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尤豐彥、趙功恆、鄧振球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4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8號、92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207號、92年度偵續字第 1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尖刀壹把、鋁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陳平寧、丁○○三人均為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海湖四五之二號一樓,簡稱厚昌公司)之員工。因丙○○為宴請即將離職之丁○○,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邀約同公司同事許發財(對本案不知情),及恰至該公司之丁○○友人徐榮華(起訴書誤載為厚昌公司員工),一同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境內中正機場出口附近之「辣妹小吃店」吃飯飲酒。同日二十一時許,聚餐結束後,四人再度邀約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九十六號蔡杏村所經營之「豬哥亮飲食店」繼續飲酒作樂,丙○○隨後並打電話邀約同公司之同事陳平寧、李明順(起訴書漏載,未據起訴)到場,許發財則於陳平寧等二人到達後未久即先行離去。 二、迨至同日二十三時許,丙○○、丁○○、徐榮華、陳平寧、李明順等人盡興欲歸,因丙○○要求簽帳遭老闆蔡杏村以前帳未清而予拒絕,二人因此發生口角,丙○○乃萌生傷害蔡杏村之犯意,並返回包廂向丁○○、徐榮華、陳平寧、李明順等人告稱:老闆不給面子,要回去籌錢再回來付帳,如果老闆再「白目」,就要「翻店」等語,餘四人均表同意,隨即由丁○○搭載丙○○,李明順搭載陳平寧,徐榮華自行駕駛一台車,一同返回厚昌公司。到達後,丙○○先將金融卡交由陳平寧、李明順至提款機提款,另囑丁○○返家拿錢以湊齊不足之數,並順便攜來丁○○所有之尖刀一把(即起訴書所指之小武士刀,惟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徐榮華、陳平寧、李明順對持有尖刀部分並不知情)。丙○○嗣於丁○○返家取得現金與在其車上取得上開尖刀一把後,另提議徐榮華在渠等返回飲食店還款後藉機挑起事端,伺機取出徐榮華所有原置於車上之鋁棒助陣。丙○○再於李明順、陳平寧領款完畢返回會合之際告知上情,丙○○等五人為報復蔡杏村拒絕簽帳之羞辱,即因此產生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決定共同返回「豬哥亮飲食店」。 三、丙○○、丁○○、徐榮華、陳平寧、李明順五人隨即以相同之搭載組合,分別駕駛三輛車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共同返回「豬哥亮飲食店」,於下車之時,丙○○即將該尖刀放置於丁○○之後腰際,隨即推由丁○○至櫃檯將前開消費帳款結清,其餘四人則坐於店內門口附近之沙發上。斯時,丙○○再度唆使徐榮華藉機尋釁,徐榮華即以店內服務小姐王水英所招待之四瓶啤酒不夠渠等五人飲用之藉口,開始於店內拍桌子叫囂,蔡杏村見狀前來瞭解,徐榮華即以手推蔡杏村胸部一下,丙○○見狀認時機成熟,即以手推丁○○,暗示其將刀取出,丁○○隨即上前自背後取出預藏之尖刀助陣,蔡杏村見狀立即往店門外衝出,丁○○隨即追出,斯時在店內消費之蔡杏村之表弟李英鴻見事態有異亦尾隨查看,徐榮華則跑至停車場,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有原放置於車內之鋁棒一支,丙○○、陳平寧、李明順則欲尾隨丁○○、徐榮華之後助陣,惟在店門口為該店服務小姐王水英攔住,丙○○隨即將王水英推開,並進入店內拿取酒瓶一罐,復與陳平寧共同站在店門口中央,面向店內,口氣凶悍地喝阻欲出來查看之人。丙○○因不甘蔡杏村拒絕簽帳,向店門外雖對著丁○○、徐榮華高聲吆喝稱「給他死,有事我會負責」等語,要係激勵丁○○、徐榮華分別持刀、棒教訓蔡杏村,丙○○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 四、丁○○於店門外追趕及於蔡杏村後,即持上開尖刀揮向蔡杏村之後背部,且於蔡杏村因此受傷倒地抵抗時,再持刀揮向其腿部,復於蔡杏村起身時,又揮刀劃傷其手部,李英鴻見狀即拾取屋外之木棒一支前往營救蔡杏村,並追逐持刀之丁○○。此時,徐榮華則持鋁棒攻擊蔡杏村之胸部及手肘,致其受有兩肘及右胸壁鈍傷等傷害。李英鴻見狀即捨棄追逐丁○○而趕來協助蔡杏村解危,徐榮華因此跌倒,鋁棒並遭蔡杏村搶走,蔡杏村、李英鴻二人則分持鋁棒、木棒攻擊徐榮華,徐榮華不敵,隨即於混亂中逃離現場,駕車離去。雙方打鬥過程中,陳平寧則走出店門口,並拾取附近檳榔攤旁地上之空酒瓶一只在場助勢。蔡杏村、李英鴻隨即相偕欲返回店內,惟丁○○因受丙○○之激勵復感心有不甘,仍基於原來傷害之犯意,乘蔡杏村、李英鴻欲返回店內之際,自後追向蔡杏村,由丁○○手持尖刀刺向蔡杏村身體,丁○○應注意避免刺向蔡杏村身體要害,按其情節並能注意避免,竟疏未注意,其所持尖刀不慎以四十五度斜向左下,刺向蔡杏村之右側背部(約肩胛骨內緣垂直線第六、第七肋間高度),並深入蔡杏村之胸腔,貫穿右肺下葉上端,傷口寬約二.五公分,造成穿刺型態刀傷,因右胸刀傷,致蔡杏村右胸血氣胸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丙○○、丁○○、陳平寧見狀亦分頭逃逸。嗣後陳平寧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到案說明,丁○○則經警方策動於同日十三時許,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投案。徐榮華則於同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四鄰下海湖三九之一號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丁○○所有之供犯罪所用尖刀一把及徐榮華所有之供犯罪所用鋁棒一支。惟丙○○於案發後隨即逃逸不知去向,嗣經原法院發佈通緝始到案。 五、案經蔡杏村之妻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簡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簽帳遭拒後,與丁○○等五人共同返回厚昌公司籌錢,並吩咐丁○○攜帶尖刀、唆使徐榮華於渠等返回豬哥亮飲食店後,故意鬧事並伺機取出球棒滋事,其後丁○○有以該尖刀刺向被害人蔡杏村(簡稱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人致死之犯行,辯稱:尖刀係丁○○所有,伊事先叫丁○○把尖刀放在車上不要將尖刀帶進店內,進入店內後丁○○才向伊提及有將尖刀帶進去,伊來不及阻止,至於丁○○持刀刺殺蔡杏村係臨時起意,伊不在現場,並非伊教唆,伊亦未對丁○○、徐榮華高喊「給他死,我會負責」,伊從頭到尾都未參與,亦未存心傷害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一)、上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寧、丁○○、徐榮華及李明順等人因簽帳遭拒後,乃共同返回厚昌公司籌錢,隨即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一同返回「豬哥亮飲食店」,丁○○將事先取得之尖刀放置於後腰際,再至櫃臺結清前開消費帳款,後因徐榮華與服務小姐王水英起爭執,被害人見狀前來查看,徐榮華即以手推被害人之胸部,丁○○因被告之暗示隨即自背後取出預藏之尖刀助陣,被害人見狀立即往店門外衝出,而後丁○○、李英鴻、徐榮華依序追出,徐榮華隨即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鋁棒一支,而丁○○亦持該尖刀揮向被害人,致其受有手腳多處防禦性切割傷。嗣因李英鴻以屋外拾得之木棒一支前往營救被害人,並追逐持刀之丁○○,而徐榮華則持鋁棒攻擊被害人之胸部及手肘。後因徐榮華跌倒,鋁棒遭被害人搶走,徐榮華不敵,而於混亂中逃離現場,嗣丁○○以尖刀刺往被害人之身體,致其右胸刀傷,導致右胸血氣胸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參原審九十二年重訴緝字第五號卷第三七頁),並有同案被告丁○○、徐榮華及李明順(參偵查A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三頁、九十二年重訴緝字第五號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五頁,偵查卷宗代號詳如附表所示)之供述以及目擊之證人李英鴻(參偵查A卷六頁正面、第一二三頁正反面、原審重訴字第二八號卷七四至八二頁、一六三至一六五頁、重訴緝字第五號卷七一至七八頁)、呂健龍(參偵查A卷十七頁反面、一二七頁反面至一二八頁反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五頁)、張素月、張完妹、王水英(偵查A卷八頁反面、一二四頁反面、一二五頁正面、原審重訴字第二八號卷六九、七十頁、重訴緝字第五號卷第六六頁至第七○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詞可資佐證。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仍證稱被告為簽帳問題提議再回豬哥亮飲食店要討回面子,並決定鬧事,發生鬥毆,伊有持刀刺蔡杏村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參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七頁)及前揭尖刀、鋁棒各一支扣案可稽,堪認前揭案發過程與事實相符;(二)、關於共同被告丁○○、徐榮華二人分別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同案被告陳平寧於現場雖未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惟查:(1)、本件係因被告要求簽帳而遭被害人以前帳未清而予拒絕,被告即返回包廂向在場之同案被告丁○○、徐榮華、陳平寧、李明順等人告稱:老闆不給面子,要回去籌錢再回來付帳,如果老闆再「白目」,就要「翻店」等語,當時在場之人均有聽到,且斯時同案被告徐榮華即已提及伊車上置有鋁棒,又被告另叫丁○○帶刀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明確(參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卷九六頁、第九七頁),嗣由丁○○搭載被告、李明順搭載陳平寧,徐榮華則自行駕駛一台車,一同返回厚昌公司,五人復於領完錢後一同返回豬哥亮小吃店等情,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供述無訛。參諸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徐榮華、陳平寧、李明順等人均對於被告簽帳遭拒之羞辱知之甚詳,並感同身受,並參酌渠等倘僅係返回結帳,大可推派一人前往即可,卻大費周章原班人馬駕駛三台車返回小吃店,並於同案被告丁○○前往付帳時,仍全部進入小吃店內坐下,堪認渠等對於被告有關「翻店」之提議均表同意,並意欲共同為之,至為明顯;(2)、被告於返回厚昌公司時,除要求同案被告丁○○返家拿錢以湊齊不足之數外,並囑其順便攜來其所有之尖刀一把,另使同案被告徐榮華在渠等返回飲食店還款後藉機挑起事端,後伺機取出同案被告徐榮華所有原置於車上之鋁棒助陣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說要教訓被害人,並要求伊帶刀子前往助陣,在車上時,並對伊稱表示朋友可以不要,要看這件事有沒有人挺,同案被告徐榮華在店內拍桌子後,坐在旁邊之被告即推伊一下,伊隨即將刀拔出等語在卷(參偵查A卷第二二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第一一五頁、偵查C卷第二一頁、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卷九五頁至一○○頁)。另參諸共同被告證人徐榮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丙○○吩咐丁○○籌錢,且叫他回去拿『傢伙』」、「因為丙○○叫我們故意鬧事,我就拍桌子,老闆就過來,彼此起點口角並推擠」、「我知道丙○○有叫丁○○回去準備傢伙」等語(參偵查A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共同被告陳平寧於原審亦供稱:被告於鬥毆時曾擋在門口,對著外面表示「給他死,有事伊會負責等語(參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卷第九○頁),堪認本院認定之犯罪情形與事實相符。共同被告徐榮華雖於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叫丁○○攜帶之「傢伙」係指「錢」等語。惟按一般用語,稱「傢伙」者,應指傷人之器具,並無蘊含錢之意思,且共同被告徐榮華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詞係將「傢伙」與「錢」並列,顯係分指二事。又共同被告陳平寧於原審審理時雖亦改稱:被告所稱「給他死,有事我會負責」等語係對著店內小姐說的等語(參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卷第一一九頁),惟依上開所述事情發生經過,被告對店內小姐口出此言,顯不合邏輯,其所為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及自行脫罪之舉,應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要求丁○○將尖刀帶上車,並非要帶入店內等語,惟此項辯解核與同案被告丁○○之前揭供詞已有未合,且被告既稱係為教訓、翻店、助陣等之目的返店,衡情自應將該尖刀隨身攜帶備用,豈可能僅將該尖刀置於車上。綜上各節,應認本案確係出於被告之提議,並負責分配任務,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案發前早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因此各別分擔犯行。又被告、同案被告陳平寧於同案被告丁○○、徐榮華二人追逐被害人外出後,共同站在店門口中央,面向店內,被告並手持酒瓶一只,口氣凶悍地喝阻欲外出查看之人,嗣陳平寧從店之斜對面巷子跟著丁○○跑出來追死者等情,業據證人呂建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卷第七九頁、第八○頁、第八三頁)。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寧二人有共同阻止店內之人前往營救被害人,便利參與同案被告丁○○等人遂行普通傷害被害人之意;(3)、同案被告徐榮華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先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丁○○並無「教訓」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且伊並未故意拍桌子鬧事等情,惟觀諸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丙○○吩咐丁○○籌錢,且叫他回去拿『傢伙』」、「因為丙○○叫我們故意鬧事,我就拍桌子,老闆就過來,彼此起點口角並推擠」、「我是直到我們再次回到豬哥亮小吃店時,丙○○才有跟我提到要教訓死者」等語(參偵查A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核與共同被告丁○○之供詞相符,堪認同案被告徐榮華於案發前早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丁○○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因此分擔故意拍桌惹事之責任,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榮華、丁○○、陳平寧、李明順就上開普通傷害罪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4)、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該尖刀為被告所有等語。惟查,該扣案尖刀應屬同案被告丁○○所有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明確供稱:「我要更正一點的事,那支小武士刀,是我在四個月前在南崁某店面以八百元買得,便一直藏放在我駕駛座下,所以丙○○一跟我這樣說,我就說我車上有」等語(參偵查A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頁正面),參諸其於警詢中亦供承上情(參偵查A卷第二八頁反面),並對於該尖刀之購得時間、地點、金額、藏置位置均供述綦詳,其於偵查中對於有關被告提議要求攜帶刀械前往挑釁之情供述甚明,未見迴護、掩飾之意,且於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益見共同被告丁○○嗣後改稱該尖刀非其所有之辯解,應無可採;(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參諸上揭說明,本件係在被告提議下發生,加以飲酒、歡唱後所形成之緊密關係,以及簽帳遭拒之共同羞辱感,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寧、丁○○、徐榮華、李明順間在豬哥亮小吃店包廂內及厚昌公司會合處之謀議,心理狀態互相影響,彼此間均具有教訓、普通傷害之犯意,並形成集團意識,不僅認知彼此之存在及主張之內容,且形成互相利用之心理依賴,自應共同擔負刑事責任;(四)、證人王水英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害人、同案被告丁○○、徐榮華、證人李英鴻陸續追出之次序部分之證詞(參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整個過程中均未聽到回小吃店係在教訓死者等語(參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卷八九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榮華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在包廂內並未提及要翻店,伊亦不知道要回店內做何事等語(參同上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惟徵諸渠三人上開證詞顯與其他在場之被告、證人所述歧異,且共犯李明順及被告徐榮華就此部分供述與其自身罪責利害攸關,其上開證詞難免偏頗,徐榮華自己之證詞更與其先前所供明顯不一。是證人王水英、李明順及徐榮華就此部分之證詞並不可採;(五)、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惟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客觀上亦有實施殺害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惟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前往「豬哥亮飲食店」,目的僅在消費,並未與被害人有何糾紛,業據證人即該店之服務小姐王水英於原審證述明確(參九十二年度重訴第二八號卷第六九頁)。又案發當天之衝突原因係因為被害人要求被告先清償前帳,才同意為本次消費之簽帳,而當次消費之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五千餘元,衡情被告與被害人本無仇隙,若謂被告因此萌生殺人犯意尚嫌速斷。又參諸共同被告丁○○、徐榮華二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詞,渠等僅有預謀「教訓」被害人之意,此所謂之「教訓」,衡諸一般人之認識應解為「普通傷害」之意,尚不及於剝奪他人生命之程度,而觀諸上開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亦足認定被告所稱「教訓」等語,應指藉故鬧場或普通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本件被告固與唆使同案被告丁○○意思聯絡,由丁○○預藏尖刀再度返回該飲食店,惟渠等係於外出籌錢,並付清以前及當次之欠款共計一萬三千元後,才取出尖刀示威,苟渠等確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先行如數清償欠款之必要。況依前揭雙方打鬥過程觀之,被害人於遭受同案被告丁○○持刀攻擊時曾跌倒,當時同案被告丁○○僅以所持尖刀比劃威嚇(因此被害人手腳僅受有防禦性之切割傷,詳如後述),並未趁虛進擊,猛力揮砍,更讓被害人有機會站起來還擊。且同案被告丁○○嗣後返回攻擊被害人時,僅朝其背部刺下一刀後立即拔刀並逃離現場,並未在刺入後於身體內移動,以求造成更大之傷害,或接續多次拔刀猛刺被害人,以確保被害人將因此產生死亡之結果。堪認同案被告丁○○此一行為,應僅具有單純普通傷害之故意。又因被告等人於返回豬哥亮飲食店肇事前,已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如前所述,被告在現場高聲吆喝「給他死,有事我會負責」等語,衡諸常情,要係被告酒後激動、口不擇言一時氣憤之語,目的在激勵同案被告丁○○等人實施傷害對方之決心,尚無法僅以此等言語逕認被告或下手實施之人有何殺人之犯意。又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觀之,本件被害人背部除造成致死原因之刺穿刀傷外,並無其他任何刀傷。另於其手腳雖分別受有「右大腿膝關節上五公分,表淺切割傷五公分,深至真皮」、「右小腿外側膝下十公分,切割傷口五公分,傷口剁開,深至肌肉組織」、「左腳膝關節內側,切割傷口四公分,深至皮下脂肪組織」、「右手前臂外側,肘下五公分切割傷二點五公分,深至皮下組織」、「左手肘關節上切割傷五點五公分,傷口深至肌肉組織」、「左手手背第三指掌指關節一處切削刀傷一點五公分及於皮下組織」等處傷口,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443號鑑定書及相驗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參偵查B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觀諸被害人所受刀傷部位,除致命之背部一刀外,其餘均集中在四肢,且其刀傷多屬表淺的切割傷,即分別係:『深及真皮,一處』、『深及皮下組織,二處』、『深及肌肉組織,三處』等六處刀傷。以被告丁○○所持有尖刀之鋒利程度,果其確有殺死被害人之意圖,則其揮刀時必然用盡全力,則被害人以徒手、肉身抵擋刀鋒,所造成之傷口應有更嚴重之傷害,然以上六處刀傷,均僅係表淺切割傷,益證同案被告丁○○揮刀攻擊時,僅意在傷害被害人。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更無證據證明屬共同正犯之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六)、被害人因同案被告丁○○、徐榮華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多處深部撕裂傷、右側血氣胸之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參偵查A卷第二一頁)。又其右胸腋下因鈍器造成瘀傷,雙手手肘關節並有瘀傷、骨折,該鈍傷型態符合球棒攻擊造成之傷害;又其手腳關節部分並有防禦性之切割傷、右側背部有穿刺刀傷,亦符合上開尖刀可能造成之傷勢型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443號鑑定書及相驗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按(參偵查B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被害人上開傷勢核與同案被告丁○○、徐榮華二人前揭所證述之攻擊被害人過程相符,復據證人李英鴻證述綦詳。是以,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七)、本件被告與丁○○、徐榮華、陳平寧、李明順等五人固就傷害被害人部分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丁○○持刀傷害部分,依前所述,僅被告與之具有意思聯絡,被告於丁○○持刀傷害被害人時,亦以言詞激勵丁○○下手實施,僅因丁○○持刀下手傷害被害人時應注意避免刺向被害人身體要害,按其情節並能注意避免,竟疏未注意,致其所持尖刀不慎以四十五度斜向左下,刺中右側背部(約肩胛骨內緣垂直線第六、第七肋間高度),穿刺深入胸腔,貫穿右肺下葉上端,傷口寬約二.五公分,造成穿刺型態刀傷,因右胸刀傷致右胸血氣胸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一節,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復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443號鑑定書及相驗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查。本件被告與丁○○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傷害被害人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兩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至於共同被告陳平寧、徐榮華、李明順則僅就普通傷害部分共負刑責。又扣案之尖刀雖為單面刀刃,刀尖成三角形銳利狀,刀身長約三十公分,刀鋒銳利,惟刀握把僅長約十三公分,此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四七頁、本院卷第六四頁),因該尖刀之握把僅能單手握持,無法雙方合握,核與武士刀屬於雙手足以合握之長刀定義不符(參9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第273頁內政部警政署函所示之 定義),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此部分不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八)、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影本一紙、同案被告丁○○所持兇刀及徐榮華所持鋁棒之照片各一張、同案被告丁○○所穿血衣之照片三張、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十六號起出兇刀之現場照片五張、命案發生現場之照片八張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二四頁、第一○○頁、第一○一頁、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上開尖刀、被告丁○○之衣、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雖未發現可疑血跡(參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卷第一○六頁),然上開兇刀曾經被告丁○○插入於田中,所沾染之血跡顯已遭破壞,而以其上開行兇過程觀之,被害人之血跡亦不必然噴灑於被告之衣物上。是以,上開鑑定結果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陳平寧、徐榮華、李明順間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二人雖亦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惟因已經發生加重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陳平寧、徐榮華、李明順等人就傷害犯行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就傷害致死部分則僅與同案被告丁○○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認被告僅犯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陳詞,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殺人罪等語,執以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酒後簽帳引起之糾紛、所使用之兇器、所生損害重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有正當工作、素行尚非不良,兼衡以本案係出於被告之謀議,惟非下手實施之人,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於案發後立即逃亡,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刀一把、鋁棒一支分屬共犯丁○○、徐榮華所有之物,並為供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內衣、襯衫、褲片等物雖為被告丁○○所穿著之衣物,又簽帳單為被告等人當天消費之證明,但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自非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案 號 │ 簡 稱 │ ├───┼──────────────────┼─────────┤ │ 一 │ 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三三號 │ 偵查A卷 │ ├───┼──────────────────┼─────────┤ │ 二 │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 │ 偵查B卷 │ ├───┼──────────────────┼─────────┤ │ 三 │ 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 │ 偵查C卷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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