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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0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洪昌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0五號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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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朱美逢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

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向原告以借換票為由,詐欺原告之支票,辦理客票融資,嗣原告將被告等簽發之支票面額共計四百五十五萬元予以提示,竟遭退票,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丙○○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甲○○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而另被上訴人乙○○、丙○○部分,則經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不能成立犯罪,表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並無不合。因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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