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
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自不詳人士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而無故持有。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五巷六弄八號一樓之住處,因通緝為警逮捕時,經採尿送驗後方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空分裝袋三個、葡萄糖二包、吸管勺子一支。甲○○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吸食安非他命,因當時感冒而且牙齒痛,有服用藥物,尿液才會驗出陽性反應,扣案之海洛因為伊女友蔡淑曄所有,因女友被送強制戒治而將海洛因遺留在伊住處,並非伊所有,沒有持有海洛因之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驗,經前者以EIA酵素免疫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後者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五一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一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五七頁、原審卷第四七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經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經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因感冒、牙痛,有服用藥物,尿液檢體才會呈現陽性反應,不能認伊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在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體,既分別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二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等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次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各該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五五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第七八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堪予認定;(四)、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五巷六弄八號一樓之住處因通緝犯為警逮捕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四小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一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參偵查卷第五四頁)。又查上開四小包毒品,乃被告自行從身上口袋取出等情,業經證人即當場執行逮捕及搜索、扣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吳建忠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來應門,開門進去,我們向他表明身分,並提示通緝書而查獲(被告),我們問他身上有無毒品,他就從身上口袋中拿出一(個)小包包,裡面有毒品、分裝袋、葡萄糖等物,我們問他東西是誰的,他說是他的」等語綦詳(參原審卷第五九頁),則被告對於其口袋內小包包裡所放置之物,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知之甚詳,其主觀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上開四包海洛因,係其女友蔡淑曄所有,因蔡淑曄經送強制戒治,而留在其住處等語。惟本件扣案之四包海洛因,乃被告為警詢問時自行取出,業如前述,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員警自其住處之置物箱內搜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自己持有海洛因。被告辯稱東西是蔡淑曄留下的,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對於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先於警訊中陳稱:係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平」之人所購買,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係其女友蔡淑曄所有,伊將蔡淑曄之物品搬到不一,無從認定其開始持有之時間,惟綜合上開事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漠視法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持有第一級毒品,且事後虛詞矯飾,態度不佳,惟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並未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造成明顯立即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同時扣案之空分裝袋三個、葡萄糖二包、吸管勺子一支,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被告否認所有,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