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嚴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自訴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三號四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三樓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號
- 即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陳憲鑑律師
蘇衍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係藉職之便,於接管嚴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嚴譜公司)全部資產,繼而將嚴譜公司資產移入易立康公司名下,並未告知嚴譜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其他債權人,侵占資產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餘萬元,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認係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並以伊等係一時情急私行取償輕判拘役五十日併予緩刑,顯有違誤等語。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自訴代表人郭凱銓業於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到場之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其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則其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另被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對嚴譜公司之權利,僅涉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要無不法意圖,應不符侵占罪責,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固得由其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由自訴人即嚴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嚴譜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一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乙○○(因對嚴譜公司之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公司代表人職務當然解任),逕對公司之董事丁○○及監察人甲○○提起背信罪之訴訟,揆諸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由公司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非原公司代表人可逕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程序顯不合法。自訴人及被告等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未注意及之,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