○○證稱:與被告G○○打完招呼後,被告G○○即離去;證人王天爵則證稱:A○○與被告G○○在裡面洽談一、二小時才出來。 ③證人A○○證稱:被告G○○並無對其說「通緝」的語句;證人王天爵則證稱:有聽到A○○說被告G○○若找不到他,要「通緝」他等語。 故從證人陳建霖、王天爵上開對相關重要爭點均有瑕疵之證詞判斷,並參酌如上述有關證人A○○及同案被告丑○○業經認定可堪採信之基礎事實綜合觀之,俱見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G○○確有實際參與和桂宏公司總經理A○○洽談以桂裕股票三萬張及客票三十九張作為賠償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及違約交割損失之事,且上開股票及客票,均係由同案被告丑○○與證人A○○討論決定後,始由同案被告丑○○收受無訛,是起訴書認上開桂裕股票三萬張及客票三十九張,為被告G○○以脅迫之方式,逼使案外人A○○交付而「收受」一情,與上開證據所認定之實情不符。雖扣案卷附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利華營造公司請款單(即被告G○○之內帳)記載:「十二月二十七日資本主(宏)入款二百萬元」等語,惟依同案被告丑○○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該筆款項記載,係伊以A○○所交付之前開三十九張客票中之一張,大約金額二百萬元,跟被告G○○換現金,因為他帳上有資金,伊統籌幫他調度,就作這樣的處理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故雖證人A○○所交付同案被告丑○○客票中之一張與被告G○○有所關連,惟因同案被告丑○○與被告G○○間本有資金調度及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則被告G○○對於同案被告丑○○以其侵占之客票,基於資金調度之需,而向被告G○○以客票換取現金使用之情形,因被告G○○並未實際參與前開賠償事宜,復不知被告丑○○有向案外人A○○收取佣金之情形,自難以被告G○○內帳中之上開記載,逕行推論其係與同案被告丑○○共同侵占該客票及桂裕股票;何況,被告G○○若確有與同案被告丑○○共同侵占上開由證人A○○所交付之客票三十九張及桂裕股票三萬張,衡情,同案被告丑○○為被告G○○之私人秘書,其豈會僅將侵占三十九張客票中之一張交付供被告G○○使用,並記載於內帳中?顯有悖常情。 (八)另查證人陳小綉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南市調查站詢問筆錄)、偵查中訊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陳昭蓉於台南市調查站之詢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南市調查站詢問筆錄)、偵查中訊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劉紹幸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證人陳榮華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證人翁炯棻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南市調查站)、偵查中訊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吳美滿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等筆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桂宏公司總經理A○○確有自行炒作桂宏股票、違約交割,及將佣金匯款至越盛公司帳戶,並交付桂裕股票予同案被告丑○○之事實;至對於被告G○○是否參與而有共同犯罪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則無從證明,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為不利於被告G○○之認定。 (九)綜合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之證據,及本院基於公平正義之要求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並經由本院踐行交互詰問之正當程序所得之結果予以判斷,既然相關人證、物證,或有瑕疵,或無足證明被告G○○有前開犯行,並使本院獲致被告G○○有罪之確切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涉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G○○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G○○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申○○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申○○涉犯前開幫助洗錢罪,無非係以越盛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記載,被告申○○為越盛公司負責人,且從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期存款第六五七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紀錄,亦足知桂宏公司總經理A○○所支付之佣金,係流入越盛公司帳戶,及前開被告G○○、丑○○之相關供述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申○○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將公司的所有印章交給丑○○,伊當時人都在國外,印章是伊公司的鄧副總交付的。伊根本不知道那個帳戶會使用在大信證券,何時開戶的伊也不清楚,八十八年時的開戶日期伊人也在國外。伊幾十年來從事農業的研究,包含種植、航運這已是不簡單的事,後來因為屏東農民嚴重抗議,及越盛公司的開支浪費,伊才結束台灣方面的業務,而結束台灣業務後,所有要處理的事情,都是在台北市○○○路的辦公室處理的,該辦公室是唐曉蕙、鄧副總負責,後來其二人都離職,鄧副總把台灣的事情,若萬一要聯絡,則請被告丑○○幫忙,協助處理越南員工的薪資、農藥、工具、墊付費用等事宜,但伊完全不知越盛公司第一銀行開戶的事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經查: 1、被告申○○於原審調查中先係供稱:伊沒有去過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也沒有簽過越盛公司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開戶印鑑卡,當時被告丑○○代伊處理台灣越盛公司的事務,支付台灣員工在越南的薪水,但伊並沒有管台灣公司的事情,這件事要問被告丑○○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中間行);原審於是日調查中經提示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有關越盛公司開戶之印鑑卡等資料供被告申○○辨識後,申○○另供稱:印鑑卡上的名字是伊親自簽名的筆跡,但伊沒有去開戶,伊只管國外的事情,台灣的業務伊一竅不通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頁倒數第五行);其後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被告申○○先供稱:伊從頭到尾只有農民銀行帳戶,後來結束台灣業務後,全部遷移越南,伊完全不知道第一銀行戶頭的事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嗣後又改稱:伊依稀記得,被告丑○○拿一張小小的條子,在伊回國的時候,告訴伊說必要時要開立一個戶頭,並拿銀行的小條子(即存款印鑑卡)要伊簽字,伊記得就是這樣,此外,伊並沒有授權被告丑○○可使用這個戶頭調度資金,這個戶頭僅能用在越盛公司在越南方面的墊付費用部分,而伊當時因將整個心思都投入在越南,因此也相信被告丑○○不會把戶頭用在非法的地方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六頁中間行以下),從被告申○○先後多次不同之供述內容觀之,再參酌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調取之越盛公司開立帳戶印鑑卡資料記載該帳戶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設立,及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關被告申○○之入出境記錄顯示,被告申○○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出境離開台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始返抵國內;而證人楊怡盈即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楊怡盈於原審到庭亦證稱:伊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一定要看到負責人親自簽名,但可以事先對保、徵信、簽名,事後再開戶(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綜合判斷,足見被告申○○上開多次不同之供述中,其中有關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開戶印鑑卡為其所親簽;其並未親往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開戶(因斯時其人在國外),及申○○其結束台灣地區之越盛公司業務後,已不管該公司台灣結束業務後之相關事務,而所有經營重心均在越南,對台灣事務均不瞭解,並請被告丑○○幫忙處理等基礎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申○○既然已不管越盛公司台灣之業務,對越盛公司結束台灣業務後之相關處理細節亦不瞭解,其猶親自簽署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開戶印鑑卡供被告丑○○使用,顯見其有使被告丑○○可概括使用該帳戶之意思甚明;雖被告申○○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其僅授權被告丑○○在越盛公司越南方面的墊付款可使用該帳戶云云;惟從申○○開立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之過程,其既未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復於印鑑卡簽名同意後,不久即行出國,則其在開立該帳戶時,是否有限制被告丑○○僅能使用該帳戶於費用墊付部分,已非無疑問。 2、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故幫助犯之成立除必須有正犯之存在外,亦須幫助者認識正犯已具有實施犯罪之故意,且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並且對於因自己之幫助而可助成其結果有所識,進而決定幫助之意思始足當之。經查同案被告丑○○利用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為洗錢犯行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始由案外人A○○陸續將佣金匯款至該帳戶內,有如上述,而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開戶後,除於同年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五日有資金轉帳出入之記錄外,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桂宏公司總經理A○○將前開佣金匯入前,均無使用之紀錄,此有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調取之越盛公司存款明細等交易資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申○○雖允予同案被告丑○○可概括使用該帳戶,然該帳戶於使用之初,既無任何不法之事發生,則被告申○○對於已相隔一年又四月處於靜止戶狀態之該帳戶,亦豈會在授權被告丑○○概括使用該帳戶時,即預知被告丑○○將以該帳戶供作個人洗錢隱匿非法佣金之使用?故尚不能以該帳戶有佣金匯入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申○○明知該帳戶開立之目的在作為洗錢之用,仍提供予被告丑○○使用。 (三)綜合上述,越盛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係同案被告丑○○經申○○同意後所開立之帳戶,已臻明確,則起訴書認被告申○○係應同案被告G○○之請求而將該帳戶交予被告丑○○供作洗錢帳戶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人陳小綉、陳昭蓉等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桂宏公司總經理A○○確有將上開佣金匯款至越盛公司帳戶之事實;對於被告申○○是否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亦無從證明;其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涉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申○○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G○○、申○○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認定企業負責人及自營部人員等人確有抬高或拉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被告丑○○確有侵占該股票及客票之犯罪意圖,已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況被告丑○○絕無可能擅自作主,有如前述,被告戊○○不僅對於買進桂宏股票之事受公司高層之指示及影響,亦且係依照同案被告丑○○代表G○○與A○○之建議而購入一萬張桂宏股票甚明。同案被告丑○○於向其建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買進一萬張桂宏股票時,因被告丑○○斯時並非大信證券公司之員工,乃受被告G○○之指示及影響昭然若揭。況被告G○○確有指示增加自營部投資新購證券資金,並陸續增加多次,綜上各情,被告G○○顯然知悉與案外人A○○護盤桂宏股票之協議無疑。又被告申○○多次翻異不同之供述中,顯見其有使被告丑○○可概括使用帳戶之意思甚明。申○○於原審調查中辯稱,其僅授權被告丑○○在越盛公司越南方面的墊付款可使用該帳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各情,相互印證,被告G○○對本案顯然知情並影響戊○○炒作護盤之決定,且申○○有存摺縱為洗錢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G○○對本案不知情及申○○並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查:證人A○○先後供詞,不無矛盾之處,且同案被告戊○○因其與被告丑○○有共謀於特定期間購買桂宏股票以達成護盤桂宏股票之犯意,故其有意以自營部增加之部分資金,作為購買桂宏股票之外,其餘有關被告G○○及案外人許瑞芬、紀宏泉、盧玉雲等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亦有以該增加自營部之資金,為前開犯罪之謀議。又越盛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從有資金轉帳之紀錄迄至佣金匯入該帳戶之時間,已相隔一年又四月處於靜止戶之狀態,而如上述,在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知悉有佣金之情形下,其對於靜止已久之帳戶,豈會知悉被告丑○○所調度之部分資金,係源自於該帳戶?是同案被告丑○○上開部分之供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G○○犯罪之認定。又越盛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係同案被告丑○○經申○○同意後所開立之帳戶,檢察官所舉證人陳小綉、陳昭蓉等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桂宏公司總經理A○○確有將上開佣金匯款至越盛公司帳戶之事實;對於被告申○○是否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亦無從證明。均有如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上詞指稱被告G○○、申○○二人犯罪,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侵占香港大信公司及大港貿易公司之款項部分(被告:G○○、E○○、丑○○、F○○、B○○、C○○): A、G○○、E○○、丑○○共同侵占香港大信証券公司款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當選為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後,即於同年十二月間安排其子即被告E○○成為該公司海外子公司即香港大信証券有限公司(Dashin Security Limited ,設香港金鐘夏慇道十八號海富中心第二期二四樓二四0一之二室,下稱香港大信公司)之董事,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G○○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從台灣以電話指示當時人在香港之被告E○○,將香港大信証券公司之銀行存款匯回台灣給G○○使用。被告E○○明知未經公司同意,竟仍聽從被告G○○之指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一張面額港幣五百萬元,以香港大信証券公司為發票人(經E○○本人簽名),恆生銀行(Hang Seng Bank)為付款人之支票,將之存入G○○以其私人秘書即被告丑○○在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之港幣活存帳戶,由被告丑○○在台灣以傳真提款單之方式,將該款轉至同銀行丑○○之外幣活存帳戶,再分二批匯回至台灣G○○任董事長之福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佳國貿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與丑○○在同銀行之帳戶(台幣活存00000000000號)。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E ○○與G○○續前概括之犯意,以同樣方式提領並匯回五百萬港幣至台灣福佳國貿公司之帳戶。至同年九月十四日,被告E○○續前概括之犯意,由香港大信証券公司在香港永亨銀行(Wing - Hang Bank)帳戶,匯款港幣五百萬元至前述丑○○在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再由被告丑○○在台灣以傳真提款單之方式將該款轉至福佳國貿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侵吞入己,所得款項均由被告G○○之私人帳房丑○○記載於內帳供G○○本人簽名確認,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港幣一千五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六千六百六十萬元),因認被告G○○與E○○、丑○○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G○○、E○○、丑○○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G○○辯稱:因為香港大信公司長年虧損,臺灣大信公司有開會,希望香港大信公司能夠作境外投資。香港大信證券公司陸續匯款一千五百萬元港幣至被告丑○○的帳戶,伊根本不清楚,亦不管這些事務,而且被告丑○○與伊之間的金錢關係,會不定時結帳,被告丑○○代伊墊付資金的部分,也可以從日報表中看出來,伊會跟他算。至於香港大信證券公司所支出的錢都一定是合法的,尤其香港經理人他們都只是領薪水的人,如果程序不合法,他們不可能動用這些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E○○辯稱:那是經過董事會決議。伊記得大信國際控股公司有二千多萬港幣盈餘,所以當時有開一個董事會討論如何使用,會議中乃決定投資大陸即將在香港上市的股票,並委託公司董事黃天威進行投資,而款項則由公司會計部門相關人員處理,在程序上伊和總經理都可核定,至於這個投資計畫的款項在董事會決定後就由相關負責人處理,伊不知道匯到那個戶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以下);被告丑○○則辯稱:伊曾經在八十五年匯一千萬元港幣的投資款到案外人黃天威指定之香港道亨銀行,後來在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黃天威總共匯了一千五百萬港幣(包含投資收益)還給伊,當時黃天威只告訴伊轉多少錢到伊戶頭,叫伊去看一下,但黃天威並沒有告訴伊款項其係從何處匯來的,至於黃天威把錢匯進來後,伊拿這些錢去交割股票及到被告G○○相關帳戶使用,是因為伊與被告G○○本來就有金錢往來,而且伊負責統籌調度資金,資金混同很正常,伊有借給被告G○○,而伊等也都會不定期對帳結算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G○○、E○○、丑○○等人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乙○茂愛監字第一八九號、第二0四號通訊監察書,所監察得知,被告G○○與E○○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有以(0二)00000000號、(0二)00000000 號電話互為通訊之監察譯文內容(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四二四一號補充理由書中所載監聽(0二)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文 號,將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乙○茂愛監字第二0四號通訊監察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乙○茂愛監字第一八九號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及②香港大信證券公司匯入或以支票經由被告丑○○之帳戶轉存入與被告G○○有關之福佳國貿公司、案外人辰○○、天○○、子○○、籃洪美麗、籃武雄、藍坤元、林張寶琴、陳世庭、徐淑娟、B○○、何錦川、陳森等人帳戶內之部分資金,依卷附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及所據以作成之資金流向表觀之,足見該部分資金,均係由香港大信證券公司之資金所流入;③卷附被告G○○內帳記錄記載,因均係經其所確認,足知其對於香港大信證券公司資金經匯款來台遭挪用侵占之事均知悉等為其主要論據。本院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據以認定被告G○○、E○○、丑○○三人共犯侵占香港大信証券公司款項罪之主要證據,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乙○茂愛監字第一八九號、第二0四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察得知被告G○○與E○○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有以(0二)0000000 0號、(0二)00000000號電話互為通訊之監察譯 文內容;惟經被告G○○、E○○、丑○○等人及渠等之辯護律師於原審調查時,發現上開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對象均為「阿傑」之人,非被告等人,且監聽之號碼,又非「阿傑」之人使用之電話,另監聽被告G○○長達二年之久均未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於監察通訊結束後,通知受監察人,且長期以被告G○○涉犯懲治盜匪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即未發現被告G○○有涉嫌該犯行,顯見該監聽亦違反重罪監聽之原則,因而主張上開監聽程序,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該等監聽譯文違反證據禁止使用之規範目的,無證據能力等語。公訴人於原審則主張本案監聽被告G○○之緣由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蔡佳君指訴被告G○○及其手下「阿傑」等人有以暴力之方法強押被害人以獲取不法財物之犯行,認成立強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認屬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與強盜案有關,且係屬集團性、秘密性、暴力性兼含智慧性之犯行,若不予實施監聽無從將該集團犯罪之所有成員全面破獲,顯難以其他方法予以調查,乃循合法程序由檢察長核准後,核發通訊監察書,經二年餘之偵查始查明係由被告G○○之立法院助理蔡淑芬及曾任被告G○○之司機曾建福、吳永欽,夥同梁安邦、陳梓傑、郭榮心、黎建興等人共同以竊錄被害人之電話通訊後,進而強押被害人予以拘禁、毆打、恐嚇被害人而獲取被害人之財物,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涉嫌強盜罪,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渠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起訴(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三七二號起訴書)。惟因被告G○○當時擔任立法委員,恐與各行政機關公務員關係良好,為恐監聽被告G○○電話之偵查作為洩密,或藉由查詢前科表之方式而令被告G○○知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案件分「他案」時,就有關被告及通訊監察書中之被監察人欄內,均僅記載被害人蔡佳君明確指訴之被告G○○一名手下「阿傑」,以防洩密,嗣陸續經數名秘密證人檢舉,被告G○○與其手下,尚共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相牽連案件,乃均併由上開簽分之「他案」一同偵辦(他案卷宗計十六宗為保護秘密證人不便曝光),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與本案有關,且係屬集團性、企業性、跨國性、秘密性、暴力性兼含智慧性之犯行,若不予實施監聽無從將該集團犯罪之所有成員全面破獲,顯難以其他方法予以調查,遂一併以「阿傑」等人涉犯強盜案為由循合法程序由檢察長核准後,核發通訊監察書,是本案之通訊監察程序,非屬違法取得之犯罪證據等語。 2、我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得發通訊監察書」,即均係在指出通訊監察對人民法益之侵害性甚鉅,是故為達成刑事訴追之目的,所實施用以侵害人民權利之手段間,自應嚴守最小侵害原則,以兼顧人民權利保障及訴追公益。至於通訊監察於之核准及實施,究竟應具備何種正當程序之基本要求,所取得之證據,方具證據之適格性,除如前述,應以憲法比例原則作為審酌之基礎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尚須遵守下列之正當程序要件:①列舉重罪原則:即實施通訊監察,必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符合該法第五條所列舉之重罪(包含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部分刑法各論中之罪,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等等)。②相關性原則:即監聽之手段與犯罪偵查之目的間須具有關連性,即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是若無相當之理由及證據可資顯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連性者;尤其,在無法釋明實施監聽之場所或設備係供犯人進行犯罪之用下,自不得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該人熟識,即任意對與犯罪無關連性之人實施監聽。③書面許可原則:為了使監聽的實施有明確的依據及界限,該法第十一條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等項目。故實施監聽時,對於監聽票上已明確記載執行之範圍及界限,自不得逾越,而對於上開法定應踐行之要式行為,若未具備,執行機關自不得實施監聽,否則等同是無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於確立以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作為捍衛人民憲法基本權利之目的,自甚明確。④一定期間原則:通訊監察因對人民隱私權之侵害甚鉅,因此實施監察行為,應受一定期限之規範;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即明確揭示上開原則,並規定,除涉及國家安全之監聽,每次不得逾一年外,依該法第五條所列舉之重罪而實施之監聽,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又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雖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但期限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以保障人權;是若已無證據可資顯示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時,自應即停止監察,申言之,監聽之執行以能達成監聽目的之最短期間為原則,以避免違法他案監聽。⑤監聽通知原則:按「告知及聽聞」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核心內容,故實施監聽時,雖不能通知受監聽人,然監聽結束後,為能使受監聽人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以憑保有事後對監聽行為是否違法有請求救濟之機會及管道,依該法第十五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執行機關應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監察人,以維護其權益;又上開監聽之通知,是否具有強制性,違反將生何種法律效果,雖立法例上容有爭議,然觀之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之內容,即明確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通知受監察人。」顯見我國立法例上係採強制通知主義甚明。立法例上係採強制通知主義甚明,而有鑑於強制通知主義立法之緣由,均係考量為了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並賦於受監察人有事後救濟之機會,而為上開之規定,因此,若監聽程序違反上開強制通知規定,既已因違反告知及聽聞之正當程序,自難認適法。另該法第十五條雖於但書規定:「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即可不為通知)」;惟究其實質內涵,並非在阻斷受監聽人其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之機會,申言之,若通訊監察實施後,有關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之原因已然消滅,或事後已然知悉受監察人住居何處,即應依該法第十五條之意旨,通知受監察人,以避免其請求救濟之管道喪失,否則,該項未為通知受監察人之消極不作為,勢必會因違反憲法第十六條有關人民均有藉由訴訟救濟之管道,以尋求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機會之旨不符,而難認程序無瑕疵;⑥此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四條之規定,雖監聽之對象,包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有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內,惟上開之人既非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是故對其實施監聽,於要件上自應受較為嚴格之限制,並應符合前開①至⑤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待言。「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三九六、四一八號等解釋部分釋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五號判決參考),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及「證據之取捨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決定該項非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旨,故若實施通訊監察,有違前開所述之基本原則或要件,自應將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予以排除在證據適格性之外, 3、原審審理時,公訴人指稱:對被告G○○實施監聽,係因為被害人蔡佳君指訴被告G○○及其手下「阿傑」等人有以暴力之方法強押被害人以獲取不法財物之犯行,認應成立強盜罪,乃實施監聽,又因被告G○○於斯時擔任立法委員,為恐監聽被告G○○電話之偵查作為洩密,或藉由查詢前科表之方式令被告G○○知悉,始在通訊監察書中僅記載「阿傑」之人等語;惟如上所述,受監察之對象,依法當記載於通訊監察書中以釐清並特定通訊監察實施之對象及執行之範圍,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能對受監察人有所通知,使其有救濟之機會;上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准之監聽票記載,監聽之對象為「阿傑」之人,並非被告G○○,且監聽之電話:其中(0二)00000000號、(0二)0 0000000號,分別登記名義人為黃鈴惠、大信證券公 司名義,業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顯然核准監聽票上並未載明可通訊監察之對象為被告G○○,然執行機關竟將與被告G○○有關甚或供多數公司員工使用之電話列入執行監聽之範圍,顯有違上述之書面許可原則。又通訊監察行為實施中,依法本不能通知受監察人,則受監察人自無從得知其電話已遭監聽;至於受監察人其身分地位是否足以使部分公務員洩漏上開監聽秘密供其知悉,亦不能藉此排除法律之強行規定,是公訴人以被告G○○公務關係良好,可能會知悉被監聽之事,而自行排除監聽須經書面許可原則,要無理由。 4、再卷附由公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乙○銘愛監字第一號核准有關「阿傑」等多人涉犯前開懲治盜匪條例一案,而實施通訊監察之書面記載觀之,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執行監聽之機關已對「阿傑」之人及上開與G○○有關係之電話實施監聽;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乙○茂愛監字第一八九號、第二0四號核准之通訊監察書記載實施監察之時間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止,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止實施監聽;監聽之對象亦為「阿傑」之人,涉犯之罪名仍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另監聽之電話,亦包含上開與G○○有關之電話在內,該案實施監聽,歷經二年多之偵查,始查明被告G○○之國會助理、司機涉案;顯見「阿傑」之人與被告G○○因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而遭監聽之時間已長達二年多之久;觀諸上述一定期間原則之說明,既然通訊監察對人民隱私權之侵害甚鉅,應受一定期限之規範;且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亦規定通訊監察除涉及國家安全外,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已無監聽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而依被害人蔡佳君所指述遭被告G○○及其手下「阿傑」強盜財物乙案,被告G○○不僅未被認定為共犯而遭起訴;且起訴書檢察官亦未引用上開監察二年所得之結果為證據,而涉犯之法條亦與懲治盜匪條例無關,有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二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按檢察官對「阿傑」之人及被告G○○有關係之電話為通訊監察一次後,在無法從第一次監察結果得知被告G○○有涉犯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跡證或線索下,依法即應停止監察,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規定,每次於三十日監聽期限屆滿前,須以「有繼續監察之必要」,始能重新聲請監聽。本件在長期監聽情形下,既均無法監察出被告G○○與「阿傑」之人有以上開電話作為通話傳輸犯罪之相關資訊,亦未能察得相關之跡證,足以認定被告G○○或「阿傑」之人將使用原被監聽之路線作為犯罪之用,實難認有繼續監聽之必要性及相關性,是本案監聽程序,已違反一定期間及關連性原則甚明。 5、公訴人於原審雖又指稱:因陸續有數名秘密證人檢舉被告G○○與其手下,尚共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一款(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相牽連案件,乃併由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一同偵辦(他案卷宗計十六宗為保護秘密證人不便曝光),且有相當理由可信係屬集團性、企業性、跨國性、秘密性、暴力性兼含智慧性之犯行,若不予實施監聽無從將該集團犯罪之所有成員全面破獲,顯難以其他方法予以調查,乃一併以「阿傑」之人涉犯強盜案循合法程序進行監聽等語。然查:以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阿傑」之人及被告G○○有關之電話實施長達二年之監聽本已難認適法;苟被告G○○確另涉有可實施通訊監察之重罪,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犯行,依書面許可原則,本應將受監察之對象及所犯之法條,載明於通訊監察書內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之要求;惟上開通訊監察書並未記載受監察之對象為G○○,仍記載為「阿傑」者,案由及法條,更未言及公訴人所稱之上開法條,僅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語,顯然無法判定檢察官於核准上開通訊監察書時,有以執行被告G○○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等重罪之監聽意思;是檢察官以「阿傑」之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進而對被告G○○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實施監聽,顯與欲達成追訴被告G○○涉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犯行間,缺乏合理之關連性。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中,依憑上開二年多之監聽結果,據引認定被告G○○有罪之證據部分,從被告G○○被起訴之十一個犯罪事實中,僅及於此業務侵占事實且非重罪不能實施監聽之本案部分,尤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被告G○○與其他人共犯罪部分,亦無「阿傑」之人(公訴人認「阿傑」之人,係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中經起訴之被告陳梓傑),況通訊監察中,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G○○或「阿傑」之人有以上開電話實施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洗錢犯行跡證存在,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規定,早應停止監察,並通知受監察人。 6、公訴人於原審中另主張:被告G○○現尚有部分詐欺之犯行,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故現時尚不能通知受監察人等語。然查上開實施監聽之該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該案亦未認定被告G○○與「阿傑」之人有何共犯罪關係,此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二號起訴書在卷可案。顯見以懲治盜匪條例為由而實施之通訊監察,其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之情形已不存在,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通知受監察人。 7、綜合上述,本案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G○○、E○○、丑○○等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乙○茂愛監字第一八九號、第二0四號核准之通訊監察書,因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有違相關性、書面許可、一定期間、監聽通知等正當程序原則,且長達二年以重罪之名監聽,所引用據以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使用與監聽重罪內容無關之業務侵占犯行,且與被告G○○其他本案起訴之犯行及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事均無關連;顯然監聽所欲獲得之利益,相較於被告G○○其國民隱私權權益之保護間,欠缺一定之比例,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中所揭示之最小侵害原則甚明,爰認上開監聽譯文均無證據之適格性,而公訴人或辯護人本於上開監聽譯文所對被告G○○、E○○等人之詢問內容(即被告G○○部分,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檢察官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訊問之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九頁、第十頁、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公訴人進行詢問被告G○○之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前半段;被告E○○部分,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檢察官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之筆錄第七頁至第十七頁、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公訴人進行詢問被告E○○之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中間段),被告等上開供述均不得列入本案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查依卷附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及據以作成之資金流向表觀之,固足以證明香港大信證券公司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五百萬元港幣支票,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各以港幣五百萬元經由被告丑○○之帳戶轉存或匯入與被告G○○有關之福佳國貿公司、案外人辰○○、天○○、子○○、籃洪美麗、籃武雄、藍坤元、林張寶琴、陳世庭、徐淑娟、B○○、何錦川、陳森等人帳戶內共一千五萬元港幣之資金。然查本案由香港大信證券公司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轉存或匯入被告丑○○帳戶共一千五百萬元港幣之資金,其匯入之目的為何?被告丑○○何以收受前開金錢?自應先予釐清。依證人即即大信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黃天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在九十年七月是擔任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當時公司董事會有通過投資大陸未上市股票計畫,並將這個計畫交給伊執行,而該次董事會開會時,伊有參加,秘書有通知,當時公司董事有被告E○○、早期還有紀宏泉,而依香港法律,董事會開會不必董事全部到期就可開會,且如果伊人在台灣,也可以用視訊會議或電話開會,記得董事會當時開會時,說公司還有二千多萬港幣的盈餘,後來決定撥一千五百萬港幣執行這個計畫。這個投資款是要撥給伊的,而這錢交到伊手上之前,伊要求把錢匯到伊指定之被告丑○○帳戶內,因為伊跟被告丑○○有金錢來往,他在八十五年時,投資港幣一千萬元與伊合作,並在律師見證下,簽訂投資協定,並把一千萬元港幣匯入伊指定之帳戶,當時伊等有講好,每年伊給他不少於百分之十的利潤,伊則盈虧自付,伊保障被告丑○○每年有百分之十的利潤,伊跟他的合約是五年,而合約期限屆滿後,丑○○並沒有跟伊催討,但丑○○有提醒伊投資五年之期限已經到了,而依該投資協定伊保證每年給丑○○百分之十的利潤,故五年結算起來,應給丑○○五百萬港幣利潤,本利加起來是一千五百萬港幣。伊分三次給丑○○,錢給清之後,伊還請律師發律師函給他,告訴他錢已經結清。至於伊將該一千五百萬港幣指定匯入或簽支票予丑○○,本來就不需要再經公司之同意,因為國外投資,是可以對公司或個人而投資,這錢是公司給伊個人,伊對公司負責,後來因國際景氣不穩定,美國九一一事件後續影響很大,再加上臺灣母公司(即大信證券公司)和司法單位有些問題,所以造成伊很難決定是否投資,伊乃將一千五百萬元港幣,放在香港律師那裡做信託,到去年九月份時,公司說這個案子不做了,伊就把錢和利息還給公司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四頁以下);證人黃天威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所供述之內容(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相符,而卷附大信國際控股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開會製作之董事會紀錄,亦確有記載經多數決同意通過委由董事黃天威以一千五百萬元港幣投資在香港上市之中國大陸幾個企業;香港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紀錄,亦確記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通過大信國際控股公司上開投資案。此外;復有上開資料之公證、翻譯文書、馮伍林律師事務所出具用以證明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黃天威已將該公司欲投資之一千五百萬元港幣寄存在律師處之證明書、對帳單(即香港會計師劉可民交予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黃天威確認其已取款一千五百萬元港幣之單據),及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對於上開投資案已依法列入會計查核項目之查核報告書、函文意見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再依卷附之契約書及被告丑○○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提款交易明細 ,及匯款收條一紙,均可證明被告丑○○與案外人黃天威確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簽訂由被告丑○○經由黃天威投資港幣一千萬元予澳門之金域酒店,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十利潤,投資期間為五年,而投資款項並已由被告丑○○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自其上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至該契約書中指定之「道亨銀行」投資酒店生意等情。足見證人黃天威上開證述並非虛構,應可採信。大信國際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即香港大信證券公司既經由董事會決議,核撥港幣一千五百萬元予黃天威個人執行投資在香港上市之中國大陸企業,則黃天威將香港大信證券公司應撥付予其個人投資之款項,在未告知被告丑○○所歸還投資澳門金域酒店之本金及利潤(共一千五百萬元港幣),係來自上開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投資款之情形下匯給丑○○,而丑○○之收受上開金錢,係基於調度需要,部分並供被告G○○使用,並登載於被告G○○內帳資料中,自難認被告G○○、丑○○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言。 2、至於證人紀宏泉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G○○曾持文件,要讓伊簽署,文件係劉子平交給伊所簽,被告G○○在一旁表示「簽」,沒有什麼關係,當時被告E○○沒有在現場,至於所簽文件之內容,究竟是否與帳面短少一千五百萬元港幣一事有關,伊不清楚,因為該文件係英文原文,伊交給伊太太之秘書許秋齡看,並沒有簽,之後伊詢問許秋齡,許秋齡表示文件被劉子平拿走了;此外,伊自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初擔任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後(偵查筆錄誤載為香港大信董事,參照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七頁有關紀宏泉之更正筆錄之說明),便不曾參加董事會,亦不曾接到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或任何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香港大信證券公司陸續匯出共一千五百萬元港幣做海外投資,亦無任何人通知台灣大信證券公司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之偵查筆錄)。依其證言,其並不清楚劉子平交給其簽名之文件為何,是否與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會以其子公司即香港大信證券公司一千五百萬元港幣資金,從事大陸企業投資之文件有關。而原審審理中證人紀宏泉到庭則證稱:案外人劉子平拿文件叫伊簽名,伊知道是英文文件,就順手交給許秋齡,許秋齡有告訴伊文件內容,是有關香港子公司要結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許秋齡於偵查中亦證稱:紀宏泉拿一份文件給伊看,內容是大信證券公司香港子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裡面記載因美國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以及香港經紀人佣金制度的改變,才導致虧損累累,所以要把香港子公司縮編或者賣掉等情語亦均相符合(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核與紀宏泉於原審供詞相符;再參以依卷附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二十七次董事會紀錄貳、討論事項第一案,亦確有決議將香港子公司辦理停業;而上開董事會決議,形式上亦應分別經香港子公司(包含大信國際控股公司及其轉投資之香港大信證券公司、大信商品有限公司、大信代理人有限公司、達欣財務有限公司)各該董事會之個別決議,以證人紀宏泉亦為大信國際控股公司之董事身分,則交結束營業之董事會紀錄供其簽名,亦符常情,顯見紀宏泉上開於偵查中所稱案外人劉子平有拿文件叫其簽名之文件內容,即係關於結束香港子公司之事,與本案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大陸企業之事並無何關連。至於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大陸企業,究竟有無通知該公司董事紀宏泉參加,參酌證人許瑞芬及黃天威於原審調查或審理中均證稱依香港法律規定,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會係採多數決原則,即三位董事中有二位董事同意該議案即可通過(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調查筆錄第二十三頁以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五頁);是不論有關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會決議以一千五百萬元港幣投資大陸企業乙案,是否如被告E○○於原審所稱:大信國際控股公司開董事會時,一般會以電話通知董事開會(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十頁);或如證人紀宏泉於原審所稱:伊只有第一次交接擔任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時,有參加過董事會,實際之業務並無參與,也沒有出席董事會,而如果公司有通知伊開會,伊自己會決定要不要出席,至於有沒有收到開會通知單,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九頁以下);基於董事會係多數決即可成立,則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經香港公證機構所出具之大信國際控股公司及香港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記錄有何虛偽不實,自不得因證人紀宏泉自己不參與大信國際控股公司實際業務運作,甚至係個人決定不出席董事會,或未接獲開會通知等情形,即推斷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為不實之文件,並據此認定被告E○○有與被告G○○、丑○○等人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 3、又被告E○○於原審雖供稱,其記得因大信國際控股公司有二千多萬港幣盈餘,所以董事會才討論如何使用乙情,與卷附之大信證券公司財務報表記載轉投資之大信國際控股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投資收益均屬虧損狀態並不相符。惟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董事會之紀錄屬有虛偽不實之記載,縱被告E○○等人有供稱,開董事會之原因,係因大信國際控股公司有二千多萬港幣盈餘,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難僅憑上開言論,即認被告有共同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 4、公訴人雖主張,上市、上櫃公司證券商轉投資大陸股票,因涉及金錢流向對岸,自應依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申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方可為之,而大信國際控股公司係大信證券公司轉投資公司,其欲投資大陸企業,絕不能單憑二位董事之同意即可實施,因而認該董事會紀錄有不實情形等語。然查;大信國際控股公司係台灣大信證券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轉投資所設立,且大信國際控股公司於香港並轉投資設立(香港)大信證券、大信商品、大信代理人及達欣財務等四家子公司,有卷附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大信證券公司財務報表一份可憑,既然大信國際控股公司及香港大信證券公司,均非隸屬本國法域管轄範圍,則上開公司依憑申請設立之該國法律,由董事會做成投資在香港上市之大陸企業,並據以執行,本難執憑本國法律而逕認是項投資計畫不適法;又本國法律對於台灣從事證券之公司,可否直接或間接投資大陸地區企業,應否經報備或申請許可之程序,均係針對台灣母公司而為規範;與非屬本國法域之轉投資公司其董事會之開會決議是否合法,依該董事會之決議所核撥執行之款項,是否涉及侵占該公司財產之行為,本無必然性關連。再參以卷附大信證券公司財務報表及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以(九一)眾信發字第六000四號所出具之函文意見中,亦顯示大信證券公司確有向證期會揭露由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黃天威欲進行大陸投資之訊息;設若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會明知上開投資決議違反香港法律之規定,則該公司豈會將此訊息揭露供香港會計師查核,並據以提供台灣母公司即大信證券公司作為財務報表製作之依據?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上述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會紀錄為不實在。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E○○、丑○○等人涉有前開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G○○、E○○、丑○○犯罪,自應為渠三人無罪之諭知。 B、被告G○○、F○○、丑○○共同侵占香港大港貿易公司在香港帳戶之款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與其弟即被告F○○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成為香港大港貿易公司之董事,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F○○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大港貿易公司簽名使用銀行帳戶之權限。渠二人夥同被告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續前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未經公司同意,先後分七次由大港貿易公司在香港富比士通銀行(Fortis Bank)及彰化商業銀 行香港分行之帳戶,總計匯出港幣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合計新台幣八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至台灣丑○○與福佳國貿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內,予以侵吞入己,所得款項均由G○○之私人帳房丑○○記載於內帳供G○○本人簽名確認,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因認被告G○○、F○○、丑○○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G○○、F○○、丑○○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G○○辯稱伊不知丑○○這些資金是從那裡來的,因為這些是事務性問題,伊根本沒有接觸過,且伊和被告丑○○有資金往來,有時候伊有錢存在他那裡,隨時在變動,這些多是要從流水帳來結算等語;被告F○○辯稱伊有動用大港貿易公司在香港富比士通及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的錢,但這些錢是伊的,因為大港貿易公司有轉投資買一家公司的股票,必須付這家公司錢,而這家公司又有買伊自己在香港的公司股份,所以大港貿易公司要付的錢,就直接轉給伊,伊並沒有侵占大港貿易公司的任何款項;至錢匯到被告丑○○帳戶內,是因為伊哥哥(即被告G○○)曾經告訴伊,若其需要錢,會請被告丑○○打電話給伊,所以被告丑○○向伊借錢,伊就借給他,但伊會和被告丑○○對帳,至於被告丑○○轉多少錢供被告G○○周轉使用,是被告G○○與丑○○之問題,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丑○○則辯稱:這些錢是伊向被告F○○借調,然後借給被告G○○用的,結帳時再由伊跟被告F○○結,被告G○○部分,亦由伊來結算,伊不記得有無向被告G○○說這件事;至於伊與被告G○○本來就有金錢往來關係,而伊負責統籌調度資金,資金互相混同很正常,伊有借給被告G○○錢,被告G○○也會還伊,而伊等都會不定期對帳結算,但從利華營造之請款單即被告G○○內帳看不出資金借用之情形,因伊和被告G○○有一本流水帳,從該流水帳中就可看出伊與被告G○○之金錢往來關係等語。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G○○、F○○、丑○○等三人共同涉犯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大港貿易公司富比士通銀行香港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資金,從卷附之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及資金流向表觀之,確有資金匯入被告丑○○帳戶,再部分轉匯入福佳國貿公司、案外人林張寶琴、辰○○、彭富雄、楊宏毅、羅啟宏、林麗姬、羅美笑等人帳戶使用之事實;又卷附被告G○○內帳記錄記載,均係經其確認,足見其對於香港大港公司資金經匯款來台遭挪用侵占之事均知悉;以及證人廖德忠、廖嘉師、陳榮松等人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指證人廖嘉師部分)之筆錄內容;另卷附被告F○○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致函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授權書即以大港貿易公司董事長身分授權該公司董事E○○得代理公司簽名處理帳戶文件,足以證明被告F○○對於大港貿易公司資金持有並支配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大港貿易公司為投資宇泰國際有限公司 ( WISE CONCEPT INTERNATION AL COMPANY LIMITED,下稱宇泰公司),曾 委請新達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投資評估,經該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投資評估報告,認為宇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淨額尚有港幣八千九百七十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且八十九年度稅後淨利為港幣三千九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以其發行股份五千萬股計算,每股獲利約為0‧六二元。且宇泰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與中國大陸常洲市溧陽中原綠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寶公司)訂有投資備忘錄,取得綠寶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依蔡文弘所出具之投資綠寶公司可行性分析報告,該公司預期擴廠以生產混合積体電路板、新型平板顯示器、光電子器件等新型電子元器件,產銷上述產品之價值達美金六千七百萬元,稅前毛利約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具有投資之可行性;大港貿易公司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董事會決議,計劃以港幣九千萬元投資宇泰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權,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由被告F○○代表大港貿易公司與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公司之代表何志洋訂立投資備忘錄,雙方同意由大港貿易公司以每股港幣六元,購買Wi 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 公司所有宇泰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三十即一千五百萬股普通股,共計港幣九千萬元,雙方並同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所有相關之文件;又 Wise Trend Trading(B.V.I)Lim ited公司因希望大港貿易公司能先支付部分訂金,故大港貿易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董事會決議,依被告F○○之指示對於宇泰公司投資案之款項先行支付,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補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前開價款分二期給付,首筆款項港幣四千五百萬元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繳付;其餘四千五百萬港幣尾款,則應在雙方簽訂股票買賣單與股票轉讓文件程序完成後六個月內繳付,即Wise Trend Trading(B.V. I)Limited 公司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前執行並完成股票買賣單與雙方簽訂股票轉讓文件相關程序;另於上開大港貿易公司購買宇泰公司股權之同時,被告F○○與 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 公司代表何志洋訂有另一個買賣契約,即被告F○○同意以每股美金一元,出售其所擁有IslandChanceFinance Limited 公司(下稱Island Chance公司)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三十股權即六百萬股股權予 Wise Trend Trading(B.V.I)L imited公司,共計美金六百萬元;且雙方約定此六百萬元美元之價金,應由大港貿易公司以港幣四千六百八十萬元,直接給付予被告F○○作為前項契約價金之一部;而上開由大港貿易公司與Wise Trend Trading(B.V. I)Limited 公司所簽訂購買宇泰公司股權,有關大港貿易公司如何支付價金,以及被告F○○個人以其所有Island Chance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出售予Wise Tren d Trading(B.V.I)Limited公司,該Wise Trend Tradi ng(B.V.I)Limited 公司,如何與被告F○○約定,以大港貿易公司應支付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公司出售宇泰公司股權之價金中一部份,用以支付向被告F○○購買Island Chance 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之費用,亦經大港貿易公司之香港查帳會計師劉可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其所出具之大港貿易公司年度財務稽核報告中,說明上開交易及資金支付情形。上情有新達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評估報告表、大港貿易公司與Wise TrendTra ding(B.V.I)Limited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備忘錄、合約書、大港貿易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宇泰公司股權轉讓文件、宇泰公司股權售出、大港貿易公司買入之證明單、宇泰公司股票影本、宇泰公司香港註冊登記(週年申報表)等資料暨上開經香港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各一份、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公司與被告F○○所簽買賣合約書、股票轉讓證明書、被告F○○持有Island Chance 公司股權之證明單各一份、劉可民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大港貿易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佈年度財務稽核報告書暨經香港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上開書證文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係虛偽不實,足見被告F○○確有出售其所有Is land Chance公司股權予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公司,並對該公司取得六百萬美元之價金債權,而 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 公司出售宇泰公司股權予大港貿易公司,大港貿易公司亦對Wi se Trend T rading(B.V.I)Limited負有九千萬港幣之債務,則大港貿易公司依憑債權人即WiseTrend Trading(B.V.I)Limited 公司之指示,將大港貿易公司應支付Wise Trend Trading(B.V.I)Limited公司之部分價金(即港幣四千八百六十萬元),直接向Wise Trend Trading(B.V.I)Lim ited 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F○○支付,則被告F○○對該部分應由大港貿易公司向其支付之金錢,自有處分權;是被告F○○將上開大港貿易公司之資金匯給被告丑○○甚或由被告丑○○轉匯入被告G○○可支配之帳戶內使用,不論其和被告G○○、丑○○間,係何種資金往來關係,因被告F○○就上開大港貿易公司資金匯款之行為既係有權為之,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大港貿易公司財物。 (二)其次,公訴人引用據以認定被告G○○、F○○、丑○○等人有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之證據,即證人廖德忠、廖嘉師於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證內容,僅能證明大港貿易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F○○;及依一般人之認知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不得將公司盈餘挪為私用之情(見證人廖德忠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廖嘉師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之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陳榮松於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內容則均與本案被告等人涉嫌之犯行無直接關連(見證人陳榮松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是渠等證人並無法證明上述(一)之相關文件為不實,亦無法證明被告G○○、F○○、丑○○等人有何具體侵占大港貿易公司之財物之事實,則渠等證言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G○○等人之認定。又卷附被告F○○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致函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授權書(即以大港貿易公司董事長身分授權該公司董事E○○得代理公司簽名處理帳戶文件),雖可證明被告F○○對於大港貿易公司資金有持有並支配之事實;惟大港貿易公司應支付Wise T rend Trading(B.V.I)Limited 公司之部分價金(即港幣四千八百六十萬元),即應直接支付予被告F○○,有如上述,則被告F○○以大港貿易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將大港貿易公司應支付其個人之金錢,指定匯入被告丑○○之帳戶內,自難認被告G○○、F○○、丑○○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及原審論告書中,認被告G○○、F○○、丑○○等人所侵占之款項,尚包含九十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三日由大港貿易公司匯予被告丑○○港幣四百四十萬零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美金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部分乙節。然查被告丑○○曾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同年八月三日各匯款美金五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至大港貿易公司,有匯款記錄之客戶留底資料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上開資金,或係被告F○○以個人名義向被告丑○○借調供作大港貿易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或係大港貿易公司向被告丑○○所借款項,惟不論實情如何,均可顯示被告丑○○與大港貿易公司或被告F○○間確有資金借調往來之關係存在;該資金既係匯入供大港貿易公司使用,且從卷附大港貿易公司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向表觀之,大港貿易公司亦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年八月三日分別將港幣四百四十萬零九千八百八十四元(折合美金約五十五萬元與被告丑○○上開匯入大港貿易公司之金額相同)、美金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加上匯款手續費後與被告丑○○上開匯入大港貿易公司之美金十二萬元同額)匯予被告丑○○,若謂大港貿易公司匯給丑○○之款項係被告侵占所得,則丑○○匯至大港貿易公司之同額款項又如何解釋?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下,自不得逕將大港貿易公司上開匯入被告丑○○帳戶,可能用以歸還調借款項之資金,逕認係被告侵占之款項。故依現存證據所顯現之資金使用情形,既有多種可能性,自難以推測之方式,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F○○、丑○○等人涉有前開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G○○、F○○、丑○○犯罪,自應為渠三人無罪之判決。 C、被告G○○、F○○、E○○、B○○、C○○、丑○○共同侵占香港大港貿易公司在台灣帳戶之款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F○○除連續侵占香港大港貿易公司在香港帳戶內之款項外,亦續前概括之犯意,夥同被告丑○○、B○○、C○○(後二人為G○○之弟D○○之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F○○在香港以電話或傳真「代收代付款項委託單」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香港大港貿易公司在台灣之會計黃文玲,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分四次從香港大港貿易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戶,大小章分別為「大港貿易(香港)有限公司」與董事「廖德忠」),總共匯款九百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至B○○、丑○○之帳戶。至九十年六月一日,被告F○○復以電話指示大港貿易公司在台灣之董事廖德忠命黃文玲將上述大港貿易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由被告B○○保管。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即由被告B○○與C○○負責將該大港貿易公司帳戶之款項,依被告G○○、F○○與丑○○之指示,分十三次匯至被告B○○、丑○○、C○○及G○○之人頭彭富雄之帳戶中,總共侵占四千四百二十三萬元。另由被告C○○負責由大港貿易公司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依被告F○○之授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戶,大小章分別為「大港貿易(香港)有限公司」與「C○○」),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依被告G○○、丑○○之指示,分十六次匯款共六千零五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至被告B○○、丑○○、C○○與G○○之人頭毛保國、羅啟宏、陳娟莉、張弘儒及北新投資有限公司(被告G○○為負責人)之帳戶,侵吞入己,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前述款項由被告G○○侵吞後,均由被告丑○○登載於內帳供被告G○○本人簽名確認,因認被告G○○、F○○、丑○○、B○○、C○○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G○○、F○○、丑○○、B○○、C○○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G○○辯稱:大港貿易公司在台灣帳戶內的資金,有無流入伊帳戶內,這些是事務性問題,伊根本沒有接觸過,且伊和被告丑○○有資金往來,隨時在變動,這些多是要從流水帳來結算等語;被告F○○辯稱:大港貿易公司在台灣帳戶內的資金,是伊核准後,交給被告B○○、C○○去處理的,但這些錢是伊的,因為大港貿易公司有轉投資買一家公司的股票,必須付這家公司錢,而這家公司又有買伊自己在香港的公司股份,所以大港貿易公司要付的錢,就直接轉給伊;至錢匯到被告丑○○帳戶內,是被告丑○○向伊借的等語;被告丑○○則辯稱:這些錢是伊向被告F○○借調,然後借給被告G○○用的;至於伊與被告G○○本來就有金錢往來關係,伊有借給被告G○○錢,被告G○○也會還伊,而伊等都會不定期對帳結算等語;被告B○○辯稱:大港貿易公司會傳真委託單給伊,上面有寫金額、匯款帳號,及被告F○○之蓋章,伊就依被告F○○之指示匯款,而伊處理到九十年六月底,就交給伊妹妹即被告C○○處理,過程中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被告C○○則辯稱:伊沒有參與大港貿易公司業務之事,僅係依被告F○○之指示匯款而已,大港公司會傳真給伊,伊就去匯款。伊並沒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G○○、F○○、丑○○、B○○、C○○等五人共同涉犯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大港貿易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資金,從卷附之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及資金流向表觀之,確有資金以提現或匯入被告B○○、丑○○等人帳戶內,再部分轉匯入王翠華、丁○○、何錦川、籃武雄、林張寶琴、彭富雄、羅啟宏、陳娟莉、天○○、羅黃玉連等人帳戶使用之事實;及依卷附被告G○○內帳記錄所載,因均係經其所確認,足認其對於香港大港公司資金經匯款來台遭挪用侵占之事均知悉;以及證人葉保山、廖德忠、梁寰、黃文玲、廖嘉師、陳榮松、陳志雄、許雅琦、陳昇揚、周美玉、孫仲安、周慧怡、陳佳蘭、蔡憲仁等人經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證述筆錄內容等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大港貿易公司資金,不論係由富比士通銀行香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抑或由台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匯入被告丑○○或B○○等人帳戶內,再部分轉匯入前開所述帳戶內;因如同前伍、B、三之(一)所述,經本院認定結果,既然大港貿易公司確有應支付被告F○○港幣四千六百八十萬元之義務,則被告F○○在該債權範圍內(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伍之參之侵占金額,連同前開犯罪事實貳之侵占金額,扣除前述伍之B、三之(三)所述被告丑○○曾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同年八月三日各匯款美金五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至大港貿易公司共六十七萬美金部分,並未超過港幣四千六百八十萬元),指示被告B○○或C○○等人,將大港貿易公司在台灣帳戶內之資金,以提現或匯款之方式,交由被告丑○○甚或再轉由被告G○○供作資金周轉使用,雖被告F○○、G○○、丑○○等三人於偵查或原審調查中就有關如何約定借調之細節並不一致,惟查如上所述,被告F○○上開以大港貿易公司資金匯款之行為,既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其匯款給丑○○既非不法,就收受該款項之被告丑○○,及基於調度之需而使用該款項部分資金之被告G○○,及單純依憑被告F○○指示而匯款之被告B○○、C○○等人而言,自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侵占大港貿易公司財物可言。 (二)次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廖德忠、梁寰、廖德忠、廖嘉師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大港貿易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F○○(見證人梁寰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廖德忠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廖嘉師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之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廖德忠、黃文玲之證詞亦僅證明大港貿易公司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係於九十年五月底或六月初依被告F○○之指示而交由被告B○○保管之情(見證人廖德忠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及黃文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同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證人孫仲安、周慧怡、陳佳蘭等人僅能證明證明被告B○○、C○○確有前往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存提款事宜(見證人孫仲安、周慧怡、陳佳蘭等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陳志雄、許雅琦、蔡憲仁亦僅證明證明與大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廠商,有將應支付之帳款,匯至其關係企業即大港貿易公司在台灣之帳戶(見證人陳志雄、許雅琦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蔡憲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證人陳榮松、葉保山、陳昇揚、周美玉等人所證內容均與本案被告等人涉嫌之犯行間無直接關連性(見證人陳榮松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葉保山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陳昇揚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周美玉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故上開證人所為證詞,既無法證明上開伍、B、三之(一)所述,之相關文件為不實,或無法證明被告G○○、F○○、丑○○、B○○、C○○等人有何具體侵占大港貿易公司財物之行為,自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G○○等五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F○○、丑○○、B○○、C○○等人涉有上開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G○○等五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D、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G○○、E○○、丑○○、F○○、B○○、C○○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被告六人均無罪,係以被告六人事後所提出之人證黃天威及文件資料認為有原因關係為論據,惟查:紀宏泉稱從未收到會議通知,亦未曾有機會參與任何董事會議等語,E○○謊稱每次開董事會議都有用正式書面會議通知云云,顯與黃天威所說沒有會議通知,都是用電話通知開會云云矛盾,故以紀宏泉所稱從未收到會議通知,亦未曾有機會參與任何董事會議等語為可信,且會計等員工均不知悉有此轉投資之授權及計畫,並非如E○○所言為定期召開董事會,黃天威稱有需要即開會,間隔時間及次數不記得,顯屬不實。況黃天威當庭陳述款項匯出之過程及細節更與本案資金流向表及文字敘述表不符,益證不實。本案大信控股公司及香港大信證券公司均是台灣大信百分之百投資轉投資大陸顯必須經台灣大信總公司之董事會通過,並經上述規定之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才能經證期會之備查。絕非被告E○○與證人黃天威二人之董事會即可轉投資。故被告E○○與黃天威開董事會既係不存在之事,與事實真相不符,則被告E○○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顯係因檢調偵辦本案第伍部分犯罪事實後,為求卸免業務侵占罪責,事後另行起訴而製作,與本案業務侵占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自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中被告與其子間之對話明顯有相當理由感覺被告係要其子從不合乎公司程序而臨時挪用公司款項一千萬元港幣至他人帳戶予其使用,其子次日立即回電報告被告已先寄五百萬元港幣予其使用,剩下五百萬元港幣明天再寄予其使用,涉有將款項洗錢或不法取得之財產法益犯罪之犯罪證據,顯然在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提供通訊器材、處所電話下而獲得本案被告與其子之對話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絕非屬違法取得之犯罪證據。在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G○○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提供通訊器材、處所電話下而獲得本案被告G○○與其子E○○之對話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絕非屬違法取得之犯罪證據。基上,G○○與E○○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以上述二電話交談之內容,係經本署檢察官依程序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監聽所得,顯有證據能力。且通訊監察譯文僅係佐證被告指示其子匯款之事實,無從受到污染,從而被告二人坦承該部分客觀事實之自白顯具證據能力無疑。原審判決認本件G○○與其子E○○之對話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及被告二人坦承該部分客觀事實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大信國際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即香港大信證券公司既經由董事會決議,核撥港幣一千五百萬元予黃天威個人執行投資在香港上市之中國大陸企業,則黃天威將香港大信證券公司應撥付予其個人投資之款項,在未告知被告丑○○所歸還投資澳門金域酒店之本金及利潤一千五百萬元港幣,係來自上開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投資款之情形下匯給丑○○,而丑○○之收受上開金錢,係基於調度需要,部分並供被告G○○使用,自難認被告G○○、丑○○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言。又證人紀宏泉於偵查中所稱案外人劉子平有拿文件叫其簽名之文件內容,即係關於結束香港子公司之事,與本案大信國際控股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大陸企業之事並無何關連。不得因證人紀宏泉自己個人決定不出席董事會,或未接獲開會通知,即推斷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為不實之文件,並據此認定被告E○○有與被告G○○、丑○○等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另被告F○○將上開大港貿易公司之資金匯給被告丑○○甚或由被告丑○○轉匯入被告羅無助可支配之帳戶內使用,因F○○就上開大港貿易公司資金匯款之行為既係有權為之,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大港貿易公司財物。其匯款給丑○○既非不法,就收受該款項之被告丑○○,及基於調度之需而使用該款項部分資金之被告G○○,及單純依憑被告F○○指示而匯款之被告B○○、C○○等人而言,自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侵占大港貿易公司財物可言。關於通訊監察書部分,因其核發過程,有違相關性、書面許可、一定期間、監聽通知等正當程序原則,且長達二年以重罪之名監聽,所引用據以為證據之監聽譯文,竟係使用在與監聽重罪內容無關之業務侵占犯行間,甚且與被告G○○其他本案起訴之犯行,及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事均無關連;此從追訴被告G○○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所欲維繫之公益目的與長達二年多期間監聽被告G○○。於上開情形下,上開監聽譯文均無證據之適格性,均有如上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妨害自由與暴力討債部分(被告:G○○、寅○○、巳○○)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晚間,透過趙姓律師邀約陳錫南及張萬利長子張勤等人至台北市○○○路晶華飯店二十一樓咖啡廳會談,陳錫南委託其會計師卯○○陪同陳之同居人壬○○到場與會,G○○對陳錫南缺席,心生不快,於卯○○表示陳錫南願意出資四億二千萬餘元交由G○○全權處理,代張萬利清償對吳慶堂之債款,以解決董事席位問題,並堅持由陳錫南掌握學校經營權後,G○○聞言後更感不滿,即對在場之壬○○、卯○○出言威嚇:「當天在來來飯店時,陳錫南態度強硬,大家都很憤慨」、「他們都有帶東西」、「若不是他擋下來會出事」「出門在外就會出事」「回去以太太身分,好好規勸陳錫南」等語,致使壬○○、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G○○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起訴書所寫的這些話,是斷章取義的等語。經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同上述甲、參、A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二)案外人壬○○、卯○○、張勤等三人於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G○○在晶華飯店曾言及在來來飯店所述之上開語言云云(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惟查證人林明義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陳錫南約在來來飯店的咖啡廳見面,那時陳錫南帶來約十一人左右,當中伊認識的有張朝國、李武男、阿修、大安分局姓鄭的刑警,而伊因之前吃飯時,受吳慶堂委託,所以代表吳慶堂和陳錫南主談景文的事情,而一開始陳錫南就表示要和吳慶堂合作,吳慶堂則因被陳錫南恐嚇過,且陳錫南又有黑道色彩,所以不願意,後來伊表示要有一方退出,但因陳錫南現在也不可能代表景文集團負責人張萬利,再加上陳錫南態度不是很好,坐的姿態很高,讓伊等感到他的態勢傲慢很不好,沒有誠意,談不出結果,後來過了三、四十分鐘的時候,被告G○○從外面進來,並聽了一段時間後,乃表示雙方要有誠意才能解決這問題,並建議雙方回去互換立場想想看,而把當時的情形緩和下來,這過程中被告G○○只是靜靜聽伊等在談,並沒有安撫他們別動刀動槍之場面,且伊直覺上陳錫南招來的朋友,好像有帶東西,我覺得這些人不是做生意的樣子,好像陳錫南以黑道手法來處理景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以下);證人周五六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天陳錫南態度很囂張,伊的隨扈有告訴伊,陳錫南那邊,好像有人帶槍,要伊注意一下,伊的隨扈還向他們亮槍,表明他是警官,而被告G○○當時很晚才來,他並沒有叫他們不要亂動,此外,當天主要是林明義與陳錫南在談,被告G○○那天沒有特別提到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第二十三頁以下);綜合證人林明義、周五六之證言,當時係案外人林明義、周五六等人,見聞陳錫南態度高傲、無誠意,及其所帶同與會之人似有帶「東西」前來之情,而既然被告G○○並非當天與案外人陳錫南協調景文學校經營權之人,且其當場亦無所謂安撫在場之人別動刀動槍之行為存在。被告G○○在上開來來飯店與會之實情既係如此,其是否在晶華飯店與案外人壬○○、卯○○、張勤等人會面時,會言及從未在來來飯店出現過之事實即「他們都有帶東西」、「若不是他擋下來會出事」「出門在外就會出事」等語句,不無疑義。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將來之惡害相通知,進而使人產生畏怖心而言。本案起訴書認被告G○○涉嫌恐嚇之言詞,即:「當天在來來飯店時,陳錫南態度強硬,大家都很憤慨」、「他們都有帶東西」、「若不是他擋下來會出事」「出門在外就會出事」「回去以太太身分,好好規勸陳錫南」等語,辜不論被告G○○是否確有言及上開言語,惟從客觀上而言,上開語氣係希望壬○○以太太身分,好好規勸陳錫南,並非係針對卯○○所言,則案外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其聽了後會害怕,顯有疑義;蓋不論上開語句是否會使人產生畏怖心,惟卯○○既非行為人揚言加害之對象,縱其在旁間接聽聞,亦難認會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何處,產生安全上之危害。又從緊接之前後文句觀之,上開言詞,主要係針對案外人陳錫南在來來飯店與會態度囂張,當時可能會發生衝突,經被告G○○阻擋下來,所以希望壬○○以太太之身分,回去規勸案外人陳錫南而發,故該言語所敘述者,僅係將過去發生之事實,告知案外人壬○○,藉以希望其規勸陳錫南,避免再發生衝突而已;就客觀而言,上開言語並未言及若案外人壬○○未好好規勸陳錫南,被告G○○將以如何之惡害,使其發生危害安全之情形,起訴書中認案外人壬○○聽聞上開語句後,心生畏懼,即與實情不符。況經原審於調查中質之案外人壬○○何以上開言詞中未言及欲對其加惡害通知,竟會感到害怕?竟證稱:伊幫陳錫南做事,擔心陳錫南的安全,也怕牽連到伊,也會替卯○○擔心怕怕,這是伊自己想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八頁);按如上述,起訴書所載上開語句中,客觀上即未顯現有危及案外人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安全性存在,則案外人壬○○依憑自己主觀之臆測及推想、擔憂他人之安危,自難遽為被告G○○涉有恐嚇犯行之依據。至於上開語句,若由案外人壬○○轉告陳錫南後,陳錫南是否會產生畏怖心,因本案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中認定受恐嚇之對象為案外人卯○○、壬○○二人,而非陳錫南,本院無從審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涉有前開恐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與上開犯罪事實參之恐嚇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存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原係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統亞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新台幣三億元,由寅○○接洽辦理,悉為大信證券公司所認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統亞公司發生退票事件,而統亞公司董事長陳紹宗、總經理陳世明父子,均避不見面,G○○乃要寅○○等負責追索公司債務(其中統亞公司之公司債債務含本息為三億三千萬元)。G○○為對陳紹宗、陳世明等逼債,乃命巳○○(G○○默許其對外宣稱為自己之國會助理,並印有國會助理名片)率眾與寅○○等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舊廓里舊廓二之一號統亞公司以威嚇脅迫等強制手段逼索債務,巳○○受命後即通知友人沈朝木出面邀同綽號「阿牛」及「小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並調集台南白河地區綽號「阿義」等七、八名已成年之不良份子與車輛,同宿於當地某旅社,次 (六) 日上午巳○○、寅○○會同大信證券公司法務人員廖青萍、黃○○等人,搭機南下,再與沈朝木及其所調集之不良份子會合,分乘一部BMW 轎車及二部箱型車,直驅統亞公司,約於上午九至十時之間,抵達統亞公司時,故作高頻率之緊急煞車聲,營造恐怖性與震憾性之氣氛與氣勢。其中七、八名身著白色上衣,繡有「00堂」之年青不良份子,佔據佈署於公司辦公大樓一樓櫃檯及警衛室把風助勢,故作封鎖狀;另巳○○、寅○○即帶人直上三樓總經理辦公室,行徑兇惡,逢人即罵說:「幹!你董呢,跑哪去了!叫他出來解決!(台語)」;佔據總經理室後,巳○○即命名多名不良份子在門口站崗示威並予封鎖,巳○○、寅○○乃召喚該公司財務經理癸○○前來,將其困守包圍於總經理室之內,高聲脅迫其交出公司財產清冊、財務報表、及應收款項明細等表件供其查閱並收持,以逼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癸○○本擬離去親回財務部列印與準備上開表件時,巳○○為恐其開溜,即喝令癸○○不准離開,致使癸○○心生畏懼,把守門口之不良份子亦以兇狠之口氣大聲制止喝稱:「叫你打電話就打電話,不用多說!」,並出手阻擋其走出辦公室,非法限制、剝奪癸○○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久(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中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限制行動自由罪,因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公訴人於原審蒞庭後,爰將上開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此部分被告寅○○、巳○○所涉強制罪部分,本院已判決有罪,如理由甲、參所述)。癸○○迫不得已打電話分機指示其財務部職員列印與備妥上開表件後,巳○○、寅○○乃命癸○○帶路赴同樓層之財務部,脅迫其交出公司財產清冊等報表資料,並令其詳為解說,癸○○受其脅迫無奈依言交出並為之說明,且任其強行取走,而行無義務之事,癸○○受其脅迫無奈依言交出並為之說明,且任其強行取走,而行無義務之事。又G○○因研判陳世明可能藏匿在大陸廣東珠海陳紹宗處,乃再派寅○○、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同至珠海尋找,寅○○、巳○○搭機同赴珠海,於當地旅社,遍尋陳紹宗、陳世明父子未獲,翌日先後返臺,寅○○於向大信公司申報二人出差旅費時,因巳○○並非大信公司員工,乃於單據上註明巳○○係受董事長G○○之指示同赴珠海,巳○○之機票款亦以所謂「其他應付非關係人款」報支。後G○○獲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統亞公司將在於台北市○○路十五號教師會館六樓六0二室召開銀行團債權人會議,G○○為迫使陳世明處理債務,遂授意寅○○於出席時,再予放話恐嚇施壓,寅○○果於會中在統亞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高尉殷、黃帥生律師、銀行人員林光榮、許滄埤及陳靜怡等與會人員面前,公開向陳世明恫稱:「…大信證券現在的老闆是G○○,不可能讓統亞欠錢,陳世明縱使躲到天涯海角都可以找到他,而且通緝令已經發布了,到時候不出面解決,斷手斷腳就不要埋怨…」、「…叫陳世明出來交待,羅董(指G○○)已經派人找他了,速度絕對比檢調還快…」、「…所有珠海的旅社都被翻遍了,效率遠遠高過刑事警察局…就不要被找到,最好是陳世明自己出面,找G○○當面解決,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陳世明受與會者通知而知悉上述惡害後,立即於當天下午撥電向高尉殷求證屬實,因而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迄今不敢回國(寅○○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判決有罪,如理由甲、參所述)。因認被告G○○、寅○○、巳○○等三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G○○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G○○、寅○○、巳○○等三人均堅絕否認有何前開強制罪之犯行,被告G○○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寅○○到統亞公司如何討債等語;被告寅○○辯稱:伊因懷疑統亞公司給大信證券公司的報表是假的,所以才要求癸○○拿真的報表出來,惟伊沒有強迫他拿出來等語;被告巳○○則辯稱:伊只是請癸○○到樓下把資料拿上來,並沒有逼迫他行無義務之事等語。 (二)按私人與私人間若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人基於解決債務之需,向債務人要求提供財務資料,俾憑掌握債務人財務概況,以利於將來債務之清理,經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協調、溝通,取得可互蒙其利之方式後,此在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所自願交出之資料,非係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之手段下,斷無以債權人之要求債務人提出財務資料之行為,甚或過程中另出現債權人其他不法之犯行,即可將該不法之犯行與要求債務人提出財務資料之事,相互連結,並均評價為違法行為甚明;查本案被告寅○○於到達統亞公司後,確有要求統亞公司財務經理癸○○提供該公司財務資料及應收工程帳款明細等資料,藉以評估債務能否清償,然因應收工程帳款明細資料,為該公司單石堅協理所掌管,癸○○乃表示欲離去辦公室請單石堅協理一同前來協調處理債務之事,嗣經該公司單石堅協理前來協調後,因單石堅協理認為統亞公司對外應收工程帳款,確實難收,乃對被告寅○○之要求提供帳款明細不爭執,並予以提供,且因統亞公司係將大信證券公司列為金融單位,而公司財務報表一般債權銀行若要,統亞公司均會提供銀行參考,以及大信證券公司所要的工程款結餘資料,因均為財報上的資料,在統亞公司積欠大信證券公司三億元,大信證券公司要求提供這些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統亞公司主管單石堅、癸○○等同意大信證券公司之要求,並由被告寅○○陪同統亞公司財務經理癸○○前往向該公司員工陳寶猜處拿財務報表資料等經過情形,業據被害人癸○○於原審調查時(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十二頁),及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法務人員黃○○、廖青萍二人於警詢時(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或原審調查時(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五頁以下)、統亞公司員工單石堅、陳寶猜於警詢或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警訊筆錄、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依上情觀之,統亞公司員工既係在雙方協調及評估後,認為可應大信證券公司之要求提供財務資料供其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寅○○等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統亞公司員工交出財務資料,則被告寅○○等人以統亞公司債權人之立場,使該公司提供財務資料,自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可言。 (三)至於統亞公司財務經理癸○○於警詢時雖證稱:統亞公司並無義務交出財產資料,伊是因為被告寅○○表示沒有拿到財產資料絕不罷休,再加上辦公室外站著三位彪形大漢,才基於個人自身安全考量,不得不把資料交由他們帶走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惟按癸○○上開所述,除與其在原審調查中所為上述證述之情節不符外(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十二頁),有關其是否受脅迫才交出財務資料乙節,查證人單石堅於警詢時證稱:伊到辦公室協調時,癸○○因伊進來協調後,比較沈默,而被告寅○○要伊把應收工程款明細交給他們去收,這點伊沒有爭執,因公司有很多款項實在很難收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警訊);證人陳寶猜於原審亦證稱:當天癸○○要伊影印財務報表,而財務報表會給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大信證券公司是屬於銀行類的,若有指示就可以給,且癸○○與被告寅○○前後進來時,因伊認識被告寅○○,被告寅○○還和伊打招呼,說來看看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核上開證人證人單石堅、陳寶猜均未言及統亞公司財務經理癸○○有受脅迫之情,顯見癸○○於警訊所述部分內容不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寅○○等人之認定。按私人與私人間若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人基於解決債務之需,向債務人要求提供財務資料,俾憑掌握債務人財務概況,以利於將來債務之清理,經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協調、溝通,取得可互蒙其利之方式後,此在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所自願交出之資料,非係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之手段下,斷無以債權人之要求債務人提出財務資料之行為,甚或過程中另出現債權人其他不法之犯行,即可將該不法之犯行與要求債務人提出財務資料之事,相互連結,並均評價為違法行為甚明。 (四)其次,關於檢察官所起訴上述寅○○等人強制妨害癸○○行使權利及以強制要求統亞公司員工交出財務資料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G○○係共犯,無非係認寅○○、巳○○等人均係受命於G○○,受G○○之指示而南下至統亞公司逼討債務而有上開妨害癸○○行使權利使統亞公司員工行無義務之事為論據。惟查: 1、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寅○○如何討債,亦不知被告巳○○有陪被告寅○○去討債,且巳○○雖是伊以前的國會助理,但他並不是正式的國會助理等語。 2、查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固供稱是被告G○○直接指示被告巳○○到大信證券公司找伊,伊帶被告巳○○去和寅○○認識,並依被告G○○之指示,要巳○○協助寅○○到統亞公司討債,伊不可能叫得動巳○○等語。惟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說只有G○○叫的動巳○○等語,當時應該只是說因為寅○○要去台南,巳○○以前就是有呆過南部,因此介紹巳○○跟寅○○相識,剛好巳○○當天也在辦公室。其實G○○並未要伊轉達巳○○協助寅○○去統亞公司,完全是伊介紹而認識。因為公司有催收小組成員,伊並非成員,伊不需要過問也不需要參與催討債務之事,查以丑○○於偵查時上開所供,並未具體指稱被告G○○究竟如何指示,且所稱G○○指示討債之事,縱然有之,惟被告G○○究竟如何指示?有無指示必須以強制之手段為之?均無法證實。 3、被告寅○○於警訊時固供稱:G○○有指示渠等要施加壓力,G○○曾向伊表示去找陳世明,要找到他,或放話逼他出來,陳世明既不出面,所以態度上要更加強硬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於偵查時供稱:G○○要求我盡快處理,並要我門施壓給陳世明等語。「(那次開會這樣講,是否G○○授意?)應該有這種意思,因為有一次開會時他告訴我說,不論天涯海角也要找到陳世明,也提到黑道的通緝比檢調的速度還快,所以我才知道要這樣講」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依寅○○上開供詞,G○○縱有指示,亦僅稱態度要強硬點,至於上開統亞公司在於台北市○○路十五號教師會館六樓六0二室召開銀行團債權人會議時,寅○○所出恐嚇陳世明之言,亦僅係寅○○個人揣摩上意臨時所為,無法證實被告G○○確有要寅○○在會議時對陳世明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何況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你在刑警局的筆錄說G○○有用強硬的態度去追討債務?)我跟巳○○到統亞去,沒有任何人指示我,我在警訊的說法不是這樣。羅董也沒有跟我說過,也沒有約見我用什麼樣的方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巳○○是由G○○所指派?)丑○○帶來的時候,當時他是跟我說巳○○是G○○的國會助理,所以我想可能是G○○先生要他來的。(為何你會在統亞公司的債權人會議說要對陳世民發布通緝令等語?)當時我是基於很憤慨的立場,要拿下統亞公司的人,沒有很誠意要解決債務,當時這樣說是我個人的說法,跟羅董沒有任何關係。我當時那樣說是為了壯聲勢。(通緝陳世明的字眼是否是G○○要你說的?)不是,通緝的字眼是他們二夫婦早就被台南地院通緝了,我是因為有看到那個資料才這樣說的。(斷手斷腳的話是否是G○○要你這樣說的?)我沒有見過他,也沒有接受過這種指示。(追討債務的事情,G○○是否從來沒有跟你面對面交代一些事情?)沒有。當時羅董他還是立委,沒有時間,而且我只需要跟總經理報告就好。我的日記都寫的很清楚」、「(G○○是否有指示你,要求寅○○你須以強硬態度放話施壓?)沒有。我當時的想法是說我用羅董的名聲,他會害怕,所以才這樣說的。這一段我承認我做錯了。(你為何會說那是G○○說的?)那是為了以壯聲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寅○○、巳○○上開至統亞公司強制妨害癸○○行使權利行為即要求該公司員工交出財務資料行為,係渠等臨場所為,無法證實被告G○○有何分工或指示行為。 (五)綜上;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寅○○、巳○○等人涉有上開共同強制罪,則就起訴書所指被告G○○所犯對癸○○犯強制妨害其行使權利罪及強制其交出財務資料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均諭知為無罪之判決。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寅○○、巳○○對癸○○犯強制其交出財務資料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陸之二(一)(二)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與上開妨害癸○○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本院對其二人判決有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經被告寅○○報告統亞公司之財務狀況後,知悉該公司尚有土地與機器可供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設質以擔保上開債權,乃指使被告寅○○要求統亞公司會同辦理必要之擔保程序,而陳世明雖身在國外,然因遭上述脅迫與威嚇,心理深受強制,為免己身遭不測,並顧及員工安全,於統亞公司職員越洋電話告知後,不得不指示統亞公司會計陳寶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統亞公司所有之台南縣白河鎮○○○段木屐寮小段第二0一之二、二0二之二、二0二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一億八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G○○之私人秘書丑○○。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被告寅○○送來之面額一億二千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一紙蓋用陳世明之母陳吳鞍心之印章,做為擔保。再於同年十一月間以統亞公司之機器設定三億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元之動產抵押給大信證券公司,使被告G○○、寅○○因而達渠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因認被告G○○、寅○○二人另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等語。 (一)訊據被告G○○、寅○○堅詞否認有何前上強制罪之犯行,被告G○○辯稱:被告寅○○曾把收回之支票要交給伊,伊叫他請公司會計處理,其他事務性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寅○○則辯稱:是統亞公司員工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提供擔保的,伊沒有脅迫統亞公司行無義務之事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書中認為統亞公司負責人陳世明之以所願將上開不動產、機器設備抵押予大信證券公司及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乃因受被告G○○、寅○○之脅迫之故云云;惟查原審調查中經傳訊統亞公司員工陳寶猜到庭證稱:伊公司負責人陳世明打電話指示伊,辦理大信證券公司設定抵押權等事,在多次電話中,他並沒有說到他因遭脅迫而感到不安的話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再參酌統亞公司負責人陳世明於避債逃離他去後,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某不詳地點,以傳真方式告知被告寅○○:「統亞發生周轉不靈,害到整理家族‧‧‧,大信公司債的事情,我會來積極處理,希望能使大信的傷害降到最低‧‧‧,老大哥您一定也為了統亞的事,承受非常大的痛苦及壓力,現在就算我再說什麼,您一定聽不進去。不過我還是要再說一句,請您多保重」等語,有案外人陳世明手稿傳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徵按,統亞公司積欠大信證券公司三億元公司債債務,由統亞公司提供土地、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或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以減輕大信證券公司債務損失本屬符合常情之事。本件經遍查全卷資料,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抵押土地、機器及簽發本票等行為,係因案外人陳世明受脅迫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既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G○○、寅○○二人有犯前開之罪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G○○、寅○○二人無罪。 五、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G○○、寅○○、巳○○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G○○說出上述不法惡害之暗示話語,並非僅係要被害人二人好好規勸、好好轉達而已,顯有恐嚇一位弱女子及一位會計師,更欲藉二人之口轉知陳錫南,使被害人二人心生不安之故意,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害人陳世明將公司財產提作擔保,顯係因被告G○○、寅○○等人先前之恐嚇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致使陳世明雖身在國外,然因遭上述脅迫與威嚇,心理深受強制,為免己身遭不測,並顧及統亞公司員工安全,於統亞公司職員越洋電話告知後,不得不將上述公司財產供大信公司作擔保,目的在於避免不法惡害,從而被告G○○、寅○○二人另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甚明。原審判決未審酌全部情節,遽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經驗法則。巳○○前往珠海竟報大信公司之機票費並作帳報銷,且巳○○僅係國會助理,並非大信公司職員,憑何身分與副總身分之寅○○一同至統亞公司索取財產資料,顯係G○○授意代表G○○找眾人及以眾人之勢協助寅○○一同至統亞公司索取財產資料無疑,從而巳○○稱他是受丑○○之委託,前往統亞公司觀察寅○○及與被告寅○○共同前往珠海非尋找陳紹宗、陳世明討債,而是被告寅○○邀伊一同遊玩云云,顯然不實。被告巳○○、寅○○一接觸被害人癸○○隨即索取財產、財務資料,犬其被告巳○○若果僅係去觀察,竟要被害人癸○○取財產、財務資料,並在被害人癸○○欲離去三樓總經理辦公室時,立即使用強制手段,阻止被害人癸○○外出,再由被告巳○○及穿著黑衣二名男子示意表示不可外出直接以打電話送來,被告巳○○、寅○○之目的顯然在於以強制手段使統亞公司員工之意志屈服而迅速取得財產、財務資料,並無意讓癸○○外出,有意妨害癸○○外出之權利、自由,且間接迫使統亞公司之領導階層立即解決本件債務問題,被告G○○審理中辯稱:伊擔任立委很忙,未管統亞公司造成大信公司三億元無擔保呆帳債務云云,顯不實在。又原審認鄭建良警員所製作之訪談陳錫南、卯○○、林怡菁等人之譯文、報告、記錄內容及錄音帶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上述證據法則等語。惟查:綜合證人林明義、周五六之證言,當時係案外人林明義、周五六等人,見聞陳錫南態度高傲、無誠意,及其所帶同與會之人似有帶「東西」前來之情,而既然被告G○○並非當天與案外人陳錫南協調景文學校經營權之人,且其當場亦無所謂安撫在場之人別動刀動槍之行為存在。被告G○○在上開來來飯店與會之實情既係如此,其是否在晶華飯店與案外人壬○○、卯○○、張勤等人會面時,會言及從未在來來飯店出現過之事實即「他們都有帶東西」、「若不是他擋下來會出事」「出門在外就會出事」等語句,不無疑義。又針對案外人陳錫南在來來飯店與會態度囂張,經被告G○○阻擋下來,希望壬○○以太太之身分,回去規勸陳錫南,故該言語所敘述者,僅係將過去發生之事實,告知壬○○,藉以希望其規勸陳錫南,避免再發生衝突而已;就客觀而言,上開言語並未言及若壬○○未好好規勸陳錫南,被告G○○將以如何之惡害,使其發生危害安全。又統亞公司員工既係在雙方協調後,認為可應大信證券公司之要求提供財務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寅○○等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統亞公司員工交出財務資料,亦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可言。另案統亞公司既積欠大信證券公司三億元公司債債務,由統亞公司提供土地、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或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以減輕大信證券公司債務損失,本屬符合常情之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抵押土地、機器及簽發本票等行為,係因案外人陳世明受脅迫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係福豪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丑○○則係G○○之私人秘書及帳房,並擔任福豪建設公司之監察人(上開被告G○○、丑○○二人,業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理由詳如上述)。緣八十四年間,G○○以丑○○名義向永逢集團自強會購買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第一一八號、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五之一等地號五十三筆土地後,雙方發生買賣糾紛,致無法辦理過戶。詎被告G○○與丑○○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偽造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范雙鳳與知情之G○○之人頭即被告庚○○(具有自耕農能力)間之買賣契約書,併同原由被告丑○○持有尚未歸還予永逢集團自強會之抵押權人陳俊傑所出具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惟因范雙鳳提出異議,始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范雙鳳。詎G○○與丑○○竟仍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偽造陳俊傑轉讓抵押權給丑○○之同意書,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丑○○與G○○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持偽造之「羅籃正、范雙鳳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切結書」、「丑○○、陳俊傑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連同前述偽造之「陳俊傑轉讓抵押權給丑○○之同意書」及因而取得之「丑○○、陳俊傑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抵押權移轉登記書」,並檢附「丑○○指定自耕農庚○○為該土地登記人」等資料,由被告丑○○與知情之庚○○擔任原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並利用范雙鳳遭本件買賣介紹人陶小順逼迫交出印鑑而四處躲藏之情事,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與一造辯論判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上開范雙鳳名下之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逕行判決移轉過戶至庚○○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范雙鳳(被告G○○、丑○○涉犯偽造文書及訴訟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理由如上述)。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被告丑○○與庚○○即依G○○之授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枝持前述法院判決移轉等相關資料,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完成將范雙鳳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移轉至庚○○名下之登記程序,因認被告庚○○與G○○、丑○○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庚○○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爰於蒞庭後,更正如上所載)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庚○○堅絕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伊姪子李崇德告訴伊,說被告丑○○要借用伊自耕農的身分,伊就借給他,至於後來的事,伊就沒有管了等語。 三、經查同案被告丑○○因得知被告庚○○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委請案外人李崇德代向被告庚○○借用自耕農身分以便登記土地等情,固經同案被告丑○○,及被告庚○○於原審調查中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雖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庚○○製作談話筆錄,且於該處人員詢問被告庚○○有關如附表三所示買賣本案土地之當事人是否確為其與案外人范雙鳳時,其雖虛偽陳稱,該土地買賣均由其本人接洽云云;惟按該談話筆錄一方面係由不具司法調查權之稅捐機關人員所製作,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上有關司法調查應進行之權利告知、錄音等程序,而難認具證據之適格性外,另一方面,因稅捐機關上開訪談被告庚○○之目的,在於決定土地買賣稅捐核課之問題,非係針對被告庚○○是否有以不實之文件,從事上開犯行之調查,因此,被告庚○○雖因擔心自耕農身分借予他人而遭稅捐機關核課稅捐始為上開陳述,然而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堪認定其與同案被告G○○、丑○○確有共同犯開之犯意聯絡下,自不得僅憑被告庚○○個人為避免遭核課稅捐所為不實之陳述,即認其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另查,被告庚○○將自耕農身分借予同案被告丑○○,則有關以被告庚○○之自耕農身分登記土地所生買賣契約之糾紛,自仍須以契約或土地登記之形式名義人作為訴訟之主體甚明,是不能僅因同案被告丑○○以被告庚○○之名義為本案上開之訴訟詐欺,即逕認被告庚○○知悉同案被告G○○、丑○○等二人上開共犯罪之犯行。此外,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共同被告即G○○、丑○○等人,有指述被告庚○○共同參與本案上開犯罪之謀議行為存在,則僅憑被告庚○○應允將其自耕農身分,借予同案被告丑○○使用,自難遽為被告庚○○有與同案被告G○○、丑○○等人共犯前開之罪之依據。而檢察官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形成對被告庚○○有罪之心證,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G○○、丑○○所偽造之「范雙鳳」印文,係由被告庚○○在未曾見過告訴人,仍在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用印,況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猶謊稱「本案土地買賣均由其本人接洽」,則顯有知情而執意為之不違背本意,更已該當不確定故意,被告庚○○對於范雙鳳之多項文件資料及印文,其均未親自接觸過范雙鳳或任何代理人,竟毫未起疑范雙鳳文件資料及印文之真實性,而勇於向公務員謊稱係其親自向范雙鳳購買土地,孰人能信?原審判決認被告庚○○對本案不知情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更有在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查: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對被告庚○○製作談話筆錄,既係由不具司法調查權之稅捐機關人員所製作,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上有關司法調查應進行之權利告知、錄音等程序,難認具證據之適格性,且稅捐機關前開訪談被告庚○○之目的,並非係針對被告庚○○是否有以不實之文件,從事上開犯行之調查,因此,被告庚○○雖因擔心自耕農身分借予他人而遭稅捐機關核課稅捐始為上開陳述,自不得僅憑被告庚○○個人為避免遭核課稅捐所為不實之陳述,即認其有共犯罪之意思。亦不能僅因同案被告丑○○以被告庚○○之名義為本案上開之訴訟詐欺,即認被告庚○○知悉同案被告G○○、丑○○等二人上開共犯罪之犯行。故原審諭知庚○○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詐欺取得正大尼龍公司股票部分(被告:G○○、丑○○):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得知正大尼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尼龍公司)股東己○○因周轉困難,急欲出脫其本人及親友所持有正大尼龍公司股票(未上市、上櫃)共九百五十萬三千股予正大尼龍公司之負責人何朝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佯與己○○簽立「承諾書」,載明由G○○出面向何朝育談判股票買賣情事,事成時每股超過三十五元之部分,即歸由被告G○○所有,同時被告G○○復指示被告丑○○出面以G○○名義與己○○簽訂以每股五十二元買受前述股票之契約,並向己○○謊稱此第二份契約之目的係讓G○○能有立場與何朝育談判,且能提高與何朝育談判之價碼。其間,被告G○○為更一步取信己○○,復指示被告丑○○代其償還一千多萬元之債務,使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G○○確有誠意與能力代其要求何朝育買受前述股票,而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四日,分批將其持有能馬上處理之一百九十萬七千股股票過戶予被告G○○、丑○○與不知情之羅邦治等人頭(其餘股票因尚質押於地下錢莊,一時無法過戶)。被告G○○與丑○○得手後,為繼續取信於己○○,隨即於同日即五月四日支付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七元給富邦商業銀行,取回質押於該銀行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一百四十萬七千股,復於同年五月五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五月七日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五月十一日支付三百二十萬元、六月一日支付二百九十八萬元予己○○供其週轉,以期己○○能繼續過戶股票。然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G○○以每股四十二元之價格將前述一百九十萬七千股股票賣予何朝育而得款八千零九萬四千元後,未再支付分文予己○○,使己○○察覺有異,不願繼續過戶,被告G○○與丑○○始未能騙得其餘股票。惟被告G○○自此心生不滿,認定己○○之妻為媒體界名人,不敢張揚,即一再夥同被告丑○○騷擾己○○及其家人,使己○○不敢返家長住至今,因認被告G○○、丑○○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G○○、丑○○等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G○○辯稱:整個事情過程當時是伊好意幫忙他們處理,伊不是股票販子,是立法委員,當初因正大尼龍公司剛好在新店,所以己○○透過蔡錦賢來拜託伊處理,伊接洽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他說願意買下己○○全部的股票,而己○○也寫了承諾書說要全部賣給何朝育,但後來己○○把股票賣給別人,造成伊無法順利轉讓股票給何朝育;至於卷附股票讓渡書,每股以五十二元計算,這是要寫給何朝育看的,而原先案外人己○○簽寫的承諾書,是委託伊出面協商賣正大尼龍公司股票給何朝育,每股超過三十五元部分,則為佣金,但後來這樣的委託,經雙方同意後,變成由伊以三十五元價格向他購買,但因伊是要購買己○○全部九百多萬股的股權,而己○○有賣股票給他人,無法集中這些股票,違反約定,且己○○又拿了伊等三千多萬元,所以伊在己○○同意以股票抵債之情形下,才將登記在伊等名下之正大尼龍股票,以每股四十二元賣給何朝育,伊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至於其他事務性的事,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伊沒有詐欺,是己○○詐欺伊,他本來私下要賣伊十萬股,要伊匯入他姊姊的帳戶,到現在伊一股都沒有拿到。當初承諾書是訂每股三十五元,而另一份讓渡書每股交易價格為五十二元是作假的,價錢比較高,因為己○○說這樣可以給何朝育相信有這樣的交易,所以才必須過戶一些股票給被告G○○,另案外人羅邦治因為他有幫忙,且伊信賴他,所以也過戶一些股票給他;至於被告G○○借錢給己○○,他們有說只要股票成交就可以結算,且己○○說如果沒有按照第一份承諾書履行他的義務,他的股票就任由伊等處置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G○○、丑○○等人共同涉犯前開詐欺之罪;無非係以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被告G○○與案外人己○○、蔡錦賢等人所簽立之「承諾書」影本一份,可證明案外人己○○係以每股三十五元委託被告G○○將其所持有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代為售予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另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由被告G○○與己○○簽訂之股票讓渡承諾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證明案外人己○○係以每股五十二元將其前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售予被告G○○;正大尼龍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股票轉讓申請書可證明被告G○○向案外人己○○購買正大尼龍公司股票有過戶之事實;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富銀營字第八七號函影本及附件乙份,可證明被告丑○○以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七元代案外人己○○取回質押之股票;德風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正大尼龍公司八十七年資產類、負債類、淨值類查核工作底稿及正大尼龍公司以台北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第五二0之七號帳戶開立支票五紙支付G○○等人股款之相關資金流向表及傳票影本,可證明正大尼龍公司以每股四十二元向被告G○○等人購買該公司股票股權,計支出八千零九萬零四百元、扣案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一千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及其上所載借款之金額、時間,可證明被告丑○○實際支付給案外人己○○有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以及證人己○○、沈青陽、楊晉旭、曹立國、葉樹珊、高文枰、羅何筱秋、何紀豪、許麗珠、何黃美英、蔡明傑、方秀妹、蔡蘇陳滿、羅邦治、宇○○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經調查員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檢察官起訴書中所引用據以佐證被告G○○、丑○○等人,有犯罪事實玖詐欺犯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以電話訪談案外人蔡錦賢之電話錄音譯文一份是否得為證據適格?按依上開錄音譯文觀之,除調查員電話訪談之對象是否確為「蔡錦賢」本人,從卷內資料無從判斷外,即令係案外人蔡錦賢本人,亦因電話訪談中未告知其有全程錄音,並表明司法機關係以其具備何種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予以詢問,使其瞭解其證述將生何種法律責任及效果,致程序上容有瑕疵;又案外人蔡錦賢因案經通緝逃至大陸地區,其電話中所為之證述,既無法給予被告G○○等人有對其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且又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上有關證人具結之程序,該證述內容,無從獲得可信性擔保,是從上開電話訪談內容,確屬審判以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宜從嚴要求其程序之正當性下,為保全被告在訴訟中可獲得公平審判及詰問之機會,自難認該電話訪談內容有證據能力。再參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正式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一、死亡。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始可在「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下,以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例外作為證據;以本案而言,上開電話訪談之錄音譯文中,案外人蔡錦賢除證述己○○向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外,有關被告G○○等人是否有涉嫌詐騙案外人己○○之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敘及,則在該電話訪談錄音譯文,非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下,依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亦難認有證據適格之價值,是本院就前開電話訪談錄音譯文,不能列入本院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2、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有關案外人高文枰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偵查筆錄,依卷附之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高文枰時,並未使其在供前或供後具結,是依上揭說明,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末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證人之傳聞證言,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引為證據之證人楊晉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及證人沈青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葉樹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曹立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製作之筆錄內容是否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晉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知悉這些事,都是從己○○處得知的嗎?」,證人楊晉旭證述:這幾年來,己○○所受之驚怕,都會在各階段向伊傾訴等語;顯見該筆錄第一頁至第五頁,有關案外人己○○轉告知證人楊晉旭筆錄所詢答之內容部分,均屬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該筆錄中有關其接獲被告丑○○電話之交談內容,因屬其親自見聞之部分,應有證據之適格;至於證人楊晉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亦因同有上開詢問筆錄所載情形,是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亦如原審上開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判斷;又證人沈青陽於檢察官訊問:「己○○所說被G○○迫害的經過,你也有在場聽聞,他所說的與你以前所瞭解的是否一樣?」;證人沈青陽證稱:一樣等語,顯見有關案外人己○○遭被告G○○迫害之傳聞供述部分,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葉樹姍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己○○與G○○之間的事情,就妳所知為何?」;證人葉樹姍證稱:伊曾聽己○○表示,被告G○○願意協助處理他與正大公司之間的糾紛,伊向己○○表示要小心他,因G○○的爭議性很高,不能信任,當時己○○還表示G○○十分樂意幫忙,事隔不到二週,己○○向伊表示G○○要吃他,原本說好每股要多少錢,嗣後一直壓低,後來己○○表示要與G○○談,請其不要再幫忙;詎料,當時伊的婆婆便接到恐嚇的電話,表示伊等的房子,已經抵押出去,要伊等小心一點,他們很快便要來接收,而當時伊家大門的鑰匙孔也遭灌膠水,導致家人都十分害怕,而伊詢問己○○,己○○表示係G○○的手下所為等語;因上開證述內容,亦係來自案外人己○○所為之傳聞,亦無證據能力;此外,證人曹立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認為己○○在這件正大尼龍股票賣賣事件中,被G○○欺負了是受害者等語,因其並非己○○本人,是其以個人主觀之立場,推測案外人己○○為被害人,顯屬其個人意見之詞,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曹立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檢察官訊問:「剛剛問己○○的時候,你大部分時間都有在場,己○○所說被G○○迫害的經過,就你所瞭解,己○○說的是否屬實?」;經證人曹立國證稱:是的,這段期間伊長期陪在他身旁,所以對他的情況非常瞭解等語,因此部分亦屬傳聞供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經查案外人己○○因財務發生困難,乃由正大尼龍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黃金明介紹淡水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蔡錦賢轉認識被告G○○,被告G○○與案外人己○○經會面協調後,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承諾書,並約定由案外人己○○提供其家族名下全部所持有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九百五十萬三千股,委託被告G○○出面代表其與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洽談股票買賣事宜,並約定洽談價格若每股超過三十五元部分,則捐贈予被告G○○;而被告G○○就該部分所獲得之佣金,則應提撥部分給予蔡錦賢等人以勵其等之辛勞;又日後若上開股票之成交價每股為三十五元,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一次付清款項,則案外人己○○願捐贈二千萬元予被告G○○等人,且此契約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一日期滿自動終止等情,迭據證人己○○、黃金明二人於原審調查中供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六頁、第八頁),復經被告G○○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四頁至三十五頁),且有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G○○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受證人己○○之委託,處理上開股票買賣事宜。 2、被告G○○與證人己○○簽訂前開委託買賣股票之承諾書後,嗣經雙方口頭合意,乃將前開委託買賣股票之約定,變更承諾書條件內容,由證人己○○以其家族名下全部所持有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九百五十萬三千股,以每股三十五元之價錢,出售予被告G○○,此亦經被告G○○、證人己○○於原審供述綦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又被告G○○為了能將證人己○○所欲出賣之九百五十萬三千股正大尼龍公司股票,在日後與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談判時,爭取賣到較好之價錢,經證人己○○同意下,遂指示丑○○代表其與證人己○○,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某日,前往案外人宇○○執業之律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宇○○律師見證下,雙方簽訂由證人己○○將其持有全部九百五十萬三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以每股五十二元出售予被告G○○之股票讓渡契約書,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卷附由證人己○○家族委託己○○出售上開股票之委任契約影本六份、聲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宇○○律師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及證人己○○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並經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顯見本案被告G○○與證人己○○就上開股票之買賣有二次法律行為存在,其中一次係將上開承諾書中已約定由證人己○○委託被告G○○代為出售股票予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之部分,逕口頭轉變約定為被告G○○直接購買證人己○○上開股票之行為;另一次則係由渠雙方簽訂由證人己○○以每股五十二元之價錢,將全部正大尼龍公司股票出售予被告G○○之行為;而上開第一次改變承諾書約定之行為,如上述之證據資料所示,雙方既均無爭議,則證人己○○依上開變更後之承諾書約定,即負有交付九百五十萬三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予被告G○○之義務,而被告G○○亦負有支付以每股三十五元計算之前開股票價金共三億三千二百六十萬五千元予證人己○○之義務;至於前開雙方所負之義務,如何約定履行,以及前開第二次由證人己○○與被告G○○所簽訂以每股五十二元交易之股票讓渡契約書,究竟雙方有無受其拘束之合意?前述,被告G○○與證人己○○均有以該讓渡書所載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以每股交易價格為五十二元,供作和正大尼龍公司談判股票買賣之用途外,查被告丑○○於原審供稱:當初案外人己○○說另一份協議書(即本案前開讓渡書)是作假的,價錢比較高,是給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看的,讓何家相信有那樣的交易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因原來承諾書沒有股票交付之細節,所以才會去寫讓渡書,而讓渡書寫每股五十二元,是因可以讓被告G○○他們去和正大尼龍公司談判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六頁),顯見被告丑○○代表被告G○○前往與證人己○○簽訂該讓渡契約書時,係以該讓渡書契約書為虛偽之法律行為,作用在於與正大尼龍公司談判買賣股票事宜時,得以爭取賣到較好之價錢而已,是故有關如何履行上開變更後之承諾書約定,自應回歸當初變更承諾書約定之本意,即由證人己○○交付全部九百五十萬三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予被告G○○,被告G○○則即支付共三億三千二百六十萬五千元之價金,以履行契約,參以證人葉樹姍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記得有一次陪己○○去找被告G○○,那次被告G○○一直很生氣,罵己○○為何找他;又去找正大尼龍公司的何家,並說股票應該全部交給他,為何不全部交給他,又將一部分股票放在楊晉旭那裡,弄得事情很複雜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益見被告G○○對於上開變更承諾書之股票買賣約定,應如何履行乙節,其主觀上之認知即係如此,而與證人己○○係認為該讓渡契約書,除有供作和正大尼龍公司談判之作用外,尚包含其與被告G○○就買賣前開股票如何交付,價金支付之細節均應受該讓渡契約書之拘束,在主觀上之認知已有差異。 3、再查,被告G○○與證人己○○合意變更前開承諾書之委託買賣股票之約定後,被告G○○確有以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贖回證人己○○質押在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一百四十萬七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連同證人己○○所持有控制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總計一百九十萬七千股過戶登記於被告G○○、丑○○、羅邦治等人名下,凡此除經證人己○○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復為被告G○○、丑○○等人所是認(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三頁、三十四頁至三十六頁),且有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文及所附送金簿存根、轉帳支出傳票、正大尼龍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進出登記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一份等為證。依上開由證人己○○所過戶登記予被告G○○等名下之正大尼龍股票,若以每股三十五元之價值計算,再扣除被告G○○先行代己○○向富邦商業銀行贖回前開股票所支付之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則被告G○○就此部分之股款,尚應支付證人己○○五千五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即0000000 (股)×三十五(元)=00000000(元);000 00000(元)-00000000(元)=00000 000(元)】;然證人己○○於台北市調查處經調查員提 示被告丑○○所製作由其簽名確認之債務總表時,亦供承積欠被告G○○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之債務(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雖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該項債務應該是在付股票尾款的時再抵扣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與被告丑○○於原審調查時中所供:被告G○○、己○○有告訴伊只要成交就可以結算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八頁);雙方就何時可用股票交易所得抵扣債務之時間點雖不相同;惟既然雙方均同意可以股票交易所得抵扣債務,則被告G○○於斯時實際上僅積欠證人己○○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即00000000(元)-000000 00(元)=00000000(元)】。至於被告G○○ 究應於何時支付上開款項於證人己○○?如同上述,因被告G○○、丑○○等人,於主觀認知上,對於股票買賣價金支付之時間,認係應於證人己○○交付全部正大尼龍公司九百五十萬三千股股票予渠等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惟依卷附正大尼龍公司股票進出登記表所載,證人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業已將三百七十二萬六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轉讓登記予案外人楊晉旭所控制之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而上開轉讓之原因,證人己○○於原審自承其並未告知被告丑○○(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一頁),致使被告G○○、丑○○等人,有誤認證人己○○已無法依約交付上開可控制之全部股票外;況依證人楊晉旭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己○○名下過戶到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三百多萬股股票,係伊出資二千三百多萬,向金融機構贖回來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按證人楊晉旭既係出資二千三百多萬元向金融機構贖回己○○所持有之三百多萬股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並過戶登記在其可控制之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而證人己○○並未提供其他之財產供作楊晉旭出資贖回股票之擔保,上開轉讓股票之行為,本具有擔保證人楊晉旭前開出資贖回股票債權之性質,則證人己○○於此情形下,是否仍對該等經贖回且已經轉讓登記之股票有處分權不無疑問。從而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伊仍可控制上開股票,以及證人楊晉旭向伊表示如果被告G○○願意付清證人己○○交付之正大尼龍公司一百九十萬七千股股票之尾款,其願意把股票過戶給被告G○○等情,顯與常情有悖。又證人己○○於原審另證稱,過戶三百多萬股股票給楊晉旭之原因,乃因伊不敢參加股東會,所以請楊晉旭參加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惟衡之常情,以轉讓如此龐大數量之股權予證人楊晉旭,而換取不必參加股東會之代價,顯然不成對比,其上開證詞顯不符常情。此外,如上述,若以每股三十五元之交易價格計算,依讓渡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G○○第一期應繳納總價金百分之三十款項予證人己○○,即九千九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元【0000000(股)×三十五(元)=00 0000000(元);000000000(元)×0‧ 三=00000000(元)】,數額不貲,而上開讓渡契 約書於第三條中段復規定:「‧‧,雙方用印點交股票時,乙方(即被告G○○)給付第二期款‧‧,」,既然證人己○○已將其持有之股票,轉讓予他人,則對被告G○○而言,如交付全部第一期款項後,即有可能面臨無法獲得全部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之風險,從而被告G○○主觀上認為證人己○○無法依約交出全部股票,有違約之嫌,不再續付價金,依上開論述,尚非無據。是其縱未全部履行第一期應繳納之價金,亦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另公訴人所舉之證人羅何筱秋、何紀豪、許麗珠、何黃美英、蔡明傑、方秀妹、蔡蘇陳滿、羅邦治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或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其中證人方秀妹、何紀豪、羅邦治或僅能證明證人己○○有轉讓登記一百九十萬七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予被告G○○、丑○○、案外人羅邦治之事實,或案外人羅邦治係擔任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見證人方秀妹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何紀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羅邦治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證人何黃美英僅能證明證明被告G○○確有將其持有證人己○○前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以每股四十二元出售予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之事實(見證人何黃美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證人蔡明傑、許麗珠、羅何筱秋、蔡蘇陳滿等人所證內容與本案均無直接關連性(見證人蔡明傑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許麗珠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羅何筱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蔡蘇陳滿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並無法證明被告G○○、丑○○等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G○○、丑○○等二人有罪之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G○○、丑○○與證人己○○就上開買賣股票之履行爭議,迄今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尚未解決,此迭經證人己○○(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被告G○○、丑○○等人(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至三十九頁)於原審所是認;則被告G○○基於買賣關係,對於業經證人己○○移轉所有權並為轉讓登記之一百九十萬七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自有處分權;是自不得執憑被告G○○事後有將該股票處分予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即認其行為,涉有詐欺;本案被告G○○、丑○○與證人己○○等人間,就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之買賣,究應如何履行雙方所負義務,以及己○○向被告G○○等人所借貸之金錢,在該買賣股票之關係中,可否視為價金之一部分;另己○○在已同意出賣上開股票予被告G○○後,又將部分股票轉讓登記予第三人,致其是否能履行交付全部股票之義務,雙方均存有莫大之爭議。而且本案被告G○○、丑○○與證人己○○就上開買賣股票之履行爭議,迄今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尚未解決,此迭經證人己○○(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被告G○○、丑○○等人(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至三十九頁)於原審調查中所是認;則被告G○○基於買賣關係,對於業經證人己○○移轉所有權並為轉讓登記之一百九十萬七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自有處分權;自不得執憑被告G○○事後有將該股票處分予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即認其行為涉有詐欺;本件純屬渠等間有關私法上民事之債權債務之糾紛,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丑○○等人涉有前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G○○等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五、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G○○、丑○○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G○○先給己○○一些甜頭,借款給己○○,並向己○○佯稱所訂之五十二元一股之讓渡書可拿給何家看價格可談得比較好,與保證可整合己○○地下錢莊債務云云等詐術下,使己○○誤信被告G○○有履行三十五元一股約定之意思,惟被告G○○實則一開始即無履約之意,祇希藉由五十二元一股之讓渡書之訂立則己○○已賣斷股票,可無須再透過己○○之同意,而可藉機將股票直接偷偷賣予何家,佯裝要騙何家,實則想先騙得己○○全部九百五十萬三千股股票而獨占,根本無意讓己○○以三十五元一股獲利。至於被告G○○、丑○○先陸續借款予被害人己○○三千餘萬元一節,與被告G○○、丑○○已成立之詐欺犯行無涉。故本案重點在於被告G○○有無向被害人己○○施以詐術,被告G○○有無履約之意,被告丑○○有無共同犯意。被告G○○、丑○○先後答辯矛盾,證人己○○證述及所有相關人證證詞具可靠性、可信性、合理性。再被告G○○借款予己○○錢從未約定清償日期,亦未約定如何抵償買賣價款,均與社會常情不合,可知確屬取信被害人己○○之詐術手段,加之,葉樹珊、楊晉旭均係受己○○之授權而與被告G○○談判之人,並為被害人。被告G○○、丑○○二人答辯顯不合理,本案足證被告G○○、丑○○二人有詐騙被害人己○○過戶一百九十萬三千股正大公司股票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原審認被告G○○、丑○○二人與己○○間係屬民事糾紛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述判決意旨之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然查:被告G○○與證人己○○簽訂委託買賣股票之承諾書後,雙方口頭合意,變更承諾書條件內容,由證人己○○以其家族名下全部所持有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九百五十萬三千股,以每股三十五元之價錢,出售予被告G○○,此經被告G○○、證人己○○於原審調查中供述或證述明確。被告G○○對於上開變更承諾書之股票買賣約定,應如何履行乙節,其主觀上之認與證人己○○係認為該讓渡契約書不同。被告G○○與證人己○○合意變更前開承諾書之委託買賣股票之約定後,被告G○○確有以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贖回證人己○○質押在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一百四十萬七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連同證人己○○所持有控制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總計一百九十萬七千股過戶登記於被告G○○、丑○○、羅邦治等人名下,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嗣被告G○○主觀上認為證人己○○無法依約交出全部股票,有違約之嫌,不再續付價金,其縱未全部履行第一期應繳納之價金,亦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G○○基於買賣關係,對於業經證人己○○移轉所有權並為轉讓登記之一百九十萬七千股之正大尼龍公司股票,自有處分權;自不得執憑被告G○○事後有將該股票處分予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何朝育,即認其行為涉有詐欺;本件純屬渠等間有關私法上民事之債權債務之糾紛。均有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上詞認被告G○○、丑○○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金龍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詐財部分(被告:G○○、E○○、丑○○、亥○○):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G○○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欲以其所有而名義上登記其妻羅籃正所有,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段牛稠嶺小段第九十一、九十一之七、九十一之十九、九十一之廿三、一七一、一七一之四十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牛稠嶺 土地,合計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即九千六百六十四.二六坪),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儲蓄部貸款五億二千萬元,遂交代彼時任台北縣新店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子即被告E○○前往合作金庫儲蓄部洽談貸款事宜。被告E○○與該行之經理江潢銘、副理江三郎、襄理黃敏哲等人洽談後,知悉若以單純之前開素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可得貸款之金額有限,不可能貸得前述高額貸款,乃欲改以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之方式申貸,惟依「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經由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合作金庫佔百分之三十股份)審查認可之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辦法」(合作金庫稱之為專案貸款辦法)之相關規定,土地融資以「新購土地」為限,前開土地並非新購,亦無法以該事由申貸,除非依該辦法以申請「建築融資」之「合建保證金」之方式始有可能貸得前開鉅額貸款;被告E○○並因此得知,經由合眾公司審查認可並出具審查報告之申貸案,不僅可專案取得貸款,且抵押品無需再經合作金庫進行鑑價,條件至為寬鬆。被告E○○將前開情事轉知G○○後,二人竟與被告G○○之私人秘書即被告丑○○、友人即被告地○○等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議以「假建屋,真貸款」之方式向合作金庫儲蓄部詐貸鉅款。 (二)被告G○○、E○○父子在徵得被告地○○之同意後,即謊稱被告地○○所有之金龍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泰公司)欲與地主羅籃正計劃在前述牛稠嶺六筆土地進行合建為由,由被告E○○出面代表不知情之羅籃正與地○○(已去世,另為不受裡判決)以金龍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通謀虛偽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簽約日期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製造雙方合建之假像,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由被告E○○出面代表不知情之羅籃正簽約委託合眾公司代向合作金庫儲蓄部申貸「建築融資」,並支付合眾公司前開委託費用;且為使合作金庫相信渠等有進行興建房屋之計劃,被告G○○等人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初由被告丑○○出面委託華英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華英、朱志仁等人向土地所在之基隆市政府逕行申請建築執照,渠等明知在前述牛稠嶺土地未申請獲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執照前,依規定需就土地先行請領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竟要求建築師在最短時間、最大建築樓地板面積原則下(樓地板面積愈大,預估日後銷售額愈大,愈有利取得行庫撥貸鉅額貸款)為渠等申請建照案之幌子進行規畫。許華英、朱志仁受託後,在悖於正常規劃方法、所需時間等情形下,於十天內將申請建照案規劃完畢(正常開發案由委託、規劃至申請建照最快需時半年至一年,而此案僅十天即完成),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基隆市政府逕行申請建築執照,本案果在預期必遭退件之情形下,於同年月十九日經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鄒國炎以「本件申請依照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興建,請依規申請開放空間建照預審後再議」為由退件。基隆市政府就該申請建照案退件後,朱志仁乃將退件之審查表經由金龍泰公司之游吉雄、鍾乃五等人轉交予被告丑○○,被告丑○○即告知被告G○○、E○○,詎羅氏父子竟指示被告丑○○將前開退件之申照審查表影本中第七項「綜合審查」欄位中承辦人員註記之前述退件理由等字樣塗去,而變造該公文書以佯裝該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未遭退件【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G○○等人變造公文書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因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判斷該公文書業經變造,是公訴人蒞庭後,爰更正上開事實,不再將此部分,及後述(三)有關以變造公文書行使之犯罪事實部分,列入本案起訴之範圍,惟因上開基礎犯罪事實之變更,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架構之基礎事實,具重要關連性,無法逕為割裂,爰以此敘明】。 (三)被告丑○○隨後將該變造之審查表影本與其他相關文件交與正進行申請建築融資之合眾公司承辦人即被告亥○○,亥○○明知本件申請建照案必遭退件,合建案僅是個幌子,前開審查表影本係遭變造等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其承辦之審查報告書中登載建築執照「申請中」,以製造此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尚未審查完畢之假象,且為配合G○○向行庫申貸得五億二千萬元之金額,明知前述牛稠嶺六筆土地附近市價每坪僅價值二至七萬元,竟偽稱其具每坪十五萬元之高價,再透過「土地市場價值還原法」特定公式之計算,大幅提高土地之使用價值,並在同年二月十日連同前開變造之審查表影本等資料為附件,完成「金龍泰八斗子案審查報告書」,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文書及土地鑑價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一日,被告亥○○代表合眾公司以金龍泰公司名義檢附前開變造之審查報告書向合作金庫儲蓄部送件,提出合建保證金融資五億二千萬元及營建融資五億九千萬元,合計十一億一千萬元之申貸案,並出函予合作金庫儲蓄部,表示經審查評估金龍泰公司之建築、財務及銷售等計畫,認該等計畫均可行,請合作金庫同意辦理貸款。在合眾公司強力背書下,合作金庫儲蓄部果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G○○及金龍泰公司真有合作開發之意,並在未自行就擔保品進行鑑價之情形下,即依照前開專案貸款辦法之規定,完全採用合眾公司之審查結果,認定前述牛稠嶺六筆土地每坪具十五萬元之價值,並製作相關資料經正常程序陳報總庫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准予核貸合建保證金五億二千萬元(期間一年)及營建融資三億元(期間三年),並在同年四月七日將其中合建保證金五億二千萬元撥入金龍泰公司於合作金庫儲蓄部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三億元建築融資部分,俟日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放),前開貸款入帳後隨即由被告G○○將貸款全數提用,並由被告G○○負擔利息之繳納,以掩飾其詐欺之行為。本件貸款案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到期,被告G○○等人無意清償本金,遂續前犯意,由合眾公司出函背書以該地「地形特殊,高低差較大,無法同時取得雜建照」為由,申請轉期獲准,本件貸款案因被告G○○等人自始即無意清償,於嗣後到期時,多次續前犯意申請轉期,雖仍繳納利息,惟對於合作金庫要求本金之清償始終置之不理。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終因拖欠六個月利息而遭合作金庫列為催收戶,此後繳息即不正常,迄九十年六月間竟拒再繳息,造成國庫重大之損失,因認被告G○○、E○○、丑○○、亥○○等四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所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G○○、E○○、丑○○、亥○○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G○○辯稱:是因為房地產景氣跟伊個人的關係才有這個案子出來。伊認識被告地○○多年,因地○○在基隆八斗子附近有蓋房子,並推出海洋世界,銷售成績很好,且伊在八斗子附近也有土地,雙方乃合作興建房子,並簽立契約書,當時的興建計畫雖然很好,但因後來因景氣環境一直在變化所以才沒有興建,至於該土地由合眾公司鑑價,及建照申請遭退件後可補件之時間為六個月及支付建築師規劃、送件之費用,因均屬事務性問題或已經過較久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被告E○○辯稱:伊只知道家裡有土地要開發,當時伊母親不在伊才代母親簽名,伊從小家裡就是在蓋房子的,家裡本來就是這個行業,絕對沒有欺騙的意思。伊當天陪案外人連文華到合作金庫,連文華主要是去談自己的事,而剛好伊家裡也有土地要開發,所以伊就請銀行評估看看,但當天伊並沒有得到空地不能貸款的資訊;至於伊和合眾公司簽約,是因為合眾公司有一位女員工到台北市○○○路的辦公室來,剛好伊母親不在,伊因知道家裡要有土地要開發,所以代表伊母親簽了該契約,另伊父親和金龍泰公司的合建案,伊父親有一次到地○○的工地,他們有表達合作意願,所以伊知道有這樣的合建案,這過程中,伊實無違法行為等語;被告丑○○辯稱:本件伊並沒有偽造任何的文件,金龍泰案,伊完成沒有參與,伊不認識游吉雄、鍾乃五,也沒有收到他們的東西,伊只有一次,有人打電話來要地號,伊提供給他,其餘的事,伊不清楚等語;被告亥○○辯稱:伊只是小職員沒有辦法代表合眾公司,而且合庫也有派人監督,上面也有很多專業的長官對房地產都很清楚,伊也無法配合任何人去做假的報告。伊在合眾公司僅負責估價,而合眾公司估價方法,只有土地還原法,買賣比較法是參考用的,在公司接到這個案件後,伊有到金龍泰公司向某位女員工拿基本資料,亦實際上有去基隆八斗子本案附近之土地訪價,這過程中均無不法,至於合眾公司有無去查核建照申請進度,這是公司工務部的事情,與伊無關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G○○、E○○、丑○○、亥○○等人共同涉犯前開之罪;無非係以:扣案之金龍泰公司與羅籃正簽訂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一份(為通謀虛偽不實之契約),及牛稠嶺六筆土地申請建照案審查表二份(包含退件前蓋有收文戳記,及退件後「退件」字樣遭變造之審查表各一份,可證明該建照申請已被退件之事實)、土地銀行之勘查報告共二份(前開二份報告,分別係李增爐、陳百泰所製作,李增爐勘查報告,認本案附近其堪估之已整地者每坪六萬五千元,未整地者,每坪三萬五千元;陳百泰勘查報告,則認其堪估之已整地者每坪六萬五千元至七萬元,未整地者,每坪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可證明合眾公司堪估本案土地每坪價格為十五萬元,顯有堪估過高之嫌)、東雲公司與林輝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該買賣契約書所載本案附近土地每坪為二萬元,亦與本案合眾公司堪估之價錢相差甚遠)、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一份(可證明被告E○○確有委任合眾公司辦理上開建築經理業務),金龍泰八斗子案審查報告書一份(在明知建築申請已被退件下,仍在報告書中記載為「建照申照中」)、合眾公司業務收入明細、業務營收預計表、轉帳傳票(均可證明金龍泰公司僅係建築融資案之名義人)及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一份、合作金庫土地授信批覆書二份等資料可資佐證;以及證人何漢溪、萬勳來、黃敏哲、江潢銘、江三郎、韓啟基、朱志仁、許華英、游吉雄、鍾乃五、程秀梅、翁正華等人於經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G○○、E○○、丑○○、亥○○等人共同詐騙合作金庫貸款共五億二千萬元之主要依據,乃以被告G○○、E○○、丑○○等人明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已遭退件,竟仍將前開退件之申照審查表影本中第七項「綜合審查」欄位中承辦人員註記之前述退件理由等字樣塗去,而變造該公文書以佯裝該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再由合眾公司知情之承辦人即被告亥○○,在其承辦之審查報告書中登載建築執照「申請中」,以製造此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尚未審查完畢之假象,而以此不實之文書,函向合作金庫儲蓄部,表示經審查評估金龍泰公司之建築、財務及銷售等計畫,認該等計畫均可行,請合作金庫同意辦理貸款,致合作金庫儲蓄部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上開貸款額度,受有損害云云;其中關於變造公文書行使部分,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承辦人翁正華及建築師朱志仁於原審到庭證稱:申請建照案,在基隆市政府收文後,於建照經核准或退件前,均可隨時到承辦人員辦公室,影印有掛號之申請建照審查表攜出供業主使用,或向業主證明申請建照案確實有在進行之事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三頁),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下,檢察官起訴書以推測之方法,認該已掛號而未註記暫退件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基隆市政府逕行申請建築執照案審查表,係被告G○○等人在收到基隆市政府已掛號並註記暫退件之審查表後,始將「暫退件」文字塗銷而變造等情,顯與實情不符,就此部分,公訴人於原審蒞庭後,發覺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等人有上開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已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不再將上述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列入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開變造公文書行使部分既已排除在犯罪事實之外;其餘有關被告G○○等人究竟於本案中有無涉及詐騙合作金庫之貸款之犯行自應探討:①被告G○○是否有通謀虛偽以案外人羅籃正名義與金龍泰公司所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形,致使合作金庫誤認確有該合建案,而陷於錯誤,核准撥放貸款之可能性;②被告G○○指示被告E○○向合眾公司申請鑑估本案欲開發之土地價值,藉以得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有關鑑估之土地價值,是否有高估不實之嫌;③合眾公司就申請貸款案件向合作金庫提出,合作金庫有無實質審核權;④合作金庫核准本案之貸款,被告G○○有無提供足夠之擔保品,俾債務無法清償時,可作抵償之用,以及是否有正常繳息;⑤若知本案建照申請被退件,申貸人有無附隨通知之義務等因素。 (三)首先,卷附由金龍泰公司與案外人羅籃正就本案牛稠嶺土地所簽訂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究竟是否虛偽不實?除被告G○○、地○○等二人經原審隔離訊問時,仍均供承確有合建之真意,且因受大環境景氣不佳,一再調整產品結構,其後才停止下來未興建等情不諱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九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證人即本案負責規劃設計之建築師許華英於原審到庭證稱:金龍泰公司申請本案建照,主要目的是要先搶容積率,所以當案件遭暫退件後,伊沒有去問業主為什麼不再申請,因而這個階段費用比較便宜,至於以後業主要如何做,各有各的作法,而被告G○○在這個合建案上面,後續對於產品的內容及規劃形式,也與代銷公司負責人連文華,根據市場、景氣做了相當多次的調整,另外伊到現場看過多次,現場也有一些勘驗的動作及工人作坡崁整地的工作,甚至為了這些開發案(包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拾壹,就福豪公司開發長潭段土地部分)被告G○○還成立一個利華營造公司,並聘請伊到該公司負責規劃的事情,伊為了這二個開發案的規劃及市場調查,不只花了半年的規劃時間;至於偵查筆錄中,有記載伊說過申請建照之目的在貸款,實際上伊沒有這樣說,伊是告訴檢察官媒體報導,說被告G○○申請建照之目的是為了貸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四、九、二十頁);證人連文華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曾經跟許華英建築師及被告G○○就基隆八斗子這土地的合建案討論過,當時本來是要用附近山海關推案的方式規劃,以土地一坪蓋五、六坪的大樓,但因八十二年底以後整個景氣往下滑,被告G○○、許華英他們又更改要蓋五樓的公寓,又修正要推出別墅,伊就建議他們分批推,先蓋部分別墅,且伊已經在籌劃推出,後來伊問被告E○○很多次,要不要推出了,被告E○○告訴伊說基隆地區空屋率很高,這個案子還要再觀望,所以就沒有簽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上開二人供述以及被告G○○、地○○二人經原審隔離訊問時,均供承確有合建之真意,且因受大環境景氣不佳,一再調整產品結構,其後才停止下來未興建等情不諱(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九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足見被告G○○確實有對上開合建案進行實際之規劃及因應房地產之景氣改變做出產品的調整。又上開合建之土地確有申請雜項執照並領有八二基府工雜字第00一一號及八三基府工雜字第000四號雜項執照,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二00三七三五一號函一份在卷可考;且上述八二基府工雜字第00一一號及八三基府工雜字第000四號雜項執照,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基於整地建築之需,分由石卿明、許華英建築師提出申請,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核准雜項執照之卷宗屬實,並有會勘記錄及整地照片在卷可稽;再從卷附金龍泰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本案牛稠嶺土地之建築執照審查表觀之,上開申請建築執照,經遭以「暫退件」駁回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均在上開申請以前,顯見被告G○○於牛稠嶺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經暫退件駁回後,並未改變其欲與被告地○○合建房屋之意,仍繼續委請許華英建築師負責建築案之規劃,並與案外人連文華討論產品之行銷問題,且在事隔半年及一年多後,再行基於建築房屋之目的,先行整地,申請雜項執照。又依卷附合作金庫相關貸款資料記載,本案核准貸款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三月間,惟被告G○○在貸款金額業經合作金庫核撥之後,仍繼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申請核發雜項執照,足見其申請建築執照之目的並非在於詐騙本案貸款。至於本案房地合建契約,雖事後因景氣不佳未履行,惟按,契約簽訂後無法依約履行之原因本屬特多,尤其房屋合建契約因履行約定過程中,發生主、客觀環境及條件之改變,致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只須契約雙方當事人確有簽訂契約之真意,且各朝契約目的之方向履行,則縱事後契約目的因故無法達成,自亦無憑此而遽認該契約屬不實之契約。綜上;上開房地合建契約自堪認定為真屬。 (四)關於本案由合眾公司就上開牛稠嶺土地所出具之「金龍泰八斗子案審查報告書」中有關鑑估該土地之價格是否有高估不實之情形? 1、查依合眾公司就上開牛稠嶺土地所出具之「金龍泰八斗子案審查報告書」記載,被告亥○○在鑑估本案牛稠嶺土地所採用之鑑估方法,係採用土地市場價值回算之方法(即一般所稱土地還原分析法)為之(見上開審查報告書第七頁記載),而上開鑑估方法,確為合眾公司用以計算土地開發後還原其價值之方法,亦有合眾公司作業準則一份在卷可參(見該準則第六十七頁);參以證人即前合眾公司營業部經理萬勳來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提示伊公司的審查報告書給伊看,當時看一下確實和許華英建築師規劃的樓地板面積不符,伊才會那樣供述,後來經過伊深入的計算,伊才發現地下室和陽台面積並未計算進去,若加計進去,伊公司的審查報告書與許華英建築師所規劃的樓地板面積是相符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頁);顯見被告亥○○以許華英建築師申請建照之樓地板面積為計算之基礎,並無何錯誤之處。 2、次查被告亥○○在評估本件不動產時,確有前往本案牛稠嶺土地進行勘查,有上開牛稠嶺土地業已實際進行現場整地之照片四幀附於該審查報告書內可資為憑;依該報告書內所記載其訪查本案土地附近之房價包含距本案土地南側約二百尺的「龍都」,土地面積為一千五百坪,八十一年中旬成交價為二億三千四百萬元,平均土地每坪為十五萬六千元,附近預售屋市場如「龍都」、「台北巴塞隆納」、「海洋世界」、「碧海擎天」等個案,銷售率甚佳,二樓以上房子,平均單價在每坪十萬至十二萬元,雖上開訪價之情形是否實在,因迄今已逾十年之久,無法重回現場予以判斷,然經原審向合作金庫調取上開「龍都」建案之土地開發貸款資料核閱結果,該案不動產調查表顯示,上開龍都案之土地價值確實記載為每坪十五萬元成交,且附近「海洋芳庭」之透天厝,土地每坪約十六萬元等情,有合作金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合金營業字第0九二三一0四九五0號函覆原審上開「龍都」案之授信申請書、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再參以證人即合作金庫負責鑑價人員韓啟基於原審到庭證稱:合眾公司前開訪價內容,伊確實有到本公司營業部去查證,當時「龍都案」李正庸他的房價是每坪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顯然被告亥○○在前開審查報告書中記載「龍都」案土地每坪價值為十五萬六千元,與合作金庫上開龍都案貸款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所記載每坪十五萬元及證人韓啟基查證該都龍案土地每坪亦為十五萬元已約接近,並無過多誇大情形。另參酌證人即負責銷售本案附近房子之代銷公司負責人連文華於原審證稱:伊記得當時基隆八斗子附近有幾個工地,早期如「龍都」、「海洋大學城」,他們在八十二年之前賣的幾乎都是百分百,而當時巴賽隆納也蓋的不錯,一坪可賣到十二、十三萬元,到了東帝士山海關賣完,八十三年以後,整個都崩掉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而被告即興建上開「海洋世界」房屋之負責人地○○於原審亦供稱:伊所蓋的海洋世界房子每坪單價平均十四萬元,若把伊蓋的海洋世界和本案土地相較,因本案土地面臨海的關係,加上伊海洋世界比較有山凹之處,所以本案的土地價格會比較高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足見被告亥○○以本案土地若興建房屋,每坪可以單價十五萬元出售,而推估本案土地開發之價值,並違反合眾公司內部作業規範或其他不法之處。 3、公訴人另舉卷附台灣土地銀行在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就本案土地之勘查報告二份,其中一份由案外人李增爐所提出,認本案附近其勘估之已整地者每坪六萬五千元,未整地者,每坪三萬五千元及案外人陳百泰勘查所提出之報告,認勘估之已整地者每坪六萬五千元至七萬元,未整地者,每坪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因認被告亥○○就本案土地有鑑價過高不實之嫌乙節。惟按不動產估價事涉鑑價公司及銀行專業之判斷,相同土地,因不同銀行或鑑定人,採用不同之方法及內控之規範不同,致估定之價格,容有差異,是有關鑑估之價格是否過高或偏低,自不能逕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以明;亦即,須審斷鑑估之人鑑估過程是否有明顯偏離公司內部控制規範之情形,以及所查訪鑑估標的附近之價格,是否與一般市場認知之價格,相異甚遠;並進一步審酌,若有上情發生,其究竟是個人疏失所致,抑或有犯罪之積極意圖,如此將不致於僅因鑑估人員所估標的價格之高或低,與其他專業機構或銀行鑑估之價值相較有所差異或不同,即可遽認其涉及刑責。本件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製作前開二份勘估報告之台灣土地銀行行員李增爐到庭證稱:伊第一次到基隆八斗子去堪估土地,而勘估的方法,是找幾個人問一問附近的行情,只詢問單純的土地價值,伊所製作之報告,是無法顯現土地個別的價值,且伊銀行未使用土地還原法,而伊報告內所載整地及未整地的價格是大約的行情,是如果土地已訪價過,縱日後土地有飆漲,伊銀行亦不會再就土地價格予以評估,因已評估過,另伊銀行未承做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縱使土地要開發的樓地板面積已拿出,土地的價值仍相同,因為伊銀行是把土地及房子的貸款分開的等語(見原審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以下);證人陳百泰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不知道土地還原法,而對伊銀行而言,土地要開發與單純購地貸款的價值,並無不一樣,只是評估還款的來源不同,而伊當時確實有去訪價,房子價格約六萬到十萬元間,並到當地漁港辦事處詢問當地之價位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第二十五頁以下)。綜上二證人證詞,相較本案合眾公司上開鑑價之綜合審查報告書內容,可見:①前者因土地銀行斯時並未承做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且土地與房屋之貸款係分離的,故其二份勘估報告,係以單純未開發之土地價值,作為判斷之基礎;與後者係以土地開發後,所顯現之價值,作為還原回算土地實際利益之基礎,並不相同;②前者並無採用所謂土地還原分析法;而後者依其作業準則,均係採用該法計算;③前者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之勘估報告,並未實際列舉附近多個具體成交土地交易價格之案例供查核,該報告較不嚴謹;與後者合眾公司確有具體列舉多個案例價格供查核,並詳細提出建築計畫、行銷計畫、財務計畫、興建計畫(包含堪估標的基本資料、建築計畫、銷售計畫、財務計畫)等,所顯現較具專業性,自有差異。此外,前者土地銀行人員前往勘查土地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斯時依卷附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審議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仍屬不拔之地,雜草叢生,相較於後者本案被告亥○○前往勘估之時間,係發生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已相隔一年又二月之久,斯時所有雜草多已不復見,且又有整地之事實,顯然不同。自不得以性質、程序,完全不同於合眾公司之台灣土地銀行之估價報告,遽為被告亥○○有鑑估過高不實之認定。至於卷附由東雲公司與案外人林輝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雖記載本案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為二萬元,另原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查調取案外人羅籃正位於基隆市○○段之土地鑑估價格每坪約六萬元;因上開價格之鑑估,或係單純土地之交易價格,或因單位不同,所採用之計算方式不同、自無法逕為比較,並據以認定本案被告亥○○上開估價有高估不實之情形。 4、末按,如前述四之(一)說明,被告亥○○製作之金龍泰八斗子案審查報告書中所附上之金龍泰公司申請本案牛稠嶺土地建築執照之申請書,既非經變造而來,且依該建築執照申請書所載,金龍泰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則參酌審查報告書中所附被告亥○○實際前往本案土地勘估現場所拍照片之時間,復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實足知被告亥○○應係在取得前開向基隆市政府掛號且尚未經准駁之申請書影本同時,即前往勘估該土地,而斯時(即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該建築執照之申請,既尚未遭駁回,仍在申請中,則其依據此項事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前開綜合審查報書內,自難認有何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即前合眾公司主管何漢溪、萬勳來、黃瑞章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亥○○承辦本案牛稠嶺土地之鑑價案,係合眾公司基於自由輪分而來,且合眾公司受理此案後,依內部作業程序,承辦人須先作初步評估,簽讓公司各級主管知道,其後製作綜合審查報告書時,除興建計畫審查報告非承辦人自己製作外,其餘有關之報告(如財務、徵信、行銷等報告)則由相關部門協助辦理,而審查報告書製作完成後,須送至公司審查委員會,委員會有六、七個人,加上列席的共有十幾個人,且公司總經理亦具博士學位,副總經理由合作金庫指派,故承辦人員無法隱瞞不實之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以下)。其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被告亥○○有因本案鑑定之故,而可圖得被告G○○等人所給予之非法利益,則其是否甘冒涉罹刑章之風險,而為被告G○○等人,共同實施犯罪,實非無疑。 (五)復查,依合作金庫八十年十一月二日修訂之辦理建築業貸款辦法第六條規定:合作金庫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其中對於「購地貸款」及「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申請人應以取得建築執照為原則,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可在六個月內取得建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為條件;另依合作金庫辦理經由合眾公司審查認可之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辦法第四條(二)之2規定,有關與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即建築商應支付地主保證金額核貸),最高以不超逾基地評估價值之七成為限,上開評估價值「得」依合眾公司鑑估之價值為準等情,此亦有合作金庫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合金總企字第0九二000九七八二號函覆原審之書函及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規定,既然合作金庫對於合眾公司就不動產評估之價值,僅係「得」依該公司所估價值為據,顯見合作金庫對於合眾公司不動產估價之合理性,仍有決策裁量權,可依憑合作金庫自行銀行之專業及主、客觀因素之變動,再為實質之審查。又依上開合作金庫辦理經由合眾公司審查認可之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辦法第六條(二)之2規定,合眾公司固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應無償提供合作金庫有關監控工程進度之查核服務;再依卷附由合作金庫於八十年十月七日由總行以(八十)合金總審字第二二二二四號函請所屬各營業單位,辦理建築貸款應依注意之事項,說明二之(二)規定,貸放後追蹤管理工作,原則上應由承貸單位親自辦理,惟若建築基地坐落在業務轄區外,亦可委由當地鄰近單位辦理‧‧‧;至若貸款係經合眾公司審查認可之建築案件,有關監控工程進度之查核等貸放後追蹤管理工作可委請該公司代為辦理;亦顯見合作金庫對建築貸款案,於放貸後不僅有責任,抑且有義務實施追蹤管理,而合眾公司僅係在已接受合作金庫之個案委託下,依上開渠等公司間有關審查認可之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辦法之規定,可無償提供合作金庫有關監控工程進度之查核服務而已;此乃因合眾公司僅係負責建築有關之鑑估及計畫,對於借貸之准否、額度、條件等因素,並無決定之權;則本案合眾公司以金龍泰公司名義,檢附上開業經並無不實之金龍泰八斗子案之審查報告書,向合作金庫儲蓄部,申請合建保證金融資五億二千萬及營建融資五億九千萬元,合計十一億一千萬元,如同上述,合作金庫應為實質審查,而就上開有關營建融資部分,依證人即合作金庫襄理黃敏哲於原審到庭證稱:營建融資是可以申請,但不可以核撥,核撥是要按建築進度來核撥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互核金龍泰公司向合作金庫儲蓄部申請之「營建融資」貸款部分,經合作金庫儲蓄部轉總行審查後,依卷附總行授信審議小組第二十次會議審查紀錄中有關審查單位意見記載:「一、應促請借戶按時開工,並予授信追蹤。‧‧‧,五、應俟取得建照,銷售達五成以上始得依工程進度分批撥貸」;顯見此部分之核貸,合作金庫經實質審查後,已考量建築執照尚未經核准,而為須「俟取得建照後,始得依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處置,就此而言,合作金庫並未受騙,程序審核過程亦無違法可言;至於地主合建保證金部分,依上開合作金庫之函文所載,只要「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可在六個月內取得建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即可核貸,因此,合眾公司出具之前開審查報告書中記載「建築執照申請中」,顯非合作金庫審酌應否放貸地主合建保證金之條件,蓋不論向合作金庫提出本案貸款申請時,建築執照是否已申請,抑或申請以後,經遭暫退件(因暫退件後,仍可於六個月內補正,或重新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只要提出本案貸款申請時有「興建計畫」,並事後六個月內能夠提出建照,一年內動工即可,參以證人即合作金庫儲蓄部經辦貸款人員韓啟基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本案貸款並沒有要求客戶告訴銀行建照申請進度,銀行也不會打電話到主管機關查詢建照是否在申請中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證人即合作金庫儲蓄部襄理黃敏哲到庭證稱:這筆貸款生意做的很好,一直有在繳息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第十五頁);證人即前合作金庫儲蓄部副理江三郎亦到庭證稱:這筆貸款五億多元,當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轉期的時候,變成百分之九點五,其繳息到九十年六月份共八年,伊銀行所收支利息超過三億元,對合作金庫營收有幫助,因此在貸款當時,伊銀行不認為有被騙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第三十三頁),益見本案合作金庫在被告G○○等人確有興建房屋真意,且鑑定報告均屬實,又有實際行使審查權之下,自難認合作金庫該項貸款之核撥,有何遭詐騙或違法之處。 (六)另查金龍泰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經合作金庫核准撥貸五億二千萬元之地主合建保證金後,被告G○○確有依照與金龍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地○○之約定,於本案牛稠嶺土地動工前,開始負責繳納利息(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第十九頁),截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繳納二億九千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合金台北業字第0九二000二七00號函文及所附繳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G○○等人在取得貸款之後,已繳納貸款利息長達八年,甚至所繳納之利息金額已高達所貸本金之六成,此與一般詐貸案在貸款取得後,即行逃離他去或放棄繳息,亦有不同。至關於本件貸款,貸款人有無提供足夠之擔保品,俾債務無法清償時,可作抵償之乙節,查金龍泰公司為本案貸款時,係以前開牛稠嶺土地,供合作金庫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此有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一份可資為憑。就以起訴書所載本案附近土地每坪約二萬至七萬元而言,以本案牛稠嶺土地為九千六百六十四點二六坪,乘以每坪七萬元之價值,亦已超過該借貸之金額,而足以供作清償之擔保(九六六四‧二六×七0000=00000000元)。況依證人黃敏哲 即前合作金庫儲蓄部襄理黃敏哲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抵押品應該足以擔保土地合建保證金之貸款,否則不會核准貸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一頁)。是本件貸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亦無不足可言,若金龍泰公司無法清償貸款,以處置擔保品之方法,亦可使債權獲得清償,如此亦難認被告G○○等人有詐騙意圖。 (七)又查,如前述,合作金庫對於借款人其借貸之申請,是否符合該銀行內部控管之條件,包含建築融資申請,是否需提出建築執照,或興建計畫,及申請人之財產狀況、償債能力、公司之營業狀況,有無提供足夠之擔保品等等,本應由銀行本身進行實質審查,而在實質審查過程中,若借款人未具備符合銀行核貸之條件,此時,銀行自可權衡予以駁回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出資料或釋明,而借款人對於銀行實質審查過程中之要求提供資料若予以拒絕,或不願釋明,則若銀行仍為核准撥貸之行為,除非銀行經辦人員與借貸人間有共犯罪之意圖,否則自不能僅以銀行內部審查控管之不嚴謹,逕推斷借款之人有施詐術之行為存在;因此,借款人與銀行間之互動行為,除上所述,渠等間有共犯罪之意圖外,若要非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資料或釋明某事項,借款人竟提供不實資料,或故意為不實或為消極隱瞞之陳述外,自不得僅因借款申請書中所載無足以影響貸款核准與否之部分內容,事後發生改變,借款人之消極未主動告知,即認其消極之不作為,構成刑法詐欺之罪;查,本案如前述,有關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部分,並不以申請貸款時已有建築執照存在為必要,只須有「興建計畫」,並事後六個月內能夠提出建照,一年內動工即可,是本案金龍泰公司申請牛稠嶺之土地之建照申請,遭暫退件,此項基礎事實,自不足以影響此部分貸款應否核准,蓋承如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翁正華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稱:暫退件,如果補件齊全再重新申請就會准,而文號的尾端會註明「二」,表示同一案件第幾次申請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暫退件後,只要在六個月內補件甚或重新申請取得執照即可符合合作金庫之要求;則被告G○○等人縱事後有知悉此事,在如前述,合作金庫均未詢問借款人,甚或與「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核准之要件,未生任何影響之下,借款之金龍泰公司,甚或被告G○○等人是否有主動告知合作金庫上情之必要,顯非無疑;是自不能僅憑該建照申請遭暫退件,被告G○○等人未主動告知合作金庫,即認渠等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該當刑法詐欺之刑責。 (八)至於起訴書認被告E○○係前往合作金庫儲蓄部與合作金庫主管黃敏哲、江三郎等人談論後,始知若以單純之上開素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可得貸款之金額有限,須經由合眾公司審查認可並出具審查報告之申貸案,才可專案取得貸款,且抵押品無需再經合作金庫進行鑑價,條件至為寬鬆乙節,經查證人黃敏哲、江三郎於原審證稱:被告E○○陪同案外人連文華前往合作金庫儲蓄部時,係表明基隆市八斗子有土地要開發,並非表示單純素地可貸款多少錢,亦未談論到如非新購土地,不能辦理抵押貸款,必須另用土地用途名義辦理,及如果透過合眾公司來鑑價,合作金庫就不會再鑑價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三十二頁);可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指上情與事實不符;至檢察官起訴書另指被告G○○為掩飾其詐欺行為,於本件貸款案在八十三年六月間到期後,竟續前犯意,由合眾公司出函背書以該地「地形特殊,高低差較大,無法同時取得雜建照」為由,申請轉期獲准乙節,惟如同上述,上開牛稠嶺之土地,確實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案外人羅籃正即被告G○○配偶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並經核准在案,而建築執照部分,因受大環境景氣及產品規劃內容改變之故,所以並未和雜項執照同時取得亦屬實情,而合眾公司在此情形之下,代表金龍泰公司向合作金庫儲蓄部申請轉期,經合作金庫實質審查後,於審查意見欄註記:「可轉期,期間六個月;一、應促請借戶儘速取得建照並予追蹤考核‧‧‧,」,有合作金庫授信批覆書一份在卷可證,顯見合作金庫已就合眾公司出具之前開轉期事宜,有做風險評估,並為實質審查,自難認係被告G○○為掩飾詐欺行為,於本件貸款案在八十三年六月間到期後,由合眾公司出函背書而向合作金庫詐騙申請轉期獲准。(九)綜上所述,既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辦理貸款之文件(包含合建契約書、合眾公司出具之金龍泰八斗子案之審查報告書),屬不實之文書,且合作金庫對於是項貸款案,即經評估風險,而為實質審查後,准為貸款,又被告G○○繳納利息業已長達八年之下,實難認被告G○○、E○○、丑○○、亥○○等人有何詐欺等之犯行。至於證人黃敏哲、江三郎、江潢銘、許華英、朱志仁、何漢溪、萬勳來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部分供述內容,或於原審踐行公開交互詰問程序後,到庭詳加說明予以釐清或更正(證人黃敏哲部分,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七頁、十一頁、江三郎部分,見原審同上筆錄,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江潢銘部分,見原審同上筆錄第三十四頁、許華英部分,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頁、朱志仁部分,見原審同上筆錄第四十頁、四十二頁、四十三頁、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五十八頁、何漢溪部分,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七頁、十三頁、萬勳來部分,見原審同上筆錄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二十七頁、二十八頁);或因渠等前開在台北市調查處或偵查中所供證部分之內容,與本院上開依憑客觀證據所為之判斷不符,是渠等與實情不符部分之供詞,均不得為被告G○○等人有罪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等人涉有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自應為被告G○○、E○○、丑○○、亥○○等四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G○○、E○○、丑○○、亥○○等四人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亥○○已知自始無推案之必要性,自始至終G○○等人更無推案之意思,若有推案必要及推案之意思。被告G○○、E○○、丑○○、地○○與亥○○等人以「假建屋,真貸款」之方式向合庫儲蓄部及新店支庫詐貸前開鉅額款項之犯行,殆無疑義。被告G○○、丑○○自始即無興建房屋之意,且G○○、丑○○均知悉建照申請書之審查報告書已被退件之情形下,仍提供予泛亞銀行詐貸。被告等人知悉前述足以影響合庫、締約目的及締約意願之重要事項,而故意不告知被害人合庫金庫,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等語。惟查:卷附由金龍泰公司與案外人羅籃正就本案牛稠嶺土地所簽訂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並無虛偽不實情事,關於本案由合眾公司就上開牛稠嶺土地所出具之「金龍泰八斗子案審查報告書」中有關鑑估該土地之價格亦無高估不實之情形,而合作金庫在被告G○○等人確有興建房屋真意,且鑑定報告均屬實,又有實際行使審查權,貸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亦無不足可言,自難認合作金庫該項貸款之核撥,有何遭詐騙或違法之處。況且被告G○○繳納利息業已長達八年之下,實難認被告G○○、E○○、丑○○、亥○○等人有何詐欺等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犯詐欺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壹、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泛亞商業銀行詐財部分(被告:G○○、丑○○、辛○○) A、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詐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G○○於前開詐貸鉅款得逞後,食髓知味,竟另起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復欲以其所有而名義上分別登記其妻羅籃正、丑○○父親林輝雄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第九0二、九二三、八九二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 (下稱長潭段土地,合計二萬零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即六千一百零七點一六坪 ),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貸款三億三千四百萬元。經被告G○○、丑○○二人與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接洽後,發現該支庫之所有貸款條件與上開貸款案(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拾部分)均相同,二人認又有機可趁,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再以「假建屋,真貸款」之方式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詐貸鉅款。 (二)同年七、八月間,乃以上開相同之手法,由被告丑○○出面以福豪建設公司之名義委託合眾公司代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申貸「建築融資」,並委託許華英在悖於正常規劃方法、所需時間等情形下,於十天內將申請建照案規劃完畢,隨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向土地所在之基隆市政府逕行申請建築執照,本案果亦在預期必遭退件之情形下,於同年九月九日經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翁正華以「本件證件未獲齊全,件暫退」為由退件。基隆市政府就該申請建照案退件後,許華英乃將退件之審查表交予被告丑○○,被告丑○○即告知被告G○○該情,詎被告G○○竟指示被告丑○○將上開退件之申照審查表影本中第七項「綜合審查」欄位中承辦人員註記之上述退件理由等字樣塗去,而變造該公文書以佯裝該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未遭退件(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G○○等人變造公文書部分,經原審審理後,因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判斷該公文書業經變造,是公訴人於原審蒞庭後,爰更正上開事實,不再將此部分,及後述(三)有關以變造公文書行使之犯罪事實部分,列入本案起訴之範圍,惟因上開基礎犯罪事實之變更,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架構之基礎事實,具重要關連性,無法逕為割裂,爰以此敘明)。 (三)被告丑○○隨後將該變造之審查表影本與其他相關文件交與正進行申請建築融資之合眾公司承辦人即被告辛○○,被告辛○○明知本件申請建照案必遭退件,合建案僅是個幌子,前開審查表影本係遭變造等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其承辦之審查報告書中登載建築執照「申請中」,以製造此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尚未審查完畢之假象,且為配合被告G○○向行庫申貸得三億三千四百萬元之金額,明知上述長潭段三筆土地附近市價每坪僅價值二至七萬元,竟在毫未做市場調查之情況下,完全抄襲亥○○前開審查報告書中所附之市調表(包括附近各建築銷售率及每坪單價),偽稱該土地具每坪十五萬元之高價,再透過「土地市場價值還原法」特定公式之計算,大幅提高土地之使用價值。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辛○○連同上開變造之審查表影本等資料為附件,完成「福豪長潭大樓案審查報告書」,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文書及土地鑑價之正確性,並代表合眾公司以福豪建設公司名義檢附前開變造之審查報告書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送件,提出合建保證金融資三億三千四百萬元及營建融資六億九千萬元,合計十億二千四百萬元之申貸案,並出函予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表示經審查評估福豪建設公司之建築、財務及銷售等計畫,認該等計畫均可行,請合作金庫同意辦理貸款。惟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收件後,該行經理劉永吉、副理曹春木、襄理張清洲、經辦姜美芬等人至現場勘查及詳細評估後,認為該土地現況不佳,且預期未來銷售情形並不樂觀,該申貸案不具承作價值,乃於同年十月間予以退件未予核貸,被告G○○等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G○○、丑○○、辛○○等三人此部分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所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G○○、丑○○、辛○○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G○○辯稱:基隆長潭段土地的開發都是整體的,至於其他事務性工作,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丑○○辯稱:被告G○○有授權伊辦理銀行融資,而有關申請建照之事,係由許華英建築師負責,至於建築執照申請被暫退件,許華英建築師並未告訴伊,且伊當時未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提出貸款的正式申請,所以合作金庫根本未受到詐騙等語;被告辛○○則辯稱:本案長潭段土地,伊確實有做市場調查,亦曾詢問過合作金庫營業部有關附近「龍都」案之土地價格,經告知約十五、六萬元,而合眾公司在前開犯罪事實拾,由同案被告亥○○所製作之金龍泰八斗子案之審查報告書,伊相同部分會參考,但伊也有去問過,例如,金龍泰案審查報告書中的市調表沒有歐納西斯,伊的市調表有,而海洋大學世界,在伊的市調表中變成台北橫濱,金龍泰案市調表的碧海擎天,在伊的市調表變成愛琴海,可見伊的鑑估報告並無不實;另合眾公司估價方法,只有土地還原法,且伊在公司接到這個案件後,只有和同案被告丑○○聯繫二、三次,請他提供一些資料,包括土地謄本、分區證明等等,至於申貸所需的額度,同案被告丑○○並未跟伊講,是伊自己評估的。此外,伊只是負責評估,並非放款的單位,所以並未負責合眾公司有關查詢建築執照申請進度及結果的事,印象中合眾公司也沒有這樣的規定,何況伊只是公司小職員,根本無法決定公司任何事務,伊實無犯罪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G○○、丑○○、辛○○等三人共同涉犯前開之罪;無非係以扣案之長潭段三筆土地申請建照案審查表二份(包含退件前蓋有收文戳記,及退件後「退件」字樣遭變造之審查表各一份,可證明該建照申請已被退件之事實)、土地銀行之勘查報告共二份(前開二份報告,分別係李增爐、陳百泰所製作,李增爐勘查報告,認本案附近其勘估之已整地者每坪六萬五千元,未整地者,每坪三萬五千元;陳百泰勘查報告,則認其勘估之已整地者每坪六萬五千元至七萬元,未整地者,每坪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可證明合眾公司勘估本案土地每坪價格為十五萬元,顯有勘估過高之嫌)、東雲公司與林輝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該買賣契約書所載本案附近土地每坪為二萬元,亦與本案合眾公司堪估之價錢相差甚遠)、福豪長潭大樓案審查報告書一份(在明知建築執照申請已被退件下,仍在報告書中記載為「建照申照中」)等可資佐證;以及證人姜芬美、劉永吉、張清洲、曹春木、許華英、程秀梅、翁正華等人於經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拾與拾壹部分,因涉及之土地,均位於基隆市且相鄰近;又土地之鑑估,亦均係委由合眾公司,申請貸款之銀行,復均為合作金庫,是起訴書中就犯罪事實拾與拾壹所提出用以佐證被告G○○等人有罪之共通證據,經本院於上開理由拾業已認定並表示意見者即上開理由乙拾之四(一)至(五)、(七)至(八)部分,包含合眾公司鑑估有無不實,合眾公司與合作金庫之關係,合作金庫對於合眾公司所提出之審查報告及對申貸人提出貸款之申請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及合眾公司主管對於該公司內部運作之證述、證人許華英、翁正華、連文華、李增爐、陳百泰等人之證詞,與本案中予以引用或何以不引用時,即不再一一敘明理由,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起訴書認被告G○○、丑○○、辛○○等人共同詐騙合作金庫貸款未遂,其主要依據乃認被告G○○、丑○○、辛○○等人明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已遭退件,竟仍將上開退件之申照審查表影本中第七項「綜合審查」欄位中承辦人員註記之上述退件理由等字樣塗去,而變造該公文書以佯裝該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再由合眾公司知情之承辦人即被告辛○○,持以製作不實之審查報告書,進而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詐騙貸款等情。惟如同上述犯罪事實拾、四之(一)說明已知,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由合眾公司出具之福豪長潭大樓案審查報告書中所附長潭段土地之建築執照申請表係經變造之公文書;且依卷附該審查報告書所載製作完成之日期,係發生於八十三日八月二十六日,而經原審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查詢該建築執照申請案遭暫退件之時間,則係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二00四二八三三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查,顯見合眾公司完成該審查報告時,建築執照尚在審核中,則被告G○○等人自無可能將還未經審核完成並註記「暫退件」之申請書,予以將「暫退件」字樣塗去並變造之,是合眾公司於該審查報告書中記載本案工程進度「申照中」確與實情相符,而公訴人於原審蒞庭後,審酌客觀證據,亦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丑○○、辛○○等人有前開變造公文書行使之犯行,並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不再將上述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列入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三)再者,本案被告G○○是否確實有以福豪建設公司名義,就上述長潭段之土地從事開發建築房屋之意?查證人許華英建築師於上開起訴書所載第拾犯罪事實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被告G○○為了這些開發案(包含長潭段土地及牛稠嶺土地部分),還成立一個利華營造公司,並聘請伊到該公司負責規劃的事情,伊為了這二個開發案的規劃及市場調查,不只花了半年的規劃時間等情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且依卷附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受理案外人羅籃正(即被告G○○之配偶)就上開長潭段土地欲開發整地所提出雜項執照申請書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決之審查表等卷宗資料以觀,被告G○○所經營之福豪建設公司為開發上開長潭段之土地,確實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有委託許華英建築師基於整地建築之需,提出上開雜項執照之申請,並分別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八三)工雜字第000四號核准整地,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核決暫退件在案;而福豪建設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本案長潭段土地之建築執照,經遭以「暫退件」駁回之時間,係發生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此亦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二00四二八三三號函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G○○在申請建築執照被暫退件駁回之前後,均有委請許華英建築師繼續負責建築案之規劃,並在事隔九月後,再行基於建築房屋之目的,申請雜項執照,足見被告G○○以長潭段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前後,均有開發上開土地之意甚明。 (四)又查,本案由合眾公司就上開長潭段土地所出具之「福豪長潭大樓案審查報告書」中有關鑑估該土地之價格是否有高估不實之嫌,除經本院於上開理由乙拾、四之(四)已詳加說明之外,另查: 1、證人姜芬美即金作金庫新店支庫時承辦本案貸款人員姜芬美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證稱:本貸款案雖有合眾公司提供之鑑價報告可作為參考,但伊仍有前往勘查現場,並至該土地附近之合作金庫和平支庫詢問當地行情,附近每坪土地價值約五、六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惟證人姜芬美於原審經進行公開交互詰問程序時另證稱:伊在調查處接受詢問的筆錄,說當地附近土地價格每坪五、六萬元,應該太武斷,因為調查員當時提示給伊看當地之價格,有五、六萬的,七、八萬的,有十幾萬的,問伊要採哪一個,伊就說會採最低的,這一段話沒有寫進來,所以在當時伊認為合眾公司是比較專業的機構,該公司估的價錢是可以參考的;至於伊在調查處中說有到基隆和平支庫去問附近土地的價錢,其實目的不是去問價錢,而是去禮貌性拜訪,所以價錢的部分,應該是用電話聯繫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八頁至三十頁);又合作金庫和平支庫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並未受理本案附近土地之放款及鑑估事宜,此有該支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合金和營字第0九二000二三三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參以證人姜芬美於原審調查中所證述之上情及上開函文綜合觀之,既然姜芬美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稱本案附近土地每坪價值為五、六萬元,係其個人依憑調查員之提示價格所推測而得,且其前往合作金庫和平支庫,並未實際調取該支庫相關貸款資料查閱;又該和平支庫於斯時並無承作本案附件土地之貸款案例,則證人姜芬美是否能正確提供本案附近開發土地之真正價值,自有疑義,故證人姜芬美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上開證詞,尚難採信,故不能以遽以認定被告辛○○所鑑估本案土地之價值有高估不實之嫌。 2、如上述理由乙拾、四之(四)4之說明,合眾公司設有審查委員會,委員會有六、七個人,加上列席的共有十幾個人,且公司總經理亦具博士學位,副總經理由合作金庫指派,故承辦人員無法隱瞞不實之事情,亦無法對該鑑定內容有決定權,被告辛○○既非係該公司審查委員會成員,對該公司事務復無任何決定之權限,其他又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因本案鑑定之故,而可圖得來自於被告G○○等人所給予之非法利益,衡情;其應無甘冒涉罹重典之風險,而為被告G○○等人製作不實之鑑估報告之理。 3、公訴人另指被告辛○○製作本案之鑑估報告,其中市調表部分有抄襲犯罪事實拾中之同案被告亥○○所製作金龍泰八斗子案市調表之嫌,認其並未實際前往勘估本案附近土地價值云云;然查證人即合眾公司前營業部副理萬勳來於原審到庭證稱:審查報告書中之市調表如具同時性就可參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七頁、三十頁);況經比對金龍泰八斗子案審查報告書中之市調表與福豪長潭大樓案之市調表結果,前者市調表之案名欄內記載「龍都」、「台北巴塞隆納」、「海洋大學世界」、「碧海擎天」、「海中天」、「龍都2」等六個推案之銷售、單價等情形;而後者除記載與前述相同之「龍都」、「台北巴塞隆納」、「海中天」、「龍都2」等四個推案外,另外增加「歐納西斯」、「台北橫濱」、「愛琴海」等三個部分推案之市調情形,而上開「台北橫濱」、「愛琴海」推案部分,雖被告辛○○於原審供承,金龍泰八斗子案市調表中之「海洋大學世界」、「碧海擎天」,分別係伊所製作市調表中之「台北橫濱」、「愛琴海」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八頁);衡情;若非被告辛○○確有前往勘查訪價,其豈會知悉本案附近土地之上開推案名稱,業已更名或增加?故公訴人指被告辛○○全無實際調查市場狀況,即為估價乙節,尚乏憑據。 (五)末查,合作金庫對於合眾公司所提出之審查報告書及借款人所欲借貸之額度,本有實質審查權,有如上述【如上述理由乙拾、四之(五)、(七)之說明】。而被告G○○等人,既有開發上開長潭段土地之真意,且合眾公司所製作福豪長潭大樓案之審查報告書復無鑑估或登載不實之情形,縱證人劉永吉即前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經理於原審係證稱:伊當時對建築案比較有戒心,因為對興建房子沒有信心,所以可以推就推,盡量不承作,條件定嚴格一點,並不是特別針對本案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證人姜芬美即前金作金庫新店支庫斯時承辦本案貸款人員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受理這個案件後,認為地點比較靠近山上,海風比較大,附近之工地,除地○○的弟弟所推出的工案銷售不錯外,但旁邊二個工地銷售不好,有停工的跡象,且新店支庫距離基隆和平島地點太遠,所以不核准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第二十九頁);證人曹春木即前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副理在台北市調查處則證稱:本案之興建計畫值得商榷,且銷售情形未及預期樂觀等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渠等所稱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不核貸之原因不一,惟上開貸款案,既係經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依憑真實資料進行實質審核所為之決定,而且被告G○○等人所提供之資料,並無何不實,顯見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認被告G○○、丑○○、辛○○三人有何該當詐欺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丑○○、辛○○等人涉有前開詐欺等之犯行,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G○○等三人無罪之諭知。 B、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詐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G○○向合作金庫貸款未果後,猶未死心,同年十月間,透過與時任泛亞商業銀行創辦人楊天生之私誼,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再行申貸,其間囿於單純素地,銀行無法承作之因素,被告G○○與丑○○二人乃再行起意,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再以「假建屋,真貸款」之方式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詐貸鉅款。二人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謊稱要與前述長潭段三筆土地地主羅籃正、林輝雄合建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貸合建保證金三億元,同時並出具先前委託合眾公司製作,內附變造審查表之前開審查報告書予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G○○等人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如上述,業經公訴人蒞庭後,以證據不足,爰更正上開事實,不再將此部分,列入本案起訴之範圍,惟因上開基礎犯罪事實之變更,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架構之基礎事實,具重要關連性,無法逕為割裂,爰以此敘明)。 (二)該分行收件後,在被告G○○等未告知申請建案已遭退件之情形下,該分行經理何西登、副理陳可勝、承辦人宋文信及陳順昇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福豪建設公司真有開發之意及建照仍在申請中,並在信任合眾公司審查報告公信力情形下,未再自行就擔保品進行鑑價,完全採用合眾公司之審查結果,認定上述長潭段三筆土地每坪具十五萬元之價值,並製作相關資料經正常程序陳報總行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獲准核貸合建保證金三億元(期間一年),並在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合建保證金三億元如數撥入福豪建設公司於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即由被告G○○將貸款全數提用。 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貸款到期時,被告G○○無力清償本金,為免詐欺之事被察覺,遂出函以該地「為配合基隆市政府開闢緊臨基地之十二米計畫道路,造成整地計畫時程延長,無法如期取得建照」為由,申請改變承作條件並轉期獲准。惟G○○事實上自始即無意清償,終而於到期時,多次申請轉期及調降利率,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繳息仍發生不正常情形,迄九十年八月終不再繳息,造成泛亞商業銀行鉅額損失,因認被告G○○、丑○○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所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G○○、丑○○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G○○辯稱:基隆長潭段土地的開發都是整體的,至於其他事務性工作,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丑○○辯稱:被告G○○有授權伊辦理銀行融資,而有關申請建照之事,係由許華英建築師負責,至於建築執照申請被暫退件,許華英建築師並未告訴伊,伊也沒有去查過,伊只是把許華英建築師交給伊的資料,拿去泛亞銀行申請貸款,過程中伊並沒有詐騙泛亞銀行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G○○、丑○○等二人共同涉犯上開之罪;無非係以卷附泛亞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價值核算及報告表、授信案件審查表等資料(足知泛亞商業銀行確實有陷於錯誤,誤認本案長潭段土地仍在申請建築執照中);以及證人楊天生、宋文信、李達雄、黃世勇、葛朝華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按被告G○○授權同案被告丑○○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如同前述,被告G○○不僅有開發前開長潭段土地之真意,且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所提出由合眾公司製作之福豪長潭大樓案審查報告書,復無鑑估內容不實之情形【如上理由乙拾壹、A之四(三)、(四)之說明】。則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以上開借款人所提出真實之文件,審核是否可核准貸款,自難認其有何受被告G○○等人詐騙之情形。 (二)次查,如上述理由乙拾、四之(五)後半段、(七)說明,金融機構對於借款人其借貸之申請,是否符合該銀行內部控管之條件,包含建築融資申請,是否需提出建築執照,或興建計畫,及申請人之財產狀況、償債能力、公司之營業狀況,有無提供足夠之擔保品等等,本應由銀行本身進行實質審查;而在實質審查過程中,若借款人未具備符合銀行核貸之條件,此時,銀行自可權衡予以駁回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出資料或釋明,而借款人對於銀行實質審查過程中之要求提供資料若予以拒絕,或不願釋明,而銀行仍為核准撥貸之行為,除非銀行經辦人員與借貸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圖,否則自不能僅以銀行內部審查控管之不嚴謹,逕行推斷借款之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被告丑○○依憑同案被告G○○之授權,以福豪建設公司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提出營建融資及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申請後,其中營建融資部分,因係建築執照取得後,始能依工程進度核撥,故經泛亞商業銀行總行實質審查後,即因福豪建設公司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乃未核貸,並由泛亞商業銀行總行業務部於授信案件審查表中批註:「‧‧,俟建照取得時,再改貸及增貸建築融資部分(即營建融資)」等情,此有上開授信案件審查表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葛朝華即前泛亞商業銀行總行業務部承辦員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第第二頁背面)。顯見泛亞商業銀行,此部分核貸程序之過程,不僅未受詐騙之情,亦無違法之可言;至於合建保證金部分,依卷附泛亞商業銀行超過經理權限授信案件請核單有關總行批示核貸條件之記載:「俟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所列標的辦妥設定本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三億六千萬元後,准予辦理。‧‧‧,2、應徵提核貸後六個月內取得建照且一年內動工興建,否則貸款應予以收回切結,並徵提還款票據。‧‧,4、應追加羅明才先生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足見泛亞商業銀行總行對於本案合建保證金之貸款,經實質審核後,除藉由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加徵提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以確保將來核准貸款之債權可獲得擔保外,更重要的乃在於泛亞商業銀行總行業已表明本案之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並不以申請貸款時已有建築執照存在為必要,只須核准後六個月內能夠提出建照,一年內動工即可,是本案福豪建設公司申請長潭段土地之建照申請,遭暫退件,此項基礎事實,自不足以影響此部分貸款應否核准,亦如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翁正華於原審調查中所證稱:暫退件,如果補件齊全再重新申請就會准,而文號的尾端會註明「二」,表示同一案件第幾次申請之意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暫退件後,只要在六個月內補件甚或重新申請取得執照,即可符合泛亞商業銀行之要求;何況,證人許華英於原審調查中已證稱:上開長潭段土地申請建築執照遭暫退件,印象中並未告訴被告丑○○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四頁)。至於有關長潭段土地申請建照經遭暫退件有無通知申請人一事,經原審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結果,經該局覆函原審稱:福豪建設公司以長潭段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退件後,並未發文通知及未有人將原來案件領回等語,有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二00四二八三三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G○○、丑○○等人係於向泛亞商業銀行提出貸款申請前,即已知悉本案長潭段土地有遭暫退件之情形,故本案泛亞商業銀行,即係經實質審查後,認為福豪建設公司已符合該銀行申貸條件之要求而核准貸款,自無受被告G○○等人詐騙之可能。 (三)關於貸款繳息情形,經查福豪建設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經泛亞商業銀行核准撥貸三億元之地主合建保證金後,被告G○○確有開始負責繳納利息,截至九十年八月止,共已繳納一億二千七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有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泛北發字第七七三號覆函及所附繳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G○○等人在貸款之後並無逃避繳息義務。 (四)至於起訴書認被告G○○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貸款到期時,因無力清償本金,為免詐欺之事被察覺,遂出函以該地「為配合基隆市政府開闢緊臨基地之十二米計畫道路,造成整地計畫時程延長,無法如期取得建照為由」,申請改變承作條件並轉期獲准等語,關於上開申請轉期事由,經原審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查詢有關上開長潭段土地間之計畫道路何時興建、完工一節,業經該局函覆稱:工程規劃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工程開工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工程完工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二00四二八三三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查,雖然上開計畫道路之實際工程規劃,係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惟若非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底以後,確有上開計畫道路擴寬之構想與準備,衡情被告G○○斷無可能在八十四年底即能預知日後基隆市政府確有在上開長潭段土地實施計畫道路之事,是被告G○○以其認知之實情,及事後確也存在之事實,以福豪建設公司名義函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請轉期,經泛亞商業銀行為實質審查後,由總行於審查意見欄註記:「原徵提核貸後六個月內取得建照且一年內動工興建,否則貸款應予以收回之切結書,變更為自撥貸日起一年內取得建照,否則貸款應予以收回切結書,並徵提到期還款票據‧‧‧,」等語,有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授信條件變更請核單一份在卷可證,顯見泛亞商業銀行確已就福豪建設公司出具之上開轉期函文,進行風險評估,並為實質審查,自難以認定泛亞商業銀行有遭到被告G○○等人之詐騙。至於公訴人雖舉證人楊天生、宋文信、李達雄、黃世勇、葛朝華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犯行,然查:證人宋文信即前泛亞商業銀行斯時承辦貸款人員,於原審調查中固證稱:被告G○○有告訴伊,因其兒子E○○需要選省議員的資金,所以才向老朋友楊天生即泛亞商業銀行董事長借錢,但伊因不可能這樣寫用途,所以還是依照被告G○○提供的建築計畫書用途來寫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然按被告G○○確有開發本案長潭段土地之真意,業經本院確認如上述,證人宋文信所供因借貸資金用途不能寫選舉用,始依照被告G○○提供的建築計畫書用途來寫,顯與上開實情不符。證人之證詞,尚難為不利於被告G○○、丑○○等二人之認定。另證人黃世勇即前泛亞商業銀行業務部副理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先證稱:本案審查時,已有合眾公司的鑑價報告存在,因為總行可以接受該鑑價報告,所以不需實地訪價(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第一頁、第二頁);復另證稱:土地鑑估價值,不可用開發還原法云云(見同上筆錄第四頁背面);惟按合眾公司鑑估開發土地之方法,均係採用土地價值還原法,有如上述,證人黃世勇先證稱泛亞商業銀行可以接受該鑑估報告,自係肯定合眾公司所採用之鑑估方法,則其嗣又改證稱,土地鑑估價值,不採用該方法,顯前後相互矛盾,故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採。此外,證人楊天生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伊擔任常務董事期間,確實經常有人希望透過伊的關係向泛亞銀行借錢,伊皆會交代總經理依規定辦理,即便被告G○○來找伊,亦是如此處理;至於被告G○○有無針對申請貸款的事來找伊,因時日久遠,伊並無印象;此外,被告G○○於八十六年間曾來找過伊,並希望伊銀行不要催還款那麼急,且希望該筆貸款能夠降息,伊瞭解後,亦向伊銀行總經理表示必須依照規定辦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另證人葛朝華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未受到上級任何指示,本案之貸款係依書面審查辦理(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李達雄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亦說明本案貸款之審核過程,及為何合眾公司之鑑估報告可以採用之原因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因上開證人之供證內容,並無法論證被告G○○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G○○、丑○○犯罪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丑○○等人涉有上開詐欺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G○○等人無罪之諭知。 C、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G○○、丑○○、辛○○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辛○○竟狡辯其為福豪案之被害人,顯不足採。、本案係與金龍泰案相同均係用「尚在申請建照中」之同一手法,而向同一金融機構合庫,竟針對最重要之正當使用目的事項(即申請建照進度及結果)仍繼續抄襲前案亥○○之審查報告書不實記載「尚在申請建照中」,對於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已退件之事實,竟違反其專業責任,顯具有配合辦理之不確定故意。辛○○知自始無推案之必要性,自始至終G○○等人更無推案之意思,若有推案必要及推案之意思,自可比照先前金龍泰案由金龍泰公司推出,況且,辛○○並未查詢先前金龍泰案由金龍泰公司未推出之原因情形,並未對先前金龍泰案由金龍泰公司之建照情形查証,竟僅引用對G○○有利之高估時價部分內容,還有前案之審查報告書製作人亥○○予以協助,從而辛○○明顯基於幫助之意思無疑。況專業之泛亞銀行承辦人宋文信親自去看現場本案土地,認為不值三億元,辛○○,並未對先前金龍泰案由金龍泰公司之建照情形查証,竟僅引用對G○○有利之高估時價部分內容。且G○○、丑○○均知悉建照申請書之審查報告書已被退件之情形下,仍提供予泛亞銀行詐貸等語。惟查:本案被告G○○確有以福豪建設公司名義,就上述長潭段之土地從事開發建築房屋之意,又查,由合眾公司就上開長潭段土地所出具之「福豪長潭大樓案審查報告書」中有關鑑估該土地之價格並無高估不實之嫌,而合作金庫對於合眾公司所提出之審查報告書及借款人所欲借貸之額度,本有實質審查權,顯見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又G○○不僅有開發前開長潭段土地之真意,且向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所提出由合眾公司製作之福豪長潭大樓案審查報告書,復無鑑估內容不實之情形則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以上開借款人所提出真實之文件,審核是否可核准貸款,自難認其有何受被告G○○等人詐騙之情形。故本案泛亞商業銀行,即係經實質審查後,認為福豪建設公司已符合該銀行申貸條件之要求而核准貸款,自無受被告G○○等人詐騙之可能。且被告G○○確有開始負責繳納利息,截至九十年八月止,共已繳納一億二千七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之事實,並無逃避繳息義務。1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丑○○等人涉有上開詐欺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G○○等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貳、信用狀詐財部分(被告:G○○、D○○、丙○○、申○○、丑○○、辰○○)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係福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松山區○○○路四二0巷二號一樓,統一編號:0 0000000號,下稱福佳國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D ○○係G○○之弟,為康香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一四一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康香 公司)與好聖地貿易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六二四之四一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好聖地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G○○之妹婿,為椰好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八二號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椰好公司)負責人;被告申○○ 係G○○之舊識,為越盛股份有限公司(Pan VietCorporation ,原設台北市○○區○○路一一八號八樓之二,原統一編號:00000000號,現已撤銷登記,下稱越盛公司 )及越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Pan Viet Marine Co.,Ltd.,原設台北市○○區○○路一一八號八樓之二,原統一編號:00000000號,現已撤銷登記,下稱越盛航運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丑○○係香港茂升有限公司(Success ParkLimited,設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1A/1L號威達商業大廈十樓一00七之九室,下稱香港茂升公司)之負責人,為G○○私人帳房;被告辰○○係福佳國貿公司會計兼丑○○助理,均為受公司委託處理事務與從事業務之人。渠等為套取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連續以福佳國貿、椰好、康香、好聖地等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合作金庫五權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等行庫申請額度美金三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進口遠期(六個月)信用狀貸款,再於實際上根本無任何貿易之情形下,持丑○○與辰○○在台北市福佳國貿公司所製作之內容不實之香港茂升公司出售香蕉之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前述福佳國貿、椰好、康香、好聖地等公司轉售香蕉之預估發票,向上述各銀行申請開發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境外銀行(Of fshore BankingBranch, Far Eastern International Bank )為通知銀行;香港茂升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嗣於出口商即香港茂升公司接獲通知後,即由被告丑○○與辰○○持內容不實之香港茂升公司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包裝單(PackingList),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越盛航運公司之載貨証券(Bill of Lading,空白原本與公司圓戳章由被告申○○提供,其上之經理人簽名則由被告丑○○偽造)等押匯文件(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丑○○、辰○○等二人偽造不實之有價證券犯行,經原審調查後,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故公訴人於蒞庭後,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記載,更正為被告丑○○、辰○○等人,雖有權製作載貨證券,惟因渠等明知無貨物交易之事實,竟仍將之登載在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內,而涉犯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後述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託收,使上述開狀銀行均誤以為確有椰好、康香、福佳國貿、好聖地等公司向香港茂升公司購買香蕉再委由越盛航運公司由菲律賓運往越南胡志明市賣予越南公司Pan Viet Export Banana Vegetables Corp. (設越南胡志明市第一郡首科勳街五六號,負責人為申○○)之三角貿易存在,而付款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並准由茂升公司之丑○○與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領得押匯款項(每張信用狀美金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足以生損害於開狀銀行。得手後再由被告丑○○與辰○○將茂升公司所得款項,轉入每張信用狀之申請人即買方椰好、康香、福佳國貿、好聖地等公司所指定之帳戶,部分充做該等公司之週轉資金,部分轉入被告G○○(含以其本人或丑○○名義開戶者)、D○○或其二人之家人即羅籃正(G○○之妻)、E○○(G○○之子)、王翠鳳(D○○之妻)等人之個人帳戶。至六個月信用狀到期後,再以開發另一張信用狀押匯還款之方式拖延債務。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復陸續倒帳,致生損害於本人即福佳國貿、椰好、康香、好聖地等四家公司。合計渠等以假貿易申請之信用狀共有四十四張,共計套得資金美金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六角(已清償給開狀銀行部分共三十二張,計美金九百二十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二角;至今未清償給開狀銀行部分共十二張,計美金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四角),因認被告G○○、D○○、丙○○、丑○○等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申○○、辰○○等人則係犯上開之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訊據被告G○○、D○○、丙○○、丑○○、申○○、辰○○等六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G○○辯稱:伊擔任立法委員後,公司就停下來,伊不可能用假買賣的方式,詐取資金等語;被告D○○、丙○○均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伊等沒有犯罪等語;被告丑○○辯稱:該批從菲律賓、印尼等地直接運到大陸去。香蕉是越南只是形式上的目的港,不須直接運送到那裡去。直接從菲律賓印尼運過去,所以不會有經過越南之紀錄。伊從八十三年到八十八年間,確實有從事香蕉貿易工作,之前係和被告申○○合作;到了八十五年間因申○○有其他業務在忙,所以香蕉的業務都由伊來作,申○○並把整個船隊及經營模式交給伊,而伊自己以香港茂生公司名義向菲律賓、印尼等地進口香蕉,有請當地的人幫伊驗貨,有關香蕉如何裝載的細節,聽船長在講,是用冷藏船去裝載,且裝載完成即隨時可以自菲律賓私人碼頭運出,而因這些香蕉是要以越南及中國大陸作邊界貿易,所以香港茂生公司先將香蕉賣給台灣的福佳國貿等公司,再由福佳國貿等公司轉售給越南的越盛蔬果公司,而越南越盛蔬果公司有與當地國營企業合作,再由國營企業跟大陸廣西對口作邊際貿易,所以船先開到大陸廣西去換單,廣西有防城、北海、欽洲作對口換單,再把貨轉售給廣西當地的公營公司,此時貨物就變成廣西的貨物,就可以作內部貿易,而上開三角貿易的提單,如果是押匯用的,就開菲律賓到胡志明市,到大陸上海或大連的部分,則要開轉換提單,而提單因係跟著船走的,伊是租船的人,且船長是伊請的,所以伊當然有權製作提單,而提單在製作前,伊在菲律賓那邊聘請驗貨的人,在跟船長確認品質、數量無誤後,就會通知伊,伊就製作提單,是本案整個三角貿易關係是確實存在的,非係假造的;至於伊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實因檢調單位預設立場,不當及疲勞訊問,且對三角貿易之實務有所誤解,伊在既痛苦又無奈的情形下,才供述檢、調想要而與事實並不相符的答案等語;被告申○○則辯稱:香蕉不一定經過越南,但是文件一定要取得我們公司的文件才能到大陸。香蕉都賣到上海、大連、瀋陽。且有收到錢,都是現金交易。伊在八十五年因官司纏身,所以離開香港茂生公司,及退出越南有關香蕉買賣之運作,而在離開及退出之前,香港茂生公司若向菲律賓的香蕉園園主訂購香蕉,則買方(即香港茂生公司)要請驗貨公司的人,用平底船或竹筏把香蕉裝貨到外港或河口的香蕉船上,這些港口因為是在菲律賓、印尼之間的島嶼,所以沒有管制,且報關亦係由香蕉園主自己去報關,又因為菲律賓政府那邊都把業務包給了瑞士的公司,所以官方並沒有任何裝船的紀錄;至於香蕉在上船前,其數量、品質的檢查,亦係由買主即香港茂生公司委託驗貨公司的人進行查驗,並蓋上檢驗章,到了要開船前,船長會通知香港茂生公司,告訴香港茂生公司這條船裝載的香蕉數量及品質後,就可以製作提單,並沒有通關查驗貨物的程序,而之所以如此,實因香蕉產地的面積很大,且地處偏僻的地方,而農產品在世界各國大都免稅比較多,所以在管理上會和一般產品不一樣;另外這些香蕉因為是要運往大陸銷售,並適用與越南之邊境貿易協定優惠,所以一定要用二段提單來分配,因為一個目的港吃不下這麼多貨,故只要目的港卸貨的數量總額,與原始提單數量相符即可。此外,伊自己作香蕉三角貿易關係時,有關提單都是交給船長處理的,而被告丑○○在這個案件中,船長有無授權他可以自己處理,伊不知道,但在國際貿易上,伊自己的經驗,是有船長授權給傭船者之香港茂生公司,來製作提單的事等語;被告辰○○則辯稱:伊當時只是工讀生,對那些事情都不了解,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實情不符,蓋伊只是擔任小妹的工作,並沒有參與前開公司之行政業務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G○○、D○○、丙○○、丑○○、申○○、辰○○等人共同涉犯上開之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丑○○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調廉貳字第0九一0五0二一0三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無Pan Viet Marine 公司在菲律賓DAVAO 港有貨物裝船之紀錄、該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調廉貳字第0九一三一0二六四八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無Pan Viet Marine 公司在菲律賓之登記資料、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以調廉貳字第0九一0五0三七九九0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無MV GREENGOLD V二七八船隻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有到達胡志明市紀錄之函文共三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丑○○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固供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四十四筆信用狀開發後,大提單上所載貨物香蕉,實際上並無任何香蕉貿易之事實存在;亦即,福佳國貿、椰好、康香、好聖地等四家公司,並無向香港茂生公司購買香蕉,而香港茂生公司亦無自菲律賓Davao 港裝載購買之香蕉運至越南胡志明市,俾憑交貨予福佳國貿、椰好、康香、好聖地等四家公司,再由福佳國貿等四家公司,以轉售越南越盛香蕉蔬果出口公司之方式,運至大陸販售,且上開大提單是伊自己偽造的,而提單上蓋用的「Pan Viet Marine Co.,Davao 」橢圓章則是被告申○○交給伊的,而伊之所以會用這種假貿易方式,申請開發信用狀,主要是因為短期周轉比較方便,利率比較低之故;此外,上開假貿易情形,被告G○○、D○○、丙○○、申○○等人均知悉等語。惟查被告丑○○上開不利於己及共同被告之自白,所依憑之關鍵補強證據,是否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自應加以探究。公訴人所舉之補強證據無非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調廉貳字第0九一0五0二一0三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無Pan Viet Marine 公司在菲律賓DAVAO 港有貨物裝船之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調廉貳字第0九一0五0三七九九0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無MV GREEN GOLD V 二七八船隻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有到達胡志明市紀錄,及該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調廉貳字第0九一三一0二六四八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無Pan Viet Marine 公司在菲律賓登記資料等函文共三份,以此佐證香港茂生公司確實未向菲律賓購買香蕉運至越南胡志明市。惟上開補強證據之真實性如何?分析如下: 1、按香港茂生公司向菲律賓DAVAO 港或印尼之香蕉園園主訂購香蕉,並以租用之船隻前往載運後,以越南越盛香蕉蔬果出口公司之名義,前往大陸以邊防貿易方式,販賣香蕉之三角貿易關係中,究竟菲律賓或印尼之載運港,以及越南胡志明市是否會有貨物裝船、到港之紀錄,除同案被告申○○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因為大陸與越南二共產國家外貿部間有易貨貿易協定(即越南產地的貨可與大陸產地的貨直接互易)及邊防貿易協定(兩個國界相連之城市及指定之港口可以互相交易貨物數量不限),又有稅率優惠,故很多廠商即會透過越南的公司將貨物以低廉成本輸入大陸販售,而被告丑○○要將香蕉運入大陸販售即係透過伊名下之越南越盛香蕉蔬果出口公司賣進大陸,香蕉之來源則由伊名下之越盛航運公司在國際上租船,再轉租給丑○○,由他前往香蕉產地(如印尼、越南、菲律賓等地)直接載運,香蕉在產地裝船之後,要離港時,有些需通關,有些不需通關,主要係看產地位於何處而定,因為許多香蕉園主自己都擁有碼頭,可由船隻直接載運香蕉,而該國政府係依香蕉園產地面積等課稅,故對於香蕉之出口並未管制。至於將香蕉從印尼(菲律賓)等產地以越南越盛香蕉蔬果出口公司名義輸入大陸,提單上之啟運港及目的港之記載方式,第一張提單之啟運港口係印尼(菲律賓)之港口,目的港形式上需載為胡志明市(越南越盛香蕉蔬果出口公司所在地),而被告丑○○在香蕉啟運之後,會通知越盛航運公司,由越盛航運公司直接依被告丑○○要求之數量(不一定與第一張提單之數量相同)另行製作一張提單(SWITCH B/L),啟運港記為胡志明市、目的港則為大陸上海,製作完畢後,再依被告丑○○之指示逕寄實際目的港(如上海)經香港茂升公司同意之收貨人,由收貨人以該第二份提單領貨,故第一份提單實際上並不用於領貨,只供押匯之用等語(見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原審審理時被告申○○除仍為上開相同之供述外,復補充供稱:在菲律賓的香蕉園園主出口沒有管制的地方,大都是位於菲律賓、印尼之間的島嶼,且報關亦係由香蕉園主自己去報關,又因為菲律賓政府那邊都把業務包給了瑞士的公司,所以官方並沒有任何裝船的紀錄;另載運香蕉的冷凍船沒有中間卸貨的可能性,因為香蕉要保持恆溫,所以卸貨會導致香蕉壞掉,而在三角貿易關係中,一定會涉及轉換提單,而轉換提單是針對同一批貨來記載,當不能卸貨這個港的時候,就可以轉到其他目的地,所以不僅有一張提單,而且有多張提單,至於提單目的港形式上要記載越南,是因為大陸要求一定要越南的貨物才能進口大陸從事易貨或邊境貿易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十六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 2、又證人即具國際貿易經驗之牟盾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申○○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說,菲律賓香蕉出口有的要通關,有的不需要通關,主要是看產地位於何處,因很多香蕉園主自己都擁有碼頭,可由船隻直接載運香蕉,故對於香蕉之出口並未管制,這是有可能的,因伊以前到菲律賓、印尼辦過多次展覽,跟海關有所認識,當時他們海關都是包給一家瑞士公證公司審查,伊聽他們提過,那麼多農產品出口要如何處理,他們是說可以由業主自己的碼頭出去,至於有無報關這些程序伊不清楚;此外,三角貿易或多邊貿易的提單很複雜,它可能不會記載中間的這些港口,細節部分已超越伊的專業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另查證人即經濟部國貿局副組長楊國雄亦到庭證稱:透過菲律賓直接載貨到上海,中間經由越南的公司轉出口到上海,而在菲律賓直接開二張提單,一張給越南,一張給上海,越南的轉口港不用進關,這是有可能的,蓋轉口均可以不必報關轉口;此外,申○○上開所述之轉換提單程序是可以的,但這還是叫做轉口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至關於中國大陸與越南二國間自八十年起迄今是否有所謂邊境貿易或易貨貿易協定?經原審向經濟部國貿局查詢結果,依該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貿雙一字第0九二七00九九八七0號函覆檢送之越南社會主義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邊境貿易協定及中國大陸國務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國發二號所發布之:「關於邊境貿易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資料記載,上開邊境貿易包含了以物易物之邊民互市貿易及邊境小額貿易在內,且中國大陸與越南政府,早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即簽訂有處理兩國邊境事務之協定及貿易協定。按在中國大陸與越南政府確實存在有上開彼此間之貿易模式情形下,再參酌又依同案被告申○○及證人牟盾所證,前往菲律賓裝載香蕉,確存在有無裝船或通關紀錄之可能性;另依上開證人楊國雄之證述,在三角貿易關係中,若向菲律賓購買香蕉,以越南的公司轉出口到上海,並由菲律賓港口直接將香蕉載運至大陸,此時不需要在越南通關等情以觀,單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稱查無Pan Viet Marine公司在菲律賓DAVAO港有貨物裝船,及查無 MV GREEN GOLDV二七八船隻於 八十八年四月份有到達胡志明市之紀錄,尚不能遽以認定被告G○○等人並未實際為香蕉之三角貿易之事實。 3、次按,被告申○○所經營之越盛航運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且所營項目包含國內外船舶運輸業、買賣業、出租業及前開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又因越盛航運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即無購船營運,經申請延長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期限後,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一字第0七0六0號函公告撤銷上開所經營事業項目中之第一項即「國內外船舶運輸業」部分,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八七四六五號函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越盛航運公司登記資料、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函及解散公司登記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依上述及四之(一)1所述,既然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本案發生時間,越盛航運公司仍可從事船舶之出租業,且被告申○○亦聲稱確有以越盛航運公司名義租船給被告丑○○使用,互核被告丑○○於原審亦陳稱確有以越盛航運公司租用之船隻載運香蕉均悉相一致(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以下);在此情形下,丑○○所租用之船隻既非越盛航運公司所有,則被告丑○○以該租用之船隻,前往菲律賓載運香蕉,越盛航運公司是否仍須於本國以外再行辦理公司登記,顯有疑義;何況越盛航運公司於菲律賓有無辦理公司登記,與被告丑○○有無以越盛航運公司租用之船隻從事香蕉載運,本無必然性之直接關係,從而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調廉貳字第0九一三一0二六四八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稱查無Pan Viet Marine 公司在菲律賓登記資料等情,尚不能以此即認定香港茂生公司並未以租用之船隻,實際前往菲律賓載運香蕉。 4、末查依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嫌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調廉貳字第0九一0五0三七九九0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稱查無MV GREEN GOLD V 二七八船隻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有到達胡志明市紀錄之函文內容,其中說明欄二固記載:「據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請越南公安部警察調查局轉據胡志明市海關調查,MV GREEN GOLD V 二七八船隻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並無實際到達胡志明市」等語,惟經細琢卷附越南公安部警察調查局函請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調查MV GREEN GOLD V 二七八船隻有無自菲律賓運送物品至胡志明市之函文記載:「敬致:胡志明市外務廳:於二0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安部警察調查局收到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三六二\二00二號之公文要求本局協助調查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份MV GREEN GOLD V 二七八船從菲律賓DAVAO 碼頭至越南胡志明市,懷疑運載非法貨物‧‧,」等語,顯見我國駐外辦事處請求越南政府協查本案之證據時,係以實際上欠缺客觀證據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運載非法貨物」之方式,作為請越南政府發動公權調查之手段,因此在程序之正當性上實有疑義;顯然我國駐越南辦事處請求越南政府調查者,僅係八十八年四月份有無MV GREENGOLD V二七八船隻到達胡志明市之紀錄,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G○○等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共以四十四筆信用狀詐財時間(詳細信用狀詐財時間,參照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補充論告書)並不一致,縱然八十八年四月份MV GREEN GOLD V 二七八船隻並無到達胡志明市之事屬實,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G○○等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均無從事香蕉貿易之行為,是故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並無法作為被告丑○○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次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即上開所述之提單),且載貨證券應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之運送人,非僅限於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而已,即定期傭船人以及為再運送人之傭船人,亦均可為運送人,而有發行載貨證券之權;當然此等人委任之代理人或船長,亦均得為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甚明(見楊仁壽著,載貨證券,第一0九頁)。本件被告丑○○於原審供稱:在三角貿易關係中,提單是由有權製作的人製作,伊因越盛航運公司把船交給伊,伊是租船的人,而提單又跟著船走,且船長是伊請的人,另提單上的橢圓章亦係船長交給伊的驗貨章,都是在菲律賓那邊由驗貨的人與船長確認數量、品質後,通知伊,伊才製作押匯提單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九頁);同案被告申○○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越盛航運公司代香港茂生公司租船後,即交由香港茂升公司負責自行以該船隻赴產地載運香蕉,故伊公司需將空白提單交給香港茂升公司,使他作業方便等情(見被告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於原審亦供稱:伊在八十五年以前曾租二條船給被告丑○○,之後伊因官司纏身離開越盛航運公司,但伊離開後,有打聽過,知道香港茂生公司還在做,伊打電話到越南、上海,當地的人也告訴伊,被告丑○○還在作香蕉生意;另空白提單因是跟著船走的,而伊把船租給香港茂生公司,所以提單就交給被告丑○○,至於提單伊自己作香蕉三角貿易關係時,都是交給船長處理的,而被告丑○○在這個案件中,船長有無授權他可以自己處理,伊不知道,但在國際貿易上,依自己的經驗,是有船長授權給傭船者之茂生公司,來製作提單的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以下),經核二人所供相符。本件及及查無實證足以認定被告丑○○等人並未實際從事香蕉之三角貿易,則被告丑○○承租越盛航運公司向他人所租用之船隻載運香蕉,並僱用船長及菲律賓當地負責香蕉驗貨之人員,在確認欲運送香蕉之數量及品質後,由被告丑○○自行製作提單,依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丑○○有何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足見被告丑○○於台北市調查處或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其有偽造載貨證券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該自白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丑○○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再查,證人即好聖地及康香公司之員工李貴華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根本不知道香港茂生公司,亦未經手好聖地及康香公司與香港茂生公司間之往來資料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道好聖地及康香公司與香港茂生公司有無三角貿易關係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經核所供一致,雖證人李貴華於偵查中另證稱:就伊所知,好聖地及康香公司與香港茂生公司並沒有從事三角貿易關係云云(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先後供述已有矛盾,且與本院上開依憑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其於偵查時所為並無實證佐證之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採信。又證人羅明德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已證稱:被告D○○曾告訴伊好聖地及康香公司有向香港茂生公司購買香蕉,再轉售越南越盛香蕉蔬果出口公司,但實際上好聖地及康香公司有無與香港茂生公司、越南越盛香蕉蔬果出口公司、大陸進行三角貿易關係,伊不清楚,要問被告D○○及丑○○才清楚;至於被告D○○曾交待伊辦妥開發信用狀予香港茂生公司後,須將信用狀副本及開狀金額傳真給被告丑○○,但目的伊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於原審詰問時除仍為上開相同之供證外,復證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好聖地及康香公司並無向香港茂生公司購買香蕉從事三角貿易,是因當時回答很長,伊告訴檢察官從業務的立場,貨沒有進入台灣,交易就沒有完成;另偵查中,檢察官問伊他們的目的是否在套匯,伊回答應該是,這是因為在偵訊前,調查員先帶伊到隔壁房間向伊解釋什麼是套匯,伊當時回答如果你們調查的是事實,伊懷疑,但伊不確定是套匯,而檢察官就告訴伊說不確定、懷疑,就是應該是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顯見證人羅明德於偵查中證稱:好聖地及康香公司並無向香港茂生公司購買香蕉從事三角貿易關係,及被告G○○等人係為了套匯才申請開發信狀用云云(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是否與實情相符,已無疑義;況亦與本院上開依憑證據認定之結果亦不相符,亦難可逕採為不利於被告G○○等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外,福佳國貿、好聖地及康香公司多年來向前開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其中福佳國貿尚積欠四筆、康香及好聖地公司分別尚欠七筆及二筆開發信用狀款項未清償,餘已還清銷戶等情,有福佳國貿債務分期償還申請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逾字第0九二000三四八三號、第0九二000四八二七號函附原審之轉催收款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倘若被告G○○等人自始有以開發信用狀假貿易之方式,作為詐取上開銀行財產之手段;衡情,被告G○○等人所經營之福佳國貿、好聖地及康香、椰好等公司,大可在獲得多筆貸款後,即將公司停業,使銀行債務追償困難,豈有自申請信用狀後即繳納及還清如此多筆之信用狀貸款,且仍提供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作為日後債務不履行之擔保?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襄理陳素貞、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專員李文禎、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授信襄理高燕雲、第一商業銀行大理分行襄理梁銘義、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經理王敏雄與副理王家佐、為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外匯部副理吳宏志與職員丘慶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理陳宗仁、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行員劉雙宜於經台北市調查處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或原審調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見證人陳素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李文禎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筆錄、高燕雲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梁銘義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王敏雄、王家佐、吳宏志、丘慶芸、陳宗仁等五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劉雙宜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卷附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放款借據、本票、放款批覆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其附件、香港茂升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託收之出口押匯申請書及其附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六日由案外人羅明德傳真予被告丑○○之信函共三份、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好聖地公司傳真予被告辰○○之信函一份、福佳國貿、椰好、好聖地及康香等四家公司「信用狀貸款」資金流向一覽表及押匯款項存入香港茂升公司遠東商業銀行OBU 分行外匯帳戶提領後之資金流向圖及所憑提款單、傳票等原始單據、福佳國貿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提出之債務分期償還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報請總行核准該分期償還貸款案書函、福佳國貿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福佳國貿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發出之催告書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等影本資料、台灣土地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康香公司外匯貸款欠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支付命令,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康香公司在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貸款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核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好聖地公司外匯貸款欠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支付命令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好聖地公司在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貸款案,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影本共六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等資料;因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資料,僅能證明福佳國貿、椰好、好聖地及康香等四家公司有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貸款及繳款之實際情形而已;至於上開四家公司與香港茂生公司、大陸、越南越盛香蕉蔬果出口公司間究竟有無香蕉買賣之三角貿易關係存在,依憑上開證人、證物均無法佐證被告丑○○上開白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使本院對被告G○○等人形成確切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除被告丑○○不利於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之指述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外;其他查無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丑○○前開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在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本案無實際之三角貿易關係下,被告G○○任負責人之福佳國貿公司、被告D○○任負責人之好聖地及康香公司、被告丙○○任負責人之椰好公司,由同案被告丑○○以實際上有三角貿易關係之事實,而負責申請開發信用狀,及由同案被告辰○○依被告丑○○之指示負責幫忙提單之製作、申請開發信用狀等事宜,以及由被告丑○○向擔任越盛航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申○○租用船隻進行三角貿易,渠等所為,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罪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G○○、D○○、丙○○、丑○○、申○○、辰○○等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G○○、D○○、丙○○、丑○○、申○○、辰○○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之爭點在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之四十四筆申請開狀結匯是否為假交易詐騙銀行開立四十四紙信用狀。證人楊國雄、牟盾之證言可知在菲律賓及印尼間之小島不可能放任走私,仍設有檢查制度,被告丑○○於四月二日、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日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乃出於自由意識。顯見確實以假交易之詐術使開狀銀行陷於錯誤而匯款,且被告申○○當庭表示伊係農業博士,專門從事香蕉三角貿易,證人羅明德及李貴華證述足憑,丑○○甚至對於租用之船隻亦不清楚,況且,銀行係誤信不實提單、預估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單據,認為貨物確已上船而有還款來源始同意開狀押匯,非僅提出土地擔保品即可申請每筆之開狀押匯,亦為被告等人所明知,否則銀行若知係不實提單、預估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單據。又本案之不法四十四筆開狀押匯款項均歸屬G○○之帳戶,並供G○○之親人、公司使用,G○○與丑○○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顯無疑義。被告丙○○明知公司從未買過香蕉,亦未賣過香蕉,並無真實交易仍持不實文件單據,向銀行申請開狀押匯,顯有角色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G○○、D○○、丙○○、丑○○、辰○○等人自始即知悉無真實交易,亦知悉開狀申請書及所附之提單、預估發票等單據為不實之情形下,仍提供予各銀行以詐取押匯款項。被告D○○、丙○○、丑○○等人所辯為真實交易未提出不實單據文件云云,顯不足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等語。惟查:公訴人所舉之補強證據如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稱查無Pan Viet Marine公司在菲律賓DAVAO港有貨物裝船,及查無MV GREEN GOLD V 二七八船隻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有到達胡志明市之紀錄,尚不能遽以認定被告G○○等人並未實際為香蕉之三角貿易之事實。又本案發生時間,越盛航運公司仍可從事船舶之出租業,且被告申○○亦聲稱確有以越盛航運公司名義租船給被告丑○○使用,互核被告丑○○於原審亦陳稱確有以越盛航運公司租用之船隻載運香蕉均悉相一致。另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調廉貳字第0九一三一0二六四八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稱查無 PanViet Marine 公司在菲律賓登記資料等情,尚不能以此即認定香港茂生公司並未以租用之船隻,實際前往菲律賓載運香蕉。另縱然八十八年四月份MV GRE EN GOLD V二七八船隻並無到達胡志明市之事屬實,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G○○等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均無從事香蕉貿易之行為。而既查無實證足以認定被告丑○○等人並未實際從事香蕉之三角貿易,則被告丑○○承租越盛航運公司向他人所租用之船隻載運香蕉,並僱用船長及菲律賓當地負責香蕉驗貨之人員,在確認欲運送香蕉之數量及品質後,由被告丑○○自行製作提單,依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丑○○有何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由被告丑○○向擔任越盛航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申○○租用船隻進行三角貿易,渠等所為,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罪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G○○、D○○、丙○○、丑○○、申○○、辰○○等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G○○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欲以其所有而名義上登記其妻羅籃正所有,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段牛稠嶺小段第九十一、九十一之七、九十一之十九、九十一之廿三、一七一、一七一之四十四地號等六筆土地 (下稱牛稠嶺土地,合計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即九千六百六十四.二六坪),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儲蓄部貸款五億二千萬元,遂交代彼時任台北縣新店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子即被告E○○前往合作金庫儲蓄部洽談貸款事宜。被告E○○與該行之經理江潢銘、副理江三郎、襄理黃敏哲等人洽談後,知悉若以單純之前開素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可得貸款之金額有限,不可能貸得前述高額貸款,乃欲改以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之方式申貸,惟依「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經由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合作金庫佔百分之三十股份)審查認可之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辦法」(合作金庫稱之為專案貸款辦法)之相關規定,土地融資以「新購土地」為限,前開土地並非新購,亦無法以該事由申貸,除非依該辦法以申請「建築融資」之「合建保證金」之方式始有可能貸得前開鉅額貸款;被告E○○並因此得知,經由合眾公司審查認可並出具審查報告之申貸案,不僅可專案取得貸款,且抵押品無需再經合作金庫進行鑑價,條件至為寬鬆。被告E○○將前開情事轉知G○○後,二人竟與被告G○○之私人秘書即被告丑○○、友人即被告地○○等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議以「假建屋,真貸款」之方式向合作金庫儲蓄部詐貸鉅款。G○○、E○○父子在徵得被告地○○之同意後,即謊稱被告地○○所有之金龍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泰公司)欲與地主羅籃正計劃在前述牛稠嶺六筆土地進行合建為由,由被告E○○出面代表不知情之羅籃正與地○○以金龍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通謀虛偽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簽約日期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製造雙方合建之假像,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由被告E○○出面代表不知情之羅籃正簽約委託合眾公司代向合作金庫儲蓄部申貸「建築融資」,並支付合眾公司前開委託費用;且為使合作金庫相信渠等有進行興建房屋之計劃,被告G○○等人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初由被告丑○○出面委託華英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華英、朱志仁等人向土地所在之基隆市政府逕行申請建築執照,渠等明知在前述牛稠嶺土地未申請獲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執照前,依規定需就土地先行請領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竟要求建築師在最短時間、最大建築樓地板面積原則下(樓地板面積愈大,預估日後銷售額愈大,愈有利取得行庫撥貸鉅額貸款)為渠等申請建照案之幌子進行規畫。許華英、朱志仁受託後,在悖於正常規劃方法、所需時間等情形下,於十天內將申請建照案規劃完畢(正常開發案由委託、規劃至申請建照最快需時半年至一年,而此案僅十天即完成),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基隆市政府逕行申請建築執照,本案果在預期必遭退件之情形下,於同年月十九日經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鄒國炎以「本件申請依照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興建,請依規申請開放空間建照預審後再議」為由退件。基隆市政府就該申請建照案退件後,朱志仁乃將退件之審查表經由金龍泰公司之游吉雄、鍾乃五等人轉交予被告丑○○,被告丑○○即告知被告G○○、E○○,詎羅氏父子竟指示被告丑○○將前開退件之申照審查表影本中第七項「綜合審查」欄位中承辦人員註記之前述退件理由等字樣塗去,而變造該公文書以佯裝該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未遭退件,丑○○隨後將該變造之審查表影本與其他相關文件交與正進行申請建築融資之合眾公司承辦人即被告亥○○,亥○○明知本件申請建照案必遭退件,合建案僅是個幌子,前開審查表影本係遭變造等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其承辦之審查報告書中登載建築執照「申請中」,以製造此申請建照案仍在申請中、尚未審查完畢之假象,且為配合G○○向行庫申貸得五億二千萬元之金額,明知前述牛稠嶺六筆土地附近市價每坪僅價值二至七萬元,竟偽稱其具每坪十五萬元之高價,再透過「土地市場價值還原法」特定公式之計算,大幅提高土地之使用價值,並在同年二月十日連同前開變造之審查表影本等資料為附件,完成「金龍泰八斗子案審查報告書」,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文書及土地鑑價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一日,被告亥○○代表合眾公司以金龍泰公司名義檢附前開變造之審查報告書向合作金庫儲蓄部送件,提出合建保證金融資五億二千萬元及營建融資五億九千萬元,合計十一億一千萬元之申貸案,並出函予合作金庫儲蓄部,表示經審查評估金龍泰公司之建築、財務及銷售等計畫,認該等計畫均可行,請合作金庫同意辦理貸款。在合眾公司強力背書下,合作金庫儲蓄部果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G○○及金龍泰公司真有合作開發之意,並在未自行就擔保品進行鑑價之情形下,即依照前開專案貸款辦法之規定,完全採用合眾公司之審查結果,認定前述牛稠嶺六筆土地每坪具十五萬元之價值,並製作相關資料經正常程序陳報總庫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准予核貸合建保證金五億二千萬元(期間一年)及營建融資三億元(期間三年),並在同年四月七日將其中合建保證金五億二千萬元撥入金龍泰公司於合作金庫儲蓄部開立之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另三億元建築融資部分,俟日後依 工程進度分批撥放),前開貸款入帳後隨即由被告G○○將貸款全數提用,並由被告G○○負擔利息之繳納,以掩飾其詐欺之行為。本件貸款案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到期,被告G○○等人無意清償本金,遂續前犯意,由合眾公司出函背書以該地「地形特殊,高低差較大,無法同時取得雜建照」為由,申請轉期獲准,本件貸款案因被告G○○等人自始即無意清償,於嗣後到期時,多次續前犯意申請轉期,雖仍繳納利息,惟對於合作金庫要求本金之清償始終置之不理。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終因拖欠六個月利息而遭合作金庫列為催收戶,此後繳息即不正常,迄九十年六月間竟拒再繳息,造成國庫重大之損失,因認被告地○○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地○○業經於原審判決,並在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地○○已死亡之事實,仍為實體之判決,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地○○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丁、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乙○茂騰九十一偵一六一六七字第四二五0八號函移送併辦部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因僅係該署檢察官就本案先前未併送之卷宗,補送過院參辦,非係另有新的犯罪事實併送審酌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將上開卷宗退回原承辦檢察官,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利用人頭領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部分、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違法炒作股票、洗錢及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賠償金部分(其中違法炒作股票、洗錢部分得上訴,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賠償金部分不得上訴)、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金龍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詐財部分、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泛亞商業銀行詐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