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陳祐輔、徐昌錦、洪昌宏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天天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天天公司)負責人,丙○ ○為花田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花田公司)負責人,乙○○則兼為天天公司及花田 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甲○○二人因伊等所經營之華順書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順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經營困難,且與丙○○復均明知天天公司、花 田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業務急遽衰退,毫無償債能力。三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天天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六日,用信函傳真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六十九號十二樓向告訴人龍成 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吹噓稱: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由 天天公司承接原負責龍成公司經銷事宜之華順公司所有業務,因天天公司專業經 驗豐富、擁有廣大通路,業務範圍除台灣本島外,亦包括香港、中國大陸、東南 亞及美加等地區,實力雄厚云云,要求龍成公司改與天天公司合作。數日後,被 告乙○○且親自登門拜訪,向龍成公司負責人白素卿表明天天公司已概括承受華 順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一再要求龍成公司繼續供應出版品,交由天天公司代為經 銷,更數度表示天天公司乃執出版界牛耳之花田公司之關係企業,資力雄厚,無 須懷疑云云,致令白素卿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陸續出貨予天天公司, 總值約八十餘萬元。嗣於同月下旬,白素卿依約要求天天公司給付貸款,乙○○ 交付以天天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華泰銀行光復分行,要號分別為AA0000 000號、A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八 百七十四元、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支 票二張予白素卿收執。詎支票屆期竟遭退票,翌日,接獲天天公司傳真函件通知 :天天公司由於資金調度困難,營運虧損嚴重,暫停對外支付一切款項,爾後將 改現金進貨云云。白素卿聞訊立即質問乙○○,乙○○又承上開犯意,對白素卿 誆稱:花田公司集團資金稍後即將匯入,只要龍成公司可配合換票,度過難關, 龍成公司債權應可確保云云,致使白素卿不疑有詐,再陷於錯誤,並繼續出貨予 天天公司。而乙○○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及九日交付發票人天天公司,付款人 華泰銀行光復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 、A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九 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四十二萬三千八日七十四元、四十二萬 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四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六元之支票三紙,換回前揭支票,並充 為繼續進貨之擔保。然白素卿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提示上開支票,仍盡遭銀行退 票。質之乙○○,乙○○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親赴龍成公司表示: 花田公司集團雄厚資金確已匯入,資金調度絕無問題,往後交易全部改採現金進 貨,退票事件純屬會計作業疏忽所致,要求龍成公司繼續出貨,另交付發票人花 田公司,付款人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票號分別為AN三三六五四一號、AN三三 六五四二號、AN三三六五四三號、AN三三六五四四號、AN三三六五四五號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五日,面額分別為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 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 八元、四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六元之支票五紙供白素卿收執,致令白素卿再度陷於 錯誤,並繼續供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白素卿提示到期之上開花田 公司支票,竟仍遭退示,多方向天天公司、花田公司催討亦未果,至此方知受騙 ,並結算出共計被騙貸款達二百餘萬元。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原審略以: ㈠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嫌詐欺犯行,係以其事已經告訴人指訴,並有天天公司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月一日、十二月五日傳真函件及經銷合約書、貨款支票與 退票理由單等各影本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作為其主要憑 據。 ㈡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甲○○、丙○○辯稱:詳細情形我們不是很清 楚,都是乙○○在處理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天天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七 月間開始與華順公司之客戶連絡,以便承接華順公司之業務及帳務事宜,與告訴 人係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將華順公司所欠貨款,由天天公司開票結清 。實際上,天天公司在該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進貨款只有一、二十萬元,八月 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多是補華順公司原欠貨款,其中華泰銀行AA000000 0、AA0000000號支票即是付華順公司積欠之五、六月帳款,此二張票 之所以會退票,係因華順公司亦欠天天公司很多錢,且伊原不知華順公司所欠貨 款甚多,所以週轉上出問題,但另一張AA0000000號的票確有兌現。出 問題後,伊有誠實傳真通知客戶,希望繼續支持,後來才跟告訴人換票。而後至 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份,告訴人發貨金額即已減少,每月約十萬元左右,後來我 們公司支票遭拒絕往來,所以在十二月八日有發函告訴人,希望能夠來處理貨款 事宜,實無存心詐欺等語。 ㈢經查: ⒈衡以告訴人代表人白素卿於偵查中供稱:在簽訂合約之前(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前一星期),伊與龍成公司發行人胡漢祥曾一起去被告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二五六之二號之營業現場,發現其營業狀況還算正常,營業處所也寬 大,故認為和天天公司簽約應該可行等語(他字卷五一頁正、反面),可見告訴 人係在參訪、了解天天公司之狀況後,經過評估,方才與天天公司簽訂合約。雖 然天天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致告訴人之通知函指稱:天天公司「擁有豐富的 專業經驗」、「主要通路包括傳統書店、連鎖書店、便利商店、漫畫屋、租書業 者、各級學校和公私立圖書館等銷售管道」、「與國內超過四十家的區域性經銷 商建立網狀結合」、「業務範圍除臺灣本島外,亦包括香港、中國大陸、東南亞 及美加地區」,有該通知函在案(同上卷一四頁)可稽,核其用意無非係將天天 公司之通路及業務概況做一簡單介紹,難謂有何虛稱「實力雄厚」而誇大天天公 司資力之情事,從而,此舉尚不能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證人即前華順公司負責人吳文欽固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協議書,由被 告乙○○來我華順公司承接所有債權、債務及業務,華順公司到那時為止,開出 去的支票有一千多萬元,應收帳款有五百萬元,還有一些庫存書籍、生財器具等 ,帳目是被告事先派人到我公司做了一個多月做出來的等語(原審卷㈠一七七頁 )。被告乙○○則稱:原係欲以友徠公司名義承接華順公司業務。但後來有意負 責友徠公司之人發現華順公司債權債務太亂而退出,所以我才用天天公司來承接 ,我們承接的原因是因為那時我們有替華順公司作票貼,我們怕我們的錢不能收 回來,才想幫忙華順公司收拾殘局,吳文欽上開所言債務狀況,並沒有包括已經 欠的錢、但還沒有開票出去的情形等語(同上頁)。可知:⑴原擬承接華順公司之友徠公司退出經營,始改由天天公司承接華順公司。 ⑵而被告乙○○承接華順公司時,華順公司負債金額是否為吳文欽所述之一千萬元 左右?雙方存有爭議。惟衡諸常情,天天公司是否能承受華順公司之債務或者其 他更多之資金缺口?端視公司財務槓桿之操作情形及營收狀況而論。若被告乙○ ○因誤判華順公司債務缺口,致資金調度困難而無法支付接踵而來的債務,導致 支票退票、拒往之情形,要屬資金管理運用不當之問題,尚與詐術行為無涉。 ⒊事實上,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接手華順公司業務起至同年九月止,確有持 續以花田公司名義匯款挹注數百萬元予華順公司之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副根、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共二十一紙附卷(原審卷㈠五二至七0頁)可參, 堪認被告乙○○等與告訴人開始往來時,尚有相當資力,並未陷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縱事後因週轉不靈,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亦難即認被告乙○○自始已存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⒋尤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天天公司、花田公司等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後,被告 仍於九十年一月間,補兌華順公司之退票,並陸續對於上游廠商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青文出版社及其他債權人等以現金或著作權、書籍等清償或抵償債務, 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轉渡及授權協議書、已兌現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四張 、萬通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在卷(原審卷㈡三四至四一頁)可稽,足徵 被告所辯天天公司與花田公司陷入資金困境後,伊等自始至終均坦然面對債務問 題,未有逃避之情,堪予採信,益足認被告無法支付貨款,應係單純財務操作不 佳所導致,不能認為詐欺犯罪。 ⒌再自另方面觀察,天天公司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對告訴人主動發出正式通知 ,告知資金調度困難,表示將暫時減少進貨種類,清理庫存退貨,並暫時改採現 金進貨,以降低供貨廠商的風險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該函一件在案( 他字第二0頁)可佐。參以卷附告訴人開立之八十九年前後期應收款總表(原審 卷㈠九五至一00之一頁)所示,於帳單月份五月份至七月份,交易金額均在四 十萬元以上,八月份因有大量退貨,交易金額降為三十四萬元,至九月份,更驟 減為十五萬元,十月份為九萬餘元,足徵被告乙○○確實誠實告知告訴人財務困 難,告訴人因此而降低供貨。如謂被告等人有意詐騙告訴人之財產,豈會主採取 如此舉動?甚至花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被告 乙○○再度以天天公司名義發出存證信函略稱:「所經營通路累積虧損日益擴大 」、「營業績效亦持續惡化中」、「將儘速清理庫存辦理退貨」、「如果貴公司 願意參與本公司之經營,或同意以本公司庫存產品或產品線之經銷權抵償債務者 ,亦可與本公司聯絡」等語,有天天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一0一至一0三頁),若被告真有詐騙之不法意圖,應不致於 一再將天天公司財務困難之情事告知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各往來廠商。況且,衡諸 告訴人與天天公司之交易習慣,告訴人若不願繼續出貨,儘可停止傳真書單,或 於天天公司回傳訂購書單時,停止出貨,而非繼續保持商業往來!從而,被告為 維持公司存續,力挽公司日益惡化之經營困境,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仍然願意出貨 支持,而再回傳訂購書單,自亦不應遽以詐欺行為觀之。 ⒍至於公訴意旨稱被告乙○○對龍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白素卿誆稱:花田公司集團資 金稍後即將匯入,只要龍成公司可配合換票,度過難關,龍成公司債權應可確保 云云,致使白素卿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並繼續出貨予天天公司以及同意換票, 嗣支票又未獲兌現一節。姑不論被告否認有誆稱花田公司集團資金即將匯入之情 ,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而衡諸商場上經營習慣,公司因為出貨、進貨 而有支付或收入貨款、票款,甚至軋票等資金調度情形,所在多有,如非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實難以無法支付貨款之結果,遽而推論即係詐欺。何況告訴人接 受被告換票要求,益足見對於天天公司、花田公司等財務調度情形不佳應有所認 識,既依其評估而同意換票,復於嗣後陸續減少供貨量,縱然貨款無法收回,僅 能認係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與詐欺犯行仍有未合。 ⒎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 當證據,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等之認定,應依法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公司合併或出資轉讓之法定程序甚為嚴謹,被告乙○○身為花田公司之董事長, 對於圖書事業之經營,當具專業背景,對於評估是否承接華順公司一事,亦當極 為慎重,而華順公司成立迄轉手,已歷經十餘年,可見財務狀況、經營狀況不劣 ,何況該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即開始與華順公司接觸、商討,迨至同年五月三十 一日始簽訂併購協議書,可知不可能誤判華順公司內情。 ㈡被告乙○○原係以友徠公司代表之身份與華順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約 合併,然友徠公司實際上係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始經核准設定,被告乙○○亦非 該公司登記之董事或負責人,足見該被告是否確有代表權,非無疑義。且該公司 旋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解散,更足認友徠公司係被告乙○○專為併購華順公司而 申設之人頭公司。 ㈢自另方面觀察,天天公司、花田公司所開票據,集中於八十九年九月以後連續退 票,金額分別高達二千餘萬元、八千餘萬元。衡以商業開立遠期支票之慣例,及 花田公司資金往來明細顯示,花田公司帳戶餘額一般僅數十萬元,至多百餘萬元 ,然則日後跳票金額卻有一筆即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足見天天公司、花 田公司早已發生資金周轉困難之問題,所辯係受華順公司拖累云云,難以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天天公司有為華順公司作票貼,不得已只好幫華順公司收拾殘 局云云,更屬虛言,蓋天天公司匯款予華順公司之紀錄,於併購前僅有二筆而已 (同年五月十日匯三十八萬元、五月三十一日匯二千元),其餘近九百餘萬元之 紀錄,皆係同年六月以後之事,其非華順公司原欠被告或花田、天天之債務至明 。 ㈤綜上,被告三人明知天天公司、花田公司財務己見困難,仍以不正方法購併華順 公司,據以詐騙告訴人貨款,其不法意圖甚明,原審竟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主觀上犯罪意思,並有客觀上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在訂貨交易之場合,如果係按一般商場習慣作法簽約訂 貨,既不能認有施用詐術之情,縱然事後作為貨款之支票退票,幾經換票仍又退 票,僅能認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應循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刑事詐欺罪責 相繩之餘地。 ㈡本案之癥結即在於被告三人是否主觀上存有不法犯罪意圖及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 術之方法?茲分析如下: ⒈告訴人係先與華順公司交易,由告訴人提供書單予華順公司,經華順公司向告訴 人訂購出版品,並負責在其經銷線上陳列出售予一般消費者,華順公司則採折扣 價方式,自其中獲得利潤,換言之,告訴人係華順公司之上游廠商,嗣改由被告 乙○○代表友徠公司與華順公司簽約承受華順公司之經營權等業務及相關設備、 物品,再由被告乙○○、甲○○以天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承受華順公司與 告訴人間原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此為被告乙○○、甲○○、告訴人代表人白素卿 、證人即華順公司負責人吳文欽所一致供明在卷,並有華順公司、友徠公司簽立 之協議書(偵卷二三八頁)、告訴人、天天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他字卷一六 、一七頁)可資佐證,足見係一般商場習見之出版品訂購、經銷交易。 ⒉依據華順公司、友徠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以觀,首段文字表明:「吳文欽先生(以 下簡稱甲方)代表華順::公司將目前公司資產及業務經營權轉讓予乙○○先生 (以下簡稱乙方)所代表的友徠::公司。」其後約定:「五、乙方應承接如甲 方所交付之華順公司應付票據::之付款責任。六、乙方應承接如甲方所交付之 華順公司應付帳款明細::之付款責任。::十一、乙方同意於完成前述交接工 作後,分六個月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十二、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五日前,若在交接過程中就重大事項有無法達成共識的情況時,雙方應秉持 誠信回復甲方所代表的華順公司原先的經營狀態。」足見被告乙○○所辯僅屬業 務經營權之讓與契約,並非公司購併,否則只要變更股東名義登記即可,不用另 作等生產部門一節,要屬可信。從而,公訴人指係公司合併或出資轉讓,核屬誤 會。再就上開承受債務之外,尚須給付一百萬元之約定觀之,可見被告乙○○原 估定華順公司之資產減去負債,應存有一百萬元之價值。然則,參諸後述之華順 公司資產、負債情形以言,被告乙○○辯稱其有誤判一節,當非虛妄,不能以其 經營花田公司已頗有時日,為專業人士,遽行推斷不可能誤判華順公司之內情, 因此執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⒊華順公司資產、負債情形,據其負責人吳文欽在偵查中供稱:「華順書報之總帳 ,負債部分應付帳款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七萬零十六元,未到期應付票款六百四 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債權部分約有七、八百萬(包括應收帳款四、九七三、 0一八元,應收票據六三八、四六一元、庫存六、0八三、二00元、退回押金 三十萬元、退回房租支票四十七萬七千元、汽車貸款等),其他動產有財產價值 (冷氣、手推車、打包機、發票機、十幾部電腦)三二萬一千元,債權及債務相 抵,約有負債新台幣一千萬。」(偵卷二三五頁反面)雖在原審翻稱:「華順公 司到那時(按指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開出去的支票有一千多萬元,應 收帳款為五百萬元…」(原審卷㈠一七六頁)仍可見負債大於資產。從而,公訴 人指稱華順公司財務狀況不劣云云,即非實情,反而可以證實被告乙○○所辯誤 判情事,誠屬可信,否則何以會願意花一百萬元承受虧損不貲之企業? ⒋縱然友徠公司係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經核准設立,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一份存卷(原審卷㈡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可查,被告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即代 表該公司與華順公司代表人吳文欽簽訂上開協議書,且該友徠公司設立不久即告 解散,改由被告甲○○為名義負責人之天天公司承接華順公司原經營之業務,為 被告乙○○、甲○○及吳文欽一致供明,並有上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存卷可參 ,但其間之法律關係與效力是否存有爭議?甚或究應如何解決?要屬友徠公司與 被告乙○○內部問題及友徠公司與華順公司間內部關係,尚與告訴人無關。換言 之,告訴人只能依憑其與天天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以作主張,檢察官竟謂該友 徠公司係屬人頭公司,而認係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容有混淆各簽約主體之誤會 ! ⒌實際上,被告乙○○、甲○○之天天公司除承受華順公司高額應付帳款及債務外 ,所接收之應收帳款,據吳文欽供稱雖有將近五百萬元,並另有其他債權,總共 合計約七、八百萬元,有如前述,但此中呆帳卻高達四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 元,此有「承接呆帳明細表」一份存卷(原審卷㈠一三四頁)可考,足見華順公 司體質確實不佳。被告等人確有以花田公司之資金共九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 七元挹注於華順公司帳戶供華順公司客戶兌領,有花田公司往來之銀錢業存款憑 條副根、匯款回條聯、存款存根、存款存入憑條、送款憑存根等影本計六0紙在 案(偵卷八六至一0七頁)可徵,甚且迄九十一年一月間尚有補兌華順公司退票 之情,有退票、費用報支單影本二張在卷(原審卷㈡三四、三五頁),足見被告 乙○○辯稱伊已盡力維持華順公司之局面,終因該公司窟窿過大而受拖累,尚非 無由。 ⒍就天天公司與花田公司之退票金額以觀,固分別為二千萬及八千萬元之多,有退 票理由單及退票紀錄等存卷可憑,但此係自表面以觀。事實上,本件相關之支票 係天天公司之支票退票後,以花田公司之支票換回,已經被告乙○○及告訴人代 表人一致供明,並有換票之信函在案可參,亦見前述,據被告乙○○指稱花田公 司支票退票之主要原因,係在於客戶知悉天天公司退票,害怕花田公司受拖累, 而不願或遲延將原應付與花田公司之帳款如期交付,致形成惡性循環,最後乃告 週轉失靈等語,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無違,應屬可信,尚不能因花田公司事後 週轉失靈退票之情,遽認該花田公司財務早已不佳,被告等竟存心不良,以購併 華順公司為幌,向告訴人詐訂貨品而圖取不法利益。 ⒎天天公司在承接華順公司業務之後,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欠債情形,總 共負欠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上游廠商一千八百六十二萬六百二十三元,有其「上游 廠商貨款表」一份在案(偵卷二二三、二二四、二四五頁)可憑,被告乙○○為 清償債務,經將其不動產出售,復將部分貨品退還,且將著作權作價轉讓,而與 大部分之上游廠商成立和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四七六、四七七頁)、 轉渡及授權協議書(原審㈡三六、三七頁)、協議書(偵卷四七五頁)、收回之 支票影本(原審卷㈡三八頁)、債權憑證(同上卷三九至七一頁)等在卷可證, 其上游廠商育智圖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信雄(偵卷一六0頁)、張連成(偵卷 二五五頁)、巧集出版社人員林金海(偵卷一六五頁)、華克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羅明志(偵卷一六七頁)、智冠有限公司人員唐三傑(偵卷二三九頁反 面)、美人文化有限公司人員張文華(偵卷二六二頁)、青文出版社人員楊聯丁 (偵卷二七一、二七二頁)、第三波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郭劍成(偵卷三0一頁) 、新苗文化有限公司人員林一安(偵卷三六一頁)、正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楊國正(偵卷三四七、三四八頁)、農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葉忠仁(偵卷三五六 、三五七頁)均未指稱遭被告所詐欺,其中,郭劍成、羅明志尚指稱被告確有依 信函之聲明意旨,以現金作交易之情,楊聯丁、唐三傑、林一安亦指陳確有將部 分貨品退還抵債之事,唐三傑、林信雄更稱不認為係詐欺等語,足見被告等所辯 天天公司向上游廠商訂購貨品,悉依一般商場習慣作法,絕無施用詐術等語,要 屬可信。 ⒏告訴人迄今之所以尚未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係因認為被告等提出以著作權或退貨 作價抵債之建議,對於告訴人而言毫無經濟上實益,已經告訴人代表人白素卿供 述綦詳(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筆錄),足見係因告訴人主觀意思,而非被告 方面無意解決,是被告乙○○所辯無詐欺之不法存心等語,即屬可採。 ⒐至於被告甲○○、丙○○既未實際負責天天公司之營運,已經被告三人一致供明 ,公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二人有如何向告訴人行詐之積極、具體事證,益加難以 認定其二人有參與詐欺之不法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核係受讓經營權而投資失敗,引致連鎖反應,導致依一般商場習 見之訂貨,無法付款,要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應循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與刑 責無關。從而,原審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其不 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