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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並無付款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至宜蘭縣礁溪鄉○○路二四七號甲○○經營之萬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達車業公司),以舊車換新車之方式,購買車號LT二—一七六號機車一部,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元,言明分七期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七千元,並當場簽發交付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同額本票七張(其中到期日應為九十一年之五張,倒填為九十年),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乙○○詐得該機車後,迄今未付分文。

二、案經萬達車業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機車一部,除以其舊車折抵後,應付之價金四萬九千元,迄今二年有餘仍未付分文之事實,此情並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七張(其中有五張將到期日之年份應為九十一年,倒填成九十年)影本存卷可參(附於發查卷內)。

二、按債之關係成立後,如因情事變更致債信有所改變,以致債務人不能給付或遲延給付,固屬民事之債務糾紛。但如就債之關係之成立,行為人於初始即係施用詐術而使人與之締結契約者,因自始即有不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於原審就所訊:「對於被害人甲○○告訴你詐欺有何意見?」一節,已明白直承:「我承認我有詐欺。」在本院亦供認:「(對檢察官上訴有何答辯?)我確實有騙他。」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一八頁)。卷查被告所購買之前述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宜蘭市○○路曾有違規遭警舉發之紀錄,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偵查三四0五號卷第二七頁),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購車後不久即失竊云云,但依其並不諱言未向警局報案失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則其所謂機車失竊之辯詞,即無可採。被告購車達二年有餘,不見支付分文,其於購車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債信之變更致不能給付甚明。被告上開自白,經查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自採為論罪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購車不付款圖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機車已由警局通知告訴人公司取回,尚餘殘值約二萬多元等情,已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明(見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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