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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烱燉盧彥如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
都利金屬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吳露生
被告
詹蕙華 住台北

        洪秋鳳 住台北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略以:被告詹蕙華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將收到原告都利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公司)之客戶帳款支票,除部分存入原告公司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及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帳戶外,餘皆偽造原告公司之背書,存入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右利公司)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一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另則讓與被告洪秋鳳,由被告洪秋鳳利用其設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共計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卷宗之證十一「請款入帳明細表」,將原告公司之支票存入右利公司,共計十七萬六百八十三元,總計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因前開支票均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均經發票人指明原告公司為受款人,被告詹蕙華收受時係以原告公司代理人身分為之,明知各該支票為原告所有,且向來直接存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卻據為己有,與被告洪秋鳳共同侵占票款,致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蕙華、洪秋鳳被訴侵占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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