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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相助楊貴雄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謙恩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八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甲○○論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處刑度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未為本件之竊盜,在其家中為警查扣之物品均係伊作環保回收而撿到者,地點在新店直潭、永業路云云。

三、然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係依憑如何證據及認定理由,均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記載論述,而對被告所稱查獲之物品係伊作資源回收於路邊檢獲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按本件為警查扣之洋酒、茶葉均未經開封,音響為新品無丟棄之意思,已據失主己○○於原審證述甚詳。丁○○失竊之白鐵原料及半成品均非廢鐵可比,已據丁○○、乙○○證述明確。又失主丙○○住家之門窗被拆卸堆放一起,亦據其到庭證述不移,均記明筆錄可按。被告謂上開物品係屬路邊廢棄物,顯非可採。又上開搜扣之物件,原係存放或按裝於新店平廣路或石碇鄉(詳見原判決附表所載)各失主之住家內而失竊,已如前述,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戊○○以證明被告係在新店直潭、永業路搬運貨件,但又稱戊○○究看到伊搬何東西,伊已不清楚云云,則自承待證事項不明,兼因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即無需要傳喚。再者,本件失竊物原為在各失主住家掌管監督中而失竊,被告辯護人指應令各該失主提出各物品之產權證明如購買發票,始足認為其等所有,亦難予准許,均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任意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黃 聰 明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四十五號
                        居臺北市○○區○○街五八三巷四弄二號二樓
                        居臺北市○○區○○路一七○號三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
    ○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
    年上易字第二八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而於翌日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駕駛車牌號碼二D─一六八二號自用小貨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以前揭自
    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甲○○為警在臺北市
    信義區○○街四九四巷巷口攔查,嗣於其位於臺北市○○街五八三巷四弄二號二
    樓住處查獲己○○所遭竊之遊戲機一組、銅鼎一個、無線麥克風一支、麥克風二
    支、洋酒四瓶、茶葉一瓶、伴唱VCD五十三片等贓物,並於前揭自用小貨車車
    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一批,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在家中遭查獲之物品均為伊做
    資源回收而於路邊所拾取之廢棄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當日突有一人要求伊
    至派出所,因伊身上有帶毒品吸食器,故馬上開車離開而遭警方追逐,惟伊並無
    竊盜之行為,扣案之工具均為伊做資源回收所需之工具云云。惟查:
  ㈠上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住家遭竊,有很多東西被竊取,有電視三台、因音響一組、伴唱VCD、遊戲機
    一台、鍊鋸二台、不鏽鋼門二扇、鋁窗七組、洋酒十瓶、小喇叭二支、茶葉數罐
    、工具、衣物、手電筒等」、「(你是否有失竊棉被袋?)有,棉被及棉被袋都
    不見了,棉被數量不記得」、「(失竊物品有無找回來?)大約找回三分之一,
    如偵卷第四十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物品」、「(這些東西原來是放在那裡
    ?)是放在我家裡的房間裡面,在住家外面有圍著鐵門及鐵絲網,從外面大門到
    建築物大約要一百公尺,失竊的物品大部分都是放在屋內,小部份是放在屋旁的
    棚子內,棚子跟房屋是連在一起。從鐵門外是看不到屋子」、「(你發現你屋內
    遭竊後,窗戶有無被破壞?)窗戶有七組,共有十幾扇,都被砸破,窗戶鋁框及
    不鏽鋼的大門都被拆走‧‧‧。由於大門通往建物的路很陡,除了怪手之外,一
    般的車輛是無法行駛,結果竊賊利用放在現場的建材碎石子鋪成一條路進入,他
    走了之後,還有遺留一張停車繳費的收據‧‧‧」、「(你何以判斷他是開車到
    你住所?)因為現場有遺留停車收據及碎石子上輪胎的痕跡」、「(何時發現失
    竊?)我是接到鄰居的通知‧‧‧我就馬上到現場,我是和我太太一起去的,到
    現場的時間是下午,我到了現場發現之後,我就馬上到龜山派出所去報案。我平
    常一禮拜是去住一、二天,鄰居通知我失竊,我已經有一禮拜沒有去那裡」、「
    (如何得知要到警局認領失竊物品?)因為我有報案,有拿三聯單,過幾天警察
    有通知我去認領」等語綦詳(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雖
    辯稱:VCD係伊在中華商場買的,遊戲機、麥克風係撿來的,洋酒四瓶有開過
    ,茶葉係伊自己買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
    害人己○○遭竊之洋酒、茶葉均未開封,其平日亦未曾丟棄電視機等物等情,業
    據己○○證稱:「(你上述失竊的物品,是否要丟棄的?)沒有,都是要使用的
    」、「洋酒沒有開封,茶葉大部分都沒有開封」、「(你在住家有無丟棄大型家
    具?)從來沒有,家裡的垃圾我都在現場燒掉,只有小部份不可燃會丟在外面的
    垃圾車」、「(你有無丟過電視機、音響、遊戲機?)沒有,音響是新的,這些
    東西都是在使用中,沒有打算要丟掉」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且警
    方於被告臺北市○○街五八三巷四弄二號二樓住處查獲之物品,確係證人己○○
    遭竊之物品一節,亦經己○○證述:「(如何辨認失竊物品?)遊戲機是我兒子
    在使用的,遊戲機還包括碟片,我兒子也有陪同我到警局,我一看就知道是我兒
    子的,無線麥克風上面有我自己做的防止滾動的軟墊,洋酒、茶葉是因為放了很
    久,所以紙盒部分不完整的地方,跟我失竊的物品是相同的,另外還有漏載的手
    電筒上面都有寫我們巡守隊員的電話,所以我可以確定當時領回的都是我失竊的
    物品」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被告辯稱該等財物均係撿拾
    而來之廢棄物品云云,洵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時、
    何地見過被告?)我物品失竊的那一天有見到被告的車子,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一日看到的,我在三月二十日晚上十一點多離開倉庫,第二天上午八點多發現
    倉庫遭竊,看路邊的濺起來的泥巴看起來很新,我就去追,到了碇格路那裡看到
    被告的車,後面有載了一些白鐵。從後面看起來應該是發財車」、「我是因為看
    到我的東西不見了,而且有看到車輪的痕跡,就開車追出去,所以看到被告的車
    子,後面還放了白鐵,我猜他不會馬上離開,所以我就到派出所報案」、「派出
    所就派一名警察攔阻,結果被告就開車從警車旁邊開過」、「(提示偵查卷第四
    十頁,是否就是這部車?)是的」、「(你追到碇格路時有無看到被告車內所載
    的內容?)我有看到一些白鐵的原料及一些半成品,就跟我倉庫失竊的東西一樣
    ,價值大約十萬元,數量看起來與我失竊的數量差不多」、「(你是否隨同警員
    到碇格路?)有,警察開自用休旅車,打算是要停在路口堵他,我堂弟過去跟被
    告說警察要找他,結果他就發動車子加速駛離,最後追到雙峰路那裡,也有通知
    碧潭派出所幫忙找,最後還是沒有找到被告」、「(被告在分局時,有無看到被
    告的車子?)有,就是我之前所看到的,車號、顏色都一樣」、「(何種物品遭
    竊?)我有一些白鐵遭竊,是白鐵的原料及一些半成品。我是做機械板金」、「
    (倉庫的情形如何?)是磚造的倉庫,門是白鐵製的鐵捲門,當時派出所有派警
    員照相,鐵窗有被鐵錐砸毀撬開,鐵窗是四方形的管子,是用水泥釘釘在牆上,
    所以不容易拆卸,門沒有被破壞」、「(鐵窗所被破壞的洞大小如何?)大約六
    十公分見方」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我是在我住家雙峰路二十一號看到被告車子,被告車子開的很急,聲音很大,
    所以我出來看,有看到被告車子載一些白鐵板及鐵條,都是新品。前座旁邊還有
    放一台電視」、「(你為何會跑出來看?)因為聲音很大聲。雙峰路是產業道路
    ,被告的車子後面還跟一輛箱型車子」、「(提示偵查卷第四十頁)是否就是這
    台車?是的。之前就經常看到這輛車,因為附近有很多人失竊鐵窗、鐵門、鋁窗
    框,而且我們那裡出入不方便,出入的車都是固定的,所以有外來的車輛都會特
    別注意」、「(那一陣子,除了被告車子,有無注意其他外來車輛?)有,但是
    一般都還有載小孩及太太,可是所載的都是廢棄物品,跟被告載的東西不一樣。
    被告載的都是鋁製品,有些還是拆卸之後另行綑綁」、「(你在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一日看到被告車子,其車速多少?)我看將近六十、七十,車上載鐵板,聲音
    很大」、「(你剛才提到,後面有車跟著被告的車,後面那台車有無追到被告?
    )沒有,差二、三分鐘,被告的車已經到對面,後面的車才追來。後面那台車的
    車速沒有被告快,可是以開在產業道路標準來說,已經算是很快,大約有三十公
    里。看起來好像是在找人,有搖下車窗,後面的車子是廂型車」、「(能否確定
    三月二十一日當天開車很快的就是被告?)確定,被告現在有一點胖」等語(見
    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相符一致,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店警刑字○九三○○一一七五五號函所檢附之臺北縣石碇鄉烏塗村
    湳子三之一號竊案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九頁)。即令被
    告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曾自碇格路駕車離去之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七一頁),其雖辯稱車上載的都是廢鐵不是白鐵材料云云,惟此與證人丁○○
    、乙○○證稱被告車後所載均為白鐵之新品,並非廢鐵等語有所不合,其所辯無
    非係卸飾之詞。
  ㈢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二日是否有到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有」、「(為何會到警局製作筆
    錄?)因為我住家的窗戶被拆掉,玻璃也有被弄破,門也被人拆掉,鋁窗、鐵門
    都已經拆好放在一起」、「我回家之後,就看到我的窗戶被破壞,隨後就報警,
    警察告訴我他們已經來處理過。因為丁○○已經去報案,只是警察到的時候,竊
    賊已經跑掉」、「(除了鋁門、鋁窗在現場發現,你有無其他東西被搬走?)他
    已經將鋁門窗集中放在一起,此外沒有發現其他被竊的東西。鋁窗、鐵門已經搬
    離我家,放在我家路邊彎道那裡」、「(是否記得三月二十一日何時離開家裡?
    )我是晚上回去的,我是早上出門的,我是晚上六點回家看到家裡東西被竊‧‧
    ‧」等語綦詳(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告所駕駛之二D─一六八
    二號自用小貨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其撿拾而來,均屬廢棄
    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
    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或玻璃僅屬防盜之安全設備,難謂與門扇之含義相同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
    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
    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
    判例可參。而拆卸不鏽鋼鐵門,通常需備有相當工具,與一般破壞門窗玻璃或撬
    開鐵窗,可能利用現場拾取之磚塊、石頭、木條等物有異,因認被告於進行附表
    一編號一、三之竊盜行為時,均備有用以拆卸不鏽鋼鐵門之工具,且此類足以拆
    卸固定鐵門之工具,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而得作為兇器使用,因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三之竊盜行為時,均有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既遂罪;核其就附表一編號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既遂罪;
    核其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既遂罪,且依證人丙○○所述,被告已將拆卸竊
    得之鋁窗鐵門集中放置於丙○○住宅路邊彎道處,顯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縱嗣後未及取走,仍無礙於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起訴書雖僅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補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一四頁反面),且僅屬加重條件之特定明確,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被告前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
    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八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
    一年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並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
    因竊盜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及其攜帶工具犯罪之
    手段,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當庭求處之刑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之刑,以
    資懲戒。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一批,固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
    時許為警查獲時,在其前揭二D─一六八二號自用小貨車上所查獲,雖據被告供
    明為其所有,惟辯稱係供平日資源回收之用等語,且查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係供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前科,五年內復為本件連續加重竊盜
    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而請求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為本件連續加
    重竊盜犯行,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亦非輕微,惟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予以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
    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夢蘋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竊得物品      │ 所犯法條 │
├──┼──────┼──────┼───┼──────────┼─────────┼──────┤
│ 一 │九十二年三月│臺北縣新店市│己○○│攜帶可用以拆卸不鏽鋼│電視機三台、音響一│刑法第三百二│
│    │十二日上午  │平廣路二段二│      │鐵門,而依一般生活經│組、伴唱VCD五十│十一條第一項│
│  │           │六五巷九之一│    │驗,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三片(起訴書誤載為│第二、三款之│
│    │           │號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五十二片)、遊戲機│攜帶兇器、毀│
│  │            │            │    │之不明兇器,前往上址│一台、鏈鋸二個、銅│越安全設備竊│
│    │      │      │      │,拉開住宅外圍之鐵門│鼎一個(起訴書漏載│盜罪。      │
│    │            │            │      │銅鎖(未致毀壞之程度│)、不鏽鋼門二扇、│            │
│    │      │      │      │),並以前開兇器拆除│鋁窗七組、洋酒十瓶│            │
│    │            │            │      │該建物不鏽鋼大門並敲│(起訴書誤載為四瓶│            │
│    │            │            │      │破鋁窗之窗戶玻璃,毀│)、無線麥克風一支│            │
│    │            │            │      │損各該安全設備逾越入│及麥克風二支(起訴│            │
│    │            │            │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書略載為麥克風)、│            │
│    │            │            │      │告訴及起訴),竊取物│小喇叭二支、茶葉數│            │
│    │            │            │      │品得手。            │罐、衣物、工具、手│            │
│    │            │            │      │                    │電筒、棉被及棉被袋│            │
│    │            │            │      │                    │等物(以上七項物品│            │
│    │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            │
│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三月│臺北縣石碇鄉│丁○○│以不明物品撬毀鐵窗之│白鐵原料及半成品,│刑法第三百二│
│    │二十一日上午│烏塗村湳子三│      │安全設備後,逾越入內│共價值約十萬元。 │十一條第一項│
│    │七、八時間 │之一號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第二款之毀越│
│    │           │            │      │告訴及起訴),竊取物│                 │安全設備竊盜│
│    │            │            │      │品得手。            │                  │罪。        │
├──┼──────┼──────┼───┼──────────┼─────────┼──────┤
│三  │九十二年三月│臺北縣石碇鄉│丙○○│攜帶可用以拆卸鐵門,│鋁窗及鐵門價值約二│刑法第三百二│
│   │二十一日日間│碇格路二段二│     │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三萬元。        │十一條第一項│
│    │(下午六時前│三號        │     │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                  │第二、三款之│
│    │)某時      │          │      │身體造成危害之不明兇│               │攜帶兇器、毀│
│    │            │          │      │器,前往上址敲破鋁窗│               │越安全設備竊│
│    │            │          │      │玻璃並拆卸鐵門等安全│               │盜罪。      │
│    │            │          │      │設備,竊取物品得手。│               │            │
├──┴──────┴──────┴───┴──────────┴─────────┴──────┤
│註:拆卸不鏽鋼鐵門,通常需備有相當工具,與一般破壞門窗玻璃或撬開鐵窗,可能利用現場拾取之磚塊、石│
│   頭、木條等物有異,因認被告於進行編號一、三之竊盜行為時,均備有用以拆卸不鏽鋼鐵門之工具,且此│
│   類足以拆卸固定鐵門之工具,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得作為兇器│
│   使用,因認被告於編號一、三之竊盜時,均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單                      位       │
├──┼────────────┼────────────────────┤
│ 一 │油壓剪                  │                 一支                   │
├──┼────────────┼────────────────────┤
│ 二 │電鑽(含鑽頭)          │                 一支                   │
├──┼────────────┼────────────────────┤
│ 三 │千斤頂                  │                 一座                   │
├──┼────────────┼────────────────────┤
│ 四 │老虎鉗                  │                 二支                   │
├──┼────────────┼────────────────────┤
│ 五 │鴨嘴鉗                  │                 一支                   │
├──┼────────────┼────────────────────┤
│ 六 │撥線鉗                  │                 一支                   │
├──┼────────────┼────────────────────┤
│ 七 │一字形螺絲起子          │                 一支                   │
├──┼────────────┼────────────────────┤
│ 八 │十字形螺絲起子          │                 四支                   │
├──┼────────────┼────────────────────┤
│ 九 │刀片                    │                 一盒                   │
├──┼────────────┼────────────────────┤
│ 十 │剪刀                    │                 一支                   │
├──┼────────────┼────────────────────┤
│十一│棉質粗工手套            │                 十三付                 │
├──┼────────────┼────────────────────┤
│十二│塑膠手套                │                 一盒                   │
├──┼────────────┼────────────────────┤
│十三│手電筒                  │                 五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