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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楊照男周政達江振義

  • 當事人
    辛○○原名高信癸○○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辛○○原名高信 己○○ F棟 壬○○ 子○○ 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1號,中華民國93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為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訴狀誤載為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負責人,被告乙○○為癸○○之配偶並擔任大世界公司之監察人兼財務主管,而自訴人高信雄、己○○(原名林錦銘)、壬○○、子○○、戊○○等均為大世界公司之股東。被告癸○○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用自訴人高信雄、己○○、壬○○、子○○等人之股東印鑑章,蓋印於由公司保管之自訴人名下大世界公司股票背面出讓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持上開股票向案外人丙○○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另於九十一年間向案外人庚○○質押借款二千二百萬元,及向案外人翁啟德質押借款;被告癸○○及乙○○又未經自訴人高信雄、己○○、戊○○等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指使公司會計人員擅自取高信雄、己○○留存於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及由乙○○偽刻戊○○印章,且以高信雄、己○○、戊○○等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六百萬元本票一紙向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蓋印於鼎燁公司與大世界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係以本票、分期買賣合書、股票影本等文件及證人丙○○、庚○○、甲○○之證詞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癸○○、乙○○對於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九十一年間向丙○○、庚○○二人借款,並以股東高信雄、己○○、壬○○、子○○等人之股票,於蓋用渠等股東印鑑章在股票背面出讓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質押借款,及因向案外人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金額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於本票上蓋用股東高信雄、戊○○、己○○、張春峨、俞素英等人之印鑑章,以及在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世界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採購合約書上,蓋用股東高信雄、戊○○、林美月、林錦銘、張春峨、俞素英等人之印章等情,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各股東之股票及股東印鑑章由公司統一保管,前開借款、用印、簽發票據等行為,均係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告等為籌措公司營運之週轉資金,徵得股東同意及授權後為之,無何盜蓋印章,及偽造印章、私文書、有價證券等行為,又分期採購契約書上所載設備其實已經向其他公司買到了,但是為籌措資金,向經營租賃業務的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錢,以該合約書借得七百萬八千元,其流程是形式上必須作成買賣,系爭六百萬元本票也是為了向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錢而簽發的,與之前的採購合約書是先後作成的,但這是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向鼎燁借款三千萬元之一部分,一次洽妥借用三千萬元後,由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分次撥款給本公司,本公司亦相應地作成採購合約書或簽發本票給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等因欠缺營運周轉之資金,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先後五次向丙○○借得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丙○○出借之金額除二百萬元外,均匯至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嗣後因被告等僅支付部分利息,未依約償還本金,經丙○○要求提供擔保,被告等即交付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質等情,已據證人丙○○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丙○○取得部分股票之簽收單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被告等於九十一年間以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庚○○借得二千二百萬元,且將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付予庚○○作為擔保,亦據證人庚○○結證敘明(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等向庚○○借款之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至於丙○○、庚○○因借款之擔保所取得之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情形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列之股票影本附卷可考(見外放證物袋)。又關於被告等因向案外人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形式上以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方式為之),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金額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於本票上蓋用股東高信雄、戊○○、己○○、張春峨、俞素英等人之印鑑章為共同發票人,以及在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採購合約書上,蓋用股東高信雄、戊○○、林美月、林錦銘、張春峨、俞素英等人之印章等情,復有該本票之影本及分期付款採購合約書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本院卷第七六頁)。且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 (二)被告辯稱大世界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為籌措公營運資金周轉,自訴人所指之事項均由股東同意及授權為之乙情,已據提出大世界公司八十七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四四頁至一四八頁)。雖上述會議紀錄內容,未見關於股東授權被告等以股東集中於公司保管之股票質借營運資金及以股東名義擔任分期款採購合約連帶保證人暨共同簽發擔保本票之記載,但由上述會議記錄分別載有「‧‧本公司八十六年度因尚處創業期間,未正式開始營業,創業期間累積虧損為新臺幣五千九百六十五萬六千元,每股虧損0‧八四元,‧‧未來二年內,需從事工程網路建設,所須費用再行詳估後編列‧‧。」(八十七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補入八千萬資金進公司,各股東按比例共同補足五千萬資金,並於二月二十五日至三月二十五日集至公司戶頭,另三千萬資金授權林總經理負責,‧‧2籌措資金若需放股時,目前股東有優先承購權。再者為公司員工可承購,其次為對外募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股臨時會議記錄);「案由:本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六千萬元,l、出席股東一致 通過本公司半理增資六千萬元案,並決議增資部分股本應由現任股東依目前出資額比例一次認足,並限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增資部分之實認股本金額現金如數到位。2、凡股東未能於期限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實認股本金額現金到位者 (視同自動放棄),或就實認 股本金額僅實認其中一部分者,以書面表明自願放棄者,則一概授權由本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自行處理。」(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財務報告(一)公司營運及股東資金流向報告: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而為因應價架設路等資金支出及日常營運之開銷,除向中租迪和、鼎燁、彰銀分別融資三千萬元、三千六百萬元、四百萬元及出售園騰收入五千七百五十萬元外,資不足二億四千零四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均係由股東代墊支付。」(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四、營運資金籌措研討:說明:公司營運仍須具備相當資金運轉應急,其來源如何,請討論。決議:授權董事長、監查人恰特定人士全權辦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議記錄)等記錄,而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對於上述會議記錄之真正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故大世界公司自八十七年營業之始迄至九十一年間,即存有虧損,需增資及籌措營運資金,且曾決議或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處理上述增資或籌措資金之事宜,可窺其端,被告所辯:公司處於虧損情況,迄需籌措資金營運周轉乙節,實非徒托空言。 (三)自訴人雖指訴被告等交付丙○○、庚○○等為質之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背面出讓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上之股東印文,及前開本票、分期採購契約書上之印文,被告等未經同意,擅取股東印鑑章蓋用,並稱上述議事錄均無授權被告以股票質押借款及自訴人等同意擔任鼎燁公分期付款採購合約之保證人及於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記載云云。惟查:證人即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俞素英結證稱:伊之印鑑章於伊投資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旭隆公司時,即已交公司保管,旭隆公司改組為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後,伊亦未取回印鑑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前,公司要求股東增資,伊責請被告等自行籌措,及建議召開股東會討論之,被告等為籌措資金,提供伊之股票質押借款前,及用印於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採購合約書,均曾由被告乙○○徵得伊之同意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美月則結證稱:伊投資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股票,均由董事長癸○○統一保管,是股東開會說要集體保管,又印鑑也是由公司保管,是伊投資時委託公司刻的,並經過伊同意由公司保管,後來公司要增資,股東又沒有錢,就全權交給董事長癸○○去處理,包含拿股票去借錢,被告等蓋用伊印鑑於前開本票及分期採購契約書上,亦徵得伊同意,並稱:公司股東多次開會時,多次討論過增資之事,亦提及用股票去借錢,公司需要營運資金時,曾授權董事長籌措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咸與被告等所辯互為一致,且證人林美月上開所證:公司需增資,因股東欠缺資力,故全權交由被告癸○○處理等語,與上述議事錄所載有關籌措資金、增資事宜由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負責處理之議事內容,若合符節,參以證人即自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因為伊在公司服務,知道公司有困難的情況,所以沒有要過股票,伊進公司服務時,公司已經虧損無法營運,各股東應該都知道等語,並就增資之情形,明確證稱向股東募集資金未果後,有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所謂全權處理,如引進新股東或轉售部分股票,但如果要賣股票,要得到全體股東的同意,亦確認股東於開會時曾談及拿股票借錢之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俞素英、林美月上開所證,可以信實。從而,被告二人所辯:以股票為借款質押及以自訴人名義擔任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暨共同簽發本票,已獲得自訴人等授權乙情,自非無憑。至自訴人戊○○於原審理時雖對於「拿股票借錢乙事」之商談結果表示不復記憶云云,然觀之其對於股票集中保管、增資未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如引近新股東或轉售股票等事宜均能證述綦,惟獨就本案爭執之之股票質押借款事項表示不復記憶,已悖離常情,其刻意迴避其與被告利害相反之關鍵問題,模糊其詞之狀,至為灼然,所述不知股東是否反對云云,自不足為被告未經授權以股票質押借款之不利認定。 (四)依上述大世界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錄所載財務報告:可知大世界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而為因應價架設路等資金支出及日長營運之開銷,除向中租迪和、鼎燁、彰銀分別融資三千萬元、三千六百萬元、四百萬元及出售園騰收入五千七百五十萬元外,資不足二億四千零四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均係由股東代墊支付等情。證人即鼎燁公司副總經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鼎燁公司和大世界公司貸款往來是你承辦否?)是。(大世界公司那位接洽?)當初是翁啟德和癸○○夫婦接洽,我負責簽約對保。一般簽約對保程序?)索取身分證資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董監事會議紀錄,然後徵信有無退票紀錄。(問本案和大世界公司簽幾份合約?)大約六、七份,因為陸續放款關係,時間從八十八年年初到八十九年年中。(和那些人簽約?)癸○○夫婦和會計葉燴香。(本案自訴人簽約有無到場?)沒有到場。(問認識本案自訴人否?)認識己○○、戊○○。(如何認識?)己○○是在別家公司認識的。戊○○是在大世界公司認識的。(簽約時自訴人沒有到場,合約上有無這五人用印?)有。是癸○○夫婦提供的。癸○○提出董監事會議,說這些人同意擔任聯保,全權由他負責。(合約印章何人蓋的?)我是當著癸○○和葉燴香面前蓋的,印章是他們拿出來的。(大世界公司共貸多少錢?)將近三千萬元左右。‧‧(如何撥付大世界公司?)匯入大世界公司帳戶。有匯款單。(有無還款?)。直到退票前,陸續還清還剩一千萬元。(貸款只有做書面契約?)除了書面契約,還有股票質押。(貸款時有說做何用途?)二期網路建設。我們對這行業很熟悉,確實他們也有做。‧(當初是否作額度案,然後逐次分期付款?)是。不過我們沒有資料,公司規模較小,總經理口頭就可以決定,印象中給了不到三千萬元,然後逐筆撥貸,逐筆簽約。(本案擔保物?)四佰萬股大世界公司股票質押,另外標的物本身作附條件買賣。(問是否每筆聯保保證人都沒有到場?)只有一筆有聯保,其他沒有聯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述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所載之財務報告所載向鼎燁貸款架設往路設備相符,足徵,大世界公司向鼎燁公司借款,確係因公司架設網路設備所致,自屬為公司籌措之資金,且使用於大世界公司之網路設備,顯可概括於上述之授權範圍至明。(五)又查: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迄至九十一年間止,大世界公司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之帳戶,以被告乙○○名義匯存入之金額,已 達一億六千餘萬元,有該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北商銀南門(093)字第00275號函附客戶歷史資料明細表足稽(見外放證物袋)。再觀之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大世界公司成立時之股名簿所載,該公司之資本額為二億元,被告二人之股權金額合計四千萬元,有股東名簿足憑(見原審卷第七頁),在被告二人股權僅占全部股分五分之一之情況,縱認因營運虧損,致成立時籌集之資金全數耗盡,基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權利義務損益共霑之原則,被告二人之損失充其量亦止於四千萬元,如非股東確實授權被告二人籌措資金,衡情度理,乙○○要無一廂情願於短短二、三年之期間,調度幾近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之金錢,挹注予大世界公司營運使用,卻全然不要求其餘股東分擔絲毫責任之理,益徵,被告二人所辯:各股東之股票及股東印鑑章由公司統一保管,前開借款、用印、簽發票據等行為,均係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告等為籌措公司營運之週轉資金,徵得股東同意及授權後為之,無何盜蓋印章,及偽造印章、私文書、有價證券等行為,可堪採信。 (六)自訴人戊○○關於被告等未經同意,偽造其印章蓋用於前開本票之指摘,未經其提出留存於大世界公司之印鑑章,,而大世界公司現由案外人庚○○負責,亦據自訴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被告亦無從提出上述印鑑章比對鑑定,惟經原審及本院檢視比對卷存之前開本票影本、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自訴人「戊○○」、「林錦銘」印及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之董事「戊○○」、董事「林錦銘」印鑑結果,除股票上之印鑑因製版印刷過程有縮小之情形外(此由股票上之大世界公司印鑑與上述買賣合約上之大世界公司印文比對可知),其上「戊○○」、「林錦銘」印文之字體並無明顯不同之處,而自訴人林錦銘對於本票及買賣合約書上之印文為其印鑑所蓋之情,復不爭執,與自訴人戊○○所指「偽造」云云,顯然不同,再徵以前述同為大世界公司股東之證人林美月、俞素英所述:其等股東印鑑均由公司保管等語,足認被告所辯: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合書上之「戊○○」印文,為戊○○之印鑑所蓋,洵非無據,自訴人對此又無其他舉證以供調查,自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偽刻戊○○印章及偽蓋印文之行為。此外,自訴意旨另敘及關於以股票向案外人翁啟德借款部分,原審依自訴人之聲請傳拘翁啟德作證無著,於上訴程序,自訴人亦未進一步提供翁啟德持有之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即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七)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林美月係被告癸○○服兵役時朋友之妻,證人俞素英則是被告乙○○長年記帳及稅務代理人,渠等於原審所陳大世界公司股東會開會情形,其與自訴人指訴不符部分,核屬意圖幫助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俞素英、林美月同為大世界公司向鼎燁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且其等因連帶保證共同簽發之金額六百萬本票,亦經鼎燁公司列為相對人向台北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院九十二年票字第六七七一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足徵,其二人亦因鼎燁公之借款案,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若非確實同意授權被告二人締約保證,其二人追究被告二人之責,猶恐不及,豈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上訴意旨所述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尚不足動搖其二人證詞之可信度。 (八)自訴意旨雖又以:證人庚○○證稱:「(借款給被告和大世界公司的錢如何交付?我不是很清楚,好像有的是轉帳,有的是現金。」被告乙○○則謂:「都是轉帳。部分是大世界帳戶,部分是我的帳戶」(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然大世界公司設在台北國際商銀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於91年8月26日有庚○○ 匯入一百四十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元之紀錄,惟乙○○在台北國際商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九十年八月三日即告終結,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結。從而,庚○○自不可能在九十年間再匯款進入乙○○所有之上開二帳戶。另依卷附台北國際商銀函送上開二帳戶明細所示,唯有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有證人庚○○款三百萬元之紀錄。此外,並無庚○○交任何款項給乙○○之紀錄。稽諸庚○○前開證述稱借款是在九十一年間云云,足證乙○○陳稱借款二千二百萬元部分進入大世界帳戶,以及部分進入伊帳戶等語,俱不實在。至上開庚○○匯款一百四十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元到大世界帳戶部分,該筆款項是否用於大世界公司,亦有疑問。更何況,除該一百四十餘萬元外,其餘二千多萬元究竟去向如何,仍有待被告證明。否則,證人庚○○既稱,該二千餘萬元現金,係以現金交付給被告,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又不能證明該款係用於大世界公司,則該款顯然已遭被告侵吞入己,又被告二人以大世界公司向鼎燁公司之款項計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二百八十萬元、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三百二十萬元),匯入大世界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後,旋即轉帳進入乙○○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至乙○○0000000000000帳戶,顯亦遭被告 侵占入己。綜此,被告以所保管持有之自訴人所有大世界公司股票,假借為大世界公司借款為由,盜用或偽刻自訴人印章於上開股票背書、並用以偽造股票過戶申請書,連用上開股票持交庚○○作為借款擔保;並冒用自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將借得款項吞入己等情,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上述款項之事實,辯稱:於公司欠缺資金之情形,伊有時會有先行支付,迨資金到位再返還予其個人等語。查:鼎燁公司之借款,確係用於大世界公司架設網路之情,已據前述,自訴人所述此部分界款遭侵占,尚難憑採。又被告乙○○匯入大世界公司之資金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已如理由(五)敘明,而自訴人所指遭被告侵吞之惠任光、庚○○及鼎燁公司部分之借款總計僅四千一百餘萬元,姑不論自訴人並未全數舉證已入被告帳戶或交予被告,即認上開借款全數進入被告二人帳戶或交予被告,然與被告乙○○匯入之前開金額扣減結果,被告乙○○匯入大世界公司帳戶之金額,仍近一億二千萬元,核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製做之「大世界公司」九十二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一六頁,有關大世界公司應付乙○○之款項(即積欠乙○○之款項),九十二年上半年度為一億一千六百九十四萬七千元,大致相吻,足徵被告所辯:部分借款匯入其帳戶,係返還其先前為公司墊支之款項,應可信實。自訴人指稱上開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已屬乏據可徵,其據此推測被告為遂行侵吞款項之目的,而以股票質押借款及冒用自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暨簽發本票云云,即失所附麗。至自訴代理人以上述財務報告固載有大世界公司應付乙○○一億一千六百餘萬元,然報告上亦載明,此部分應付帳款之函證比例為零,足徵:上開財務報告有關應付乙○○帳款之記載,尚不足為被告乙○○借款予公司之證明云云。然查:被告乙○○調度予大世界公司之資金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事實,已有前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函附客戶歷史資料明細表足憑,況被告二人於上述期間,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其等以股東身分調度資金予公司營運周轉,縱令書立借據憑證,亦係由其二人代表公司為之,對於為有心質疑者,亦屬多此一舉,而上述資金流向既足以證明係被告乙○○確曾挹注匯入公司,雖另無函證供會計師查核,仍不足以推翻該財務報告內容之可信度,自訴代理人上開所指,尚屬誤會。 (九)自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告等如為公司因應營運之需而以股東之股票借款,何以所借得之部分金錢在公司會計帳上係以被告乙○○名義呈現云云。然大世界公司現非由被告二人擔任負責人,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帳冊以供查閱,本院自無從依大世界公司會計帳冊查證自訴人所指是否屬實。惟縱認自訴人上開所指屬實,然如前述,乙○○於公司欠缺資金之情形,有時會有先行支付,迨資金到位再返還予其個人等語。則於乙○○於先行墊支款款項時,會計帳冊出現(貸『即存入或收入』: 乙○○);而於債權人撥款予大世界公司後,大世界公司返還乙○○時,帳冊上記載 (貸: 例如某借款人)、(借『即支出』: 乙○○),核屬會計準則之必然,足認被告乙○○帳目對於資金運用流程記載詳實,若其中飽私囊,至愚亦無揭示記載在公司會計帳上備查之理?自訴人上開所指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證人俞素英雖結證否認同意被告蓋用印鑑章在前開本票上,惟此部分證言顯與其同意被告用印於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買賣合約書上之證言齟齬,再者,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雖以買賣之形式出之,實為融資,對於民間資金相互融通,習由借用人簽發票據交貸與人為質或還款之預付,為一般經驗上應有所認識,被告等於在分期採購合約書上用印前,既徵得俞素英股東同意,而該分期採購合約書第八條又明定借用人、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予貸與人作為擔保之旨,被告等於徵詢俞素英同意擔任連代保證人之同時,認為余素英已一併就附隨之本票同意授權,極其可能,而上開分期付款賣賣合約及本票,亦據證人甲○○稱:均係由股東授權被告癸○○為之,連帶保證人均未到場,則證人俞素英因此認本票非其同意蓋章云云,明顯係雙方對於授權範圍認知上之差距,且此項差異依上所述,在客觀上既非無跡可循,則證人俞素英上開所證,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故意偽簽本票犯意之認定。至自訴人另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審理期日進行中,提出被告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不詳場所、地點所簽具,且未表明陳述對象之切結書為證,其內文以打字方式製作,意旨略為癸○○確認偽造董監事會議紀錄、偽造印章、用印於前開分期採購合約書及本票等事項。詢之被告癸○○否認切結書內容之真正,辯稱:伊係受部分股東及討債公司之脅迫而簽具該切結書等語。查:該切結書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被告在審判期間內就本案待證事項所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二人於審判中並無不能到庭之情形,被告如就被訴事實有所自白,自應在自由意志無受妨害之虞之公開法庭內向受訴法院為之,已無容許此等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餘地,況且本件切結書作成之場地、陳述對象、陳述動機、目的、陳述之任意性、信憑性等均不明,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擔保,尤無從認許其具證據適格,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自不能資為認定本案待證事實存否之論據。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確信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偽造印章、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丙○○與庚○○所持有之質押股票編號)※ ┌───┬───────────────┬───────────────┐ │ │ 丙 ○ ○ │ 庚 ○ ○ │ ├───┼───────────────┼───────────────┤ │子○○│ │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 │ │ │88-NF-0000000(共一○一張) │ ├───┼───────────────┼───────────────┤ │林錦銘│88-NF-0000000至88-NF-0000000(│88-NF-0000000至88-NF-0000000(│ │ │共一五張) │共四張) │ ├───┼───────────────┼───────────────┤ │壬○○│ │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 │ │ │88-NF-0000000至88-NF-0000000(│ │ │ │共一○九張) │ ├───┼───────────────┼───────────────┤ │高信雄│88-NF-0000000至88-NF-0000000、│一○○張 │ │ │88-NF-0000000至88-NF-0000000(│ │ │ │共一○張) │ │ ├───┼───────────────┼───────────────┤ │俞素英│88-NF-0000000至88-NF-0000000(│ │ │ │共五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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