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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陳貽男陳憲裕徐世禎

  • 當事人
    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己○○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戊○不服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嗣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戊○所犯上開二 罪,經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 遇縮短刑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己○○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己○ ○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刑事判決 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 字第二一七九號刑事裁定予以撤銷,己○○所犯上開二罪,經先後接續執行,於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原審就己○○部分漏未論以累犯),詎戊○、己○○均為成年人仍不知悔改。戊 ○為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一號吉得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得堡公司) 之業務主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吉得堡公司旁之三重市○○路 二九O巷鼎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之麵包廠內,與同公司的送貨 司機陳忠義因送貨順序起口角並打架。戊○心有不甘,遂萌教訓陳忠義之心,惟 因人單勢孤,乃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先駕駛登記其妻潘怡伶所有之車號V三─四 O七三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友人己○○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八五九號之檳 榔攤,央求己○○糾眾尋仇,己○○除邀集在檳榔攤內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朱姓少年外,另以電話聯絡綽號「阿凱」之不詳成年男性友人及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之黃姓少年,黃姓少年又再聯絡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不詳姓名、年籍少 年「庚○○」、「香腸」、「歐幹」三人(「阿凱」、「庚○○」、「香腸」、 「歐幹」四人均未查獲,朱姓少年、黃姓少年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各判處有期徒刑 六年),一行共八人,共同基於傷害陳忠義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阿凱」 開車,分別載己○○、朱姓少年;黃姓少年、「庚○○」、「香腸」、「歐幹」 ,沿路尋找陳忠義,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七號 吉得堡早餐店旁,見陳忠義在該處送貨,戊○當場指出陳忠義即為目標,並先上 前與陳忠義口角、拉扯,朱姓等五名少年見狀即一湧而上,戊○、己○○雖僅出 於教訓陳忠義之傷害犯意,主觀上毫無置陳忠義於死地之認識或容認,然戊○、 己○○並未指示朱姓等五名少年絕勿使用任何器械僅以徒手朝陳忠義之非要害部 位攻擊以略施薄懲,其客觀上當能預見其聚眾圍毆陳忠義,因人多勢眾,根本無 從掌控朱姓等五名少年之下手之力道、部位及結果,加以多人圍毆,場面必然混 亂,難免會因一時激憤而臨時就地取用器械以做為攻擊之武器,而數人以徒手或 持堅硬之鈍器毆擊人之頭部及其他要害部位將可能導致陳忠義死亡之結果,竟仍 任由朱姓等五名少年聯手毆擊陳忠義,其中朱姓少年甚且先後持掃把、磚塊猛力 敲擊陳忠義之頭部,陳忠義頭部遭受重創,致受有右肘、兩膝及左前小腿擦傷, 右頭部有十乘五公分血腫、右後頭部挫傷、線狀骨折、左頭皮挫傷、流鼻血、前 頭瘀傷且硬膜下與蜘蛛膜下腔及左頂額顳區硬膜下均出血,腦挫傷及嚴重腦水腫 等傷害而不支倒地,在旁觀看之戊○、己○○見狀知情況不妙,己○○乃上前阻 止朱姓等五名少年繼續毆打陳忠義,並與戊○將陳忠義扶上白色自小客車,載往 行政院衛生署立台北醫院急診,並通知吉得堡公司之會計張彤玲將陳忠義之人事 資料送至署立台北醫院辦理掛號手續後,同日十六時轉診台北市萬芳醫院進行開 顱手術,術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午後不治死亡。己○ ○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涉案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主動至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 局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忠義之妻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及己○○均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戊○辯稱:「判 決部分與事實不符,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那是臨時的衝突」云云,又稱:伊 係回公司途中遇到陳忠義,不是專程找他,那些少年是替檳榔攤搬東西,並沒有 叫少年打陳忠義云云;被告己○○辯稱:「當時我沒有參與他們的犯行,看到他 們衝突的時候,我還勸阻」云云,又辯稱:戊○找我說他早上與陳忠義發生爭執 ,陳忠義說要找人向戊○算帳,故戊○要伊陪他回去,所以打電話給「阿凱」來 載伊,並約那些少年一起搬廚具,當時係跟在戊○的車子後,到了化成路,戊○ 的車子停下來,伊也停車與「阿凱」在車上聊天,伊下車上廁所後回來看見陳忠 義與那些少年打架,伊立刻制止,並未傷害陳忠義,隨即將陳忠義送醫,事後亦 未逃跑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與被害人陳忠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因送貨問題發生爭吵 、互毆,被告戊○並將情形告知被告己○○,已經被告戊○、己○○自承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三頁),被告戊○與被害人陳忠義爭執之情,亦據 證人賴明宏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二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 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三頁)。嗣被告戊○心有不甘,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被 告己○○除邀集在檳榔攤內之朱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外,並另以電話聯絡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性友人「阿凱」、黃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二人,黃姓少 年又再聯絡不詳姓名、年籍少年「庚○○」、「香腸」、「歐幹」三人,一行共 八人,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害人陳忠義,亦經朱姓少年、黃姓少年供述明確。又 ㈠朱姓少年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案發後我很害怕,所以戊○叫我怎麼說我就怎麼 說,當天中午我在己○○的檳榔攤睡覺,被己○○叫醒,說要去新莊,但作何事 沒有講,我就坐上戊○的車子,從中和往新莊,在車上我聽到他們說要去等黃姓 少年,到了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時,就看見黃姓少年來,稱要去載庚○○, 當時還有黃姓少年的另外兩位朋友,後來「阿凱」駕駛一部墨綠色的休旅車到達 ,上車後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作何事,後來兩點多快三點時,到新莊市○ ○路一二七號吉得堡早餐店前,我們兩部車就停車,全部的人都下車,走到早餐 店,我走在後面,看到店內走出一名男子,前方的人就上前毆打該人,我也上前 一起打他,該人被打倒在地上,我就和黃姓少年、庚○○、另外兩人徒步往中正 路方向,並在化成路一巷內等人,該休旅車就前來搭載我們,途中有些人先行離 去,我搭「阿凱」的休旅車回中和檳榔攤,我是第一次見到陳忠義,並不認識他 ,戊○、己○○、「阿凱」沒有打陳忠義,其他五個人都有,因當時很多人打陳 忠義,我有隨地拿掃把跟磚塊攻擊陳忠義,我不知道我打到何部位,案發後我一 直想投案,因為害怕所以一直住在己○○的檳榔攤,直到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 ,戊○到檳榔攤找己○○,我才知道陳忠義死亡,戊○約我們一起去投案,期間 戊○就跟我說當時是我拿磚塊打陳忠義頭部的,要我到警察局時承認,其實當時 很多人打陳忠義,到底何人打陳忠義頭部我也不清楚,戊○並說要我們到警局少 供出其他人,越少人被供可能刑期較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 四頁);於偵查時供稱:阿凱到了以後,己○○就叫大家都上車,戊○的車上有 戊○、我、黃姓少年、庚○○,箱型車上我只認識阿凱、己○○,其他二人不認 識。戊○開車帶路,帶我們到化成路吉得堡,我看到戊○下車,我們兩台車的人 就都下車,除了己○○和戊○站在吉得堡的右前方以外,其他人和我都站在吉得 堡右邊的巷子裡,不知道是戊○或己○○有叫「ㄟ,你出來一下」,我就看到一 個男生從裡面走出來,就是被害人,雙方有說話大約十五到二十秒,後來黃姓少 年和其他人就跑出去打被害人,我就跟在後面打了,戊○和己○○站在旁邊看, 「阿凱」也站在巷口人行道那邊看,「阿凱」從頭到尾都在那邊,我、黃姓少年 還有其他兩人,就圍著打被害人,我們五個人圍著他,我拿磚塊、掃把打他,是 巷口撿到的,我就拿掃把柄亂揮,一直揮一直揮,磚塊拿在手上打,朝他身體亂 打,打兩、三下,打他胸部,後來己○○拉住我說「你想把他打死?」,我就趕 快把磚塊丟在旁邊,我用磚塊打被害人時他快要倒下,我丟了磚塊就跟黃姓少年 、和其他三人走到旁邊的巷子,在巷子裡坐一下,去等「阿凱」,「阿凱」開車 載我們到山上走走,後來就下山解散,我就跟阿凱回檳榔攤,約晚上七、八點回 去,那時己○○在檳榔攤,沒看見戊○等語(見同上第二三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一 O五到一O八頁);㈡黃姓少年於偵查中供述:當天我在家中睡覺,己○○打電 話給我,叫我找兩個朋友,說等一下有事要忙,並未告知要做何事,我就找「庚 ○○」、「歐幹」、「香腸」˙˙˙到了化成路時,戊○見被害人走出來,就叫 我、己○○、朱姓少年、「歐幹」、「庚○○」到巷口等,在巷口有看到有人抓 被害人的肩膀,被害人把手撥開,後來被害人跌倒,我們以為他們打起來了,五 個人就衝出去打,我是用踢的,踢肩、胸口和臉,朱姓少年有用掃把打被害人肩 膀,「阿凱」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之後我們就搭廂型車離開。(為何和金山分 局筆錄有出入?)因為戊○跟我和朱姓少年說,我們兩人擔起來,罪比較輕,後 來在新莊,警察告訴我們後,我才說實話˙˙˙戊○、己○○與死者對話約十秒 ,看到死者在反抗,我們在巷內等,死者有往後倒,我們就衝上去打,打到他躺 下我才停手等語(見同上第二三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一百零九頁);㈢ 證人葉黃旭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早餐店後面的住家,約下午兩點,我 在廚房忙,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就出去看,看到送麵包的人倒在地上,旁邊有 很多圍觀的人,我都不認識,他倒在地上,一邊是牆壁,一邊是一群人圍住,他 是背對那一群人,面對牆壁,身體是蜷曲著,我就趕快進去打電話給他公司,是 張彤玲接的,我打完電話出來,陳忠義已經不見了,旁邊圍觀的人告訴我,他被 帶上一部白色的車子,當時那台車還停在路邊,我就趕快把車號記下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㈣證人陳宜明於警詢中指述:我是吉得堡公司司 機,當天下午兩點三十分左右,我經過化成路,看見戊○駕駛白色小客車,看見 前座兩人˙˙˙我有看見戊○車後跟著一台墨綠色休旅車等語(見上第二三二一 二號偵查卷第第四十頁及同頁反面),核朱姓少年、黃姓少年、葉黃旭芬、陳宜 明等四人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堪予採信。 (二)被告戊○於原審辯稱:係擔心陳忠義找人來報復,故找人陪伊一起回公司,賴明 宏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然證人賴明宏到庭作證:沒有注意到戊○ 與陳忠義在吵什麼(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被告戊○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 當時「在公司跟死者吵完架後,因為死者就要開車走掉,臨走前撂下狠話有種等 他,公司副總陳啟光要我先回家因為己○○在中和交流道那裡有開檳榔攤,我要 回桃園,我經過那裡,我去買檳榔,所以告訴他這種情形」(見本院上訴卷第七 一頁至第七二頁),經本院前審訊以:為何你要回家,己○○會跟你過去還開二 部車?被告戊○答稱:「因為公司是我姑姑的,我害怕如果死者沒有送貨,我還 是要送,我又不能辭職,我要回公司我不敢一個人回去,我只有認識己○○,所 以我請己○○陪我回去,後來我才知道那些少年是要替檳榔攤搬東西的」、「新 莊化成路就在我們公司附近」(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二頁),惟查: 1、證人即吉得堡公司副總陳啟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中午被告戊○有打內線 電話給我,說他與陳忠義打架,他沒有告訴我打架原因,我就告訴他既然如此, 叫他先下班,他走了之後˙˙˙」(見原審卷第五0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戊 ○因為與陳忠義打架,已徵得陳啟光同意先行下班,況依證人陳啟光所證,依該 公司正常作業,如陳忠義不去送貨,另有張清嘉候補(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而 被告戊○身為吉得堡公司業務部主任,任職長達二年餘,此經證人陳啟光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五六頁),豈有不知公司作業程序之理?是以被告辯 稱欲返回公司送貨云云,要難採信。 2、又被告戊○自稱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體重八十八公斤(見原審卷第九0頁), 經原審訊以:你覺得他二人打架,戊○是否需要你幫忙?朱姓少年答稱:「不需 要,戊○比他壯」(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是戊○豈有需要七人陪同,才有膽量 回公司之理?顯與常情不合。 3、再者,證人詹義雄固於本院前審證稱:「司機自己去調配˙˙˙所以路如何走他 們自己決定」(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七頁),惟查被害人陳忠義負責吉得堡公司 新莊地區運送麵包,並新莊土城地區大約都是走化成路,業據證人詹義雄證述在 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而麵包送貨時間,一般情形,約 在下午一點半到兩點間會離開鼎盛公司,此經證人陳啟光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五六頁),證人葉黃旭芬亦證稱:陳忠義送貨已一年多,平日約是在下午一點多 到三點多都有(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可見陳忠義之運送麵包有一定之路線、時 間。而證人洪慧娟到庭證述:「他(即戊○)也知道我先生行走的路線,他們都 有代班過」等語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核與證人陳啟光所 證:「如果司機請假,他(即戊○)就會幫忙送」(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等語相 符,被告戊○既於吉得堡公司任職達二年餘,又曾代班,對於被害人陳忠義之慣 常運送路線及時間應相當熟悉,況本件係由被告戊○帶路到達新莊化成路吉得堡 早餐店,並於店門口呼喚陳忠義出來,已經朱姓、黃姓少年供述如前,朱姓少年 並於原審供稱:「到吉得堡時,戊○說他要下車去找一個人」(見原審卷第九七 頁),堪信被告戊○已預先知悉被害人陳忠義送貨路線、時間並沿途追索,被告 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因為戊○至店裡面找我聊天,說早上跟 人吵架,那個人說要找人打他,他不敢回去,所以要我陪他回去,因為我沒車, 戊○要上班,沒有辦法載我回來,所以我打電話給阿凱,要阿凱再載我回來,因 為檳榔攤剛開,所以要很多廚具,所以約了那些少年一起搬那些東西」(見本院 上訴卷第七三頁)﹔朱姓少年雖於警詢之初辯稱:當天我和黃姓少年到療養院看 我爸爸,在療養院門口,戊○看見我們,就叫我跟黃姓少年跟他一起送貨,到了 新莊市○○路一二七號,戊○看到陳忠義,下車與他爭吵,我和黃姓少年就去幫 他跟陳忠義打架云云(見同上第二三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到二十二頁),但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己○○告訴伊要去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 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七頁);黃姓少年雖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己○○說 要搬東西,他沒有叫我找人,是我自己去找人,想趕快搬一搬,以及己○○一到 場就去借廁所、只有我和朱姓少年動手,並於本院前審陳稱:「我被電話邀約要 搬東西,我跟己○○是在新莊新泰路會合,當時二部車,一台是轎車,一台九人 座的車子」、「(當時己○○約你要搬什麼東西?)檳榔攤的一些桌椅」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惟查: 1、關於案發當日被告己○○邀請朱姓、黃姓少年究係幫忙送貨,或搬東西或搬廚具 或搬桌椅,三人所供非僅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而見瑕疵。2、再者,果依被告己○○所述,以當時被告及少年等共八人分乘九人座箱型車及自 小客車,扣除載人座位,所餘空間有限,又何以載運廚具等物品?況朱姓、黃姓 少年已於警詢、偵查時分別坦承:己○○並未告知外出何事,已如前述,被告己 ○○於警詢之初亦自白:「戊○於當天約十三時許到我中和市○○路八五九號告 知我的,說陳忠義有叫人助勢,叫我也叫一些朋友前往瞭解」(見同上第二三二 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及同頁反面),可見上開被告己○○及朱姓、黃姓少年上 開辯稱係前往送貨或搬運物品等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戊○辯稱:當時下車與陳忠義解釋,口氣不好,二位少年把我們分開,後 來少年與死者打起來;己○○辯稱當時與阿凱去借廁所,不在現場;朱姓、黃姓 少年於原審審理時並稱:案發前並未與戊○交談,當時己○○去廁所,並未看見 ,只有渠等二人毆打被害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朱姓少年稱:「我看到戊○和 被害人有拉扯,我們才去打他的,當時沒有看到己○○,那是後來己○○來拉我 們我們才沒有打...我好像有聽到,一個叫阿凱的人說要和己○○上廁所」云 云。黃姓少年稱:「(在車上的時候,戊○和你們怎麼說?)他那時有說,我坐 的應該是戊○的車,已經很久了,他說中午他有跟別人發生爭執,他說被害人要 找他麻煩。(己○○知不知道戊○跟你講這件事情?)不知道。(現場時,怎麼 下車打被害人?)己○○跑去借廁所,我看到戊○和被害人在拉扯,我跑去制止 ,制止後變成我跟被害人扭打。(打多久己○○才來?)我不知道時間,己○○ 回來的時候問我們在幹嗎?後來就把我們拉開。(打得時候,己○○有無在場? )沒有」云云(均見本院更一審第一百五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惟查:朱 姓、黃姓少年已經坦承被害人陳忠義遭少年等五人圍毆時,被告戊○、己○○均 在現場旁觀,已如前述,且查朱姓、黃姓少年與被害人陳忠義素不相識,亦無仇 怨,業據朱姓、黃姓少年證述在卷(見同上第二三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二0頁、第 二七頁),則豈有無緣無故圍毆被害人陳忠義之理?又依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在少年下車前,我就有跟少年說,這個人就是中午跟我吵架的人,我現 在下去跟他說話,你們不可以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更足見少年 在出發之前,早已聽聞被告戊○提及先前與被害人陳忠義發生衝突之事,也知道 是要去尋找被害人陳忠義並教訓之,否則被告戊○豈有提醒眾人「這就是中午跟 我吵架之人」之必要?況同案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及少年五人均係應被告己○○及 黃姓少年所邀請前往,朱姓、黃姓少年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與被告戊 ○不熟(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頁),果如被告戊○及被告己 ○○不在現場指揮示意及坐陣,該少年等又何以出重手圍毆被害人陳忠義。故朱 姓、黃姓少年於原審及本院所稱:戊○和己○○都沒有叫我們打被害人,係因勸 架而臨時起意打的等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二0頁),顯不 合事理,不足採信。 (五)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關於被告戊○:當天渠沒有動手圍毆陳忠 義、渠沒有請己○○找人至現場助勢毆打陳忠義;關於被告己○○:戊○沒有叫 渠找人去現場助勢毆打陳忠義、當天渠沒有動手毆打陳忠義、渠沒有叫朱00、 黃00二人扛下罪責等,被告戊○、己○○經測試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 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同上第二三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一 一四頁),亦足佐證被告戊○、己○○有本件犯罪行為無誤。 (六)被害人陳忠義受有右肘、兩膝及左前小腿擦傷、右頭部十乘五公分血腫、右後頭 部挫傷、線狀骨折、左頭皮挫傷、流鼻血、前頭瘀傷且硬膜下與蜘蛛膜下腔及左 頂額顳區硬膜下均出血,腦挫傷及嚴重腦水腫,嗣轉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開 顱手術,仍因頭部被擊倒地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並進行解剖後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足憑。(七)是認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在鼎益麵包廠與被害人陳忠義發 生爭執後,心生不滿,故開車到中和市○○路,要被告己○○找人教訓被害人陳 忠義,被告己○○因此除了邀集平日就常在檳榔攤的朱姓少年外,並打電話給黃 姓少年,交代要其找幾個朋友一起來,另聯絡成年人「阿凱」幫忙,而一行八人 前往尋找被害人陳忠義,被告戊○事前即已對「阿凱」及其餘少年表示對被害人 陳忠義之不滿,在新莊市○○路一二七號吉得堡早餐店找到被害人陳忠義,被告 戊○即先指認出被害人陳忠義,並與被害人陳忠義口角、拉扯,嗣後五名少年即 上前圍毆被害人陳忠義,被告戊○與己○○則在旁觀看,足證被告等八人對於傷 害被害人陳忠義身體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查人體頭部為人之要害,而以磚塊、掃 把、拳頭毆擊人之頭部,足以導致被毆之人死亡,被告等客觀上應能認識。被害 人陳忠義死亡之原因,係因頭部被擊倒地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核與本院上開調 查事證相符,是其死亡結果與上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屬之。1、 被告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接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訊問並供承: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駕駛V三─四0七三號白色 自小客車,載同朱姓及黃姓二少年,途經新莊市○○路一二七號前,下車與被害 人陳忠義理論,朱、黃二少年恐伊與被害人發生鬥毆(打架),乃下車勸架,拉 扯間動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倒地不起,由伊與在場之被告己○○將之送往台北醫 院急救等情。然被害人之妻丙○○早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及 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報警,雖丙○○第一次報警時僅指被害人陳忠義曾 告知與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誤載為二十四日)中午二人發生爭吵,並無打架 情事。第二次報警係被害人因傷重死亡,亦僅指係戊○駕車載送被害人陳忠義送 醫,並未指戊○係參與毆打被害人陳忠義致死之人,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按(見相 驗卷第六、七、十八至十九頁、二三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但證 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李錦樑、李信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 (何時確知被告戊○涉嫌本案?)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點半在化成路死者被人家 圍毆,我們第一線查訪瞭解,在化成路發生之前在他們公司就有吵架,在十一月 二十五日死者太太在萬芳醫院有制作筆錄,這部分筆錄都有記明」、「(請說明 整個查訪時間?)我們查報單已經寫很清楚,十一月二十六日就有記載戊○」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八至二一0頁),證人李信文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時亦證稱:「死者太太丙○○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來報案,當時有 查到戊○及死者在公司有打架,後來死者出來送貨被戊○他們遇到,有人記到戊 ○的車號,確定戊○有在現場,戊○他們把死者打倒在地並送他到醫院,只知戊 ○有涉案,其他人則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復觀諸卷附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呈報單(見相驗 卷第四頁)及被告戊○與被害人陳忠義在公司麵包廠內吵架之錄影帶翻拍照片( 見相驗卷二十一至二十九頁),新莊分局員警至遲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即被害人陳忠義死亡前因多方查證而明瞭被告戊○涉嫌殺害被害人陳忠義之梗概 。雖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莊志士先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時證稱:「(本案如何移到你們分局?)當時他們有透過人聯絡我們四 組的組長,並帶來我們三組,我們事前都不知道,是戊○帶了一個少年來,說他 們打傷人,並送到新莊醫院。但找不到死者的資料,我們到醫院查,但查不到資 料,所以讓他們先回去,隔了三、四天後,他們又來說被害人已過世了,我們有 向乙○查詢,因新莊分局已在偵辦,故依檢察官指示將案子移到新莊分局承辦, 第一次是戊○帶朱00來,第二次是戊○帶朱00及黃勇鑫、己○○四個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作筆錄前幾天組長 (四組)有帶戊○、少年朱○○來,但是我們沒有做筆錄;當時戊○說他跟一個人 有衝突,帶一個少年去,他說有將對方打傷;當時我們有去現場看,現場沒有明 顯血跡,後來直接去新莊(台北)醫院急診(室)查證,沒有看到他所言的被害 人,所以沒有找到被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四一頁),本院更一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曾到分局自首?)我們透過四組的組長丁○○,如何接洽我 不清楚,我見到戊○是在我們的分局裡面...應該是在作筆錄前兩三天前就有 來分局一趟,來跟我們講他有打傷一個人送到台北醫院就醫。(他第一次來分局 的時候,有無作筆錄?)當時我們跟他見面談完,沒有做筆錄,我們不知到被害 人的姓名,我們跑到台北醫院去查證,那時是夜間,我們問護士被害人的基本資 料,但是在急診室查不到沒有被害人的資料,所以沒有作筆錄。(戊○當時跟你 講的內容,他有沒有承認說自己打傷人?)第一次來他說他跟公司的同事起衝突 ,結果剛好在路上遇到,跟他一起的一個少年跟他一起打跟他衝突的同事,那個 少年去打他,他有上去勸架,到後來拉扯之間,他看被害人受傷嚴重,所以他開 車送被害人到台北醫院。(戊○本身並沒有承認自己有打人?)第一次他沒有承 認。(他講打傷人的是跟他一起的少年?)是」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三至 一五四頁),是被告戊○於事後第一次至金山分局並未制作筆錄,僅係略述傷人 之經過,但對於所傷者究係何人,則均未提及,以致金山分局員警前往署立台北 醫院查訪毫無所獲,顯然被告戊○並無向警方機關申告其傷害被害人陳忠義之犯 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否則豈會未制作任何筆錄請求警方究辦之理,能否謂符合 自首之要件已非無疑,且依證人莊志士最有利於被告戊○之陳述,被告戊○第二 次至金山分局並制作筆錄係在第一次至金山分局之三、四天後,被告戊○第二次 至金山分局並制作筆錄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則被告戊○第一次至金山 分局應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間,故被告戊○無論係第一次 或第二次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投案,均係在新莊分局已明瞭其犯罪梗概 之後,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不同,其 非自首,甚屬灼然;雖最高法院以:「原判決雖說明據證人即製作朱姓少年筆錄 之警員莊志士於原審前審及原審調查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戊○不符自首之要件等 旨,惟證人莊志士於原審前審證稱:作筆錄前幾天四組組長(指台北縣警察局金 山分局第四組組長丁○○)帶戊○、少年朱00來,但是我們沒有作筆錄;當時 戊○說他跟一個人有衝突,帶一個少年去,他說有將對方打傷;嗣於原審審理時 證以:「(被告曾到分局自首?)我們透過四組的組長丁○○,如何接洽我不清 楚,我見到戊○是在我們的分局裡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做第一次偵訊 ,應該是在作筆錄前兩三天前就有來分局一趟,來跟我們講他有打傷一個人送到 台北醫院就醫。」、「當時我們跟他見面談完,沒有作筆錄」、「第一次來他( 戊○)說他跟公司的同事起衝突,結果剛好在路上遇到,跟他一起的一個少年跟 他一起打跟他衝突的同事,那個少年去打他,他有上去勸架」等語(見原審前審 卷第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則上訴人戊○是否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仍未盡明瞭」,認有傳訊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第四 組組長丁○○之必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第四組組長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的黃姓朋友打電話跟我說戊○這幾個人跟人家吵 架,要來警察局自首,他們當時不敢去新莊分局,他們想說金山分局裡面的警察 比較熟,就來了,我就帶他們到三組去,金山分局問第一次筆錄,然後才交給新 莊分局帶回去」、「(是否知道戊○那天到金山分局自首?)就是金山分局問筆 錄那天才打電話給我」等語,證人丁○○所證被告戊○第一次前往金山分局之時 間(制作警訊筆錄之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證人莊志士所證被告戊○第一 次前往金山分局之時間(制作警訊筆錄前之三、四日)有所出入,然證人丁○○ 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本院做證,距案發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有 二年之久,難免誤記,自應以證人莊志士之證述較為可採,然依證人莊志士之上 開證述予以換算,被告戊○應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左右始第一 次前往金山分局,且非出於向警察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並請求究辦之意思,難認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證人莊志士、丁○○之證述均難資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2、被告己○○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前,則主動至警局自首,有金山分局 筆錄可按,並經新莊分局員警李信文、金山分局員警莊志士於原審供明(原審卷 一四四、一四五頁),渠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亦屬明白。 (九)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調取被害人陳忠義負責送貨地點及送貨路 線圖,惟經本院調查證人詹義雄證述吉得堡公司之送貨路線係由司機自行決定, 而依附卷證據及參諸被告戊○有代班之經驗,堪認被告戊○應知悉被害人陳忠義 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指稱少年於金山分局之 筆錄應予排除,惟查上開朱姓、黃姓少年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前九十一年十一 、十二月間之警詢筆錄均經少年等按捺指印確認,且渠等對於該證言並無非任意 性之抗辯,該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 效力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如原判決上開認定屬實,則朱姓少年等五人毆擊被害 人陳忠義時,既明知以手腳或持掃把、磚塊毆打陳忠義之頭部及身體會致死亡之 結果,竟仍決意而為,該五人似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惟上訴人等二人對於被害人 陳忠義死亡結果之發生,究係主觀上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抑或僅客觀上 能預見,而為其主觀上所不預見,原判決就此攸關上訴人等二人應成立何項罪名 之重要事實,並未明確認定,遽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前開說明 ,自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倘以鈍器重 擊人體之頭部,極易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被告戊○、己○○及朱姓少年等五人 所難諉為不知,然如上所述,被害人陳忠義係因遭硬物重力敲擊以致右頭部有十 乘五公分血腫、硬膜下與蜘蛛膜下腔及左頂額顳區硬膜下均出血,腦挫傷及嚴重 腦水腫因而不治死亡,其餘則均屬手、腳部位之拉扯傷害,被害人陳忠義之致命 傷係在頭部,且被害人陳忠義頭部係遭朱姓少年持磚頭重力敲擊,黃姓少年及其 餘少年之攻擊則均屬一般之皮肉傷,均非致命部位,故朱姓少年既明知持磚塊之 鈍器猛力敲擊被害人陳忠義之頭部會致死亡之結果,竟仍決意而為,朱姓少年固 有殺人之故意至明;又朱姓少年等五人原係徒手攻擊被害人陳忠義,嗣朱姓少年 不知何故竟就地取材拾起地上之掃把、磚塊攻擊被害人陳忠義,而被告己○○於 目睹朱姓少年持磚塊毆擊被害人陳忠義倒地之後,立刻出手拉住朱姓少年,並告 以「你想把他打死?」,朱姓少年乃將磚頭丟棄於地,旋即由被告己○○與被告 戊○將被害人陳忠義扶上白色自小客車載往署立台北醫院急救,衡諸上情,被告 戊○、己○○倘本有殺害被害人陳忠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其糾眾前往圍堵被害 人陳忠義,何以均係徒手而未攜帶任何器械,且於朱姓少年突然持磚塊攻擊被害 人陳忠義之後,即刻出手制止,並告以如此會出人命,嗣又迅即將被害人陳忠義 使其發生,且其發生亦違背被告戊○、己○○(主觀上)之本意,被告戊○、己 ○○及其他少年並無取被害人陳忠義生命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單純僅係出於教訓 之目的,而非取其性命。然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 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 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戊○ 、己○○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陳忠義於死之容認,雖僅有教訓被害人陳忠義之傷 害故意,然被告戊○、己○○二人聯手或再找尋一、二人共同教訓被害人陳忠義 一人已綽綽有餘,被告戊○、己○○竟糾集朱姓少年等六人總共八人前往圍堵陳 忠義,雙方之人數比例已至為懸殊,被告戊○、己○○已處於絕對之優勢,然被 告戊○僅指出教訓之對象,並未對於朱姓少年等五人具體指示或告誡勿以器物攻 擊被害人陳忠義或僅朝被害人陳忠義非要害攻擊以示薄懲,而任由朱姓少年等五 人毆擊被害人陳忠義一人,場面必然混亂,被告戊○、己○○根本無法確切掌控 朱姓少年等五人之下手力道、下手部位及其結果,尤其在雙方混戰中,難免因被 一方之行為激怒而採取更激烈之手段攻擊另一方,嗣朱姓少年突持磚塊攻擊被害 人陳忠義之時,未能即時出言或上前制止,及至朱姓少年敲擊被害人陳忠義頭部 致被害人陳忠義不支倒地之後始知事態嚴重乃上前制止,為時已晚,對於被害人 陳忠義之死亡客觀上難謂無預見,被告戊○、己○○對於被害人陳忠義死亡之加 重結果,仍應負其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戊○、己○○傷害致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己○○雖未參與圍毆被害人陳忠義,然渠等邀集朱姓等五名少年圍毆 被害人陳忠義,既然意在利用思慮未周之朱姓等少年作為打手,以達到共同傷害 陳忠義之目的,應共同負責;且渠等在場目睹朱姓等五名少年等以掃把把柄、磚 塊或拳打腳踢傷害被害人陳忠義,則對於朱姓等五名少年可能失控,下手過重, 導致被害人陳忠義死亡之加重結果,尚難謂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自應對於被害 人陳忠義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核被告戊○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戊○、己○○與綽號「阿凱」之 成年人及朱姓少年、黃姓少年、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庚○○」、「香腸」、「歐 幹」(綽號「阿凱」為成年人,另綽號「庚○○」、「香腸」及「歐幹」三人為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已據朱姓及黃姓少年供明在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僅於傷害致死罪之範圍內負其 共同正犯之責任(朱姓少年應成立殺人罪名,已如前述)。又被告戊○、己○○ 分係五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六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戊○、己○○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與行為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 朱姓、黃姓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 施行,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 同,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後法及廣義法,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又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戊○、己○○有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 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遞加 重其刑。被告己○○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前,主動至警局自首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害人陳忠義已死亡之事實,未於事實欄 敘明,自難為認定被告戊○、己○○罪刑之依據;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敘明被告己 ○○自首,且未於理由欄敘明認定自首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原判決漏 未就被告己○○論以累犯,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被告戊○、己○○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主文用語應為「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原判決誤載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 亦有未合。被告戊○、己○○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雖非全然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僅因送貨問題之細故,與同事陳忠義口角、打架, 於該公司副總陳啟明已告知可以提前下班,竟仍基於一時氣憤,邀集七名男子共 同尋仇,好勇鬥狠,推由朱姓等五名少年,恣意圍毆被害人陳忠義,甚至身體重 要部位,致被害人陳忠義因頭部重創出血而不治死亡,手段凶殘,令被害人陳忠 義之妻、子頓失依靠,所生實害甚鉅及其犯後雖迅即被害人陳忠義送醫急救,然 始終未與被害人陳忠義之家屬和解,並飾詞狡辯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己○○與被害人陳忠義原無怨隙,僅因被告戊 ○所請,邀集友人,與被告戊○一起前往傷害陳忠義,惟見被害人陳忠義倒地後 ,尚能阻止圍毆少年等繼續毆打被害人陳忠義,並偕同被告戊○迅即將被害人陳 忠義送醫,犯後態度良好,然犯罪後亦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悔悟,及上開刑罰加 重及減輕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原判決係判處被告 己○○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己○○係屬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其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應諭知 較原判決為重之刑期,併此敘明)。至共犯朱姓少年持供傷害被害人陳忠義等人 之掃把、磚塊等物,雖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就地取材,非被告戊○、 己○○或其他共犯所有,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 六十二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普通傷害罪)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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