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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李文成王復生周盈文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2月22日起至92年4月14日止擔任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下稱市場管理處)第3科科長(92 年4月15日起由陳佑敦技正代理),主管市場管理處第3科負責之興建、改建及整修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監造及查驗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威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振公司)分別向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分包取得由市場管理處第 3科承辦發包之「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萬華區政中心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及耐磨地坪工程」之下包工程後,於91年1月間及同年5月間上開 2工程分別經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及十方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施工計劃合格而由市場管理處第 3科同意備查並准予依工程合約規定施工,惟迄竣工後市場管理處第 3科尚未辦理整體工程驗收之際,甲○○竟利用其對上開 2工程仍有權主管驗收之機會,基於對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 9月下旬或10月間以及同年12月間,在其臺北市○○○路○段8號辦公室附近,交付2紙其至臺北市○○○路○段29 號 2樓「波斯貓鋼琴酒吧」消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及 4萬元之該酒吧「本票」簽帳單予威振公司業務經理鄭明貴,要求威振公司代為支付,威振公司負責人許俊翰唯恐上開2工程之驗收遭到刁難,勉強應允,並先後2次於鄭明貴拿回該酒吧「本票」簽帳單之翌日或數日後,委由鄭明貴分別攜帶現款4萬2千元及 4萬元,共計8萬2千元,至甲○○上開辦公室附近交付甲○○收受。鄭明貴因不滿甲○○索賄,乃暗自錄音存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1年2 月至92年4 月間擔任市場管理處之第3 科科長,主管市場管理處第3 科負責之興建、改建及整修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監造及查驗等業務,並曾於91年9 月下旬或10月間以及同年12月間,在其臺北市○○○路1段8號辦公室附近,將其前去酒吧消費之4萬2千元及4萬元之本票簽帳單各1紙,先後交付予其友人即威振公司業務經理鄭明貴,復由鄭明貴持該等本票簽帳單交付予威振公司負責人許俊翰,許俊翰即先後 2次交付等額現金予鄭明貴以轉交予其等事實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市場管理處第 3科所承辦發包的每個興建工程均可再細分1、2百件分包工程,威振公司所承包的僅為其中之一,且威振公司乃向原得標承包營造商分包取得部分工程,威振公司與市場管理處間沒有直接合約關係,市場管理處是與原得標承包營造廠才有合約關係,其與下包之間還有股長、承辦人、建築師、營造廠,其雖擔任科長,但縱算到工地亦只有督導工程進度,不可能知悉哪個分包工程是由何公司承攬;況南區盆花批發中心與萬華區政中心之防水及耐磨地坪工程早在91年1月及同年5月間已由市場管理處核准,其不可能於事後有何刁難威振公司之機會;且其認為不方便找營造廠來處理酒吧消費帳款的問題,所以向多年友人鄭明貴借款以支付酒帳,其不知鄭明貴為何向許俊翰借款,亦不知鄭明貴如何向許俊翰陳述。其只是向鄭明貴借款而已,並非索賄,其在鄭明貴提出之錄音帶對話中,即曾提及要返還上開款項,且其事後確實已將鄭明貴所交付之 8萬 2千元返還予鄭明貴,足證該8萬2千元係借貸款項而非賄賂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係於91年2 月22日至92年4 月14日間擔任市場管理處第3 科科長職務(92年4 月15日起由陳佑敦技正代理),且曾分別於91年9月下旬或10月間以及同年12月間交付4萬2千元及4萬元之酒吧「本票」簽帳單予威振公司業務經理鄭明貴,再由鄭明貴轉交予威振公司負責人許俊翰,並由許俊翰交付4萬2千元及 4萬元現金予鄭明貴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證人鄭明貴與許俊翰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第 114頁),並有市場管理處93年4月12日北市市3字第09330491900號函(原審卷第58頁)、93年4月23日北市市3字第09330747400號函(原審卷第73頁)在卷可參,故被告於91年9月下旬或10月間以及同年12月間擔任市場管理處第3科科長時,曾收受威振公司所交付之現金共計8萬2千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含「防水及耐磨地坪工程」)係於89年6月2日發包,該工程之「防水及耐磨地坪工程」於91年 1月24日經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施工計畫合格,市場管理處乃於91年 1月29日同意備查及准予依工程合約規定施工,並於92年 4月22日辦理初驗,且於92年6月3日辦理正驗;而萬華區政中心新建工程(含「防水及耐磨地坪工程」)則於87年9月7日發包,該工程之「防水及耐磨地坪工程」於91年 5月24日經十方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施工計畫合格,市場管理處乃於91年5 月30日同意備查及准予依工程合約規定施工,並於92年4 月16日辦理初驗,且於92年 7月10日辦理正驗之事實,有市場管理處93年4月12日北市市 3字第093304919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8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由威振公司收受上開82000元現金時,前揭2防水及耐磨地坪工程雖已發包並由市場管理處准予備查而得以施工,惟市場管理處第 3科尚未辦理驗收。稽以上述驗收作業係由第3科科長指派1位同仁作主驗人員並視工程性質增派人員協驗,並請上級機關、工程之各參建單位及會計室會同監驗,而與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之營造廠商共同參與驗收等情,業據市場管理處於上開函文中加以說明(原審卷第60頁),益證市場管理處第 3科科長對於該處所承辦發包之整體工程(含下包工程),均有主管驗收之職權。是縱如被告所辯,市場管理處與營造廠才有合約關係,與下包廠商威振公司並無直接合約關係,仍無解於被告對威振公司所承做之防水及耐磨地坪下包工程具有是否准予通過驗收之利害關係;被告辯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與萬華區政中心之防水及耐磨地坪工程早在91年1月及同年5月間已由市場管理處核准,其不可能於事後有何刁難威振公司之機會云云,卻捨上開2 工程尚未經驗收之事實不論,自無足採。且查威振公司雖係分包廠商,與市場管理處並無直接合約關係,但該公司實際負責施工部分之工程,倘未經市場管理場審驗通過,該公司之上游承包商焉可能給付工程款予該公司?是以市場管理處與威振公司間,尚非無何關聯。即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僅憑威振公司與市場管理處並無直接合約關係存在,遽謂威振公司與市場管理處所主管之工程驗收權責無任何利害關係云云,顯然昧於事實。至威振公司上開 2工程實際辦理驗收時,雖係由市場管理處之陳佑敦技正代理科長之職務,業據市場管理處於上開函文中說明屬實(原審卷第60頁、第73頁),然此乃因被告身罹本案,遭調離職務,降調秘書室之他職,是以市場管理處方改派該處陳佑敦技正代理被告所懸留之科長職務,並負責上開工程之驗收業務,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又查被告於向鄭明貴先後共收受上開8萬 2千元時,身為市場管理處之科長,且驗收上開工程為該科主辦業務,縱被告所稱於實際驗收時,科長可以不必親自上陣,科長可以指派科裡其他人員前去工地會同建築師及會計單位等人員辦理驗收,但查依照被告上開所述,雖其可以不必親自至工地現場實際執行驗收業務,但並非謂其完全無權可以親自前去現場會同驗收;且查其因身為科長,於行政體制及行政倫理上,自有權對於科裡主管之上開工承之驗收業務有所置喙,甚且可稱其對於上開工程之驗收具有舉足輕重之份量,殊難謂其收受威振公司所交付之現金共計8萬2千元時,與其具有主管工程驗收之職權毫無任何牽扯關聯。換言之,自不能僅以被告並非上開工程實際辦理驗收時之主管,遽而否定被告對上開 2工程所具有之利害關係。綜上,被告倒果為因,以上開工程事後並非由其親自執行驗收為由,辯稱:其對於上開工程之驗收業務並無何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交付 2張酒吧「本票」簽帳單並進而由威振公司處先後共取得共計8萬2千元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威振公司負責人許俊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約在91年 9月或10月,鄭明貴拿1張酒店簽單,款項是4萬元或4萬2千元,因為後來過了2個月鄭明貴又拿1次簽單。鄭明貴向我說曹科長要我去處理,我問鄭明貴是我們幫他付還是怎樣,鄭明貴說他要送現金給曹科長,所以我拿了4萬元或4萬 2千元給鄭明貴,由他送給曹科長。第2次約過了2個月左右,鄭明貴又拿1張酒店簽帳單,他說法和前1次一樣,我沒有馬上答應他,我說常常這樣不對,並強調工程是和營造廠、顧問公司較有關係,常這樣會受不了。後來約過了 1個禮拜,鄭明貴又提起說曹科長問這件事情怎麼樣,所以我就把 4萬元或4萬2千元現金交給鄭明貴,並說以後不要再有這種事發生。當時是在我的辦公室即臺北市○○○路○段137巷 4弄27號交給鄭明貴,鄭明貴將錢拿走之後,約過1小時左右,他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打到辦公室電話,他說曹科長要和我講話,曹科長在電話中只說『謝謝』,其他沒有說。(防水和耐磨地坪工程後來是否完工?)我在第 1次交錢給鄭明貴時就已完工,交給「德寶」,但至目前為止未驗收。˙˙˙(你為何願意 2次拿錢給鄭明貴轉交曹科長?)因為鄭明貴說對方是工程單位(即主管工程單位),不要只看現在,要看以後,很多事要他們幫忙,而且我的工程尚未驗收,我怕會有影響,所以就給他了」(偵查卷第43 頁至第4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1年9月及12月你曾經2次分別拿了4萬2千元及4萬元交給鄭明貴去支付被告波斯貓鋼琴酒吧的本票簽帳單?)是的,但第1次的經過是鄭明貴拿了第1張簽單給我的時候,我看到簽單上有簽一個曹字,鄭明貴對我說『這是曹科長請你先付一下』,我笑笑的說,『這是曹科長的嗎?這事比較沒有道理』,當時鄭明貴是負責業務,他拿了簽單來問過我 2次,我有問鄭明貴是否要我直接拿去店裡付,鄭明貴對我說『錢給我,我拿去就好了』,我就把錢及第 1張簽單放在信封裡給鄭明貴。(第 1次鄭明貴拿簽單給你,是否要動用公司的公款?)鄭明貴要催簽帳單的款項,鄭明貴希望由公司支付。(公司有支付這筆款項嗎?)有,這個帳是掛公司帳,但我們是小公司,也沒有股東,是我自己獨資,所以公司帳及私人的帳,並沒有區分。(你認為這筆錢是你個人的支出還是為公司的支出?)這筆錢我認為是否有作用,也許以後會有幫助。‧‧‧(鄭明貴請款及拿走現金時,有無表示這筆錢何時會還?)當時沒有談到這個問題,他沒有提我也沒有問。我想這應該跟還不還是另外一回事,就像我們有時候在幫營造廠支付一部分應酬費用,當時我是這種心態,所以沒有去想何時會還。‧‧‧(91年12月間鄭明貴又拿了另1張4萬元的簽帳單,向你請款?)是的,我把這張簽帳單放了約 1個禮拜,而鄭明貴一直來跟我溝通,我跟鄭明貴說『你拿來的簽帳單,我懷疑是否是曹科長的,我們的業務跟曹科長也沒有直接關係,我們跟營造廠的事曹科長也管不到』,鄭明貴聽了不高興,但是過了1個禮拜,我還是付了4萬元,但我有對鄭明貴說『這是最後 1次』。‧‧‧因為鄭明貴與被告比較熟,而且是以前就認識了,鄭明貴對我說,也許以後會麻煩到被告,我告訴鄭明貴『我是做生意的人,如果以後有事情要麻煩被告,我以後可以找你,但是我不可能直接去問曹科長』‧‧‧‧。(是否曾向鄭明貴索還 2筆簽帳單的錢?)沒有。但是鄭明貴離職3、4個月之後,˙˙˙有一天突然拿了 8萬多元說要還給我,這是在我被檢察官約談之後的第 2天,鄭明貴對我說是被告要還給我的,我跟鄭明貴說『我昨天才被檢察官傳訊,這個錢你現在還給我也不對,因為檢察官問我到底是不是借貸,你現在還給我,我不知道要怎樣收尾』,我就請鄭明貴把錢帶回去。(你剛才有說到『這筆錢我認為是否有作用,也許以後會有幫助』是什麼意思?)鄭明貴有對我說,也許以後可以幫忙拓展業務,我就說工程都是營造廠標走,我們又不可能從市場管理處拿工程,但是鄭明貴一直以曹科長以後會對我們有幫助來遊說我。因為鄭明貴是負責公司的業務,雖然我有懷疑鄭明貴拿回來的簽單,但是鄭明貴是公司的主管,如果我不付,會讓主管覺得沒有辦法幫公司做事,另外一個原因是我半信半疑,是否曹科長會要我付這筆錢」(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等語綦詳。綜觀證人許俊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許俊翰間雖未曾言明上開8萬2千元與被告之何種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且許俊翰更一度懷疑該 2張酒吧簽單是否係被告要求付款;然許俊翰在鄭明貴之遊說下,最終仍基於所分包之上開二件工程「以後需要被告幫忙」之心態支付上開8萬2千元,參酌彼於偵查中且稱「工程尚未驗收,怕會有影響,所以就給他」等語,而被告亦在其對上開 2工程仍有主管驗收權限之情況下予以收受,益證許俊翰支付上開8萬2千元,係為圖所承包之上開工程能夠順利通過驗收,是上開8萬2千元顯係許俊翰出於行賄被告之意思所支付,與被告主管工程驗收之職務上行為顯然具有對價關係,至為顯然;且被告與許俊翰間就上開8萬2千元之金錢與上開二工程將來經由被告之協助,能順利通過驗收,業已具有默示之合意,殆無疑義。 (四)證人鄭明貴就彼先後轉交上開現金共8萬2千元予被告之經過,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許俊翰有無拿錢給你轉交甲○○?)有,總共2次,第1次4萬2千元,是我拿單據給許俊翰之後,約過了1個禮拜以上,他在辦公室拿4萬 2千元現金給我轉交甲○○˙˙˙。第2次是4萬元,也是在公司辦公室由許俊翰交給我現金,我打電話約甲○○在他位於南門市場附近辦公室的外面拿給他的」等語綦詳(偵查卷第55頁反面)。至證人鄭明貴雖就其向被告拿取酒吧簽帳單之經過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這張4萬2千元本票單據何來源?)(提示)甲○○交給我的。(前開本票單據是甲○○於何時何地拿給你?)我忘了。(甲○○拿前開單據給你作何用?)他叫我幫他處理,說以後再還我。(你拿單據後如何處理?)我將單據交給許俊翰。(你如何和許俊翰說?)我向他說甲○○要我幫他處理這本票單據,以後再把錢還給我們。(甲○○除了拿前開鋼琴酒吧本票單據外,是否另外又拿1張4萬元單據叫你處理?)有,但時間忘記了,是同一家店的本票單據,金額是4 萬元。(後來的本票單據,甲○○又是如何跟你說?)他說他沒錢,要我先幫他處理。(這張本票單據你如何處理?)也是交給許俊翰」(偵查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1年 9月、12月被告是否交給你波斯貓鋼琴酒吧之簽單?第1張4萬2千元,第 2張4萬元?)有。(第 1次拿簽單給你是在什麼場合?原因為何?)˙˙˙我記得好像是下班之後有見面,˙˙˙應該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找我,我與被告在他的南門市場辦公室附近的咖啡廳見面,被告要我先幫他把這張簽單付一下,並拿簽單給我,沒有特別說什麼˙˙˙。(你收受簽單之後如何處理?)當時我身上剛好沒有(錢),所以我將簽單拿回公司,請老闆許俊翰先付這筆帳。‧‧‧(你為何會想要把簽單請許俊翰先付?)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我才要求公司先付這筆錢,當時我心裡想不好意思向被告先要錢,而且當時我在公司上班,在外面難免有些應酬,我是業務經理,應該有公關費用,我這筆錢是先向公司借,但是以後可以從我應得紅利中扣除。‧‧‧(你拿簽單給許俊翰時,許俊翰有無問你原因?)有。我當時告訴許俊翰,這是被告甲○○要我先替他代墊,我要向公司先借支。‧‧‧(第2次91年12月間被告又拿了1張簽單給你,經過如何?)我又再向公司借支這筆錢,是被告甲○○在辦公室附近拿給我的,被告要求我能代墊款項,所以我就一樣又向公司借支這筆錢」等語(原審卷第 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2頁反面、第 11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所辯酒吧消費帳款係向鄭明貴借款等語相符。惟查,證人許俊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明貴請款及拿走現金時,有無表示這筆錢何時會還?)當時沒有談到這個問題,他沒有提我也沒有問。我想這應該跟還不還是另外一回事,就像我們有時候在幫營造廠支付一部分應酬費用,當時我是這種心態,所以沒有去想何時會還」(原審卷第85頁)、「(是否曾向鄭明貴索還 2筆簽帳單的錢?)沒有;但是鄭明貴離職3、4個月之後,˙˙˙有一天突然拿了 8萬多元說要還給我,這是在我被檢察官約談之後的第 2天,鄭明貴對我說是被告要還給我的,我跟鄭明貴說『我昨天才被檢察官傳訊,這個錢你現在還給我也不對,因為檢察官問我到底是不是借貸,你現在還給我,我不知道要怎樣收尾』,我就請鄭明貴把錢帶回去」(原審卷第87頁)等語,足見上開8萬2千元並非被告之借款。且若被告確係向友人鄭明貴借款以支付酒帳,焉有不出具借據或直接向鄭明貴取得現款後持往酒店付帳,卻違背常情先後將酒吧簽帳單交予鄭明貴之理?又鄭明貴若確係向威振公司預支其所謂之「公關費用」,以其彼為威振公司之業務經理,又焉有將被告之酒吧簽帳單轉交予公司負責人許俊翰收受之必要?又查若是一般朋友間往來之借款週轉應急之性質,鄭明貴又焉須暗自錄音存證?再者,被告若確有借款之需要,其大可向周遭之親友、同事借貸,又何必要向其主管業務範圍內之下游承包商借支款項?況以被告當時身為市場管理處第3科科長,月入6萬餘元,且擔任公務員之資歷匪淺(本院卷第22頁);另被告於收受款項之當時,即91年 9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內,單單就其台北銀行之存款結餘觀之,即已達40餘萬元(本院卷第77頁),其9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亦達88萬餘元(本院卷第42頁),其本人及其配偶名下甚且有不動產、汽車及多項證券(即股票)投資(本院卷第42頁至第60頁),此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北銀行等數家行庫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為資力頗豐之人至明,乃被告竟先後 2次為了上開非其當時經濟能力所不能支付之區區款項,竟猶須將消費帳單交由其主管業務下之上開工程之下游承包廠商前去支付,若謂其並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孰人置信?是被告及證人鄭明貴均供稱上開8萬2千元係借款云云,不唯與證人許俊翰上開所證牴觸,亦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應認彼等翻異前詞所為上開供詞分係飾卸及迴護之詞,自均無足採。 (五)至威振公司雖另有向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取得亦由市場管理處第 3科承辦發包之「濱江市場改建工程」中之「防水及耐磨地坪工程」之下包工程,且查濱江市場耐磨工程係於87年10月8日發包,92年1月23日及同年 5月25日分別經市場管理處備查,92年1月23日及同年5月12日分別准予工程執行,並於92年11月18日及93年 5月17日分別辦理初驗及正驗;而防水工程則係於87年10月 8日發包,並於90年 5月16日備查及准予工程執行,且於92年11月18 日及93年5月17日分別辦理初驗及正驗之事實,亦有市場管理處93年 7月16日北市市3字第093312624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是被告於91年 9月下旬或10月間以及同年12月間向鄭明貴要求代付酒店消費帳款時,威振公司就濱江市場上開耐磨工程及防水工程,或係未經市場管理處同意備查准予施工,或係已准予施工然猶未辦理驗收之時,被告對於威振公司所承包濱江市場上開 2工程之能否順利施工、驗收,固仍具有關鍵決定之權,惟查,證人許俊翰於調查局調查時已明確陳稱:「(92年 1月間,威振公司順利取得台北市濱江市場改建工程承包廠商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之耐磨地坪工程,並向市場管理處第 3科送交施工計畫備查時,甲○○是否曾透過鄭明貴向你表示,該工程他幫忙很多,希望你能致予甲○○」等語(偵查卷第 6頁),足見本件被告所收受之 82000元,應與威振公司取得之濱江市場改建工程之下包工程無關,尚難僅以被告對於威振公司所承包濱江市場上開 2工程之能否順利施工、驗收,亦具有關鍵決定之權,即遽認威振公司取得之濱江市場改建工程之下包工程與本件被告所收受之8萬2千元有何對價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雖有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繼而收受賄賂之行為,然而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賄賂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先後2 次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 2次所得賄款已達8萬2千元,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不查,以被告於擔任市場管理處第3 科科長期間,市場管理處所發包之各項工程均係由各該營造廠承包,威振公司乃係自行向營造廠承攬下包工程,且威振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亦係由建築師所監工,復以證人許俊翰及鄭明貴所證述之交款經過,認定被告與該2 人間並無就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合意,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擔任市場管理處第3 科科長期間所執掌之職務,與業者許俊翰能否順利施工、驗收具有絕對之利害關係,被告雖未明示以此利害關係索賄,然被告向與其執掌公務上具有絕對利害關係之業者要求給付其酒店消費,所為已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純真及人民對公職人員之廉潔公正及公務行為不可賄賂性之信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身為主管市場管理處所負責興建、改建及整修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監造及查驗等業務之公務員,竟對與其執掌公務上具有絕對利害關係之業者要求給付其酒店帳款,破壞人民對公職人員之廉潔公正及公務行為不可收買、不可賄賂性之信賴,惟其所得賄款不多,犯罪後並無悔意,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儆懲。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8萬2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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