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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三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增男謝靜恒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三一號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JW─○二二九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八十六公里二○○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適同向前方外側車道之甲○○駕駛何及人所有之車號GU|三七○五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乙○○二人,亦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應讓後方丁○○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丁○○見狀已煞避不及,其右前車頭撞擊甲○○座車之左後車尾,致甲○○之車往左前衝撞中央護欄,車身摩擦中央護欄前行十二公尺始停住,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疑合併心臟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足踝骨折等傷害;丙○○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乙○○因而受有疑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明知車內之甲○○等人已因車禍受傷,惟因畏懼負擔刑事責任,竟未下車查看,為傷者必要之救護,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記下丁○○之車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事實欄所載時地,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甲○○、丙○○、乙○○受傷,且於駕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惟於審理時辯稱:尹無逃離現場之意思,且本件告訴人身體不適仍持枴杖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過失責任較重云云置辯。惟查前開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並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駕車逃離碧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等三人於警訊中指訴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情節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幀、車損照片十二幀、診斷證明書四份、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事故係由民眾記下被告之車號向警局報案之情,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記載翔實,且被告對於肇事逃逸之犯行,亦據其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供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肇事逃逸部分亦當庭認罪(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無逃逸之意思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諉無可採,被告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煞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之座車,致告訴人三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此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出具之竹鑑字第九二一○八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四○三一號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就被告過失情節,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出具之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四三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從告訴人所駕駛車上,在事故發生後有拿出枴杖,而認告訴人有持枴杖開車之情,惟此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甲○○有持枴杖開車之情。

三、雖告訴代理人何惠人於原審陳述謂: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車後不當超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甲○○並無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云云,另檢察官於上訴審論告時亦稱,告訴人甲○○於變換車道完畢後,始遭被告撞擊云云,惟查:

(一)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JW|○二二九號自小客車車損位置在於右前保險桿、右前車燈部位,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GU|三七○五號自小客車車損位置在於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燈位置,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係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之車等語,是認二部車之撞擊方式,係被告座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車燈撞擊告訴人座車之左後車燈位置。

(二)再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甲○○座車左車身擦撞中央護欄前行十二公尺始停住,亦可認告訴人甲○○座車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前擋風玻璃等損害,係因該車左車身擦撞中央護欄所致。另佐以力學原理,告訴人座車車頭係往內側車道方向即左前方向行駛狀態,而方向盤或車身尚未回正直行之前,即遭被告駕車自後猛力撞擊,告訴人座車始會往中央護欄方向即左前方向前行,撞擊護欄後,左車身再沿中央護欄摩擦前行,是以告訴人座車確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應堪認定。此核與被告於原審自白內容及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當時我本來行駛外車道,因見前方有大型車,故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突然從我左後視鏡有一車輛向我閃燈,沒多久,我感覺『轟』一聲。車後方被猛烈撞擊,導致我車衝向內側護欄而肇事」等語(見偵字第四○三一號第八頁背面)均相符。且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均認告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此詳載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益徵告訴人甲○○駕車確有變換車道,因被告煞避不及發生追撞屬實。

(三)況且,果如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所稱上開情節,亦即告訴人甲○○駕車前行,而被告自左後超車、擦撞告訴人座車之左後車燈部位後,依力學原理,因告訴人座車之左後方受力,該車則往相反之右前方向即國道公路之外側車道方向衝撞,然與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情狀,完全不符。又縱然告訴人於警訊中身體不適屬實,衡情造成告訴人遺忘車禍過程、細節之虞,當不至於造成告訴人編纂變換車道之行車經過,是告訴代理人以告訴人甲○○身體不適而未詳看警訊筆錄為據,陳稱告訴人甲○○並未駕車變換車道云云,應係個人之臆測,無足採信。

(四)此外,告訴人甲○○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應讓後方丁○○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亦有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再者,本件告訴人所受事實欄所載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三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又告訴人謂被告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甲○○重傷害,原審僅論過失傷害罪名,實有未洽云云,惟查以,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提補充狀內,其自承在車禍發生前即患有慢性腎衰竭及心臟病等語,且觀諸甲○○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患有嚴重心臟病,並有尿酸引地之痛風,更惡化成慢性腎衰竭、糖尿病,左腳更因前揭病症而致蜂巢組織皮膚壞死由醫院施以人工植皮,復在事發前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八日期間,甲○○因慢性腎衰竭急性發作,已獲醫師告知要洗腎治療,惟告訴人未予處置,此有前開台大醫院病歷表在卷可稽。況依告訴人甲○○車禍發生時,經送東元綜合醫院診斷結果,車禍外力造成的傷勢係胸部挫傷、疑合併心臟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足踝骨折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偵卷中可按(偵卷第二十四頁),受傷位置均係在胸前及四肢,並無告訴人當時受有內部器官傷害之情,其事後洗腎原因,依前開病歷所示,顯非車禍所造成,實難認與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告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名,尚屬無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丙○○、乙○○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又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固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查無前科紀錄,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其現為明新科技大學企管系在學生,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學生證在卷足按,且被告於肇事後先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萬餘元,另願賠償告訴人二十萬元,有收費明細表、匯款單、收據附於偵查卷,及律師函通知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然因告訴人各提出高達一千二百三十五萬餘元、三百十二萬餘元、十萬餘元之和解金額,雙方所提賠償金額相距甚大,致未達成民事和解,徒留憾事,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五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所稱妥適,檢察官執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謂被害人受傷情況嚴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末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謂過失傷害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周 煙 平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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