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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陳祐治陳晴教王炳梁

  • 當事人
    甲○○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中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0號、第五二六二號、第 五七0二號、第四0三0、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號、第九四號、第九五號、第九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侵占、竊盜等罪,經原審判處罰金一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七十五年間再因竊盜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七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七十七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七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院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如易服勞役,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連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 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經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乙○、沈榮富、辛○○、戊○○、丁○○、己○○、丙 ○○、庚○○、壬○○等人之指述(均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0八號卷第四頁 、九十二年偵字第四0三0號卷第五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0二號卷第二十五 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卷第六頁、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0號卷第九頁 、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號卷第五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九四號卷第六頁、九十三年 偵字第九五號卷第六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五0號卷第七頁),及證人葉萬得、范 綱正、林鴻烈、范振壽等人之證述(均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0三0號卷第七頁 、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0二號卷第七、第十五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卷 第四頁、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0號卷第七頁)核相一致,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 管收據四紙,讓渡證書、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過磅單各一張,及照片十一幀附 卷可佐(均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0八號卷第十一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六二 號卷第九頁、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0號卷第十二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五0號卷 第十一頁、九十二年偵字第四0三0號卷第九頁),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此最高法院五十 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著有判例,是本件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九部分中之竹 圍籬(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0號卷第十五頁現場照片)自屬安全設備至明;又所 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而言,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扣案螺絲起子一支,自堪認 係兇器亦甚明。 三、核被告甲○○各次竊盜行為,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示。其中就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貨櫃場老闆范振壽所為,為間接正犯;就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與案外人范綱正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行部分,一個竊盜行為竊取多種香煙,僅論以 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一罪,並從較重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處罰,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有事實一所述之多次前科,仍不知 檢束,連續再犯本案之九次竊盜犯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 公權一年;量刑顯然過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甲○○竊盜 行為有九次之多,且被告前科素行不良,顯已無法控制其本身不再犯竊盜之財產 犯行,應對被告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云云;查,被告甲○○前雖 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然自民國八十年至民國九十年間,被告均未再有何竊盜之 財產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九 頁),顯見被告甲○○並未有犯竊盜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情;再被告多 次竊盜所得財物尚非重貴,其僅因謀職不利,致萌生竊盜之意,亦顯非屬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徒,若遽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似嫌過苛,況本件科處中度有 期徒刑之刑度,即足以懲罰被告前述所為犯行,自無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是檢察官之上訴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尚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亦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因侵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原審法 院及本院判決確定,竟仍不思正途,再犯本案竊盜罪;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用之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另扣案螺絲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 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號│ │ │ │ │ │ │ ├─┼────┼──────┼──────┼───┼─────┼────┤ │一│九十二年│新竹市○○路│趁被害人不備│乙○ │現金六百七│刑法第三│ │ │六月二下│五段與西濱公│之際,竊取其│ │十七元、面│百二十條│ │ │午五時許│路聯絡道路旁│代步車腳踏板│ │額一百元之│第一項 │ │ │ │ │內之物 │ │公益彩券「│ │ │ │ │ │ │ │剪刀石頭布│ │ │ │ │ │ │ │」十六張、│ │ │ │ │ │ │ │「幸運水果│ │ │ │ │ │ │ │」十九張、│ │ │ │ │ │ │ │「端午獎金│ │ │ │ │ │ │ │大放送」二│ │ │ │ │ │ │ │十六張、「│ │ │ │ │ │ │ │金銀島」五│ │ │ │ │ │ │ │十二張、面│ │ │ │ │ │ │ │額五十元之│ │ │ │ │ │ │ │「大頭狗」│ │ │ │ │ │ │ │十六張、公│ │ │ │ │ │ │ │益彩券甲類│ │ │ │ │ │ │ │經銷證一枚│ │ │ │ │ │ │ │及藍色皮包│ │ │ │ │ │ │ │一個 │ │ ├─┼────┼──────┼──────┼───┼─────┼────┤ │二│九十二年│新竹縣新埔鎮│藉拜訪被害人│沈榮富│手提式電腦│刑法第三│ │ │六月中旬│仰德街一二八│時,趁被害人│ │一台 │百二十條│ │ │ │巷十六號被害│及其家人不備│ │ │第一項 │ │ │ │人住處內 │之際竊取 │ │ │ │ ├─┼────┼──────┼──────┼───┼─────┼────┤ │三│九十二年│新竹縣竹北市│趁四下無人之│辛○○│電鑽一支 │刑法第三│ │ │六月中旬│文愛街工地 │際竊取 │ │ │百二十條│ │ │ │ │ │ │ │第一項 │ ├─┼────┼──────┼──────┼───┼─────┼────┤ │四│九十二年│新竹市竹北縣│與范綱正二人│戊○○│鋼筋一批約│刑法第三│ │ │六月底、│光明六路東二│共同基於犯意│ │一噸重 │百二十條│ │ │七月初某│段路底處工地│聯絡,以徒手│ │ │第一項 │ │ │日 │ │竊取,並以范│ │ │ │ │ │ │ │綱正先前所竊│ │ │ │ │ │ │ │得車號X3—│ │ │ │ │ │ │ │4190號之│ │ │ │ │ │ │ │自小貨車將竊│ │ │ │ │ │ │ │得之物運離現│ │ │ │ │ │ │ │場 │ │ │ │ ├─┼────┼──────┼──────┼───┼─────┼────┤ │五│九十二年│新竹縣湖口鄉│佯稱出賣貨櫃│丁○○│貨櫃一只(│刑法第三│ │ │八月六日│鳳凰村文化路│而利用不知情│ │內有冷氣、│百二十條│ │ │下午四時│七十二號旁空│之貨櫃場老闆│ │桌椅各乙組│第一項 │ │ │許 │地 │范振壽前來拖│ │) │ │ │ │ │ │吊 │ │ │ │ ├─┼────┼──────┼──────┼───┼─────┼────┤ │六│九十二年│新竹縣竹北市│趁被害人全家│己○○│現金新台幣│刑法第三│ │ │五月二十│民權路五三號│暫時外出,大│ │六千元及夾│百二十條│ │ │二日上午│被害人住處 │門未鎖之際,│ │克一件 │第一項 │ │ │八時許 │ │入內竊取 │ │ │ │ ├─┼────┼──────┼──────┼───┼─────┼────┤ │七│九十二年│新竹縣新埔鎮│趁無人之際竊│丙○○│土雞十隻 │刑法第三│ │ │七月初某│下寮里十四鄰│取 │ │ │百二十條│ │ │日中午 │八十五之三號│ │ │ │第一項 │ │ │ │前雞舍 │ │ │ │ │ ├─┼────┼──────┼──────┼───┼─────┼────┤ │八│九十二年│新竹縣竹北市│趁無人之際竊│庚○○│蒜頭二大袋│刑法第三│ │ │七月底某│中山路四弄二│取 │ │ │百二十條│ │ │日 │號前 │ │ │ │第一項 │ ├─┼────┼──────┼──────┼───┼─────┼────┤ │九│九十二年│新竹縣新埔鎮│趁無人之際,│壬○○│七星牌香菸│刑法第三│ │ │十二月二│照門里五鄰九│持螺絲起子翻│ │四十包、大│百二十一│ │ │十三日凌│穹胡十五之一│牆入室內後,│ │衛牌香菸二│條第一項│ │ │晨一時三│號 │踰越屬安全設│ │十一包、B│第二、三│ │ │十分許 │ │備之竹圍離行│ │OSS香菸│款 │ │ │ │ │竊 │ │十包、長壽│ │ │ │ │ │ │ │牌香菸三十│ │ │ │ │ │ │ │一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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