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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永昌李英豪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五三號),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原審判決後,經自訴人上訴於本院,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狀於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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