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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