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丁○○等三人原係經營利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哥公司),從事成衣外銷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經由友人韓忠偉介紹認識金康、甲○○夫婦二人後,乃加入甲○○所經營之伊莎貝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莎貝爾公司),共同經營成衣外銷業務,丙○○並向金康、甲○○借貸多筆款項,由乙○○、丁○○為保證人,旋由甲○○代墊丙○○、乙○○、丁○○之出資款,嗣於八十九年間,伊莎貝爾公司經營不善,丙○○等人與甲○○日漸交惡,甲○○、金康乃對丙○○及利哥公司等人提起民事簡易訴訟請求償還借款,由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九九號民事案件受理。乃丙○○、乙○○、丁○○三人為免負舉證責任,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第三人於「伊莎貝爾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影本核准欄上,偽簽甲○○之英文姓名縮寫簽名「MK(MARGARET KING之縮寫)」、「2/3 (二月三日)」,以偽造甲○○簽名認可之轉帳傳票影本私文書,供作已經清償向金康所借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債務之證明,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辯論時,用以為答辯狀之附件六,提出於承審法官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金康及伊莎貝爾公司。
二、案經甲○○、伊莎貝爾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雖坦承原「伊莎貝爾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核准欄上並無「MK 2/3」等文字,其後伊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辯論時,所提出用以為答辯狀附件六「伊莎貝爾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影本核准欄則有「MK 2/3」之簽名、日期,但均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不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伊莎貝爾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核准欄內,何以有告訴人甲○○之英文姓名縮寫簽名「MK」,該等簽名並非伊等所偽造,且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查:
㈠原「伊莎貝爾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核准欄上並無「MK 2/3」等文字,其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原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九九號給付票款一案審理中,提出之答辯狀附件六「伊莎貝爾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影本核准欄則有「MK 2/3」之簽名、日期,其後被告等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影本核准欄又為空白等情,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並有各該轉帳傳票、答辯狀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六七六0號卷第八頁,偵字第四四二0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八頁)。
㈡文字由無到有,定需有外力之加工,此為必然之理。本件伊莎貝爾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核准欄內,本無告訴人甲○○之英文姓名縮寫簽名及日期「MK 2/3MK」乙節,既為被告等供認在卷。乃被告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原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九九號給付票款案中提出行使之答辯狀所附證物「伊莎貝爾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核准欄內,竟有告訴人甲○○之英文姓名縮寫簽名及配合傳票地載之日期「MK 2/3」;則該偽造之縮寫簽名、日期雖非被告等親自所為,亦應係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自毋庸置疑。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次查,被告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具答辯狀並呈交該傳票乃係為利哥公司抗辯「(利哥公司所欠伊莎貝爾公司之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款項)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進帳,由周董(指告訴人)開支票匯入私人戶頭,故早已並無此債務存在」云云(見偵字第四四二0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顯見被告行使偽造告訴人簽名、日期之轉帳傳票,目的在將傳票據為已經清償之證明;而該傳票於該民事簡易案件審理中,復為原告伊莎貝爾公司否認真正。則該答辯狀附件六被告等提出作證之「伊莎貝爾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核准欄內,是否有告訴人甲○○之英文姓名縮寫「MK 2/3」之簽名、日期,自足以影響被告等之舉證責任,而足生損害於為民事訴訟之金康、伊莎貝爾公司及甲○○。
㈣至於,被告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雖改以無偽造之英文簽名傳票提交,然被告改提未經偽造之轉帳傳票影本,乃係在伊莎貝爾公司指陳該轉帳傳票出自偽造後始行為之;被告既已先陳送偽造「MK 2/3」轉帳傳票影本,見偽造情事為人發見後始改提未偽造之轉帳傳票影本;則其事後之改提未經偽造之轉帳傳票影本,並不足執以推論其等原無偽造之故意。
㈤被告等所辯:不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伊莎貝爾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核准欄內,何以有告訴人甲○○之英文姓名縮寫簽名「MK」,且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三人共同偽簽告訴人英文簽名於轉帳傳票,並影印後遞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審視,自足生損害於伊莎貝爾公司、金康及甲○○。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本件簽名,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法抗辯之犯罪動機、目的、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所生告訴人之危害、嗣後提出未經偽造之影本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徒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行為,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換,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