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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0三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秀雄楊炳禎蘇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0三號

原告
晟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㈢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被告侵占公司之款項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元。

⑵造成原告公司虧損部分:原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成立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止,均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或為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此期間原告公司共虧損八百八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被告占有一半之股份,故應負擔上述金額之一半予原告公司,計四百四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

⑶原告公司因虧損而向銀行貸款須額外支出之利息部分:上述虧損原告公司因而向銀行舉債,貸款月息為百分之八,每月之利息為七萬零四百八十三元,需分二年攤還,計多付利息達七萬零四百八十三元乘以二十四,即一百六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

⑷所失利益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又在同業錞谷電子有限公司擔任技術與業務之職務,搶走原告公司大批客戶,致原告公司每月減少十萬元之收入,此情況迄至九十一年三月止,造成原告公司收入減少二百四十萬元。

⑸綜上所述,上述四筆金額合計為一千零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應如數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由

一、被告係原告之實際股東,受原告委託,處理公司財務調度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開立原告之支票,支付個人購車之車款,而損害於原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 (如附件) 認定在案。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若原告之請求標的,非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款項,造成原告虧損,並因而需向銀行貸款支出額外利息,且被告在其他公司擔任技術與業務職務,搶走原告客戶,而受有損失合計一千零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惟前開原告請求之標的與本院認定之被告所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無關,非屬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雖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被告背信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蘇 素 娥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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