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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吉勵電器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六二號),上訴人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撤銷。

被上訴人吉勵電器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吉勵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吉勵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受雇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吉勵公司,因執行業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販賣Ⅱ光碟大帝點唱機一台予上訴人公司之搜證人員鄭政道,並隨機附送其內侵害上訴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真情」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光碟片一片及歌本一本,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由鈞院受理中。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七萬六千元之損害,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點唱機一台一萬一千元、委請搜證人員之勞務費三萬元、為準備刑事訴訟支出交通費、公司法務人員出庭費共三萬七千元。另上訴人所失之利益為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即被上訴人因販賣非法點歌機及光碟片所得之不法利益五萬零四百元,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發票、轉帳傳票、點歌機廣告、上訴人公司年度銷售總額表、年度製作費支出總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均否認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明德已卸任,由丁○○繼任,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聲明狀可徵,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貳、關於被上訴人吉勵公司、甲○○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吉勵公司、甲○○於前述時地販賣光碟大帝點唱機所附之光碟片,侵害其取得專屬授權之「真情」等音樂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此據其於刑事訴訟中提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網站所刊載「詞曲著作權人(張為杰)資料」及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張為杰著作權總覽表(即轉讓音樂著作權曲目)、(專屬)授權書等件;及所購買之點歌機、光碟片及歌本為證,並經勘驗該光碟片無訛。而被告甲○○係被告吉勵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吉勵公司則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第九十三條之罰金等情,此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因犯著作權法上開罪刑,自屬侵害上訴人前述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侵權行為,自無足取。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得依該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受損害,或第二款規定之所失利益,擇一請求損害賠償。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僅因其受雇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販賣大帝光碟點唱機一台附送光碟片一片給上訴人公司之搜證人員,其中除光碟片錄製有「真情」等十一首未經原著作權人或上訴人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涉嫌侵權外,該點唱機係屬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情事,被上訴人等亦別無其他侵權行為,此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計算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以該十一首被侵權之音樂著作所受損害為限。

三、上訴人主張因購買點唱機支出一萬一千元,核屬價金之支付;委請搜證人員支付之酬勞及公司法務人員之交通費用等,則屬上訴人公司經常支出之人事費、交通費。另主張被上訴人因販賣非法點歌機及光碟片所得之不法利益五萬零四百元,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屬無稽。且與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舉得擇一請求之損害賠償有間。上訴人據以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雖非可採。但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不易證明,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依其侵權之情節,並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有一次販賣侵害被上訴人音樂著作權之光碟片情事,情節輕微,及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對於被害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應有部分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此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參、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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