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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貽男李世貴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丁○○

        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係在臺南市,而其犯罪地亦係在臺南市,上訴人即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是原審為管轄錯誤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以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主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法院之土地管轄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定其管轄,與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無涉,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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