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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貽男徐世禎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利茂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 律師

        王元勳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利茂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茂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接洽客戶、招攬業務及收取帳款之職務,為利茂公司處理事務。於其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日離職前,萌生為創奇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創奇公司)之不法利益及背信之概括犯意,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先後接獲學生閣有限公司(夏恩英語補習班)委託印製FAB海報、太陽海報、FuntasticPhonics2作業本,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六百元(稅前),未依利茂公司委任本旨承作,竟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以行動電話通知任職於創奇公司之廖千奇,轉由創奇公司業務人員郭宏瑋承辦,致生損害於利茂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利茂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事實欄時地之背信犯行(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復有自證十三之估價單影本三件、自證十四送貨單影本一件、自證十五由創奇公司開立予學生閣有限公司(夏恩英語補習班)之發票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上揭印件是學生閣有限公司同時委印之印件云云(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以自證十三之估價單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印件名稱亦不相同;再對照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丁○○證言:「業務人員跟客戶洽談之後會開立估價單給客戶,他交回公司的估價單內容我們會建檔,再依照估價單的內容先製作完成後再送貨給客戶...」(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自承:「...我是接單後三天,我把單轉給創奇...」(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係接單後三日,將學生閣有限公司之訂單,先後轉介給創奇公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自訴人處理接受客戶訂單、收款業務,竟違背其受任本旨,將學生閣有限公司訂單轉與創奇公司承接,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就被告五次背信行為,係以連續犯之關係提起自訴,原判決認定前述二次成立犯罪,其餘三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後三次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竟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固無理由(亦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對自訴人造成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自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受僱於自訴人期間,擔任業務經理,受自訴人委託處理招攬業務、接洽客戶及收款之事務。

⒈被告於受僱於自訴人期間,意圖為創奇公司之利益,且損及自訴人之利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二十八日止,在臺北市○○○路一四三號五樓智得溝通公司,將智得溝通公司委製之三件印刷品,轉由創奇公司承接,致使自訴人受有該印刷業務總額十七萬一千元中百分十五之營業利潤損害(合計為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⒉被告意圖為創奇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至四月三十日止,江柏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段五二一巷十八號五樓營業處所,將江柏公司委製印刷品三件,向向自訴人回報貨款為二萬二千零五十元,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墊付貨款二萬二千零五十元與自訴人(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離職)。惟自訴人完成並交付印件與江柏公司後,被告竟就同一印件,以創奇公司名義,向江柏公司請款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使自訴人利茂公司受有三千一百元價差之損害。

⒊被告意圖為創奇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十八日止,在臺北市○○○路○段四十一號六樓之一學生閣有限公司(夏恩英語),將學生閣有限公司委請自訴人印製招生廣告印刷品一件,總金額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業務,違背委任本旨,轉與創奇公司承作,致自訴人損失營業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營業利潤,計為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之損害。

㈡經查:

⒈智得溝通公司部分:

⑴被告坦承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及七日為自訴人向智得溝通公司報價,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且有自證十七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郭宏瑋雖證言:伊未曾參加與智得溝通公司洽談,伊有作排版和某些印刷流程,創奇公司除了伊、被告、會計小姐外,伊未曾見過創奇公司負責人廖崑甫等語(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證人陳名儀證言:自證十七估價單是伊請智得溝通公司轉給創奇公司承製,因為伊想試看給不同公司作(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係證人陳名儀決定由創奇公司承作。即使被告曾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時,同時為創奇公司招攬業務(如前揭有罪部分),且有證人郭宏瑋、林順成證言被告為創奇公司之經營者,但自訴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此部分背信犯行。

⒉江柏公司部分: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證二十五、二十六之估價單所載三件印刷品,係江柏公司委託自訴人公司印製,承印金額為二萬二千零五十元,被告嗣後開立創奇公司之發票與江柏公司一情,並有自訴人提出自證二十五、二十六之估價單影本共三件、自證二十六利茂公司請款單影本一件、自證二十七創奇公司請款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渠向江柏公司收款時,江柏公司謂不需開立發票,於是渠請款金額列為二萬二千零五十元,待被告自自訴人公司離職後,江柏公司改稱需開立發票,於是渠只得借用創奇公司發票;又因渠已離職,對金額記憶不清,所以才將創奇公司請款單誤載為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渠實際向江柏公司收得款項為二萬二千零五十元等語。

⑵經查:江柏公司就上揭自證二十七請款單,在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實付二萬二千零五十元與被告一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三日離職後,自訴人公司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即向被告收取該筆二萬二千零五十元,亦有證人丁○○證言可參(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未如自訴人所言溢收三千一百元差價之背信行為;復參以自證二十六自訴人公司出具請款單上,亦載明總價二萬二千零五十元,稅一千一百零三元,合計為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因此,被告辯稱江柏公司先後就是否開立發票不一,造成請款金額落差一詞,堪認為真實。況江柏公司給付該筆款項時間既在被告在離職後,要難期被告持自訴人公司請款單向江柏公司請款,亦無從令被告在離職後,先與自訴人公司對帳後,再向江柏公司收款,故自證二十七創奇公司請款單上書明金額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顯係誤載。被告所辯,尚在情理之內,堪予採信。自訴人徒以自證二十七創奇公司請款單,遽認被告向江柏公司收款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而有背信犯行,應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背信犯行。

⒊學生閣有限公司(夏恩英語)部分:

⑴被告固坦承曾為自訴人與學生閣有限公司接洽自證三估價單所載之印列件,惟該印件係由創奇公司承作一情,且有自證三估價單影本一件、自證四創奇公司出具發票影本一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自訴人要求員工接單,報價上至少需有百分十五之利潤,但學生閣有限公司就該批印件,希望自訴人能降價承接,不符自訴人利潤要求,故未為自訴人接受此筆委印之印件等語。

⑵自訴人就承接印件利潤未達百分之十五者,將於會議中提出檢討乙節,業據證人丁○○、伍唯中到庭證述明確(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辯可採。證人丁○○於本院改稱:公司並無利潤未達百分之十五就不接件之規定(本院卷第六十頁),惟與其本人及證人伍唯中於原審證述情節不同,自不足採信。被告未為自訴人公司承接學生閣有限公司該批印件,既為合於自訴人公司要求,則無違背自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本旨,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背信犯行。

㈢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背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上訴猶以;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於任職期間為自訴人公司與智得溝通公司、江柏公司、學生閣有限公司接洽各該業務,然之後各該自訴人已承接之印件業務,竟均改轉為「創奇」公司之印件業務,就此改換承接業務,顯然導致自訴人原可獲得之利潤被轉換承接印務公司,致未能獲利等情,認為被告有此部分背信犯行,惟依上所述,被告並無此部分背信之犯行,自不得以此部分上訴意旨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背信事實,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貳、無罪部分(業務侵占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受僱於自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向客戶接單、收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四月初某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段五二一巷十八號五樓江柏公司,先後為自訴人收取十萬元及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合計共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貨款,竟於收款後,於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四月初某日止,在江柏公司,將前開貨款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雅渝、甲○○、丁○○之證言,及自證一由被告開立與自訴人支票影本一紙、自證二請款單影本二紙、自證二十二自訴人公司開立江柏公司之估價單影本五件、自證二十三自訴人開立與江柏公司之金額三萬二千六百元之請款單影本一件、自證二十八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雖向江柏公司收取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貨款,然因自訴人會計即證人丁○○先交付九十二年一月間金額三萬零八百元之請款單,被告為配合自訴人公司制度,遂先將三萬零八百元交與證人丁○○入帳。嗣證人丁○○再交付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因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請款單與被告,被告發現核帳有誤,遂與江柏公司確認係銷帳錯誤,因被告即將離職,遂由被告先開立自證一之支票一紙交與自訴人入帳;況被告離職後,仍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先行墊付江柏公司積欠九十二年三月、四月間之帳款二萬六千四百零九元與自訴人。倘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何須為客戶江柏公司墊付貨款與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四月初時,為自訴人公司向江柏公司收款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貨款,核與證人張雅渝證言: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提領十萬元交付,及證人甲○○證言:在九十二年三月底付十萬元,在同年四月初付現金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等語相符(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自證二十八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又被告坦承將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離職前,開立自證一(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與自訴人,抵付江柏公司貨款一情,亦與自訴人會計丁○○所證相符(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自證一之支票、自證二之請款單二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張雅渝已證稱:就自證二十二前四張估價單,被告提出自證二十四之創奇公司開立金額三萬零八百元之請款單,向江柏公司請款,且自證二十三自訴人公司之請款單(金額為三萬二千六百元),與上揭自證二十二前四張估價單所載,為同一批印件等語(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亦證稱:上揭自證二十四請款單(金額係三萬零八百元)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底或八月初時付款等語(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再參照證人丁○○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就將九十二年三月份款項三萬二千六百元交回給自訴人公司一詞(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先為江柏公司代墊九十二年三月份貨款三萬二千六百元與自訴人,直至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時才獲江柏公司付款三萬零八百元;再江柏公司積欠自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四月間貨款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稅前貨款為二萬二千零五十元),由自訴人開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即自證二十六之請款單交與被告向江柏公司取款,被告於離職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先行墊付二萬二千零五十元予自訴人公司,直至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時江柏公司才付款與被告,此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綦詳(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因此,被告向江柏公司收取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貨款後,雖未立即交與自訴人,然自訴人亦未否認上揭自證一由被告開立之支票已兌付之事實,且被告確有預先墊付江柏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及四月間貨款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倘有侵占之意圖,應不致為客戶江柏公司先行代墊貨款與自訴人公司等語,堪予採信。

㈢證人丁○○雖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已將自證二所列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五萬八千三百元、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請款單與被告,要求被告向江柏公司收款,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自證一之支票交與伊時,伊曾提醒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貨款沒收,被告告以還未收到貨款云云。然對照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上揭自證二之二件請款單交與被告收取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貨款,又於數日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先後要求被告提出請款單(自證二十三、自證二十六)與江柏公司確認;再證人伍唯中亦證言:可能沒拿請款單就先跟客戶收款(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因此,在不能排除錯帳及被告記憶錯誤之情形下,尚難執證人丁○○之上述證言,遽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以㈠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未即將款項繳回公司,而竟於一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簽發其個人支票予自訴人,並於交付支票時,稱其尚未向江柏公司收取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貨款,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已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㈡被告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交出江柏公司另一筆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請款單三萬二千六百元之款項予自訴人公司,但係被告畏懼其背信事跡敗露而不得已將該請款單之款項自行交出。㈢被告繳付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請款單之款項,係為掩飾其將自訴人所承接印件,轉給「創奇」公司,為恐自訴人追查,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通知自訴人向其收取,顯非為江柏公司代墊等情,並引用自證二、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為證,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有如前述,究不能以上情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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