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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溫耀源邱同印段景榕
  • 法定代理人
    小澤聡彥

  • 被告
    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澤聡彥 自訴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訴人或自訴人公司)係經營半導體溫控設備之銷售、維修等業務,被告戊○○、己○○、丙○○、甲○○(以下稱被告戊○○等四人)原分別係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各部門經理,詎被告戊○○等四人竟分別有下列背信、妨害信用等行為: ㈠被告戊○○等四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尚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被告戊○○、丙○○即以配偶陳佳翊、黃瑞蓉名義,與被告己○○、甲○○共同投資設立詠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旭公司),經營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半導體溫控設備Chiller(以下簡稱Chiller)機台維修業務,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被告戊○○等四人又共同將自訴人公司原有客戶移至詠旭公司,因認被告戊○○等四人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㈡自訴人公司之客戶辛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辛紜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委託自訴人公司負責辦理九台Chiller 裝機。詎被告戊○○、丙○○竟指示維修部秘書王筱鈴(自訴人已另提起告訴,經公訴人起訴在案)將辛紜公司委託裝機中之其中二台維修服務表、報價單、統一發票均改由詠旭公司製作,且將該二台裝機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由詠旭公司收取。因認被告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㈢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終止與被告戊○○之僱傭關係後,戊○○竟基於破壞自訴人公司信用之意圖,於同年十二月底,向當時擬前往自訴人公司任職之林芳宏謊稱自訴人公司即將破產,企圖勸說林芳宏勿至該處工作。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戊○○等四人均涉有上揭背信犯行、被告戊○○尚涉犯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詠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並經營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Chiller機台維修業務,有詠旭公司及自 訴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㈠十、二三頁)。 ㈡詠旭公司設立時,被告戊○○係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己○○任人事經理,被告丙○○為維修部(產品)經理,被告甲○○係自訴人公司之大陸地區辦公室經理,有被告四人之人事資料卡、員工績效評估表、服務證明影本等件可證(同上卷十六至二二頁)。 ㈢詠旭公司係被告戊○○、丙○○以其等配偶陳佳翊、黃瑞蓉之名義與被告己○○、甲○○等共同投資設立,並以陳佳翊為名義上之代表人(即董事長),被告己○○、甲○○則分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有詠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及被告戊○○身分證影本可憑(同上卷二四、二五頁)。 ㈣提出自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二台)、同年六月十一日(一台)、同年七月十七日(一台)、同年七月十八日(一台)、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一台)維修表影本及同年五月十八日(二台)、同年六月二十日(一台)、同年八月五日(三台)統一發票影本,詠旭公司同年十月一日(二台)報價單影本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台)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同上卷三二至四一頁)。主張被告戊○○、丙○○指示維修部秘書王筱鈴將辛紜公司委託自訴人公司裝機之九台機台中之二台改由詠旭公司辦理並收取費用,並有證人賴韋仲、謝文彬之證述可據。 ㈤提出自訴人公司與被告戊○○終止僱傭契約函、詠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董事、監察人)資料、群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暨董事、監察人資料、群力公司簡介暨文宣資料等影本(同上卷四六至六二頁)。主張被告戊○○更換詠旭公司董監事人頭,並另組群力公司以圖脫免自訴人追訴刑責。 ㈥證人馬傳貴及林芳宏之證言,可證被告戊○○等四人有將自訴人公司原有客戶移往詠旭公司及被告戊○○有妨害自訴人公司信用之情事。 三、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背信、妨害信用之犯行,其餘被告三人亦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行為,並辯稱: ㈠被告戊○○辯稱:台控公司係伊全部出資,伊並未以配偶陳佳翊名義投資設立詠旭公司,係陳佳翊自行投資之行為;伊未將自訴人之客戶轉移至詠旭公司,亦未指示員工為此行為。至於詠旭公司向辛耘公司收取二台Chiller裝機費用之事 伊並不知情,亦未曾向林芳宏表示自訴人公司將破產勿去任職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伊投資詠旭公司係因丁○○之邀,伊僅掛名為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伊在自訴人公司僅負責人事部門,未接觸業務,自不可能將公司客戶移往詠旭公司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投資詠旭公司係配偶黃瑞蓉個人投資之行為;伊未將自訴人公司客戶移往詠旭公司,亦未指示員工為移轉客戶或將自訴人公司對辛耘公司應收取之Chiller裝機 費用交由詠旭公司收取之行為。 ㈣被告甲○○辯稱:伊投資詠旭公司係應丁○○之邀,乃單純投資之行為且僅為掛名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又投資當時伊係擔任自訴人公司台南辦公室秘書,並非公司之董、監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被派往大陸,改由美商亞迪斯公司指派為大陸地區辦公室經理直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等語。 四、經查: ㈠詠旭公司係被告戊○○、丙○○之配偶陳佳翊、黃瑞蓉及被告己○○、甲○○等共同投資,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由陳佳翊擔任董事長,被告己○○、甲○○則分任董事、監察人,並經營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Chiller 機台維修業務;且詠旭公司設立時,被告戊○○確係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己○○係該公司人事經理,被告丙○○係公司維修部(產品)經理,被告甲○○係公司之大陸地區辦公室經理;又辛紜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委託自訴人公司辦理Chiller裝機中之其中二台維修服務表、報價單、統 一發票確均改由詠旭公司製作,且該二台裝機費用一萬六千元亦由詠旭公司收取等情,為被告戊○○等四人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詠旭公司暨自訴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被告等之人事資料卡、員工績效評估表、服務證明影本,詠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暨被告戊○○身分證影本,自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二台)、同年六月十一日(一台)、同年七月十七日(一台)、同年七月十八日(一台)、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一台)維修表影本及同年五月十八日(二台)、同年六月二十日(一台)、同年八月五日(三台)統一發票影本,詠旭公司同年十月一日(二台)報價單影本(二台)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台)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十、十六至二五頁、三二至四一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就詠旭公司核准設立時是否擔任自訴人公司大陸地區辦公室經理一節,雖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被派至大陸地區辦公室,但仍支領自訴人公司秘書之薪資,所謂大陸地區辦公室經理,係指兼任美商亞迪斯公司經理云云,然觀諸被告甲○○原任職自訴人工司之員工績效評估表,係載明被告甲○○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擔任自訴人公司大陸地區辦公室經理(原審卷㈠二○),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甲○○是否兼任美商亞迪斯公司經理或美商亞迪斯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尚與被告甲○○擔任自訴人公司大陸地區辦公室經理之認定無涉。 ㈡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㈢被告戊○○、丙○○是否以配偶名義與被告己○○、呂貞共同投資設立詠旭公司並經營業務一節: ⑴訊據證人即被告戊○○之配偶陳佳翊、被告丙○○之配偶黃瑞蓉及詠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固於原審分別到庭證述陳佳翊、黃瑞蓉確係本人自行投資詠旭公司,非被告戊○○、丙○○以其等配偶之名義投資等情(原審卷㈠三三四、一○三,原審卷㈢三四、三七、五五、五七),惟觀諸證人陳佳翊、黃瑞蓉、丁○○等於原審經隔離交互詰問結果,彼此間就投資之過程、詠旭公司如何經營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或多所矛盾,甚或含糊其詞,顯難認渠等之前開有關自行投資詠旭公司之證述為可採。然證人陳佳翊等之證述雖非可採,惟自訴人仍須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詠旭公司確係被告戊○○、丙○○以配偶陳佳翊、黃瑞蓉之名義投資設立,否則自不能僅憑諸證人陳佳翊等之證述不可採,即推測或擬制詠旭公司確係被告戊○○、丙○○以配偶之名義投資設立而援為不利於該被告二人之認定至明。 ⑵依⑴所陳,自訴人公司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詠旭公司係被告戊○○、丙○○以配偶名義投資設立,被告戊○○、丙○○亦非詠旭公司之經理人,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二人有為詠旭公司經營業務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戊○○、丙○○有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競業禁止規定之情事。 ⑶另被告己○○、甲○○雖分別擔任詠旭公司董事、監察人,然均堅決否認有實際參與經營詠旭公司之情事,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述伊係詠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詠旭公司係由其負責經營等情相符(原審卷㈢六五、六六頁)。而證人陳佳翊於原審雖證稱:(你有直接看到或是接觸被告己○○、甲○○經營並任職詠旭公司?)直接接觸和看到他們任職、經營詠旭公司是確定的,但是在他們從台控公司離職後的事(原審卷㈠一○八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伊確實這樣講,但伊本意是因詠旭、群力公司在同住址,伊看到他們在同一處所上班,所以認為他們是在詠旭公司任職經營,伊當時不知道他們另外有個群力公司,在同一處所,伊現在確認他們是在群力公司任職經營等語(原審卷㈢三九、四○頁),供證固有歧異,然其並未證稱被告己○○、甲○○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有於詠旭公司經營業務部分則屬一致;再觀諸前開⑴之論載,證人陳佳翊有關投資之過程、詠旭公司如何經營等情之供證已不足採信,復稽之證人陳佳翊於原審復一再證稱;伊只是單純投資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詠旭公司之業務,不清楚被告己○○、丙○○在公司擔任何項職務(原審卷㈠一○三、一○五、一○六頁,原審卷㈢三八、五一頁),是證人陳佳翊既未負責詠旭公司之經營,其之證述內容自亦不足引為證明被告己○○、甲○○有參與經營詠旭公司之證據。況被告己○○、甲○○於詠旭公司核准設立時,仍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人事經理及大陸地區辦公室經理之職務,已如前述,顯均非負責自訴人公司之Chiller機臺維修業 務事項,則其二人縱為詠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仍乏證據足資逕認其等之行為該當於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競業禁止之規定。是以自訴人公司有否於詠旭公司核准設立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為解除有關被告戊○○等四人公司法上競業禁止之限制之相關股東會、董事會及製作會議紀錄等節之爭議,即毋庸為審酌。 ⑷又自訴人另提出詠旭公司變更董監事資料一節,觀諸內容僅足以證明該公司確有更換董監事之情事,但究不能據此推論係因被告戊○○所主導而為。又自訴人與被告戊○○終止僱傭契約後,被告戊○○是否有另邀原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另組群力公司,爭取自訴人之客戶情事,乃與被告等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無涉,亦據自訴代理人陳明無訛(原審卷㈡七四頁),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等確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情事。 ⑸綜上所陳,就系爭詠旭公司之投資設立一節,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等四人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競業禁止規定之情事,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㈣再被告戊○○等四人有否將自訴人公司原有客戶轉移至詠旭公司一節:查: ⑴自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係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馬傳貴之證述為據。然觀諸其證詞,僅證稱去年(九十一年)間曾有一次受維修部秘書王筱鈴指示將台控公司客戶維修之機台送到詠旭公司,不清楚運送過去之目的,王筱鈴亦未告知原因(原審卷㈠三六一、三六二頁,原審卷㈢八五頁),並未具體指明確切之時間及客戶名稱,而證人即詠旭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原審則結稱不知有自訴人公司員工馬傳貴將自訴人公司客戶送交維修之Chiller機台送到 詠旭公司之情事等情,是證人馬傳貴所證情節已難遽採;再證人馬傳貴復證稱:將客戶送交維修之Chiller機台送 到詠旭公司時,並未向詠旭公司拿取簽收單(原審卷㈢八五、八六頁),亦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衡諸馬傳貴上揭證述內容僅足證明王筱鈴曾有一次指示馬傳貴將自訴人公司客戶維修之機台送到詠旭公司,則此一次之轉送行為,既係肇因於王筱鈴之指示,依卷附事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王筱鈴係受被告戊○○等人之指示處理,自難僅因王筱鈴係維修部秘書,即遽認必係受被告戊○○等人之指示而為。此外,證人馬傳貴之證述亦無足證明有自訴人所謂「逐漸將台控公司業務移轉至詠旭公司,致台控公司營收倏然遽降三分之二以上」之情事至明。 ⑵再關於自訴人以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為例,證明其客戶流失之情節。惟經原審向茂德公司函查結果略以:①本公司迄今尚無向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任何Chiller機台設備。②又本公司現使用之Chiller機台雖係向多家原廠購買,但Chiller機台之維修保養相關 事項,由於國內如台控科技、群力科技、杜商公司等設備供應商都具備相當水準之維修保養技術能力,本公司得視實際需求以臨時叫修方式委請上述任一家設備供應商派遣維修工程師到廠維修,並不限於一定要原廠工程師之維修服務。本公司目前曾接受台控科技、群力科技及杜商公司等在內之數家設備供應商之Chiller機台維修服務等情, 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茂德(九三)字第○五九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二八八、二八九頁)。揆諸茂德公司之復函,已清楚表稱該相關業界並非以原廠維修為必然,該公司甚且視實際之需求狀況而洽詢適宜之廠商為維修之情形亦屬常情之有。從而自訴人之此項主張即無所憑據,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憑參,是所稱被告等四人有將自訴人客戶轉移至詠旭公司乙節,即非有據。 ㈤再者被告戊○○、丙○○有否指示王筱鈴將辛紜公司委託自訴人公司辦理Chiller裝機部分台改由詠旭公司製作,並將 費用由詠旭公司取得一節。查: ⑴辛紜公司委託自訴人公司辦理Chiller裝機九台,其中二 台係由詠旭公司出具維修服務表、報價單、統一發票等情,有前揭各書證為憑,並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賴韋仲、謝文彬及詠旭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具結證述(原審卷㈠二○四至至二一八頁;三四四至三四八頁;原審卷㈢七十至七五頁),堪認為實。 ⑵惟觀諸上開賴韋仲、謝文彬之證詞,均稱王筱鈴沒有告知伊等是何人指示,亦未告知換單(台控單換為詠旭單)之原因(原審卷㈠二○五、二○九、二一四頁),是其等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王筱鈴係受被告戊○○、丙○○指示而為所謂改單之行為,又依卷附事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王筱鈴係受被告戊○○等人之指示處理,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難引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㈥末以被告戊○○是否有自訴人指摘之妨害信用罪嫌乙節: ⑴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⑵自訴人此部分指訴雖據證人林芳宏證述在卷(原審卷㈠一九八頁),惟已為被告戊○○所否認,則該證述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參諸林芳宏仍係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復未 令其具結,則其證言是否有偏頗之虞,亦非無疑。況依諸 證人林芳宏之證述內容,乃被告戊○○係以行動電話告知 ,依其之判斷,自訴人公司一年內有倒閉之疑慮,而以朋 友之立場奉勸證人勿前往,且並無其他人聽到對話內容等 (同上卷二○○、二○一頁)。是由該內容判斷,被告戊 ○○顯係以其個人曾任職自訴人公司之經驗,以朋友之立 場對證人提出其個人之判斷意見,縱內容不利於自訴人公 司,但尚難認其有散布流言、俾眾週知之意之意圖或行為 ,難認與刑法妨害信用罪之要件該當。是以本院即難僅憑 諸未經具結之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即形成被告戊○○有罪之 確信,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單憑證人林 芳宏之陳述,為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理由,自訴人所引證據各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等四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等犯罪之佐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等犯罪。至㈠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洪榮宗律師、朱純玲以證明被告戊○○等人於自訴人公司之原來股權均係日商T─CUBE公司所信託登記;㈡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詠旭公司之勞保承辦人乙○○,就被告戊○○、丙○○係利用其配偶名義投資經營詠旭公司及證人丁○○並非詠旭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作證;㈢暨就詠旭公司設立登記,其股東繳納股金來源、被告戊○○、丙○○係利用其配偶名義投資經營詠旭公司及將自訴人客戶移至詠旭公司等情,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調詠旭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銷售對象(即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細部分等情。然查:㈠縱然自訴人㈠部分之指述屬實,惟此乃僅關乎案外人日商T─CUBE公司與被告戊○○等是否確有股權信託登記之糾葛,尚與本案無涉,㈡證人乙○○於本院到庭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㈡六五、六六頁),均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戊○○等之證據;㈢又自訴人代理人對聲請函查部分無法提出與本案待證事項之關聯性證據(本院卷㈡一九九頁),是㈠㈢部分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為被告戊○○、己○○、丙○○、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以:由證人丁○○、陳佳翊、黃瑞容等人之供述矛盾,即足證明詠旭公司確係被告戊○○等人所投資經營,從而渠等對自訴人公司客戶移至詠旭公司及裝機費用由詠旭公司收取等情,應皆知情;另證人林芳宏有關被告戊○○妨害自訴人公司信用之證述並無瑕疵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依諸上揭各節說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己○○、丙○○、甲○○確有自訴人所指稱之犯罪行為。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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