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趙功恆、李春地、鄧振球
- 當事人甲○○、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係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第二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五號地下一樓,簡稱誠品公司,公司負責人 吳清友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業務經理,負責誠品公司之食品進口銷售等業務,明 知「藍樂」文字商標係匯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匯馨公司)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經指定使用於礦泉水類商品,商標專 用期限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將 該商標專用權轉讓予姊妹國際有限公司(簡稱姊妹公司)之業務經理乙○○使用 ,且匯馨公司及姊妹公司前分別係瑞典商蘭羅莎‧哈梭布倫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蘭羅莎公司)所生產蘭羅莎礦泉水之臺灣區總代理,並在蘭羅莎所提供之礦泉水 商品上使用「藍樂」商標字樣,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營利概括犯意,於 取得蘭羅莎公司之礦泉水商品臺灣區總代理權後,明知蘭羅莎公司所交付之礦泉 水上,係未經授權使用於乙○○享有專用權之「藍樂」商標,詎自八十九年六月 間起,先輸入使用上開仿冒「藍樂」商標之礦泉水後,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二四五號地下室二樓「誠品酒窖」、臺中市○區○○街三十號一樓、臺 北市○○○路○段六十六號十七樓等門市內,以大瓶礦泉水每瓶新台幣(下同) 八十元,小瓶礦泉水每瓶四十五元之價格,連續陳列、販售該使用仿冒「藍樂」 商標之礦泉水予不特定之往來顧客。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經乙○ ○報警後同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五號地下室二樓「誠品酒窖」內, 在不知情之門市職員趙惠娟陪同下當場查獲,並查獲使用仿冒「藍樂」商標之礦 泉水共四十八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輸入及販賣罪嫌。 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商標權之取得,依該法之規定, 採取註冊主義,判斷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除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商標所依附 之商品是否類似外,尚應考慮他人對於該商標之使用是否違反商標法之立法目的 ;他人對於該商標之使用如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未破壞市場上公 平競爭之秩序,即無商標權受侵害可言。又商標乃事業經營者為表彰商品來源之 商品標記,商標為達到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必須具備「顯著性」,商標愈顯著 者,愈容易註冊,所可主張之商標權保護範圍愈大,商標顯著性愈低者,所可主 張之法律保護範圍愈小,愈不容易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訊據被告否認前開犯行, 辯稱:誠品公司係從國外原廠進口真品販賣,並不知道「藍樂」有商標專用權, 以為「藍樂」只是瑞典藍羅莎之口譯,且礦泉水背面透明標示是在國外黏貼,伊 主觀上並無使人誤認、混淆商品之犯意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簡稱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誠品公司「誠品酒窖」門市職員趙惠娟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商標註冊簿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 十)智商○七九三字第九○○四九二七三號函所附商標註冊證影本及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九十)智商○九八○字第九○○○九四七一九號函影本、誠品公司 統一發票影本五紙、進口報單七紙、瑞典蘭羅莎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傳真 文、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證明書、確認書及商標標籤影本四份、現場採證照片四 紙、告訴人自行蒐集之照片二紙、扣案物照片六紙,及扣案之礦泉水四十八瓶暨 其所使用之商標標籤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在誠品公司負責進口銷 售之礦泉水商品上,確有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文字商品「藍樂」二字 ,此不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商標註冊簿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所附商 標註冊證及函件影本、誠品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進口報單、瑞典蘭羅莎公司傳真 文、證明書、確認書及商標標籤影本、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自行蒐集之照片、 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礦泉水暨其所使用之商標標籤可資佐證。惟查:(一)、 告訴人於市場販賣之貼有「藍樂」文字商標之礦泉水與扣案被告於市場上出售之 礦泉水,均同樣自瑞典蘭羅莎公司進口來台灣,兩者之礦泉水之外部包裝貼紙, 亦均由瑞典蘭羅莎公司製作完成,各該包裝貼紙則分別係告訴人、被告所屬公司 以自己所需,要求瑞典蘭羅莎公司製作,礦泉水各自分別註明「姊妹國際有限公 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此點不僅為被告之辯解,亦為告訴人所是 認,並有雙方礦泉水之標帖在卷可按(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二一 頁)。堪認被告進口銷售之礦泉水不僅為真品,並與告訴人於市場上進口銷售之 礦泉水同出一源,告訴人與被告所屬之公司銷售之礦泉水亦均有各該公司之名稱 ,消費者在市場上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亦無受害可言;(二)、被告出售之真品 上既與告訴人出售之礦泉水同出一源,兩者之品質應屬相同,兩者在市場上之競 爭,僅僅價格及售後服務而已。又因雙方均出售同一家外國公司之礦泉水,該外 國公司之商品因為告訴人、被告所屬公司之大力行銷,其商譽之累積乃兩家公司 共同努力之結果,被告所屬公司並未趕搭告訴人公司之便車,無榨取告訴人公司 經營成果之虞,被告在其進口銷售之商品上雖使用被告之註冊商標,亦未破壞市 場上之公平競爭秩序,況被告所屬公司進口行銷之礦泉水上亦註明自己公司之名 稱,主觀上無欺騙他人之意圖,核與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三)、瑞典蘭羅莎公司就「RAMLOSA 」及圖之商標, 早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向我國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在該公司生產之礦泉水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 ○)智商○九八○字第九○○○九四七一九號函及商標註冊簿在卷可按(參同上 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告訴人所屬公司並非製造商,就其所進口行銷之 商品申請註冊「藍樂」之文字商標,取近似瑞典蘭羅莎公司「RAMLOSA 」之羅馬 發音,雖在我國取得商標註冊,惟因與瑞典蘭羅莎公司之商標文字部分發音近似 ,告訴人公司將該商標使用在瑞典蘭羅莎公司產生之礦泉水商品上,其商標顯著 性顯然不高,所可主張之權利保護範圍亦不大。告訴人固可對於非出自瑞典蘭羅 莎公司製造之礦泉水使用其「藍樂」之文字商標者,主張權利之侵害,惟對於出 自同源之被告所屬公司使用「藍樂」商標一節,其權利主張自應縮限。綜上所述 ,被告所為,尚與商標法之刑罰規定不符,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證據,遽認被告有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罪之犯行,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 旨以:被告身為誠品公司敦南第二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之食品進口銷 售等業務,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見有何悔意,原審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 ,顯屬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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