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
字第二二五四0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與後附(原審九十三年易緝字第二六號)判決,除事實㈢部分原審漏未記載兇器係甲○○所有,及據上論斷欄原審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予更正外,其餘所載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結果均相同,茲引用該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原審以: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與被害人丙○○、丁○○、乙○○及證人即員警李緯興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丁○○之行動電話序號使用情形資料各一件及照片九幀在卷並螺絲起子二把、剪刀一支扣案可稽,因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予以論罪處刑,經核無不合。被告空言上訴,未附理由,尚有未合,且原審係依被告於其審判期日之請求而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原審卷三六頁)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