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劉景星、黃金富、陳志洋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 43 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記帳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將告訴人甲○○交付被告用以代為繳交告訴人所經營之啟順有限公司(下稱為啟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一十九元(起訴書誤植為三十八萬元)及三十七萬三百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已,而僅繳納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並未據實繳納,致啟順公司遭國稅局通知補稅,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收受啟順公司交付請求代為繳付稅款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事實不諱,雖其辯稱係將啟順公司交付之支票交予昌聯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以「包稅」方式為啟順公司申報繳稅,多不退少不補云云,惟告訴人否認被告曾表示以包稅方式繳交稅款,而依被告提供之地址又查無該事務所,被告又稱該事務所人員均已逃往大陸云云;而被告辯稱將啟順公司之稅款交予昌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張淑敏並請求傳訊,惟證人張淑敏證稱係任職於漢昇會計師事務所,此與被告所辯不符;又被告請求傳訊吳月梅稱可證明有與啟順公司談包稅事宜,惟證人吳月梅則證稱不知有包稅情事等語,是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皆對其不利;而被告亦坦承未將啟順公司交付之稅款全部交予會計師,而從中抽取百分之十之傭金,而告訴人則稱每月給付被告四千元即為被告之酬勞,雙方並無佣金之約定等語,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以:伊係記帳業者,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為啟順公司處理記帳及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事務,惟因啟順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營業額暴增產生憑證不足之情形,乃經告訴人同意後,將啟順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交由隸屬李文鑫旗下之會計師事務所以簽證申報方式處理,約定繳納一定數額之款項予該會計師事務所後,所有稅款均由該事務所負責,多不退少亦不補,伊於依該會計師事務所制定之標準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後,先存入自己帳戶內,待會計師通知繳款後,扣除與會計師約定之佣金後,將餘款以簽發自己之支票之方式,連同其他客戶委託簽證申報部分應付之金額一併繳付會計師,並無任何侵占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係記帳業者,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為啟順公司及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擇興公司)處理記帳及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啟順公司與擇興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為辦理該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繳之目的,先後三次交付支票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即存入自己之帳戶提示兌現,其交付支票之發票日、票據金額、被告存入自己帳戶之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八十五年交付金額為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係包括啟順公司及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其中啟順公司為三十八萬二千九百十九元,擇興公司為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上揭情事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均供陳一致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三紙、轉帳傳票二紙、申請款項明細表二紙(以上均影本)及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中農信字第○九二一○八五○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縣中農信字第○九二一○九○○號函附被告所開設0000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啟順公司所申報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及應補繳金額,均遠低於啟順公司交付予被告支票之金額,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七年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命為補繳,其各年度申報全年所得額、應納稅額、應補繳稅額、國稅局核定之應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情形亦經告訴人及被告均供陳一致,復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九三一○○四二三一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一○七二三二四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與申報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應補稅額通報單等(以上均影本)附卷足據。是以被告取得上開該三紙支票後並未持向稅捐稽關繳納啟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存入自己之帳戶乙節,雖屬無疑。然告訴人為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事項而交付予被告之上開三紙支票,究係如告訴人所指乃因被告向告訴人稱啟順公司該三年度應納之稅額即為此金額而開立,故此三紙支票全數係作為繳稅之用?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因節稅考慮經告訴人同意後委由會計師以簽證方式申報,並約定於繳納一定費用後所有稅賦均由會計師負責,多不退少不補,該三紙支票即為交付會計師之費用?此殆為本件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犯罪應行查證之關鍵。 ㈡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由被告委託李文鑫(已因另案逃匿通緝)所經營之數家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為李文鑫集團)代理申報,並由被告簽發自己之支票支付應繳付該會計師事務所之費用乙節,有下開事證可資證明: ⒈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八十三年度係由昌聯會計師事務所陳淅滄會計師代理,八十五年係由智捷會計師事務所代理,此有卷附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代理申報人或簽證會計師姓名及電話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又啟順公司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由被告代理為之乙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告訴人是認在卷,復有被告所提出啟順公司該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可資佐證。而卷附啟順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雖未載明係由何人代理申報,惟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與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印製形式完全相同,且其上各編號欄之數字均係斜體文字,此項特徵尤為明顯,反觀被告所提出由其代理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其上各編號欄之數字均係正體文字,二者顯有不同,足證為啟順公司代理申報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應為同一人,且與代理該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並非相同。且證人即原於李文鑫所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之呂雪鳳,亦於原審到庭明確指證卷附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均係由其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而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則非其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已足證明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係由李文鑫所經營之各會計師事務所代理申報。 ⒉又被告確曾將啟順公司及同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擇興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務委由李文鑫所經營之各會計師事務所代理申報乙節,亦經證人呂雪鳳及當時亦任職同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淑敏庭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開立以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其發票日、支票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支票均經證人張淑敏到庭指證確為被告所交付為客戶簽證申報所收取費用之支票無誤,且證稱李文鑫規定收得客戶報稅支票後需立即轉至由李文鑫之配偶成慧萍所經營之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為文昇公司)帳戶內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之支票二紙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支票遺失後由乙○○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與領款收據各乙份(以上均影本)、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中農信字第○九二一○八五○號函及所附被告所開設0000 00000000000號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文昇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載有關於李文鑫與成慧萍 資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可稽。而卷附附表三編號三之支票影本雖無提示兌領人之簽名背書,惟該支票背面背書欄載有「五七四二」之帳號,此與卷附附表三編號二支票背面由文昇公司背書及記載該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之末四碼相同,且二紙支票正 面均記載「一銀土城提出交換」之字樣,亦堪認該紙支票係由文昇公司提示兌領,而同為被告交予李文鑫之會計師事務所並兌現之支票。雖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一支票金額中之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屬啟順公司申報案件應支付會計師之款項,餘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則為被告之其他客戶委託李文鑫會計師應付之款項,及附表三編號三支票金額中之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屬啟順公司申報案件應支付會計師之款項,餘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則為被告之其他客戶鼎城公司委託李文鑫會計師應付之款項乙節,未據提出明確事證,惟證人張淑敏明確證稱被告將啟順公司申報案件委託李文鑫辦理應付之款項,均由被告開立自己之支票為之,不會直接收受啟順公司之支票,且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金額除啟順公司應支付之數額外,亦包含被告所委託辦理其他公司案件之款項在內,並非依每一客戶逐一開立支票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另證人呂雪鳳亦證稱被告介紹委託申報之案件並無積欠該會計師事務所費用未付之情形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三十頁),綜合上開各情相互以參,應堪認定被告委託李文鑫集團之事務所辦理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務所應繳付該事務所之費用,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三紙支票交付無訛。 ㈢告訴人雖否認啟順公司八十三年間有營業額暴增產生憑證不足之情形,亦否認有同意被告委託會計師以簽證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俾節省稅捐支出,並稱係直至八十七年間國稅局命為補繳稅款之時方知係由會計師簽證申報云云。惟查:⒈證人即原任職啟順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始行離職之吳月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額暴增,產生憑證不足之情形,被告曾以電話向其表示因憑證不足,該年度如果採用查帳或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將繳付相當多之數額,而若採由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方式為之,則只要繳一筆費用給會計師即可,嗣後核定之稅額多不退少不補,均由會計師負責,以此方式申報支出較少等情形,因其無法決定,被告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至啟順公司與告訴人親自商談,嗣由告訴人決定以委託會計師簽證之方式申報並當場指示其開立傳票及支票交予被告,而依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業額計算,如採查帳或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應繳付之稅額將較告訴人指示其開立交予被告支票之金額高出甚多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二頁)。另證人即任職被告所開設事務所之賴靖雯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確曾因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額暴增致憑證不足,為討論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與被告共同前往啟順公司與告訴人洽談,經與告訴人討論以查帳、書面審查及會計師簽證之方式後,告訴人為節省稅金,乃決定以費用最少之會計師簽證方式申報,並當場指示證人吳月梅開立傳票及如附表一所示八十三年度之支票交由被告帶回,而啟順公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則係由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後,比照八十三年度之模式申報,而被告之後均交由李文鑫會計師之事務所辦理啟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同時期被告尚有擇興公司及鼎城公司等客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項亦交由李文鑫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上開二名證人所述情節相為吻合,並與被告所辯一致。 ⒉又李文鑫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以文昇公司、漢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為漢昇公司)等名義或其招攬陳淅滄等會計師而成立之昌聯、智捷等會計師事務所等數十家公司或會計師事務所,向代客記帳業者招攬憑證不足公司之報稅業務,由代客記帳業者向憑證不足之公司說明「包稅制」之好處,亦即該等進項憑證不足之公司,僅需繳交該公司全年實際營業額千分之六至百分之一不等費用(取決於憑證缺少之程度),即可由李文鑫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製作帳證、簽證及報稅事宜,且負責繳納該廠商全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其事務所逕以虛列憑證並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無保留之會計師查核申報書之方式申報,並勾結稅捐稽徵處稅務人員以免遭查獲,而介紹客戶之代客記帳業者則可抽取以客戶全年營業額之百分之零點一五比例計算之佣金等情,業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稽;而本件啟順公司及告訴人另經營之擇興公司亦屬該案所列因憑證不足而由李文鑫集團以上開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客戶(參該判決書附表四編號二三七、附表五編號六),此與證人張淑敏、呂雪鳳亦證稱該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以會計師簽證之方式為客戶報稅之案件,嗣後如經稅捐機關核定應行補繳稅款,即完全由李文鑫負責補稅,客戶毋庸再為負擔,而如報稅金額少於向客戶所收之數額,其差額即為李文鑫之利潤,不退還客戶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及第二十九頁)亦為符合,尤足證明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確有因憑證不足而委由李文鑫集團以上開「包稅」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⒊又告訴人亦在原審自承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啟順公司洽商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時,確有表示該公司之營業額繳這筆錢以後就不用再繳稅,也不用再查帳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然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稅捐後,如經稅捐稽關查核並核定應納之稅額應較自行申報為多者,納稅義務人即應依法補繳,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告訴人亦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既自承被告當時確有表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八十三年度支票之款項後即不用再繳稅等語,此情形顯與一般正常申報稅捐之狀況有異,並與被告所辯委託會計師簽證報稅之情形相符。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即因李文鑫集團逃漏稅捐案件約談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亦於八十七年間因上開案件通知啟順公司提出帳證查核,該公司屆期並未提出帳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在卷可按(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內),故告訴人應早於八十六年間即知被告係將啟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交由李文鑫集團處理,則茍被告確係未經其同意擅自轉交由該集團申報,即有未依告訴人指示而違背其任務之情形,一般而言告訴人應已因此對被告失其信賴,斷無仍持續將啟順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申報)與記帳事務交由被告處理之可能,是尤難認告訴人所稱不知被告將報稅事務委由會計師簽證申報云云屬實。參酌前開證人吳月梅、賴靖雯、張淑敏及呂雪鳳之證述,實已足認告訴人確係因啟順公司八十三年間因營業額暴增產生憑證不足之情形,為節省稅賦支出,乃同意被告以支付一定數額之款項予會計師而委託會計師以簽證方式申報啟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後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同意比照辦理之事實。 ㈣雖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款項全部交予李文鑫之會計師事務所,而僅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先後交付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八十三年度)、三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八十四年度)及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八十五年度),而分別有三萬七千五百一十七元、三萬八千零六元及三萬七千零三十二元之差距,惟被告就此辯稱伊係根據啟順公司之情況依李文鑫所提供之收費表格向告訴人請領款項,並先存入自己帳戶內,而其與李文鑫約定佣金約為百分之十,於會計師事務所通知繳費之數額後,即直接扣除約定之佣金將其餘款項以簽發自已支票之方式交予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等語。經查:李文鑫旗下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於接受以會計師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件時,係以一由李文鑫所制定對代客記帳業者報價之表格收費,在此行業中之慣例代客記帳業者會自其中抽取佣金,與保險業務員有退佣之情形類似,至於抽佣比例則由代客記帳業者與李文鑫直接約定等情,業據證人呂雪鳳證述綦詳(參原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及第三十頁),另證人吳月梅亦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啟順公司冾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時,係以一張表格向告訴人說明及計算費用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被告交付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之款項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差額,其短少比例亦確約為百分之十左右,並未超過前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所認定李文鑫集團對代客記帳業者給佣之比例(即由委託報稅之公司繳交該公司全年實際營業額千分之六至百分之一不等費用,再由代客記帳業者抽取以客戶全年營業額之百分之零點一五比例計算之佣金,其佣金約為向客戶收取費用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之間),堪認被告應係依李文鑫集團制定之標準向告訴人收費,並依該事務所與代客業者間介紹簽證申報稅捐案件之慣例從中抽佣,與其平常為啟順公司記帳及自行報稅而向該公司收取之報酬無涉。則上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費用與實際交付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有所差距之情形,亦不足以否定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委託會計師以簽證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俾節省稅捐支出之事實。 ㈤再者公訴人雖以證人張淑敏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任職「漢昇會計師事務所」,被告係該事務所之客戶,該事務所有替啟順公司報稅等語,與被告所辯係將啟順公司交付之支票交予「昌聯會計師事務所」以包稅方式繳稅等情不符;另證人吳月梅亦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有所謂「包稅」乙事等語,認其二人所為證述均為對被告不利。惟查: ⒈李文鑫集團下屬之單位,有文昇公司、漢昇公司及昌聯、智捷等等數十家公司或會計師事務所,已如前述,而李文鑫集團旗下各會計師事務所受委託之案件並不一定由原事務所處理,而係由總公司決定由何事務所之會計師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張淑敏證述明確在卷(參原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而漢昇、昌聯、智捷等公司或會計師事務所均屬李文鑫集團之一部分,則本件應即係被告將啟順公司之案件交予任職漢昇公司之證人張淑敏後,再由李文鑫集團內部決定分別交由旗下之昌聯會計師事務所及智捷會計師事務所等單位具名處理,則證人張淑敏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何不利被告之情形。 ⒉又證人吳月梅固曾於偵查中陳稱不知當時告訴人決定以何種方式報稅云云,惟其於該次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當時係因啟順公司憑證不足而至該公司,並提出查帳、書面審查及會計師簽證等三種申報方式而與告訴人商討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已足證啟順公司當時確有憑證不足,且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提出以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方式報稅之事實。又證人吳月梅在原審明白證稱經其仔細回想,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商討後,確實決定以委由會計師簽證之方式申報等語,並陳稱當時考量因素係慮及啟順公司憑證不足,以查帳或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要繳很多稅,委由會計師簽證則費用較便宜,且被告係持一張表格向告訴人說明及計算費用等情(參原審審判筆錄第六頁),對當時經過情形陳述甚詳,復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賴靖雯所述一致,且與告訴人自陳被告曾說過繳了該筆費用以後即不用再繳稅等情亦為相符,況其既於具結承擔證人之責後而仍為上開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為有利被告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在原審所為證述應符事實,而可採信。 ㈥本件告訴人雖堅指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要以委託會計師簽證之方式申報啟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亦係交予被告供繳稅之用而非交付會計師簽證申報之費用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告訴人雖稱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並無營業額暴增及憑證不足之情形,被告亦未曾向其提出查帳、書面審查及會計師簽證等三種申報方式而為洽商云云,非但與證人吳月梅、賴靖雯之證述相左,且告訴人亦在原審自承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啟順公司洽商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時,確有表示該公司之營業額繳這筆錢以後就不用再繳稅,也不用再查帳等語,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遭約談、八十七年遭稅捐稽關要求提示帳證查核後,何以未質疑被告而仍持續將啟順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與記帳事務交由被告處理,亦與常情有違,以上在在可證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委託會計師簽證報稅,洵非虛言;茲告訴人之指訴實存有顯然之瑕疵,參酌其係處於與被告對立之告訴人地位,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因本案而遭稅捐機關查封財產與限制出境,稅捐處要其控告被告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四十二頁),實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遭查稅而受上開不利益,為謀自身之解脫而強將委託李文鑫集團以包稅方式申報稅捐之責任完全歸於被告一人之可能性,於此情形下,其陳述既有瑕疵,且與證人吳月梅、賴靖雯等所證相左,自難憑其片面指訴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㈦綜上,依前開證人吳月梅、賴靖雯、張淑敏及呂雪鳳之證述及卷存事證,已堪認告訴人確係因啟順公司八十三年間因營業額暴增產生憑證不足之情形,為節省稅賦支出,乃同意被告以支付一定數額之款項予會計師而委託會計師以簽證方式申報啟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後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同意比照辦理之事實,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為告訴人交付被告委託會計師簽證報稅之費用,而非供被告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捐之款項,其數額並係依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制定之標準向告訴人收費;而被告取得附表一之支票後,亦已依與李文鑫集團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於扣除約定之佣金後由被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李文鑫集團會計師事務所,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情形。證人李瑞凰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任告訴人之會計,不曾聽聞有所謂「包稅」之情事云云,惟查,八十四年三月間被告與會計賴靖雯至啟順公司洽商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並達成共識以「包稅」方式委託會計師簽證報稅之時,證人李瑞凰正巧於該年三月、四月間離職,而由吳月梅代理,此業經證人李瑞凰自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該時間李瑞凰既不在公司,自不能聽聞「包稅」之事,反之,益證證人吳月梅為在場聽聞「包稅」事情之人,其前開證述尤屬可信,是李瑞凰在本院之證詞並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吳月梅雖在轉帳傳票上記載「書省(審)查帳」,惟據被告陳稱當時並沒有「包稅」二字,且所謂會計師「包稅」並非合法正派之報稅行為,自不能於轉帳傳票這種正式書面上形諸文字而留下違法之痕跡,是故縱吳月梅在轉帳傳票上沿用舊例而記載「書省(審)查帳」,似亦有其不得已,尚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說明。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告訴人應有同意請會計師「包稅」而申報啟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為置辯堪信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取得佣金係依與李文鑫集團會計師事務所之約定,其性質屬於李文鑫集團所給付,並非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自不得以侵占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犯行,基於前揭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尚屬未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而上訴仍執陳詞舉證人李瑞凰為證及上開記載「書省(審)查帳」之轉帳傳票等據為論罪憑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 ┌──┬─────┬───────┬─────┬────────────┐ │年度│支票發票日│支 票 金 額│被告存入自│備 註│ │ │ │ │已帳戶日期│ │ ├──┼─────┼───────┼─────┼────────────┤ │八三│八十四年三│三十七萬五千一│八十四年三│無 │ │ │月二十二日│百六十一元 │月二十一日│ │ ├──┼─────┼───────┼─────┼────────────┤ │八四│八十五年三│五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年三│其中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一十│ │ │月二十五日│五十四元 │月二十二日│九元屬啟順公司部分,十二│ │ │ │ │ │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屬擇興│ │ │ │ │ │公司部分 │ ├──┼─────┼───────┼─────┼────────────┤ │八五│八十六年三│三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六年三│無 │ │ │月二十五日│一十七元 │月二十四日│ │ └──┴─────┴───────┴─────┴────────────┘ 附表二: ┌──┬───────┬──────┬──────┬──────────┐ │年度│申報全年課稅所│申報應納稅額│申報應自行補│國稅局核定之應補繳稅│ │ │得額 │ │繳稅額 │額 │ ├──┼───────┼──────┼──────┼──────────┤ │八三│五萬四千八百七│二千四百三十│一千八百一十│六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 │ │十元 │五元 │一元 │二元 │ ├──┼───────┼──────┼──────┼──────────┤ │八四│三萬六千一百八│零元 │退稅三千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 │ │十六元 │ │五十二元 │二元 │ ├──┼───────┼──────┼──────┼──────────┤ │八五│四萬二千七百一│零元 │退稅五千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 │ │十五元 │ │二十七元 │三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支票發票日 │ 支票金額 │提示兌領人│備 註│ │ ├──┼─────────┼──────┼─────┼─────────┤ │ 一 │八十四年六月五日 │三十九萬五千│張淑敏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 │ │ │三百二十八元│ │遭竊,經張淑敏掛失│ │ │ │ │ │止付並經原審為除權│ │ │ │ │ │判決確定後領得款項│ │ │ │ │ │(其中屬啟順公司應│ │ │ │ │ │支付之部分為三十三│ │ │ │ │ │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 │ │ │ │ │) │ ├──┼─────────┼──────┼─────┼─────────┤ │ 二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七十四萬八千│文昇企業管│(其中屬啟順公司應│ │ │ │八百七十九元│理顧問有限│支付之部分為三十四│ │ │ │ │公司 │萬二千零五十三元)│ ├──┼─────────┼──────┼─────┼─────────┤ │ 三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六十八萬一千│同右 │(其中屬啟順公司應│ │ │ │八百四十六元│ │支付之部分為三十三│ │ │ │ │ │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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