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宋祺、王淑滿、蔡明宏
- 上訴人丁○○、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中華民
- 被告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孫則芳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戊○○係夫妻,且分別係設於嘉義市○○路五 0四號十一樓之一菲尼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菲尼仕公司)之董事長與 總經理,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引進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二日,丁○○、戊○○與甲○○共同合夥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五一號 四樓之十成立菲尼仕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菲尼仕台北分公司),約定甲○○出 資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擁有菲尼仕台北分公司十分之三之股份,擔任菲尼 仕台北分公司之負責人,並在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四五號之華南商 業銀行瑞祥分行(下稱華銀瑞祥分行),開設戶名「菲尼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供菲尼仕台北分公司營 收入帳使用。詎戊○○與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 由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華銀瑞祥分行,將前揭業務上所保管之菲尼 仕台北分公司帳戶存款,匯出八十五萬元之款項至丁○○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中,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款由丁○○、戊○○購 買股票,花用殆盡。嗣因甲○○清查菲尼仕台北分公司之帳務時,始得悉上情等 情,因認被告丁○○、戊○○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意思要件,自不成立該罪。 三、訊據被告丁○○、戊○○對於前揭由菲尼仕公司在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匯款二筆共 八十五萬元至被告丁○○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 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因菲尼仕公司辦理外勞仲介義務涉及偽造文 書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被告等恐公司資金遭受凍結,乃由被告戊○○將 菲尼仕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八十五萬元匯至被告丁○○之前 開帳戶內暫時存放,告訴人甲○○事先知情且同意,彼等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自菲尼仕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瑞祥分行 第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七十三萬元、及十二萬元二筆款項, 同時匯入被告丁○○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供承不諱,並有華南銀行瑞祥分行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華瑞存字第一四0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表、及該 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三)華瑞存字第九三0四六號函附之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九十一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原 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及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前 開二帳戶之活存款存摺影本可稽。另查菲尼仕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瑞祥分行該帳 戶之印鑑係由被告戊○○及丁○○保管,存摺則係由告訴人甲○○保管等情, 業為告訴人及被告丁○○、戊○○供述一致,並有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之協議書 可稽(他字卷第十三頁),而被告戊○○辦理前開二筆款項之匯款手續時,均 係以填寫取款憑條自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戶領出現金再將前開二筆款項匯入被 告丁○○前開帳戶內之方式辦理,則依銀行之作業手續規定,自須同時提出存 摺始能辦理,而該帳戶之存摺既然由告訴人丁○○保管持有,由此足見被告等 辦理前開匯款時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並配合提出銀行存摺,已極為灼然,告訴 人之指訴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共同經營之菲尼仕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因代客戶辦理外籍監 護工仲介申請業務時,使用醫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嗣後八十八年 八月間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被告戊○○因此遭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而告訴人亦曾參與涉及該案申請外籍監護工及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作業程 序等情,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案外人陳基礎在台北市調查局之調查 筆錄等可稽,被告等辯稱係因菲尼仕公司涉及仲介外勞偽造文書案恐公司資金 遭受凍結,使經告訴人同意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暫時 存放乙節,應堪採信。又證人及菲尼仕公司會計丙○○結證稱:「(錢是否存 在公司名義的帳戶?)很少,都存在丁○○名下帳戶。」、「(知否丁○○名 下有幾個帳戶供公司使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亞太銀行嘉義分行。」(本 院卷第七十四頁),「(公司所用的資金曾經在哪些帳戶取出?)通常由丁○ ○的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或是公司的帳戶就是戊○○的亞太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支出。」(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請提示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二六五號 卷第九十五頁交易明細表請指明公司的支出?)有兩筆,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轉 兩筆十萬元轉到戊○○亞太銀行帳戶,是供公司使用... 」(見原審卷第八十 二頁),「(從丁○○的帳戶提出壹萬元的現金多筆是否公司零用金?)是, 如果沒有錢我會向丁○○說他會領出來給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三 頁),參以告訴人甲○○亦供稱:「(台北分公司之帳務,何人負責?)我收 的錢,匯到丁○○的戶頭,有一會計小姐在作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 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菲尼仕台北分公司誰負責?)業務開 發我負責,財務方面莊(按:指丁○○)負責,每月營業我收了以後會匯入莊 或霍的戶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丁○○帳戶,亞太銀行嘉義分行戊○○帳戶。 」(九十一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等語,堪認被告丁○ ○個人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亦確曾供菲尼仕公司調度資金使用 ,且菲尼仕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帳務亦由被告丁○○負責,台北分公司的營收款 項須匯至被告丁○○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或被告戊○○設於亞太銀行嘉義分 行的帳戶,另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提領現金一萬元係公司之零用金 ,同年月三日所支出之二筆十萬元確用於公司之支出,故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 ,被告丁○○、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自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提領 八十五萬元匯入被告丁○○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時,目的僅在於保存菲尼司公司 之資金免遭查扣,主觀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與業務 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至於 告訴人嗣後因要求退股而與被告二人產生之財務結算爭議,均屬民事糾葛,與 被告二人有無業務侵占犯行無關,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三、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以被告丁○○於前開八十五萬元匯入其帳戶後,另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 至同年月七日止,先後挪用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用以支付股票買賣之交割 款,予以侵占入己,而對被告丁○○判處罪刑,故非全然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提領前開八十五萬元後匯入被 告丁○○之帳戶內予以侵占,至於款項匯入以後被告如何提領花用之事實部分, 並未經起訴。如被告匯入八十五萬元部分成立業務侵占犯行,則事後如何提領款 項花用均屬處分贓物之行為,自無另行成立侵占刑責之可言。如被告匯入八十五 萬元部分不成立業務侵占刑責,則被告事後提領款項之行為,無論是否另行觸犯 業務侵占或其他刑責,亦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匯 入八十五萬元部分不成立犯罪,惟又謂被告丁○○事後領用四十餘萬元部分係減 縮犯罪事實云云,而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七日間提領款項部分 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論科,自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被告丁○○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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