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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八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洪政雄鄧振球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二樓吉時達有限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駕車配業車輛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Z─八七六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十七之二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抽煙,找尋置於儀表板上之打火機,致疏未注意行人乙○○在路邊行走,自後方撞及乙○○,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腳腓骨、脛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失能致眼瞼下垂等傷害。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報警處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楊順守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經現場證人洪盧蘭芳證明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首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又將肇事責任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一六二六○○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右小退骨折,經送醫院治療,出院時神智清楚,可持柺杖走路,因外傷性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留下眼瞼下垂難治之後遺症,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九,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六,左眼眼瞼輕微下垂及眼球運度輕度限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並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總行字第○九二○○○三八八二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總企字第○九二○○一○四○四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存卷可查。告訴人之視力雖因車禍受有機能減衰之傷害,並未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且其左眼瞼輕微下垂之傷勢,尚非重大,亦不合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以駕車擔任配送區域貨品之工作,且在送貨途中發生事故,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視同無照駕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順守所製作之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照駕車肇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對之宣告緩刑,自不合社會上一般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尚有未當,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但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其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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