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BDD—一○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與臥龍街一八八巷路口時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過,並於右轉彎前,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靠邊右轉,且依當時天候狀況、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導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BFF—一七六號重型機事之前方車頭,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鎖骨及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對甲○加以即時救護,旋即騎乘機車逃逸,案經甲○記下被告機車牌照號碼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任職之公司早上八點半上班,下午五點半下班,案發當時伊正在公司上班,擔任點收及檢查電腦所建公文等工作,伊打卡後即在公司上班,沒有撞傷告訴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李義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誧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時明白指訴BDD—一○六號機車將其撞傷,惟無法確定機車騎士是否為被告等語在卷(參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另參諸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指稱: 「(問:是否可告訴我們發生車禍的經過?)地點在辛亥路三段,我本來是從辛亥路東往西的方向,到臥龍街口對方本來在我的左邊,結果他突然右轉,我撞到他」、「(問:你還記不記得騎那輛車子的人有何特徵?)不記得」、「(問:你說不記得是現在不記得?還是當時沒有記?)當時就沒有記」、「(問:你製作警詢筆錄當天,警察有無帶一人給你指認?有」、「(問:你能不能確定給你指認的人與車禍肇事人的特徵有無一樣?)不一樣」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堪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之記憶,並非明晰,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縱認告訴人指稱其知道記下車號最重要,故對車號之記憶無誤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五頁),尚不得僅依告訴人顯有瑕疵之記憶,所為「肇事者車號係BDD—一○六號」之單一指述,以及告訴人於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被告於原審提出飛弘資訊公司一月份打卡單一份(原本發還影本附卷),業經證人即在該公司服務之涂雅婷於原審結證確認屬實,依卷附飛弘資訊公司之打卡單所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當日,早在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即已打卡上班,參諸證人涂雅婷於原審時結證稱:「(問:公司規定每天幾點打卡?)八點半以前」、「(問:上班打卡以後要外出怎麼辦?)要跟上司請假報備才可以,就算出去便利商店買煙也要報備」、「(問:公司如何打卡?)要自己打卡,不能由別人代理」、「(問:如果都要由自己打卡,有無打錯卡的狀況?)不會」、「(問:為何不會?)都是機器操作」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證人左春徽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卷附被告打卡資料,問:當日被告是在早上八點二十五分打卡?)是」、「(問:被告是否在打卡後仍出去?)不可能,我們工作場地小,工讀生只有十個,所以他出去我一定看得到」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打卡後即在上班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之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日上午九時許,被告應已在飛弘資訊公司工作,難以騎乘機車出現在本件車禍現場,被告所辯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飛弘資訊公司上班並不在案發現場等語,應可採信;(三)、證人李義正為本件車禍之承辦員警,並非車禍發生現場之目擊者,依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所示,其所知情節均係經由製作告訴人之筆錄而來,告訴人之指訴既不能確認被告是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如前所述,證人李義正之證言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直接依據。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誧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難以據此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綜上三點。本件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尚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以:本案之唯一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駕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之人。就此公訴人之積極證據固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而被告方面則提出:上班之打卡表、證人左春徽及涂雅婷之證言為證據。惟告訴人甲○於案發之際,即已明確指稱:伊只能確定該逃逸車輛為BDD—一○六號,至於當時因為本身遭撞擊後,一時忘記找人證明,只顧著記車輛號碼等語。嗣員警循「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系統,發現BDD—一○六號機車之車主為被告,待員警就本案詢問被告,被告已明確表示:BDD—一○六號重機車平日係伊所使用,而伊騎機車上班通勤之路線為:住家(新莊)、中興橋、愛國西路、羅斯福路、辛亥路、第二殯儀館、迴轉辛亥路、公司,都會經過案發地點(辛亥路、臥龍街一八八巷口),案發時間伊在飛弘資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一號二樓)上班,並未外出等語。是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由告訴人甲○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迨員警意循此一線索查出涉案人為被告,而被告到案後亦不否認該機車為伊平日使用(案發之際並未失竊、出借),且肇事地點為伊上班必經之路,案發時間與伊上班時間相近。從而,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茫茫車海,告訴人若非親見親聞,如何能提供BDD—一○六號之車號供警方調查?如何能如此湊巧,肇事地點又係該BDD—一○六號機車之車主即被告,每日騎車上班必經之處?),告訴人甲○並無杜撰車號構陷被告之情事,而偵辦本案之員警亦無為求破案,隨意讓告訴人指認被告,是本案中駕駛BDD—一○六號機車肇事之人確係被告無訛(因為該BDD—一○六號機車並無出借、失竊紀錄)。雖證人左春徽、涂雅婷均一致證稱:依打卡單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八點二十五分即已打卡上班,外出必須報備,而被告當日上班後並未外出等語。惟查,證人涂雅婷另證稱:公司規定必須自己打卡,不能由別人代理,打卡都是機器操作,不會打錯等語,而觀諸卷附被告之打卡表所載:①一月一日0830涂、一月二日0830 涂、一月七日1730 ,均係手寫,並非機器為之、②一月一日0830涂、一月二日0830涂,均係「涂」代為填具,顯見打卡紀錄有代為打卡之情事、③一月一日0830 涂、一月七日1730 ,均有塗改之情事,堪認打卡紀錄非必然正確。從而依據打卡紀錄所載,已足認定證人涂雅婷所證:公司規定必須自己打卡,不能由別人代理,打卡都是機器操作,不會打錯等語,僅係其個人基於工作經驗所為之推測,而與現存卷證(打卡表)不符,自不足採;再者,衡諸常情,在辦公室之工作環境中,工作同仁於上班之際離開座位如廁、談話、開會等情事,所在多有,而同仁間各有日常例行之事務需要處理,又有何人能隨時注意其他同仁之一舉一動?是證人左春徽、涂雅婷又如何能隨時注意被告案發當日之一舉一動,如何能在案發數月後(證人左春徽於警詢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四個月、證人涂雅婷於審判中作證時距案發十個月),對被告上班時間、有無外出各情為明確之證述,均非無疑。從而證人左春徽、涂雅婷所證: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八點二十五分即已打卡上班,外出必須報備,而被告當日上班後並未外出等語,僅係依據打卡單形式上所示內容所為之推測證述,尚非依據實際親見親聞被告當日之行止而為者,是上開證述未可盡信,甚為明確。本件高齡七十七歲之告訴人甲○於案發之際,已極盡能事記下肇事車號為BDD—一○六號,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後,被告又自承BDD—一○六號機車為其所有,肇事地點又係被告每日騎乘BDD—一○六號機車上班必經之處。則告訴人上開之單一指訴,至為可信,且該單一指訴與被告所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間,其因果關聯性,顯非單純之巧合可解釋,再參諸該BDD—一○六號機車於案發之際並無失竊、出借之情事,已堪認案發之際駕車肇事者,確係被告無訛。況依現今社會生活常情,在臺北市騎乘機車均需佩戴安全帽,騎士之面貌、特徵均極難一望即知,如何強求高齡七十七歲之告訴人甲○於發生車禍受傷摔倒之際,在詳記對方之車號外,還能對佩戴安全帽之騎士的面貌、特徵為完全無瑕疵之指訴。法律係社會生活之規範,須與社會生活常情緊密結合,不能自外於社會生活之常情而獨立存在。公訴人於蒞庭詰問告訴人甲○時,對於其證述內容與警、偵訊不一致之部分(限於肇事者之特徵),考量其因年邁而退化之陳述能力,不忍追問(況告訴人甲○已明確指稱:伊只能確定該逃逸車輛為BDD—一○六號等語,迨公訴人收受判決後,告訴人甲○亦表明不擬聲請本檢察官上訴,惟公訴人考量本案中事證已臻明確,不容被告單純否認而卸免刑責,是以提起本件上訴,以維公益法紀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因刑事訴訟之目的乃確定國家對於被告具體之刑罰權,法院一旦認定被告有罪即應施以刑罰制裁,結果將涉及被告基本人權之剝奪,是對於被告犯罪與否必須嚴格證明,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如前所述,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不確定之指訴以及臆測方式遽入人罪,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