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楊照男、周煙平、王詠寰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 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甲○○於分別任職貢山空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山公司)之 總經理、副總經理期間,為貢山公司處理事務,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損害 貢山公司之利益,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乙○○、甲○○明知貢山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標得國父紀念館「陽明山 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暨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 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金及保養費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元,負責 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保固五年。依合約之約定, 貢山公司於每期年屆滿可領回保固責任金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及保養金二十五 萬零三百八十元,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被告二人竟於八十二年 七月九日私用其副經理秘書兼總務柳月燕保管貢山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之機 會,未經貢山公司負責人徐進達同意,即假公司名義先以(八二)貢函字第○ 七六號函通知國父紀念館稱,原保證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 )因營業項目變更,無法繼續負擔保固保證責任,擬變更保固保證人為超群空 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等語。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僅由其二人參 加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股東會,並由二人決議:「貢山公司因發生變故,無 力續接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暨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後續四年之保固與 年度保養及日常保養合約,本公司願無條件轉請超群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概 括承接該工程之所有權利義務」,製作股東會議紀錄,再據此進一步於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二)貢字第一○二號函通知國父紀念館稱:「本公司負 責貴館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暨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保固保養,茲因本 公司發生變故無法續辦,為確保貴館權益,委由超群公司續辦,本公司願無條 件轉移保固保養後續四年保固及保養之權利與義務予該公司,以確保設備正常 運作」。國父紀念館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召開國立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山樓空 調系統設備汰換暨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保固、保養協調會以審查保固、保養權利 移轉之合法性後由超群公司承作上開工程,上開工程第二年期(自八十一年六 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保固保養金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 元,乃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即應本於其職務辦理領回,竟故意不辦理 ,再以前述各項公司函件及股東會紀錄,擅自將此一屬於貢山公司之應收帳款 以及後續三年之保固保養金無條件放棄,讓與第三人超群公司,總計造成貢山 公司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之損失。 (二)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未經貢山公司徐進達同意,擅自以貢山公 司負責人徐進達之名義,先以(八二)貢函字第○六七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 要求變更原保證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為超群空調工 程有限公司。嗣又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股東會, 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二)貢字第○九三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稱: 「本公司願放棄該工程未領之工程餘款,由超群公司概括承受」。為此,桃園 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桃體工程協商會,會中決議由超群公司概 括承接,包括貢山公司未領之工程餘款,亦由超群公司承受。被告乙○○、甲 ○○違背其職務,偽造貢山公司信函,擅自無條件放棄貢山公司保留款四百七 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及所有未領工程款,而由超群公司承受,造成貢山公司 二千三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損失。 (三)被告明知科博館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前已施工完成達九成以上,依約所得請領 之工程款已達二億二千八百多萬元,至五月份則實已全部完工,被告二人未依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且未經貢山公司負 責人徐進達同意,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擅自以公司負責人徐進達之名義, 即以(八二)貢函字第○八一號函通知科博館謂:「本公司願放棄該工程未領 之工程餘款,由聖暉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接」。上開工程於八十二年五月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實已就貢山公司四月份完工部分核准工程款約一千零五十 萬元,被告乙○○、甲○○二人本應依其職務立即請領九成即九百四十五萬元 ,被告乙○○、甲○○二人不僅未為請款,進而偽造公司信函,放棄公司應領 之工程款。上開工程於八十二年五月份已施工完成部分,貢山公司亦在六月由 工程部完成計價,被告乙○○、甲○○二人亦應本其職務向科博館請款九成即 三百十萬元,惟被告乙○○、甲○○二人不僅未為請款,進而偽造公司信函, 放棄公司應領之工程餘款及歷次請款之保留款二千五百三十三萬元,使貢山公 司因此遭受近五千萬元之損害,而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足資參照。 三、關於「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改善工程」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有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無非以: 1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私用柳月燕保管貢山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之 機會,未經貢山公司負責人徐進達同意,即假貢山公司名義,先以(八二)貢 函字第○七六號函通知國父紀念館稱,擬變更中山樓工程保固保證人為超群公 司。 2中山樓工程第二年期(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保 固保養金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乃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即應 本於其職務辦理領回,竟故意不辦理,再以前述各項公司函件,擅自將此一屬 於貢山公司之應收帳款,無條件放棄,讓與第三人超群公司。 3被告二人以公司函件將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之後續三年之保固保養金無條件放 棄,讓與第三人超群公司,造成貢山公司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失 (0000000元×3=0000000元)。 4被告二人明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並未召開任何股東會,竟偽造貢山公司該 日由被告二人參加股東會之股東會議紀錄,作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二 )貢函字第一○二號函之附件。 5總計造成貢山公司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之損失。(二)惟查: 1貢山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該公司負責人徐進達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授權被告 乙○○、甲○○及業務副總涂雪良三人共同處理一切貢山公司事宜,有該授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八四頁)。惟涂雪良無意出面為貢山公司善後,涂 雪良乃於次(十六)日另書立授權書,授權乙○○、甲○○處理一切貢山公司 事宜,亦有涂雪良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授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二 至二七三頁)。是被告乙○○、甲○○二人業經授權處理貢山公司一切事宜, 且上開授權書並無任何授權範圍之限制。而告訴人貢山公司亦具狀自承:貢山 公司前負責人徐進達因另經營鼎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週轉發生問題,為免 波及關係企業之貢山公司,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上開授權書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 2關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八二)貢函字第○七六號函(見第二一○六八號偵查 卷第一二六頁)部分,當時徐進達仍為貢山公司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事務; 且由事實(三)科博館工程中聖暉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楊炯棠於原審所稱:於八 十二年七月中旬前,貢山公司負責人徐進達仍有與其聯繫由聖暉公司繼續擔任 該工程連帶保證人等情(詳見後述,並參原審卷㈢第二五七、二六一頁)觀之 ,是時徐進達確仍經手貢山公司業務,公訴人未具體指摘任何證據即認該函為 被告所二人所自行擅發,已不足採。況依上開○七六號函內容記載:「本公司 承包貴館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暨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現為保固期間 ,原保證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無法繼續擔負保固責任,為 確保我雙方權益,擬變更新保證人為:保固保證人: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對照證人即超群公司負責人施禹利證稱:是徐進達於八十二年六月左右,打 電話請其擔任保證人等語(見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足見該 函以超群公司為保固保證人實係本於徐進達之意思。告訴人指該函係被告二人 以不實之內容為詞(洋基公司營業項目並未變更),藉以變更保固保證人,所 為之預謀行動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正、反面);又告訴人貢山公司代表 人徐寶珠於原審所稱:「(知否本案貢山公司○七六函是何人製作?何人寄送 ?)不知道」「(既然你都不知道,為何告訴時說是被告發文的?)不是我們 發的,一定是有人發,我們認為是被告發的」「徐進達有告訴我函不是他發的 ,所以我認為是被告發的」「徐進達有告訴我說他跟(超群公司負責人)施禹 利不認識,所以他沒有發此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一至二五三頁),僅 因徐進達事後片面否認其有寄發○七六號函,而憑空指該函為被告二人所偽造 並寄發云云,尤難遽採。 3再徐進達與超群公司負責人施禹利於八十一、二年間並非不認識,雙方且有金 錢往來,經證人施禹利於原審證稱:「我們很早就認識,大約八十一、二年間 他有向我借錢,我可以提供相關資料給法院作參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九 八頁),並有施禹利提出其匯款給徐進達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三一一頁),足見告訴人以徐進達與施禹利不認識為由,指稱徐進達沒有寄 發○七六號函,所以是被告二人寄發的云云,益無足取。又證人柳月燕於原審 證稱:其為貢山公司業務副總涂雪良之秘書兼總務,貢山公司的印鑑章,平時 放置財務部王重瓊處,其並未保管公司印鑑章,平常很少有機會使用公司印鑑 章,被告二人亦從未向其取用公司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至一○七 頁),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徐進達被訴詐欺案判 決所載貢山公司工地主任梁進利所證:「我要拿被告(徐進達)印章,都向王 重瓊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五頁),相互符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利 用柳月燕保管貢山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之機會,假貢山公司名義偽造並行使 ○七六號函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4而貢山公司承攬中山樓工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正式驗收合格後,保固五 年,保固期間每年應做空調大保養一次,共計五次,貢山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工 程驗收合格後,已將五年之保固金及保養費全數繳交國父紀念館,共計六百零 八萬六千四百元整,貢山公司於保固期間每滿一年無缺失時,始得由公司具函 申請無息退還五分之一之保固金計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元,並於每年空調大保養 完成後,始得由公司具函申請無息退還保養費五分之一計二十五萬零三百八十 元,此有國立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暨電力系統改善工程 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保固保養協調會紀錄(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頁反面)在卷可 稽。 5貢山公司申請退還上開保固金、保養費,係由貢山公司工地主任梁進利負責辦 理,八十二年四月間,梁進利檢查中山樓工程,因有設備漏水故障,一直無法 完成維修,致迄八十二年七月間,梁進利仍無法發文申請退還第二年期(八十 一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保固金及保養費,此經證人梁進利 於原審證稱:「(職務內容有無包括工程請款)是的,計價單由我處理」「我 八十二年四月份時我就到中山樓去檢查設備,但是有設備漏水故障,所以我沒 有辦法申請保固保養金,從那時,我就找人去修,但因該地硫磺區所以修好一 台,又壞另一台,所以到七月我都沒有辦法進行發文的工作」(見原審卷㈡第 九三至九四頁),證人即中山樓監工汪焱焱亦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一月 到八月間你擔任監工,當時有無東西壞了還沒有修好)空調箱、電力方面壞了 」「(第二期工程款期間,中山樓有無漏水情形)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 一一、一一六頁)。故公訴意旨認為,第二年期保固保養金為被告應本於職務 辦理領回,竟故意不辦理云云,顯有誤會。告訴人片面以證人汪焱焱所稱:保 固金是每年沒有問題就可以領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及證人施禹利所述 :國父紀念館的工程是保養工程,只有一個人去做就可以(見原審卷㈢第二七 頁),而認被告二人故意不領取上開保固金、保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九 頁),並未慮及實際上貢山公司無從維修完成之客觀事實,自無足採。 6被告受任「處理一切貢山公司事宜」時,貢山公司實已無法營運,經證人梁進 利證述:公司跳票後,有不明人士包圍公司外面,職員都無法上班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九六頁),證人柳月燕亦證稱:公司跳票後,債權人會去搬東西職員 無法上班(見原審卷㈡第一○七頁)等情綦明。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同年八月十二日,分別以貢函字第一○二號(見外置資料冊㈡第七頁)、第 一○九號(見原審卷㈠第八三頁)函通知國父紀念館:貢山公司願意無條件移 轉後續四年保固保養合約之權利與義務予「合約連帶保證人」超群公司,國父 紀念館收函後,要求貢山公司需先將股東會記錄、授權書等文書公證後再正式 函送國父紀念館,貢山公司未能完成公證,致上開函文意見並未獲國父紀念館 同意,有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協調會記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 )。是雖先前貢山公司之負責人徐進達即已與超群公司論及擔任保固保證人之 事,被告二人亦承先前○七六號函意旨,以一○二、一○九號函通知變更保證 人為超群公司,惟均未獲國父紀念館同意。 7然當時貢山公司雖已無資力可以出工,中山樓工程保養維修工作卻仍需進行, 倘被告二人不為處理,不但無法領回任何保固金與保養金,反而依約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二)貢函字第一一○號函請 國父紀念館同意「依約動用保固保養費逕付予指定維護廠商,以確保設備能在 施工與保養一貫化下做最妥善之維修」(見外置資料冊㈡第三九頁),至於函 文中「竟付予指定維護廠商」為何家廠商?上開(八二)貢函字第一一○號函 文中並無建議。案經國父紀念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國管總字第二三三一 號函請教育部核示准予改由超群公司負責中山樓空調設備保固期間內之維修及 保養工作,所需費用動用保固金及保養費支付(見外置資料冊㈤第九六頁), 經教育部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總字第○六七八○四號函核示「存部備查」 (見外置資料冊㈡第六一頁)。國父紀念館始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國管總 字第二六一七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二五○頁)分別通知貢山公司、超群公司稱 :「本館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及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尚有三年保固 及大保養,在這保固期內維修及保養改由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所需費 用照合約內規定動用保固金及保養費內支付」,超群公司始得以議約方式進行 中山樓空調設備維修及保養工作,並領取工作報酬,上情復經證人施禹利於原 審證稱:「我要作保,但是程序不合,所以就不了了之,我是另外與國父紀念 館訂立保養契約,我不是完成貢山公司沒有完成的保固保養工作」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三○○頁)。足徵被告二人當時如此處理,係有利於貢山公司之 行為,自無背信可言,公訴意旨竟認為被告擅自將保固保養金無條件放棄,讓 與第三人超群公司云云,忽略當時情況貢山公司已無力維修及保養之事實,並 非可採。另公訴人既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基於徐進達之授權而處 理公司之一切事務(見起訴書第六頁),卻又認為被告二人前揭八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八月三十一日以(八二)貢函字第一○九號(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二頁 )、(八二)貢函字第一一○號函(見外置資料冊㈡第三九頁)發函給國父紀 念館之行為不在授權範圍之內,所為指訴尤前後相互矛盾。 8關於作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二)貢函字第一○二號附件之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股東會議紀錄(見外放資料冊㈤第十七頁):⑴觀諸該會議紀錄記載:「會議時間: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會議地點:貢山 公司會議室。參加股東:乙○○、甲○○。主席:總經理乙○○。開會決議 :公司因發生變故,無力續接『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暨電力系統 改善工程』後續四年之保固與年度保養及日常保養合約,本公司願無條件轉 請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接該工程之所有權利義務。代執行人:甲○ ○(並由甲○○簽名蓋章)」,係以被告甲○○名義出具,參加人僅有被告 乙○○、甲○○二人,並未使用任何其他未出席之股東名義。而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上開股東會議既由被告乙○○、甲○○參加,且由被告甲○○使用自己名 義在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並未使用他人姓名,且未記載其他股東參加 之不實事項,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又貢山公司之股東雖不僅被告乙○○、甲 ○○二人,依卷附該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有「徐進達、徐進賢、甲○○、施藍 、丙○○○、孫澄美、乙○○、達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強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王重瓊」等十名(見原審卷㈡第六五至六六頁),被告乙○○、甲○ ○二人未經通知其他股東,即逕行由該二人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經被 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七四頁、本院卷第四一頁),雖召集股東 會之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亦未依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特別決議,惟與偽造文書並無關連。 ⑵又上開股東會議之召集及決議,在於解決貢山公司履約之困境,被告二人經 授權處理該公司一切事宜,以公司利益為依歸,而為上開善後處理,尚難認 係背信,已如前述,自亦不得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符合法令或章程,即 認有何損害公司利益情事。況被告二人辯稱:實在不知道如何通知其他股東 (見原審卷㈡第七四頁、本院卷第四一頁),以該公司當時亟須善後而負責 人避不見面之情況,以該二人名義召開股東會解決合約所面臨之問題,尤難 遽指有何背信。而關於上開股東會議之召開時間,會議紀錄雖記載為八十二 年七月十四日,即被告二人未經授權之前,惟被告二人主張係誤載,實係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開,是因為國父紀念館要求該公司出具股東會議決議 始召開等情。參諸證人梁進利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會議是在八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公司倒閉之後做的事情,因為國父紀念館一位顧仰先,找我說機器壞 了問我怎麼辦,而如果要保證人修理要法院公證且要股東會議紀錄,而我找 乙○○及甲○○於七月二十多日,他們說沒有公司證件沒辦法,因此我可以 確定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之後」(見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二 頁)。而「國立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暨電力系統改善 工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保養保固協調會紀錄」亦記載:梁進利於該會議中發 言稱:「1貢山公司因發生變故,徐進達先生匆忙出國僅留下一份授權書, 交由乙○○、甲○○、涂雪良三人共同處理公司一切事宜,現已無法連繫上 ,故貴館中山樓空調工程保固及保養後續四年之權利無條件轉移超群空調工 程有限公司辦理。2原與貴館顧專員協調本案轉移事宜,顧專員要求本公司 將授權書、承諾書、股東會議紀錄至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後正式發函送貴館, 因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無法覓得,故沒有去法院公證……」( 見外放資料冊㈤第二七頁),證人顧仰先亦於原審證稱:「(協調會上單任 何職務?)專員,開會時我擔任記錄」「(這份記錄實在否?)實在,有經 過到會的人看過才簽名的」(見原審卷㈡第二八○頁)等語,足見上開股東 會確係因國父紀念館要求後始召開作成紀錄,時間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貢 山公司負責人徐進達書立授權書之後,故被告二人所辯應係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核屬實在。被告二人並非於徐進達仍實際負責公司期間,私下召開上 開股東會。而此股東會議,既係承前徐進達早已與施禹利論及擔任保固保證 人與應國父紀念館要求而出具,所為亦係基於有利貢山公司之考量,即使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難指有何故意損害貢山公司利益之背 信可言。 四、關於「桃園縣政府北區體育園區新建工程空調工程」(下稱桃體工程)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有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無非以: 1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未經貢山公司徐進達同意,擅自以貢山公 司負責人徐進達之名義,先以(八二)貢函字第○六七號函(見第三三九號偵 查卷第五一頁)通知桃園縣政府,要求變更原保證人國祥公司為超群公司。 2嗣又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股東會,再於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二)貢字第○九三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稱:「本公司願放 棄該工程未領之工程餘款,由超群公司概括承受」(見第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九 頁反面)。 3為此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桃體工程協商會,會中決議由超 群公司概括承接,包括貢山公司未領之工程餘款,亦由超群公司承受。 4被告違背其職務,偽造貢山公司信函,擅自無條件放棄貢山公司保留款四百七 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及所有未領工程款,而由超群公司承受,造成貢山公司 二千三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損失。 (二)然查: 1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二)貢字第○九三號函部分,徐進達業於八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授權乙○○、甲○○、涂雪良三人共同處理一切貢山公司事宜 (見原審卷㈠第八四頁),惟涂雪良無意出面為貢山公司善後,遂於次(十六 )日另書立授權書,授權乙○○、甲○○處理一切貢山公司事宜(見原審卷㈠ 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已如前述。公訴人既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基於徐進達之授權而處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卻又認為被告二人發函給國父紀 念館之行為不在授權範圍之內,參以徐進達之授權書又無何授權範圍之限制, 公訴人上開指訴顯然前後矛盾,實難憑採。 2貢山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承攬桃體工程,總工程款一億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元, 依照契約之規定「付款辦法:工程開工後每三十日由桃園縣政府將貢山公司在 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全部工程完成 並經正式驗收,貢山公司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總價百 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嗣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 還貢山公司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工程期限:限於建築工程完工後十日內 完成,逾期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貢山公司為履行合約規定, 或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做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桃園縣政府得 終止合約,因此而受損失,貢山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如貢山公司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四六頁)。 3桃體工程保證人原為國祥公司及洋基公司,貢山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以(八二)貢函字第○六七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要求變更原保證人國祥有限 公司為超群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同意辦理,有貢山公司 (八二)貢函字第○六七號函(見第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及桃園縣政府 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府工程字第○五六五○四號函可稽(見第三三九號偵查 卷第七六頁)。桃園縣政府接獲貢山公司通知後,即以電話通知洋基公司、超 群公司等各相關廠商及人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協商會議,會議協 商結果由保證人超群公司概括承接(有該次會議紀錄見第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七 一頁),惟桃園縣政府仍要求貢山公司需另函提出放棄聲明,貢山公司乃於同 日以(八二)貢字第○九三號函通知桃園縣政稱:「本公司願放棄該工程未領 之工程餘款,由超群公司概括承受」,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府收字第一五五○三一號收文在案,此有各該函文及桃園縣政府簽呈可稽(見 第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六九至七十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先以(八二)貢字第 ○九三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稱:「本公司願放棄該工程未領之工程餘款,由超 群公司概括承受」,為此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桃體工程協 商會云云,已有誤會。 4超群公司嗣另與桃園縣政府簽立桃體工程合約書副約,並完成後續工程。總計 桃體工程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其中貢山公司完成九 千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超群公司完成二千三百十二萬二千八百元,有營 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三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可見貢山 公司當時並無能力繼續完成後續工程,被告二人商請超群公司以保證人之身分 進場完成,對公司反而有益,豈可認被告之行為係背信之行為? 5參以證人施禹利於原審證稱:其擔任該工程之保證人之原因,係徐進達曾打電 話請其擔任保證人,後來接到桃園縣政府之通知去開協調會,才知道其是該工 程之保證人,縣政府說如果其不進場施作的話,也會重新發包,如果會有任何 損失,要找保證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十四頁),可見徐進達稱不知(八 二)貢函字第○六七號函已不可憑信。又證人即該工程之另一保證人國祥公司 負責人陳和貴證稱:「施禹利也是保證人,施禹利說要繼續完成此工程,來問 我意見如何,其說好,但是貢山公司跟我買機器沒有將錢給我,我說你去做可 以,但是要把積欠我的機器價金一千多萬元還給我,施禹利有答應退給我,徐 進達有拿貢山之支票向我調款五百萬元,我也調款給他,但是支票卻退票,我 要求施禹利也將五百萬元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九九頁),由上開證 言可知,徐進達當時確有請超群公司擔任保證人,卻在事後誣指被告請超群公 司擔任保證人為背信,實難採信。而被告二人事後與超群公司協調,戮力完成 桃體工程,證人施禹利甚至形同領取桃體工程之工程款,用以清償貢山公司購 買機器及徐進達之私人借款之情形,更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處理對貢山公司有 利,尤難以其等承續徐進達前已洽商施禹利進行之業務,指未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規定以股東會議決通過,即指有何損害公司利益之情事。 五、關於「自然科學博物館第三、四期新建空調工程」(下稱科博館工程)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有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無非以: 1被告明知科博館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前已施工完成達九成以上,依約所得請領 之工程款已達二億二千八百多萬元,至五月份則實已全部完工,被告二人未依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且未經貢山公司負 責人徐進達同意,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擅自以公司負責人徐進達之名義, 即以(八二)貢函字第○八一號函通知科博館謂:「本公司願放棄該工程未領 之工程餘款,由聖暉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接」(見原審卷㈠第八二頁)。 2上開工程於八十二年五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實已就貢山公司四月份完工 部分核准工程款約一千零五十萬元,被告乙○○、甲○○二人本應依其職務立 即請領九成即九百四十五萬元,被告乙○○、甲○○二人不僅未為請款,進而 偽造公司信函,放棄公司應領之工程款。 3上開工程於八十二年五月份已施工完成部分,貢山公司亦在六月由工程部完成 計價,被告乙○○、甲○○二人亦應本其職務向科博館請款九成即三百一十萬 元,惟被告乙○○、甲○○二人不僅未為請款,進而偽造公司信函,放棄公司 應領之工程餘款及歷次請款之保留款二千五百三十三萬元,使貢山公司因此遭 受近五千萬元之損害。 (二)惟查: 1貢山公司於八十年間承攬科博館工程,總工程款計二億五千九百六十萬元,依 照契約之規定「付款辦法:工程開工後每月底,貢山公司得以書面申請估驗計 價,經科博館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九十;全部工程完成, 經科博館初驗合格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正式驗收合格,貢山公司 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二繳納保固金,或辦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保固金保證書 ,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建 築工程及展示室裝修工程完工後四十五日曆天內需全部完工,逾期每逾一日償 付科博館契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貢山公司違背契約,或能力薄弱,任意停 止工作,進行遲滯、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科博館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科博 館得隨時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 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科博館自辦,科博館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 貢山公司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有科博館與貢山公司及聖暉公司簽立 之工程合約書(見外置資料冊㈡第三三○頁、外置資料冊㈢第八頁)在卷可稽 。 2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貢山公司向科博館申請本件工程第十八期估驗計價, 計價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科博館核實後,由 科博館給付貢山公司該期內(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完 成工程價值即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五元之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計三百五 十三萬六千零十四元,有貢山公司請款申請書、工程計價書及工程估驗計價單 等在卷可稽(見外置資料冊㈢第六一至一二四頁)。公訴意旨認為貢山公司四 月份完工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已核准工程款約一千零五十萬元,被 告乙○○、甲○○二人本應依其職務立即請領九成即九百四十五萬元,被告乙 ○○、甲○○二人不僅未為請款,進而偽造公司信函,放棄公司應領之工程款 云云,顯已有誤。 3八十二年六月間,因受到貢山公司財務吃緊影響,科博館工程施工幾近停滯, 同月二十一日,因貢山公司財務困難、協力及下包廠商不願進場繼續施工而停 工,多項工程待修無法處理,觀諸科博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館秘字第二四 二九號函稱:「該(貢山)公司無故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停工」及 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貢山空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日誌」分別記 載:「敝公司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施工」「主機1、2因貢山財務困難未能給 付工程款,所以銓恩公司不願進場修護」「各區域展示室因控制未施工完成, 造成溫度不同」「控制工程小包不願進場施工」「空調箱待整修,機房待處理 ,但工人觀望不施工」「管路生鏽待油漆,工人不願進場施工」「水管工搬回 施工器具」(見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綦明,足徵當時 貢山公司根本無力繼續完成該項工程之承攬工作,如未能續行工作,當依約對 桃園縣政府負契約上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4於科博館工程因貢山公司財務困難而停工之際,科博館工程履約連帶保證人聖 暉公司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八二聖函字第○一一號函通知科博館及貢山 公司稱:「(聖暉公司)不願繼續為貢山公司保證人,請(科博館)責成貢山 公司另覓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三頁)。嗣科博館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 分別以八二館總字第二七四八號函通知貢山公司:「先覓保人過館後,再行依 規辦理」(見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八九頁),並以第二五三七號函通知聖 暉公司:「在更換保證人手續未完成前仍應依合約規定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見外置資料冊㈠第八七頁),而上開函文往來之時間,均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之前,貢山公司之負責人徐進達當時均應知此情形。況證人即聖暉公司之負 責人楊炯棠證稱:當時貢山公司停工,徐進達表示會好好處理,並會請乙○○ 好好說明,嗣其向乙○○瞭解後,本件工程如能完工驗收,可向科博館請領之 工程款約有三千多萬元,而繼續施工完成驗收所需支出之工程款亦約三千多萬 元,收支大約差不多,其乃基於保證人之自身利害關係,及科博館要在八月一 日開幕等因素,因而表示願意幫忙收尾,並函復科博館表示聖暉公司願為連帶 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五七、二六○、二六一頁),足見當時聖暉公司 如無進場繼續完成工作,貢山公司反而要負擔賠償責任遭受更大之不利益,實 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背信犯行。至其等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及議決,亦 同前述,尚難認有何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告訴人另以:聖暉公司負責人楊炯 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即已同意承接科博館工程,而指被告二人早已 有將貢山公司之資產移轉,以達中飽私囊之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 ,尤為憑空無據之推論。 六、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乙○○、甲○○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 犯罪。 七、原審認被告乙○○、甲○○有偽造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股東會議,並作為貢山 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二)貢函字第一○二號函之附件加以行使,成立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就其餘被訴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 告甲○○以自己名義作成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被告二人出席股東會,並無偽造 文書可言,原判決認係偽造私文書,自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偽造私文 書犯行,為有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指其餘部分應成立犯罪,則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三號請求併辦部分,係告 訴人丙○○○指述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業經判決如上。 (二)臺灣桃園地分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八號請求併辦部分: 1併辦意旨為:被告乙○○、甲○○係貢山公司職員,竟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公 務員相互勾結,由被告乙○○、甲○○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暗中先以 貢山公司徐寶珠之名義(此處應係誤載,當時負責人應為徐進達)發函要求變 更工程履約保證人為超群公司,徐登輝及楊正民明知貢山公司與桃園縣政府簽 訂之工程合約第五條及臺灣省各機關營繕投標需知規定二家舖保登記資本額合 計應決標總價三分之一以上,因此本件保證人之登記金額不得低於三千九百二 十二萬元,而原始保證人國祥公司及洋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分別為一億九千五 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二億一千萬元,但變更後之保證人超群公司之登 記金額僅一千萬元,加上洋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總計僅二千五 百萬元,竟准以變更工程履約保證人為超群公司及洋基公司,繼而於同年七月 二十一日由被告乙○○、甲○○二人以貢山公司之名義致函桃園縣政府表示該 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前項工程,願意放棄未領之工程餘款,由超群公司概 括承受,並將貢山公司提供與上海商業銀行之擔保金三百五十三萬元交與超群 公司領受。又徐登輝、楊正民明知依工程合約之規定,工程保固期間為五年, 且應保留工程款百分之一為工程保固金,竟未依規定保留,致使超群公司獲得 貢山公司未領之工程餘款二千三百十二萬元。徐登輝、楊正民明知超群公司非 法概括承受後所完成之工程額僅一千餘萬元,竟簽發以超群公司為承攬人,驗 收結算總額為一億七千餘萬元之驗收證明書,使超群公司得以擠身國內公家機 關空調招標工程資格之前五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因認被告乙○○、甲○○ 及徐登輝、楊正明共同涉有貪污罪嫌。 2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桃體工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 請求併辦,惟本件業經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請求併辦部分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究。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九十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一二○八 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㈢第二三 八至二三九頁、原審卷㈣第九七至九九頁)及上訴書請求併辦部分: 1併辦意旨認為:貢山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標得台中農田水利會商業辦公大 樓新建空調設備工程,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合約送交業主並辦妥對保手續 。依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貢山公司所繳納之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工 程履約保證金得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換抵後退還,又貢山公司於八十二 年七月二日亦已獲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工程所出具之工程履約 保證保險單」,依此,貢山公司自得請求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因工程購料及 公司財物調度需要,依慣例被告應於合約簽訂後即向業主請領本件工程預付款 二千七百萬元,並本其職務立即向業主換回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 金。然被告二人不僅未向業主請領工程預付款,且換抵工程履約保證金一事, 亦延遲至同年七月八日始以(八二)貢函字○七四號函向業主提出申請,而於 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被告乙○○始前往台中農田水利會辦理請款,領取一千三 百四十萬元工程履約保證金。被告等明知當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另有合作金 庫(五十萬元)、土地銀行(八十三萬元)及彰化銀行(二百七十二萬元)三 張支票面額共計四百零五萬元必須兌現,但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活儲 帳戶,故意不將前開台中農田水利會之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分別匯入前開三家銀 行支票帳戶,致使貢山公司於當日因跳票四百零五萬元而倒閉,並旋於翌(十 六)日即盜用貢山公司印章,將四十萬元匯至被告乙○○私人所有第一銀行北 投分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一頁),另一千三百萬元則匯至被告甲○○所 有聯邦銀行儲蓄部帳戶(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二頁),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 書及背信、業務侵占罪嫌。 (四)公訴人認與本件原起訴部分,時間相近,犯罪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惟本件前揭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請求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不得併予審理。公訴人上訴以為原審法院就此未併予審究,顯有已受 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上之違誤,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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