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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蔡秀雄周占春蘇素娥李育仁姜麗香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原名賴志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案發時間,伊不在現場,而否認犯竊盜罪。惟其所辯各節及所舉證人證言之不足採信,已經原審判決理由一一予以指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查:

㈠被告在原審於93年9 月3 日審判時供稱:當日與女友陳淑君至新莊市○○路賓館過夜,是由陳淑君於住宿登記之初先刷卡支付住宿費用等情。查本案失竊發生在89年11月5 日23時30分許,而陳淑君刷卡付住宿費之刷卡時間在11月6 日0 時30分。依吾人生活經驗判斷,在夜間十二時左右人車稀少時間,由被竊之北海加油站開汽車至上開賓館,一小時時間足足有餘,故陳淑君之簽帳單顧客聯(附原審卷63頁),亦不足為案發時被告不在竊盜現場之證明。

㈡證人陳淑君已在原審經交互詰問作證,其陳述明確,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聲請本院再予傳訊,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書所記載在民國86年之竊盜前科外,另有於民國80年、84年,分別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十月,已經執行完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予補充記載。

四、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下列部分應予補正:

㈠第8 頁第13行之「八十八年九間」應更正為「八十八年九月間」。

㈡第12頁倒數第9 、10行「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應加入「刑法」二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蘇 素 娥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賴志生)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花蓮市○○路229巷6號
       現住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巷112號5樓之2
       送達地址:板橋郵政77號信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
五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名賴志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更名)於民國
    八十六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五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
    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三芝鄉○○路○段
    一六七號「北海加油站」(上址三樓夜間有人看守居住),
    踰越「北海加油站」辦公室離地約一公尺高窗戶之安全設備
    並侵入「北海加油站」辦公室一樓,開啟該辦公室一樓內之
    辦公桌抽屜,竊取其內置有約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左右之
    零錢盒及薪資袋得手。惟旋因發出聲響,為居住於該辦公室
    三樓之甲○發覺而下樓查看。丙○○見狀旋即自內開啟「北
    海加油站」辦公室一樓大門逃逸,適當日下午二時至十時於
    北海加油站代班之員工乙○○亦返回「北海加油站」查看,
    且於北海加油站辦公室一樓門口巧遇丙○○,並見丙○○腋
    下夾帶零錢盒及紙袋快步上車駕車逃逸。嗣乙○○聽聞甲○
    自內追呼竊賊,始知「北海加油站」遭竊,方才所見之丙○
    ○即為竊賊,即駕車在後追捕,但仍被逃脫,旋即報警循線
    偵悉上情。
二、、案經「北海加油站」負責人林錫卿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人已至泰山明志路三段接女友陳
    淑君,嗣後並一起至板橋陳淑君阿姨家取物,再同至新莊思
    源路一二二之一號「星都企業社」賓館,伊於竊案發生時間
    有不在場證明;況且,本件證人乙○○、甲○對於案發時間
    說法前後不一致,究竟有無看到本案嫌犯,不無可疑;再者
    ,伊右膝關節碎裂,自八十八年六月入伍當兵開始到九十年
    六月為止,在高雄、台北、桃園等國軍醫院及署立台北醫院
    開過四、五次刀,有就醫記錄及停役證明可查,伊並無跑步
    、跳窗的能力,證人乙○○、甲○分別證稱伊有跳窗、跑步
    的行為,顯不可能。又證人乙○○堅稱有看到伊,為何未見
    伊衣服之顏色及車子廠牌及車號、車色?況且,伊當日開去
    「北海加油站」的車是第一次開,證人乙○○指竊案現場所
    看到之車輛,就是伊平常開的車,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
      逾越台北縣三芝鄉○○路○段一六七號「北海加油站」一
      樓辦公室窗戶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北海加油站」辦
      公室內,竊取該辦公室一樓辦公桌抽屜內放置零錢之盒子
      及內有紙鈔之薪資袋後,再由內開啟該辦公室一樓大門上
      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經交互詰問證述詳確,略以:台北縣三芝鄉○○路○段
      一六七號「北海加油站」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
      時三十分左右發生竊案,失竊約七萬元左右,歹徒是由窗
      戶進入,並未破壞門窗,伊原是對面的南海加油站員工,
      南海加油站與北海加油站的老闆是同一人,當天伊是到北
      海加油站代班,代班時間是從下午二時至晚間十時,下班
      後伊已回家,後來因為「北海加油站」組長簡淑霞打電話
      罵伊為何未關加油機,伊就想開車回加油站察看,還未到
      北海加油站約距離一百公尺左右,伊有見到一人影從窗戶
      跳進去,伊原本以為是加油站員工忘記帶鑰匙,等到伊車
      子停好,想找該人影,就找不到,忽然又看見一人影從二
      樓樓梯下來,衝出大門,該人有拿零錢盒及放紙鈔的薪資
      袋,零錢盒還發出銅板碰撞的聲音,都是夾在腋下,那人
      看到伊時,表情有點愣住的樣子,並且停下來看伊一下,
      伊才確定那人就是賴志生,伊不可能認錯人。當時那個門
      口的地方有緊急出口的安全燈光,是亮的,那人離安全燈
      光很近,伊與那人距離約二、三公尺左右,當天以前伊也
      有見過賴志生,約有五次以內,所以不會認錯人。當伊看
      到賴志生時,原本想跟他講話,想問他為何還在這裡,在
      還沒有講的時候,那人就以快走的方式走,走到車子上去
      ,那部車在伊停車的時候,伊就有看到,當天晚上六點多
      被告有來北海加油站找伊同事出去,就是開同一輛車子【
      九十年一月二日偵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九號卷(以下簡稱:一一0六九號
      卷)第三一頁反面參照】,是被告的車,但不知道廠牌,
      被告也曾開那部車到南海加油站二、三次,只記得那台車
      是四門的,車頭長長的,車尾短短的,顏色是淺色系,或
      是鐵灰色或是土黃色,內裝沒有注意看(本院九十三年九
      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三頁參照)。伊外公甲○住在辦公
      室三樓,後來下樓來,伊問甲○發生什麼事情,甲○說有
      人偷錢,伊就趕快開車子去追,結果沒有追到,在追的過
      程中也沒有看到那部車子(綜請參閱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警詢筆錄,一一0六九號卷第五頁、第六頁、九十一年一
      月三日偵訊筆錄,一一0六九號卷第三十三頁以下、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
      錄),則證人乙○○已明確指證行竊者即為被告。而證人
      甲○亦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台
      北縣三芝鄉○○路○段一六七號「北海加油站」內發生竊
      案,伊每天都在該辦公室三樓過夜,當天伊在三樓聽到「
      扣」的一聲,聲音是在一樓,所以伊從三樓下來二樓,在
      三樓到二樓中間就有看到該竊賊‧‧‧歹徒的正面伊沒有
      看到,但體型與被告差不多,有聽到一大堆叮叮噹噹的聲
      音,伊叫時伊孫女乙○○在外面站著,則證人甲○所證互
      核與證人乙○○相互一致,可佐證人乙○○之證詞。
(二)被告固以證人乙○○當時既能看到伊臉部,為何未能看清
      伊穿著,質疑證人乙○○前揭證詞之證明力。惟就證人乙
      ○○目擊被告竊盜之情狀而言,乙○○是在到北海加油站
      之前,即看到有人自窗台進入北海加油站,因此,被告自
      北海加油站辦公室門口出來時,證人乙○○並非毫無心理
      準備;再者,當場雖無明亮之照明,但證人乙○○是在北
      海加油站辦公室門口見到被告自門口出來,該門口設有緊
      急出口警示燈,所以仍非全無照明,被告就在該處與證人
      乙○○相遇,兩人距離又僅二、三公尺,被告且略微停頓
      並且轉頭看乙○○之後,才繼續快走上車離去(本院九十
      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參照)。則
      在證人乙○○與犯嫌距離甚近、犯嫌所站立之位置又非無
      光源,該光源又自上方往下照射,較為靠近頭部之情狀下
      ,或許不足以供證人乙○○辨識犯嫌之全身衣著,但顯已
      足辨識犯嫌之臉部。況且,證人乙○○於案發前即曾見過
      被告;甚且,竊案發生當日,證人乙○○就是因為被告要
      約北海加油站員工一同前往淡水好樂迪KTV慶生,始至
      北海加油站代班;當日晚間六時左右,證人乙○○且因被
      告至北海加油站等候北海加油站員工集合,再與被告見面
      一次,此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日警詢筆錄,一一0六九號卷第三頁參照),則證人乙
      ○○更無誤認之理。
(三)被告復又辯稱當日乙○○既有看清伊臉部,之後又駕車追
      逐,為何未能看清伊車子的廠牌型號,以及車牌號碼?惟
      查,證人乙○○初返北海加油站,見到被告所駕車輛停放
      在辦公室門口,斯時尚不知被告竊盜犯行,是在「北海加
      油站」辦公室一樓門口見到被告,被告上車離開以後,始
      因甲○追呼,並告知有人偷錢,才知之前所見之人即竊賊
      ,之後雖有開自己的車追逐,但沒有追到,在追的過程中
      也沒有看到那部車子(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第十四頁參照),則證人乙○○未能明確指證被告所駕車
      輛之廠牌、車號,尚與常情無違。
(四)被告另辯稱伊當日開去加油站的車是向溫春水借的「別克
      」跑車,當日是第一次開去「北海加油站」,但證人乙○
      ○於偵查中指該車是VOLVO車,且該車就是伊平常開
      的車,顯然乙○○所見竊賊非伊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自己
      就當日所駕車輛,亦分別陳稱係「VOLVO七三0咖啡
      色的車」(九十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四五四號卷第二一
      頁反面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參
      照),以及「別克」二門跑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照),被告當日所駕車輛廠牌、型號
      又無從藉證人溫春水、乙○○、陳淑君之證詞予以確認,
      則應審究之重點應在於證人乙○○於竊案現場所見之車輛
      ,與被告當日所駕車輛之特徵是否一致。經查,證人乙○
      ○就犯嫌逃逸所駕車輛,業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
      被告接你同事吃飯之車你有看見?)是,該車與當天我見
      小偷所開之車相同,但我不知該車之車型」(九十年一月
      二日偵訊筆錄參照,一一0六九號卷第三一頁反面參照)
      ,則證人乙○○已明確指證其在竊案現場所見車輛,就是
      被告稍早開至「北海加油站」之車輛。再證人乙○○又證
      稱該車之特徵為「四門的,車頭長長的,車尾短短的,顏
      色是淺色系,或是鐵灰色或是土黃色」(本院九十三年九
      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三頁參照),互核又與當日由被告
      以該車接送往返淡水好樂迪KTV與北海加油站,親自乘
      坐該車之證人柯金玉結證該車係四門車(九十三年九月三
      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參照)相同;再者,證人陳淑君亦
      稱該車是很像VOLVO的大型車子(本院九十三年九月
      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參照),益徵證人乙○○之前在偵查
      中指該車係VOLVO車,並非無憑。則證人乙○○證稱
      於竊案現場所見車輛,即被告所駕車輛,固然不能明確指
      出廠牌、型號,惟其明確指證該車即被告稍早開至北海加
      油站接送同事之同一車輛,就該車特徵所為陳述,又與證
      人柯金玉、陳淑君所證若合符節,則證人乙○○所證應堪
      採信。被告另又辯稱當天所開車輛是第一次開,並非平常
      所開車輛,固據柯金玉證稱:「當天所開的車子,與之前
      所開過來的不一樣」(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
      八頁參照)、證人陳淑君證稱:「事發當天他載我的那車
      我是第一次看到,之前我沒有看到」(本院九十三年九月
      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惟證人乙○○卻證稱伊所見
      該車即被告之前曾開至「南海加油站」或「北海加油站」
      的同一台車,與證人柯金玉所證不一。然本院審酌對於車
      輛廠牌、車型之辨識能力本即因人而異,因認證人乙○○
      所證此節固有瑕疵,然尚不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五)被告另又辯稱證人所述竊案時間不符,認證人乙○○、甲
      ○所證非無瑕疵。經查,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警詢(一一0六九號卷第五頁反面參照)及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期日則均證稱伊在北海加油站目擊被告
      之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點半左右」;
      但在偵訊中則證稱目擊竊案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五
      日晚間十一點出頭」(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卷(以下
      簡稱:四五四號卷)第三十三頁參照),在本院審理中稱
      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當晚約二十三時五分左右,在家
      裡接到簡淑霞電話罵伊為何未關加油機之後,即馬上從家
      裡開車出發至北海加油站,從伊家裡開車至加油站路程約
      三分鐘左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
      參照);而證人甲○則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警詢時(一
      一0六九號卷第九頁反面參照)、九十年一月二日偵訊時
      均證稱竊案發生時間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點
      半左右」(一一0六九號卷第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參
      照),惟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稱係「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十點多」(附本院卷)。證人乙
      ○○、甲○先後就竊案發生時間究竟證述確有不一。惟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
      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乙○○、甲○關於目擊
      竊案之時間先後所述固不一致,略有差異,然其有關之基
      本事實前後卻無不符,尚不致僅因先後所證竊案時間略有
      差異即逕拒斥不採;況且,證人乙○○、甲○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間,其證
      詞先後既不一致,應係記憶不明有以致之,是其先後所證
      既有不一,自以距案發時間較接近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六)被告以伊右膝關節碎裂,不可能快跑、攀窗,證人所見犯
      嫌應非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
      紙,載明「右膝髕骨陳舊性骨折癒合」,及行政院衛生署
      台北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出院病歷摘要一紙,載明被告
      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至十一日住院進行手術等情為證。再經
      本院向國軍桃園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函查被告右
      腳情形,分據國軍桃園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醫準字第
      0九二0000二0六八號函覆以:「賴員於八十八年九
      月至本院骨科及復健科診療並安排復健治療,依病歷記錄
      當時右膝疼痛腫脹、僵直、活動障礙、右膝屈曲十五度,
      以當時病況判斷無法劇烈運動」(附本院卷);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醫院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醫歷字第三七七三號
      函(附本院卷)覆略以:「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丙○○
      於骨科門診就診最後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其診斷
      為右髕骨骨折,已癒合併外傷性關節炎,當時狀況右大腿
      有肌肉萎縮,仍會疼痛。依當時情況,病患日常活動之行
      走應無大礙,但對於較劇烈的活動,如跑、跳、蹲可能較
      為困難,至於攀越一公尺之窗戶,如無其他之因素,應該
      是可以辦到」等語。則被告右腳確實在八十八年九間、九
      十年六月間不良於行,無法劇烈運動,然從上開病歷資料
      ,尚無法逕而推斷被告右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時,被告
      右腳之功能。惟據證人柯金玉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被告
      右腳情形證稱:「(問:當天妳與被告一起,其走路情況
      是否正常?)還能走,不用我扶,他可以自己走,只是走
      路會一跛一跛的。」(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
      九頁參照);證人陳淑君則就被告右腳一般情形證述略以
      :被告右腳嚴重肌肉萎縮,很容易酸痛,小跑步的話也是
      無法跑很快,會有一跛一跛的現象,無法跑得很快,走路
      可以,仔細看還是會跛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
      錄第九頁參照),則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案發時間仍
      可正常自行行走,可以認定。再者,犯嫌逾越侵入「北海
      加油站」一樓之辦公室窗台,其高度約九十八公分(本院
      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參照),當時伊所
      見犯嫌上車情形係「快走」(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
      筆錄第二十三頁參照)又均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
      既能正常行走,則攀越不及一公尺高左右之窗台,並快走
      上車等動作,如無特別之障礙,當非難事,是尚不得據此
      逕認證人乙○○所證不可採信。至證人甲○固證稱伊在二
      樓有看到犯嫌要從二樓的窗戶開窗跳出去,伊喊一聲「賊
      仔」他就沒有從窗戶出去等語,惟衡諸常情,竊賊既得由
      一樓自內開啟大門從容逃逸,何有跳窗逃逸之必要?如竊
      賊經人發覺前有跳窗逃逸之必要,何以經人發覺後,反而
      捨此不由而改從樓梯下至一樓自內開門逃逸?因認證人甲
      ○所見竊賊「要開窗跳出去」,實與常情不合,不能採信
      ,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所提不在場證明之審酌:
   ⑴ 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被告之行蹤,業據證人柯金玉於
      案發後第二日即接受警詢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
      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兩人離開好樂迪,二十三時
      十至十五分左右,由被告載回北海加油站自己騎車返家(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一一0六九號卷第十二頁
      反面參照),其間因北海加油站加油機未關,被告並加油
      約五百二十元,並且被告係在辦公室內交付五百二十元予
      簡淑霞,當時伊及被告、另一早班員工均一起在北海加油
      站辦公室內(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參照
      ),之後係伊將加油機關上,並到對面之南海加油站歸還
      鑰匙、與同事聊天,被告約於二十三時十六分至二十一分
      與伊一起離開加油站,伊自己騎車,被告則開車,兩人直
      到伊轉入埔平村岔路,被告始駕車往淡金路方向離開。惟
      伊離開加油站不到十分鐘,機車還未停好,就接到加油站
      電話,稱加油站失竊,伊並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八十九年
      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一一0六九號卷第十二頁以下參照
      ;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依證人柯金
      玉之證述,被告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
      ,均仍在淡水三芝地區。
   ⑵ 再者,被告就自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與柯金玉一起離開
      加油站之後行蹤,在偵查中亦稱:「(問:加完油大家一
      起離開?)是,我送柯回家。我在我家樓下接到柯之電話
      ,我先送柯回家,再繞回我家,我家在加油站旁。我與門
      衛聊天,直至接到柯之電話,告訴我加油站遭竊,之後我
      再致電給陳淑君,我再去找陳淑君。柯問我,是不是我做
      的,我說不是。因她說加油站對面的人有看到我。」(九
      十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四五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參照),
      則對照證人柯金玉與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堪認被告八十
      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迄北海加油站失竊後十分鐘左右,仍
      在台北縣淡水三芝一帶地區,證人柯金玉所證可採。
   ⑶ 就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與柯金玉一起離開加油站之後
      行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當日不到十
      點半就離開北海加油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
      ,伊人已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伊女友陳淑君租住處
      接伊橋拿東西後,兩人並一起至新莊思源路賓館過夜,時
      間約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二時左右,該賓館過
      夜費用是由陳淑君刷卡支付的,直到早上伊才被柯金玉打
      電話叫醒,伊在淡水分局才跟陳淑君講竊案的事情,並請
      陳淑君幫忙籌錢交保,此節並據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淑君到
      庭為內容一致之證述(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第七頁至第八頁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
      四頁至第九頁參照),惟就台北縣泰山鄉○○路住處究係
      被告或者證人陳淑君租住處之基本事實,被告陳稱該址係
      伊女友陳淑君租屋處(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
      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參照),證人陳淑君卻稱該址是被告
      承租,伊僅常去該處,伊就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大學就學期
      間均在板橋親戚家裡,其他地方沒有(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參照),兩人所述並不一致。則
      證人陳淑君及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三年
      九月三日兩次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
      日晚間慶生禮物及情節及先後前往之處所,記憶可以歷歷
      如昨,但就泰山鄉○○路之住居所究由何人承租之基本事
      實卻竟互不一致,實與常情不合,證人陳淑君所證及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⑷ 再查,證人陳淑君既證稱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二
      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即案發時間左右,人已在台北縣泰山鄉
      ○○路○段住所,距離案發現場北海加油站至少三十二點
      四公里至三十三點六公里(電子地圖參照,附本院卷),
      以一般行車速度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計算,兩點之間約需
      三十分鐘左右始可抵達,則證人陳淑君所證倘係屬實,自
      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矧被告不僅於偵查中未聲請調查
      此項有利於己之證據,甚且還就自己之行蹤為相反之陳述
      ,陳稱伊在案發時間之後,還在北海加油站附近淡水三芝
      住所與門口警衛聊天時,接到柯金玉打來的電話,告稱北
      海加油站發生竊案,有人看到作案人係伊等情(九十年七
      月十日偵訊筆錄,四五四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參照
      ),實與常情不合。被告又稱伊不想讓女友陳淑君出面,
      因陳淑君當時仍在唸書云云。惟查,倘被告係為保護陳淑
      君,何以被告於偵查中又未隱匿陳淑君之姓名(九十年七
      月十日偵訊筆錄,四五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參照)?益見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
   ⑸ 再查,證人陳淑君所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與被告見面後
      之行程,與被告所述互核雖大致相符,然仍有上述瑕疵可
      指,無從採信,俱如前述;至陳淑君簽帳單顧客聯(附本
      院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新信卡
      字第九二0一八六號函所附陳淑君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
      月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附本院卷)確可見陳淑君持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至新莊思源路一二二號之一「
      星都企業社」賓館刷卡消費,然亦僅能證明陳淑君於當日
      確有此筆消費,亦不能直接佐證當時被告確亦於該消費明
      細所示簽帳時間同與證人陳淑君在場,是亦未能據此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北海加油站辦公室是三層樓之建築,最上面一層是員工宿
    舍,甲○平常均住在該處,平常都住在那邊看管,且僅得經
    一樓辦公室一樓大門出入,業據證人甲○(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日警詢筆錄,一一0六九號卷第九頁反面、九十年一月二
    日偵訊筆錄,一一0六九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分別參照)、乙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四五四號卷第三十三頁
    反面參照)、柯金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
    頁參照)分別證述在卷,是核被告於夜間踰越「北海加油站
    」一樓辦公室之窗戶入內行竊,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五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又再度犯
    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
    價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姜  麗  香
                                     法  官  許  辰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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